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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限制表达自由的方法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限制表达自由的方法进行分类。依据限制是施加在传播发生和传播发生之后,可以将限制分为事先约束和事后惩罚;依据限制是否直接针对传播的内容,可以将限制分为内容限制和不以传播内容为目标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限制;法律中的某些规定尽管不直接限制表达自由,但也会对表达自由产生限制性的效果,我们将这类限制称作对表达自由的附带限制。下面我们将讨论限制表达自由的具体方法。

一、事先约束和事后惩罚

事先约束是指交流发生之前或交流尚未结束之前,对出版活动、影视节目制作和播放活动、公共聚会、演讲等施加的限制。警察逮捕准备前去会场发表演讲的人、影视节目播出之前接受政府专门设立的委员会的审查、游行示威之前获得当地政府的批准等,这些都是比较常见的事先约束。事后惩罚(subsequent punishment)是交流发生之后,对违犯相关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施加的法律限制,包括刑事惩罚、追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自德国的古腾堡于15世纪在欧洲发明了印刷术之后,对出版的事先约束曾经被欧洲的封建君主们广泛运用于对新思想的控制。如今,在承认和确立了表达自由的国家,政府不能再像过去那样肆无忌惮地通过事先约束来限制特定的出版物,许多西方国家也都基本上废除了对报纸、书籍等平面媒体的事先审查制度,而广泛代之以事后惩罚制度。事实上,事后惩罚的力度也因受到司法权的制约而日益减弱。

当然,这并不是意味着现代大众传媒想登载什么就登载什么,想传播什么就传播什么。从西方国家的实践来看,政府仍然对媒体(特别是像电影、电视这样对青少年身心健康具有重大影响的媒体)所传播的内容施加着名目繁多的限制,以便使媒体在总体上能够满足公众的利益、便利和需要。政府往往只将经营电台、电视台的特许经营权授予那些更能够满足上述目标的申请者。西方国家对大众传播媒体的控制采用区别对待的政策。对平面媒体一般不实行事先审查,但对电子媒体则实行许可证之类的事先审查制度。

中国政府历来重视报纸、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在宣传党的政策、引导人民与政府保持一致等方面发挥的作用。大众传媒作为执政党的喉舌或宣传工具,其登载什么和不登载什么,宣传什么和不宣传什么,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都服从于执政党治理国家的需要。新中国成立后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事先约束式的行政手段一直是对媒体进行控制和管制的主要手段。随着法律制度的建设和中国法治进程的步步推进,通过法律对大众传媒进行管制将逐渐取代原来的行政手段。

从中国目前对各类出版物的限制来看,报纸、书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在成立、运营的各个环节都需要向主管机关申请,而且只有在取得了合法的手续后才能够从事出版活动。例如,《出版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换句话说,公民个人是无法直接以个人名义从事出版活动的,但公民可以通过符合法定条件的出版单位从事出版活动。再比如,《出版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中国的法律还规定了违法从事出版活动应当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例如,《出版管理条例》第55条便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l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观察,中国法律对各类出版物的限制,既采用带有事先约束性质的许可证制度,又针对具体的违法情形对单位和个人进行事后惩罚制度。当然,这些事先审查和事后惩罚制度主要是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对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个人和组织,中国的《集会游行示威法》也规定了比较详细的事先审查和事后惩罚措施。按照该法第2条的规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这种要求可以被看做对表达自由的事先约束。同时,该法第28、29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有违犯治安管理处罚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这可以看做是对表达自由的事后惩罚。

二、内容的限制

内容限制主要是针对言论或出版物登载的内容、发表的观点而施加的限制。中国一向重视国家安全、社会正常生活、生产秩序和其他公共利益的维护,任何有害于这些利益或价值之实现的言论,在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到现在,中国有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规定过大众传播媒体禁止传播的内容。相比较而言,中国现行的《出版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禁载内容,是中国法律规定的禁载内容比较典型的一种。按照条例第26条的规定,任何出版物都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统—、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5)宣扬邪教、迷信的;(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10)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除了《出版管理条例》外,《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也都有与上述规定基本相同的限制性规定,这些都是针对表达内容所进行的限制。此外,对于色情、暴力、淫秽等内容,中国也像许多国家一样,对容易因限制不当而产生表达自由问题的内容制定了更加严格的标准,例如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都专门针对出版物中色情和淫秽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是政府打击非法出版物、净化社会环境的依据。

从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共中央关于处理反动的、淫秽的、荒诞的书刊图画问题和关于加强对私营文化事业和企业的管理和改造的指示》到现在,中国出台了大量旨在控制色情、暴力、淫秽和其他非常内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指示,初步建立了禁止传播非法内容的制度体系,但这些限制表达内容的规定并不是不存在问题,从表达自由的理论来讲,许多要求都存在标准不清、设计模糊和限制面过宽的问题,容易成为政府打压表达自由的借口。

三、地点、时间、方式和对象的限制

对表达自由的时间、地点和场所限制,并不直接涉及言论或出版的内容,这种限制不是对言论或出版等表达自由的直接限制,而只是一种间接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同样会影响表达自由的行使。在集会、游行和示威这类表达行为中,对其进行时间、地点、方式和对象的限制,很容易对表达自由产生致命的影响。

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不仅对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而且还限定了这类场所的经营时间,其第9条规定:中学、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并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24时到早上8时之间,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营业。像网吧这样的互联网营业场所,是民众获取信息、传播思想、从事简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无论对其营业场所的限制,还是经营时间的限制,都可能间接影响到人们使用这些场所和设施。如果政府的要求过高,就会提高互联网营业场所的准入标准,不仅会使许多网吧无法生存,给大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上网的用户带来困难,而且也会增加他们接受、传播信息或进行互联网出版活动的成本,有可能将大量用户挡在信息高速公路之外。

对象限制主要是传播媒体面对特殊受众时应当满足特殊的要求。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大众媒体的内容应当照顾到青少年的利益,应当有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1999年颁布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就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四、对特定信息传播的限制

各种各样的信息并非都处于人人皆可享用、人人皆可传播的状态。法律中往往都有限制某些信息传播的规定,比如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就不能随便地由A不受任何限制地传播给B;涉及军事机密、国家安全的信息也不能随便向外界披露。在知识产权法中,法律在禁止非法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情况下,并不反对合理、合法地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这类案件中,对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只有在满足了这些条件后,才能从事传播活动。

国家还通过程序法来限制某些特定信息的传播。例如,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所有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都应当公开审理,公民可以旁听案件的审判过程,新闻记者也可以对案件的审判过程、审判情况进行公开的报道,但是对于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青少年犯罪或国家机密的案件,则可以不公开审理。

法律对特定信息之传播的限制还通过对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来实现。比如,按照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这显然不适用在刑事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按照中国《律师法》第28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如果律师接受了被告人的委托,即便他掌握了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也不能随便向司法机关披露这方面的信息。

五、对表达自由的附带限制

与表达自由有关的法律还应当包括合同法、侵权法、财产法、税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事实上,所有的法律法规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表达内容、受众和效果,都会影响表达自由的实现程度。例如,媒体的财产所有权归属、国家对媒体征收的税率,这些法律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哪些人能够利用报纸进行表达、受众的范围以及表达的社会效果。也就是说,所有的法律法规都可能对人们进行表达的素材产生影响。

影响表达自由的还不仅仅是法律法规,人们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的差异也会对人们接受信息和进行表达活动产生影响,因此表达自由除了要求政府尽量减少直接针对言论内容而制定法律规范或采取限制措施外,国家还应当积极为民众创造良好的表达环境、表达气氛。比如政务公开、信息公开,让民众知道并参与更多的政府决策过程;通过发展经济,最大限度地减少公众进行表达时所可能受到的经济制约;大力发展科学教育和文化事业,提高人们的表达能力和质量等。国际人权公约的成员国还在保护弱势群体、边远地区居民的表达自由方面承担特定的义务。通过提供无偿或低价的通讯设施让他们能够接受到必不可少的公共信息,或者在他们接受信息受到干扰、破坏的情况下帮助他们排除妨害和干扰等。

中国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享有政治方面的权利、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而且还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以及科学文化方面的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物质保障和文化条件保证。公民享有的这些权利和自由越充分,获得享有表达自由的前提条件和可能性就越大。

六、对表达自由的其他限制

如果我们扩大视野,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我们还可以找到更多限制表达自由的方法和事例。中国古代的帝王和欧洲中世纪的教会,都有过焚烧书籍、处死书生或异端分子的做法;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初期,也有许多作者、书商甚至销售商因涉嫌写作、出版、销售某些读物而被无端搜查、剥夺财产甚至被割掉耳朵、被车裂或直接处死。但所幸的是,这些都已经成为历史。在当代,以互联网为标志的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人们表达手段的不断丰富以及表达自由理念的日益深入人心,这种残酷而野蛮的控制手法已经难以被文明世界所接受,相反,自由、宽松和遵循法治理念的控制,正在成为文明世界所普遍接受的规则。 DLrkSt7b8mjpxQKd101BVbdRp3TtUVH8+xH6lBLoBvREvu+7cHxJbGE/ITngkz6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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