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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表达自由的保护级别

一、确立表达自由规则所考量的因素

美国为了使1791年制定的《宪法第一修正案》能够适用于不断出现的传播媒体,最高法院依据其保护平面媒体之标准,结合每种新媒体不同于平面媒体的特征,作出了许多可以作为先例的判决,确立了一系列保护或限制媒体表达自由的规则。 美国最高法院在进行判决时,首先要考虑每一种大众传播媒体所具有的不同的媒体特征(medium-specific);其次,法院通常还要考虑政府在规范每一种媒体时所要实现的社会利益,并用这种利益与可能受到限制的表达自由的利益进行平衡。此外,法院还会考虑对特殊受众(比如未成年人)的保护。

二、平面媒体、广播媒体、有线电视和互联网在表达自由上的差别

由于每一种媒体都具有不同的特性,其所带来的表达自由问题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理所当然应成为政府规范不同媒体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同时,它也是法院衡量政府的规范措施是否符合宪法的依据。如果政府在规定媒体的表达自由时,存在明显和紧迫的社会利益(如国家安全),并且这种社会利益大于媒体受到损害的表达自由利益,法院通常会倾向于支持政府的做法。

根据平面媒体、广播媒体、有线电视、和互联网的特点,它们在享受表达自由的情况大致可以归纳如下:(1)平面媒体发表的言论一向享受最高级别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2)广播媒体受到最低级别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3)有线电视所享有的宪法保护级别介于平面媒体和广播媒体之间;(4)互联网的出现带来了新的言论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在1997年所作的判决中认定:互联网更像平面媒体,应当享有最高级别的宪法保护。 y14oRZY4nsG83TirbOLqxjZ8//YZXYKXcAZo0I9w2VI1SdWst43u/Jvx32cgIx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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