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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条件下的治理策略

每个时代都会遇到许多困扰这个时代的问题,而这个时代自身却无法解决它们,甚至那些试图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案也总会陷入一种制造问题的恶性循环中去。然而,当这个时代被超越了,它所遇到的那些棘手问题要么迎刃而解了,要么被边缘化到了无须考虑的地带,乃至销声匿迹。正如托夫勒在历史上所看到的:

哪里有不能解答的问题和令人痛苦的困难,哪里就有新的希望。在向新的生产制度跃进时,可能会产生许多过去时代遗留的最难处理的问题。例如,封建时代苦力的悲惨命运,在封建农业制度下是得不到改善的。农民的反抗、利他主义的贵族或者宗教乌托邦分子,都不能解除他们的痛苦。直到工厂制度在经过了几次引人注目的反复,并获得彻底的胜利后,苦力的悲惨命运才得以扭转。

接着,工业社会的特殊问题——从失业到难以忍受的单调工作、过分的专业化、对人的漠不关心、低工资——尽管主张扩大就业者、工会和善心的雇主,还有革命工人政党最良好的愿望和许诺,在第二次浪潮生产制度下,仍然无法完全解决。如果这些问题,不论在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存在了三百年还未得到解决,那么就会促使我们去思考,这些问题可能是生产方式内在因素造成的。

在全球化、后工业化进程中,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想象:随着工业社会生产方式的解体,即工业社会的生产方式为后工业社会生产方式所替代,我们这个时代所深受困扰的那些问题也就自然而然地消解了。我们深信,工业社会所遇到的结构性问题如果被就事论事地对待,只能是一个越陷越深的陷阱,只有当我们把这些问题的解决放在超越这个历史阶段的一揽子方案中,才会看到光明的前景。

自觉地推动历史转型,或者说按照构成主义变革模式去为历史转型过程做出一种路径设计,从而让曾经的工业化社会阵痛不再在后工业化进程中发生,是处在全球化、后工业化进程中的人们所应有的一个基本愿望。这一愿望的达成,或者说这一追求若能成为具有现实意义的行动,肯定是包含在对一种新型的社会治理方式的建构中的。这就要求我们面对全球化、后工业化进程中的各种各样的问题时必须拥有前瞻性的视野去做出治理方式设计,以这种设计去为当下的变革确立方向。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当前以及以后所面对的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其中,充分考虑业已显现出来的社会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特征,是进行新型社会治理方式设计的基本原则。

另一方面,我们发现,在当下的社会治理过程中,非政府组织已经加入公共物品的提供者行列,承担起了一定的公共职能,这就为我们提供了另一个想象的维度:如果这些组织确能在非营利的、非市场导向的道路上前行,就是一种较好的参与治理方式。但是,在动态的历史进程中看,或者说在走向未来的更长时间段去看,应当说这还仅仅是一种暂时现象。在某种意义上,非政府组织加入公共物品提供者行列中来这一历史现象,恰恰是一个新的起点,即终结了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分离、分立的历史进程。在这一历史性社会治理行动的背后,所包含着的是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合并为一种物品的可能性。那样的话,我们所拥有的就不再是可以进行明确区分的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而是统一为“社会物品”。这个时候,政府就可以完全从公共物品具体形态的提供者的角色中脱身出来,专心致力于引导型政府职能的实现。

此时,引导型职能也不再能够被指认为公共职能,而是合作治理体系中的一种角色扮演和角色实现过程。这个时候,市场经济也可能进入了一个新的境界。而这一新的境界将是市场经济原点上的蜕变,即不再是从终极的个人追求及其行动出发,而是让市场经济落脚在“他在性”的起点上。也许在今天看来,“他在性”是与市场经济的动力机制及其发展逻辑相悖的,有可能会被视作“计划”原则的出发点。然而,在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当合作效率成为人们关注的重心时,也许“他在性”恰恰可以成为替代个人原则的市场经济原点。如果我们的设想能够在后工业化进程中得到更多事例的证明,也就可以判定,市场经济的未来发展将会出现一次根本性的蜕变。或者说,市场经济形式方面的一切都依然会被保留下来,但是,市场经济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不再成为个人以及放大了的个人追求利益实现的场所,反而成为人们共生共在的平台。

在整个工业社会的历史阶段中,社会治理中的最大现实就是法制。我们知道,在农业社会,习俗、习惯是基本的规则体系和生活以及各种各样的社会活动赖以开展的依据,这也就是农业社会的治理者不需要较多地深入地域或家庭生活内部的原因,而是让这些方面显示出自然的自治特征。然而,在工业社会,社会治理者所依据的基本治理方式则是通过法律的途径去解决几乎一切问题,即使一些无法直接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解决的问题——比如,那些由行政人员依据行政自由裁量权去加以解决的问题——也需要在终极的意义上得到法律的支持,或者,需要在法理上有着充分的依据。法律渗透到了社会生产和生活的一切领域和一切方面,法律试图调整人们之间的一切关系。在工业社会,法制是一个生存框架,法的精神也是最高意义上的意识形态,我们所思考的一切以及我们的一切行动的开展,都首先要寻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伦理道德甚至风俗、习惯方面的因素,都是次一级的考虑因素,特别是在它们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时候,都必须从属于法律的规定。

也就是说,在整个工业社会的历史时期中,社会治理都能够自觉地突出法律的治理功能,这应当说是一条正确的道路。我们已经指出,工业社会是一个低度复杂性和低度不确定性的社会,而法律所遵从的正是化简原则,法律所能够获得的是确定性。在这一历史条件下,用确定性去抵消不确定性和用抽象的化简原则去应对复杂性是可行的。事实上,也能够满足工业社会的治理要求。但是,我们现在所遇到的是这样一种情况,应用化简原则和追求确定性的法律与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的社会现实之间显现出了矛盾,以至于我们越来越感受到法律的治理途径面对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社会时所暴露出来的不适应性。这种不适应性经常性地转化为一种对我们的社会治理体系的压力,而且这种压力时常是直接作用于社会治理者的,使他们疲于奔命。毫不夸张地说,近些年来,世界上的几乎每一个国家的政治家、政府官员都空前地感受到一种难以承受的压力,他们(甚至一些学者)往往把这种压力解读成来自公众的要求以及民主制度发展的结果,其实,绝大部分施与社会治理者的压力都是根源于社会的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也就是说,社会业已进入一个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的时代,而社会治理体系以及治理理念和治理方式所遵从的还是化简原则,所谋求的还是确定性。事实上,法律以及所有在工业社会发展起来的治理方式在以往所表现出来的都只是适应低度复杂性和低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的治理要求,因而无法解决当前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所产生的社会问题。

思考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的社会治理,学者们开始把视线更多地转向了伦理道德方面。从西方20世纪后期以来有影响的著述来看,这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构成了一个主旋律。但是,当前占学术主流的意见却是要加强伦理立法,即通过改变既有的法律框架和内容来适应新的社会现实要求。可是,这样做,在基本思路上依然反映的是完善法制的要求。我们知道,只有对于遵守法律的人来说法律才有价值,因为,“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 。也就是说,遵守法律却是法律所无法达到的境界,在很大程度上,对法律的遵守恰恰是属于道德范畴的行为,“服从法治是一项道德原则” 。在认识到这一点的时候,就可以看到,在既有的法治模式或法制框架下去增添伦理的内容是没有多大意义的。特别是所谓伦理立法,是不能视作正确的思路的。

鲍曼在谈到伦理立法的问题时指出:

积极通过伦理立法来培养道德性,与其说培养的是一种道德责任感,毋宁说是对强者与统治者的服从;所有努力都集中于对任何要求的不容置疑的服从以及对权威的服从,而不是关注命令的内容与实质。要求做什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权力以及提出要求且正当性受到权力支持的权威。与目的和大多数的承诺背道而驰,无论规则是怎样的,通过无条件屈从于规则来培育道德性,都会导致同样的道德虚无主义……

当然,法律自身也正在悄悄地发生变化,甚至在根本性质上都正在发生变化。即便是这样,所谓伦理立法也不是伦理建设的正确途径,更不可能达致对社会实施道德性治理的目标,伦理立法在实质上仅仅属于法制建设的范畴。在社会治理的意义上,法律与道德属于不同的途径,无论它们在内容上怎样相互渗透,它们之间完全不同的特征也决定了它们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价值不同。考虑到现实,工业社会的治理排斥了道德,失去了道德的治理途径,因而,法律的途径得到了充分的彰显。在这种情况下,提出伦理立法的问题显然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之所以说它不具有作为一种建构新型社会治理方式的方案而被加以接受的价值,是因为它所证明的是工业社会的思维定式。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所谓“伦理立法”的建议是可以理解而不值得接受的。在全球化、后工业化进程中,我们所应追求的是对法律治理片面性的根本性超越,所要实现的目标是确立起道德的治理体系及其方式。在这种道德的治理体系及其方式中,法律被纳入其中,被整合为必要的构成因素。但是,这却不应理解为法治,而是一种全新的德治。或者说,这种德治是包含着法治的,不会像法治排斥德治那样排斥法治。

对伦理立法的提倡,正如鲍曼所指出的那样,事实上是要让道德“完全依赖于立法权力的专断”。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就不难从理论上推导出这样一种完全合乎逻辑的结论:“人的道德行为的可能性被认为应该被消灭而不是发展出自律……判断和选择的倾向与能力。” 如果说在以往的一切世代中人们把道德的广泛社会性与人的自我的自律联系在一起考虑的话,那么伦理立法则意味着道德的社会性与人的自律相分离,让道德成为一种外在于人的、不依赖于人的自律支持的社会性规范。也就是说,让道德行为完全从属于“他律”。如果说辩证法要求把人的道德行为理解成“自律”与“他律”的“合题”,那么伦理立法的倡议者在一开始就是反辩证法的。寄望于伦理立法的建议所造成的结果必将是:

道德主体自身之自律性的责任感,即便没有被公开否定或贬低,也已消失得无影无踪。这一理论通过要求对规则的服从,而不是通过对行为的负责任的选择,明确或隐晦地界定了道德主体,而伦理教育和强制实践使个体对这一界定的作用不得而知。

事实上,在人的一切道德行为中,“自律”都是更强大的支持力量和最重要的路径。在谋求道德行为时,放弃“自律”的观照,努力强化“他律”的路径,绝不是可取的道德建设方案。其实,它的结果必然会进一步加剧价值危机。

回顾人类历史,我们不能用中世纪曾经存在过的宗教裁判所来证明伦理立法的合理性,或者说,我们没有理由去用伦理立法来造成类似于中世纪宗教裁判所的气氛和机构。而且,一旦伦理被以法的规定的形式存在,法也就不再是法。事实上,从法的演化来看,近一个时期已经出现了伦理化的趋势,在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中,出现了“促进型立法”这一新的法律类型。虽然这些法律尚未割断与传统法律类型间的联系,伦理特征也尚未确定,却包含着一定的伦理精神,呈现了法律伦理化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即在法律开始伦理化的时候,我们谈论伦理立法的问题,是不能简单地通过伦理立法去制造出新型的法的,更不能把中世纪的宗教裁判所“翻牌”为伦理裁判所。法律的伦理化所代表的是一种法律发展的新趋势,而伦理立法则是按照旧的思维习惯去把伦理方面的内容以旧的法律类型确立起来。毫无疑问,“道德的普遍目的就是在社会联系中建立一种秩序” 。事实上,道德也确实具有秩序功能。但是,当人类确立起法制的秩序功能之后,道德的秩序功能则受到了忽视。也正是由于道德的秩序功能受到了忽视,才使它的这一功能变得不那么重要了。如果我们对道德的秩序功能给予充分重视的话,相信我们是能够找到合适的途径去强化它的这一功能的,从而不再依照法治的思路去考虑道德因素的引入问题。 r8ricVLkKfwL9iyuwhCBpH8Q0UOHQaBe9JJP7mmniixmkwCJuieZOAFRDeliNG7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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