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没有任何人对自己的同类享有天然的统治权,既然任何强力都不能产生权利,那么,人与人之间合法的统治权都是建立在 协约 的基础上。
格劳秀斯说,如果某个个人可以出让自己的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位主人的奴隶,那么为什么全体人民不能同样地出让自由,使自己成为某位国王的臣民呢?在这里,对某些模棱两可的关键词必须加以说明。让我们首先来研究 出让 (aliéner)这个词。
出让,意即给予或出售。成为他人的奴隶,这不是给予,而是出售自己,这种出售的最低等价物便是满足其生存的需要。但是人民会为了什么而出售自己呢?国王并不为臣民提供生存所需的一切,反而是由臣民供养国王的生活。而且正如拉伯雷Rabelais所说,国王过日子的开销可不是小数目。这么说,成为臣民不仅要付出人身,还要任凭国王攫取自己的财产?那我可看不出他们还剩下什么是属于自己的了。
有人或许会说,专制君主为臣民提供了社会的太平。即便如此,如果君主的野心使臣民遭受战争,如果君主欲壑难填贪得无厌,如果统治部门鱼肉百姓,那么臣民从这样的太平中得到了什么呢?如果这样的太平对他们而言无异于苦厄,那么臣民从这样的太平中又得到了什么呢?被关在监狱里的日子也是安全和稳定的,难道囚徒在监狱中感觉很好吗?被独眼巨人关在山洞里的希腊人也一样平静地生活着,却只是平静地等待轮到自己被吞食的那一天。
一个人无偿地将自己奉献给他人,这是难以理喻的荒谬言论。这种举动既不合法也毫无意义,只有丧失了理智才会做出如此行径。而要说全体人民都这么做,那不啻为全体人民都疯了—疯狂是不能造就权利的。
即便人人都能出让自己,他也不能出让自己的子女。子女生而为人,生来便是自由的。子女的自由属于他们自己,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支配。孩子们懂事成人之前,父亲可以为了他们能生存得更好和增进幸福,以孩子的名义替他们签订一些条约,但也不能以不可挽回的方式无条件地将孩子们交出去。这样的给予是反自然的,也越过了作为父辈的权利。因此,专制政府若要确立合法地位,必须让每一代人都能自行选择,是去承认还是去推翻这一政府。但这样一来,这种政府也就算不得专制政府了。
放弃自由,便是放弃做人的资格、做人的权利乃至相应的义务。倘若人放弃了一切,也就无法给予他什么补偿。这样的放弃与做人的本质相违背,剥离了其行为的一切道德性,也剥夺了其意愿的一切自由。除此之外,在一项协议中的双方,把一方规定为绝对的权威,而另一方面规定为无底线的服从,这样的协议是空洞而矛盾的。人对于有权向其提出任何要求的另外一个人,不必承担任何义务,这难道不是显而易见的吗?这种没有对等、没有等值交换的条款所导致的行为(奴隶制)难道不是无效的吗?既然我的奴隶的一切都归我所有,他的权利就是我的权利,那么他又有什么权利反对我呢?既然他的一切权利都归我所有,那么我就拥有自己反对自己的权利,这难道不是荒唐可笑的吗?
格劳秀斯和其他一些人从战争中为所谓的“奴隶制权利”找到了另一个起源。他们认为,征服者有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被征服者为了求生,便要用人身自由来交换。这种协约对双方都有利,因此也更合法。
然而,所谓杀死被征服者的权利显然不是从战争状态中产生的。究其原因,人类在原始的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既不足以构成和平也不足以爆发战争,人类彼此之间并非天生的敌人。 导致战争的,是物的关系而不是人的关系,战争不会产生于简单的人际关系,而只能产生于实实在在的物权关系。 私人的或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战争是不可能存在的。在没有稳定财产的自然状态下,在一切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状态下,不会产生战争。
个人之间的斗殴、决斗、对峙都是行为,不足以构成持续的战争状态。至于法兰西国王路易九世确立许可又因为“上帝的和平” 而终止的私人战争,则是封建政府的陋习,是荒谬无稽的制度,与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和一切良好的政治背道而驰。
所以说,战争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在战争中,个人只是出于偶然才成为敌人,不是以人的身份相敌对,也不是以公民的身份相敌对 ,而是以战士的身份相敌对;不是以国家一员的身份相敌对,而是以祖国保卫者的身份成为敌人。此外,国家的敌人只能是另一个国家,而不是国家中的人民,因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性质有着天壤之别,无法建立起实际的对立关系。
这一原则与各个时代确立的法律原则和所有开化民族一贯的做法不谋而合。宣战对国家臣民的警告更甚于对国家权力的警告。那些外来势力,国王也好,个人也好,民族也好,未向本国君主宣战便前来偷盗、杀戮、劫掠臣民的,不是敌人,而是强盗。即使双方交战正酣,一位正直的君主会夺取敌国的共有财产,但他会尊重个人的人身和财产;他尊重对方的权利,因为他自身的权利也建立在同样的基础之上。
战争的目的是摧毁敌对国家,只要敌国的保卫者手中还有武器,就可以杀死他们。可是只要他们放下武器缴械投降,便不再是敌人或敌对分子,而是还原成了普通人,别人就没有权利再剥夺他们的生命。有些时候,完全可以兵不血刃消灭一个国家而不杀死该国的任何一位成员。战争没有赋予人们与其最终目的无关的任何权利。格劳秀斯没有将这些原则纳入自己的论述。这些原则不是建立在诗人的权威 上,而是从事物的本质中推导得出,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
至于征服的权利,只有最强者的法律方可作为这种权利的基础。战争没有赋予征服者肆意杀戮被征服人民的权利,因此也就没有以此为基础的奴役他们的权利。只有在无法使敌人屈服为奴的情况下才有权利杀死敌人,奴役敌人的权利因此也就并非源自杀死敌人的权利。所以说,让对方以自由为代价来换取生命的交易是极不公平的,谁也无权这样做。将生死大权建立在奴隶制的权利之上,又将奴隶制的权利建立在生死大权之上,这样的恶性循环难道还不昭然若揭吗?
即使假设这种随意杀戮的恐怖权利真的存在,我也要说,战争中沦为奴隶的人或被征服的人对奴隶主没有任何亏欠和义务,不论受到怎样的压迫都不必服从。征服者剥夺的是生命的等价物,单凭这一点就已经没有恩德。征服者只不过是把毫无意义的杀戮变成了有偿的杀戮。征服者动用强力并没有使自己获得任何新的权威,战争的状态仍然在征服者与被奴役者之间持续地存在着,他们之间的关系也是战争的结果,运用战争中的权利不能产生任何和平的条约。他们之间有约定,没错,但这种约定并未结束战争状态,反而使战争得以续存。
至此可以说,不论从哪个角度看,所谓的“奴役权”都是无效的,不仅因为这种权利不符合法律精神,还因为它在逻辑上也荒唐无稽、毫无意义。“奴隶制”和“权利”这两个词本就是相互矛盾、相互排斥的。无论是个人与个人之间,还是个人与人民之间,奴隶制的论调都一样是无稽之谈:我要与你立约,但一切责任由你承担,而一切利益归我所有;只要我乐意,我便会遵守这一约定;而且只要我乐意,你也必须遵守这一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