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法学理论家约翰·菲尼斯(1940——)复兴并细致研究了阿奎那的自然法原则,这一点人们通过他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一书比较容易了解。这本书是重述古典自然法学说的重要代表,尤其是该书应用到了分析法学理论,而我们在下文中将会看到,分析法学理论通常被认为是自然法学说的对立面。
领会菲尼斯著述的意图非常重要。他否认大卫·休谟的实践理性观念,这种观念主张我做一件事情的理由仅仅是从属于我想达到某种目的的愿望。理性仅使我明白如何最佳达成我的愿望,而并不能告诉我应当期望什么。菲尼斯更欣赏亚里士多德的基本思想:一种值得付出的、有价值的、可欲的生活由何者构成?他列出的清单包含了七项他所称的“人类兴旺的基本形式”:
1.生命
2.知识
3.游戏
4.审美体验
5.社交(友谊)
6.实践合理性
7.“信仰”
这些是有助于实现美满生活的必备特点。每一点都因其一直支配着人类社会而具有普遍性,并且每一点都有其内在价值,因为我们珍惜它的原因在于其本身,而非仅仅为了获得其他的善。道德信仰的目的是为了提供一种伦理结构以追求这些基本善。这些原则方便我们在各种互有抵触的善中进行选择,同时使我们能阐明在追寻一种基本善的过程中我们被允许去做的事情。
人类要兴旺就需要这些基本善,尽管人们可以轻易地扩充这份清单的内容。需要注意的是菲尼斯此处所说的“信仰”,并不是指有组织的宗教,而是指精神体验的需要。菲尼斯用下列九项“实践合理性的基本要求”将这七种基本善结合起来:
1.对善的积极追求
2.前后连贯的生活规划
3.对价值的偏爱不武断
4.对人的偏爱不武断
5.客观与承诺
6.与结果的关系(有限):理性中的效率
7.每次行动中对每种基本价值的尊敬
8.对共同善的需求
9.遵循良心行事
这两份清单共同构成了普遍永恒的“自然法原则”。菲尼斯表明,这个观点符合托马斯·阿奎那所信奉的自然法的一般概念。并且,他还声称这个观点不会成为休谟不可知论(见前文)抨击的对象——这些客观善是不证自明的;它们并不是从关于人性的任何描述中推断出来的。比如,“知识”比无知更可取是不证自明的。即使我驳斥这个观点,主张“无知是福”,不管愿意与否我也将不得不承认我的观点是有价值的,因此就得承认知识确实是好的,这样便陷入了自我驳倒的境地!
菲尼斯认为,自然法理论最为重要的基本原理似乎是确定“对人类而言何者为真正的善”。只有形成一个共同体我们才能追求人类善。领导人的权威正源于他为那个共同体的最大利益服务。因此,如果他制定不公正的法律,由于这些法律阻碍了共同善的实现,因而就缺乏直接的道德约束力。
通过诉诸共同善的概念,菲尼斯也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正义观。他主张的正义原则仅仅意味着人们应当促进其共同体的共同善这样一种普遍要求。基本善和方法论上的要求应当阻止大多数形式的不正义的产生;它们产生几条绝对义务,这些绝对义务与绝对天赋权利相关联:
我认为,没有其他选择而只能在想象中维持人们在共同体中的性格、行为和互动的某种模式或者一系列模式,然后选择趋于支持该种模式或者一系列模式的对权利的详述。换言之, 在促进而非阻碍个人兴旺的某种形式的(或者一系列形式的)公共生活中,人们需要具有某种人类善的观念。 人们不仅关注在抽象意义上或者个别意义上可取的性格类型,而且也关注人与人之间互动关系的性质;人们不应试图实现某种模式化的“目标状态”,这种“目标状态”是对个人行动与互动过程抽象化的一种想象。而个人行动与互动过程对人类善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使得未来难以逆料,更不用说去评价未来了。
这段话抓住了菲尼斯天赋权利观的实质。它包含了如下权利:不受酷刑、不将人的生命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不受瞒骗、不因明显虚妄的控诉而被宣告有罪、不被剥夺生育能力以及“在对共同善所要求的事项进行评价的过程中获得恭敬考虑”的权利。第四章将对正义的概念作进一步分析。
菲尼斯强调,自然法的第一条原则并非从任何事物——包括事实、深思熟虑的原则、对人性或者善恶本性的形而上学的陈述或者自然的目的论观念——中演绎式地推导出来的。在菲尼斯看来,阿奎那解释得很清楚:我们每个人“可以说通过从内心深处体验自己的本性”以及“通过一种本真的非推论性理解”来领会“个体体验到的趋向的目标是一种普遍形式的善的个例,我们自己是如此(他人亦然)”。对阿奎那而言,去探究在道德上何者正当就是去追问何者 合理 ,而非追问何者与人性相一致。
自然法的核心主张遭到法律实证主义者的抵制,他们否认一个规范的法律效力 必定 要依赖其本质的道德性。下一章将考察这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