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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活的宪法
——对德国新宪政主义的评论

格布哈特

宪法的概念表达了现代西方政治组织中关于秩序的核心观点。根据这个非常重要的观点,一个政治组织应当按照公民政治自由和自治的原则来组织。在19世纪的德国,政府的宪法化开始了,但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国王,或依据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的规定,属于德意志诸侯大会。因此,那是一个以国家为中心的准宪政主义;只有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个承认人民立宪权力的真正的规范性宪法才出现。但是,魏玛共和国由于缺乏一个支撑宪政结构的公民文化而垮台。因此,本文认为:只有在1949年联邦德国建立之后,一部活的宪法才逐渐在德国形成。

这部宪法在1949年5月8日由议会委员会通过。该宪法的制定源于占领德国的西方国家面对冷战中日益增长的国际紧张关系,决定在德国西部建立一个单独国家。西方盟军授权当时刚恢复的各州政府的总理制定一部“联邦式的民主宪法”;盟军同时也制定了一个占领条例来保证盟军在德国的权利和权力。因此,新组建国家的主权受到了严重的限制。由于德国政治家们担心国家的分裂被固定化,他们抵制了盟军关于制定一部适合于一个统一的德国的宪法的要求。战后的政治精英绝大多数都是来自于前纳粹时代魏玛政治体系中的政治家,他们希望建立一个适合于临时政治实体的宪政结构,而该临时政治实体将来会融入一个重新统一的德国之中。因此,他们建立了一个由各州议会的议员们组成的议会委员会。这个议会委员会只是一个准立宪机构,因为该委员会制定的宪法要得到占领军当局的同意。这项工作的临时性体现在宪法的“基本法”这一称谓上。正如序言中所言明的那样,这部宪法将是统一前的一部临时政府文件。由此,基本法由议会委员会投票通过,并由西方盟军占领区内的各州议会批准,而没有将宪法付诸全民公决。该宪法于1949年5月23日颁布,并于9月份开始实施,时值第一次联邦大选举行之际。

总而言之,宪法的制定是在极其特别的历史环境之下发生的。只有一小部分人能客观地将极权主义政权的垮台看作是获得解放;大多数人则被失败和崩溃的情绪所左右。没有任何革命性的立宪行动明确表达出主权人民的立宪权利。基本法也不是通行政治原则的表述,它是强加在现存现治文化之上,并且是在占领军的监护下完成的。一份未公开的调查显示,只有1/3的人赞同宪法, 1/3的人反对,还有1/3的人表示无所谓。

然而,宪法从一开始就很好地实现了它的工具性目的。人民遵循宪法的规则,对于那些认同新制度的政党所给予的强有力的选举支持为新制度提供了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反过来促进了国家经济的恢复。结果,经济的成功又加强了政治体系的接受度。宪法政治和经济政策的暂时结盟掩盖了政治机关和政治文化的不协调。正如一位观察家(K.Boelling)在1962年所注意到的那样,德国是一个“悬置”的共和国。国外的政治分析家们也普遍持一种怀疑主义态度。德意志联邦主义共和国被广泛认为是“一个特别创制的临时政治实体,它既不是源于上帝的恩赐或人民的意志,也不是历史作用的不可避免的结果,更不是国民精神的反映”(Pulzer 1962, p.67)。阿尔蒙德和维巴关于公民文化的著名研究认定:“尽管在德国存在着形式上的民主政治机关和成熟的政治基本结构,也就是一套有关政党和压力集团的制度,可是规制这些机关向一个民主方向运转的一系列政治态度却是缺乏的。”(Almond/Verba 1965, p.364)基于同时对精英阶层和大众观点的研究,另一位学者指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及其政治机构既非人们深情热爱的对象,也非以积极情感支持的对象:“西德人明显忽视或者拒绝了在象征层面上创制一个共同身份意识的官方努力。”他们关于政权和国家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反映出足以长期支持一种民主架构的参与性政治文化的积极情感和认同感(Edinger 1968, p.87)。我颇为全面地考察了这些分析,因为正如我们将要描述的那样,政治文化的即将转化证明了基本法——以其象征性和工具性功能的相互作用——对即将出现的公民身份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

宪法的起草者们并非起草了一个价值中立的政府文件。他们看到了德国政治生存的一个新的开始。那将是建立在不可侵犯和不可剥夺的人权的基础之上,并以对人性尊严的认识为基础的一个民主、法治和社会的国家。作为一个象征,这部宪法详细阐明了新秩序最重要的理念。它的目标是将市民社会的道德融入政治和社会生活,尤其是在德国的情境之下,将宪法性文件的文字转化成一部活的宪法,这会涉及相当复杂和多方面的社会文化的转型过程。该过程因为诸多因素的存在而变得捉摸不定,并且常常会被过去的羁绊所阻碍。但是,根据博格豪特的观点,基本法最终实现了促成宪法成功的两个重大目标:“每一部宪法都必须首先获得权威,然后再利用这一权威;它必须首先赢得人们的忠诚和信心然后在政府的运作中运用这一忠诚。”(Bagehot 1963, p.61)在20世纪70年代晚期,几位学者重温阿尔蒙德和维巴有关公民文化的研究,对他们的研究成果做了彻底的重新审查。康拉德发现了一个变化了的德国政治文化,并将他的发现与阿尔蒙德等人的观点择要进行对比。他提出:“无论如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都是民主稳定性的一个典范。实际上,就某些程度而言,今天的德国比英国或美国更加接近公民文化。”(Conradt 1980, p.221)如果从左派对资产阶级民主提出挑战的意义上来说存在一种“正当性危机”的话,那么正如康拉德指出的那样,这不是德国特有的问题,而是所有的西方民主都会遇到的问题;波恩共和国建立了文化支持政治的储备,将做好充分的准备来处理这一问题。德国对政治文化的重塑证实了宪法性实践在工具性和象征性意义上的功效。与相应的态度和行为模式相联系的一系列观点、价值和准则得以实在化,渗透于德国的自我理解,并依靠真正的想象的市民的政治组织产生出一种以宪法为中心的正当性观念。这种对德国社会市民化的自我解释被20世纪70年代的政治学家斯德恩伯格称为“宪政爱国主义”。

社会学家李普塞特分析了政府的宪法化对于大众或文化宪政主义成长的影响。他说,在建立之初,政治机构的形成先于新政治文化的形成。宪政国家的缔造者们或多或少奉自由民主为圭臬,但是大多数公民既不是也不可能是已经被社会化的新人。在这一点上,李普塞特总结道,机构形成伊始所具有的规范作用已经结束。他进一步指出,这个展开的政治文化的规范性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基本法——即实体价值规范和解决冲突的形式规定——逐步决定的。基本法将“成为政治文化的统一价值指针”(Lepsius 1990, pp.63—64,84,68)。“宪政爱国主义”的兴起意味着远离了那种建立在共同的种族文化身份、共同命运和历史的观念基础之上的传统的德国民族主义。正如李普塞特所言,民族主义正当性的丧失是德国政治文化转型的前提(Lepsius,1989, pp.254—55)。

如上所述,战后经济的迅速恢复是德国民主政治演进的重要支持,这对于新政权的正当化具有重要意义。对大众来说,经济的日益繁荣证明了新制度的优越性。但是,经济与宪政秩序的形成密切相关。与新自由主义信念相反,宪政民主并非从一个被恢复的市场经济演化而来。实际上,政治机构的建设与迈向市场经济是相互依赖的两件事。尽管美国人做出了很多努力,还是一方面存在着对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的坚决反对,另一方面也同样存在着对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计划经济的抵制。但是国家干涉主义的思想在德国根深蒂固,并且在一些对于创建战后社会经济系统起到有益作用的特定的政治经济思想流派中扮演了主要角色。国家自由主义(或命令型自由主义)与天主教教义中的某些原则融合成一个相当松散的“社会市场经济”(social market economy)的理念。这一理念中包含了市场,但是这个市场处于国家的指导之下,是由自由和社会正义原则所指引的市场。在这一点上,新创造的宪政结构与社会市场的倡导者们的意图是相辅相成的。“社会市场经济”主张由一个合法的、社会性的和行政性的国家来规范市场,协调各种政策,并实现自由和正义的平衡。基本法将国家纳入到宪法的轨道中来,并使国家服从于宪法规定的规范和规则。宪法起草者们小心谨慎地避免将某一特定经济制度写进宪法;但是实际上,由基督教自由党组建的首届政府就接受了宪政国家对经济体系的责任,这个经济体系从社会市场的理念看是运转有效的。所以,经济和社会政策是紧密相连的。从社会经济制度的角度来看,宪政后果就是形而上的政治价值要在公共政策中起首要作用。因此,在“社会市场经济”名义下高度灵活的政策原则成为共和国宪政生活环境的要素之一(有时以凯恩斯主义,最近又用新自由主义的术语加以解释),而不论经济和政治有何发展变化。

关键问题在于,由社会政策所巩固并被国际社会看好的政府经济政策,促进了国家和个人获得相当迅速的繁荣。它为新的民主制度提供了广泛的公众支持,这种支持反过来又加强了政治机构,促进了人们集体学习的进程。总之,民众在缓慢演进过程之初产生的对政治组织的忠诚首先被引向对于社会和经济机构及其成功运转的支持。在此之后对政治机构的认同和公民身份本身才会出现。最终,宪法以及它的价值和原则才被接受为社会生活中不证自明的原则。经济组织、政治机构和政治文化的动态三角关系促成了德国宪政体系的建构。

若要观察分析机构设置,可以选出一个结构曾经并且仍然对以宪法为中心的公民文化的形成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这个机构就是联邦宪法法院及其司法审查职能。

基本法设立了一个拥有广泛管辖权的联邦宪法法院,该法院由议会在1951年建立,并被赋予独立的联邦司法机关的地位,有权对联邦和各州的所有行为进行审查,以确定这些行为与基本法是否相符。与美国最高法院不同的是,德国法院运作的原则是:宪法问题不仅可以由低级法院的诉讼引发而被加以考虑,也可以在联邦和各州的要求下被考虑。而且,宪法法院还会审理那些由个别公民针对其基本权利被侵犯而提起的所谓“宪法申述”。不仅如此,宪法法院还可以宣布政治党派的违宪性。从宪法理论和宪政的角度来说,法院被赋予了司法审查的广泛权力,并且直到今天依然行使着这一权力。一位美国观察家在1961年指出,“该法院是宪政体系发展的首要工具。”(Plischke,1961, p.134)确实,宪法法院在将法律文件的字符转化为一部塑造公众意识的活的宪法的过程中起到了首要作用(Vid.Kommers,1997)。

由此,法官们获得了解释宪法的专有权力。美国联邦首席法官休斯所表述的观点似乎更适用于德国的情况,即“我们存在于一个宪法之下,但是法官说宪法是什么就是什么”。他们的解释是真解释,一切基于这些解释而做出的决定约束着公共权力。当然,这是一切强有力的司法审查所共有的确定属性。但在德国的特殊情况之下,法官们追随着立宪者的意图,将宪法转化为指引新产生的政治秩序的象征。立宪者们已经宣示了宪法基本原则(第1条和第20条)的不可动摇性,他们引入了一个“永久性条款”(第79条第3款)来保证这些原则免受任何修改。从一开始,基本法就不仅被视为规制政治权力游戏的制度设计。法官们将基本法称作正当性的本源,因为它体现了一个以人性尊严的理念为中心的先于法律、先于政治的普遍有效的价值秩序。这意味着宪法成为表述“高级法”的形而上学的基础。因此,司法机构加强了对于立宪者所制定的宪法的暂时的象征性理解。对于象征性理解的一个有力支持来自基本法第一部分第一条:“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政府机构的职责。”在法律意义上,这一条款被视为是客观宪法的最高准则,但是从伦理意义上说,它作为一个“国家基础性”原则,记载着人民对于创建秩序的承诺——即要在一切社会交往中互相承认其人格尊严。这一伦理原则表述在基本法的第二条:“德国人民据此承认不可违反和不可让渡的权利是所有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这种关于人格的观念,决定了自由平等的核心价值能够转化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是主观的公共权利,可以直接成为有效的法律,约束所有公共机构,并且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申述而加以实施。法院的观点是,每个人的独立和个性是基本的宪法价值,也是“保证宪法权利的起点”。但是,对于人格的全面理解将承认人的社会性。人格观念这一“社群性因素”意味着有必要在个人和公共利益以及权利和义务之间建立一种合理的平衡(Brugger 1996, p.600)。正如法院所声称的那样,“基本法通过强调一个人的社群联系和义务,但并不侵入个人固有的和自治的价值,而解决了个人与社区之间的紧张关系。”(《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1954, p.16)

当然,不论是宪法措辞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能够为一种承认人的精神伦理存在的人格主义所需要的人性尊严提供哲学基础。实际上,我确信,法院所能做的最好的事也不过是确定一种公民神学的观点,即对于一切人的人性的强烈信念,而不论他们的民族、种族、国籍和性别。

在这一宪法信念背后,存在着一定的哲学含义,需要认真对待。人性尊严的观念很容易被错误地予以具体化,即初看上去人的尊严绝非不可侵犯,而事实上却一直都在被侵犯。那么,宪法条文声称人性尊严的不可侵犯又有什么意义呢?为明确其中的内涵,我建议采用康德主义的解读方法。哲学家康德提出了对人性尊严的哲学证明,并提出要将这种观点作为人类社会秩序的规范性基础的本体论前提。康德对于人性的理解赋予人两种地位:作为经验感觉世界的一部分,人首先是经验世界具有理性的自然存在。他是一个感性上的存在(“人的现象”( homophenomenon )),服从于自然律令和现象世界的迫切需要。从这个角度上来看,他或多或少是自然的产物,但其理性却不幸受到损害。其次,人们由超越自然的精神性的原因而参与到道德世界中。作为一个道德的存在,人被赋予固有的自由,并能够使自己服从于道德实践的理智。这种作为一个道德行为者并且控制情色生活的能力构成了人作为一个精神存在(“人的本体”( homo nounenon ))的人格。康德认为,这个本体的品质或者说精神的品质就给予人以尊严和绝对价值,并要求将人本身视为目的,而永远不能仅仅视为手段:“每个人都有一个从其他人那里获得尊敬的正当要求,反过来也注定要尊重其他人。人性本身就是一种尊严;因为一个人不能被别人仅仅用作手段……而永远必须同时被视为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他的尊严(人格)得以存在。基于此,人才将自己提高到世界上所有非人和可被使用的存在也就是所有东西之上”(Kant 1996, p.209)。人类的道德存在是真正不可违反的,尽管有些人类自我摧毁的行为可能导致这种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性尊严的观念提供了伦理和政治标准。正是基于这些标准,人才可以自由公正地一起生活。

上文已经指出,宪法法院避免卷入对人性尊严的哲学探讨,但是法官们提出的解释框架源于一个适用于全人类道德人格的默认假定。尽管法院在司法审查上的积极解释政策引发了争议,而且该争议还在继续之中,但是这一核心的宪法确信有利于提升基本法的象征性意义。

司法审查覆盖了公共政策的全部领域。由于公共政策的国家干涉主义色彩,在德国社会生活的大多数领域都被纳入到政治范畴之内。因此,宪法法院的判决将社会结构置于宪法价值和规则之下。较大范围的司法能动主义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用诸如宪法申诉和具有特别意义的抽象审查程序等机制来解释。理想的情况是法院应当做政治冲突的独立仲裁者,但是在德国的宪法环境之下,政治参与者们越来越倾向于将棘手的政治决定交给司法机关去做,尤其是当他们在行动中处于少数者地位的时候。如同在其他民主政体中那样,政治问题被转化为法律问题,以便从法院求得一个政治结果。法院也不时充代立法者的角色,指明法律怎样写才能与宪法相符。因此,它成为政策制定过程的一部分。总之,“政治法律化”在德国的进展速度要快于其他国家。

法院的判决尽管常常遭到政治家和法学家的批评,但很少遇到不遵守的情况。法院的政治角色源于自其成立伊始就一直享有的支持。这首先应当由如下事实加以解释,即德国公众在传统上将相当多信任寄托在法治国,即法院和法官身上。尽管司法人员参与了纳粹罪行的谋划,但这份信任还是保存下来,并且被转向宪法法院。正如新近对于各国高级法院正当性的一份比较研究所证明的那样,法院的机构正当性所获得的具体支持是令人瞩目的(Gibson-Caldeira-Baird 1998)。该研究在研究设计上并没有区分有司法审查权的高级法院和没有司法审查权的高级法院。但是,既然宪法法院的政策输出品只关系到宪法性事务,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这些输出品在公众中的高满意度以及强有力的广泛支持,还有超出平均水平的机构信任度都在一般意义上肯定了法院在公民文化中的角色,并特别肯定了法院在政治权力游戏中的作用。

有必要讨论最后一个方面,以避免产生这样的错误印象,即过去和现在是由法院本身单独地将共和国的公民理想注入政治文化中。正如我已经提到的那样,法院在政治文化得以文明化的三角进程中作用显著,并且真正有效地促进了公众自身经历的集体学习进程。但是公众对于宪法秩序的正当性信念应归功于政治体内自我解释话语对这些观点的不断吸收。如果我们将政治文化的自我解释的理性推导和指向日常生活的态度和行为模式的社会生活世界的加以区分,那么,宪法理念对公众的影响就可以被澄清:公众观点、政治对话和学校和大学教育越来越热衷于对社会生活的公民化理解,无论正式还是非正式的,并将这种理解融入社会的生活世界中。但这并不是说在公众中就不存在大量漠视和不认同。不过,尽管在两德重新统一后少量右翼分子提出不同意见,宪法秩序的正当性却是毫无疑问的。这一秩序的稳定性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得到了证实,当时,同所有西方国家一样,自由民主受到了主要是学术性的青年运动的挑战。新左派号召对宪法中的准则和价值加以全面彻底的实施。当人民大众坚持政治现状的时候,激进分子转而倾向于一些部分具有左派极权主义色彩的方式和理念。但是通过机制性理性的狡黠(cunning of institutional reason),能够自我调适的机制再次获得成功:一部活的宪法使其自身适应了这一挑战,并将反对者们纳入到现存的宪法框架中。所以在30年后,昔日的好战分子成为今天的国家高级军官,许多宪法的反对者都变成了宪政爱国者。

现在对“宪政爱国主义”的含义作一下简要的评述似乎比较合适。对于政治体的基本忠诚和已被我命名为“政治文化宪政主义”的那些内容能否在描述性和规范性意义上被正确命名为“宪政爱国主义”,还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

上面已简单提到,这一概念是由政治学家斯德尔伯格提出来的。但是,直至它被提出多年之后的20世纪70年代,才为人所重视。那是在当时的联邦总统将这一概念引入到对于共和国的自我理解中之后。从那以后,一个持续的争论开始了,在德国重新统一后寻求德国身份的要求下争论变得更加激烈。我必须把自己限定在这场争论的几个方面。斯德恩伯格用这个相当含糊的新词应当表达出这样的事实,即德国的公民文化已经像瑞士和美国一样发展成一个以宪法为中心的政治文化,共同体在创建政治存在的纽带时不会再依赖于共同体的种族或语言特性,或者德国人民的共同历史命运等因素。一方面国家内各成员对于彼此公民地位相互承认,另一方面这些公民对于构成他们社会存在的现存政治结构的集体认同成为社会政治融合的巨大力量。“宪政爱国主义”的观念并不主张单靠成文宪法和宪法保证的准则和权利就可以拥有对公民身份的忠诚。从政治文化研究的层面上来看,宪政爱国主义主张,政治文化的狭隘、从属和参与性等特点和历史传统的多样性在宪政主义秩序理念的帮助下已经逐渐混合在一起。我认为,那些在这里没有被呈现出来的经验性调查结果显示出:因循传统的原有的国家主义已经被宪法化了。它仍旧保持着对福利国家的强力支持,但已不再保持早先那种对国家的尊重了——国家本身已不再是合法性的源泉。在经济重建时期发展起来的经济功利主义对决策保持着推动力,但是就我的理解而言,这种思潮仍旧被宪法的限制和公民文化的通行政治逻辑所左右。当然,这是对构成德国政治文化的各部分的一个过于简单的描述,但在目前,它已经足够了。宪政爱国主义是否给予公民身份一个国家形式呢?哈贝马斯挑起了这样一个具有批评性的争论,他出于自己理论上的用意而使用这一概念。他主张,即将出现的后国家时代的多元文化社会身份中的宪政爱国主义是由纳入宪法的普遍原则、准则和价值来约束的。这与该概念的提出者们当时的想法不符。但是来自保守派的一些主要批评都以这种解释为核心,指出它缺乏共同体要素等缺点,并由此鼓吹复兴种族、语言和文化民族主义等传统理念,以重新证明其正当性。

但是,正如我已指出,国家的自我理解及其社会实践证明:在今天,对于什么构成集体身份意识已发生了根本改变。让我用非常熟悉德国社会的美国著名社会学家埃德华·希尔斯的睿智评论总结以上讨论:“十分明显,一部宪法可以像一个政府一样,成为自由社会的集体意识的依托。这没有什么错误,但是地域的作用不能忽视。宪法毕竟是一定区域内民族国家的宪法。实际上,在市民社会中,宪法也只能如此。”德国宪法是一个特定地域的社会和国家的宪法。“宪法是自我意识的一个重要指标,但宪法同时指明了其有效施行的地域。”

但是,根据希尔斯的观点,宪政爱国主义不仅包括对现行基本法的忠诚,因为德国的历史比基本法久远,今天的德国人与多少世纪之前的德国人一样都参与了集体自我意识的实践。这种经历必须被纳入一个以宪政爱国主义为中心的自我理解中去(Shils 1997, p.222)。

宪政爱国主义的社会有效性是以宪法的象征功能和工具功能之间的相互强化为条件的。但是美国的经验告诉我们,象征功能对于宪法信仰扎根于社会是非常关键的。“为了能够有效按照宣示目的塑造政治生活,宪法必须被内在地而不是由于工具性的目的而被支持,至少要被当时一部分人支持。国家中最显著也最坚决地将宪法看做是一个拥有固有效力和清晰含义的一件真实事物的人是人民”(H.Belz, No.3, p.264)。宪政爱国主义依赖于对宪法信仰的唤醒,“作为一国价值的宣示,它有助于培育公民,同时作为政治精英的行动指针。总之,一部宪法囊括了作为政治体的本质”。埃德尔曼对美国宪政理论的精髓作出了上述精辟论述(M.Edelman,2000,237)。

在德国,由法官创制的宪法象征主义形象已经遭到来自左派和右派的法学家们的批评。保守派的法学依然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国家主义传统的影响。这种观点认为,国家先于宪法而存在,国家被赋予了本体上的优先性——照这样理解的宪法就是一个设置规则的法律文件,被用来规制政治过程,限制政府权力,保证公民权利免受国家权力侵害。就这些批评而言,基本法就从一部最高法转变为一个创立国家和社会秩序、规定政治整合的综合性蓝图。“宪法的词语和内容已经代替了国家的词语和内容”(Isensee 1984,14)。对于源于人类学和人权观的价值秩序和价值系统的普遍有效性的主张似乎提醒保守派法学家:正是宪法创建了国家。在这方面任何经验上存在着的政治社会都先于政府的宪法化而存在。但是这种主张忽视了一个关键之处,即宪法范式中的自治公民一旦进入历史存在的领域,就会以公民的身份组织共同体生活,并将先前的国家主义肢解。民主宪政国家中的“国家”是一个行政机器,要服从于宪法理念的规范原则。左派与普罗伊斯都在批评宪法崇拜主义和宪法正当主义,认为这样做是将宪法价值变成意识形态,并将宪法本质化(Preuß 1984, p.246)。由政治激情支配的后果将是恢复对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国家控制,为既得利益服务。特别受到激进民主派攻击的是:享有过多权力的司法机关对人民及其选举出来的代表的主权的刚性限制。这些保留意见是有合理性的。在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同样的问题也曾被深入探讨过。当时,新政的推行者认为,宪法的象征功能被错误地用来掩饰既得财产利益,以此对抗来自正当民选代表的民主挑战。的确如此,这种类型的民主宪政主义内部存在着一个固有的紧张关系。由社会体现的宪法作为超人格和超历史的真理的象征与公民的立宪权利是并列的,正如基本法中所谓的“永久性条款”所揭示的那样,宪法性司法机关负责调和这一紧张关系。但是这需要一个持续的“宪法对话”,依靠司法机关的解释权威来界定命令与服从关系,从而防止一个过于强大的社会的出现。宪法对话的观念将宪法的解释过程看作一个政治过程,不仅涉及联邦和州宪法法院的法官们,还涉及议会和行政机构中的个人与集团,各州、各政党、团体和组织网络,以及传媒和公众。宪法对话等同于哈波尔勒所说的“宪法解释者组成的开放社会”(Häberle 1975, p.246)。它推动了作为德国宪政主义前提的真正的宪政爱国主义的出现。

(高云龙 译 陈端洪 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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