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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唐前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补充

我国早在西周时就出现了解释法律的书籍,当时称“说律之书” 。到了春秋末期,随着成文法的公布和律学的兴起,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补充工作也蓬勃发展起来。其中,法家为此立下了汗马功劳。但是,由于前人为我们留下的有关这方面的史料太少,故无法详说。

1.秦《法律答问》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补充

从1975年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竹简中的《法律答问》看,秦在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补充方面已有很大进展。《法律答问》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补充主要表现在以下两大方面:

第一,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这一解释又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其一,对罪名的解释。有些法律条文没有直接对罪名作明确解释,为了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法律答问》通过“问”和“答”把罪名具体化、明确化。例如,对“不直”和“纵囚”这两个罪名的解释是这样的:“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以及减轻案情,“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 即不直是指司法官故意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行为,纵囚是指司法官故意使犯罪者够不上判罪的行为。又如,对“家罪”的解释是:“父子同居,杀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胃(谓)‘家罪’。” 即家罪是指与父同居的子女杀伤、盗窃父奴婢、牲畜的行为。其二,对刑罚实施的解释。《法律答问》还对一些刑罚实施方法作了解释。例如,对“戮”的解释是:“戮之已乃斩之之谓(也)。” 即戮是先把罪犯活着刑辱示众,然后斩首的刑罚。又如,对“定杀”的解释是:“‘定杀’可(何)如?生定杀水中之谓殴(也)。或曰生埋,生埋之异事殴(也)。” 即定杀是一种将活人投入水中淹死的刑罚,它不同于活埋。其三,对诉讼专用名词的解释。《法律答问》还对一些诉讼专用名词作了解释,以明确诉讼程序。例如,对“卅告”作了以下的解释:“可(何)谓‘卅告’?‘卅告’者,告罪人,其所告且不审,有(又)以它事告之。” 即“卅告”是一种控告罪犯的形式。又如,对“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举例作了说明:贼杀伤、盗它人等为“公室告”;子盗父母、父母擅杀等不为“公室告” 。即杀伤、盗窃属“公室告”;而儿子盗窃父母财物,父母擅自杀死、刑伤、髡剃子及奴婢属“非公室告”。其四,对刑具的解释。《法律答问》也对一些刑具名作了解释,以便司法官正确使用刑具。例如,对“梃”这一刑具的解释是:“可(何)谓‘梃’?木可以伐者为‘梃’。” 即梃是一种用来打人的木棍。其五,对其他词和句的解释。《法律答问》还对一些法律条文中的法律专用词和句子作了解释,以帮助官民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例如,对“夏子”的解释是:父为臣属于秦的少数民族、母亲是秦人的孩子。 又如,对“亡券而害”的解释是:丢失了作为凭证的右券而造成的危害。

第二,对法律条文的补充。《法律答问》还在“答”部分扩大法律条文的含义,增加有关内容,弥补原文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对定罪的补充。《法律答问》把一些原法律虽无直接规定但又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在“答”中明确规定罪名。例如,认定假“父”盗假“子”的行为“当为盗” 。即把法律无直接规定的义父盗窃义子东西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又如:“邦亡来通钱过万,已复,后来盗而得,可(何)以论之?以通钱。” 即把原法律无直接规定的逃亡出境人先行贿后盗窃的行为认定为行贿罪。第二,对量刑的补充。《法律答问》还在“答”中对法律无直接规定的量刑作了补充。例如:“士五(伍)甲斗,拔剑伐,斩人发结,可(何)论?当完为城旦。” 即补充规定对士伍因斗殴并用剑砍去他人发髻的犯罪行为适用完城旦刑。又如:“当黥城旦而以完城旦诬人,可(何)论?”应当黥和劓。 即补充规定对应判为处黥城旦刑并以完城旦罪名诬陷他人者适用黥、劓两种刑罚。第三,用成例补充法律。《法律答问》引用大量成例(即判例)补充原法律条文的不足,这也可以说是它的一大特点。例如:“盗封啬夫可(何)论?廷行事以伪写印。” 此答问用成例将原法律条文未明确规定的假冒啬夫封印的行为认定为按伪造官印罪论处。此类情况在《法律答问》中十分普遍。成例的法律地位高于法律条文,在成例与法律条文都有规定时,依成例司法。“告人盗百一十,问盗百,告者可(何)论?当赀二甲。盗百,即端盗驾(加)十钱,问告者可(何)论?当赀一盾。赀一盾应律,虽然,廷行事以不审论,赀二甲。” 可见,法律规定控告者因故意私加十钱的应罚一盾,而成例规定罚二甲,即以罚二甲执行。

秦《法律答问》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补充的特点是:以法家的法律思想为指导,不系统地对某些法律条文中的词和句,特别是对一些专用法律词和句作解释,以明确它们的法定含义,便于法的正确适用。同时,《法律答问》还通过问答形式,补充一些原法律条文无明确规定的内容,尤其是一些有关定罪量刑的内容。其中,大量引用判例是一种重要的补充方式,以便准确打击各种有损秦统治秩序的行为,加强封建法制。

2.汉魏晋时期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补充

汉魏晋时期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补充工作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出现了以解释和教授法律为主要任务的律博士。汉时,我国就已出现不少对法律有研究的人士,有据可查的就有七十余位,他们在不同程度上促进了法律的解释工作。他们的共同特点是:“照法律”,“治律令”,并多“少学法律”,“通法律政事”。其中,有的在中央参与立法、司法,如萧何、叔孙通、张苍、张汤、赵禹、郭贺、张禹等;有的在地方从事司法工作,如杜延年、于定国、路温舒、郑弘、何比平、樊晔等;有的则聚众讲授法律,如郭躬、钟皓等;个别人还侍太子,成为其法律教师,如张叔等。 魏时,设置了律博士,专门从事解释和教授法律的工作。《晋书·刑法志》载,魏时有人曾上书“请置律博士,转相教授”。以后,“事遂施行”。沈家本对此作了考证,他在《重刻唐律疏议序》中说:“尝考元魏太和中,置律博士。”后来,此便为各朝所宗。律博士的设置改变了以往国家不设专官解释、讲授法律的定制,这大大有利于对法律条文解释工作的开展。

第二,出现了一批以解释法律为主的律学著作。汉时,已出现了一些以解释法律为主的律学著作。《汉书·陈宠传》载:“律有三家,其说各异。”《晋书·刑法志》载:“谓儒章句十有余家。”各家都有自己的著作。其中,东汉的应劭十分引人注目,他“撰具《律本章句》、《尚书旧事》、《廷尉板令》、《决事比例》、《司徒都目》、《五曹诏书》及《春秋折狱》,凡二百五十篇,蠲去复重,为之节文。又集《议驳》三十篇,以类相从,凡八十二事” 。魏时的编著工作续而不断。《隋书·经籍志》载,魏明帝时,刘劭曾撰“《律略论》五卷”。《魏书·钟会传》载:“(钟)会死后,于会家得书二十篇,名曰《道论》,而实刑名家也。”晋时的律学著作更为著名,主要有:张斐所撰《汉晋律序注》一卷、《杂律解》二十一卷、《律解》二十卷,杜预所撰《律本》二十一卷、《杜预杂律》七卷,贾充和杜预共撰《刑法律本》二十一卷。此外,还有《晋杂议》十卷等。 这些律学著作皆以注律为主,以阐发律意为本,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解释法律事业的发展。

第三,使注解文与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晋时,张斐和杜预受武帝之命“注解”《泰始律》(即《晋律》)。《晋书·刑法志》载,《泰始律》颁行后,“明法椽张斐注律,表上之”。《晋书·杜预传》载,杜预除了“与贾充等定律令”外,还“为之注解,诏颁天下”。注解文与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时称《泰始律》为“张杜律”。 张斐和杜预注律一改仅以律学著作阐明律文的旧况,使律文与立法解释有机结合起来,切实起到了解释、补充法律的作用,完善了立法,把解释和补充法律工作推到了一个新的水准。据《晋书·刑法志》所载,当时注律的功用主要是:其一,发明《刑名》的作用。他俩认为,《刑名》的作用在于规定律中的一般原则,即类似现刑法总则的作用。“律始于《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断狱为之定罪,名例齐其制。”具体地说:“犯盗贼、诈伪、请求者,则求罪于此。作役、水火、畜养、守备之细事,皆求之作本名。”此外,《刑名》还以一般原则帮助人们理解律中规定的内容。“律之名例,非正文而分明也。若八十,非杀伤人,他皆勿论,即诬告谋反者反坐。”其二,发明法律概念的正确含义。他俩把一些重要的、易混的法律用语一一明确含义,以帮助人们正确理解律意,如:“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违忠欺上谓之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亏礼废节谓之不敬,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凡二十者,律文之较名也。”其三,发明司法官在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他俩还从司法的角度出发,指明司法官应注意的一些问题,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如:“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支,发于事业。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然后乃可以正刑。”

汉魏晋时期解释和补充法律条文为唐律“疏议”的诞生提供了前例。 xCajUSItrZSN+izJxTYZEcRS/HrzUznTfNpOnX5RJy8zEEydek8cxxCf1C6Q46v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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