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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东京审判辩护方被驳回和未提交资料》 的历史文献价值

小堀桂一郎

东京审判法庭是在1946年5月3日开庭的。当天,最先朗读了检察官的起诉状。那是了解美国如何用随意的视角来看待日本对外政策的绝佳文件。起诉状的译文收录于清濑一郎氏的名著《东京审判秘录》(1967年初版)内,并广为人知。但是,对美国这种特异的随意观点,日本人还没有深刻的认识。

5月6日,开庭的第三天,清濑辩护人即向审判长及其他审判官提出,各位审判官是没有站在法庭上的资格的,并以此为理由申请他们回避。审判长一听,就告以“法庭条例的制定者麦克阿瑟的意志优先于一般法理”,驳回了该申请。

5月13日,开庭第四天,清濑针对法庭管辖权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动议。首席检察官和英国人检察官首先进行了反驳,美国辩护人继而发表了支持清濑动议的言论,他们展开了3天的激烈论战。第七天的5月17日,裁判长撤销了这个动议。5月17日,新到达的印度审判官巴尔坐到了审判席上。

6月4日,检察方首先朗读了事实陈述。检察方的举证开始了。这一直持续到了1947年1月24日。

检察方的举证刚刚结束,在1月27日,辩护方就提出了放弃公诉的动议申请。由于检察方对被告有罪的举证失败,因此应该进行放弃公诉的手续,其实这是辩护方的一种战术。

当然,这个申请不被认可,并于2月3日被驳回。

1947年2月24日,辩护方的反驳举证开始了,并一直持续到了次年的1月12日,历时10个月。最先进行反驳举证的是清濑一郎氏的“最初陈述”(收录在他所著的《东京审判秘录》中,是该书中最精彩的一章)。在这一阶段,以清濑的最初陈述为始,才充分阐述了帝国政府在审判所涉年间有关政策和行动的“日方主张”。

1947年的日本,处于占领军的严格情报管理体制下。与麦克阿瑟宪法(现日本国宪法)的条款相悖,日本国民完全没有言论、报道自由的权利。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日本国内唯一能保证这种自由的地方是市谷的东京审判法庭。清濑、鹈泽总明(辩护团长)、高柳贤三、冈本敏男等有影响力的辩护人,为祖国进行了当时在法庭外根本不能发表的辩护,并提出了一系列针对联合国的谴责。

但是在这一阶段,证实“日方主张”正当性的证据资料,法庭拒绝将其作为庭证加以受理和采纳,予以驳回,这样的痛苦事例大量发生。这种事例本身,也是本资料编纂发行的缘起。后述的高柳贤三的大辩论,是继前述清濑的最初陈述之后的第二炮,但提出后于1947年2月未获准当场朗读,直到一年后的1948年5月,在最终辩论阶段,才准许宣读,但却为时已晚,其效果与被驳回并无二致。

1948年1月12日,辩护方的反证工作才结束,检察方的反驳举证工作即已开始,至1月30日结束。同日,辩护方的再反驳举证开始,2月10日结束。次日的纪元节(建国纪念日),检察方进入了总结发言、论罪求刑阶段,这项工作于3月2日结束。

在最终的总结发言、论罪求刑阶段之后,给予了辩护方最终辩论的机会,鹈泽、高柳、冈本三位辩护人展开了传流至今并成为历史文献的大辩论。他们的辩论是在本阶段的一般辩论的框架下进行的。在此阶段,还有三名美国辩护律师就国际法存在的诸问题陈述了正确的见解,布莱克尼对赫尔备忘录的评论也是在此阶段做出的,他援引了美国当代史研究家A. J. 诺克的话,说:“在珍珠港事件的前夜,如果收到与美国国务省(外交部)送给日本政府一样的备忘录,即使是摩纳哥公国和卢森堡大公国,也会执戈而起同美国打仗的。”布莱克尼所引警句也同样出现在巴尔审判官的《判决书》中,后来便广为人知了。

通过3月2日至4月15日辩护方的最终辩论,4月15、16两天,检察方的反驳,以及最终回答都在很短的时间内结束,在11月份进行的判决文宣读和宣布刑罚的最终阶段前,法庭休庭了6个多月。一般认为,东京审判的审理实际上是从1946年5月3日至1948年4月16日这两年时间。

如上所记,本资料编纂发行的最初动机,是因为辩护方在反驳举证阶段提出的证据文书被大量驳回。

关于证据的处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条例》第三章“对被告进行公正之审判”第九条“公正审判之手续”下,有两项做了专门规定:

(一)辩护证据 被告有权由其本人或由其辩护律师(但不得同时由两者)进行辩护,包括质证任何证人之权,但须以本法庭所设立适当限制为度。

(二)辩护证据的出示被告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庭申请出示人证或文件。该申请应写明其所设想的证人或文件存在的场所,并说明需由该证人或文件予以证实的事实,以及该事实与辩护的关系。如本法庭批准此项申请,则应视情况提供必要的协助以获得此项证据的出示。

另外,在《条例》第四章“法庭的权限与审理的执行”第13条中,对证据的处置有详细规定。

第十三条 证据

(甲)证据之采纳。本法庭不受技术性采证规则之拘束。本法庭将尽最大可能采取并适用便捷而不拘泥于技术性的程序,并得以采用本法庭认为有作证价值之任何证据。被告所做之认可或陈述,均得采用。

(乙)证据之关联性。本法庭可得以命令在提出任何证据之前,将该项证据之性质先行陈明,以便决定其是否(与本案)有关。

(丙)各种可采纳之特定证据。下列各种特定证据均得予以采纳。

(1)任何文件,凡经本法庭认为系由政府所辖军队之军官、公署、机构及其成人员签字或发布者,不问其保密等级如何,对其出处或签署亦不必有所证明。

(2)报告书,凡经本法庭认为系由国际红十字会或其会员所签发者,或系由任何医师、医务人员、调查员、情报员或法庭认为对报告内容熟悉之人所签发者。

(3)证人经宣誓提出之书面供词,各种证词,或任何经签字之陈述书。

(4)日记、信札或其他文件,包括经宣誓或未经宣誓之陈述,经本法庭认为含有所控罪行有关之资料者。

(5)如文件之原本不能立即提出,得采纳其副本或其他足以证明该文件内容之间接证据。

(丁)司法认定。本庭对于以下情况不需要举证:(1)众所周知的事实;(2)国家的正式文件及报告书的真实性;(3)联合国成员的军事法庭或其他机构作成的调查、记录及决定的真实性。

另,第十五条“判决手续的进行”规定:检察官及被告可以提出证据,由法庭决定该证据采用与否。

关于《条例》中有关“证据”的各项规定,巴尔法官指出,“在通常情况下会被驳回的传闻证据也被法庭受理了”,他严厉指出了采用那些不可信的证言、证据所产生的危险性。此问题在巴尔《判决书》中有详细论证,不再赘述。应该注意的是,“证据的关联性”以及“由法院决定采用与否”这一规定,将导致裁判长的随意判断,并由此决定证据文书的命运。

关于证据采用的状况,该法庭在自己宣布的判决书中做了如下描述。

“提出的证据中,特别是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大部分都被驳回。这主要是因为几乎完全没有证明力。由于完全没有关联性,或只有很小的关联性,不能对法院的判决有所帮助,甚至只是已经被受理的证据的完全没必要的堆积而已。”

也就是说,法庭本身也意识到,辩护方提出的证据的“大部分”都驳回了。

对这样的事态,辩护团有何反应?东京审判研究会编的《共同研究:巴尔判决书》中,当时担任板垣征四郎的辅佐辩护人——阪埜淳吉氏,在以《巴尔判决书与东京审判的证据以及程序》为题的一章中提到,基于此条例,裁判长在采信问题上“有时是随意的,有时是偏向于某一当事方的,因为他可以自由发挥,因此在东京审判的全过程,辩护团始终被其困扰,经常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团所提出的证据,2/3被认定为没有证明力、没有关联性和不重要而被驳回。相反,审判方却允许检察处提出的木户日记、原田、西园寺回忆录等传闻证据,要求辩护团提出更好的证据,已提交的这些证据就被打了回来。面对困境,尽管我们有些丧气,但仍就窥隙努力阐明日本的立场及其行动的真相。辩护就是这样,有三分之二的证据文书被驳回来了的印象。”

辩护团副团长清濑一郎氏在《日本周报》(1956年4月5日发行,第359号)举办的《远东审判的五大秘密》的座谈会上,对主持人的“被驳回的证据资料的量相当大吗?”这一问题作出了如下回答。

数量非常巨大。即使是日本政府的声明,也被说成是为自己辩护而被驳回了。和中国的战争,在日本被称为事变,当时和蒋介石政府、汪兆铭政府之间达成一致意见所发表的声明,这在历史上都是有记录的,也都被驳回了。我估计辩护团提出的证据10件中至少有8件被驳回了。

尽管这也是一种基于记忆的说法,可见,驳回率达到了2/3,约占80%。此外,驳回日本政府的全部声明等行为,说明法庭从一开始就没有准备倾听“日方主张”。清濑的证言可谓意味深长。这就是《条例》中宣称的对被告进行公正审理的真相。

被采用的证据和被驳回证据的比率,根据计算方式的不同(份数和数量)会产生差异,追求严格的数字没有多大意义。尽管如此,本资料集在编纂过程中还是得出了基本的印象。由于有些领域采用证据的基准、判定比较宽松,所以整体看来没有到那么严重的程度,但在一些重要领域,却确确实实有2/3以上被驳回的印象。

那么,到底怎样的证据能被采用,怎样的证据会被驳回呢?借用《判决书》中的话来讲,就是有证明力和关联性的“对法院有帮助的”就会被受理,否则就要被驳回。根据《巴尔判决书》第三部“关于证据及手续之规定”,被驳回的文书分类如下:

(一)有关日本军开始行动之前中国本土状况的证据。

(二)显示在中国的日本军帮中国恢复和平,带来安宁的证据。

这一点有以下注解,即“单纯地说在中国的日本军帮中国恢复和平,带来安宁,是不能让所有的被告免罪的。辩护方必须证明的是……日本军……具有活动的权限、名分以及正当的理由”。

(三)关于1927年中国对英纷争的证据。

(四)关于“满洲国是日本生命线”的日本国民舆论的证据。

这一点有以下注解,即“以下形式的舆论没有作用,当日本国民认为需要中国的局部领土时……局势将如何发展?即使这是国民诚实的信念,也不能把侵略战争正当化。”

(五)1. 证明苏维埃联邦和芬兰、拉脱维亚、爱沙尼亚、波兰以及罗马尼亚的关系的证据。

2. 证明美国以及丹麦对格陵兰岛及冰岛关系的证据。

3. 证明俄罗斯以及大英帝国和伊朗关系的证据。

(六)关于决定使用原子弹的证据。

(七)关于签署巴黎条约时数国有所保留的证据。

(八)1. 国际联盟章程

2. 兰辛·司各特报告书

(九)1. 当时日本政府以报纸形式发表的声明,即“新闻发表”。

法庭以这些声明是为了宣传而起草的,没有任何证明力为由,予以驳回。

2. 当时日本外务省发表的声明。

法庭以这些是仅为自己的利益单方面发表的声明为由,予以驳回。

(十)关于中国的共产主义的证据。

法庭的意见是,这些在中国及中国以外地区的共产主义,或者其他意识形态的传播证据,不管是什么证据,和一般举证阶段都没有任何关联。但共产党或共产党以外的中国人,对日本国民以及财产进行的实际攻击,是可以作为日本行动正当化的理由而提出的。

法庭允许被告站在证人席上发言时,可以声明他们的行动系源于对共产主义的恐惧。这一点,在1947年4月29日通过多数表决得以确定下来。表决认为,所谓“攻击”,是指来自对方的威胁严重而紧迫,且威胁者拥有将攻击付诸实施的实力时,可将此类威胁包含在内。

(十一)以其他理由认定为无证明效力的证据。

在按照以上分类,概述被驳回的资料之前,先看看辩护团在制作和准备提交这些证据文书过程中付出的心血。

被驳回,以及估计到会被驳回而未提交的文件总量,共编辑了七卷之多,再加上那些被法庭采用的证据,可以想象当时辩护团工作量是多么庞大啊。

日本辩护团的基本方针是,优先为国家辩护,个人辩护居于其次。他们决定,即使是对被告的无罪辩护有利,但如果结果会造成对国家行为不利的裁定,那么就应该避免进行这样的辩护。辩护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个人利益的,因此,自然也有人对辩护团的基本方针有异议。美国律师基于保护基本人权这样一个强烈的职业意识,并沿用英美法的习惯,因此他们把为个人辩护放在重点位置;在日本律师中,根据所受的教育不同,也有人认为为个人辩护是律师职业的根本责任。但总体来看,最后都在优先为国家行为进行辩护这一点上达成了一致意见,特别是在应绝对避免让天皇作为证人出庭这一点上没有任何分歧。

当时,日本律师生活和工作上的条件,同美国的检察官、法官、律师们比起来,差别极大,简直不可同日而语。例如,清濑一郎本身就是空袭的受害者,借住于离被焚毁的自家不远的宿舍里,过着把汽油桶放在废墟上当澡盆,栽种南瓜当粮食的自给自足的生活。没有资金,付不出助手的工钱(日薪),只能给一点零用钱,他奔走于企业之间,希望得到一些资金上的帮助。人们有时将那些建立在调查基础之上的实证性历史研究称为“是用脚写出来的”,其实审判用证据材料的收集也是一样。不仅如此,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财力,而这恰恰是日本律师团所缺少的。在上面提到的《日本周报》举行的座谈会上,林逸郎和三文字正平两位在追述往事时也谈到,证据的广泛迅速收集、准确翻译和聘请庭审翻译人员,这些加起来如果能有1000万元的话,就能做到任何人都不被判死刑了。

即使是在这样恶劣的条件下,日本律师团写成的证据文书的质量也达到了令人敬服的高水准。著名的清濑一郎氏的“最初陈述”——据他后来自己回忆,——并非他一人所作,而是律师团睿智和见识的结晶,它完全可以被视为1928年至1945年间政治、外交、战争史的日方主张的集大成之作。

这份强有力的“最初陈述”,既是对十个月以前强加于28位被告所代表的日本国及其国民身上的傲慢而挑衅的“起诉状”的猛烈反击,又是对一年后到来的检察方论罪求刑的总结发言的提前反驳。它完成的背后,有着日方的相关机构在现有条件下能给予的最大支持。当时,外务省是很看不起只懂德国法律,既不精通英美法律也不会说英文的律师团的,且不信任他们,律师会的专家们对此深感不满。虽然存在着微妙的感情上的分歧,但从现有资料看,很明显外务省为证据文书的收集整理贡献了很大力量。以东条被告的供述为首,原陆海军的高级军人、各报道机关、通信社,以及学界、经济界、产业界等等,日本最高级的博学的头头脑脑们都直接或间接地在为这些证据而工作。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包括在东京审判中登场的各种核心观点在内,这批材料是珍贵的现代史资料。

不仅仅是国内的机关和个人,美国律师收集到的国际性情报也有很大的价值。用现在的观点来看,这些资料如果经过努力是能够收集到的,但对当时的日本人来说,却是绝对难以做到的。这些资料中的大部分,被以“对被告的行动没有直接作用”等“关联性薄弱”的理由驳回,最终对判决并未起到影响。

本资料的发行是应历史学家的强烈要求,“通过纸上实现对东京审判的再审理”。换言之,就是将这些资料和法庭速记录全文核实,通过逐条对比讨论,将在各阶段本来应该是在法庭上展示的证据,即辩护方的意见复原,再一次尝试探讨在缺乏这些反证的情况下进行的审判是否就能称之为公平的审判。

(中译略)

前面各条已言及本资料内辩护方的反证文书,在审理过程中不被采用的意义(这也是本资料集发行的深层目的),兹再总结如下。

大体来说分为两个侧面。其一,根据清濑一郎氏的回忆,日本政府(内阁情报局)、外务省、军部等所发的正式声明,以及通过报纸发表的意见等等,均被认为具有宣传和自我辩护的性质,最初就被纳入了不予受理的范围;格鲁、克莱琪、鲍威尔等著作的引用,认定是“纯属个人意见的表述”,也被纳入了不予受理的范围。其实,即使是个人意见,也代表了那个时代的一种看法。检察官在举证时,也将个人的日记、回忆录、见闻等作为重要参考,有时甚至作为判定材料,两相对照,显然有失公正。

一句话,就是日本一方的意见大部分被封杀,法庭根本没打算听取它们。法庭认为,不需要听取日方的辩解,仅凭那些摆在那里的事实记录,即可进行客观的判定。但是不管装得多么客观、公正,仅从法庭不听取被告及辩护团的辩解却大量认可检方陈述这一点来看,审判明显是有失公正的。

其二,根据巴尔判决书第(十)的分类,日本对中国共产主义运动所采取的行动应该是有根据的。巴尔判决书通过对李顿报告书的精密分析,非常正确地提出了共产主义运动对日本产生的威胁。显而易见,这与不将辩护团提出的证据纳入考虑范围的做法完全相反。

既然排除了日方的意见,检察方报告中关于中国共产主义运动的陈述就成了单方面的意见,那么在逻辑上就不能视为成立。日本对中国共产主义运动及其威胁所采取的行动是防卫性的还是侵略性的,是重要的争论点,对此辩护方提出的证据,不仅不是无关,而且是非常重要的判断材料,罗根律师曾在法庭上力陈这一点。但是那些证据还是被无视了,这背后有一定的政治因素,即法庭对苏联法官、检察官心存顾虑。

编者衷心希望以上述两个侧面为核心,本批资料能够再次明晰东京审判所具有的“胜者对败者的报复性私刑”这一性质,希望本资料能够对人们改变思维定势起到确实的作用,并希望读者沿着这一思路灵活运用下去。

本资料无论是作为“东京审判再审请求”的战术武器,还是作为现代史史料,都具有极高的文献价值。从审判开始的1946年4月,到最终辩论阶段的1948年3月这两年间,辩护团展开了史无前例的、极其认真的史料收集工作,给研究者留下了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料,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今后不使用这个资料集,就无法进行日本现代史的研究。

《东京审判辩护方被驳回和未提交资料》“序言”,
第4—29页。平静、雷国山 译 oPLTMw5IuSzB/XvkoVF6CsfNLmvFnfxXddmvsWgR8AXDeti4dEWvy3cuiTrBxeh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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