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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版序言

既然道德是建立在人这种自由的存在者的概念之上的,人这种存在者又正因为自由而通过自己的理性使自己受无条件的法则制约,那么,道德也就既不为了认识人的义务而需要另一种在人之上的存在者的理念,也不为了遵循人的义务而需要不同于法则自身的另一种动机。至少,倘若人有了这样一种需要,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又不能借助别的什么东西来满足这种需要,那么,这就是人自己的过错;因为不是产生自人自身和人的自由的东西,也就不能为人缺乏道德性提供补偿。——因此,道德为了自身起见,(无论是在客观上就意愿而言,还是在主观上就能够而言)绝对不需要宗教,相反,借助于纯粹的实践理性,道德是自给自足的。——因为既然道德的各种法则是通过依照它们所采纳的、作为一切目的的最高(本身是无条件的)条件的准则的普遍合法则性的纯然形式,而使人负有义务,所以它根本不需要自由任性的一种质料性的规定根据。 [1] 也就是说,无论是为了认识什么是义务,还是为了敦促人们去履行义务,都不需要一个目的;相反,既然问题取决于义务,那么,道德完全能够而且应该不考虑任何目的。举例来说,为了知道我在法庭上是否应该(或者也能够)在作出证词时真实可靠,或者在索取委托给我的他人财产时保持忠诚,根本不需要询问我在做出说明时想为自己规定要达到的目的。因为无论这是一个什么样的目的,都是完全无所谓的。毋宁说,如果一个人在依法要求他作出供词时,还认为有必要寻求某种目的,那么,他就是一个卑鄙无耻的人。

但是,即使道德为了自己本身起见,并不需要必须先行于意志规定的目的观念,它也很可能与这样的目的有一种必然的关系,也就是说,它不是把这样一种目的当做依照法则所采用的准则的根据,而是把它当做它的必然结果。——原因在于,倘若不与目的发生任何关系,人就根本不能做出任何意志规定,因为意志规定不可能没有任何结果,而结果的观念必然能够被接受,虽然不是作为任性的规定根据和在意图中先行的目的,但却是作为它被法则规定为一个目的而产生的结果(目的转化为结果[finis in consequentiam veniens])被接受。没有这一目的,任性就不能满足自己本身。因为这样的任性加给有计划的行动的对象(它所具有的或者应该具有的对象),并不是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主观上都确定的。虽然它规定了该行动应该 如何 产生效果,但并不规定该行动应该 朝哪个方向 产生效果。这样,虽然就道德来说,为了正当地行动并不需要一个目的,相反,从根本上来说,包含着运用自由的形式条件的法则对它来说就足够了。但是,从道德中毕竟产生出一种目的,因为对于理性而言,回答“ 从我们的这种正当行为中究竟将产生出什么 ”这个问题,将会导致怎样的结果,以及即使此事并不完全由我们掌握,但我们能够以什么作为一个目的来调整自己的所作所为,以便至少与它协调一致,这些都不可能是无关紧要的。因此,虽然这只是一个客体的理念,这个客体既把我们所应有的所有那些目的的形式条件(义务),同时又把我们所拥有的一切目的的所有与此协调一致的有条件的东西(与对义务的那种遵循相适应的幸福),结合在一起并包含在自身之中。也就是说,它是一种尘世上的至善的理念。为使这种至善可能,我们必须假定一个更高的、道德的、最圣洁的和全能的存在者,唯有这个存在者才能把至善的两种因素结合起来。但是,这个理念(从实践上来看)却不是空洞的,因为它满足了我们的自然需要,即为自己的所作所为在整体上设想某种可以由理性加以辩护的终极目的。否则,这种自然需要就会是道德决定的一种障碍。但是,这里最重要的是,这一理念产生自道德,而不是道德的基础;为自己确立一个目的,本身就已经以道德原理为前提。因此,对于道德而言,它是否为自己构成一个所有事物的终极目的的概念(与这个终极目的协调一致,它虽然并不增加道德义务的数目,但却为它们造就了一个把所有的目的结合起来的特殊的关联点),这不可能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在客观上赋予出自自由的合目的性与我们根本不能缺乏的自然合目的性的结合以实践的实在性。假定有一个人,他尊重道德法则并且赞同这样的思想(这是他很难避免的),即如果他能够的话,他会在实践理性的指导下为自己 创造 一个什么样的世界,而且他还要把自己作为一个成员置入这一世界,那么,他就会不仅恰好像至善的道德理念在选择纯然听凭至善时所造成的那样来选择世界,而且还会要求确实存在一个世界,因为道德法则要求实现通过我们而可能的至善,即使他按照这一理念发现自己有为了自己的人格而丧失幸福的危险,因为他很可能会不能符合以理性为条件的幸福的要求。因此,他会感到这一判断是完全公允的,如同由一位局外人做出的,但同时又会感到理性强迫他承认这一判断是他自己的判断。这样一来,人也就证明了自身中在道德上起作用的需要,即要为自己的义务设想一个终极目的,来作为义务的结果。

因此,道德不可避免地要导致宗教。这样一来,道德也就延伸到了人之外的一个有权威的道德立法者的理念。 [2] 在这个立法者的意志中,(创世的)终极目的也就是那种同时能够并且应该是人的终极目的的东西。

※ ※ ※

如果道德是根据其法则的圣洁性来认识极大的敬重的对象,那么,它在宗教的层次上就是根据最高的、实施那些法则的原因来想象 崇拜 的对象,并以崇拜的庄严性表现出来的。但是,所有的东西,包括最崇高的东西,只要人们把他们的理念用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就会在人们的手下变得渺小。凡是只有在被自由地敬重时才能确实受到崇敬的东西,都必须服从于只有借助强制性法则才能获得其威望的那些形式。而凡是主动地坦然接受每个人的公开批判的东西,则必须服从于一种拥有权力的批判,即服从于一种书报审查制度。

然而,由于“服从当局”这个诫命也是属于道德的,而且对这个诫命的遵循和对所有义务的遵循一样可以被引导到宗教,所以,对于一篇专门探讨宗教的明确概念的论文来说,自己作出这种服从的榜样,是应当的。但是,这种服从是不能仅凭重视国家的某项个别规定的法律,而无视任何别的规定来证明,而是只能凭对所有规定的总体表示敬重来证明。对书刊作出裁定的神学家,可以要么被委派为一个仅仅对灵魂的得救负责的神学家,要么被委派为一个同时为科学的福祉负责的神学家;前一种裁定者仅仅是神职人员,后一种裁定者同时还是学者。后者作为一个(以一所大学的名义)被委托为了文化和提防各种危害而照管所有科学的公共机构的成员,有责任把前者的过分要求限制在其书报审查不致在科学的领域里造成破坏的条件下;而且既然二者都是圣经神学家,那么,后者作为被委托探讨这种神学的那门科学的大学成员,拥有最高的审查权;因为就第一件事情(灵魂的得救)而言,二者负有同样的使命,就第二件事情(科学的福祉)而言,作为大学学者的神学家还要行使一种特殊的职能。倘若背离了这个规则,那么,最终必然导致通常已经出现过的那种状况(例如在 伽利略 时代),即圣经神学家为了折辱科学的骄傲并使自己免除从事科学研究的辛劳,悍然侵入天文学或者其它科学,例如旧的地球史学,并且像那些发现自己既没有足够的能力也没有足够的危机感来抵御令人担忧的攻击、因而把自己周围的一切都变成不毛之地的民族一样,垄断人类知性的一切尝试。

但是,在科学的领域里,与圣经神学相对的是一种哲理神学,它是另一个学科的受委托照管的财产。如果这个学科仅仅停留在纯粹理性的范围之内,为了证明和阐述自己的命题而利用所有民族的历史、语言、著作乃至《圣经》,但只是为了自己而利用,并不把这些命题照搬到圣经神学中去,试图修改圣经神学的那些神职人员享有特权的公共学说,那么,它就必须有充分的自由去传播自己,直到自己的科学所达到的地方;虽然在哲理神学确实无疑地超越了自己的界限、侵犯了圣经神学的时候,不能否认神学家(仅仅作为神职人员来看)有审查的权利,但是,只要上述情况还存有疑问,因而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即它是通过哲学家的一部著作还是通过他的另一种公开的演讲所发生的,那就只有作为 自己那个学科的成员 的圣经神学家才能拥有最高的审查权,因为这种神学家还被委派负责公共事业的第二种利益,即科学的繁荣,并且同样可以充任前一种神学家。

更进一步说,在这样的场合,第一审查权属于圣经神学,而不属于哲理神学;因为唯有前者才对某些学说享有特权,而后者则是以它自己的学说推进着一种公开的自由交往,因此只有前者才能够抱怨说,它独有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尽管两个学科的全部学说彼此接近,而且哲理神学方面逾越界限也令人忧虑,但只要考虑到,侵权这种不法行为并不是由于哲学家从圣经神学中借取某种东西用来实现自己的意图而发生的(因为圣经神学自己也不愿否认自己包含着许多与纯粹理性的学说共有的东西,此外还包含着一些属于历史学和语言学,应该由它们来审查的东西),即使他是在一种符合纯然理性的,但也许为圣经神学不满意的意义上使用他从圣经神学借取的东西,那么,由于侵权而发生的怀疑就很容易预防。除非他把某种东西 照搬 入圣经神学,并且由此使圣经神学致力于与它的机制所允许的不同的目的。——例如,自然法的教员从罗马法的典籍中,为自己的哲理法学借取了一些经典的术语和格式。即使他像经常发生的那样,并不完全按照罗马法学的诠释者们采用它们时意义上使用它们,只要他并不要求真正的法学家,或者甚至法庭也这样使用它们,就不能说他侵犯了罗马法学。因为倘若他没有权利这样做,那么,也可以反过来指摘圣经神学家或者循规蹈矩的法学家,说他们无数次地侵犯了哲学的所有权。因为二者由于不能缺少理性,并且就科学方面来说不能缺少哲学,所以也必须经常地(尽管只是为了它们二者的目的),从哲学中借取东西。但是,假如在神学家看来,只要有可能,在宗教事物中就不与理性发生任何关系,那么,人们很容易就能预见到哪一方将会有所损失;因为一种贸然向理性宣战的宗教,是不能长久地与理性对立的。——我甚至冒昧地建议:在完成圣经神学的学术讲授之后,任何时候都要按照一种主导线索,例如像本书(或者另一本书,如果人们能有一本更好的同类的书的话),作为完善地教育学位候补生的必修课,再附加上一种关于纯粹 哲理的 宗教学说的特殊演讲作为结束,这是否会是个好办法?——这是因为,既然每一门科学都首先独自构成一个整体,而且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着手尝试把它们结合起来加以考察,那么,各门科学仅仅通过分化就会获得成就。在此,圣经神学家尽可以一听到哲学家的观点,就认为有必要对哲学家的观点表示同意或者加以驳斥。因为只有这样,神学家才能在事先就武装起来以对付哲学家可能给他制造的麻烦。但是,讳言这些麻烦,甚至把它们斥之为不敬神明,这是一个不能令人信服的蹩脚借口。不过,把这两种人混为一谈,并且圣经神学家方面只是偶尔对此浮光掠影地一瞥,这是缺乏彻底性的表现。由于这种缺乏,最终将没有人真正知道,应该如何在整体上看待宗教学说才好。

在以下的四篇论文中,为了使人们注意到宗教与人那部分带有善的禀赋、部分带有恶的禀赋的本性的关系,我把善的原则和恶的原则当做两个独立存在的、对人发生影响的动因,介绍了它们的关系。其中第一篇已经刊登在1792年4月的《柏林月刊》上。但是,由于这部作品的题材之间的密切联系,这里还不能把它省去。在现今增加的三篇论文中,包含着对这些题材的充分的阐述。

由于抄写稿件是由不同的人手完成的,而留给我通读的时间又太短,在第一印张上出现了与我自己不同的拼法,请读者原谅。


[1] 那些认为一般来说(合法则性的)单纯形式上的规定根据在义务概念中不足以作为规定根据的人,毕竟承认这种规定根据并不能在以自己的 享乐 为目标的 自爱 中找到。但这样一来,就只剩下了两种规定根据;一种是理性的,也就是自己的 完善 ,另一种是经验的,即他人的 幸福 。——倘若他们并非已经把前者理解为只能是独一无二的道德上的完善(即一种无条件地服从法则的意志),从而陷入循环论证,那么,他们所指的必然是人的自然完善,如果人的自然完善能够被提高的话;这种自然完善可以有许多种(精通各种艺术和科学、鉴赏力、灵敏的身体等诸如此类的东西)。但是,这在任何时候都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是善的,即只是在它们的运用不违背道德法则(只有道德法则才是无条件地颁布命令的)的条件下才是善的。因此,它虽然被当做目的,但却不能是义务概念的原则。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以其他人的幸福为目标的目的。因为一个行动在它以他人的幸福为目标之前,必须首先就自身而言按照道德法则加以权衡。因此,该行动对他人幸福的促进,仅仅在一定的条件下才是义务,不能用来作为道德法则的最高原则。

[2] 如果“存在着一个上帝,因而在尘世上也存在着一种至善”这个命题(作为信条)仅仅是从道德中产生的话,那么,这个命题就是一个先天综合命题。虽然这个命题仅仅是在实践关系中假定的,但是,它却超越了道德所包含的义务概念(而且义务概念不以任性的任何质料为前提,而是以其纯粹形式的法则为前提),因而不能以分析的方式从后者引申出来。 不过,这样一个先天命题是怎样可能的 ?与所有人的一个道德上的立法者的这个纯然的理念协调一致,这虽然与一般义务的道德概念是同一的,而且就此来说,要求这种协调一致的命题也是分析的,但是,假定一个道德上的立法者的存在,其内涵却超出了这样一个对象的纯然可能性。在此,我只能就我相信自己所洞察的,来指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却不能详细阐述这一问题的解决。 目的 在任何时候都是一种 偏好 的对象,也就是说,是一种直接欲求的对象,这种欲求要借助于自己的行动占有一个事物。这就如同 法则 (实践中颁布命令的法则)是 敬重 的对象一样。一个客观的目的(即我们应该具有的目的)就是由单纯的理性当做这样一个目的交给我们的目的。包含着其它所有目的的不可避免的、同时又是充足的条件的目的就是 终极目的 。自己的幸福是理性的尘世存在者的主观的终极目的(由于自己的依赖于感性对象的本性,每一个理性的尘世存在者都 具有 这种主观的终极目的,关于这种目的,说人们 应该 具有它,是愚蠢的),而所有以这种终极目的为根据的实践命题都是综合的,同时又是经验性的。不过,每一个人都应该使尘世上可能的 至善 成为自己的 终极目的 。这是一个实践的先天综合命题,而且是一个客观实践的、由纯粹理性提出的先天综合命题,因为它是一个超出了尘世上的义务概念、并附加上了义务的后果(一种效果)的命题,是一个不包含在道德法则之中、因而不能以分析的方式从道德法则中引申出来的命题。也就是说,道德法则无论其结果是什么样的,只要问题在于一个特殊的行动,都绝对地要求甚至强迫我们完全不顾结果,并且由此使义务成为极大的敬重的对象,而不会给我们提出和交付一个必须构成对这些法则的举荐和促使我们履行义务的动力的目的(终极目的)。所有的人,如果他们(像他们应该的那样)只遵循法则中纯粹理性的规定,都能够在这方面得到满足。对于世事所造成的他们在道德上的所作所为的结局,他们需要知道什么呢?对于他们而言,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够了;即使尘世人生的一切都告完结,甚至在尘世人生中幸福和配享幸福从未相遇过。但是,人及其(也许还包括所有尘世存在者的)实践理性能力的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之一,就是无论采取什么行动,都要探寻行动所产生的结果,以便在这一结果中发现某种对自己来说可以当做目的、并且也能证明意图的纯粹性的东西。在实施(效果的联系[nexu effectivo])中,目的是最后的东西,但在观念和意图(目的的联系[nexu finali])中,它却是最先的东西。尽管这一目的是由单纯的理性提示给人的,但是,人却在这一目的中寻找某种他能够 喜爱 的东西;因此,仅仅引起人的 敬重 的法则虽然并不承认上述东西是需要,但却为了照顾它,而把自己扩展到接受理性在道德上的终极目的为自己的规定根据之一;也就是说,“要使尘世上可能的至善成为你的终极目的”这一命题,是一个先天综合命题。它是由道德法则自身引入的。而这样一来,实践理性仍然超出了道德法则,这种超出之所以可能,乃是由于把法则与人的那种必须在法则之外为一切行动设想一个目的的自然属性联系起来了(人的这种属性,使人成为经验的对象);而这一先天综合命题(恰如理论的、同时也是先天综合的命题一样)之所以可能,乃是由于它在根本上包含了在经验中认识一种自由的任性的规定根据的先天原则,只要这种经验在人的目的中表现出道德性的效果,并作为尘世上的因果性,赋予德性的概念以客观的、即使只是实践的实在性。——但是,如果应该把最严格地遵循道德法则设想为造成至善(作为目的)的原因,那么,由于人的能力并不足以造成幸福与配享幸福的一致,因而必须假定一个全能的道德存在者来作为世界的统治者,使上述状况在他的关怀下发生。这也就是说,道德必然导致宗教。 qg7Rm3ulUSsiGkfeRMHHBdUz4Oz2GCi/Lspm9nBu4GbpaQDayCxIqVklmSdOAU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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