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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克与英国宪政传统

裴亚琴

内容提要 英国内战前夕由柯克总结并阐发的普通法思想传播了自由思想和法治观念,推进了英国宪政从中世纪到现代的发展进程。在各种宪政资源中,它占据主流,直接参与并塑造了英国历史。柯克所采用的理性和历史的方法,决定了此后辉格派政治思想家激进和保守的两种倾向。他对历史书写的重视和对英国宪政之民族性的强调是英美与欧陆政治思想之间差别的重要体现。

关键词 普通法 古代宪法 英国宪政传统

近代英国宪政发展形成了以古代宪法、封建法和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为代表的政治资源。其中,古代宪法思想在英国内战前夕成为主流,并通过柯克的解释和辉格派政治家与历史学家们的努力成为在英国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斯金纳断言,很少有人从辉格传统中寻找英国自由主义的根源,人们一定会从霍布斯理论中去寻找。 但是如果我们把宪政发展作为历史和现实政治进程来考察,就不会否认,在政治哲学层面的努力之外,以柯克为代表的古代宪法理论对于英国宪政发展和自由观念的传播的决定性意义。在方法论层面,它完全诉诸历史,从历史中寻求政治主张的论据,将历史学作为政治哲学之工具的做法使之成为内战之前辉格派的先行者。

不过,英国普通法本身却并非始于柯克,而是有着悠久的历史。在考察柯克对普通法和英国宪政发展以及之后的辉格派资源所作的贡献之前,有必要简要地考察英国普通法传统及其特点。

一、英国普通法传统

从字面意义上看,“普通法”(common law)指的是普遍适用的法律。它根源于诺曼征服之后英国法律逐渐形成的普遍适用性,与诺曼征服之前的地方割据、法律分散而不统一的局面相对应。通常,普通法又被称为“习惯法”、“判例法”,它们从不同侧面反映英国法的特性,“普通法”强调法律的适用范围,“习惯法”强调法律内容的来源,“判例法”则强调法律的表现形式。

诺曼征服之后,中央政府完全成为诺曼人的政府。但是征服者威廉出于统治秩序和安定民心的需要,保留了英国原有的地方政治制度和撒克逊习俗。也就是说,统治者阶层发生了变化,地方却仍然是撒克逊式的。 讲秩序、重方法的诺曼人无法容忍之前英国各地的习俗法。建立政权之后,几位强势的君主逐步开始在英国建构全国统一的司法,作为君王和最高封建领主的君主,成为司法正义的源泉。 在强大君主的推动下进行的司法改革进一步推动了强大的中央集权。此外,由于当时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合二为一,因此统一司法、改进中央司法机构有利于提高税收和增加王室收入。 在君权推动下,以普通诉讼法庭、税务法庭及高等法院为主的王室法庭逐渐兴起,在令状、陪审团和巡回法庭这三种司法机制的配合下,普通法最终在全国范围内得以确立。

“令状”(writ)是国王发给郡长或其他地方官员的指令,指示某个具体案件的执行与判决。尽管在撒克逊时代也存在令状,但在司法范围内起作用的令状主要来自法兰克,即来自诺曼征服。令状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王室司法直达个人,个人直接获得王室司法的救济。令状的书面形式日益严格和程序化,也增强了王室司法活动在全国范围内规范和统一的效果。“陪审团”(jury)制度在撒克逊和法兰克都有渊源,但是征服之后对陪审团制度的适用要更为频繁和理性。陪审团的意义在于,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可以获得最为可靠的证据。相对于此前流行的神明裁判、决斗等非理性的证据制度,陪审团制度是司法理性和司法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所取得的历史性胜利。“巡回法庭”(itinerant justice)通过审判实践使王室司法和王室法律惠及全国。与令状一样,巡回法庭在王权和民众的联系中起着纽带作用,王室法院通过巡回审判的方式将正义在全国范围内送到千家万户。

令状、陪审团和巡回法庭是中央自上而下确立统一司法、在普通法之普遍适用性层面作出的贡献,体现了征服者从诺曼带来的强大王权和秩序的因素。在地方司法领域对原有制度和习惯的保留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过程。普通法的许多规则来源于早已存在于撒克逊时代的日耳曼法。巡回法庭为王室法官了解地方习惯提供了机会,“法官了解了习惯法之后,对它们进行甄别、筛选、加工,以之为依据作出判决,并在以后类似的案件中加以采用,这就是普通法形成的微观层面” 。因此,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就是英国作为民族共同体制度化整合的第一步,也是撒克逊习惯与诺曼制度联合的第一步。这一联合有两个层面:中央政府的诺曼制度被传送至郡,在那里与原有撒克逊地方体质相结合,令状、陪审团和巡回法庭得以在新环境下被广泛运用,塑造了现代英国的司法体制;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及其司法程序的特点从郡向上渗透,并与中央政府相结合,为盎格鲁—撒克逊式的代议制政府乃至议会制的产生铺平了道路。 这一双面反向过程决定了普通法作为“普遍适用”的法律和“习惯”法的两种特征,也体现了以判例和年鉴为文字记载之主要部分的普通法与强调理性主义精神、用演绎法和分类法追求逻辑原则、从而带有绝对主义倾向的罗马法之间的本质区别。在英国现代民族国家建构的过程中,普通法的逐步确立使在英国范围内实现了全国统一的司法,又使其具有独特的民族性特征。

二、柯克的贡献:对普通法的继承和发展

霍兹沃斯(William Holdsworth)曾说:“莎士比亚对于英国文学、培根对于英国哲学、钦定本圣经的译者对于英国宗教有什么样的贡献,柯克对于英国公法和私法就有什么样的贡献。” 柯克是英国从中世纪到现代转变过程中的重要人物。都铎王朝末年,英国的封建制度逐渐解体,商业时代来临。斯图亚特早期,英国的印刷业和出版业蓬勃兴起,新思想的传播获得比此前任何时代都更为迅捷的手段。而且,当国王试图更多地控制国家和个人事务时,“个人”已经对他们面对的时代和激励他们创造财富的方式产生了新想法。新的冲突——关于财产、殖民地、商业、雇佣、破产、名誉、自然资源、宗教、税收、代表制以及自由权等等——有待法律予以解决。 作为这一时期的普通法学家,柯克的著作和思想回应了新时代对法律的上述要求,他既继承了英国原有的普通法传统,又使普通法的体系更为完整,并在其中加入全新的因素。在这一过程中,他混合了历史的和理性的方法。

柯克的主要著作分为两类:《判例汇编》( Reports )和《英国法概要》(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 )。 《判例汇编》是柯克对35年间(1581—1616)英国各种法庭中重大案件的纪录,分13卷,柯克生前出版了11卷。《英国法概要》是柯克为整理英国本土法而写的系统的法学理论著作,全书四个部分,涉及财产权、成文法、刑法和法庭等内容。第一部分是对利特尔顿土地法的注释;第二部分是对《大宪章》颁布以后至詹姆斯一世之间约39部主要的制定法的注释;第三部分是刑法,以叛逆罪为中心,对各种类型的犯罪作了解说,并对刑法的执行、恩赦等也作了阐述;第四部分涉及法院的管辖权,主张普通法院的审判权应优先于其他法院。这两部著作一方面是作为法学界的贤人、律师和法官的柯克讨论各种英国法庭中审判的重大案件(总计467件);另一方面是作为首席检察官、民事诉讼的首席法官、王座法庭的首席法官、一直负责威斯敏斯特大厅达35年以上的柯克在介绍法律,并说明它在英国人生活中的特殊地位。这两部著作不仅表明法律是如何运作的,法庭判决了什么,而且表明了英国是什么,法学家们在英国人的民族认同过程中发挥了什么作用。

柯克坚持普通法原则,维护普通法一方面在英国各种法律体系之内、另一方面在政治权力机构范围之内的最高权威。在柯克看来,英国的普通法是民族性的,是古老的,是非制定性的;同时,与自然法要求的自然理性不同,它要求专属于普通法学家阶层的理性,是普通法从业者们经过长期训练才能够掌握的技艺理性;最后,普通法不仅拥有高于国王、而且拥有高于议会的至高地位和权威。

(一)普通法的民族性

柯克有关普通法理论的探讨集中体现在《英国法概要》之中。关于这部著作的标题和写作方式,他作了如下说明:

为什么把本书题目定为“英国法概要”?我把它叫做“英国法概要”,寄希望于它指导勤奋的法律学习者,引导他们走上获得英国本土法知识的道路……

为什么用英语出版?因为它是对本王国所有的法律知识的一种导论。议会曾明确支持这样的做法:运用本王国的语言,可以更好地认识和了解本王国的法律,从而每个人都可以更好地自我约束,以不违背法律,并更好地保有、保全并维护自己的权利和财产。在各种地区和乡村,无论国王、贵族还是王国的其他民众,每个人都享受到良好治理的益处和他应当享有的全部权利,因为法律和习俗的习得和运用是通过本国语言来实现的:没有任何人比法律具有更高的智慧。

因此,柯克写作《英国法概要》的目的是要确立本土法在英国的主导地位,以此抵抗罗马法势力的入侵。他认为用英语写作,让更多英国人掌握普通法的知识是非常重要的。这是柯克详细阐释英国法、推进英国人民族认同的自觉努力。事实上,《英国法概要》不仅在标题上与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 The Institutes of Justinian 相对应,而且结构上也非常类似,《英国法概要》的四部分被认为是暗指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的四卷。不过,柯克如此写作仅仅是为了表明,英国拥有一整套成体系的、完善的本土法律,并不需要引用具有支持绝对君主制倾向的罗马法。

在《英国法概要》中,柯克不遗余力地维护英国普通法的民族性特征。他引用亨利三世时期颁发的《默顿法令》(Statute of Merton)中第九条:“……所有伯爵和男爵一致回答,他们不会改变此前一直运用并得到支持的王国的法律。” 柯克在解释中强调了“王国的法律”,即英国法的民族性,他说:

在这里,我们的普通法被恰当而正确地称为“英国法”,是因为它们与英格兰王国的统治最相符合,而且从来不依赖于任何外国的法律,不依赖于除英国法之外的民法或教会法,此前也从未受到过这些因素的影响:因此,有诗人(the Poet)这样说道:“英国完全分隔于世界其他部分。”英国法是英格兰王国的私有财产;因此,外国的先例不能被用来约束我们,因为我们并不服从外国的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在亨利三世第20年 及之前,和一些时候之后,王国的很多法官都是由教士担任的,例如主教、主持牧师和神父;而且王国的高级职位,例如大法官、财政大臣、掌玺大臣、议长等等,大多数都由神职人员担任;然而,在那个时代王国的法官,不管是神职人员还是俗界人士,他们都坚持了英国的法律,从而没有任何外界势力对它造成侵犯或将其打断……

在柯克看来,英国的普通法完全是自发产生、自觉而自然地发展而来的,从未受过外来因素的影响。既然此前没有外国影响,而普通法又非常完备,足以作为判案的标准,那么就没有引入罗马法的必要。因此,柯克有关普通法民族性的看法体现了他的思想所具有的十分明显和坚决的“孤岛性”特征。

与普通法的民族性相关的是柯克对普通法之古老性的论证。

(二)普通法的古老性

柯克认为,英国自古以来存在宪法。事实上,在他看来,古代宪法的表现形式就是英国普通法,它源自远古不可考的年代。

在《判例汇编》第六部分前言,柯克论证了英国法的古老性特征。他引用亨利六世统治期间的王室大法官福蒂斯鸠(Sir John Fortescue)的话说:“如果说这个高贵岛屿的古代法不比其他所有法律优越的话,此后的几位征服者和总督,也就是那些罗马人、撒克逊人、丹麦人或诺曼人,尤其是以民法自豪的罗马人,早就对其进行改革了。” 换句话说,英国法的优越性和古老性两种特点互为因果,因为它是完美的,所以能够自古以来一直发挥作用;而由于它经历了历史的磨炼,经历了一代又一代法学家们的努力,因而是无比优越的。接着,柯克再次引用福蒂斯鸠在《对最为繁荣之英格兰王国政治统治和民法的评论》( Commentary on the Political Government and Civil Laws of the Most Flourishing Realm of England )中的话:

英格兰王国首先被布立吞人占据;接着罗马人统治了这片土地,他们改变了王国的名称,将其称为英格兰;之后,在一段时期内,丹麦人统治了这个王国,接着又是撒克逊人,但最终诺曼人征服了它,他们的后代一直统治至今。在这几个民族统治的所有时期,在所有国王的统治之下,这个王国始终由至今一直发挥作用的那些习惯在统治;假如它们不是完美无缺的话,有的国王,或者在法官的动议下,或者出于理性或情感,一定早就将它们改变了,要么就将其废除,尤其是罗马人,他们用自己的法律统治着世界上其他所有地方。同样,其他国王也会这样做,他们用剑征服了英格兰王国,也会用手中的权力和权威消灭原有的法律。至于同样古老的其他法律,无论经历古代多少时间而确定下来的罗马民法,还是据说最为古老的威尼斯法,在不列颠人的年代,威尼斯人的岛屿尚未有人居住,罗马也尚未建立,世界上任何民族的法律也都没有如此古老;这只能说明英国人的习惯是非常好的,与其他民族相比是最好的。

在《判例汇编》第三部分前言,柯克讲到不仅英国的普通法是古已有之的,而且使普通法得以运行、从而依此保证臣民权利和自由的议会、法院等机构也是古已有之的:

从布雷克顿(Henry Bracton)和格兰维尔(Ranulph de Graville)——后者写作的年代正是诺曼征服之后不久——的著作中,我得出四种结论:1.诺曼征服之前,在远古不可考的年代,已经存在郡长职位,因为审讯令状和其他原始令状都是直接发给郡长的,而不是担任其他任何官职的人,除非它是与皇家司法官(Coroner)相关的特殊令状,后者在当时处于郡长的地位。2.同样,在远古不可考的年代,存在十二人宣誓的审判,因为审讯令状要求有十二位自由的有法律权力的人同时参加审判。3.大约与此同时,令状和其他原始令状都可以归还王室法庭,这完全证明了,英国普通法存在于诺曼征服之前的远古不可考的年代,而且并未因征服者的到来而改革或变更。4.从那时起就已经存在大法官法院,因为所有原始令状都是从那里发出的,而不是其他任何法庭。

最后,柯克总结说:“只要你相信这些著作,那么就应该相信其中涉及普通法之古老性和荣誉的部分:首先,这片领地的第一位王布鲁图斯自打在这里定居,就为了臣民的安全与和平,用希腊语写了一部法律著作,将其称为布立吞法(lawes of the Britans),而且他汲取了一些特洛伊人的法律;据说,公元前1130年,塞缪尔成为以色列的法官。古代英国的法律、契约和其他机构的存在都有明确的证据,当时法官们的纪录和法律程序都是用希腊语来写作和判决的。”

柯克还引用当时英国流行的一本书《法鉴》( Mirrorof Justice )来说明英国普通法、普通法院以及议会等机构是自古以来一直存在着的:“《法鉴》一书包含了英国古代普通法的整个结构。这位伟大的作家在书中表明,普通法庭和议会的高级法庭都从亚瑟王(King Arthur)的时代就存在了。……麦西亚国王奥法(Offa)、肯特国王埃瑟伯特(Etherbert)以及七国中其他几位国王也都拥有类似的议会。七国时代之后,阿尔弗雷德(Alfred)的儿子爱德华国王在征服者之前于埃克塞特拥有议会,并在这里召开贤人会议。爱德华国王在这里要求他的贤人们共同探讨如何更好地谋求和平。显然,此后的贤人会议包含了议会的上院和下院。在《法鉴》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在亚瑟王的时代,有了执行普通法的官员和大臣,在他们下属的法庭中,有了郡或县的管理人,后来被称为郡长,以及郡法院。”

(三)普通法的技艺理性

普通法的古老性决定了它外在于任何个人的独立性和非制定的特征。在柯克看来,没有任何人有权制定法律,法律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创造的。以此为基础,柯克否认国王本人在制定法律方面的权威或国王拥有任何高于法律、不受法律限制的专制权力。尽管柯克认为爱德华时代的法律是完美的,但是爱德华时代的旧制并非就是爱德华本人的创造。柯克也并不认为他本人是在重新制定法律,而是在阐明原本就存在的法律。这些法律或者被隐藏,或者目前尚缺乏明显的证据。书写或研究法律的过程是发现的过程,而不是创造的过程。因为法律是古已有之的,它体现的是英国民族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所积累的法律智慧。因此,作为任何个人而具有的“自然理性”并不是制定、解释或运用普通法的充分条件。

普通法的理性是一种技艺理性,它专属普通法学家阶层,是他们经过多年时间对普通法判例的研习和实践运用而得到的。这样,在维护普通法至高地位的同时,柯克赋予普通法学家们在解释和运用法律方面以极高的权威,这正是他据以推进英国法治传统、反对詹姆斯一世专权的基础。他与国王詹姆斯一世之间的一次正面交锋被人们作为柯克主张的法治原则和有限君权的论据而频繁引用,事实上,它恰好表明柯克所认为的普通法需要的技艺理性与自然理性之间的差别。

1608年11月10日在詹姆斯一世与全体大法官之间的一次会议上,国王要求从法院拿走一些案件,由他自己“以国王身份”对其进行裁决,因为“法律是以理性为基础的,而除了法官之外,国王和其他人一样具有理性”。柯克回答说:

由英格兰全体法官、财税法庭法官见证,并经他们一致同意,国王本人不能裁决任何案件,不管是刑事的,比如叛国罪、重罪等等,还是各方当事人之间有关其遗产、动产或货物等等的案件;相反,这些应当在某些法院中,根据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来决定和裁决;因为,尽管上帝赋予陛下以卓越的技巧和高超的天赋;但陛下对于英格兰国土上的法律并没有研究,而涉及陛下之臣民的生命或遗产、或货物、或财富的案件,不应当由自然的理性,而应当依据技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定,而法律是一门需要长时间地学习和历练的技艺,只有在此之后,一个人才能对它有所把握:法律就是用于审理臣民的案件的金铸的标杆和标准;它保障陛下处于安全与和平之中:正是靠它,国王获得了完善的保护,因此,我要说,陛下应当受制于法律;而认可陛下的要求,则是叛国;对于我所说的话,布拉克顿曾这样说过:quod Rex non debet esse sub homine, sed sub Deo et lege[国王应当不受制于任何人,但应受制于上帝和法律]。

在柯克看来,普通法首先是民族性的,即它是英国人所独具的法律体系。其次,它是从实践中产生的,法律中的智慧来自实践,而不是某些个人(立法者)聪明的大脑。法律具有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公正原则;而且,普通法是一种理性的法律,没有任何习惯仅仅因为它自远古不可考的年代即被经常尊奉便是有效的,或者说就成了法律条文,它必须体现法律要求的理性精神。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它并不是每个人都具备的自然理性,而是法学家通过长期研习普通法的判例和原理,并在法学家或律师的长期实践中才能得到的技艺理性。它是一种专门的学问,这种学问专属于律师协会,与欧洲大陆所奉行的罗马法主要由大学教授进行研究和制定的做法截然不同。因此普通法的智慧就是实践理性,它强调实践中点点滴滴的积累。

在霍布斯所著的《一个哲学家与一个普通法学家的对话》中,他对以柯克为代表的英国普通法学派提出了严厉批评。在霍布斯看来,普通法的理性无非是自然理性而已,是任何有思考能力的人都可以具备的,而不是某个行会的特殊财富。《对话录》的每一节都以此作为基础。 霍布斯认为,柯克的普通法思想所犯的最严重的错误和危险是:将法学家置于主权者的地位、以法学家取代国王的倾向性。 的确,柯克认为普通法的理性仅仅是指由律师协会所掌握的理性,普通法是一种“秘诀”,而普通法学家本身就是它的主要设计师。 而在霍布斯那里,法律一定是由主权者本人颁布的。两种观念之间差别的本质就是,霍布斯所强调的是如何将混乱的自然状态转变为有秩序的社会状态,因此他认为人们放弃自己的自然权力,由单独的个人或权力机构掌握政治权力是最为重要的;柯克则着眼于以法律来建构有秩序的社会,以法律为标准来限制任何政治权力。因此,在强调“王在法下”的法治和“有限王权”观念的同时,尽管他时常强调只有议会有权颁布法令,但他并不认为议会就是全能的和至高无上的。相反,在柯克看来,与普通法精神相违背的议会法令是无效的。这方面著名的案例是邦汉姆医生案。

邦汉姆医生案是这样的 :亨利八世曾授权伦敦的医生行会对医生业务的垄断权。它的成员不仅享有专属的为人治病的特权,而且有权为那些希望成为其成员的人发放行医执照。此授权为亨利八世时代的议会法令所认可。根据这一法令,无照行医者可能被捕并由行会官员罚款。邦汉姆在剑桥大学取得医学学位,但伦敦的医生行会为了压低他们周边的从业人数而拒绝让他进入。他不服从行会,尽管遭到拒绝却仍然去行医。他因违反该法令的条款而遭到惩罚,随即他控告行会官员们对他非法监禁。柯克对这一案件的判决是,议会无权通过这项确认法令,因为赋予行会官员们收取罚款的权利,违背了普通法关于“没有任何人既是法官又是事件中的利益相关者”的原则。“当一项议会法令违背了普遍的权利和理性,或自相矛盾,或无法实施,那么普通法将管制它,并判定该法令无效”成为他的名言。 换句话说,普通法是英国的基本法,议会和国王都应服从。柯克认为,根据这些原则,立法机构和执行者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官们的审查,若被发现与更高的普通法相冲突,则被宣布无效。

事实上,在柯克看来,根本不应该有“最高统治者”,因为它是一种绝对的、任意的因素,势必侵犯社会中其他因素的权利和自由。它暗示不平等者之间的等级制,而不是平等者之间的混合制。所以他颂扬法律的作用,只有在国王和各等级都接受法律的权威时,法律作为仲裁者才能起作用。

这样,柯克以英国民族发展的独特性与普通法和议会等机构的古老性来维护英国法的绝对至上权威,防止来自其他任何权力的侵犯,这些权力包括国王、议会以及罗马法。对罗马法势力的防范实际上是与反对国王专权相关联的,因为罗马法具有支持绝对王权的倾向。

但是,对普通法的民族性和古老性的论证一定要遭遇如何解释历史事件的问题,首先是历史中出现过的成文法,其中最重要的是《大宪章》;既然柯克认为英国法是古已有之、在漫长的历史中点滴积累而成,那么成文法体现了谁的意志?其次是重大历史事件何以未能打断英国古代宪法的发展:最具代表性的事件是1066年的诺曼征服。

三、柯克有关英国史的叙述

(一)论《大宪章》

在《英国法概要》的第二部分,柯克详细地分析并解释了《大宪章》(Magna Carta)。他依据的版本是亨利二世于1225年所确认的《大宪章》。它与1215年国王约翰曾签署的《大宪章》极为相似,有一些删减,大多数条文未加丝毫改动。对于《大宪章》,柯克首先认为,它是英国基本法得以确立的基础,使王权处于法律限制之下,有效地保护了英国人的自由和权利。他曾说到,“它之所以被称为‘大宪章’,并不是因其篇幅长短,而完全是因为它简短的条文中所包含事务之伟大的重要性和重要的伟大性(the great weightiness and weighty greatness)。它是王国一切基本法的源泉,可以说,它‘以短小的篇幅容纳了重大的事物’。因此它又被称为‘英格兰自由权与普遍自由的宪章’,或‘英格兰自由’,或‘自由大宪章’等等。” 通过对《大宪章》内容的逐条分析,柯克得出结论认为,《大宪章》是古老的英国普通法,是对原本就存在的古代法的确认。因此,柯克认为《大宪章》并不具有体现君主意志的欧陆成文法性质,而是直接来源于英国本土的普通法的产物,是对非成文法的成文书写。《大宪章》来自古代,规约未来,在此后的历史发展进程中被不断予以确认。

在柯克看来,《大宪章》是自签署之日起便一直生效、而且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因为它本身就是英国普通法的体现。在1628年5月关于《权利请愿书》的讨论中,柯克强烈反对贵族院附加的为了保留国王“最高统治权”(Sovereign Power)的条款,他愤怒地谴责道:

我知道特权是法律的一部分,但是“最高统治权”不是议会的用词。在我看来,它削弱《大宪章》和其他一切制定法;因为它们是绝对的,没有任何保留“最高统治权”的成分;若我们现在加上它,我们就削弱了法律的基础,整个大厦势必坍塌。让我们注意一下我们所认同的东西吧:《大宪章》是这样一位朋友(fellow),它没有“最高统治者”。

柯克关于《大宪章》的看法有力地影响了此后宪政史学家们对《大宪章》的阐释。例如斯塔布斯(William Stubbs)在《英国宪政史》(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一书中提到:“《大宪章》是整个民族的第一次伟大的公共行动,此后它实现了自己的(民族)认同;……从形式上看,《大宪章》证明了历史学家们有关它起源和发展的叙述。它建立在亨利一世宪章的基础上;它遵循那一著名文件的安排,并对其进行补充和详述,从而最先出现于1100年的那些原则,现在有了更为具体的权利、主张和责任……毋宁说,整个英国宪政史就是对《大宪章》的注释。”

不过,这一观点也遭到比柯克稍晚一些的托利派历史学家布雷迪(Robert Brady)的反驳,他在《老英国史导论》( Introduction to the Old English History , 1684)中认为,“《大宪章》中的所谓自由权,就是我们古代历史学家们如此孜孜以求的那些东西,如果认真考量的话,主要是神圣教会的自由权,有了这些自由权,教会自命不再隶属于世俗君王” 。布雷迪祛除柯克赋予《大宪章》的历史解释力,对其中体现的“自由权”有一种实事求是的狭义理解,他代表了对柯克历史解释的一种批评。

(二)论“诺曼征服”

在柯克的作品中专门论及诺曼征服的次数较少,因为在他看来,这次事件并没有什么重要性。他对诺曼征服的基本看法就是,威廉并不是征服者,他仅仅是依据古代法,通过战争获得原本属于他的英国王位。在这次战争中取得胜利并没有赋予他改变英国法律的权力。如果他这样做了,那么这种做法是非法的,因而是无效的,不过这已经被他的继承者们所修正,“无地王”约翰(John Lackland)签署《大宪章》就是最好的证明。 柯克强调,诺曼人在英国建立的政权并不构成诺曼人对英国的征服。他并不认为作为个人的任何国王,无论他的势力多么强大,竟能够改变一个国家原有的历史发展进程;他也不认为个人意志能够为一个国家的运行制定法律规则。因此,他贬低诺曼征服对英国带来的影响,如果威廉公爵哪怕只在某个时刻成为绝对统治者,此后英国的法律和自由便有赖于此种绝对意志的力量,承认征服就等于承认了英国宪政史上一个不光彩的“君主专制”的污点。 柯克坚信英国自古以来存在着古代宪法,远古不可考的特性使它高于任何此后产生的权力机构的权威。换句话说,漫长的历史赋予它以有效性和至高地位。柯克正是用这一“天降神物”般的古代宪法(体现在司法领域就是普通法)来限制国王和议会的权力。

有关威廉征服并未对英国社会造成长久影响,柯克举了语言的例子:

历史告诉我们:当身为诺曼底公爵的威廉征服了英格兰国王的时候,他曾考虑如何废除撒克逊语,使英国人和诺曼底人使用同一种语言;因此他命令所有人在王室法庭中都只能以法语进行辩护,而且每个孩子都应当被送进学校学习法语。但是这项法令很快就被取消了,政府开始给予我们英语以适当尊重,英语与其他语言一样能够简洁准确地表达任何事物。英国从征服者那里受到的影响微乎其微。

柯克对历史的看法势必要面对诸多批评,首先遭遇的是与柯克同时代的历史学家斯伯尔曼(Henry Spelman)的诘难。在斯伯尔曼看来 ,诺曼征服对英国政治制度发展具有实质性影响。例如,封建的土地占有制度是日耳曼诸民族共有的社会发展产物,虽然盎格鲁—撒克逊也像其他任何地方一样,拥有封建制度赖以生长的因子,但在欧洲大陆,它得到更为成熟的发展。对于英国而言,若没有受到法国的影响,根本不可能有像欧洲大陆一样完整的封建关系。尽管威廉在获得王位之后宣称“奉行旧制”,但不能将威廉在1066年之后所奉行的“旧制”与爱德华时代的法律本身等同起来。因为其中包含了太多法语词汇和封建习惯,这些只能来自诺曼。 斯伯尔曼所反对的是普通法学家们仅仅因为国王们号称“奉行旧制”就表明他们有意识地遵从古代宪法的观点。事实上,任何一位国王都不可能以所谓古代宪法来决定自己的行为,更加合理的解释应该是,国王们奉行旧制的做法仅仅是一种在非常年代施行的权宜之计。就威廉而言,他无意于做任何变动,因为他对英国宪政的发展并不关心,而奉行旧制则对他本人有利。 更何况,在“奉行旧制”的幌子下,威廉已经为英国带来了深刻的变革。这样,斯伯尔曼从史学角度对柯克的历史叙述是否客观真实提出了批评。在他看来,威廉为英国带来的强大王权和完整的封建体系才是日后英国政治制度发展优良的根本原因。

波考克(J.G.A.Pocock)批评柯克虚构历史的做法,指出柯克在极力弱化诺曼征服对英国带来冲击的前提下所颂扬的英国古代宪法的实质是封建的,正如柯克十分赞赏的《大宪章》的本质是封建的一样。而且,柯克将大量虚构的东西塞进英国法律之中。他的轻信使他将《法鉴》一书作为真本加以接受,作为权威加以引用。而这本书是对自阿瑟王以来的英国制度所作的“充满幻想”的记述,它于爱德华二世时代编成,却谎称不过是对更为古老的著作的修订而已。

因此,若以历史学家的标准来衡量,柯克被证明是很不称职的。柯克认为英国历史向前可以追溯到远古无法确定其具体时间的年代,所有当代存在的制度、组织、法律等等都是古已有之的,它们也将永久存在下去。历史的时效性赋予它们以绝对不可侵犯的地位和权威。这样的逻辑一方面使普通法学家们也认为权力是具有绝对性和无限性的,尽管他们认为国王和议会并不具有绝对和无限的权力,在法律领域的权力完全应该由普通法学家来掌握。另一方面,这一逻辑也为内战期间的辩论中的保王派所利用,他们认为国王的权力古已有之,是由古代宪法所确认的,任何他人不得对其加以侵犯。双方共同援引古代宪法作为论据的辩论方式一直延续至内战期间,它表明,古代宪法是英国人普遍接受的一种宪政传统。但也表明,这一逻辑本身并不绝对地具有限制王权的“进步”倾向。

不过,这些批评却并未削弱柯克思想的有效性。可以说,这位法学圣人所陈述的那套牵强而歪曲的历史“恰恰是他取得伟大成就的奥秘所在”。 对柯克而言,如果要反对专断统治(无论这种专断来自国王还是议会)以便保护臣民的自由和权利,就必须原封不动地保留全部英国普通法。 普通法经过成百上千年的发展,这样“原封不动”地保留必然要付出历史精确性的代价。

这样,通过对普通法之古老性、民族性和技艺理性的叙述,柯克成功地构塑出一套系统的近代英国普通法理论。他以普通法之古老性(时效性)、民族性和它所要求的技艺理性为基础,赋予英国普通法相对于国王、议会和罗马法的至高地位,在限制王权的同时,以普通法的完善性和民族性来对抗罗马法势力,促进了英国人的民族认同和现代国家建构的进程。同时,柯克通过对英国历史进行重新书写创造了古代宪法的神话,他一方面强调有利于自由观念的事件(如《大宪章》的签署),另一方面极力贬低不利于英国史连续性发展的因素(如诺曼征服),一以贯之地主张英国自古以来存在古代宪法,通过将古代宪法置于英国基本法之基础的地位,并认为普通法体现了古代宪法精神、古代宪法的本质是国王权力的有限性,从而将历史完全变成当代史,以历史来为当前政治斗争提供有效的论证武器,这是柯克思想的独特之处。

四、柯克思想的意义

至少应当从两个层面探讨柯克思想在近代英国宪政发展中的意义,即,他的法律思想和论证方式。

他通过捍卫普通法的绝对权威和英国的法治传统来限制王权,以普通法来保障人民的自由和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具体权利。事实上,在普通法学家们看来,普通法原本就是以政治自由和公民自由为管辖对象的, 这也是它与罗马法的重大区别之一。如果“宪政的本质是有限的政治权力和法治”这一命题得以成立,那么不可否认,在17世纪初英国内战前夕思想界各种观念纷争、王权因素与新兴势力针锋相对的时候,柯克的努力在其中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它改变了原有的中世纪观念,传播了自由思想,有力地推进了古代宪法传统在英国思想界的影响,促使有限王权和法治观念在英国人民心目中牢牢地扎下根来,从而为此后议会派在与王权进行斗争的过程中提供了重要的思想资源。在以普通法限制权力的同时,柯克书写英国法的另一个功效就是使普通法获得了完整的体系,有力地对抗了罗马法潮流的入侵,以绝对独立的英国本土法律完成了司法领域的民族融合与认同。对此,梅特兰(F.W.Maitland)曾评论说,“罗马法在16世纪复兴之后,对英国本土的普通法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但这次冲击遭到彻底失败。而英国普通法之所以如此坚韧,主要是因为有了中世纪主义者柯克和以他为首的律师公会的捍卫。” 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柯克备受批评的“孤岛性”、他对英国法从未遭受任何干扰的英国民族性的坚持,正是他对一种法律的和民族的差异所怀有的高度认知的结果,是他对英国法面临另外一种法律体系即将入侵时必须进行自我防卫、自我界定之情势的一种清醒认识。因此,柯克不是因为无知而狭隘,他的狭隘是意识形态的必要。

与此相关,柯克思想另一个层面的意义是他所运用的历史方法。毋庸置疑,相对于斯伯尔曼等历史学家而言,柯克所叙述的历史往往并不精确,他似乎无心追求历史真相;但另一方面,他却十分热心于历史,处处从历史、特别是远古的历史中为自己寻求论据。相对于未来,他对于历史更感兴趣。不过,尽管他从未像对历史那样热衷于探讨未来,柯克对历史的探讨却带有非常工具性的意味。或许在他看来,根本没有必要对历史细节予以深究。这样,在某种程度上,他因为关注现在,所以才运用历史,是“参照今日来研究历史”的。由于普通法强调判例传统,判决案件要从以往的先例中寻求原则,因此柯克诉诸历史的思考方式是由他作为普通法学家的身份决定的。然而,正如上文所述,他并不仅仅是一位普通法学家,他所关注的不仅仅是具体的民事案件,他更为关注的是法律对政治权力本身的规约和限制。在对英国宪政中有限权力和法治传统的贡献方面,柯克不啻是伟大的政治哲学家。他所运用的历史方法也具有更为宏观的意义,诉诸历史的古代宪法神话在推进了自由观念深入人心之外,深刻地影响了此后继续与王权进行斗争、争取权利与自由的辉格派的论证方式,成为辉格派重要的意识形态来源。

在他之后的辉格派思想家们将历史的功用发挥到极致,他们相信,历史的写作势必具有某种功效,它不应该像学院派那样局限于追究每一种事实的细节,而是应当通过对宏观历史的把握来判断政治在未来的走向,至少,为当前的政治行为和决策提供某种参照。历史书写“不仅仅是学者们彼此之间的对话,而且是在所有读书人中间传播更为深远、更为广泛的对历史的热爱和认知、高尚而必需的爱国精神,以及某些思想与心灵的品质的一种工具”

此外,柯克的普通法思想和他在议会中为反对专制王权而进行的政治斗争在现实政治中产生了重大影响。在他和要求限制王权的议会派的共同努力之下,1628年《权利请愿书》通过,这是近代以来最为重要的议会法案,延续了《大宪章》的意义,是对英国独特的以混合政体和法治传统为内容的古代宪法的又一次确认,是英国最为重要的宪法性法案之一。

通过邦汉姆医生案的判决,柯克在英国创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尽管后来由于议会与国王之间的斗争使英国宪政发展一直纠结于限制王权,从而赋予议会以至高无上的地位,司法审查制度终究未能在英国确立从而发挥权力分立的作用,但它表明柯克理论对普通法权威的绝对支持,而且,它最终在美国成为一项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政治制度。

最后,柯克对普通法不遗余力的辩护体现了他对17世纪罗马法入侵英国本土的对抗。普通法与罗马法相比,它们的共同点在于法律的统一性。但是普通法注重由历史中自然形成的司法惯例和实践,罗马法则更多地运用概念、定义、特征等抽象理性。柯克对英国普通法和英国宪政之民族性的维护与欧洲大陆强调高度统一的、抽象理性罗马法精神不同,体现了“既远离法国人狂热的辩证逻辑,又远离德国人以世界为怀的意识形态”的英国人的智慧,“它的视野很窄,但它知道如何以审慎和强烈的实践感来了解并满足当下的要求。”

总之,在柯克所处的17世纪初,他与国王詹姆斯一世试图推行的绝对王权统治进行斗争,努力推进普通法;不过为了达到这些目的,他采用的是历史的方法,以历史来为当前的斗争辩护,他重视的是历史中所积累的经验,而不是凭借理性大脑的逻辑推理来指导实践。这样,在现实政治和论证方式两个方面,柯克的思想分别呈现出激进的和保守的倾向。在此后辉格派的发展进程中,这两种倾向都得到进一步发展:前一种限制王权、保护臣民权利的激进倾向为洛克所继承,但是洛克为议会派的斗争提供了比柯克的古代宪法理论更为激进的理性主义方法;后一种倾向在柏克那里达到顶点,柏克继承了柯克诉诸历史来为英国宪政寻求论据的衣钵,不过,在民主浪潮席卷的时代,柏克的思想又出现在另一个极端,表现出远比柯克更为保守的特点。 IaMbxyXI9xFv+X5jNhF5OyKawJSygmdbaNObpIJ8WItv8EGy4LTgPXoUzj2cmiu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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