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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限制表达自由的目的

表达自由并不是绝对的权利,政府可以基于一定的理由对其进行限制,但这又产生了另外的问题:政府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目的是什么?或者说,基于什么目的政府才可以干预表达自由?根据国际人权法和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限制表达自由的目的可以概括为尊重他人权利、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和公共道德、保护未成年人等。

一、尊重他人权利

隐私权、名誉权是两项与表达自由平行的宪法性权利。政府有义务承认和保护表达自由,同样有义务承认和保护隐私权和名誉权。尊重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有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公民和媒体在行使表达自由的时候,应当尊重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不应为了图一己之私利或追求商业利益而置他人的隐私和名誉于不顾。这既是法律对普通公民和新闻从业者提出的要求,也是新闻伦理和职业道德对媒体提出的要求。其二,政府有义务通过法律的实施来制裁损害他人隐私和名誉的行为,政府还应当鼓励媒体通过自律方式或者允许行业组织以适当的方式对违犯职业伦理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处罚。其三,当表达自由与隐私、名誉的权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法院应当根据公平正义和案件的实际需要,平衡这两种彼此冲突的利益,法院不得以损害隐私权和名誉权为代价来满足表达自由,也不能以牺牲表达自由为代价来满足隐私权和名誉权。

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原则。一方面,法律严格保护普通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另一方面,在公共官员和社会名人因这两项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法院要求他们承担比普通人更加严格的证明责任。除非他们能够证明媒体在报道时心怀恶意并且不计后果,否则要赢得诉讼就会非常艰难。法院这样判决的理由,主要有三个:其一,官员和名人比普通人更需要媒体的监督。官员需要媒体监督是因为他们是民众选举出来的,是民众的公仆,媒体随时对他们进行监督可以有效地防止他们滥用自己的权力;名人需要接受更多的媒体监督,是因为他们比普通人拥有更多的表达机会,特别是接近和使用各种大众传播媒体的机会。其二,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对涉及的任何事情都进行一一核准是不可能的,否则就会损害媒体报道的及时性,因此犯点小错是正常的,法律应当给媒体留下一定的“呼吸空间”,这更有助于媒体将更多公众关心的话题带到公共领域,从而丰富公共讨论的内容,提高公共讨论的质量。其三,公共生活(特别是与政治事务有关的公共讨论)的健康有序,需要“开放”、“不受限制”和“充满活力”的公共讨论。如果对媒体限制过多,就会损害公共讨论的生机,降低公共讨论的质量。

中国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等表达自由,但这种规定比较抽象,可操作性不强。相反,中国的民事法律对名誉权、隐私权提供了相对完备的法律救济机制。这种情况非常不利于对表达自由的保护,尤其是当表达自由与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官往往选择保护名誉权和隐私权,因为名誉权、隐私权有相对更加明确法律依据,也更容易操作。至于表达自由则往往被搁置在一边。在当下的中国,迫切需要出台《新闻法》、《出版法》等法律,通过这些法律将宪法中的表达自由问题明确化、具体化,并进一步明确在表达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发生冲突的时候,究竟是保护表达自由还是保护名誉权和隐私权,否则将很难解决表达自由在实践中有名无实的尴尬局面。

二、国家安全

在国家遭到严重的政治和军事威胁时,政府可以限制表达自由。具体而言,政府可以禁止获得或散布本国的军事机密;政府可以在政治动荡的情况下限制、制裁直接号召暴力推翻政府的公开演讲;政府可以制裁那些醉心于鼓吹战争的人;对泄露国家政治、军事和经济等机密的个人或媒体组织予以制裁等。

为维护国家安全,中国法律一方面禁止个人或媒体发布煽动危害国家的言论,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例如,中国《刑法》第102条到112条就详细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类型和罪名,实施该类行为的个人或组织,都可能受到刑法的处罚。在这些犯罪行为当中,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都可能会涉及表达自由问题。这意味着,表达自由的行使不能损害国家利益,也不能将国家秘密随便向公众披露,以免对中国的领土完整、主权独立、社会制度造成伤害。

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国家是否可以以安全为名,有选择地干扰人们通过广播、互联网等媒体收听、收看和阅读来自境外的反动或反政府信息?不能简单地说政府无权这样做,但政府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几点:首先,不分国界地寻求和接受信息、传播思想是国际人权条约中的基本人权之一。只要是公约的成员国,就应当认真履行公约所施加的义务。其次,当险情还没有发展到一触即发的程度时,政府应当把判断、分析和选择的权利交与成年的民众,而不是简单地代替民众作出选择。这既是对民众享有的基本人权的尊重,也有利于国民素质的提高。因为“人类的官能如觉知力、判断力、辨别感、智力活动、甚至道德取舍等,只有在进行选择中才会得到运用”

另外一个在实践中非常普遍的问题是:如何限制政府动辄以国家安全的名义,随意限制媒体的自由报道和公众的知情权?比如:限制记者进入交战的现场,随意提高国家文件机密的等级,随意划定军事禁区,通过秘密的军事法庭来处罚违规的记者等。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虽然不可能找到非常明确的答案,但确立以下几个出发点应当是有意义的:首先,要破除国家安全利益绝对至上的观念。在许多情况下媒体的自由报道与公众的知情权,或许比抽象的、假定的国家安全更为重要。其次,维护国家安全的利益,与满足媒体自由报道和公众知情权,从本质上来讲是不冲突的,因为见多识广的民众和用知识武装起来的民众,才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础。最后,司法应当成为解决这类问题的权威。国家安全和表达自由的冲突双方都会从各自不同的角度来伸张自己主张的重要性,在这种情况下,试图要解决好双方的冲突,必须避免过于强大的一方(通常是政府)滥用自己的权力或权利,就需要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从中作出客观、理性的判决。

三、公共秩序

密尔在《论自由》中曾经区分了应当受到保护的言论和不应当受到保护的言论之间的界限。他认为,撰文在报纸上分析饥荒产生的原因,并对囤积居奇的粮商提出严厉批评,这应当是一种受到保护的表达。因为这种方式是在理性思考的基础上提出的,体现了对公共讨论的一种负责的态度。但是,如果面对一群饥民时,用充满激情或煽动性的语言,说饥荒产生的原因是因为他们旁边的粮仓囤积了大量的粮食,这种表达可能是不受保护的表达,因为这种言论极有可能导致饥民哄抢粮仓,导致公共秩序的混乱。美国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也在其判决中指出,在剧院高呼起火而引起恐慌和混乱的言论,会引发“清楚而即刻的危险”,不是《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

在现代社会中,会导致公共秩序受到损害的表达很多,例如:煽动人们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判决;散布足以导致社会产生混乱的谣言;聚众播放充斥着淫秽和暴力内容的影视作品;煽动监狱中的犯人集体越狱等,这些表达都可能对公共秩序造成混乱。鼓吹战争,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这些内容也会因为可能会对公共秩序产生不利影响而受到法律的限制。

和谐的生产、生活、工作、交通等秩序是我们开展各项活动的前提,我们没有任何理由不珍惜和平、和谐的社会局面,任何个体和组织化的媒体,都应当在行使宪法赐予的表达自由权利的时候,考虑到公共秩序的需要,不要散布破坏社会稳定的言论。同时,我们还应当消除理论认识上的一个误区,不要以为安定团结、社会稳定必须建立在同声、同调、绝对服从宣传纪律的基础之上。事实上,媒体有不同的声音,人们有不同的意见和表达,对同一事件持不同的看法,不仅本身是一件非常正常的事情,是符合事物本质和规律的现象,而且也是人们能够和平相处,社会能够长治久安的基本前提。企图以压制不同声音、窒息不同观点的方式来实现社会稳定的做法,在实践中是极其有害的。

在社会实践中,有些领导人错误地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混乱,在遇到突发性事件,比如面对突如其来的自然灾害和人为灾难时,应当人为地对事故的原因、细节等进行控制,媒体应当有选择地进行报道。为了更好地做到这一点,还对媒体的报道提出严格的审查、审批程序,有的甚至只允许媒体报道正面的情况,不允许报道负面的情况。这样做的直接效果,就是使人民不能在第一时间及时、全面地了解事情的进展情况,不仅不利于稳定群众的情绪,反而容易贻误时机,使有效的应对灾难的机制不能及时发挥作用,从而引起更大的惊恐和不安。因此在这类事件的报道上,我们应当坚持让人们知道并让人们尽量早点知道的原则,给媒体以更大的报道自由。

四、公共卫生和公共道德

新华社2006年7月31日报道,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出通知,要求各地电视台在8月1日叫停电视上风行的“甩脂机”广告。在此之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还在其通知中要求丰胸广告要避开未成年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还曾经先后限制过主持人的“港台腔”和“服装”,要求主持人避免使用“港台腔”,服装也不可过于暴露。这些都可以看做政府因公共卫生和公共道德的原因,而对表达自由予以限制的例证。

出于公共卫生方面的要求,政府还还可以要求食品、药品等商品的包装上必须载明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成分、有效期等;政府还要求生产香烟的企业,在其生产的香烟上注明焦油含量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政府还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在其生产的药品上标明药品可能产生的副作用;政府还可以明令禁止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体播放或刊登烟草产品的广告。

为保护公共道德而限制表达自由的典型例证,还包括禁止或限制色情或淫秽的出版物;将色情产品的经营集中到未成年人不容易受到影响的区域;迫使影视节目制作商对其制作的含有色情、暴力内容的影视节目进行分级等。这样做既是为了公共道德,也是为了给青少年创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

以公共道德干预表达自由时,需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公共道德的内容和标准往往相差极大,不存在普遍适用的共同标准,国家权威机构应当享有一定自由裁量的余地,可以根据时间、地点、场合等和当下人们在相关问题上趋同的价值观,灵活地采取措施。第二,公共道德的概念是相对的,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不应该使偏见永久化或促进不宽容,保护少数者的观点(包括那些冒犯、震惊或扰动多数人的观点)是特别重要的。 第三,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成年人表达自由之间的平衡。既不能不顾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滥用表达自由,也不能把所有的读物、影视作品、节目都降低到儿童阅读的水平。

五、保护未成年人

青少年的身体和心智处于发展时期,其判断是非以及抵抗非法、不健康的读物、影视节目的能力相对较弱。未成年人一般都会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监护制度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成年家长对未成年人予以看管、照顾,便是出于这种考虑,但仅有家长的照顾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通过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努力,为未成年人的成长营造良好的气氛。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政府需要通过法律对大众传媒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内容进行规制。对于面向未成年人发行的平面媒体、电子读物、影视节目,应当满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对于完全面向成人的读物和节目,则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未成年人获取这些信息。

西方国家和我国港台地区对影视节目普遍实行了分级制度,这种制度的可取之处在于,它除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外,还考虑到了成年人表达自由的利益,是保护未成年人和表达自由而采取的一种平衡。当表达自由的利益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这种分级制度可以为我们解决这类冲突提供有益的参考模式。 +lCQv2d3DeOS55XXoOWbwhN82rqa1z5DCqdfxT6/Of015pByTk4umqtkEYqH7IF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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