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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外国经济法学发展的评析

以上简要介绍了国外一些国家经济法学、主要是关于经济法基本理论的发展情况。在这里,先对外国一些有代表性的经济法观点进行简要分析(较为详细的分析,将在本书的有关章节中进行);然后,对外国经济法学的发展进行总体评价。

(一)对外国经济法学主要观点的简要分析

第一,关于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这一语词可否用“经济的法”、“社会经济法”、“经济行政法”、“经济统制法”或“统制经济法”等语词来代替?应该说,其中有些语词不宜使用,有些语词以不使用为好。因为“经济统制法”或“统制经济法”,其本意是指与统制经济有关或相关的法,是一种否定经济法存在的观点 ,这样的语词不宜使用;“经济行政法”,其提出者就自称,“确切地说”它是“行政法的一部分”,我们也不宜使用;使用“经济的法”、“社会经济法”这两个语词都有一定道理,但不够准确,也以不使用为好。我们知道:语词是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概念是语词的思想内容,任何概念都是通过语词表达出来的。相对而言,“经济法”这一语词是准确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它不易使人对其思想内容产生误解。

能不能认为经济法是一定类型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关于这个问题,在国外学者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否定的。例如,他们分别认为:经济法是一项新的法律: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干涉的法律;经济法是维护经济体制的法律的整体;一切有关经济的法律均属于经济法。这就是说,在他们看来,经济法是一种法律或者经济法律的总体。另一种在不同程度上是肯定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对国民经济予以直接影响的法律规范集合之称;有的学者说,经济法是由国家据以对经济施加积极影响的全部法律规则组成的;有的学者断言,经济法是涉及经济关系的全部法律规则。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二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此外,有的学者指出,经济法不是经济法规的同义词,这是正确的。

经济法是不是体现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这也是在如何理解和论述经济法的概念时常常遇到的一个问题。笔者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国外许多学者也不同程度上采取了肯定的态度。例如,他们分别指出:经济法是经济指导与管理之法;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生活之法;经济法是国家实施其经济政策的工具;经济法主要涉及政府部门在经济领域的活动;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虽然他们各自的表述方式不同,认识的正确程度有别,但总的来说是可取的或在一定程度上是可取的。

此外,有的学者说什么经济法的概念“是不能承认的”。持这一观点的人不懂得一个起码的道理:事实是最顽强的,不承认经济法的概念,改变不了经济法的客观存在。

第二,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有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有的学者说,经济法调整的是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另有学者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不同类的社会关系,其规范不具有同类的调整对象。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社会主义组织之间、公民之间、社会主义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经济关系。许多学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经济法只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不调整各种经济关系,更不调整非经济关系。

经济法是否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关系?有的学者把在国民经济管理领域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称为“权力组织关系”,认为这种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许多经济法学者持另一种观点。他们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在国民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或者在领导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笔者认为,主张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而不是由行政法调整,这种观点是可取的。

经济法是否调整发生在社会组织之间的平等的经济关系?在苏联,有不少学者把社会主义组织之间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形成的关系称为横向关系,认为这种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这种观点在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有广泛的影响。笔者认为,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无论它是否发生在社会主义组织之间,均宜由民法而不是经济法调整。

经济法是否调整经济组织内部的关系?有些苏联学者主张,社会主义组织所属的单位之间以及这些单位和整个组织之间形成的关系,即内部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笔者认为:不能说经济组织内部的各种关系都应由经济法调整;关于经济组织内部的组织管理关系是否应该由经济法调整,本书将在第五章第四部分进行具体分析。

第三,关于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否定论者提出了多种说法: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分支;经济法不是单一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不是一个法的部门;经济法属于综合部门法,它在法的体系中“没有任何位置”。有的学者竟然断言,将经济法视为独立的法部门“全然是一种谬见”。上述观点理所当然地遭到了反对。许多学者分别指出:经济法具有独立性,是独立的法律分支;经济法是单一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特殊的部门法;经济法既是一个特别的部门,又是一个一般的部门;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笔者认为:肯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观点是可取的;否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种种说法都是不正确的,特别是断言将经济法视为独立的法部门“全然是一种谬见”的说法,才是真正的谬见。

经济法与相关法是什么关系?关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有的学者把民法视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的学者主张,把民法排除于经济法之外。关于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商法的延伸,最好用“经济法”这种名称代替“商法”那种过时的名称;有的学者说,经济法不是商法的发展。关于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即经济行政法,包括在行政法体系之中;有的学者说,经济行政法属于经济法的内容之一。关于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有些学者认为,在经济法的内容中包括国际经济法。笔者认为,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都是独立的法的部门,同属于国内法体系,它们之间是并列关系。要搞清楚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首先应明确商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这样一个颇有意见分歧的重要问题,这有待于笔者在本书第六章中再来详细论述。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都是独立的法的部门,在整个法的体系中它们之间是并列关系,但是需要明确,前者属于国内法体系,而后者属于国际法体系。

怎样认识经济法的法域属性?对这个问题,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经济法既有公法的性质,又有私法的性质。持该观点的一些学者各自作了如下表述:经济法兼具公法与私法的性质;经济法跨越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与公法、私法重叠存在;经济法包含一系列与公法、私法交叉的法规;经济法主要是一门公法;经济法是带有公法、私法混合形态特征的法。二是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法或社会法的组成部分。持这一观点的不同学者分别指出:经济法既同私法相分离,又同公法相分离;经济法是超越公法、私法之外的一个独立的法域;经济法是在公法和私法之外另外形成的社会法域;劳动法和经济法共同构成社会法这一法域。三是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的范围。例如:有的学者说,经济法属于公法;有的学者说,大多数学者也都同意它属于公法范围,如在荷兰;有的学者说,经济法指的就是经济公法。笔者认为,要搞清楚经济法的法域属性,首先要明确公法、私法的概念和划分公法与私法的意义,进而具体分析经济法规范究竟是否属于公法规范。根据笔者的研究,本书将在第六章对于经济法为什么属于公法的范围等有关问题进行论述。

第四,关于经济法体系的结构。

在外国学者中,还没有见到关于经济法体系及其结构这两个概念的科学定义。关于经济法体系的结构的内容,有的学者概括为二三个方面,有的概括为四五个或者六个方面,每一个方面又包括若干较为具体的内容。在有关论述中,还没有人对经济法体系的结构的内容提出一个较为一致地认为是正确的见解。

但是,也有一些见解是合理的或相当程度上是合理的,可供吸取或参考。例如,不少外国学者分别提出,除了“基本经济体制法”以外,还应将下列两类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结构的内容:一是垄断禁止法(有学者称为禁止垄断法或营业竞争限制防止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广告规制法、食品质量法等;二是财政法、租税法、银行法、物价法(有学者称为价格管制法或供需价格调整法)、计划法、不景气对策措施法、产业促进法或产业政策法(以及属于产业法范围的农业结构法、运输调配法、海上运输法、对外贸易法等)。在笔者看来,上述第一类法属于市场监管法的范围,上述第二类法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范围。

应该指出:在国外,有的学者认为,财政法应排除于经济法之外,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有的学者说,银行法、货币法、产业促进法原则上不属于经济法,这一观点也不妥;有些学者分别提出,把军政法、经济刑法、经济诉讼法 、国际经济法等作为经济法体系的结构的内容,这是笔者和其他许多学者不能赞同的。

(二)对外国经济法学发展的总体评价

第一,“关于经济法的理论”不一定是“经济法理论”,“经济法理论”不一定是“经济法学说”。

本书对于国外的种种关于经济法的理论并没有一概称其为“经济法理论”。因为有些学者提出的见解本来就不是“经济法理论”。例如,有的学者说,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没有任何位置”。这是一种无视客观事实,从根本上否认经济法存在的不正确观点。有的学者说什么,将经济法视为独立的法的部门“全然是一种谬见”。其实,对于正确论断的这种无理指责,才够得上“全然是一种缪见”的水平。还有的学者竟然说,经济法的概念也是“不能承认的”,其反对经济法更为彻底。像以上这一类否认甚至反对经济法的所谓“理论”,怎么能称其为“经济法理论”呢?如果要称其为什么“论”或“理论”的话,可以实事就是地称其为经济法的“否定论”,要是客气一点也只能称其为“关于经济法的理论”。笔者认为,“经济法”这一概念本来就是从“部门法”(即“法的部门”)意义上讲的,它不同于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的“经济法学”,也不同于作为规范性文件的“经济法律”。因此,只有承认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存在的理论,才有可能成为“经济法理论”。任何“经济法理论”都是“关于经济法的理论”,但是“关于经济法的理论”不一定是“经济法理论”。本书较多地使用了“关于经济法的理论”这一概念,因为它可以同时包括肯定或否定经济法是一个部门法的理论。应该说,经济法学的发展主要是由于肯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学者作出了贡献。但是,否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的观点不正确,并不等于这些学者的其他观点一概没有可取之处;同时,还要看到,错误的观点也能从反面促使人们去思考、去研究、去回答有关的经济法理论问题,在一定意义上也对经济法学的发展起了作用。

在外国经济法学发展的过程中,陆续形成了一些经济法学说。有些学说还具有相当大的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经济法研究的成就和经济法学发展的水平。继承和发扬外国经济法学发展的成果,对于经济法学的未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是否像一些学者所说的那样先后在德国、日本、苏联等国家共形成了20种以上经济法学说呢?这需要商榷。要是把一些理论都称为“学说”,甚至把某些理论观点也称为“学说”,恐怕不妥。因为经济法学说,是指在学术上自成系统的经济法理论;任何“经济法学说”都是“经济法理论”,但是“经济法理论”不一定是“经济法学说”。如果只是在有的经济法理论问题上有一点自己的见解,还不等于形成了一种经济法理论;如果没有在学术上提出独到的、系统的经济法理论,还不能说就形成了一种经济法学说。所以,本书在介绍外国经济法学发展的情况时,虽然使用了“经济法学说”这一概念,但是并没有这也称为“学说”,那也称为“学说”。目前,在国外究竟哪些是经济法学说?共有多少经济法学说?对此,还存在着不同的意见。这需要通过掌握更多的资料和深入的研究,逐步取得共识。

第二,经济法学曲折地向前发展,是历史的必然。

事物的发展变化都有自己的规律。经济法学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它的发展经过了八十多年的历程,走过了一条曲折的道路,达到了一定的水平。今后,经济法学的发展也不会是一帆风顺的,但是前途是光明的。这是历史的必然。

经济法学在德国产生以后不仅在德国得到了发展,而且影响了其他一些国家经济法学的发展。以法国为例,从上个世纪60年代以后,德国关于经济法的理论被陆续介绍到法国,法国学者一方面注意吸收和借鉴德国的理论,另一方面又结合本国的情况发展经济法学,而并非无条件地追随或轻率地接受。 能够表明经济法学在西欧国家发展的另一个情况是:在一些国家的“大学里教授着以经济法为名的课程,建立了总部设在比利时勒芬大学的经济法国际协会,其成员是西方各国的学者,它还出版《经济法》杂志”

早在20世纪20年代,德国关于经济法的理论传入了日本,对日本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起初,日本学者只是介绍甚至照搬德国的某些关于经济法的理论,或者强调采取经济统制法的战时经济体制,并没有明确地认识到经济法的独立性,而推动经济法学在日本的发展。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日本现代化的发展,日本法制体系中的‘日本特色’愈来愈多,时至今日,日本在经济法制方面已经形成了独特的‘日本法系’。” 至今,经济法在日本作为独立的法律分支,已经处于不可动摇的地位。

在苏联经济法学发展的过程中,不同法学学科的学者之间、特别是民法学科同经济法学科的学者之间,以及经济法学科内部持不同理论观点的学者之间,展开了长期的讨论、争论。这种讨论、争论有时是摆事实讲道理的学术争鸣,有时却变成了粗暴的指责和怒骂。Г.K.马特维耶夫还“竟然建议不仅消灭经济法学,而且消灭这门学科的教学,撤销法学院和大学法律系里已经建立的经济法教研室”。“在管理经济的行政体制得到广泛发展的30年代 ,经济法则被禁止,被革出教门并被A.Я.维辛斯基宣布为‘法律战线的破坏活动’。” 两成分法和战前经济法理论的代表人物还遭到了清算和处理 。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在《经济法》一书的《译者的话》中所指出的,苏联经济法学发展的历史,经历了一段曲折的道路。在20世纪20、30年代先后提出的两种关于经济法的理论,于30年代后期遭到了不公正的批判,被视为“异端邪说”。在而后的20年间,经济法成了法学研究领域里的一个禁区,无人敢于问津。但是,到了20世纪50年代末,在苏联新的历史条件下,提出了一种新的经济法理论,并在不长的时间内发展成为一个具有自己的理论体系的学派,即苏联现代经济法学派。 这一学派“经过不断完善,成为当时苏联经济法思想史上最具影响力的主流学派” Kw0HLCYzpwNgpmO0+cKcri4jU2eQJCWKN0MgNhJlGBXGN4kDXtddcbUw5faBZ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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