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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协调背景

法律是社会上层建筑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一方面根植于社会经济基础,另一方面又受社会上层建筑中其他方面的影响。唐律律条的协调有其一定的社会背景。

1.从唐初的经济、政治看

社会发展的历史表明,法律属上层建筑,由经济基础决定。“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 由于隋统治者的荒淫和残忍,社会生产力遭到极大摧残,到了隋末已是“黄河之北,则千里无烟,江淮之间,则鞠为茂草” 。人民是“老弱耕稼,不足以充饥馁;妇工纺绩,不足以赡资装” 。“父母不保其赤子,夫妻相弃于匡床。” 于是,隋末农民大起义爆发,隋朝灭亡。唐初的统治者以隋亡为鉴,努力完善像均田制、租庸调制等一系列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措施,使生产关系又一次得到调整,重新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并使上层建筑也得到相应修整。唐律律条的协调,正是唐初生产关系与生产力比较协调而在上层建筑法律中的反映。

唐初的政治制度也有发展,三省制度得到确立。这三个中央中枢机关不仅有明确分工,还互相制衡。中书主出命,门下主封驳,尚书主执行。它们各司其职,目的是“相防过误” 。这一制度的确立,既使中央集权得到加强,也使立法的审核职能得以实现。门下省是立法的审核机关,设专职官吏行使封驳职责,驳正中书省草拟“不便于时” 的法律。唐律在制定过程中,也受到门下省官员的“监定” 。三省制度的确立为唐律律条的协调提供了组织保障。

此外,从总体上讲,唐初统治阶级内部、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矛盾都比较缓和,这就使唐初的统治者有较多时间和精力致力于探索法律律条的协调问题。唐太宗的辅政大臣大多是不拘门户而被择善录用的。其中,有裴炬、高士廉等隋代旧臣,有戴胄、岑文本等地主武装割据势力的统领,也有魏征、徐世 、秦叔宝等曾经历过农民起义的将领。唐太宗善于听取他们的意见,发挥他们的作用。同时,他还注意缓和陇西和山东这两大地主集团的矛盾,推行“天子以四海为家,不当有东、西之异” 的政策,从而使地方阶级内部的矛盾得到缓和。另外,唐初的统治者注意以民为本,采取了一些缓和与农民阶级之间矛盾的措施,如轻徭薄赋、“布宽大之令” 等,因此当时没有发生较大规模的农民起义。这些都在客观上形成了有利于唐初统治者考虑律条协调的客观条件。

2.从立法协调的思想看

唐初的统治者在总结前人立法协调思想的基础上,形成了一套适于唐代的立法协调思想,这些思想成为协调唐律律条的指导思想。

法律内容的一致性是立法协调的基本要求。唐初的统治者认为,法律虽由自己制订,但一旦颁行就是全民的行为准则。唐太宗说:“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魏征也说:“法,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 因此,法在内容上必须保持一致,否则就会使法官难断、人民难行。唐太宗十分赞赏汉萧何立法“画一”的本领,要求臣下向他学习,说:“萧何起于小吏,制法之后,犹称画一。今宜详思此文,不可轻出诏令。”他还多次告诫立法者,法律内容“毋使互文” ,以免参差。

法律内容的简约性是立法协调的前提。烦文会使律文互错,破坏律条的协调,唐初的统治者似乎明白这一点。唐高祖建唐后,就主张立法要“务在宽简,取便于时” 。唐太宗告诫大臣:“不可一罪作数种条。” 根据这些精神,唐初进行了删简法律的工作。据《旧唐书·刑法志》所载,唐高祖起事时就“约法十二条”,“余并蠲除之”。受禅后,“尽削大业所由烦峻之法”。唐太宗即位后,“蜀王法曹参军裴弘献又驳律令不便于时者四十余事,太宗令参掌删改之”。以后颁布的贞观律再“削烦去蠹”,“不可胜纪”。

法律内容的稳定性是立法协调的必要条件。法律内容不稳定,律条多变,就会使原有的协调体系遭到破坏,律条也就无协调可言,故稳定性不可忽视。唐太宗似乎已意识到这一点,先说:“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官长不能尽记,又前后差违,吏得以为奸。” 后又说:“诏令格式若不常定,则人心多惑,奸诈益生。” 唐高宗认为:“刑者,成也,一成而不可变。” 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唐律的律条在贞观定本后改动很小,“用之无所变改”

3.从制订唐律的人员看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立法过程是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法律的过程。这个过程完全由人的活动实现,因此唐律律条的协调与制订人员的组成有直接关系。据《唐律疏议·进律疏表》载,现存唐律的制订者有长孙无忌、李 、于志宁等十九人。他们具备以下三个有利条件:

首先,他们有较丰富的统治经验。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出身于地主官僚家庭,从小涉入政治,从政后也表现突出。长孙无忌的祖父曾“用开府仪同三司,袭平原公”;他的父亲曾是“隋右骁卫将军”;其本人也“有筹略” 。来济是“隋左翊卫大将军荣国公护子”,“尤晓时务” 。李 “家多僮仆,积粟数千钟” ,唐太宗称他“才智有余” 。许多人还因为治国有方而不断升迁。长孙无忌被誉为“英冠人杰” ,从贞观元年的吏部尚书迁为尚书右仆射、侍中等。李 在“并州凡十六年,令行禁止,号为称职”。唐太宗赞扬他说:“朕今委任李 于并州,遂使突厥畏威遁走,塞垣安静,岂不胜远筑长城耶?” 以后,他“屡更大任” ,先后为太常卿、同中书门下、司空等。除中央官吏外,还有地方官吏,如颍州刺史、始平县丞等。由这些人组成的制订唐律的班子,具有从中央到地方的比较完善的统治经验,利于使律条内容满足整个地主阶级的要求。

其次,他们通晓法律。他们中有律学博士。唐代的律学博士是专门从事研究、教授法律工作的人员,“掌教文武官八品以下及庶人子为生者,以律令为专业,格式法例亦兼习之” 。他们中有人曾参与过律的撰修。例如,长孙无忌在贞观时参加了贞观律的制订。“太宗即位,又命长孙无忌、房玄龄与学士法官更加厘改。” 永徽二年(651年),以长孙无忌为首,撰定永徽律,参加人员占以后制订《唐律疏议》者近半。他们中还有不少人具有司法经验。其中的刺史、县令和县丞既是地方行政长官,又是地方司法官,具有地方司法经验;中书省、门下省官员也行使司法职能,因为唐代“凡罪抵流、死,皆上刑部,复于中书、门下” 。他们有处理重大及疑难案件的经历。由这些通晓法律者制订唐律,能准确反映地主阶级的愿望,并利用已有经验较好协调其中的内容。

最后,他们博识文史。例如,长孙无忌“博涉书史” ,褚遂良“博涉文史” 。他们特别精通儒学,如于志宁撰过《五经义疏》。在他们的言论、书信中,广泛使用儒家经句,并以此为理论依据分析事物。据《唐书》载录,于志宁和褚遂良在言谈和上疏中引用过《礼》、《春秋》、《易》、《书》等的经句。唐律的制订者博识文史,特别是儒学,便于总结前人的立法经验,引以为鉴;还利于用礼维护皇权,妥善处理礼与皇权的关系。

在以上较为有利的历史条件下,唐律产生了,律条的协调关系也随之出现了。可以这样说,是优越的历史条件造就了协调的唐律,唐律律条的协调是那个时代的必然产物。 soYvkBhKdmZ6WJyjCwaesm1t8OW+Peuneagly6nCvqcmGBAMOpRJ34y4r7qnnZq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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