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两个“劲敌”的出现,自然法理论的影响逐渐衰退,尤其在19世纪。首先,我们将在下一章看到,法律实证主义的理念构成了与自然法思想强有力的对抗。其次,认为在道德思考中不可能存在理性解决方案的观点(伦理学中的所谓“不可知论”)也引起人们对自然法的一种深刻的怀疑主义:如果我们无法客观辨别对错,自然法则就不过是一种主观判断罢了——因而他们就无所谓对错。
大卫·休谟(1711——1776)在其《人性论》中首次注意到道德家试图从“是”中导出“应当”: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实际上存在某种情势就断定法律应当采取某种特定的方式。根据这个论点,下面的三段论是错误的:
所有动物都繁衍后代(大前提)
人类是动物(小前提)
所以人类应当繁衍后代(结论)
休谟试图说明,关于这个世界或人性的事实不能用来决定什么 应当 做或者什么不应当做。当代一些自然法学家虽然也承认上述三段论确实是错误的,但否认古典自然法试图照此从“是”中推出“应当”,对于这一点我们可参见下文所述。
20世纪见证了自然法理论的复兴。这在战后对人权的承认和一些国际宣言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以及《1959年德里法治宣言》(参见第四章)对人权的表述中可见一斑。自然法不再被视为宪法意义上的、可使普通法律无效的“高位阶的法”,而是被看成衡量制定法的一种标准。
对纳粹高官的纽伦堡审判重申了自然法理念。审判中适用了这一原则,即某些行为即使没有违反制定法的规定也同样可构成“反人类罪”。审判法官虽然没有明确适用自然法理论,但他们的判决反映出对这一原则的承认与重视:法律并不必然是决定正义的唯一因素。
另一个重要发展,是在各种司法过程中对人权或公民权利制定宪法保障条款(如美国权利法案及美国最高法院对其作出的解释)。
法律理论也同样促进了自然法理论的发展。朗·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见下文)、H.L.A.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见第二章)以及最重要的,当代自然法学家如约翰·菲尼斯的著述(见下文)都在自然法的复兴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图2对纳粹战犯的纽伦堡审判适用了如下原则,即某些行为即使没有违反制定法的特定条款也构成“反人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