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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政府和监管机关批准

1.是否存在对外国买方特别要求的任何政府或监管机关的批准、审查或申报?

澳大利亚的外商投资受1975年《外资收购法》(Foreign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Act 1975,缩写为“FATA”)以及政府政策的规范。外商投资审查委员会(Foreign Investment Review Board)审查外商投资方案并就这些方案向联邦政府(Federal Government)提出建议。负责外商投资决策的联邦政府部长为澳大利亚财政部长(Australian Treasurer)。

就1975年《外资收购法》的目的而言,“外国人”是指非为澳大利亚常住居民的个人,以及有大量(15%或更多)外国权益(即使其实际上并未被控制)的任何公司或信托机构,或者数名外国人总计拥有40%或更多权益的任何公司或信托机构。额外标准也适用于外国政府或其机构的投资。

下表显示了需要进行申报的外商投资类型:

①1975年《外资收购法》适用于所有的外商投资,无论其以何种方式组建,例如,准债务(诸如,可转换票据)。

②注意:根据美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规定,美国投资人须遵循不同的申报/准入限制要求。

③直接投资包含10%或以上的目标投资或者向投资者提供对目标投资的影响或控制。相关实体为其中有15%的外国政府投资或外国政府控制的实体。

④当单独一个外国人(及任何关联方)拥有15%或以上的所有权,或者数个外国人(及任何关联方)共计拥有任何公司或信托机构所有权的40%或以上;或者该外国人,或该外国人(在为一个企业的情况下)或数个外国人(及任何关联方)处于决定企业政策的地位。

⑤“土地丰富”的公司和信托机构是指其非农业用地价值超过其总资产50%的那些澳大利亚公司和信托机构。15%的个人/40%的外商权益总额限制(按注④的说明)适用于该类“土地丰富”的公司和信托机构的大部分股份和信托单位收购。

2.是否存在对投资的任何行业控制?

对外商投资的特别额外限制适用于以下行业领域:

·交通;

·银行业;

·电信;

·航运;以及

·民航。

3.是否存在并购控制法规?

所有媒体行业投资者(无论是外商还是国内投资者)均须遵守适用于所监管资产(目前为商业电视台、商业电台及某些报纸)的跨媒体所有权和媒体多样化要求。还存在适用于众多前政府拥有的企业的所有权限制。

2010年《竞争与消费者法案》(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Act 2010)禁止将会在整个澳大利亚或澳大利亚的任何州或领土上的任何重大市场上可能会实质上减少竞争的收购。对于在澳大利亚进行的并购不存在强制性预先申报要求。但是,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Australian 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Commission,缩写为“ACCC”)存在一项非正式批准程序,使得并购方须就该委员会是否会发布一项停止并购的禁令征求该委员会的意见。

在以下两项均适用的情况下,鼓励并购双方(且通常的做法是)向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进行申报:

·并购双方的产品为替代品或组件;以及

·被收购的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将拥有超过20%的并购后市场份额。

该申报可在保密基础上进行。但是,一旦交易公开,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通常会保留进行市场调查的权利,且至少在该范围内会限制继续保密。

4.是否存在任何外汇管理限制?

对货币进出澳大利亚不存在外汇管制限制。

B.公司法人实体类型

根据您所在司法辖区的法律所设立的最常见的公司法人实体类型有哪些?

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最主要的区分是私人公司和上市公司之间的区分。

私人公司:

·不允许有50名以上的股东;且

·禁止邀请公众根据招股说明书认购股份。

上市公司为除私人公司以外的公司。

澳大利亚还拥有世界上第四大资金市场且众多资产(包括财产、基础设施和其他投资)均由集体投资工具——单位信托基金[受托人持有资产,但该资产的经济(或收益)利益属于单位持有人]持有。

C.与上市公司和私人公司的并购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源

您所在司法辖区适用于并购交易的法律法规的主要来源是什么?这些法律法规中所处理的与并购有关的主要问题有哪些?

公司法

2001年《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2001,简称“《公司法》”)适用于根据该法组建和注册的所有公司。涉及并购方面,公司法规范如下内容:

·收购(见以下D.1);

·方案收购(见以下D.1);

·强制收购(“挤出”)程序;

·禁止公司对购买自己股份的交易给予财政援助;

·与上市公司股份所有权的某些变化相关的披露义务;

·市场不当行为,例如内幕交易;

·对支付红利的限制;以及

·对减资和股份回购的限制。

上市规则

并购在澳大利亚上市的公司还将受《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Listing Rules of the Australian Securities Exchange)的影响。该上市规则规范(除其他事项外)与某些并购交易相关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股东批准要求。

D.上市公司的并购行为

1.主要收购方式有哪些?

收购上市公司的方式有:

·由要约人对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在市场上或市场外)以购买其股份;或者

·目标公司进行法定、法院监管程序(称为Scheme of Arrangement,简称“方案收购”),要求目标公司股东进行表决。

方案收购是目标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一项安排,该安排如果经出席法院召开的会议的股东(亲自出席或通过代理人出席)的多数(为代表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股份的75%)表决批准,并在事后被法院确认,即对目标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

由于目标公司的介入,方案收购只可能作为建议要约进行。

应当注意的是,澳大利亚法律不存在这样的法定合并程序,即:根据该程序其中一个并购公司因法律实施而不再存在。

2.是否允许敌意收购?

在澳大利亚允许敌意收购(指非由目标公司董事会建议的收购)且这种现象屡见不鲜。

3.在什么情况下(如有)会产生强制性要约收购义务?

要约人在以下情况下必须发出强制性要约:

·要约人及其关联方收购目标公司拥有20%或以上的表决权的“相关权益”;或者

·要约人及其关联方已经持有目标公司的拥有20%到90%的表决权的“相关权益”,且其任何一方或多方在6个月期间内将其在目标公司中的共同相关权益增加了3%以上。

“相关权益”是从广义上定义的,包括一个人可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行使或处置表决权的多种不同情况。

“关联方”也是从广义上定义的,包括正式关系(诸如同一公司集团的公司),正式约定(诸如一个人如何进行表决的约定)以及非正式关系(诸如那些知道要进行合作、通过其任何一方收购目标公司的表决权以获得或合并控制权的人)。在澳大利亚收购要约作为强制要约进行是很普遍的。

4.是否存在要约必须遵循的最低价格?

在要约人或任何关联方在宣布要约前的4个月内取得过股份的情况下,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的要约不得基于更不利的条款。

在强制性收购的情况下,要约人可以提供任何形式的对价,包括现金、有价证券或现金和有价证券的结合。

5.在要约收购中有哪些重要文件?

有关公开收购文件的性质和内容将取决于要约是被推荐的(并且,如果是,其是否作为“方案收购”来组织)还是敌意的。主要文件将包括:

·对于友好交易,则为拟进行的交易宣布之前能进行保密谈判的保密协议;

·要约人确认其发出要约意向的通告(其将包括要约条款和要约须遵守的条件等事项);

·目标公司确认其已收到有关拟进行的交易的通知以及建议或拒绝该交易的通告;

·对于收购要约,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人声明”(该要约人声明将包括正式要约并随附目标公司股东可能接受该要约的接受文件)以及目标公司董事会在两周之内向其股东发出的阐明其对接受或拒绝要约的观点和建议的“目标公司声明”;

·对于“方案收购”,要约人和目标公司之间签订的“方案收购”契约;要约人为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签署的单方契约(同时含有“方案收购”的条款)以及目标公司向股东发出的解释备忘录(通常称为“方案手册”),其会通知这些股东将召开一次会议,使股东在会议上可对方案进行表决,并向股东提供有关方案的资料。

6.收购文件在公开前是否需经任何监管机关的预先批准?

收购文件(即要约人声明、目标公司声明或方案解释备忘录)必须交存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缩写为“ASIC”),但在其公开前不需要预先批准。

7.要约收购需要多长时间?

时间表将取决于该要约是否构成市场收购要约、市场外收购要约或“方案收购”。

公司法中对时限事项有具体规定。市场外收购要约的指示性关键日期仅包括:

·第0天:要约人宣布其将发出要约的确定意向;

·第28天:正式要约文件(要约人声明)必须交存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和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

·第43天: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要约人声明的最迟日期;

·第58天: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目标公司声明的最迟日期;

·第78天:要约人放弃要约条件或延长要约期限(如果要约是附条件的)的最后一天;

·第85天:要约期限终止。延长要约期限的最后日期(如果要约是不附条件的)。

E.初步协议

1.非公开并购交易各方签署一项“协议”(例如备忘录、意向书、关键性条款、框架协议或其他)是否很普遍?如果是这样,各方一般在何等范围内(如有)创设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

在澳大利亚的私人公司并购交易中,双方有时会签订初步文件,该文件可能被各方不同地命名为“谅解备忘录”、“意向书”、“关键性条款”或其他。

通常这一文件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它可以规定交易的拟定条款和条件,从基本条款(如价格和交割条件)到为交易提供具体路线图的更为具体的条款。该文件没有标准形式。但是,重要的是双方要使用清晰的语言确认哪些条款(如有)被定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避免使不具有约束力的条款因疏忽而创设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双方还可以在该文件或一个或数个独立的协议中纳入处理保密性、锁定/排他性规定(见以下E.3)以及终止交易费用(见以下E.5)等事项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

2.签署不具有约束力的意向书/备忘录是否会导致产生各方进行诚信谈判的义务?如果会产生,这一义务包括什么?

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在一般法中,不存在进行诚信谈判的法律义务。双方可以选择将诚信谈判义务纳入意向书/备忘录或类似文件中,尽管此类承诺很难执行。但是,如果一方向另一方作出了错误或误导性说明,这可以引起欺诈、欺骗和/或不正确说明的责任。

澳大利亚存在特别广泛的不得从事误导性和欺骗性行为的法律,且该等法律适用不得通过合同约定被排除(尽管存在可以用来寻求减轻其适用的某些合同技巧)。

3.非公开并购交易中锁定/排他性协议(指卖方签署的不与第三方谈判或签订协议的协议)是否很普遍?

预期的买方常常从潜在的业务卖方处寻求对排他期进行谈判。但是,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可授予此类排他性安排,澳大利亚没有普遍接受的市场惯例。

4.与上市公司拟进行的收购相关,要约人和目标公司签署任何初步协议是否普遍?如果是,通常要处理哪些问题?

根据澳大利亚法律,要约人和目标公司之间不必存在任何正式协议(如并购协议)以便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

但是,对要约人和目标公司来说,签署与下列事项有关的初步协议很普遍:

·与目标公司提供非公开信息有关的保密性规定的协议;

·排他性协议,根据该协议目标公司可以同意不撤回对要约人的要约的推荐且不向第三方招揽要约或与第三方进行讨论。该等协议须遵循“诚信义务的例外情况”条款,使得目标公司的董事能够遵守收购委员会指南(Takeovers Panel Guidance)及其对公司的诚信义务,并考虑和建议任何更高价格的第三方要约。

除了目标公司和要约人之间的任何协议外,一旦要约作出,要约人可以寻求主要股东承诺接受要约或支持“方案收购”。但是,这些安排常常受到抵制,且如果作出安排的话,常常要包含股东为更优越的提议而退出的机制。他们还需要非常仔细地进行组织,否则可能违反收购法或在“方案收购”的情况中被法院驳回。

5.是否存在专门针对支付终止交易费[指在交易不继续进行的情况下,买方或卖方向另一方进行的付款(或者由目标公司应付的款项)]的任何监管限制?

在澳大利亚,上市公司的并购交易比非公开并购交易更经常产生交易终止费用。

根据收购委员会指南,一个目标上市公司应付的交易终止费用必须“非常少”(通常不超过目标公司股权价值的1%)。该费用安排还必须进行公开披露。

在一般法中,在目标公司提出交易终止费用时,将需要考虑有关董事义务、财务援助以及处罚法律等问题。

F.少数股东权利

对于收购一家公司,法律赋予了非控股权益之人哪些主要权利?

根据澳大利亚公司的章程规定,管理公司的一般权力通常赋予公司的董事会。根据公司法,未经股东同意不得采取某些行动。在需要股东投票的情况下,依据事件的性质,将需要一项“普通”决议或“特别”决议。普通决议要求股东亲自或通过代理人所投票数的50%以上通过。特别决议要求不少于所投票数的75%。根据公司法,股东可以通过普通决议免除董事职务,而不论公司章程中所包含的任何规定或与董事的任何约定。正是这一法定免职权赋予了多数股东对澳大利亚公司的一般管理控制权。

公司法含有大量旨在确保“多数决定原则”不被滥用的规定。例如:

·拥有25%以上的已发行股份的持有人将有能力阻止与下列事项相关的一项特别决议:诸如变更公司章程、有选择的减资、有选择的回购股份以及对公司进行清盘;

·拥有至少5%的投票权可在股东大会投票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召集股东大会并在股东大会上提出决议;

·如果公司的事务是以对其成员进行压制、不当地损害其成员或不公平地歧视其成员的方式进行的,该成员可以寻求救济;

·如果出现某些公司不当行为,成员有权提起诉讼;

·在董事不为公司最大利益而为其自身利益行为的情况下,在存在压制、不当损害或不公平歧视行为的情况下,或者在法院认为对公司清盘符合“公正与公平”的情况下,成员可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盘。

在实践中,收购非上市的澳大利亚公司少数股权的投资者将寻求对合同权利进行谈判,诸如董事委任权、构成参加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法定人数的权利、知情权、对额外发行的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和股份转让权。对于上市公司,上市规则中还包含旨在保护股东不因导致摊薄的交易或关联方交易而产生潜在的经济损失的规定。

G.员工

1.股权收购是否会引发买方的任何法定义务?

澳大利亚公司的股权收购不会影响雇主/员工关系。如果员工参加集团激励或福利计划,尽管有必要采取适当的步骤,但无须因此签订新雇佣合同。股份购买不会引发协商义务。

2.转让一个企业、业务或其一部分会产生哪些员工问题?

在澳大利亚,对业务的转让不存在员工合同的自动转让。从法律上而言,当出售业务并具有将员工进行转让的意向时,存在与现有雇主终止合同并与买方签署新合同的情况。但是,根据2009年《公平工作法案》(Fair Work Act 2009),每位员工的服务期一般均将被视为是对新雇主的服务。重要的是,不存在新企业接纳前企业员工的一般要求。

业务出售之前,雇主没有义务与员工进行协商。

H.业务转让立法

您所在司法辖区是否存在可能导致业务买方对业务卖方的债务或义务承担责任的任何法律规定?

不存在导致业务的买方对卖方的债务或义务承担责任的立法。

I.中国投资者近来的并购活动

请给出您所在司法辖区近来中国企业并购活动的实例。

近期中国企业在澳大利亚的并购活动几乎排他性地集中于能源和资源行业,更具体地说,目标企业一般是液化天然气、煤炭和金/铜矿开采行业。

近期著名的交易包括:

·中石化集团投资澳大利亚太平洋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约合15亿美元);

·BCX 黄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第一黄金国际的要约(约合5.3亿美元);

·湖南华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认购福斯科金属集团的权益(约合6.36亿澳元);

·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部分收购(70%)能源金属有限公司(约合8500万澳元);以及

·兖州煤业收购Ashton煤矿另外30%的权益(约合2.5亿美元)。

这些交易遵循了类似行业中的众多交易,其价值从小的战略性投资到大规模收购(超过10亿美元)。

2011年前7个月中国企业在澳大利亚的并购活动价值(从所公布的交易来看)超过50亿美元。 xHxD25dVWoABr9MgIfz86AWCWYIqP4Q75sOuiFWlRash9/oCsBYn6akVyQQzt6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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