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地说,新闻纠纷是由新闻传播活动衍生出来的一种社会现象,在现阶段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新闻官司。这一实际状况很容易引起人们对新闻纠纷现象的误读。
学者们对新闻纠纷的解读总是和新闻侵权、新闻官司等词汇联系在一起,而大多数来自新闻学界的研究者更是直接将新闻纠纷与新闻官司等同互换。著名的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研究员孙旭培先生,他早在1991年发表的《新闻工作者与新闻纠纷》一文中,即从产生原因、表现形式、规避方法等方面对新闻纠纷作了全面论述,虽没有直接对新闻纠纷的概念作出解释,但基本上是将新闻纠纷等同于新闻官司来论述。 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王强华与上海社会科学院著名新闻法学家魏永征研究员是最早以新闻纠纷为研究对象并著书立说的,他们在《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 一书中关于新闻纠纷的认识,和孙旭培先生基本一致。国内另一位在新闻法学研究领域颇有建树的青年学者阚敬侠,在一篇公开发表的文献中对新闻纠纷的定义颇能代表大多数新闻学界研究者对新闻纠纷的看法,她认为:“新闻纠纷是指新闻材料的提供者、新闻采访和报道的当事人与新闻工作者和新闻机构之间因提供、采访、报道新闻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纠纷。” 这一看法将新闻纠纷限定在民事侵权纠纷的范畴。还有不少学者选择“新闻侵权纠纷”作为新闻纠纷的孪生研究对象,典型的如中国传媒大学的王军,她在《我国新闻侵权纠纷现状、对策及研究回顾》一文中认为:“新闻侵权纠纷,又称新闻官司,是指以普通公民或者法人单位为原告,以新闻媒体或者记者为被告,以新闻媒体侵犯了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权利为诉讼理由的官司。” 在此,新闻侵权纠纷与新闻官司也是同一个概念。
在众多来自新闻学界的研究者中,青岛广播电视大学的刘飞云是为数不多的将新闻侵权、新闻纠纷和新闻官司分得比较清楚的一位研究者。对于三者的关系,他认为“侵权冲突导致的直接后果是纠纷,纠纷的法律调整方式是官司”。他进而论道:“新闻官司是新闻纠纷诉诸法律的结果,是新闻纠纷在法律上的特殊阶段。” 在刘飞云看来,新闻侵权双方有冲突了才会产生新闻纠纷,而新闻纠纷诉诸法律了才形成新闻官司,三者在内涵、外延上是有差别的。
对新闻纠纷现象的研究,也引起了不少来自法学界研究者们的关注。他们大多直接选择新闻官司为研究对象,重点研究新闻诉讼中侵权的构成要件等司法问题。 在少量的直接关于新闻纠纷的研究中,其研究视角也和新闻学研究者有所不同。如上海社会科学院的法理学家尤俊意先生早在1997年的一篇文献中就认为:“须全面双向地理解与把握新闻纠纷的范畴,即新闻纠纷通常应该包括因新闻媒介侵权而产生的纠纷和因新闻舆论涉及对象逆反舆论监督而产生的纠纷。” 这种将新闻纠纷分为主客体互换的两种类型的看法,仅在少量的新闻学界研究者那里得到呼应,如笔者曾在《新闻记者采访权浅探》一文中论述:“发生在新闻记者与采访对象之间的冲突大致包括两类:一类是采访侵权,另一类是采访受侵。”
在笔者看来,新闻纠纷是由新闻采访或报道引发的、存在于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新闻报道相关的法人或公民之间的冲突。新闻纠纷与新闻侵权纠纷、新闻官司(或曰新闻诉讼),是三个紧密关联而又有着本质差别的不同概念,并不能完全等同。
(一)新闻纠纷与新闻侵权纠纷
在法理上,侵权行为一般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新闻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作为一种能够引起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新闻侵权也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 因此,法学意义上的新闻侵权纠纷隶属于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侵权行为法和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 我国正在酝酿起草的第一部民法典考虑在“侵权行为法编”中单列“新闻侵权”的内容, 如果最终获得通过,更是在法律上明确新闻侵权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因此,法学和法律上的新闻侵权纠纷均是民法上的概念,纠纷的主体是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事由是新闻机构侵害他人人格权。而新闻纠纷的内容显然不仅如此,如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已刊登的来信或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是说,新华社等单位编写的内参,不用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由此引起的争议也不构成新闻侵权,但事实上这种争议仍然可能存在,一旦发生,仍然属于新闻纠纷的范围。又如1999年《无锡日报》等6家媒体、2002年《兰州晨报》等6家兰州媒体的16名记者被兰州公安局一纸公函限制采访的事件、2004年广州《足球报》先后被中国足协封杀事件、2009年东莞市政府给记者发放“专用采访证”事件而引发的纠纷等,显然不是其中一方侵害了另外一方某项民事权利的问题。再如一些新闻媒体因采写、刊发某篇舆论监督报道而陷入被监督者“滥诉”和“恶意诉讼”的泥淖,其纠纷的本质恐怕也不是“两个平等主体关于民事权利的冲突”可以概括的。
综上所述,新闻纠纷不完全是新闻侵权纠纷,性质上也不完全是民事纠纷,而是一个比新闻侵权纠纷更大的概念。同时也不应否认,当前新闻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新闻侵权纠纷。
(二)新闻纠纷与新闻官司
研究者们之所以屡屡将新闻纠纷视作新闻官司,是因为自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后,绝大多数新闻纠纷是以新闻官司的面目出现的,新闻纠纷也正是成为官司后才被广泛传播,为人们所关注的。久而久之,研究者们也就“习惯性地”、“随口地”将新闻纠纷称作新闻官司了。但细究起来,新闻纠纷与新闻官司有很多不同,表现在:
其一,新闻纠纷只有在诉诸法律后才是新闻官司,而那些不寻求法律手段解决的依然是新闻纠纷,而不是新闻官司。如媒体关系人对某个报道有了不满,无论是以温和的方式向新闻单位写信、打电话投诉或抱怨,还是以正式方式委托律师发函表达意见,抑或是如艺人窦某一般,采取激烈方式到某报社大吵大闹甚至烧车,纠纷虽已形成,但只要没有提交到法院,都不能算作新闻官司。
其二,新闻纠纷是双向的纠纷,既包括新闻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因报道而侵犯他人权益引发的纠纷,也包括新闻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因采访、报道、评论等职业行为受到侵犯引发的纠纷;而新闻官司主要是单向的,在我国已经被审理的新闻官司中,新闻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绝大多数时候是站在被告席上的。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新闻纠纷双方主体权益的保护呈一边倒的态势。从权利的角度看,新闻纠纷的本质是新闻职业权利与其他法人、公民的人格权的冲突,前者是一种公权利、习惯性权利,有宪法依据,但不受任何单行法律的明确保护;后者是私权利,受民事法律的保护,是法定的权利。 一旦两种权利发生冲突而产生纠纷,新闻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无法依据现行法律提起诉讼,构不成新闻官司 ,而媒体关系人则可依据民法的具体条文提起诉讼,同时也就不难理解在民事法律的框架下审理新闻官司为何新闻界败诉的比例高达70%了。这一现状只有在我国出台保护各项新闻职业权利的法律规范后才能有所改变。一旦这样的法律颁布施行,我国的新闻官司中出现“以新闻单位为原告的新热潮”就不足为奇了。
其三,从冲突的解决来看,新闻官司审判的依据仅为法律,而新闻纠纷解决的依据除法律外,还包括社会伦理、道德规范、人间道义等因素。在新闻官司的审理中,新闻媒体的胜诉或许可以说明法律上的侵权不成立,但不必然表示涉讼作品和行为具有职业道德上的合理性以及社会人伦情常上的倾向性;新闻媒体的败诉或许可以说明法律上侵权行为的成立,但不必然契合社会主流民意的倾向以及对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行为的限制。这就是说,新闻官司的判决只可能达到前文中论述的纠纷解决效果中四个层次中的第一、二层次,而第三、四层次则未必能够达到。恰恰是后两个层次,才是纠纷解决的根本和社会的期待。再者,从冲突解决的结局来看,一场新闻官司的结案,也不必然意味着新闻纠纷的完全终止。现实中我们常见到的是:纠纷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不满意而采取上诉或其他手段,最终导致纠纷的延续甚至扩大。
作为社会纠纷的一种形式,新闻纠纷产生的原因在本质上有着各类纠纷的共性,即源于社会资源的稀缺 及人类理性的有限。如果从行业发展的角度作进一步观察,新闻纠纷产生的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闻传播行为层面的不当
完整意义上的新闻传播是一项链式的业务活动,包括采、写、编、审、发(播)五个环节,而这中间每一环节的行为不当都有可能引发新闻纠纷。从现实情况来看,这些常见的不当行为包括:采用法律禁止或不恰当的方式(如偷拍偷录)进行采访;采访不深入、道听途说、偏听偏信;不以事实为依据、主观臆想、添枝加叶地写作;记者为多发稿,多挣工分,不惜编造新闻;为泄私愤、图报复,捏造新闻;被人收买,制造新闻,制造轰动效应。2008年3月湖南省平江县出现的“疑似华南虎事件”,就纯属当地石牛寨风景区投资商伙同县旅游局局长、县电视台记者和石牛寨风景区负责人造假,为的就是扩大风景区的名气,种种利益的相互驱动使新闻行业的道德操守大打折扣。在编辑环节,有时滥用图片、文献资料,对重要的细节或数据没有尽到审核责任;在发行环节,以低价倾销、摊派订阅、强制捆绑方式发行媒介产品;在播出环节,无节制或不顾观众感受插播广告等,都极易产生新闻纠纷。
(二)新闻传播内容层面的缺失
这种缺失包括:刊发没有可靠消息来源的事实性信息;发表具有诋毁人身性质的言论;为猎奇、招徕读者,或为扩大影响、哗众取宠,未经他人同意在媒体上宣扬他人隐私,未经当事人许可采用了与其相关的图片、资料,透露了他人不愿意公开的隐私,使其人格评价降低,从而构成新闻侵权。著名导演冯小刚因《明星周刊》曝光了自己的家庭住址备受骚扰,在现场与该刊记者发生了冲突,并引发了一场侵犯隐私权与人格权的争议。在负面新闻采写中,最常采用的是隐性采访,这种未征得当事人同意而进行的暗访、偷拍等监督行为,不被法律所鼓励,一旦涉事,很容易造成新闻侵权。此外,在热点、敏感新闻作品的行文过程中,没有平等地给予涉事双方同样的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能够做到平衡报道,都易造成新闻侵权。
(三)传受双方维护或扩张自身利益的需要
这是新闻纠纷产生的更深层次的原因。在新闻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新闻侵权很容易成为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维护或扩张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作出的冒险选择。在新闻受侵纠纷方面,实施者是媒体关系人,他们中有一部分是因为自身权益受到新闻作品的侵犯而导致冲突的,另一部分则是希望运用纠纷的方式来排斥或吓阻舆论的干预,其本质依然是维护或扩张自身利益。
新闻纠纷固然包括新闻受侵和新闻侵权两个方面,但在现实生活中,新闻受侵的现象并不普遍,新闻纠纷主要表现为新闻侵权纠纷。因此,考虑到新闻侵权纠纷的概念更加普及,在不提及新闻受侵的前提下,为了表述的方便,下文将新闻纠纷直接表述为新闻侵权纠纷。新闻作品所具有的公开性、快捷性、广泛性等特点,决定了新闻侵权纠纷具有主观性强、社会影响大、裁量自由度高、不确定性因素多等特点,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新闻侵权纠纷是通过以公开发表的新闻作品为载体而产生的纠纷。在我国,所谓公开发表是指通过国家批准的新闻出版机构或者广播电视机构刊登、发行、播放、销售,使某种消息公之于众、为公众所知悉的传播行为。如果是个人因擅自制作、印刷宣传材料,向社会散发传单,造成侵犯他人权益而产生纠纷的,并不构成新闻侵权纠纷。新闻侵权纠纷必须是新闻机构及其附属从业人员因公开发表新闻作品从而侵害他人权益所引发的,这一特征是新闻侵权与其他侵权形式最主要的不同,也是衡量是否构成新闻侵权的一个重要标准。
第二,新闻侵权纠纷的主要对象(客体)是人格权(包括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它不会直接发生对他人财产和人身实体上的损害,却往往因新闻媒体的公开传播而造成对他人人格权的损害。 在法律上受害人只要证明新闻作品具有违法性(例如批评性报道的基本内容失实),而不必证明其实际的损害后果如何,即可认定行为人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新闻纠纷中出现最多的是新闻侵犯名誉权纠纷。
第三,新闻侵权纠纷危害较大,受害方请求给付的损害赔偿金额高。新闻纠纷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来实施的,大众传播媒介具有覆盖面广、受众人数多、传播速度快、影响力大、权威度高等特点,常常使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精神遭到打击、社会地位受到动摇、利益受到影响等。因此,受害人在提起新闻侵权诉讼时,除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之外,通常会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各种金额较大的损失费。
第四,新闻侵权纠纷中媒体举证难。我国民事诉讼一般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谁提出权利主张,谁就应就此提出证据。新闻官司中,新闻媒体一旦作为被告,则原告多半已掌握了比较可靠的把柄,而新闻媒体要想辩解,则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在现实中,对新闻作品中涉及的一些意见性信息的证据采集往往是比较难的,因而新闻媒体在司法举证中常常处于不利的位置。
第五,新闻侵权纠纷案件审理难度较大,舆论监督与名誉保护权之间的关系难以平衡。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院应以何种标准来均衡二者的利益大小,目前在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经常出现类似的新闻侵权纠纷,经由不同时期不同法院的审判,结果会大相径庭的局面。
近年来,网络信息通信技术不断更新、发展,凭借网络这个人为建立的跨国界、跨时空的虚拟世界,新闻传播的渠道和方式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如今,越来越多的民众更倾向于在互联网的各个网站上浏览新闻报道,因为与传统媒体相比,网络媒体的信息发布有着迅速、及时、更新快、可循环滚动等诸多优势。民众还经常性地参与各类网络论坛(如BBS、聊天室等)的讨论和评论,并在网上浏览、交换各种论坛信息。民众甚至将自己作为一个新闻传播者,通过个人主页、个人网站、个人博客、微博、微信等向外推送各类信息,这些信息再借助强大的网络通信技术,无数次的转发、评论使得我们进入一个人人都是记者、人人都是新闻传播者的“自媒体”新时代。在如今的E时代,虽然民众的言论自由体现得更加充分,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网民素质良莠不齐,网络约束监督机制存在不足,发布或转发虚假新闻信息、散布过激言论、谩骂他人、泄露他人隐私、剽窃等不当行为也充斥网络,这不仅对现行的法律制度和伦理道德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也使得新闻侵权纠纷在网络环境下呈现出不同的种类和特点。
(一)网络新闻侵权的分类
网络新闻侵权是指网站媒体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通过网络以故意虚构事实或过失报道、转发信息等形式,向公众传播法律禁止或不当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网络新闻侵权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
1.网络新闻侵害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网络媒体侵犯名誉权,主要是网站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随意报道、转发信息,或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等,致使他人名誉权因为被攻击、谩骂、诋毁、诽谤或侮辱而受到损害的行为。这类网络媒体名誉侵权行为近年来较常见。例如,2008年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的“人肉搜索第一案”。2007年年底姜某跳楼自杀前,在网络博客中以日记形式提及其丈夫王某与东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某的大学同学张某于2008年1月11日注册了非经营性网站“北飞的候鸟”纪念姜某,并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2008年1月10日前后,姜某的博客日记被一网民阅读后转发在天涯网的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北飞的候鸟”网站上有关姜某的文章也被不断转载、传播,姜某的死亡原因、王某的婚外情行为等情节引发众多网民的长时间、持续性关注和评论。一些网民在参与评论的同时,在天涯网等网站上发起对王某的“人肉搜索”,使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某进行指名道姓的谩骂,更有部分网民到王某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2008年3月18日,王某将大旗网、天涯网、“北飞的候鸟”三家网站起诉至法院,认为被告网站上刊登的部分文章中包含侮辱和诽谤的内容,且披露了其个人隐私,侵犯了其名誉权和隐私权。法院最终审理后认为,“北飞的候鸟”网站对相关网民的不当行为有相当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严重干扰了王某的正常生活,造成了王某社会评价的明显降低。张某作为网站的管理者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侵害,张某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海南天涯公司因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删除了相关内容,被判免责。
网络媒体侵犯名誉权的典型例子还有“优酷和酷溜互告侵犯名誉权案”。2010年11月,优酷网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书中说,酷溜网在媒体上发布不实言论,称优酷网广告客户流失加剧、内部员工流失加剧、欺骗广告客户等,并攻击优酷网及公司领导,诋毁优酷网商誉,导致优酷网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巨大损失。对此,酷溜网辩解:“是优酷网侵权在先,这些评论是基于他们对我们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作出的‘正当防卫’。”酷溜网称,此前原告通过短信群发及邮件群发的方式,散布不实言论,诋毁酷溜网世界杯直播权作弊,之前他们已经诉讼了;媒体上存在的相关内容来源于第三方媒体的评论,与酷溜网无关,相关网友的评论则属于网络用户的个人行为,优酷网提起的诉讼是为了逃避责任的恶意诉讼。 而后一审法院认定,酷溜网在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针对优酷网设立专题进行批判,其中有部分内容属于诽谤,构成侵犯名誉权。此外,法院还认定酷溜网使用了带有侮辱性的语言,如“摘掉优酷虚伪面具”、“指鹿为马”、“颠倒黑白”、“优酷三宗罪”等。法院指出,从网友评论内容中可以看出,此事已被很多网友关注和知悉,部分网友甚至因此表示以后不再上优酷网了,因而酷溜网针对优酷网发布的侵权言论扩散面广泛,给优酷网造成了非常低的评价。法院告诫酷溜网,其为了抬高自己的地位而诋毁优酷网,主观上存在恶意,不属于所谓的“正当防卫”,退一步讲,即使优酷网确实先侵权,酷溜网也不能“以恶治恶”。最终,一审法院依据酷溜网公司侵权的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等情况,判决其赔偿10万元,删除相关侵权文章,并在酷溜网首页连续30天发表公开赔礼道歉声明。
2.网络新闻侵害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而享有的权利,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随着信息快餐时代、读图时代的到来,图片和影像等“热媒介”更容易抓住人们的眼球,也更受欢迎。网络媒体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网站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未经他人同意使用其肖像。比如,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作为网站的装饰画面;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在互联网上做广告,进行商业宣传;未经他人同意,在网站刊登他人在非公开场合中的肖像,或做出其他不当使用行为。如2009年发生的赵本山状告海南天涯网络侵犯其肖像权案。2009年12月,赵本山起诉至海淀法院,称海南天涯公司、谷歌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天涯社区网站的多个页面中发布带有其卡通肖像的flash广告,推广海南天涯公司、谷歌公司推出的产品“天涯问答”。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海南天涯公司已构成对赵本山肖像权的侵犯;谷歌公司对该网站从事技术支持的行为,并无过错。一审判决海南天涯公司停止侵权,在其网站登载致歉声明,并赔偿赵本山12万元。一审判决后,海南天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一中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网络新闻侵害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网络迅速膨胀并日渐民用化后,成了侵犯隐私权最有利的温床。网络媒体可能在以下几个方面给公民个人生活带来威胁:
(1)日常生活中个人隐私通过网络更易被收集、储存、处理、传输和利用。如2007年死亡博客案,该案被媒体冠为“人肉搜索第一案”或“网络暴力第一案”。
(2)网上的个人数据资料与网络通信容易被窃取、截留、侵入,从而导致网上隐私被曝光。2008年8月22日,美国负责Country Home Loans(全国家庭贷款)的机构Countrywide的文档因USB端口出现漏洞,被这家单位的一名员工窃取,并将窃取所得的大约2万份客户记录,出售给第三方。
(3)网络中存在的色情、淫秽信息和其他不利于人们精神安宁的垃圾信息容易流传。例如,陈冠希“艳照门”事件导致一时间“艳照”泛滥。
4.网络新闻侵害著作权
网络新闻侵害著作权,主要有以下几种侵权方式:
(1)网站侵权。网站一般都是由文字、图像、录音、活动影像等多媒体的元素构成的。如果出于商业目的抄袭他人的网页,则很可能构成侵权。如果抄袭者与被抄袭者构成同业竞争,抄袭会导致两个网站相混淆,并误导公众或消费者,抄袭者的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
(2)网络转载侵权。由于目前我国的网站大都没有自采新闻的权利,网站全部自采自编进行原创还不现实。即便像人民网、新华网、千龙网等部分国家重点新闻网站拥有采访权,也拥有自己较为庞大的记者队伍,可他们每天提供的自采新闻,还远达不到日更新量多达上千条新闻的要求。所以网络媒体必须要与传统媒体进行新闻信息合作,或购买或互换,不得进行非合作性抄袭,以免形成侵权。此外,目前大部分商业网站还没有自采新闻的权利,它们常常通过与新闻网站签订转载合同的形式发布新闻。一旦违规操作,很容易形成侵权。
(3)网络上传和下载造成侵权。如果擅自将传统媒体作品转载到网络媒体上,或擅自改变作品署名标题等,就侵犯了权利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和获得报酬权等。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上传还是下载,都要求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
(4)网络链接侵权。网页之间的超链接是指文本中的词、短语、符号、图像、声音剪辑或影视剪辑之间的链接,或者与其他文件、超文本文件之间的链接,也称为“热链接”或者“超文本链接”。普通链接提供的是链接通道服务,设链者如同引路人,其服务器只存储了包含链接对象网址的超文本标记语言指令组成的文档,既没有复制也未传播被链接的内容,因此并不侵权。网络链接侵权一般指间接(帮助)侵权,即提供链接通道的服务者在知道链接指向的是侵权作品时,有义务及时停止链接通道服务以“抑制侵权”,否则将构成帮助侵权。这一点我国《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定得很清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二)网络新闻侵权的特征
具体来说,目前网络新闻侵权的特征如下:
1.侵权实施行为的便捷性、广泛性和隐匿性
网络具有全球性、交互性、实时性、方便快捷的特点,网络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只要具备简单的网络操作条件和网络知识就可以通过网络对同一客体实施侵权行为,并且他们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对任何人实施侵权行为。随着网络的广泛延伸,这种网络侵权空间还可能以极快的速度进一步扩散。
网络新闻侵权行为还具备隐匿性的特点。以发生最多的名誉侵权为例,传统的名誉侵权方式单一,一般都是通过说、写、张贴、播放等方式传播侵权内容,容易被留下声音、字迹、影像等有形的痕迹,容易被侵权人察觉侵权行为,进而确认侵权人的身份及应承担的责任。而网络媒体侵权可以假名或者匿名的形式在网络媒体发布不当信息,一旦侵权人隐匿了身份和IP地址,受害人往往很难发生侵权行为,也难以举证侵权行为的存在。
2.侵权责任主体的难以确定性
进入E时代,随着网络媒体范围的不断扩展,网络媒体侵权的责任主体比传统媒体侵权的主体数量更多。一般而言,卷入网络媒体侵权纠纷的主体除了侵权内容的网络发布者外,还可能包括网络内容的提供商(ICP)和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甚至可能包括非营利性的网主(包括个人),如大学、公益性组织等,因为他们提供的免费链接会使侵权内容通过他们的设备在网络上进一步传播。这些主体中,哪些应该承担网络侵权责任?为什么要承担侵权责任?怎么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复杂的新媒体传播背景下,这些问题有时真的很难确定。传统媒体侵权的责任主体比较容易确定,除了侵权的传统媒体为责任主体外,由于对传统媒体有严格的事前真实性审查制度,因此其审查者也可以作为责任主体。然而,由于网络信息的海量特征和传播的即时性属性,ICP和ISP不可能对所有信息进行严格审查,所以网络媒体的审查义务与传统媒体有所区别。究竟应实施形式性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是实施事前审查还是事后审查?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可能增加网络侵权责任主体的不确定性。
3.侵权受害对象的扩大化和诉求的多样性
前些年,以传统媒体为被告的新闻侵权纠纷中,原告多为知名人士或单位,但近年来普通民众作为原告告网络媒体的案件不断增多。一方面,这可能源于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可能是因为网站等新媒体蓬勃发展后,网民可以自行上传文章、视频并转发、评论,并且信息被传播的概率也大幅提高,普通民众权益受到网络媒体侵害的可能性也就大了很多。
此外,如今的网络新闻侵权受害者的诉求不应仅限于让侵权者承担表面上的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传统责任。一些网络媒体纠纷出现了受害当事人通过维权限制言论自由的情况,诉讼有的时候还可能会成为竞争的手段。 例如,大众点评网所涉的两起案件。一是大众点评网拒删评论遭起诉事件。大众点评网上的“好评”虽未必会直接提升销量,但“中评”或者“差评”可能使潜在的客户望而却步。因大众点评网拒绝删一则2009年12月28日的“关于对某婚庆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满意”的帖子,北京一庆典中心将大众点评网所属的上海某咨询公司诉至法院,称该贴虚构事实,对其进行诋毁,使其商誉受到了很大的损害,侵犯了其名誉权。原告庆典中心的主要诉求很明显,就是要求法院判令其删除在大众点评网上侵犯商誉的信息;如果对方删帖,就撤诉。这其实是利用诉讼让媒体封口。二是大众点评网起诉对手遭反诉事件。2008年,大众点评网以著作侵权为由起诉爱帮网,后在2010年将竞争对手爱帮网又一次诉至法院,认为爱帮网通过大量复制大众点评网的内容,获取不当的浏览量和竞争优势,虚假宣传“爱帮网已成为中国最大的本地生活搜索服务提供商,也是最大、最全的生活信息网上平台”,构成不正当竞争。爱帮网则认为,其并未复制网站内容,其经营模式是生活搜索服务行业的通用模式。爱帮网还提出反诉,称大众点评网宣称自己是“中国最大的城市消费指南网站,国内最大的生活指南网站”,“大众点评网的美食信息和餐馆搜索引擎是业内公认最专业、最高质量的”系虚假宣传,是对爱帮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011年7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爱帮网因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判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50万元。大众点评网因虚假宣传,被判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爱帮公司2.1万元。 由于网络媒体竞争愈来愈激烈,不断提起类似诉讼案件,可能会成为这些网络媒体之间竞争的一种手段。
4.侵权后果的广泛性和侵权损害的难补救性
互联网最大的特征就是无国界、地域、时间的限制,因而网上的信息在理论上可以为任何一个互联网用户所知悉。由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和广泛性,网络媒体侵权行为一旦实施,就可以在几秒钟内传遍全世界,对受害人造成广泛的难以补救的损害。具体来说,网上侵权内容一旦发布,全球的网民都可以复制并进行传播,以讹传讹,最终达到一发不可收拾的地步。以前这种跨国的侵权言论的复制只能由电视、图书和报纸等完成,因此这些媒体在传播每一则信息之前,都会做好事前把关工作,但网络黑客的技术入侵,可能直接影响到事前把关,并且网络传播的个人性和任意复制性,都可能加速不良言论的传播,对侵权受害人造成广泛的不良影响。况且,当下越是私密、劲爆、猎奇的东西就越有点击率,越容易被人重复点击和不断复制。一旦事发,要挽回其影响就比较难了。此外,因网络侵权人与受害人几乎不谋面,相互没有身体上的直接接触,因此网络媒体侵犯人身权时,一般不会对身体造成直接侵害,只会对被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知识产权等造成损害,而这种更多的为精神意义上的伤害,这比身体上的损害更难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