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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治思维的理论演进

法治思维包含着丰富的理论内涵,同时也是一个重要的时代课题。对于“法治思维”理论内涵的分析是实现这一概念逻辑自洽的必然要求,然而要完成其作为真命题的时代课题的证成,则需要纵观历史发展的长河以发掘其内在机制。西方社会历史中的法治思维理论与中国历史传统中的法治思维理论既有其一致性的一面,也有显著的不同。人类思维发展的规律告诉我们,思维方式与各国、各民族的社会实践、民族精神和时代主题相结合,产生不同国家和不同民族的思维方式;思维方式与各个历史阶段的历史实践、历史精神和历史主题相结合,产生不同历史阶段和历史时期的思维方式。因此,考察法治思维在西方社会历史和中国历史传统中的表现形式和内在机理,并对指导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马克思主义法治思维的革命性意义进行探求,将有助于我们同时从历时性和共时性角度更深刻地理解法治思维的概念。

一 西方社会历史中法治思维的演变

追溯西方社会历史发展的脉络,法治思维的概念虽然没有被明确提出,但蕴含于众多思想家和政治家的理论与实践之中。从古希腊罗马时代城邦国家对于政体与法治关系的探求,到中世纪教会法学家强调政治统治对于法律的服从,直至近现代各大法学流派各具特色的法治思想,西方社会历史中的法治思维的源起与展开无不与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独特的思维方式密切相关。

1.西方法治思维的源起

西方社会法治思维的历史源头当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代。古希腊拥有许多著名的思想家和哲学家,他们的研究旨趣多在于探求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哲理以及国家政体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对法治与人治的最初的辨析,为西方的法治思维理论定下了基调。西方社会的人治理论在经历了柏拉图的“哲学王”统治的现实失败后,基本走向衰落,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的著名论断,并严格地将法治之下的人的作用与人治区分开来,“即便有时国政仍须依仗某些人的智虑(人治),这总得限制这些人们只能在应用法律上运用其智虑……应该承认邦国必须设置若干职官,必须有人执政,但当大家都具有平等而同样的人格时,要是把全邦的权力寄托于任何一个个人,这总是不合乎正义的”。 对于什么是法治,亚氏给出了对于后世有着深远影响的经典解释:“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由此,法治含有两大要素:法的普遍性与法的优良性。法的普遍性构成了法治的形式要件,法的优良性构成了法治的实质要件。与古希腊的法治思想相呼应,古罗马以法律制度而闻名于世。罗马法被普遍认为是建立在简单商品生产基础之上的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尤其是对于私法体系的构建,“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 ,它确立了西方法治思维中的规则思维逻辑,不仅仅是任何普通的自由民必须过一种法律的生活,而且官员必须要依法对民众进行统治,“官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不说话的官员”。 为限制执政官任意地行使权力,古罗马“拟定各种法律来规定执政官的权力,任何高悬于人民头上的法律,都得是他们自己给予执政官的,这些,而且只有这些,才是他可以引用的,决不许他们把自己的放肆和任性当法律。” 正是由于罗马法所蕴含的丰富的法律精神、法律原理和一整套的详细而复杂规则体系,实践意义上的法治思维从来都无法绕开对古罗马法治历史的深刻理解。

中世纪的法治思维建立于基督教神学之中,这缘于西方文化中法律与宗教的密不可分,近现代的很多法治理念和制度设计都与基督教密切相关,如“有限政府”理论、“公民不服从”原则、法律与道德体系的一致性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等。更有甚者,有些法律规范从基督教的历史经验与教义直接引申而来,“为美国宪法中一系列权利条款奠定基础的,就主要不是启蒙学者们美妙的理论,而是早期基督教殉道者反抗罗马法律的勇敢实践,是十七世纪清教徒保卫其信仰和良心不受侵犯的无畏抗争。”

2.西方法治思维的全面展开

经过漫长的历史演进,西方法治思维伴随着近代工业革命的胜利、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资产阶级与市民阶层登上历史舞台而得到了更为充分的阐释和实践。在17—18世纪近代西方法治启蒙运动中,古典自然法学派风靡欧洲大陆与北美,他们在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的浪潮中重新找到了理性主义,将之作为人类最高的法律,其法治思维的出发点在于强调体现公平、正义等实质理性的自然法作为评判人定法的价值基础。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众多,对于自然法思想的阐述也不尽相同,但他们普遍认为人定法需要根据自然法原则来制定,而人定法是否为良法必须要接受自然法的检验,而一旦人定法本身或是作为法律执行主体的政府违背了自然法,公民就具有不服从的权利。虽然古典自然法学派在19世纪中叶以后遭受法律实证主义和历史法学派的批评,因为其理论建立于一种非经验的难以实证的虚构,从而是不科学的,但努力发现一种理想的法律和正义制度本身就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古典自然法学派为建构现代西方文明的法律大厦奠定了基石。总体而言,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法治思维最终落脚于理性思维。

19世纪的西方法律思想界是非常活跃的,不同国家不同法学流派的法治思维各有特点,但其最重要的一个转变就是反对前几个世纪中形成的各种形而上学理论,这种反对可以用“实证主义”来加以描述。实证主义作为一种科学的态度,它反对先验的思辨,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它反对提倡玄虚的精神,坚持将学术工作限定在分析“给定事实”的范围之内。实证主义在19世纪的兴起缘于这一阶段西方自然科学领域所取得的巨大成就,这种成就对人们产生了巨大的诱惑,人们相信将自然科学所运用的方法用于社会科学领域也必将获得巨大成功。 这一时期,实证主义与法律科学的结合产生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该学派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而所谓实在法就是国家所确立的法律规范。正如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奠基者奥斯丁所言:“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坚持法律的价值无涉,主张实在法与道德伦理、社会政策的严格区分,并倾向于认为“正义就是合法律性(legality),亦即服从国家所制定的规则。” 因此,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法治思维在于合法律性思维。但这种思维的极端发展也是非常危险的,19世纪末德国的概念法学就是一个极端的例证。概念法学派主张,现行的法律是否有效,在于规范内容的逻辑结构,只要在法律权限之内,只要合乎法律程序,这个法律就是有效的,而不管法律的社会、经济、道德等基础。而这样一种思维逻辑很容易以合法的形式来推行一种不人道的法律,即以合法的形式来达到某种政治目的。德国法西斯即是对这一法学流派的充分运用,而法西斯主义的失败则使得概念法学,连同奥斯丁传统的分析法学也都同时遭受批判。

19世纪末20世纪初,现代西方法学界的另一重要学术流派——社会法学出现在历史舞台,并在欧洲与美洲形成了两大阵营。欧洲以德国社会学家韦伯、奥地利社会学家埃利希为代表,美洲的社会法学为美国法社会学家庞德所创立,并在法律实务界的霍姆斯、弗兰克和卡多佐等人的努力下形成了现实主义法学。社会法学派作为西方三大主流法学派之一,在法治思维上也独树一帜,强调以社会为本位,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在对人类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势的观察和思考中理解法律。法社会学一方面反对传统的自然权利观念,主张道德与法律的严格区分,但并不否认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这种联系建立于承认法律本身的职业性,在司法过程中,“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为人们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是一些独自或共同影响法律进步的力量。” 另一方面,法社会学也反对分析法学的法律科学可以自足的观念,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同样,欧洲大陆法社会学代表者埃利希也指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也不在司法裁决,而在社会本身。” 在法社会学的视域里,决定法律产生、发展与变革的动力在于人们的社会生活实践,法律应当适应社会的发展,为人们的社会生活实践提供规范的指引,但“若在法律与发展中的社会脱钩的情况下强行适用法律的话,必定导致法律对社会关系的粗鲁干涉,得不偿失。” 法律规范的确立或是适用,必须是对社会回应,特别应当重视对社会中所存在的现实问题的解决,必须以调查研究为前提。从这一层面而言,法治思维作为一种实践性思维与法社会学派的宗旨在根本上不谋而合。

二 中国历史传统中法治思维的发展

从中西法律文化比较角度,如果说西方法律传统以法治为基本特色,那么中国法律传统则以人治为基本精神。因此,有学者作出“讨论中国古代的法治思维几乎是一个‘伪命题’” 的判断是不无道理的。中国历史传统中法治思维的缺失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毋庸讳言,但唯有对于这一事实进行考察以探其缘由,并对其中的一些类似概念加以辨析,才能着眼于当今中国依法治国的时代主题对历史传统予以扬弃和涤荡,从而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本土资源。

1.传统中国“法治”思维的生成

中国历史上首倡“法治”者,当属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家。法家“法治”不仅是思想层面的,也落实为法律制度,成为中国传统法制的内在本质,所谓“外儒而内法”。法家“法治”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变法论。法家在人类社会进化史观的指导下,尤为强调变法。法家代表人物韩非认为,不同时代有不同的历史使命,治国者就是要根据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因此,“圣人不期修(偱)古,不法常可;论世之事,因为之备。”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 第二,“趋利避害”的人性论。性恶论是法家理论的人性前提。商鞅指出:“民之性,饥而求食,劳而求佚,苦则索乐,辱则求荣,此民之情也。民之求利,失礼之法;求名,失性之常。……名利之所凑,则民道之。” 韩非则将这种性恶论推向极端,他认为,任何人都是以求利之心来处理问题,人际关系是一种赤裸裸的利害关系。儒家最重视的亲伦在法家眼里无不是利害关系。“父母之于子也,产男则相贺,产女则杀之。此俱出父母之怀衽,然男子受贺,女子杀之者,虑其后便,计之长利也。故父母之于子也,犹用计算之心以相待也。” 推而广之,君臣之间也是如此,“臣尽死力以与君市,君垂爵禄以与臣市。” 因此,“法治”在法家的观念中就是通过刑赏来控制臣民,“凡赏者文也,刑者武也。文武者法之约(要)也。” 并且,要“重刑少赏,上爱民,民死赏。” 而正是法家“法治”观的“以刑去刑”重刑主义色彩使得中国人在思想上将法一方面等同于刑,另一方面将法视为一种恐怖血腥的统治手段,从而对法也没有好感。第三,“以法为本”的治国论。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家学派代表人物的观点各有侧重,如慎到重“势”、申不害重“术”,齐法家也并不一味排斥仁义道德,但其共同点在于“以法为本”,从法的基本要素,到法的起源、法的纲要,最后归结为治国必须“以法为本”,目标在于富国强兵,在列国争霸中取得胜利,可见,法家的“法治”是功利性的。而这种功利性也在某种意义上与实践性也密不可分,“‘法治’思潮的最大特点是它的实践性,从实践中来,又到实践中去,指导变法,又被修正、完善。当实践告一段落时,有韩非者出,集其大成。”

然而,法家“以法而治”的思维终究与今日之法治思维有着质的区别。其区别在于:在治理主体上,“以法而治”的治理主体是君主或不受法律约束的统治者,虽然法家强调法的平等性,但君主是高于法律的;法治的主体是人民,法治下的治者与被治者的地位不是恒定的,而是依法轮流的。在治理的客体上,“以法而治”的治理客体是人民,不包含君主或统治者;法治的治理客体是政府及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在治理目的上,“以法而治”追求的是统治者的私利,其最高、最终目标是维持其统治秩序;法治的目的则是为了人民利益和社会正义。在法律的价值内涵上不同,“以法而治”的法处处体现统治需要,以等级特权、权力至上为特点;法治的法则以人民利益为最高法律,自由、平等、权利是其核心价值。

自从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法家思想的正当性至少在形式上已经被取消,法家思想无论是在学术体系中还是在意识形态中,都处于收缩之势而无实质性突破。但在这两千年里,儒家思想也并非一成不变,按照其思维发展的历程,孔子之后的儒家对法律的看法渐趋折中,孟子已有“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 之说法,表示礼、法二者不能偏废。荀子思想中杂有法家思想,韩非、李斯皆出其门,也绝不是偶然。汉以后的儒者极少有反对刑法的,诸葛亮、王安石、张居正等以持法严急著称。“儒家法家都以维持社会秩序为目的,其分别只在他们对于社会秩序的看法和达到这种理想的方法。”

2.近代中国“新法治”思维的演变

时至晚清,中国内忧外患,变法图强成为国家所需和时代潮流,主张变法的“新法家”应运而生,并在追溯春秋战国法家的“法治”思维的基础上演变出“新法治”思维。其代表人物梁启超认为:“故法治者,治之极轨也,而通五洲万国数千年间。其最初发明此法治主义以成一家言者谁乎?则我国之管子也。” 将我国历史上的法家人物管仲作为世界“法治主义”的鼻祖,体现了“新法家”的民族自信精神。而之所以要复兴法治主义,因为春秋战国之情势与当时中国的相似性,“旧战国时代所恃以为国际竞争者,厥为法家思想,此不争之事实也。近百年来,我国既已入于新战国之大变局中,将何所恃为国际竞争之具乎?”因而,“唯有参巧近代学说,酌采法家思想”, 因此“新法家”所追求的目标和春秋战国时期法家也是相似的,即通过“富国强兵”而摆脱国家被侵略的命运并能够在国际竞争中胜出。传统法家思想由此获得了时代意义。但同时,“新法家”也注意到西方法治与中国历史上“法治”的差异,沈家本指出:“抑知申、韩之学,以刻核为宗旨,恃威相劫,实专制之尤。泰西之学,以保护治安为宗旨,人人有自由之便利,仍人人不得稍越法律之范围。二者相衡,判然有别。则以申韩议泰西,亦无究厥宗旨耳。” 所以,“新法治主义”的法律宗旨是旨在伸张民权,保障人民自由,而并非如同春秋时期的法家将法律视为统治阶级压制民众的工具。总体而言,任何思想有其历史渊源,同时也都是时代的产物,“新法家”在“新法治”思维上的“崇古”、“托古”的情结是显而易见的,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其理念上的重大转变。“新法家”当之无愧地成为中国本土近代法治思想的先驱。

中国历史传统中的法治思维是缺乏的,但我们仍然可以在法家和“新法家”的思想中洞察其法治思维的火花。春秋战国时期法家的“法治”思维不可避免地是人治之下的法律工具论,强调君权至上,强调法律成为一切社会关系的唯一调节器,而秦朝就是这一思想的彻底实践者。但秦朝的迅速灭亡而使后世警醒,因此,这一极端思维不断被儒家学者加以理论上的中和。事实上,儒家并不反对法律工具论,但同时他们认为道德的生活是更为理想的,因此,儒家极力将道德人伦渗透到法律之中,以达到完成“礼法结合”的完美形式。晚清“新法家”的思维起点则是力求在中国传统思想中找到契合于时代潮流的因子,虽与春秋战国时期法家一样,都也是“紧急时期的法治观”, 但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复古,“新法治主义”之“新”在于对春秋战国时期法家思想的重新评价的基础上植入新概念和新观念,以求古今之间、中西之间的融会贯通,可见“新法家”在法治思维上的文化自觉。

三 马克思主义法治思维的革命性意义

马克思主义法治思维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伟大革命导师马克思、恩格斯所创立,由其追随者、世界社会主义运动的杰出领导人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产生和发展的思维模式。马克思、恩格斯对于法的本质的认识以及合法性问题的探讨,尤其是对于社会生活的实践本质以及法的实践性的理解与阐发,不但对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且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事业有着革命性意义。

1.马克思主义法治思维对西方自由主义思维的批判

马克思主义法治思维起源于西方,在本源上属于西方法哲学范畴,但与西方自由主义法治思维有着根本的区别。在法的本质问题上,马克思批判近代西方自由主义的形式法治思维是将“拜物教” 的思维运用于法的本质分析,即对事物表象的过分推崇而导致了对价值的忽视。西方自由主义法治思维集中表现为一种过度强调形式合理性的思维,其法治观也被认为是一种形式法治观,其中包含着两层基本含义:一是根据抽象的一般规则处理具体问题,而不是具体情况具体处理;二是法律系统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即法律规则的适用不受道德、宗教、政治和掌权者意志等实质性要素的左右。

在西方自由主义法治思维中,法治已不再是一种工具性意义上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治本身就是目标,是内在于自由主义社会的一个构成性部分。 但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 因此,法的本质具有现实的基础,那就是法只能产生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马克思曾批评黑格尔的法是“绝对理念”的观点,因为那是头足倒置;也曾批驳马基雅维利、霍布斯等将权力看作是法的基础的错误理论,并进一步指出:“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 不同时代的法律之所以具有不同的形式与内容,正是由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但这并不是否认其他因素对法的影响,恩格斯在晚年曾专门指出:“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

2.马克思主义法治思维的重大创新

马克思主义法治思维中的合法性是以实质理性为基本要求的,这种理性就是事物的内在规律,它反映人民的普遍意志和要求,任何以私人利益为导向的法律都是不具有合法性的。马克思指出:“人们在研究国家状况时很容易走入歧途,即忽视各种关系的客观本性,而用当事人的意志来解释一切。” 这种主观擅断是任意的和不符合理性精神的,因此,在法律问题上“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精神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恣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做是极端任性。” 法的合法性之实质理性表现为对“良法”的追求。良法在实质上就是排除私人利益对法律的干预,而以公共利益的维护为法律的要旨。“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

马克思主义法治思维的革命性更多地体现为马克思主义实践的观点。实践观的确立实现了人类思维发展史上的一场革命性变革,这也正是马克思主义法治思维的最为突出的特点。实践性意味着马克思主义法治思维不是书斋里的纯粹思辨的产物,而是立足于社会生活本身,是人类社会生活的行动指南。首先,人的正确思想的产生是一个过程,正如列宁所指出:“从生动的直观到抽象的思维,并从抽象的思维到实践,这就是认识真理,认识客观实在的辩证途径。” 其次,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真理既具有绝对性,又具有相对性。真理的绝对性是指任何真理都标志着主观与客观的符合,都包含着不依赖于任何人的客观内容,都同谬误有着原则的界限,这一点是绝对的。真理的相对性则是指人们在一定条件下对真理的认识是有局限的、相对的、不完全的。真理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任何割裂这种统一的思维,都会陷入独断主义或是相对主义。但我们不可否认真理是具有客观标准的。我们要判断一种认识是不是真理,必须通过实践。马克思曾明确指出:“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此岸性。” 从这一层面而言,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就是一种实践,不能仅仅依靠新的理论思想去更新旧的思想,不能让法治建设作为一种理论而存在,而是要在实践性思维的指导下,以法治进程中一个个具体问题的解决为前提,从实践到认识,再从实践到认识,不断循环往复以至无穷,“而实践和认识之每一循环的内容,都比较地进入到了高一级的程度。” 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并不是直线式的,往往充满了曲折以至反复,中国人民在党的领导下必须不断地实践探索,不断地总结经验,不断形成正确的法治发展路线,在这一过程中,法治就是实践,也只有实践才是最终实现法治目标的路径。 MuBsB3UCxI17KlBmuO5WXrPxNFBYDgnV2t1WUdgsJxzNsN+RKKpfaMap2zD2d9l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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