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是否存在对外国买方特别要求的任何政府或监管机关的批准、审查或申报?
除行政性或统计性的申报外,外国投资在法国不受任何限制。
但某些特殊领域(如国防、武装、军事、赌博或战略传播)的外国投资需事先经法国经济部(French Ministry of Economy)批准。受限活动及投资根据投资者是否来自欧盟成员国而不同:非欧盟投资者受到更多的限制。
需经批准的,法国经济部应在申报后60天内给予答复。该批准可附带条件。
2.是否存在对投资的任何行业控制?
除上述审批外,行业性限制如下:
国有企业
国企向私企转让股权须视情况以法律、政令或经济部长决定的形式经过审批。
信贷机构与投资公司
对信贷机构或投资公司的直接或间接的增持导致下列情况的,须事先通过法国审慎监督局(Autorité de Contrle Prudentiel,缩写为“ACP”)的批准:
·增持者的投票权比例超过1/10,1/5,1/3或1/2;或
·增持者取得目标公司事实上的管理权。
保险公司
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或间接的增持导致下列情况发生的,也须事先通过法国审慎监督局的批准:
·增持者的投票权比例超过1/10,1/5,1/3或1/2;或
·增持者控制该保险公司。
新闻影音业
在新闻影音业的投资也受到某些以保护思想多元化和言论自由为目的的约束。
3.是否存在并购控制法规?
法国并购控制制度主要源自其商法典,但在欧盟委员会有绝对管辖权时不予适用。
范围
法国并购规则适用于如下“经营者集中”:
·两个或多个独立的企业合并;或
·已控制某企业的一方直接或间接获取另外一个或多个企业的控制权。
根据情况,控制权可以是导致对某企业的经营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任何权益或合同。
因战略性否决权而导致的共同控制权也在并购审查的范围之内。
并购审查不涉及未达到共同控制权标准的少数股东权益或其他权益。
法国国家并购审查适用于:
·上一财年所有当事人在全世界的税前总营业额合计大于1.5亿欧元;且
·上一财年至少两个当事人在法国的税前营业额分别大于5000万欧元。
申报程序
申报审批具有强制性,且可在计划足够成熟之后、签署之前的任何时间提交至法国竞争事务监察总署(缩写为“ADC”)。
并购中的申报方是买方,而合并及创建合资公司中的各方均有申报义务。
申报文件主要包括:
·对交易的描述;
·对交易各方的介绍;
·对相关市场(该市场的界定,各交易方的市场份额及主要竞争对手)的简要介绍。
获得批准前须冻结交易,而逃避审批则将被处以高额罚款。
当事人可以在法国竞争事务监察总署作出决定后两个月内就该决定上诉至法国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
4.是否存在任何外汇管理限制?
法国政府已基本清除了所有限制法国居民与非法国居民在境内或境外自由进行金融交易的规定。但是出于统计的原因,某些交易(如海外贷款或使用外汇的银行贷款)仍需申报至法国中央银行(Bank of France)。
根据您所在司法辖区的法律所设立的最常见的公司法人实体类型有哪些?
法国最常见的三种商业公司有:
·有限责任公司(société à responsabilité limitée or“SARL”);
·股份有限公司(société anonyme or“SA”);以及
·简易股份公司(société par actions simplifiée or“SAS”)(此类型的公司因其灵活的制度而越来越受到欢迎)。
上述企业的区别主要有最低持股人数,最低股本(如适用),是否存在优先股或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的管理结构或证券转让的相关规定。
您所在司法辖区适用于并购交易的法律法规的主要来源是什么?这些法律法规中所处理的与并购有关的主要问题有哪些?
法国商法典和民法典为企业并购活动提供基本的法律框架。其内容包括:
·公司管理机构(如董事会、股东大会、监督委员会等)及其构成,权利及投票规则;
·证券的发行、分类、附带决策权和经济利益及其转让;
·禁止经济资助;
·禁止滥用公司财产。
法国货币及金融法典,及法国金融市场管理局(Autorité des Marchés Financiers,缩写为“AMF”)颁布的《一般规定》则为公开收购提供基本的法律框架。其主要规定有:
·公开收购的一般程序;
·反收购措施;
·披露义务;
·禁止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
上述法律基本框架主要适用于法国的规范市场——巴黎证券交易所(Euronext Paris)。该市场同时拥有自己的市场管理规范。适用于创业板(Alternext)等非规范化市场的规则要相对简单。
1.主要收购方式有哪些?
在法国,收购上市公司的主要方式有:
·要约收购;
·大宗股票收购后要约收购;
·兼并(该方式主要应用于企业内部重组)。
2.是否允许敌意收购?
敌意收购在法国并不罕见,而法国法也允许目标公司采取某些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
3.在什么情况下(如有)会产生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
购买目标公司30%或更多股权或表决权的一方(单独或与其一致行动方共同)须发出收购该公司全部权益股本的要约。如果一方已经单独或联同他方共同持有某法国上市公司30%至50%股权或表决权,不管是该方还是其任何一致行动方,又在连续12月内额外收购目标公司2%或以上的股权或表决权,该规定亦适用。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国金融市场管理局可以免除发出强制要约的要求。
4.是否存在要约必须遵循的最低价格?
在自愿要约中,要约对价由要约人自由决定。法国金融市场管理局只需要按照其颁布的《一般规定》规定的“多标准方法”, 核查要约文件(note d'information)中关于价格如何确定的信息是否合理、完整、一致。
至于强制要约,该要约对价必须经法国金融市场管理局批准,且不得低于要约人在之前的12个月内收购目标公司股价的最高价格。但是,若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的股票市场的特征发生明显变化,法国金融市场管理局有权批准排除适用该要求,并准许使用“多标准方法”。
5.在要约收购中有哪些重要文件?
公开收购要约涉及一些主要文件。敌意要约和建议要约的主要文件有所不同。建议要约的主要文件也因是否要求独立专家公平意见而有所不同。这些主要文件包括:
·由担保银行以要约人的名义提交至法国金融市场管理局的函件。该函件应说明要约的主要特征及要约人针对目标公司的目的及意图。
·收购说明书(在建议要约的情况下,该文件可以与目标公司共同制作)。该文件应涵盖要约条款,要约人在随后至少12个月的针对相关公司的经营、雇佣和财务战略。
·目标公司收购说明书(目标公司已与要约人共同提交了收购说明书的除外)。除了目标公司董事会关于要约可得利益以及要约对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和职员的影响的意见以外,如果交易双方或其股东签订了任何有可能影响对要约的评估或要约结果的优惠条款,目标公司收购说明书还应包含该条款的详细信息。
6.收购文件在公开前是否需经任何监管机关的预先批准?
法国法律允许公开收购双方不经过任何批准而公开要约。事实上,在法国金融市场管理局对要约文件进行审批并宣布要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déclaration de conformité)之前,要约文件必须已在法国金融市场管理局、要约人或目标公司的网页上公布。
7.要约收购需要多长时间?
法国金融市场管理局的《一般规定》对要约时间表有着严格的规定。在法国,一个典型的要约可能持续3至6个月。时间长短取决于要约的复杂性和以下主要因素:
·建议要约或敌意要约;
·是否要求提供独立专家公平意见;
·法国金融市场管理局是否要求提供补充信息;
·要约人与目标公司是否分开提交要约文件;
·是否存在竞争要约;
·是否存在潜在纠纷。
1.非公开并购交易各方签署一项“协议”(例如备忘录、意向书、关键性条款、框架协议或其他)是否很普遍?如果是这样,各方一般在何等范围内(如有)创设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
在法国的非公开并购交易中,交易双方经常在签署最终协议前达成一个或多个初步协议。初步协议的形式、性质及效力由双方根据各自的目的及交易的背景而自由决定。此类协议包括意向书、条款清单和框架协议。为避免对其有无法律约束力的质疑,初步协议应谨慎起草。事实上,除有特殊约定,只有条款足够清晰精确且无附加条件的初步协议才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2.签署不具有约束力的意向书/备忘录是否会导致产生各方进行诚信谈判的义务?如果会产生,这一义务包括什么?
一般来说,在未达成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前,各方可以在任何时间自由决定终止谈判。但是法国判例法规定商业往来必须遵循忠实诚信的原则。例如,法庭曾经在不存在任何初步协议的情况下判定终止谈判方承担侵权责任(如单方面终止谈判,无任何理由终止谈判)。谈判方签署初步协议的,因终止谈判而承担的责任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而违约的后果则取决于协议条款的规定(如分手费,强制执行等)。
3.非公开并购交易中锁定/排他性协议(指卖方签署的不与第三方谈判或签订协议的协议)是否很普遍?
在非公开收购交易中,排他协议确实相当常见,尤其是在投标程序的后期阶段。排他协议也可以作为一种管理劳资联合委员会咨询程序的方式。
4.与上市公司拟进行的收购相关,要约人和目标公司签署任何初步协议是否普遍?如果是,通常要处理哪些问题?
建议收购中,交易双方通常达成初步协议以解决它们之间信息交流的保密问题。双方交流的任何不为公众所知的重要信息(可能含商业计划书)必须在要约文件中予以披露。因此,要约人及目标公司在确定交流信息范围的时候应倍加谨慎。
另外,为了增加要约的成功几率,要约人常在提出要约之前向目标公司主要股东寻求接受要约的承诺。该承诺必须报告给目标公司和法国金融市场管理局,并由金融市场管理局进行公开披露。
5.是否存在专门针对支付终止交易费[指在交易不继续进行的情况下,买方或卖方向另一方进行的付款(或者由目标公司应付的款项)]的任何监管限制?
终止交易费在法国并不普遍。对于它们的强制执行力,既不存在相关判例,在执业律师间也不存在一致见解。
原因是其可能损害自由提出竞争要约的原则。另外,如果被认为不符合目标公司的企业利益,交易终止费会导致目标公司管理层面临因管理不当而承担责任的风险。
因此,交易终止费的使用必须通过某些因素证明其合理性。这些因素包括:(1)相关交易对目标公司具有最高战略意义;(2)若目标公司不同意交易终止费,要约人可能不会继续谈判;或者(3)交易终止费不会高到导致目标公司股东认为不可拒绝该要约。另外,若要约人因任何理由决定不完成交易,也要同意向目标公司支付同等的交易终止费。
对于收购一家公司,法律赋予了非控股权益之人哪些主要权利?
法国法律规定,企业的决策权集中在总经理及董事会,但是某些决定需要经由股东大会批准。在股份公司中,普通决议需要超过半数投票通过,而特殊决议则需要超过2/3的票数才能被通过。
但是,法律也同时提供确保少数股东权益的机制。例如:
·持5%(如公司注册资本大于75万欧元,少于5%)股份的股东可以向某股东大会提交讨论事项;
·持5%股份的股东有权申请任命一个独立的专家对公司董事会进行的某些交易进行评估;
·任何股东均可以(1)以多数股东滥用权力为由向法庭申请取消某股东决议;(2)申请任命委托接管人或经理人;或(3)申请破产。
此外,少数股东也可以通过股东协议获得董事会理事的任命权、对某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否决权、反稀释权、股票转让权(优先购买权、跟售权、卖出权)等权利。
1.股权收购是否会引发买方的任何法定义务?
在谈判初期尽早确定是否需要咨询或提供信息给目标公司、卖方及买方的员工代表甚为重要。该信息提供或意见咨询程序必须在交易最终完成之前(而且,若适用,在签署任何与该交易相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之前)进行。触犯上述要求构成刑事犯罪。
该要求对拥有劳资联合委员会的企业(即所有雇佣超过50个员工的企业)适用。
咨询劳资联合委员会的时间取决于劳资关系的优劣。需要重点指出的是,劳资联合委员会虽然没有阻止某交易的权利,但它对该交易的反对态度却可能严重影响交易的时间表并破坏谈判的进度。
2.转让一个企业、业务或其一部分会产生哪些员工问题?
根据法国劳动法典的规定,企业转让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合同将自动跟随企业转移:
·被转让的企业构成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且
·该独立经济实体被转让后保留其独立存在并继续其原有的经营活动。
您所在司法辖区是否存在可能导致业务买方对业务卖方的债务或义务承担责任的任何法律规定?
转让商业营业权不自动导致与被转让权益相关的卖方债务的转移。债务转移必须在转让协议中清楚约定且经债权人明示同意。
在兼并合并中,被清盘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务均自动转移至存续公司。就该类转让前债务的性质与范围,买方通常依赖于卖方提供的声明与保证。
请给出您所在司法辖区近来中国企业并购活动的实例。
在过去的十年里,中国在欧洲的外国直接投资高速发展。法国政府投资部(Invest in France Agency,缩写为“IFA”)是法国负责促进国际投资并为国际投资提供便利的国家性机构。据其统计,法国是中国企业在欧洲投资的第四大国。
目前在法中国公司遍布于如银行、航天、海运、电信、石油、核能、冶金、服装、家电、家具、大众传媒、食品及旅游等各大领域。
近三年以来的重大交易有:
·中国投资公司与法国燃气苏伊士集团于2011年8月签署合作备忘录。双方将在天然气、电力、水务、垃圾处理以及节能服务等领域开展合作。双方还认为,亚太地区将会是合作重点。中投公司拟投资31.5亿美元收购法国燃气苏伊士集团旗下从事油气勘探开发和生产业务的子公司的少数股权, 以8.5亿美元收购法国燃气苏伊士集团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的亚特兰大液化天然气码头的权益。
·中国石油以6.22亿英镑成功收购英国领先的石化公司INEOS旗下欧洲炼油业务的50%股权,该交易下的两个合资公司包括INEOS在切莫斯和法国拉瓦莱的炼油厂。
·中信证券与法国农业信贷银行于2011年6月9日宣布中信证券将以3.74亿美元收购法国农业信贷银行19.9%的股份。
·中国通灵珠宝集团收购法国梅多克地区著名的葡萄酒制造商乐郎酒庄。
·中国国有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法国农机生产商McCormick公司。
·中国柴油机生产商潍柴动力收购法国柴油机及变速器生产商博杜安公司。
·其他许多企业,如海尔、蓝星、华为、英利等,均投资在法国。中法之间的商业交流(2010年超过400亿美元)潜力无穷。我们深信越来越多的中国投资者会因如下原因选择法国:
— 高技术、高产出的人力资源;
— 创新与科研的友好环境;
— 优秀的工业、能源与交通设施;
— 通往欧洲市场的战略性地位;以及
— 有竞争力的法律与税收环境。
1.是否存在对外国买方特别要求的任何政府或监管机关的批准、审查或申报?
如果并购的买方或者买方的主要股东来自于欧盟成员国之外,而并购标的是直接或间接取得德国企业25%以上的表决权,即至少取得“否决权小股东”的地位,则该项交易必须通过联邦经济技术部(Federal Ministry of Economics and Technology)的审查。
联邦经济技术部有权在3个月内调查并购是否威胁到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3个月的期限从下列任一事件发生的日期起算:(1)签署并购文件;(2)公布要约收购决定;(3)公布已经取得了控制权(三项事件中最早发生的日期为“起算日期”)。
为尽早获得法律确定性,从起算日期开始,买方可以主动向联邦经济技术部申请“无问题证明”。如果联邦经济技术部从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没有启动正式调查程序,则视为出具了“无问题证明”。
从2009年《联邦外贸法实施条例》(Regulation implementing the Foreign Trade Law)第53条第3款引入上述审查程序至今(2011年8月),联邦经济技术部没有阻止过一起交易。
2.是否存在对投资的任何行业控制?
总体而言,德国对外国投资持非常开放的态度。除了上述审查之外,另外有一些针对敏感领域外国投资的限制。例如:
·在军工和密码系统领域的投资需要申报。联邦经济技术部可能会就此启动调查程序。
·一般而言,航空器只能登记在德国自然人或企业名下。
在银行、保险、制药、核能、公共运输和餐饮行业,无论是德国还是外国投资,都需要取得许可才能开展业务。
3.是否存在并购控制法规?
根据交易影响范围的不同,交易可能需要在德国或者欧盟层面通过经营者集中申报程序。
·就德国国内法层面而言,如果交易各方的营业额达到一定额度,则必须就该交易向位于波恩的德国联邦卡特尔局(German Federal Cartel Office)进行申报。联邦卡特尔局在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后1个月内必须作出决定:是允许并购进行,还是需要进入第二阶段的调查。如果决定展开第二阶段调查,联邦卡特尔局通常需要在4个月内作出允许或者禁止并购的决定。在申请人同意延长的情况下,第二阶段的审查期限可以长于4个月。
·需要向欧盟委员会进行申报的是具有“共同体影响”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大部分欧盟层面的经营者集中申报都在第一阶段即获得了批准。第一阶段最长可达25天(可以延至35天)。如果欧盟委员会决定启动正式程序,进入第二阶段,那么审查必须在90天内结束(可以延长至105天;在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25天)。由于欧盟审查的交易额门槛很高,从1990年到2011年6月,一共只有4711项交易被提交欧盟委员会审查。绝大部分申请迅速获得了批准,仅21项合并遭到禁止。
4.是否存在任何外汇管理限制?
除了预提税和资本所得税,对非居民利润、分红、股息或者许可费的汇出没有任何限制。
根据您所在司法辖区的法律所设立的最常见的公司法人实体类型有哪些?
德国最常见的公司形式有:
·有限责任公司(GmbH)
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方面有很大的灵活性。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单一结构,即只设执行董事。只有在有限责任公司雇员人数超过500人的情况下才必须设立监事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2.5万欧元。
·股份公司(AG)
股份公司是大型公众持股公司优先采取的公司形式。与同样采取股东有限责任制的有限责任公司比起来,股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都受到更严格的规范。《股份公司法》的大部分条款是强制性条款。股份公司必须采取双重结构,即既设立董事会,又设立监事会。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万欧元。股份公司可以发行不记名股和记名股,两种股票都可以在德国股票交易所上市并交易。
·欧洲公司(SE)
欧洲公司是由欧盟2157/2001条例创设的欧洲公众公司。欧洲公司应在其总部所在的成员国进行登记,最低认购资本为12万欧元。作为一种相对较新的公司形式,欧洲公司在德国取得了成功。安联、巴斯夫和保时捷等大公司都采取了这一形式。
·有限两合公司(GmbH & Co.KG)
德国法上一种特殊的商业组织形式是GmbH & Co.KG,即由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无限合伙人的有限合伙。这种形式兼具合伙的灵活性与税收优惠,以及公司的有限责任,所以在实务中被广泛采用。
您所在司法辖区适用于并购交易的法律法规的主要来源是什么?这些法律法规中所处理的与并购有关的主要问题有哪些?
德国法传统上很少有专门调整兼并与收购的立法。《民法典》、《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公司法》等民商领域基本立法提供了兼并与收购过程中需要遵循的基本规则。但近年来,新的立法使这一状况逐渐发生了改变。以下是与兼并和收购紧密相关的法律:
·《反限制竞争法》:建立德国层面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机制。
·《收购法》及相关条例:提供了公开要约收购的法律框架。
·《转化法》:对公司分离、合并、资产转移与公司形式变更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修改后的《对外贸易法实施细则》:为德国政府监督外国投资,保障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提供了途径。
1.主要收购方式有哪些?
取得上市公司股票有三条途径:
·通过与一名或多名主要股东在股市之外进行股票交易。
·通过在股市上购买。这种交易方式通常由银行来操作。
·通过发出公开收购要约。《收购法》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2.是否允许敌意收购?
在德国,敌意收购不如在美国或英国常见,但也完全可能发生。
3.在什么情况下(如有)会产生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
如果收购方通过收购要约之外的其他方式取得了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则必须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为确定强制收购而必需的“控制”,原则上指取得30%以上的投票权。
但是,收购方可以向联邦金融监管局(Federal Financial Supervisory Authority)申请,不把某些特定的投票权计算在30%的门槛之内。
4.是否存在要约必须遵循的最低价格?
是的。出价至少应相当于公布收购决定之前3个月的平均股价。但是,如果收购方在收购开始之前6个月内取得过目标公司的股票,则出价至少应该等同于在这一期间内为取得股份而支付的最高股价。此外,出价不得低于要约之外股票交易的价格,也不得低于要约结束后1年内在股票交易所之外购买股票的价格。
5.在要约收购中有哪些重要文件?
任何发出公开要约的收购者都必须准备并公布一份德语要约文件。该文件必须包含一切必要信息,从而确保目标公司持股人可以作出是否接受要约的决定。要约文件必须获得联邦金融监管局的批准。
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必须共同出具一份针对要约的详细声明,对要约文件进行详细的评估。
6.收购文件在公开前是否需经任何监管机关的预先批准?
要约文件的公开,应当以取得联邦金融监管局的同意为前提。
在公开收购决定后4周内,或者如果在强制收购的情况下取得“控制”之后,收购方必须向联邦金融监管局提交要约材料。如果收购方提出申请,且申请符合特定的条件,则该期限可以延长4周。联邦金融监管局通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允许或禁止收购。
7.要约收购需要多长时间?
要约设定的期限应当不短于4周,不长于10周。如果召集了股东大会,则承诺期限一律为10周。
1.非公开并购交易各方签署一项“协议”(例如备忘录、意向书、关键性条款、框架协议或其他)是否很普遍?如果是这样,各方一般在何等范围内(如有)创设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
初步协议很常见。至于交易各方是否有意使初步协议具有拘束力,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方可确定。《民法典》第154条规定了两项可反驳的推定:
·在就任何一方认为必须达成合意的所有事项达成一致之前,不存在有拘束力的合同。
·如果双方约定合同应公证,则在公证之前不存在有拘束力的合同。
2.签署不具有约束力的意向书/备忘录是否会导致产生各方进行诚信谈判的义务?如果会产生,这一义务包括什么?
实际上,根据德国法,甚至在交易各方签署非拘束性文件之前,各方有义务本着善意进行谈判。这一义务尤其指:
·不就进行交易的意愿误导对方;
·不进行错误或误导性的陈述,尤其是在涉及实质性的财务数据时;以及
·不隐瞒重要信息,尤其是影响对方作出是否进行交易的决定的重要信息。
3.非公开并购交易中锁定/排他性协议(指卖方签署的不与第三方谈判或签订协议的协议)是否很普遍?
排他性协议很常见,有时作为单独的合同出现,有时作为意向书中的条款出现。不过,排他性条款或者排他性协议通常都不易执行。
4.与上市公司拟进行的收购相关,要约人和目标公司签署任何初步协议是否普遍?如果是,通常要处理哪些问题?
是的,在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初步协议比较普遍。保密协议和终止交易费用协议是最常见的形式。此外,业务整合协议近年来也越来越普及。业务整合协议往往比意向书更为具体,会设定各方共同的目标以及为达到目标所必需的步骤。
5.是否存在专门针对支付终止交易费[指在交易不继续进行的情况下,买方或卖方向另一方进行的付款(或者由目标公司应付的款项)]的任何监管限制?
终止交易费用协议在德国越来越常见。
一般说来,这些协议同样受交易主合同形式要件的约束。例如,如果交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则股权出售与转让协议必须公证,终止交易费用协议也必须公证。
但是,如果终止交易费用协议规定了一个固定的赔偿数额,或者固定的合同违约金,则主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再适用于终止交易费用协议。
对于收购一家公司,法律赋予了非控股权益之人哪些主要权利?
平等原则要求在相同条件下给予股东或合伙人相同的待遇。这可能引起持少数份额的股东或合伙人行使请求权,例如要求参与到大股东决定的增资行动中。
每个股东或合伙人都对公司事务享有知情权。
德国法规定了一系列技术性的小股东权利,行使这些权利必须以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为前提。例如,股份公司中拥有至少5%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召集股东大会。股份公司中拥有至少5%或者50万欧元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股东大会就特定事项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至少10%股份的股东也拥有相同的权利。
股份公司中拥有至少1%或者10万欧元名义股份的股东,可以对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违反董事或监事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该诉讼以小股东的名义提起,但损害赔偿应支付给公司。
其他保护小股东的措施包括:
·就某些重要决策规定较高的赞成票比例;
·禁止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行使表决权;以及
·要求管理层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必须尽到谨慎的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即管理层不是对大股东,而是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任何股东都可以以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这项权利极大地促进了公司的信息透明,从总体上保障了小股东的利益。但在现实中也存在着该项权利被滥用的情形。
1.股权收购是否会引发买方的任何法定义务?
除非存在特殊的控制权变更条款,否则股权转移并不会对既存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双方之权利与义务产生任何影响。
尽管如此,交易应在交割前告知经济委员会。除非是商业秘密,否则经济委员会有权知道潜在的公司控制权的转移及其可能对雇员产生的影响。经济委员会尤其有权获知的重要信息包括关于潜在买方的信息,该买方对目标公司将来业务的规划,以及对雇员的影响。如果启动竞拍程序,经济委员会有权在买方取得控制权之前获得所有竞拍者的上述信息。在不存在经济委员会的情况下,上述信息应告知工会。
违反上述义务可能导致高达1万欧元的行政处罚,但不会导致交易无效。
2.转让一个企业、业务或其一部分会产生哪些员工问题?
在进行资产并购时,原则上现有劳动关系随并购而转移。买方将取代卖方成为劳动关系中的雇主。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13a条,无论是整个业务的转让,还是业务之一部分的转让,都将导致劳动关系中雇主的变更。根据该条,在业务整体或部分转让时已经存在,并附属于所转让的业务的所有劳动关系,都将依法转让至买方。
“业务转让”是整个或者一部分业务以整体的形式被移交,因此在转让后仍能保持其特性。如果买方能继续按照以前的方式经营并购的业务,则应适用《民法典》第613a条。
第613a条仅适用于劳动合同。举例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合同意义上的雇员,因此他们的服务合同并不发生转移。
《民法典》第613a条是强行性规范。劳动关系的转移依法自动生效。但是,每位雇员都有权以书面形式就劳动关系的转移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卖方将继续保留其在该劳动关系中雇主的身份。如果买方不仅希望取得资产,而且希望借并购获得关键的员工,则买方应事先确保相关员工对转让持支持态度。
您所在司法辖区是否存在可能导致业务买方对业务卖方的债务或义务承担责任的任何法律规定?
在两种情况下,卖方的责任依法自动转移给买方:
·根据德国《商法典》第25条,如果买方取得了业务,并继续使用原来的商号经营该业务,则买方对卖方因经营业务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买卖双方可以协议排除债务移转。但该协议只在符合特定条件时方生效,即或者通知债权人,或者登记在商业登记簿中并被公开。
·根据德国《税法》第75条,买方在购买了整个业务或者独立的业务部门之后,即对该业务并购前一日历年度的所有营业税及预提税承担责任。但责任额以并购的资产价值为限。
请给出您所在司法辖区近来中国企业并购活动的实例。
·联想收购Medion AG:Medion AG是德国的电子产品制造商。联想是中国最大、全球第四大的个人电脑制造商。2011年6月,联想宣布将以公开要约的方式收购Medion AG的所有流通股,预计交易金额将达6.29亿欧元。
·中信戴卡收购KSM铸造集团:KSM铸造集团是德国领先的轻金属铸造汽车配件供应商。中信戴卡轮毂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汽车行业铝合金轮毂供应商。2011年7月,中信戴卡签署了收购KSM铸造集团全部股份的协议。
·重庆轻纺收购萨固密:重庆轻纺于2011年6月以资产与股权混合并购的形式成功收购了德国汽车零部件供应商萨固密集团。
1.是否存在对外国/地区买方特别要求的任何政府或监管机关的批准、审查或申报?
除了广播和电信行业的有限例外情况外,一般对外商投资是没有限制的。
在香港不存在对外商投资引起的国家安全问题的评估制度。
2.是否存在对投资的任何行业控制?
在某些行业,对变更所有权或收购少数股东权益需要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准。这些行业包括:
·银行业(根据《银行业条例》);
·保险(根据《保险公司条例》);
·广播(根据《广播条例》);
·电信(根据《电信条例》);
·证券业(根据《证券和期货条例》)。
3.是否存在并购控制法规?
除了电信和广播业外,仅存在非常有限的适用于反垄断或竞争的立法。2012年6月,香港立法会通过了《竞争条例》并将逐步得以实行。该条例根据国际惯例广泛地规范反竞争协议和滥用市场权力的行为。但是,该条例并未考虑并购控制制度。
4.是否存在任何外汇管理限制?
不存在影响向香港投资或将收入或资本汇出港外的外汇管理或货币法规。
根据您所在司法辖区的法律所设立的最常见的公司法人实体类型有哪些?
根据香港法律,主要区分是私人公司和公众公司之间的区分。
私人公司:
·不允许有50名以上的股东;
·必须限制股份转让权;且
·必须禁止向公众发出认购股份的任何邀请。
不符合以上要求的公司被视为是公众公司。
大量有关香港的私人公司和上市公司并购交易涉及在离岸司法辖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许多公司均在香港以外注册成立,特别是在百慕大、开曼群岛和中国内地注册成立。
所在司法辖区适用于并购交易的法律法规的主要来源是什么?这些法律法规中所处理的与并购有关的主要问题有哪些?
《公司条例》
《公司条例》适用于根据该条例成立和注册的所有公司。涉及香港公司的并购,《公司条例》规范如下事项:
·“方案收购”(见以下D.1)和减资;
·强制收购(“挤出”)程序;
·禁止公司对购买自己股份的交易给予财政援助;
·对支付红利的限制;以及
·对以其股份面值/名义价值的折扣发行股份的限制。
《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
在香港,规范公众公司(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并购的主要法律框架包含在《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简称“《收购守则》”)之中。《收购守则》历史上是以英国的相关法律为基础的。《收购守则》的目的是确保受《收购守则》规范的并购交易所影响的股东受到公平对待。
《收购守则》没有法律强制力且无成文法支持。但是,在实践中,其像法律一样被遵守。未能遵守《收购守则》可能导致违约人受到禁止使用香港证券市场设施的制裁。
《收购守则》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企业融资部的执行董事(“执行人员”)管理。
上市规则
并购在香港上市的公司还将受到《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的影响。《香港上市规则》规范(除其他事项外)与某些并购交易相关的上市公司的披露和股东批准要求。
《证券和期货条例》
《证券和期货条例》规范如下事项:
·有关上市公司股权的某些变更的披露义务;
·市场失当行为,例如内幕交易。
普通法
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香港的法律制度不同于中国内地的法律制度,其以英国的普通法制度为基础。普通法的合同原则(按香港法院的解释)将适用于受香港法律规范的并购协议。例如,我们所讨论的与初步协议(见以下E条)有关的许多问题均将取决于对普通法合同原则的适用。
1.主要收购方式有哪些?
收购香港上市公司的方式是:
·要约人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购买其股份的收购要约;或者
·目标公司进行成文法法院所监管的程序(称为“方案收购”),要求目标公司股东进行投票表决。
“方案收购”是目标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一项安排。它通常涉及取消目标公司的股份,随后向要约人发行等值的股份。要约人向目标公司股东支付相关的对价。该方案在以下情况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在须遵守《收购守则》的交易中):
·其经代表75%的无利害关系的股份(指目标公司的股份,不包括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为的人所拥有的股份)表决权的人在这些股份持有人正式召开的会议上投票(亲自或通过委托投票)批准;
·反对批准方案的决议所投的票数不超过全部无利害关系股份之上表决权的10%;且
·其经法院批准。
考虑到目标公司的介入,仅可能将建议要约作为“方案收购”进行。
应当注意的是:香港法律下不存在一经收购,其中一间公司即依法终止的程序。
2.是否允许敌意收购?
鉴于大多数香港上市公司为家族拥有的公司或者受少数股东控制,收购上市公司的要约通常是作为“建议要约”(意为收购要约受到目标公司的董事会支持,董事会建议股东接受要约)进行的。在香港允许进行敌意收购(是指非经目标公司董事会建议的收购),但很少见。
3.在什么情况下(如有)会产生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
在以下情况下,一个人必须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强制性要约:
·该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收购目标公司30%或以上的表决权;或者
·该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已经持有目标公司30%到50%的表决权,并且其中任何一人或多人在12个月期间内将其在目标公司的共同表决权增加了2%以上。
“一致行动”的人,是指根据一项协议或协定,通过收购目标公司的表决权,一起积极合作以便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的控制权的人。《收购守则》说明了被推定为与同一类别的其他人一致行动的人的类别。
香港的上市公司收购以强制要约方式进行很普遍。
4.是否存在要约必须遵循的最低价格?
如果一个人或任何一致行动人在宣布要约前的3个月内收购了股份,则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的要约不得基于更不利的条款。
在强制要约的情况下,要约价格必须用现金形式(或者伴有现金选择)并且不得低于要约人或任何一致行动人在要约宣布前6个月取得股份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5.在要约收购中有哪些重要文件?
上市公司收购文件的性质和内容将取决于要约是建议性(并且,如果是,其是否构成“方案收购”)的还是敌意的。文件将包括:
·要约人确认其发出要约[该要约将包括要约条款、要约须遵守的条件以及要约人财务顾问(或其他适当的第三方)的确认]意向的新闻公布,宣告已经获得了对要约进行完全接受所应满足的资源;
·要约人的要约文件(包括正式要约)或者,在“方案收购”的情况下,目标公司向股东发出的召开股东会议的方案通知;
·目标公司股东可能接受要约的接受形式,或者代表委任书(在“方案收购”的情况下);
·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向其股东发出的阐明其对要约的意见及从其独立财务顾问处收到的有关要约是否公平合理及其原因的建议的通知。
在建议要约的情况下,通常的做法是:由要约人和目标公司共同发出新闻公布且将目标公司对股东发出的通知包含在要约文件中。
6.收购文件在公开前是否需经任何监管机关的预先批准?
所有《收购守则》文件必须(除有限的例外情况外)向执行人员备案且只有在执行人员已经确认其对该文件没有进一步的意见以后才能发布。
7.要约收购需要多长时间?
时间表将取决于要约是收购要约还是“方案收购”。
《收购守则》中有关于时间事项的具体规则,主要日期包括:
·公告日期:要约人对其发出要约的确定意向进行公布;
·第0天(在现金要约的情况下,必须为公告日期起的21天之内):必须张贴正式要约文件;
·第14天:公布目标公司回复通知的最迟日期;
·第21天:接受要约的最早首个交割日;
·第60天:收到承诺的最迟日期(使要约成为“对于承诺而言是无条件的”);
·第81天:要约的所有条件均获得满足的最迟日期(使要约成为“完全无条件的”)。
1.非公开并购交易各方签署一项“协议”(例如备忘录、意向书、关键性条款、框架协议或其他)是否很普遍?如果是这样,各方一般在何等范围内(如有)创设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
在香港的私人公司并购交易中,双方签署初步文件很普遍,该初步文件可能被各方不同地命名为“谅解备忘录”、“意向书”、“关键性条款”或其他。
通常该文件的目的将会是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规定该交易的拟定条款和条件。该文件没有标准形式。不管该文件叫什么名字,重要的是双方要使用清晰的语言确认哪些条款(如有)被约定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避免使不具有约束力的条款因疏忽而创设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双方还常常在该文件或一个或数个独立的协议中纳入处理保密性、锁定/排他性规定(见以下E.3)以及终止交易费用(见以下E.5)等事项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
2.签署不具有约束力的意向书/备忘录是否会导致产生各方进行诚信谈判的义务?如果会产生,这一义务包括什么?
就多数普通法辖区而言,签署不具有约束力的意向书/备忘录不会导致进行诚信谈判的义务。这与许多大陆法辖区的情况正相反。法院可能会承认明确约定去进行诚信谈判的条款之法律效力。但是,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各方作出了错误或误导性说明,这可能引起欺诈、欺骗和/或不正确说明的责任。
3.非公开并购交易中锁定/排他性协议(指卖方签署的不与第三方谈判或签订协议的协议)是否很普遍?
尽管一般来说不可能强制执行一项进行谈判的协议,但是较为常见的是签署一项协议,通过该协议卖方同意不与第三方进行谈判或签署协议。根据香港法律,如果确定了排他期的期限且有对价(意为,概括而言,有价值之物)支持或者印章签订,则此类协议应当可以执行。
4.与上市公司拟进行的收购相关,要约人和目标公司签署任何初步协议是否普遍?如果是,通常要处理哪些问题?
考虑到上市公司交易的结构,要约人和目标公司之间不必存在任何正式协议(例如合并协议)以便执行根据香港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的收购。
但是,要约人与目标公司签订处理以下事项的一个或多个初步协议却很普遍:
·与目标公司提供非公开信息有关的保密性规定;
·排他性规定,根据该规定,目标公司可以约定不向第三方招揽要约[常常称为“独家锁定期(no\|shop)”条款];
·终止交易费,根据该规定,目标公司可以同意在交易不继续进行的某些情况下向要约人或潜在要约人支付费用(例如,如果目标公司向第三方招揽要约或撤销其先前所发要约的建议)。
排他性协议一般由目标公司签署,并明确规定遵守这样的规定:即允许目标公司的董事会考虑并推荐价格更高的第三方要约。这样使得目标公司的董事能够遵守其作为董事的一般诚信义务,这通常称为“诚信义务的例外情况”。
除了目标公司和要约人之间的任何协议外,要约人从非常有限数量的主要股东处寻求获得不可撤销的承诺以便在要约作出时接受要约的情况也很普遍。
5.是否存在专门针对支付终止交易费[指在交易不继续进行的情况下,买方或卖方向另一方进行的付款(或者由目标公司应付的款项)]的任何监管限制?
与支付终止交易费相关需要考虑许多法律和监管问题,这取决于付款是由目标公司(在上市公司并购中很普遍)支付,还是由买方支付(“反向终止交易费”)或者由卖方股东支付。
对于根据《收购守则》进行的交易,对目标公司支付给要约人或可能的要约人的终止交易费存在特定的监管限制。该费用必须“非常少”(通常不超过要约价值的1%),且受要约人的董事会及其财务顾问必须书面向执行人员确认他们每一方均认为该费用是为股东的最大利益。该费用安排也必须公开披露。
对于收购一家公司,法律赋予了非控股权益之人哪些主要权利?
根据香港公司的章程规定,管理公司的一般权力通常被赋予公司的董事会。根据《公司条例》,未经股东同意不得采取某些行动。在需要股东投票的情况下,依据事件的情况,将需要一项“普通”决议或“特别”决议。普通决议要求股东亲自或通过代理人所投票数的50%以上通过。特别决议要求不少于所投票数的75%。根据《公司条例》,股东可以通过普通决议免除董事职务,而不考虑公司章程中所包含的任何规定或与董事的任何约定。正是这一法定免职权赋予了多数股东对香港公司的一般管理控制权。
《公司条例》含有大量旨在确保“多数决定原则”不被滥用的规定。例如:
·拥有25%以上的已发行股份的持有人将有能力阻止与下列事项相关的一项特别决议:诸如变更公司的章程、减资以及对公司进行清盘;
·授予持异议的股东向法院申请取消某些股东决议的权利;
·拥有5%已发行股份的持有人可以要求董事召集股东会议;
·拥有10%已发行股份的持有人可以申请委任检查员调查公司事务;
·如果公司的事务是以不当地损害其成员的方式进行的,股东可以寻求救济;
·在出现不当行为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且
·股东可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盘。
在实践中,收购香港公司少数股权的投资者将寻求对合同权利进行谈判,诸如董事委任权、组成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所需的法定人数一部分的权利、知情权、对额外发行的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和在拟进行股份转让的情况下的股份转让权(例如卖出选择权或买入选择权)。
1.股权收购是否会引发买方的任何法定义务?
香港公司的股权收购不会影响雇主/员工关系。如果员工参加集团激励或福利计划,尽管有必要采取适当的步骤,但无须因此签订新雇佣合同。尽管根据行业协议,某些香港雇主对工会有协商义务,但股份购买不会引发协商义务。
2.转让一个企业、业务或其一部分会产生哪些员工问题?
在香港对业务的转让不存在员工合同的自动转让。根据香港法律,当出售业务包括员工将进行转让的意向时,存在与现有雇主终止合同并与买方签署新合同的情况。与该终止相关,员工有权获得离职金或长期服务金(应由卖方支付),除非根据《雇佣条例》需要遵守某些程序和要求。对任何员工所支付的离职金总额不得超过39万港元(约合5万美元)。
尽管根据行业协议某些香港雇主有与工会进行协商的义务,但业务出售之前,雇主没有义务与员工进行协商。
您所在司法辖区是否存在可能导致业务买方对业务卖方的债务或义务承担责任的任何法律规定?
《业务转让(保护债权人)条例》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连同或不连同商誉转让之业务(包括业务的一部分),受让人应承担一切由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买方仍有权依赖与转让前责任相关的卖方的赔偿。
请给出您所在司法辖区近来中国内地企业并购活动的实例。
由于中国内地和香港之间的牢固业务和文化联系,存在中国内地收购方在广泛领域收购香港公司的大量并购活动。许多这些目标公司均在中国内地有其主营业务。近期并购活动的例子包括:
·2011年6月,中信证券国际(中信证券有限公司的一家香港经纪单位)宣布其将以3.74亿美元购买法国农业信贷集团亚欧经纪人分部19.9%的股份。
·2010年,中国工商银行根据“方案收购”将其香港的上市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亚洲)变为私人公司。
·2011年,华润创业——中国主要的综合性企业集团之一,以1.61亿美元收购了金威啤酒(一家主营业务在中国的香港上市公司)21.37%的股份。
·2010年,华润创业以3.26亿美元从其士泛亚控股有限公司收购了太平洋咖啡(香港的一家主要咖啡屋连锁店)80%的股份。
·2011年,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了位于香港的电力生产商美亚电力。
·2011年,中国长江电力同意以2.63亿美元收购在香港上市的中电新源集团26%的股份。
·2010年,中国五矿集团以大约8.2亿美元收购了在香港上市的湖南有色金属51%的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