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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形而上学总分类 [1]

一、 一般地作为义务体系的 [2] 道德形而上学分类

(一) 一切义务,或者是权利的义务,即 法律上的义务 ;或者是善德的义务,即 伦理上的义务 。法律义务是指那些由外在立法机关可能规定的义务;伦理义务是上述立法机关所不可能规定的义务。后者为什么不能作为外部立法机关的对象,那是因为它们牵连到一个目的或者最后的目标,这个目的本身同时包含在这些义务之中,于是,对每个个人来说,对此目的负有义务。但是,任何外部立法,无法使得任何人去接受一种特定的意图,或者,能够决定他去追求某种宗旨,因为这种决定或追求取决于一种内在的条件或者他心灵自身的活动。可是,那些导致这种内心条件的外部行为是可以被控制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必须把这些外部行为作为自己的一个目的。

人们会问,既然义务和权利是彼此对应而存在的,为什么道德的科学,或道德哲学,通常被称为——特别是西塞罗——义务的科学而不称之为 权利 的科学?其理由是:我们唯有通过道德命令(它是义务的直接指令)才认识我们自己的自由——由于我们是自由的,才产生一切道德法则和因此而来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而权利的概念,作为把责任加于其他人的一种根据,则是后来从这种命令发展而来的。

(二) 在义务的学说中,一个人可以并应该根据他的自由能力的性质来表述,而这种性质完全是超感觉的。因此,他将要纯粹根据他作为一种人格的人性(人的本质)来表述;这样表述的人,独立于受身体条件限制的人,有别于同一个、然而受那些身体条件限制的那个人(人的现象)。因此,权利和目的的概念,当涉及义务时,根据这种双重性质,可以提出下面的分类:

道德形而上学的分类(根据义务法则的客观关系) [3]

二、 道德形而上学分类 (根据责任诸关系) [4]

由于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被理解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不论这种关系是否真的存在)容许用彼此间各种法律关系来加以表述,根据这个观点,可以提出另一种分类法:

根据谁提出这个责任,以及谁受此责任约束的主观关系可能作的分类。

(一) 对那些 既无权利 又无义务 的人的法律关系:空缺。

没有这种关系,因为这些人是没有理性的,他们既不能加责任于我们,我们也不受他们提出的责任所约束。

(二) 对那些 既有权利 又有义务 的人的法律关系:有效。

有这样一种关系,因为这是人对人的关系。

(三) 对那些 只有义务而无权利 的人的法律关系:空缺。

没有这种关系,若有这种人必然是没有法律人格的人,如同带上镣铐的奴隶。

(四) 对一个 只有权利而无义务 的人的法律关系(上帝):空缺。

这种关系仅存于哲学中,因为这样一种存在(上帝)是不能由经验认识的对象。

在上述诸例中只有第二类是一种 真正 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为什么在第四类找不到这种关系,因为它会构成一种 超越经验的 义务,也就是,找不到一个相应的能够承担并提出责任的客观存在的、有能力的主体。所以,根据理论的观点来看,这种关系,在这里仅仅是 理想的 关系。也就是我们为我们自己设想的、一种思想上的对象。但是,这个对象的概念并不是完全 没有内容的 。相反,它对我们以及对我们内心的道德准则是一种很有作用的概念,因此,一般说来,它是与实践有关的概念。正是在这种纯属理想的关系中,一切复杂的义务以及对我们说来是行得通的义务才能够成立。

三、 道德形而上学分类(一般地作为义务的体系)

根据这个体系组成的原则和方法

(一) 原则

(1) 权利的义务

私人权利

公共权利 [5]

(2) 善德的义务 ,等等。还有其他,还包括一切,如果形而上学基本原理的研究,已经彻底地探索出构成那整体的诸普遍原则,这一切不但包括质料,还包括一种科学的道德系统的构建形式。

(二) 方法

(1) 教诲式的

(2) 苦行节欲式的


[1] 从这里开始,都是按照W.黑斯蒂的英译文(“The Science of Right”)译的。——译者

[2] 德文版无“作为义务体系的”这几个字。——译者

[3] 在德文版,此标题为:根据法则与义务的客观关系发展。——译者

[4] 德文版无此标题,仅有序数词“二”。——译者

[5] 康德深受罗马法影响,他所说的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利又可译为私法和公法。——译者 8EK6cF99PL0+V3jHQbv/N/c4cMUmH2FRBuHr31zO0uoguBHRqidsw6t6tVC+V0Q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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