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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在英美和西方发达国家,大众传播始终是一个庞大的行业,它不仅在经济领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它对国家的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同样发挥着巨大的影响。互相制约的权力分配体制和第四权力部门的角色无疑会为新闻媒体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我国早在1986年就开始研究和酝酿起草《新闻法》,但至今未见踪影;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虽然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但它只有简单的156条,本来就挂一漏万,更不可能对新闻侵权进行针对性的规定;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同样没有关注新闻侵权的特殊性。由于立法机关对新闻侵权问题的立法相对滞后,大量的灰色区域只能留给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法学界去摸索。长期以来国内一直没有关注新闻侵权的特殊性,司法机关只是将新闻侵权案件作为一般侵权案件来审理,理论界也没有专门针对新闻侵权展开类型化的研究。用一般侵权理论来解决特殊侵权的问题,这是目前我国新闻侵权研究领域存在的重要缺陷。大众传媒造成的新闻侵权必须与一般侵权行为区分开来,作为特殊类型的侵权进行特殊处理。由于国内新闻立法严重滞后,致使司法机关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时举步维艰,甚至出现一些严重的错误。本课题的下述核心观点或许会对我国已经制定的《侵权责任法》、正在酝酿的《人格权法》和未来的《新闻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新闻媒体侵权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

在新闻媒体侵权的归责原则中,如果适用过错责任,那么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当证明媒体存在过错;相反,如果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那么原告无须举证,直接推定媒体存在过错,而媒体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究竟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这对新媒体侵权案件的审判结果至关重要,应当谨慎选择。事实上,在媒体侵犯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案件中,受害人很难弄清侵害行为是如何完成的,而保证新闻作品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是对新闻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因而在确定新闻侵权行为人过错时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惟有这样才能使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护,避免因难以举证而蒙受不正当的侵害。

二、公众人物的弱度保护

在新闻侵权中,要根据原告是否属于公众人物而给予不同的保护。一个人通过接受政府职务、在公开场合频繁露面成为公众人物后,也就意味着接受一种将曝光更多的生活方式,应该预料到他们的工作和职业会受到其服务对象的细致审查,甚至会遭到批评。这种公众的关注给予他社会的普遍尊重、实现抱负、成就感、物质待遇等,在享受公众关注带来的好处的同时,公众人物必须忍受社会大众对他的批评、监督以及对其名誉、隐私的差别保护,这是理所当然的。简言之,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如果原告是普通民众,首先推断新闻媒体存在过错,然后由媒体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媒体不能推翻这个推定,则新闻媒体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相反,当原告是公众人物时,必须由原告举证证明媒体存在实际恶意。原告只有举证证明媒体存在实际恶意,才能获得损害赔偿,否则新闻媒体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新闻暗访的合法性界限

随着媒体对社会渗透力度的扩张,新闻暗访逐渐从一种专用于揭露隐蔽性事件的特殊采访方式转变为广用于各类社会事件甚至挖掘公民隐私的“法宝”。暗访报道的日益增多引起了新闻伦理界的警惕,新闻界开始反思暗访中包含的欺骗性和非道德性。由于“暗访热”的兴起,以及公众权利意识的日益增强,暗访已不仅仅是新闻界关注的课题,其合法性问题及对公民权利的漠视开始进入法学家的视野,于是新闻暗访就成为一种“广受欢迎却备受争议”的采访方式。学术界对新闻暗访的态度从刚开始的积极赞成,到中期的冷静处理,到现在的批判质疑,对新闻暗访的采访手段越来越谨慎。新闻暗访是把“双刃剑”,原则上应当禁止采用,因为暗访本身就意味着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限制。但在特定应用领域、严格的审批程序、妥善实施的严格制约下,新闻暗访的存在还是有必要的,在这种情形下新闻暗访能够扬长避短,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优势。

四、政府名誉权的废除:允许民众对政府进行无限制的批评

在政府提起的名誉权诉讼中,政府一般都诉称被告的诽谤性言论导致政府的形象和威信大受减损,并进而导致政府职能的开展遭到严重的障碍。政府在诉讼请求中一般都要求当事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弥补政府名誉权中精神利益的损失。的确,新闻媒体的报道(尤其是新闻批评)会对政府机关的威信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对于政府机关的所作所为,社会公众对其评头论足是理所当然的。不论这些评论是否公正,政府都不能够禁止民众的评论。这些评价本来就不应当受政府意志的支配。政府不应当鼓励、引导民众对自己歌功颂德,更不能够对批评性言论进行打击和压制。政府的威信是靠政府机关在合法、合理行使权利的过程中积累的。政府机构最高的威信莫过于它们获得了在言论的自由空间里抒发的民意的真正认可和褒扬。对于政府威信的民主界定就是政府必须开放给公众的自由批评,政府不能通过强制手段来获得公民对它的尊敬和服从。

五、新闻媒体侵权的抗辩:真实报道、公正评论和特许权

新闻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公众代言人”,在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舆论监督,公众的讨论和批评应当在消息真实的前提之下展开。对一个虚假的事件发表评论,对于舆论监督并无益处,甚至可能造成损害,与国家保护公民表达自由的初衷相悖。因此,新闻工作者的一个核心任务就是将事情的真相完整地透露给公众,使之接受舆论监督。一般认为,真实性抗辩是一个完全性的抗辩理由。公正评论抗辩原则,即“以意见形式表达的对公益事务的批评,如建立在真实或者可免责的事实陈述基础上,且评论者确信事实真实,在主观上没有恶意”,则评论内容即使侵害了被评论者的相关权利,评论人也得以免责。在舆论监督和公民人格权之间,应对与社会公益有关的评论予以优先保护。换句话说,“与社会公益有关”构成了评论人排除其行为违法性的正当理由。许权抗辩是指“即使原告主张的表面证据成立,假如被告证明其行为由于表述的环境而享有特权,法院也不会给予救济”。我国学者一般称之为“权威的消息来源”。特许权抗辩在本质上接近一种责任分担原则,是新闻机构基于其承担的公法义务而享有的特权。

六、新闻媒体侵权的非物质救济

新闻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非财产的人格损害和财产损失两种表现形式,新闻侵权民事救济方式可相应地分为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和损害赔偿两种。在侵害人格权的民事救济方式中,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方式。结合我国的实际,应当分别构建连续报道、更正报道、申辩报道、暂时停止侵害保全四个制度对当事人的名誉进行非物质的救济。

七、新闻记者的特权——拒绝作证

如果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强迫新闻记者披露信息提供者的身份,就个别案件而言,确实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但从整体而言,这势必会破坏媒体和被采访者之间的信赖关系,限制今后媒体采访的信息来源,导致新闻采访的基础丧失,最终威胁到新闻自由和市民社会的知情权。与此相反,如果赋予新闻记者以拒证特权,一方面维护了新闻记者和信息提供者之间的信赖关系,另一方面也没有对受害人造成实质性不可弥补的损害,同时对恶意的信息提供者也并非没有制约功能。因此,面对司法利益和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两害相权取其轻,应当赋予新闻记者隐匿信息提供者身份的拒证特权。

八、新闻机构、重复传播者和信息提供者之间的责任分配

在“新闻机构”、“重复传播者”和“信息提供者”之间,比较合理的制度安排是:(1)当新闻作品构成新闻侵权,且新闻作品是新闻机构的职务作品时,由新闻机构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2)转载或转播其他正规新闻机构公开发表的侵权新闻作品,重复传播者在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重复传播者明知该新闻为侵权新闻作品而仍予以转载或转播的,或者通过对新闻的内容进行表面审查就明显可以获悉其失实或构成侵权行为而仍予以转载或转播的,或者新闻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而重复传播者拒不进行连续报道或采取补救措施的,重复传播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故意或过失主动向新闻媒体提供虚假或诽谤性新闻材料的信息提供者,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tG3HQTLvqmg9sp1L1tmF+0fYIA4dZbPJvWXYkMDSyl3G0+l0b/SOIcndl0d23F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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