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制定任何一项法律,都为了达到一定的预期目标,取得某种预期的结果,这种目标或结果被称为制定该项法律的目的或宗旨。有的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宣示了制定该法的目的,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就刑事案件维护公共福利和基本人权,同时明确案件的事实真相,准确而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特制定本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1条中开宗明义地规定了立法的目的,这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由法律明确表明的目的,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刑法规定的是犯罪和刑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如何追究和惩罚犯罪。如果只制定刑法而不制定刑事诉讼法,则刑法如何实施就没有规范可以遵循,刑法的正确实施就难以得到保障。美国的一本教科书也如是说:“实体刑法典规定了社会意欲威慑和惩罚的行为,诉讼程序法则发挥着手段的作用,而社会通过它贯彻实体法目标。” 刑事诉讼法对刑法正确实施的保障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确定了实施刑法的专门机关及其分工,从而为刑法的有效实施提供了组织保障;第二,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制度和规则,保障专门机关权力行使与权力制约的统一,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三,规定了运用证据的一系列科学规则,保障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应用法律、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了前提条件;第四,规定了刑事诉讼由一系列前后衔接的阶段和具体程序构成,使案件的错误、缺陷能够及时纠正、弥补;第五,规定了一定的制度、程序,如期限制度、简易程序、调解制度以保障实体法的高效率实施。
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正确地实施,使刑法能够在社会发生具体犯罪行为时得到应用,为发挥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和确立刑法的权威起到保障作用;而且使该法得以正确无误地应用于解决具体刑事案件,使刑法的民主、法制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得以贯彻实施,使各项刑法理念在法律的实施中得以实现,使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得到有机的结合。
犯罪是对国家和社会危害最大的违法行为,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严重损害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眼前利益。为了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国家不仅要制定刑事实体法,对罪与罚作出明确规定;还要制定刑事程序法,以保证公正有效地惩治犯罪。
惩罚犯罪的直接目的是保护人民。这里的“人民”泛指广大人民群众。在我国,“人民”的概念在传统上具有政治色彩,是与“敌人”、“反动派”相对的。“人民”与“公民”或“国民”是有区别的。《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与“国民”含义相同。因此,这里的“保护人民”是指通过惩罚犯罪保护广大人民的直接和间接权益不受犯罪的侵害。
各种犯罪行为都会对国家社会构成一定的危害。有的直接危害国家安全,如背叛国家、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从事间谍活动、窃取情报等;有的直接危害公共安全,如放火、爆炸、投毒、劫持航空器、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有的则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如杀人、强奸、绑架、破坏选举、抢劫、盗窃等;还有的破坏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伪造货币、金融诈骗等直接破坏了社会主义社会经济秩序,招摇撞骗、聚众斗殴、组织黑社会组织等直接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等等。因此,刑事诉讼法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有效地惩罚犯罪和遏制犯罪,从而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并为国家的经济建设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综合《刑事诉讼法》第1条所规定的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就文字表达而言,是以惩罚犯罪为主旨的,缺乏保障人权的精神。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加以弥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清楚地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根据是我国《宪法》。
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里,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被称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母法。宪法就国家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公民权利等方面作出的规定,是国家法律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各种的法律的制定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更不能与宪法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否则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当然也不例外。
我国《宪法》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规定,是制定、修改和实施《刑事诉讼法》时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和出发点。《宪法》中关于国家性质和指导思想、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等内容的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性质、目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的依据。《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直接根据,主要包括:
(1)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13条)。
(2)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3条)。
(3)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3条)。
(4)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7条)。
(5)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8条)。
(6)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39条)。
(7)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0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第41条)。
我国《宪法》还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根本职能、机构建制、组织体制作出了规定,并对诉讼中应当遵循的一些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成为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直接依据,主要包括:
(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第125条)。
(2)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125条)。
(3)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6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
(4)各民族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第134条)。
(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135条)。
由于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于宪法所确立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原则,即使刑事诉讼法典没有重申,也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和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加以贯彻。这里还需要指出,刑事诉讼法应当随着宪法的修改而作出相应的修改,宪法已经作出修改的内容,刑事诉讼法如来不及进行修改而与之存在冲突的,应当执行宪法修改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即刑事诉讼法所要承担的实际职责、所要达到的具体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对于本条规定的刑事诉讼法任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
这是刑事诉讼法的直接任务。
办理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实是关键。可以说,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是围绕着这一具体中心任务而展开的。查明案件事实,是指要查明:犯罪事实发生了没有,谁实施了犯罪,实施犯罪的过程以及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况。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就是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事实的主观认识与实际发生的案件客观事实最大限度地相一致。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是证据,为此,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科学地审查判断证据,从而准确地认定案情。查明犯罪事实并非指查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情节,而是指查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特别是主要犯罪事实。查明犯罪事实不仅要准确,而且要及时,即尽量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明犯罪实施者及有关情况。只有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才能及时落实国家刑罚权,这对于有效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及时查明案情,还能够使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尽快解脱,从而切实维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还必须正确应用法律,如果不能正确应用法律,即使查明了犯罪事实也往往无法正确裁决案件,实现司法公正。正确应用法律,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将法律应用到已经查明的具体案件事实时,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罪准确,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到量刑适当。刑事诉讼中所应用的“法律”包括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此外还包括办理案件中需要适用的其他法律,如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法、民事诉讼法等。
公安司法机关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应用法律,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结果必然是:一方面惩罚了犯罪分子,另一方面避免发生使无罪者受到刑事追究的错误。应当指出,有罪不罚、放纵犯罪固然会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带来严重危害,但错罚无罪,冤枉无辜,不仅侵犯了人权,破坏了法制,还会使受罚的无罪者及社会公众把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看成是自己的对立面,甚至进而对国家、对社会产生失望、不满和对立情绪,感到世上无公理、司法不公正,由此造成的后果比放纵一个罪犯要严重得多。正如弗兰西斯·培根所说的:“一次错判比多次犯案为害更大,因为后者只不过污了流,而前者却是秽了源,所以所罗门有言:‘义人在恶人面前退缩,好像趟浑之泉,弄浊之井。’”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应当着力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
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均承担法制教育的职能,体现在:上述机关和人员通过依法追究、惩罚犯罪的诉讼活动以及主动参与法制宣传活动,自觉地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使其了解法律的内容,培养守法的意识,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培养人们与犯罪作斗争的责任感和勇气,提高他们识别犯罪的能力,使他们敢于和善于与犯罪进行斗争;对社会上潜在的违法犯罪人员起到警戒作用,使他们震慑于刑罚的威力,不敢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这种法制教育行为,有助于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安定,并为法治社会的形成打下坚实的群众基础。
但需要注意的是,发挥刑事诉讼法的教育作用不能离开刑事诉讼的具体活动,如果脱离刑事诉讼法的具体任务,不但可能无法达到教育公民的实际目的,还可能招致不良的社会效果。法律的教育功能固然可以通过有意识的法制宣传而得以发挥,但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律的实际运作过程加以实现。在法律的实际运作中,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职务活动,对于树立法律的威信和培养人们的守法意识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诉讼活动中严格依法办事,可以发挥遵守法律的示范作用,这种示范行为所具有的塑造社会风气的功能,往往比专门的宣教更具实效。反之,如果执法者都不能严格依法办事、实践法律对公众的允诺,公众就会得到反面的教习,养成轻视法律、蔑视国家司法权威的社会习惯。所以,对法制权威的损害,莫过于执法者自身徇情枉法;发挥法律教育功能的最佳方式之一,是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严格遵守法律方面发挥示范作用。
还需要指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不限于教育其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一个方面,还应当包括教育其充分了解公民的各种权利,培养其自觉地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强化刑事诉讼中的内部制约机制和外部监督作用,保障刑事诉讼合法、公正地进行。
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总任务。
关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我国《刑事诉讼法》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同时肩负着发挥自身的功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就是维护其尊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刑事诉讼法正是通过保证刑罚权的正确行使、公平公正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人不受刑事追究,以使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得到维护。
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对此本章第四节已作专门论述,并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尊重和保障人权之重心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分子的权利。
关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对此可以从两个层面加以理解。首先,刑事诉讼法保障国家刑罚权的有效行使,惩罚侵犯公民各种权利的犯罪行为,这就是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直接保护。其次,刑事诉讼法还应承担规范国家权力、约束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使之不致滥用和失控,从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使之不受来自国家公权力的非法侵犯。但此处保护的重心则在于第一个层面。因此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与保护公民权利结合起来,实际上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精神是一致的。
关于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通过各种具体任务的实现,归根结底是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建设内容,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为社会主义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起着保驾护航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