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吏是唐统治阶级实现其国家职能的关键人物。因此,唐代皇帝一方面笼络官吏,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治吏,制裁各种犯罪行为。这一思想在唐律中表现得非常突出。
唐律的每一律都有关于治吏的内容,其中《职制律》又专为治吏而设,内容非常具体,涉及官吏的设置、贡举、出勤、职责以及犯罪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罪名、罪行、处罚等都应有尽有。《唐律疏议·职制》“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条规定:“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后人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规求者为徒坐,被征须者勿论。即军务要速,量事权置者,不用此律。”“贡举非其人”条规定:“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承言不觉,又减一等;知而听行,与同罪。”可见,规定的内容都十分详尽。
官吏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要对被监临者的行为负责。被监临者犯了罪,监临官吏也要负连带责任,受到处罚。《唐律疏议·职制》“合和御药有误”条规定:“凡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料理简择不精者,徒一年;未进御者,各减一等;监当官司,各减医一等。”《唐律疏议·卫禁》“宫殿作罢不出”条规定:“诸在宫殿内作罢而不出者,宫内,徒一年;殿内,徒二年;御在所者,绞。不觉及迷误者,上请。将领主司知者,与同罪。”
唐律对官吏犯罪的处罚很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官、民犯类似的罪,处罚却是官重民轻。例如,同是非法占田,《唐律疏议·户婚》“在官侵占夺私田”条规定,凡官吏侵占私田的,“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妄认盗卖公私田”条则规定,一般公民侵占公私田的,“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前者处罚明显重于后者。二是官吏如犯有严重的、直接有损国家政权的行为,一切特权都要失效,与民一样依律问罪。唐律认为,官承皇恩,必须服从皇命,不可与皇帝离心离德。《唐律疏议·名例》“十恶”条“疏议”说,臣下不可“图逆节,而有无君之心”;如有,必大刑侍候,一切特权取消,严惩不贷。唐律虽规定官僚有议、请、减、赎和官当等特权,但犯有严重的、直接有损皇权的行为都不适用这些规定。《唐律疏议·名例》“八议者”条明确规定:“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皇太子妃”条规定,凡上请者,“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