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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新闻纠纷的解决及意义

纠纷和纠纷解决是人类社会无处不在的社会现象。新闻纠纷及其解决也是如此,它们仍然是在一个综合、动态的社会系统中运行的。在这个过程中,社会成员结构是否合理、社会价值准则是否统一、社会规范是否健全、社会组织是否多样并被广泛认可等因素,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新闻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因此,新闻纠纷及其解决的状况,不仅表明社会自身的协调程度,也是一种与社会秩序和社会规范的连接状态的反映:在社会处于激烈对抗的情况下,解决新闻纠纷的有效手段是暴力冲突;在人治占社会主导的情况下,权威的意见和精神领袖是解决新闻纠纷的最高手段;在强力政府被所辖民众认可的情况下,行政力量是解决新闻纠纷的最好依靠;在法制社会建设从无到有、从最初模型到逐步成型的情况下,诉讼审判被奉为最公平和最权威的新闻纠纷解决方式;在日渐成熟、追求和谐的社会里,协议、调解等合意性方式更易为新闻纠纷的主体所青睐。

一、新闻纠纷现有的解决方式

结合法学和社会学相关理论,从不同的视角对新闻纠纷解决方式进行考察,可将我国现有的新闻纠纷解决方式作如下划分:

(一)合意性方式与决定性方式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纠纷的解决类型以是否包含当事人合意为标准,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方式,另一种是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方式。

合意性的纠纷解决,是指双方当事者自行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达成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其处理结果的形式一般分为和解协议或调解书。这种纠纷解决过程主要通过当事人之间主动的信息交换与利益妥协,以协商交涉达成合意,从而在形式上消除对抗性状态,最大限度地实现自身的利益。在这里,纠纷解决的内容基本上根据当事者之间的具体情况而定,不受规范的制约。在现代社会中,合意性的新闻纠纷解决方式主要表现为调解和谈判。

决定性的纠纷解决,需引入中立的第三方(如法院、具有相关职能的社会组织),根据既定的规则与程序,对纠纷的事实进行认定与裁决(对当事双方均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并据此终结纠纷。在现代社会中,决定性的新闻纠纷解决方式主要表现为诉讼和仲裁。

(二)强制性方式与选择性方式

以纠纷解决程序的启动是否需要取得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为标准,又可以将新闻纠纷的解决方式划分为强制性和选择性两类。

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指依法定程序设定的、不可选择的必经程序,仅凭借一方当事人有效的单方行动,就可启动纠纷解决程序,而无须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诉讼是这一类方式的典型代表,通常原告只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符合起诉条件就足以把被告拖入诉讼,并且被告一旦怠于应诉还可能承担更为不利的诉讼后果。

选择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则不同,其程序的启动不能仅凭当事人一方的意愿,必须取得当事各方的一致约定或共同选择。这种同意可以是事先的书面约定,也可以是当事人的口头承诺或行为表示。这一类方式常见的有新闻纠纷的调解、仲裁。

(三)自力救济、社会救济与公力救济

以纠纷解决的主体性质及其规范依据为标准,新闻纠纷的解决方式包括自力救济、社会救济与公力救济三种类型,其纠纷解决的主体依次为自身力量、社会力量和国家公权力。

1.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是一种私力救济,是人类历史上最原始、最简单的纠纷解决方式,依靠冲突主体自我的资源与理性来消除纷争。传统上自力救济又包括自决与和解两种类型。这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是依靠纠纷主体自身的力量解决纠纷,而无须第三者介入;纠纷解决的过程不受严格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约束。同时,二者又有着显著的区别:自决中含有冲突中弱势一方对强势一方的服从,甚至委曲求全,其纠纷的解决只是暂时的、表面的,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因而是不彻底的;和解是指纠纷双方本着善意,以协商、对话、交流、沟通的态度友好地消除对抗的情绪,平衡利益,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它具有避免纠纷再次发生的优势。

2.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是指基于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合意,由民间社团组织作为纠纷解决的主体,运用各行业专家、社会权威以及自治性团体等社会力量,依据行业标准、地方习惯、章程公约等社会规范来消除矛盾、化解纠纷的机制。在实践中,社会救济的主要运作方式有调解和仲裁两种。其共同的特点在于,由于纠纷双方都有解决冲突的诚意,并且都想以和平的方式促使纠纷解决,因而第三方适时的介入、说服、沟通和协调,可为纠纷的解决提供契机。社会救济是介于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的依据方面,与前者相比,多了社会力量自定的规范、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规范和法律规范等内容;与后者相比,法律规范所发挥的作用可能相对较小。

3.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指寻求国家公权力(司法权、准司法权和行政权)并依据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主要包括诉讼及行政机关的某些处理纠纷的活动。在现代国家,诉讼以其条文的确定性、程序的规范性和判决结果的国家强力保障性,而一度被视为最正统也是最主要的纠纷解决途径。但这一方式得以有效实施的前提是有高素质的法官和完备的法律体系,而对新闻纠纷的诉讼解决来说,这两项前提恰恰都有折扣。在法官方面,新闻纠纷与医疗纠纷、交通肇事纠纷一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要求主审法官对新闻行业在我国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与功能、新闻业务的流程与运作模式有基本的了解,不能仅仅局限在民法的视野下审理新闻诉讼案件。而现实是,审理新闻诉讼的法官无意也不被鼓励提高媒介素养,相反,在审理新闻侵权诉讼案件上往往表现得过于自信,我们只听说过法官就医疗纠纷、交通肇事纠纷的审理委托给专业组织进行鉴定,但从来没听说过某法院在审理新闻纠纷案件时委托任何新闻专业组织进行鉴定。这样造成的结果是案情基本相似的两起新闻诉讼案件,经过不同法院的不同法官审理,是非判断会大相径庭。在新闻诉讼案件审理所依据的法律方面,目前主要是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条文及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案件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复函、批复等。这些法律条文对公民名誉权等私权利的保护规定得较为具体,但对新闻采访权、舆论监督权等公权利则没有体现,一旦两权相较,在民法的体系下审理,其结果的倾向性可想而知。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新闻官司中新闻单位的败诉率高达70%了。因此,仅以民事诉讼方式作为新闻纠纷的最常见、最主要解决手段的现状,广为新闻法学研究者们诟病,他们纷纷探索调解等非诉讼手段在新闻纠纷解决中的运用。

二、我国新闻纠纷处理机制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出现的新闻纠纷不仅在数量上有所增加,而且在内容和种类上也越来越复杂多样。很多新闻纠纷不仅仅是简单的真实与虚假之争,还涉及其他很多领域的问题,如科学技术问题、文学艺术问题、不正当竞争问题等。虽然新闻纠纷的形态不断发生着上述变化,但值得一提的是,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经过这么多年的适应,随着他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一方面对新闻纠纷中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当被告不再感到不理解,不再感到惊讶,另一方面在新闻活动中也自觉地注意保护公民、法人的权利,以避免引起新闻纠纷。此外,我国关于新闻纠纷的法律规范也在不断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199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方面的司法规定进行了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也为新闻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此一来,法院一方面有法可依;另一方面经过这些年的摸索,审理名誉权案件及其他新闻纠纷的水平也有所提高。因此,总的来说,整个新闻纠纷进入了一种较平衡、冷静的阶段。

对于已经发生的新闻纠纷,诉讼仍然是目前最为普遍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这一途径有着机制上天生的弊端和弱点:①程序复杂,消耗时间长。一般来说,新闻诉讼案件适用规范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时间都比较长。例如,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起诉吴祖光名誉权纠纷案件历经三年;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媒矿工人报社侵权案同样花了三年时间才有定论;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权案,审理时间跨越十年;王保京等诉中国青年报社侵害名誉权案,演变成为长达五年的马拉松式诉讼;奚弘诉人民日报社、曾坤、史林杰名誉权纠纷案的侵害事实发生于1988年7月,原告1989年向法院起诉,法院直到1997年1月方调解此案。 ②不能及时解决新型纠纷。诉讼这种模式往往在解决新型的新闻纠纷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为法院审理案件需要严格依据现有的法律规范。虽然如前文所述,我国新闻纠纷案件审理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有所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仍然落后于媒介传播层面的发展,尤其是近年来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所带来的行业变迁,已然产生新的冲突和纠纷。可是,我国法律法规无法及时跟上,导致司法实践中新型新闻纠纷的审理往往因为没法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或被拖延结案,或由于法官享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致判决结果不甚公正。③判决结果有时不符合情理。案件审理中适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思维往往与社会规范以及常识性思维存在一定的差距,通过“法言法语”作出的“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判决结果亦常常与当事人的愿望和期待相距甚远。 而且诉讼在解决新闻纠纷的同时,可能伤害人与人或人与社会之间的情感,破坏道德规范,其对抗化和简单化的处理纠纷模式也不利于维持和协调长远的人际关系。④诉讼费用高昂。诉讼向来是成本最高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付出一笔高昂的费用,包括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和鉴定费等,还包括一些用于诉讼的实际支出(如当事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这样高昂的诉讼费用可能使当事人不堪重负,也可能导致新闻纠纷当事人在司法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

以诉讼方式解决新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就是“新闻侵权法”,这是经法学界、司法界和新闻界共同努力,在历经新闻官司几十年的基础上形成的一个法律规范体系。该体系除《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外,主要包括三个规范性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新闻出版总署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这些法律规范对新闻媒体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有较为详尽的限制,但对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所作的规定甚少。目前,我国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的规定主要源于《宪法》,如《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都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除此之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中基本上没有关于舆论监督的规定。据此有人提出舆论监督还不是一种法律权利,因为没有哪一部法律可以作为舆论监督权已经存在的根据。由此可以看出,名誉权和舆论监督权的法源基础和层次并不平衡,总的来说,我国对名誉保护的法律规定相对完善,而对舆论监督的法律保护则相对缺失。

舆论监督权这种立法上的“先天不足”使得新闻机构在诉讼中首先就处于不利的地位。所以,就被侵权者而言,如果是公众人物和身份地位高的官员,一旦发生新闻侵权纠纷,他们一般会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这时候,媒体一旦成为“高调”的被告,就很可能成为败诉的对象。而如果是普通百姓,他们则可能会采取上访方式来寻求纠纷解决。因为对普通百姓来说,其涉及的新闻纠纷往往不够典型或纠纷较小,采取上访这种更经济、实用的方式,可能更易让纠纷得到解决。

此外,由于诉讼的延迟和诉讼费用的昂贵以及上访的烦琐,还有不少当事人会选择私了。一些当事人的新闻法律意识和新闻法知识相对匮乏,一旦成为新闻纠纷的受害人,如果其人身权不是受到致命的损害,私了就成为他们可以接受的一种解决纠纷方式。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私了是二者合意(包括勉强合意),并没有评判的标准和统一的受损赔偿机制,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普通百姓容易被媒体的强势背景和言辞劝说“忽悠”,最终出现受损和赔偿不对等的情形。

综上所述,在现实中,我国新闻纠纷的最主要解决方式是诉讼,但由于诉讼存在一些固有缺陷,我国法律对舆论监督权规定不足以及新闻纠纷的当事人有着不同的角色、地位差异,实践中一些新闻纠纷当事人也愿意采用或尝试运用非诉讼的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未来完善的新闻纠纷解决机制不应该只局限在诉讼领域,而应该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和更有利于解决纠纷的前提下探讨更加多元化的新闻纠纷解决模式。

三、新闻纠纷解决的意义

新闻纠纷一旦发生,给纠纷双方带来的负面影响和精神压力都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哪一方都没有确切把握占有纠纷解决的优势。这样,成功解决纠纷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解脱。从这个意义上讲,新闻纠纷的解决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对新闻行业来说更是如此,具体表现在:

一是新闻报道方式在纠纷的产生与解决后日益成熟。经过从1987年开始的新闻侵权诉讼的几次热潮后,新闻界不断对原有的新闻报道方式进行反思和总结,并形成了一些共识和做法,如摒弃了过去新闻批评中的“战斗”风格、不提倡搞“新闻审判”;逐步接受了平衡报道、在报道中将事实与评论分开、报道中尽量交代新闻来源等西方新闻报道中的常见法宝;在可能涉及他人隐私的报道中,对主人公采用化名、对照片进行马赛克处理等成了常态手法;发现失误后及时更正、建立完善的自我监督和约束机制等。

二是新闻传播传受双方的相互依存关系更加紧密。新闻纠纷的解决过程,也是新闻传播者与受众双方相互了解的过程。在双方关于纠纷的辩解中,受众一方对新闻传播的业务流程、运作方式及功能特点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新闻传播一方也知晓了受众对新闻报道的关注点和敏感点。新闻纠纷和平解决后,化干戈为玉帛,新闻媒体可增获来自受众一方的信任,进而维持甚至提高新闻作品的发行量(收视率),以保有新闻事业发展所需的基本条件;而受众一方也有望接受更多来自新闻媒介的无伤害信息,为自己的生产、生活、学习提供有益的帮助。

三是新闻纠纷的解决有助于提升民众和社会的媒介素养。在遭遇任何形式的新闻纠纷之前,大多数受众接触媒介的主要目的是采集信息和娱乐消遣,而并不会认认真真地去研究媒介。在与新闻纠纷不期而遇后 ,媒体关系人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被迫”对新闻媒介进行更为深刻的再认识,他们很快就会认识到:媒介所提供的所有内容产品,都是某个社会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相互碰撞的结果,是一定的媒介传播体制运转的产物,而并非为某个受众特别设置。理解了这一点,就意味着他们对媒介的认识有了本质的改变,知道媒介的行为和内容在大多数时候都具有“公”的性质,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行为”,因而也极少存在“恶意”。这样,媒体关系人在新闻纠纷中所感受到的精神痛苦也就小得多。理性的回归,会使得他们更倾向于选择非对抗方式解决新闻纠纷,并且在纠纷解决后,纠纷再次发生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此外,一些成熟的媒体关系人还能够借此充分利用媒介资源完善自我,促使社会进步。这一切都可以概括为后纠纷时期民众和社会媒介素养的提升。 YX1gFxGsdzF+STwTqs7543OU6CaGfNYAstOkcccrEIoSbe3x871bhI3/FNjkozp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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