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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基本原则

1 任何主体都具备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吗?

案例背景

小江是一名全日制的在读硕士研究生,读书期间由于学校课时少,小江便通过网络招聘,到一家教育培训机构应聘英文补习老师。经过各方面考量,该补习机构对小江的条件非常满意,也知道了小江研究生还未毕业,于是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后来双方发生了纠纷,小江以教育培训机构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先后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要求教育培训机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额。但小江主张的“劳动关系”均未得到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认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额主张亦未获得支持。

学法有疑

小江能否作为劳动者要求教育机构支付其二倍工资呢?

法律讲堂

“劳动者”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一般情况下,人们所理解的劳动者是凡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但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从劳动法调整对象的角度来讲劳动者的。劳动部颁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适用《劳动法》。在校学生不是劳动法调整和保护的对象。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由于小江是在读研究生,即使和教育机构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适用劳动法,所以其不能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教育机构支付其二倍工资。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一句话说法

不是所有主体都当然享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事实上劳动者是一种法律主体,是法律赋予其劳动权利义务的自然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等等就不具备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质,不能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2 男性和女性的劳动权利平等吗?

案例背景

姜晴2016年毕业于南京的一所高校,她在校主修金融,希望将来能在银行工作。2016年7月12日,姜晴在当地报纸上看到了一则招聘信息,某银行分行正在招录业务员,要求金融、经济类专业的应届毕业生。姜晴看到后立即向该分行投递了简历,并很快得到了面试通知。在面试过程中,姜晴凭借自己出色的临场反应能力和扎实的专业基础,赢得了考官们的一致欣赏。然而在宣布结果时,主考官直言不讳地告诉姜晴,虽然她的条件非常符合应聘的岗位,但是由于女性会请婚假、产假等,且一般工作能力不如男性,所以更倾向于招聘一名男职员。姜晴感到非常气愤,认为该分行存在性别歧视。

学法有疑

用人单位能否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姜晴呢?

法律讲堂

保障妇女平等参与经济发展、平等享有劳动权利是我国相关劳动法的原则之一。我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从上述法条中我们得出结论:男女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不得进行性别歧视。具体到本案中,该银行分行作为招聘单位,招聘职位为业务员,根据一般常识,我们可以知道其工作内容和性质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然而该单位却以男职员工作能力优于女职员为由拒绝录用姜晴,这是对女职员进行性别歧视,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一句话说法

除法律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和岗位外,任何单位在录用人员时不得以性别或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提高女性录用标准。此外,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

3 残疾人有权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吗?

案例背景

张林涛是一家电厂的工人,2012年7月,张林涛在外出任务时左臂不慎触碰到高压线,导致左臂受伤,经过抢救之后,依然留下了终身残疾的结果。经过两年多的调养,张林涛的身体慢慢恢复,为了养家糊口,他决定重新找一份工作。然而由于左臂缺失,他遭到了很多企业的拒绝。后来一家造纸厂接收了张林涛,让其在厂内清理生产废品。张林涛工作了一年多,该厂一直未和他签订劳动合同。张林涛多次要求领导补签合同,领导却以张林涛是残疾人,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让张林涛感到非常受歧视。

学法有疑

残疾人有权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吗?

法律讲堂

残疾人就业作为中国就业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紧密相连。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类群体却往往在就业过程中遭遇困难甚至歧视。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这种社会的排斥使得他们的就业形势也越加严峻。相较于普通人来说,他们尽管存在着某种工作能力的缺陷,但他们和普通人一样,都有作为劳动者的权利,都能通过自身劳动解决生存发展的问题,任何单位都不能因为是残疾人而进行差别对待。

根据我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因此在本案例中,张林涛虽然是残疾人,但仍享有劳动权利,其在该造纸厂工作了一年多,该厂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和张林涛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拒绝。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一句话说法

残疾人与正常人一样,同样享有劳动者的权利,任何用人单位都不得歧视残疾人就业,因为这样会阻碍残疾人作为社会主体通过劳动创造社会价值。整个社会都应当以平等眼光去看待残疾人就业问题。

4 用人单位能否因职员为传染病病源携带者而拒绝录用?

案例背景

张帆出生在湖南省一个普通工薪家庭。爸爸和妈妈都在当地的食品厂里工作,靠着微薄的收入维持家里的日常开销以及张帆的读书费用。2016年张帆从湘潭市的某大学毕业,7月13日,张帆通过某招聘网站看到了一则生产电子器件的公司正在招聘技术员,便向该公司投递了简历。之后,张帆顺利地通过了笔试和面试。该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也告知张帆被该公司录用,和他谈了工资待遇,并告知他到指定的医院进行入职体检,如果体检合格就可以到公司上班了。然而医院的体检结果显示张帆患有乙肝,该公司遂以其体检不合格为由拒绝录用。

学法有疑

该公司能否因张帆患有乙肝病而拒绝录用?

法律讲堂

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向乙肝病原携带者说“不”,这是近年来比较突出的就业歧视现象,劳动保障部门曾经接到过多起类似投诉,有的甚至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对簿公堂。无论是我国的《劳动法》还是《就业促进法》都明文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除了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之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具体到本案例中,张帆所应聘的工作岗位为电子器件公司的技术员,显然不属于传染病禁止从事的工作,在通过笔试面试后,该公司却以张帆体检为乙肝而拒绝录用,这违反了法律规定。生活中我们每一个传染病患者在就业时应当熟知相关法律规定,增强维权意识,在遭受就业歧视时勇敢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一句话说法

每个劳动者都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各用人单位都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平等就业,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当严格审核招聘信息,加强对用人单位招工行为的指导。

5 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之前有权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吗?

案例背景

林坤是某通信公司的话务员,2016年3月,林坤由于工作存在严重过失而被公司辞退。为了生活,林坤跑遍了各大招聘市场都没有碰到合适的工作。后来在朋友的介绍下,林坤到一家职业的中介机构咨询,该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林坤的条件当即联系了一家用人单位,但要求林坤先交500块钱押金,若工作介绍成功了,收取300元中介费;若未成功收取50元的服务费,其余退回。林坤当即按照要求交了500元。后来林坤到该中介机构介绍的单位应聘时认为工资太低,于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等林坤回到职业中介机构索要押金时,工作人员却说单位已经给你找好了,是你自己不愿意去,就等于介绍成功了,执意不肯退押金。

学法有疑

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之前有权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吗?

法律讲堂

当今的职业中介机构鱼龙混杂,不仅很多机构不正规,打着中介的幌子巧立名目滥收费,且即使有一些中介是正规的,承诺在未被录用或试用时不收介绍费,但也都会提前收取一定数量的押金,承诺在一定条件下可全额或扣除一定服务费用后退回,可最终能完全兑现承诺的却并不多。

针对这种情况,我国的《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因此在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该中介机构不得在提供服务之前向林坤收取押金,更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此押金。对于该机构的行为,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的押金,并处以罚款。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中介机构在为劳动者提供服务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劳动者交纳押金,更不得以任何借口借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实践中,劳动者应当擦亮眼睛,识别那些以提供中介服务为由敛财的不正规机构,谨防上当受骗。劳动合同0 EleVTzJvWw5eY6EEUGzRGeJ224PnAQpqbAIB53oo+zKGgUE7HkI2Hz7k9PhLJ9R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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