婚姻是一件需要谨慎对待的事情。有些婚姻,并非当事双方到民政局领过证,就合法了。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便是举办过婚礼了,也可能是无效的。极端情况下,如重婚,甚至有可能触犯刑律。
无效婚姻是指虽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但婚姻当事人欠缺结婚实质要件,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一种违法婚姻。
律师解读
1.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有的婚姻虽然符合无效婚姻的事由,但如果当事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无效事由已经消失,法院可不予判决婚姻无效。比如虽然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在起诉时已经治愈的;虽登记结婚时不达法定婚龄,但起诉时已达婚龄的。如果法院认定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并不成立,而当事人坚持要求解除人身关系的,法院会建议当事人按离婚诉讼处理。
2.婚姻无效后财产的处理方法。 一旦婚姻无效,则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不发生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最容易发生财产纠纷,一般按照如下原则处理:(1)如果同居双方能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则按双方的协议处理;(2)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由法院依法分割;(3)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无过错方的利益;(4)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一般按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处理;(5)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重病未治愈的,法院可判决其多分财产或由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
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律师解读
1.事实婚姻。 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的男女形成的关系可分为两种:一是事实婚姻,二是同居关系。事实婚姻是指1994年2月1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的人也认为是夫妻关系。法院在受理未履行登记结婚的离婚案件时,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具体见上图)的,会认定其具有事实婚姻的效力,当事人不必再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按离婚案件处理。对不构成事实婚姻的,属于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受理。
2.同居的类型。 同居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未婚同居,即《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的“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此法律明确规定法院不予受理,但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争议、子女抚养问题,法院会受理;二是婚外同居,即《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此因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有损于社会公序良俗,因此一方要求解除的,法院会受理并予以解除。
3.“非法同居”不是法律概念。 在婚姻法上,1994年2月1日以后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我们国家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同居是一种法律状态,不存在是否违法之说,人们常说的“非法同居”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只是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已。
4.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 由于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所以双方不形成法律所保护的夫妻人身关系。因此,如果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按个人财产对待。如果一方去世,另一方也无权以继承人身份参加继承。如果同居期间形成财产共有关系,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该共有财产,首先由当事人根据自愿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法院会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如果属于婚外同居,在财产处理时不能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律师解读
1.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 根据法律的规定,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但并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因此,受害人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向法院提起自诉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公诉。
2.事实上的重婚(刑法)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民法)的区别。 刑法规定的事实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未登记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至于何谓“以夫妻名义同居”,一般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相称,周围的人也认为二者是夫妻。所以,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如果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不属于刑法予以处罚的范围,只是属于《婚姻法》禁止的行为。正是基于这一点,一些人为了规避刑事制裁会钻法律的空子,在与他人婚外同居时,既不去登记结婚,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分手时导致女方无法通过刑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婚姻无效时,是否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中,当事人不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在离婚案件中,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在离婚的同时,一并向存在过错(比如重婚)的一方要求损害赔偿(含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三条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法院审理规则
不适用调解,不准上诉。 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上诉,实行一审终审制。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
不准撤诉。 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也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律师解读
1.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意义。 很多人会问,既然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婚姻关系就自然终止了,再申请宣告无效是不是多此一举,没有意义了?其实并非这样!婚姻关系虽然自动消灭了,但是它所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如财产关系、继承关系等仍然存在,所以仍然有宣告婚姻无效的利益需求。比如一男子与其表妹结婚,该男子意外死亡,那么他的父母可以在1年内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那么他的妻子便不能继承其遗产。
2.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 如果是利害关系人,比如婚姻双方的近亲属,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如果是婚姻当事人自己申请的,可以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法院会单独就这部分内容制作裁判文书。也有的夫妻,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另一方起诉离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先审查是否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况,对是否有效作出判决后,再对离婚案件做出处理。如果婚姻有效,按离婚诉讼继续审理;如果婚姻无效,不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不再对离婚诉讼做出处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法院会继续审理。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被撤销后,与无效婚姻的效力相同。
律师解读
1.申请撤销婚姻的主体只能是结婚当事人自己。 缔结婚姻首先需双方自愿,如果结婚非当事人自愿,而是受到对方胁迫,即使双方已办理了登记手续,法律规定受到胁迫的一方也可在法定时间内申请撤销。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由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提出,其他人不能代替当事人提出。
2.申请撤销婚姻的时限为1年。 为避免可撤销婚姻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平衡兼顾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并维护婚姻关系的安定性,根据规定,受胁迫的一方申请撤销婚姻,应当在婚姻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该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该期间届满,当事人就不能再申请撤销了。
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婚姻登记条例》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律师解读
1.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方法。 缔结婚姻既要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也要按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如果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法律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如果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即不符合法定程序,该如何处理呢?从行政法角度上讲,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自行撤销,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就行政复议机关而言,当事人既可以向民政部门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即地市级民政局申请复议。
2.婚姻登记行为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婚姻无效? 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是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行为,婚姻登记无效与婚姻无效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婚姻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缔结婚姻的事实是否存在、双方是否真实自愿、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只要具备这些条件就是有效的婚姻。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达到一种证明和公示的效果。婚姻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即使婚姻登记机关存在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无效,更谈不上婚姻无效。
3.婚姻登记被撤销后,当事人能否要求存在登记瑕疵的民政部门承担责任? 民政部门对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判断,当事人应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对于伪造证件导致登记错误的,应由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人来承担责任不应该由民政部门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第二款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违反法定程序的;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五十三条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