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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解析

达朗贝尔

谈论《论法的精神》的文人学子大多热衷于评头品足,而不是给予公正的评价。我将努力弥补他们原本应该做的事,并阐发《论法的精神》的纲要、特点和对象。有人或许会觉得我这篇解析太长,但读完全文后,他们就会认为只有这样做,才能深刻理解作者的写作方法。此外,我们还应该记得,著名作家的历史实际上就是他们的思想和作品史,在对他们的颂扬中,最主要和最有用的部分是对他们的思想和作品的赞颂。

撇开一切宗教不谈,自然状态下的人在可能发生的各类争端中,只知道遵循动物的法则即弱肉强食,所以,我们把社会的建立视为对抗这种不公正权力的一种契约。这种契约的目的是在不同人群中确立一种平衡。但是,平衡不仅涉及精神,也涉及物质,所以,完善和持久的平衡极为罕见,人与人之间的契约犹如君主与君主之间的契约一样,是不断引起分裂的祸根。利益、需要和愉悦使人彼此接近,可是,这些因素同时又不断促使人们只愿享受社会给予的好处,而不愿为社会承担义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像作者那样说,人一旦组成社会,就处于战争状态。因为,对于那些彼此交战的人来说,战争即使并不意味着力量的平等,至少意味着主张这种平等的舆论,并由此产生出战胜对方的意愿和希望。然而,在社会状态下,虽然人与人之间从来没有完全的平衡,却也从来没有极端的不平衡。反之,自然状态下的人没有任何东西值得彼此争夺,纵然不得不争夺,也只能是弱者在强者面前退缩,压迫者无需动武,被压迫者即放弃抵抗。

聚集并武装起来的人于是一面相互拥抱,一面试图彼此伤害,法律就是效力大小有别的约束,旨在中止或制止他们的攻击。然而,鉴于我们所居住的地球广袤无比,地球上各个地区的土地和民族性质各不相同,所有人不可能生活在同一类政体之下,因此,人类不得不分成若干国家,以各自适用的法律相区别。人类若是共同采用一类政体,就只能是一个精疲力竭和日趋衰弱的实体,地球表面将成为一个毫无生气的地方。其实,不同的国家个个都是灵活和健壮的个体,它们彼此携手,齐心协力,以各自的活动维系着各地的活动与生活。

政体可分为三类:共和政体、君主政体和专制政体。在共和政体中,人民作为一个整体享有最高权力。在君主政体中,一个人独自通过法律进行统治。在专制政体中,除主子或暴君的意志外,没有其他法律。这并不是说,世界上只有这三类政体,所有国家严格地分属这三类政体中的一类。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大多数国家都或多或少地兼具其他政体的某些特征。此君主国倾向专制政体,彼君主国容纳了某些共和政体因素,在另一处,制定法律的不是全体人民,而仅仅是一部分人民。尽管如此,上述分类并不因此而不精确或不正确。这三类政体差异极大,彼此毫无共同之处,我们所知的所有国家都分属其中一类。因此,有必要为这三类政体确定各自的类别,并尽力为它们制定适用的法律。法律制定之后,无论一个国家属于哪一类政体,依据它们各自程度不同地所属的政体类别,修改法律都比较容易。

在不同国家中,法律均与其性质,即组成国家的事物有关,也与其原则,即支持并使之运行的事物有关;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区别,是法律之所以多如牛毛的关键所在,作者阐述了它的许多后果。

与民主政体的性质有关的主要法律,使人民在一些方面是君主,在另外一些方面是臣民,他们选任和评判官吏,而官吏则在某些场合作出决定。君主政体的性质要求在君主和人民之间存在许多中间权力和阶层,此外,作为臣民与君主的中介,还应有一个存放法律的实体。专制政体的性质要求暴君一人亲自行使权力,或由他的代表独自行使权力。

至于三类政体的原则,民主政体的原则是爱共和国,即爱平等。在君主政体中,有一个人与名位和褒奖无涉,人民习惯于将国家与此人混为一谈,那里的原则是荣宠,即有抱负和爱地位。最后,专制政体的原则是畏惧。原则越是强劲有力,政体越是稳定;原则越是败坏,政体越是趋向毁灭。作者谈及民主政体中的平等时,他所指的并非极端和绝对因而虚幻的平等,而是指能让全体公民平等地接受法律约束,平等地关注遵守法律的那种可喜的平衡。

在每一类政体中,教育法都应与政体原则相关。这里所说的教育,是指人进入社会后应该接受的教育,而不是指家长和老师的教育,后者常常与前者南辕北辙,在某些国家中尤其如此。在君主政体国家中,教育应该以彬彬有礼和相互尊重为目标。在专制政体国家中,教育应以畏惧和意志消沉为目标。共和政体国家需要教育发挥其全部威力,教育应该激发高尚但痛苦的情感,舍弃自我,从而产生对祖国的爱。

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应该符合各类政体的原则。在共和政体中,法律应该维持平等和节俭,在君主政体中,法律应该支持贵族,但不压垮平民。在专制政体中,法律应该让所有等级缄口无语。我们绝不应该责备孟德斯鸠先生,说他在这里为君主勾勒了绝对权力的原则,英明的君主一听到绝对权力这个词就无比憎恶,睿智和品行高尚的公民一听到这个词,憎恨的程度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讲明如何使专制政体得以保存,就是努力将其消灭,因为,专制政体臻于完善之时,便是它的毁灭之日。作者所指出的暴君政体的准确标志,同时也就是这些暴君最害怕的讥讽和灾害。其他各类政体各有各的优点,共和政体最适合小国,君主政体最适合大国;共和政体比较容易偏激,君主政体比较容易滥权;共和政体执行法律比较成熟,君主政体执行法律比较迅捷。

由于三类政体原则各不相同,法律对象的数量因而不同,审判方式和刑罚性质也不同。君主政体的机构具有不变性和基本性,因而要求有更多的民事法和法院,以便司法公正能以比较一致和不专断的方式得到确保。在政体温和的国家中,无论是君主政体或是共和政体,刑事法都不会有太多的诉讼程序。刑罚不但与罪行相当,而且量刑时尽可能从轻,在民主政体中尤其如此,舆论对量刑的影响往往大于罪行本身。在共和政体中必须依据法律进行判决,任何个人都无权窜改法律。在君主政体中,君主的仁慈有时可以减轻法律的严峻程度,但是,任何罪行都不得由专门指定的官员负责审理。最后,主要是在民主政体中,法律应该严厉对待讲究奢华、败坏风尚以及引诱妇女等行径。民主政体因其温和与柔弱,很适合应用在君主政体中,历史证明,民主政体曾多次光荣地带来了王冠。

孟德斯鸠先生逐个阐述了各类政体之后,接着审视了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不过,这种审视是以最一般性的角度,亦即仅仅与其性质和原则相关的角度进行的。用这种方法来看,各个国家之间的关系只能是自卫或攻击。共和政体由于只能是小国,因而若不结盟便无法自卫,不过,与之结盟的也应是共和政体的国家。君主政体国家的防御力量主要在于拥有不受侵犯的边界。国家与人一样,有权为保护自己而对他人施行攻击。从战争权引申出征服权,这是一种必要的、正当的但不幸的权利,它对人类本性永远欠下了一笔巨大的债务,征服权的普遍法则是尽最大可能少给被征服者造成灾难。与君主政体相比,共和政体较少从事征服;因为,大量从事征服意味着专制政体,或者为专制政体提供保证。征服精神的最大原则之一应是尽最大可能改善被征服人民的条件,这样才能既满足自然法的要求,也符合国家的准则。杰龙与迦太基人签订的条约堪称最佳,它通过该条约禁止迦太基人将自己的孩子杀死用作供献。西班牙人征服秘鲁后,本应强迫当地居民不得杀人祭神,然而他们却认为,杀死这些居民祭神对他们更有利。西班牙人需要征服的只剩下一片荒漠,他们不得不把大片土地变成无人区,胜利永远使他们变得日益孱弱。征服者有时可能被迫更改被征服人民的法律,但永远不应强制改变被征服人民的风尚乃至习俗,习俗往往就是风尚。保住征服果实的最可靠办法,便是如果可能,应把被征服人民提升到征服者的水平,并赋予他们同样的权利和特权。罗马人过去就常常采用这种办法。恺撒对高卢人采用的办法更是如此。

前面在分别审察各类政体及其相互关系时,我们既没有关注它们之间的共同性,也不曾注意它们各自或源于地方性质,或源于人民性格的特殊性。现在就来谈谈这些方面。

所有政体,至少是所有温和并因此而正确的政体,都有一项共同法律,那就是每个公民应该享有政治自由。这种自由绝不是准许为所欲为的荒谬许可证,而是可以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应该将政治自由置于它与基本制度的关系中,或者它与公民的关系中进行审视。

每个国家的基本制度中都有两种权力,即立法权和执行权,后者有两个对象,其一是国家内部,其二是国家外部。政治自由相对于制度而言,其最大完善取决于上述两种权力的正当和合理的分配与行使。孟德斯鸠先生以罗马共和国和英国的基本制度作为这一论点的证据。他认为,罗马共和国的原则存在于古日耳曼人政府的这项基本法之中,即不甚重要的事项由头领决定,重大事项在头领们讨论后呈交给全民法庭审议。英国人是否确实享有该国基本制度赋予他们的这种极端的政治自由,孟德斯鸠先生并未对此进行考察,只要法律确立了这种自由,对于他来说便已足够。他更不想讥讽其他国家,恰恰相反,他认为,纵然是好事,倘若过了头,也同样不可取,极端自由与极度奴役一样有其弊病,一般地说,人的本性在中等国家中保持的较好。

从与公民的关系角度来看,政治自由主要是公民在法律保护下的人身安全,至少是主张这种安全的舆论,所以,一个公民根本无需惧怕另一个公民。这种自由的确立主要依靠刑罚的性质和量刑的准确性。针对宗教的罪行应处以的刑罚,是剥夺凭借宗教获得的财产,伤害风化的罪行应处以羞辱的刑罚,破坏公众安宁的罪行应处以监禁或放逐,危害安全的罪行应处以肉刑。对文字犯罪的惩处应该轻于行为犯罪,有思想而无行动则不应处以刑罚。非司法指控、密探、匿名信等暴政行径,无论对于利用这些手段的人或被利用的人,都同样可耻;所以,一个优良的君主政体应该禁止使用此类手段。控告只能面对法律提出,法律永远或是惩罚被告,或是惩罚诽谤者。在其他各种情况下,主政者应该如同君士坦提乌斯 [1] 皇帝那样说:“我们不会怀疑无人控告但并非没有敌人的人。”公众中的一部分人以国家名义担负起追究罪行的使命,他们能发挥告发者的作用,却没有告发者的卑劣、毛病和不知羞耻。

税收应该与自由成直接比例。民主政体中的税收应大于其他政体,但不应过高,因为公民把纳税看作为确保每个公民的安宁和命运而向自己缴纳的贡赋。此外,由于比较容易被发现和受到惩处,想要在民主国家中非法使用公共资金相当困难,任何一个公民提出查账的要求,管理公共资金的官员就得清查。

无论在什么政体中,商品税都是各种税收中最轻的一种,因为公民在缴纳商品税时并未意识到自己在缴税。和平时期保持过量的军队只不过是让人民负担重税的借口、削弱国家的手段和实行奴役制的工具。税收管理机构能使所有税金全部进入国库,从而能大大减轻人民的负担,而包税制始终会让国家的一部分税收流入某些个人手中;两者相比,前者是个较好的办法。包税人这个盈利的职业一旦因易于致富而成了荣耀的职业,那就一切都完了(这是孟德斯鸠的原话)。只要奢华之风盛行,包税人这个职业就会很快变成荣耀的职业。听任某些人依赖公众的生计为生,然后反过来剥夺公众,以往在某些国家发生过这种事情;其实这是以一种不公正治理另一种不公正,其结果不是一种弊病,而是两种弊病。

现在让我们与孟德斯鸠先生一起,看看将会导致修改法律的那些与政体性质无涉的特殊情况。源自地区性质的特殊情况有两类,其一与气候有关,其二与土地有关。谁也不会否认,气候对身体的健康状况有影响,因而对人的性格也有影响。所以,对于不受气候影响的事物,法律应该与气候的物理因素适应,反之,对于因气候而产生的不良后果,法律应该抗击气候的物理因素。因此,在那些饮酒损害健康的地区,禁酒法就是好法律;在炎热使人懒惰的地区,鼓励劳动的法律就是好法律。这就是说,政府可以改变气候影响的后果,这就足以防止法律受到非常不公正的指责,说法律把一切都归咎于气候的冷与热。因为,冷与热虽然并非各种气候之所以有别的唯一因素,但是,否定气候的某些影响固然荒谬,把一切都归咎于气候因素也同样荒谬。

亚洲和美洲的一些炎热国家使用奴隶,气候温和的欧洲国家对此颇为反感,此事引起了作者对于民事奴隶的论述。极而言之,人的自由权之大莫过于自己和他人的生命权,因此,从总体上说,奴隶制违背自然法。使人沦为奴隶的权利不可能来自战争,因为在战争条件下,这种权利只能基于生命之赎买,但此时那些已经放下武器的人不再拥有生命权;使人沦为奴隶的权利也不可能来自自我出售,因为,既然每个公民都因有了国家才有自己的生命,当然更是因为有了国家才有自己的自由,所以,任何公民都无权出售自己。再者,一个人的身价究竟值多少?出售者在交易时所得的钱币不可能是他的身价,因为在他把自己变成奴隶之时,他的所有财产也都归其主人所有;一宗没有价格的买卖犹如一份没有条件的契约一样,纯粹是一种虚幻。自古以来,只有一项公正的法律是支持奴隶制的,那就是罗马法关于债务人变成债权人的奴隶的有关规定。不过,罗马法为了显示公正,对奴隶的役使程度和时间作了限制。奴隶制至多只能在专制政体国家中得到容忍,那里的自由民无力对抗政府,便为了自己的利益,设法让自己变成施行暴政者的奴隶;奴隶制在气候炎热的国家中也可能得到容忍,因为,那里的酷热不但使人浑身无力,而且使人意志消沉,以至于想要让那里的人完成一项艰难的任务,只能求助于对惩罚的恐惧。

在某些气候条件下,除民事奴役之外,还有家庭奴役,即某些妇女的状况。这种情况出现在亚洲的某些地区,那里的妇女在懂事之前与男子居住在一起,这些尚未懂事的女孩在当地的气候条件下已经性成熟,但就自然性质而言,她们依然是孩子。在实行多妻制的地区,家庭奴役就更加必要。孟德斯鸠先生并不试图从违背宗教这方面为多妻制寻找理由,但是,在实行多妻制的地方,在某种意义上说(仅就政治而言),理由不难找到:一是基于所处地区的性质,一是因为男女人数比例的关系。孟德斯鸠先生在这个问题上谈到了休妻和离婚,他以充分的理由指出,倘若果真允许休妻,那就同样应该允许妇女休夫。

气候不仅对家庭奴役和民事奴役有很大影响,对政治奴役的影响也不小,所谓政治奴役,就是一个民族将另一个民族当作奴隶使用。北方民族比南方民族强壮和勇敢,按照常理,南方民族应该是被奴役者,北方民族应该是征服者,南方民族应该是奴隶,北方民族应该是自由民。历史对此提供了佐证,亚洲先后十一次被北方民族征服,而欧洲历史上的此类变故则少得多。

很显然,就与土地性质相关的法律而言,民主政体比君主政体更宜于拥有贫瘠地区,因为,贫瘠地区的土地需要殷勤侍弄。在这种条件下,自由可以说是对艰苦劳动的一种补偿。农耕民族所需法律多于游牧民族,游牧民族所需法律多于狩猎民族,使用货币的民族所需法律多于不知货币为何物的民族。

最后,我们还得关注民族的特性。虚荣心会使目标放大,所以是政府的良好动力;傲慢会使目标缩小,所以是政府的危险动力。立法者应该尊重固有的看法、感情甚至某些弊病,当然应以某种程度为限。立法者应该仿效梭伦 [2] ,梭伦并没有为雅典人制定就法律本身而言的最佳法律,而是为他们制定了他们所能拥有的最佳法律,因为这个民族因其性格爽朗而需要易于执行的法律。为了改变习俗和风尚,借助法律不是好办法,只有借助褒奖和榜样方能达到目的。不过,只要没有直接而粗暴地违背习俗,法律也能在不知不觉中影响习俗,或是使之得到巩固,或是使之发生变化。

作者以这种方法深入阐述了法律的性质和精神与各个民族和国家的关系之后,再次审视了各个国家之间的关系。首先,他从总体上对各个国家进行比较;此前他对各国的审视仅从各国可能产生的弊病的角度出发,现在他则从各国能够相互给予的支持的角度出发,这种相互支持主要建立在商业基础之上。商业精神虽然会自然而然地产生一种与高尚的伦理美德相悖的逐利精神,但是,商业精神却也同时使得一个民族自然而然地变得公正,使之远离好逸恶劳和偷盗劫掠。生活在温和政体下的自由民族应该比被奴役民族更热衷于商业。除非有重大理由,否则任何民族都不应该把另一个民族排除在自己的商业之外。此外,这种自由并不是准许商人依自己的意愿行事的绝对权力,因为这种权力往往只能给商人带来危害,这种自由是:除非对商业有利,否则就不应束缚商人的手脚。君主政体下的贵族不应从事商业,君主当然更不应该。可是,商业对于某些国家却意味着吃亏,这里指的是那些什么都需要的国家,而不是什么都不需要的国家。作者以波兰作为实例解释这个悖理现象,波兰除了小麦,一切都匮乏,可是,这个国家的商业却为了满足老爷们的奢华需求,剥夺了农民们赖以活命的口粮。孟德斯鸠先生在阐述商业所需的各种法律时,讲述了商业史上的种种变故。书中的这部分既非最索然无味,也不是最具吸引力的篇章。他将西班牙因发现美洲而造成的贫困化,与寓言中那位愚蠢的王子的命运进行对比,这位王子祈求上帝将他触摸过的一切东西都变成黄金,结果险些饿死。货币的使用是商业的一个重要部分,也是商业的主要工具。所以,作者认为,他有义务论述货币的各种交易活动、货币的兑换、国债的偿还等,他将有息贷款作了法律上的界定,并提出了借贷的限额,划清了有息贷款与为公义所不容的高利贷的界线。

人口和居民数量与商业之间存在着直接关系,鉴于婚姻的结果是生儿育女,孟德斯鸠先生深入地探讨了这个重要问题。促使人口增长的最有利因素是公众的节欲。事实证明,非法的两性结合对于人口增长的作用不大,甚至妨碍人口增长。有人把父亲的同意作为结婚的必要前提,这是正确的,但是对此应该有所限制,因为从总体上说,法律应该支持婚姻。禁止母亲与儿子结婚的法律,是一条非常好的民事法(且不管宗教教义)。因为,即使撇开其他理由,鉴于母子年龄相差甚大,这种结合的目的很难说是繁衍人口。禁止父女结婚的法律,理由与此相同,不过(仅就民事而言),就人口而言,此项法律不像禁止母子结婚的法律那样绝对必需,因为,男子生育能力延续的时间非常长。所以,在基督教光辉尚未泽被的某些民族中,存在着父女结婚现象。大自然促使人们两性结合,所以,需要鼓励结婚的政体是一种不良政体。自由、安全、轻税和禁止奢华,是人口的真正原则和真正支持。然而,如果人民面对腐败却仍然热爱祖国,人民中如果还存在着积极的动力,那就可以制定鼓励结婚的法律,而且定能获得成功。奥古斯都鼓励人口繁衍的法律堪称极佳,无人可以企及。制定此项法律时罗马已经衰败,或者说共和国已经走上了式微之路,丧气的公民们觉得,他们所生育的只能是未来的奴隶。因此,在不信教的皇帝们掌权的各个时期中,此项法律的执行情况很差。康斯坦丁皈依基督教后终于废除了此项法律,因此而给人的印象是,似乎基督教旨在减少人口,并劝说一部分人接受完美的独身制。

基于人道精神设立的济贫院,可能有利于人口增长,也可能不利于人口增长。在一个大多数人民仅仅依靠勤劳勉强维持生计的国家里,可以甚至应该设立济贫院,因为,勤劳有时并不一定就能带来好日子。不过,济贫院提供的救援只能救一时之急,否则就等于鼓励乞丐和懒汉。应该首先致力于让人民富起来,然后再考虑设立济贫院,以应意外之急。在一些国家里,济贫院和修道院到处都有,而修道院其实就是永久性的济贫院,许许多多的济贫院和修道院让所有人都舒舒服服,唯独让干活的人不舒服,这实在可悲。

孟德斯鸠先生此前只说到世俗法律,现在他转而论述宗教法,在几乎所有国家中,宗教法都是政府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孟德斯鸠处处都在颂扬基督教,指出基督教的优越性及其伟大之所在,竭力让人们热爱基督教;他支持培尔 [3] 的观点,认为由一群至善的基督教徒组成一个能够长久生存的国家并非不可能。但是,他认为自己可以对各种不同的宗教(从人的角度看)进行考察,看看它们哪些方面符合宣扬这些宗教的民族的特点和地位,哪些方面不符合宣扬这些宗教的民族的特点和地位。我们应该用这种观点去阅读他有关宗教的论述,这些论述后来成了许多不公正的批评和攻击的对象。令人尤感惊奇的是,在一个令人想起无数野蛮时代的这个世纪里,有人竟然把他关于宽容的论述视为罪行,似乎对某种宗教的宽容就意味着赞成,似乎《福音书》告诉人们,除了温柔与劝说之外,再也没有别的传播宗教的手段了。没有被迷信泯灭怜悯心和正义感的人,读了递交给宗教裁判所的陈情书后,不可能不深受感动;宗教裁判所是一种令人憎恶的法庭,它明明是在凌辱基督教,却装出一副为基督教复仇的样子。

论述了人可能拥有的各种法律之后,还需要做的便是将这些法律进行对比,审视它们与其所针对的事物之间的关系。人受各种各样法律的约束。人人都受自然法约束,受宗教法约束,受管理宗教的教会法约束,受同一社会的成员共同遵守的公民法约束,受管理社会的政治法约束,受制约各个社会相互关系的万民法约束。这些法律各有其特定对象,切不可混淆。绝不能用甲法去约束应适用乙法的事项,否则就会使治理人的各项原则产生混乱和不公。确定法律性质和对象的各项原则,也应该自始至终贯彻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宽和精神应该尽可能体现在法律的所有条款中。优良的法律一定符合立法者的精神,哪怕表面似乎彼此对立。梭伦所制定的著名法律就是这样,此项法律规定,凡不参与暴动者均为可耻的人。该法通过强制共和国的所有成员关心自己的真正利益,既能起到防止发生暴动的作用,又能在暴动一旦发生后,使暴动有益于社会。就连贝壳放逐制也是一项优良法律,因为,一方面,被贝壳放逐制惩处的公民觉得这是一项体面的法律;另一方面,它能防止野心的不良后果;况且,放逐一个人必须有很多人赞成方可,而且被放逐年限不能超过五年。一些表面相似的法律其实无论原因或结果都不尽相同,就连公正性也未必一样。政体形式、具体情况和人民的性格特点都可能改变一切。最后,法律的文体应该简洁严肃。法律无需说明立法的理由,因为理由是假设的,而且存在于立法者的头脑中。不过,倘若需要说明理由,那就应该让理由建立在无可争辩的原则基础之上,而绝不应该像下面这项法律这样:禁止盲人为自己辩护,理由是盲人在法庭上看不见法官的饰物。

为了说明这些原则的实施情况,孟德斯鸠先生挑选了两个不同的民族作为实例,两个都是世界上最著名的民族,它们在历史上与我们关系最大,一个是罗马人,一个是法兰西人。对于罗马人,他最感兴趣的仅仅是罗马法中关于遗产继承的那部分。对于法兰西人,他则详尽地述说了公民法的起源和沿革,以及这些公民法已被废除和至今尚存的各种实际应用。他还专题论述了法兰西的封建法,这种治理方法为古代所不知,或许也将永远为未来所不知,可是,它却成就了那么多的好事,造成了那么多弊病。他还就法律与法兰西君主制的建立和变革之间的关系,作了专门的论述。他在反驳迪波教士 [4] 时证明,法兰克人确实曾经与高卢人争雄,而且不像迪波教士所说,法兰克人是被各族人民召来,继承压迫各族人民的罗马皇帝的权利的。这是非常深刻、准确而且令人好奇的细节,只可惜我们无法领会。

以上就是对孟德斯鸠先生的著作所作的初步的和不完整的总体解析。我有意不把它与“颂词”合为一篇,以免不能一气呵成。


[1] 君士坦提乌斯(Contance),罗马皇帝(337—361在位)。——译者

[2] 梭伦(Solon,约前638—约前559),古希腊政治家。——译者

[3] 培尔(Pierre Bayle,1647—1706),法国哲学家。——译者

[4] 迪波教士(Abbé Dubos,1670—1742),法国历史学家,法兰西学院终身秘书,著有《法国君主政体建立史》。——译者 ZmNee1yk2QzlsecN8n5DwV23KswJ3NTWOl8Wj8SknbgocxRwDYHGmoT/PJTr1D1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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