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是人类生活固有的社会现象,新闻纠纷是新闻传播活动与公众生活相互作用的产物。无论是纠纷还是新闻纠纷,它们的产生与化解都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组成部分。
“纠”的本意是三股绳子合在一起 。《诗·周颂·良耜》中有“其笠伊纠”,《汉书·贾谊传》中有“何异纠纆”,郭璞《江赋》中有“青纶竞纠”,《楚辞·悲风歌》中有“纠思心以为纕兮”,《后汉书·刘琨传》中有“横厉纠纷”,其中的“纠”字,均意为缠绕、缠绕不清。
“纷”的本意是马尾韬,即扎束马尾的丝麻织物,后也指古代旗子上的飘带。汉人扬雄《羽猎赋》中有“青云为纷,虹霓为缳”,其“纷”字,即作此解。在更多的文献中,“纷”有“因多而乱”的意思,如《楚辞·屈原·涉江》中“霰雪纷其无垠兮,云霏霏其承宇”,明人张溥《五人墓碑记》中“且矫诏纷出,钩党之捕遍于天下”,近代孙文《黄花岗七十二烈士事略·序》中“顾自民国肇造,变乱纷乘”,其中的“纷”字,均为众多、杂乱的意思。
“纠”与“纷”在一起,原意即为“交错杂乱的样子”。汉人司马相如《子虚赋》中“岑崟参差,日月蔽亏,交错纠纷,上干青云”,《宋书·刘勔传》中“勔以世路纠纷,有怀止足,求东阳郡”,清人唐甄《潜书·权实》中“细事纠纷,要政委弃”的“纠纷”,均可作此解。到了近现代,“纠纷”的意思演化成“争执不下的事情”,在文学作品中颇容易找到,如巴金的《关于〈春天里的秋天〉》中“这一对夫妇有了两个女儿,生活虽不算宽裕,家庭中却没有纠纷”,老舍作品《茶馆》第一幕中“今天又有一起打群架的,据说是为了一只家鸽,惹起非用武力解决不可的纠纷”,赵树理作品《登记》中“也有两件不准的,那就是有破绽,一件是假岁数报得太不相称,一件是从前有过纠纷”等。
社会学意义上的纠纷(dispute),总是和冲突(conflict)、争执(disa-gree)、争议(contention)等词汇联系在一起,意指社会不同主体之间因情感伦理、利益归属、价值取向、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分歧而产生的对立状态。纠纷是与秩序相对应的范畴,它的产生不仅是一种个体间的互动模式,更重要的是体现为一种社会现象,纠纷的发生意味着一定社会范围内协调均衡的状态或秩序被打破。
法学语境下的纠纷,通常是指法律调整范围内的纠纷,既包括由于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受到侵害或无法实现时寻求公力救济的诉求,也包括需要用司法来裁决的各种利益纷争。一般来说,法律纠纷应该包含三个要点:第一,纠纷必须存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之间,孤立的单方主体不可能构成纠纷;第二,纠纷必须有主体外化的行为,非行为表现的对抗情绪不构成法律纠纷;第三,纠纷的事由为既定的秩序和法律制度所明确,道德、情感、学术层面的争执不属于法律纠纷的范畴。
综上分析,社会纠纷是一个可以涵盖法律纠纷的更为广义的概念。这表明,并非所有的社会纠纷都是法律纠纷,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社会纠纷都需要依靠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一结论的得出对本文的意义在于:作为社会纠纷之一的新闻纠纷亦非都是法律纠纷,其调处完全不必拘泥于司法手段这个唯一思路。
纠纷普遍存在于个人及以个人为构成单元的社会组织之间。个人与个人、社会组织与社会组织、个人与社会组织之间基于某种事由都有可能产生纠纷。因此,寻找纠纷产生的原因无非从社会和个人两个方面入手。
关于纠纷产生的社会原因,德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的分析较为经典,为学者们所广泛认同。他认为,人类所能够支配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都是稀缺的,这是人类生活的基本事实,出于种种原因,人们对于这些资源的控制难以达到均衡,这种均衡一旦被破坏,纠纷就产生了。
学者们在对人性进行分析后发现,人类欲望的无穷性与人之理性的有限性之间存在着先天的矛盾。事实上,很大一部分纠纷的产生是因为纠纷主体对于自己的行为边界并不了解(也称作“边界无知”)。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们吸纳和评价信息的能力往往是有限的”[美国经济社会学家赫伯特·A.西蒙(Herbert A.Simon)称之为“有限的理性”]。即便有的人掌握了行为边界的信息,他也总是试图通过超越自己的行为边界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正如美籍德裔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 mer)说的那样,“人类本来就具有打破原有秩序的逆反心理”,如果通过这种逆反心理谋求更大的利益,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由此产生的纠纷可归结为个人主体德性的不足。
结合社会学、经济学、法学来考察,纠纷的产生是因为社会资源的稀缺性以及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理性之有限与德性之不足。
承前所述,纠纷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对既定社会秩序、制度以及主流道德的不协调或挑战,有时甚至是破坏,其基本面是消极的。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对此有这样的概括:“纠纷意味着失范,代表了社会秩序的紊乱和道德规范的失衡。” 但这样的判断有个最基本的前提,就是那些“既定社会秩序、制度以及主流道德”具有完全的正当性及合理性。人类历史发展长河中无数次的斗争与反斗争经验告诉我们,这种“正当性及合理性”具有阶段性和相对性,而不存在绝对性和永恒性。换句话说,某种社会秩序在既得利益者看来是正当的,而在其他人群看来则未必;一项社会制度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和社会情势下可能是合理的,但在之前或之后则未必。如是,将纠纷作为一种社会形态进行动态观察,我们有足够的理由得出这样的结论:纠纷的本质具有二元性,既有冲击或破坏现行社会秩序的一面,也蕴含更新与创造社会新秩序的可能。
这就是说,从不同视角来观察,作为一种社会常态,纠纷具有善恶两面性。一方面,纠纷的出现意味着对现行的社会秩序或权益分配发出了挑战。纠纷解决的结果要么恢复了原有的秩序,维护了权益分配的既有原则;要么产生了新的秩序,进行了权益的再分配。在这样的过程中,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原有的物质形态和社会关系都或多或少地发生了变化,人类的精神生活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干扰。纠纷如果悬而未决,那么双方原有的物质或精神交流都将被冻结,这样容易引起涉事人精神上的不安、焦虑甚至恐慌,双方关系有恶化,物质损失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如果一个社会的纠纷过多过密地发生,纠纷的形式由言语交恶演变成肢体、族群甚至是国家间的对抗,那么就无疑会损害人们对安宁生活的基本需求。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纠纷具有“恶”的一面。
另一方面,纠纷的出现也是对原有社会秩序或权益分配中不合理的部分进行变革的契机。2003年在广州发生的轰动全国的“大学生孙志刚被殴致死”事件,既是对暂住证制度的违反、对生命的剥夺,又是对原有收容遣送制度的终结,也意味着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开始生效。实际上,纠纷成为新的社会秩序和权益分配生成的必要成本。美国社会学家波普尔认为,没有纠纷的社会是一个了无生机、沉闷乏味的社会。但另一位社会学家科塞也认为:“纠纷具有清洁社会空气的作用,它通过允许行为的自由表达,而防止了被堵塞的、敌意积累的倾向。”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纠纷又具有“善”的一面。
应当说,纠纷是以一种中性的姿态存在于社会中的,但切不可片面地、静止地看待纠纷的“善”与“恶”,而且过多或过少的纠纷对于社会的发展来说都不是一个好的信号。我们不仅不可能而且没必要视纠纷为一种单纯的“恶”而试图将之“除恶务尽”,而应换个思路,积极做到“从善如流”。对社会而言,重要的不是如何消灭和压制纠纷,而是如何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从而趋利避害。
纠纷和纠纷的解决是人类社会无处不在的社会现象,同时也是现代社会进行有效治理所无法回避的命题。19世纪英国法学家威廉爵士对纠纷解决的解释是:“解决一个纠纷就是做出一种权威的或关于孰是孰非的具有约束力的决定,亦即关于谁的观点在某种意义上能够成立、谁的观点不能成立的一种判定。” 我国学者对纠纷解决的解释更趋严谨,法学教授范愉的看法颇有代表性:“纠纷解决是通过特定的方式和程序解决纠纷和冲突,恢复社会平衡和秩序的活动和过程。”
纠纷作为一种人类社会现象,社会学和法人类学者给予的关注最多。法人类学家劳拉·内德(Naderl.)和哈利·F.托德(Todd H.F.)在经过大量的实证研究后认为纠纷解决是一种动态过程,并将之分为三个阶段来考察 :第一阶段是“不满”(grievance),即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产生了不满情绪,这是一个单向的(monadic)过程。在这一阶段,如果当事人选择忍受(lump)或回避(avoid)进行自我处理,则纠纷人处于潜在状态或归于消灭。如果当事人选择针锋相对的态度和行为,则进入下一阶段。第二阶段是“冲突”(conflict),往往由一系列双向的(dyadic)争辩和斗争行为组成。在这一阶段,如果双方选择自行处理纠纷,即自力救济,最常见的方式有交涉(negotiation)和压服(conquest),如果冲突仍然无法自行解决,则进入下一阶段。第三阶段是“纠纷”(dis-pute),即借助中立的第三方来处置冲突,形成一个三方(triadic)参与的过程。这时解决的过程已被置于更广阔的公共空间,对周围的人和社会产生了或多或少的影响。在这一阶段,第三方的作用形式(是有威望的个人、民间组织,还是制度化的程序、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决定了纠纷解决的性质(是私力救济、社会救济,还是公力救济)。这种划分方式是否科学合理并不是本文考察的重点,其积极意义在于从其他视角再次证明了现代社会纠纷的解决,除了依靠司法审判这一公力救济手段外,还有和解、压服、调解、裁决等多种替代性方案可供选择。
与上述学者将纠纷解决按照过程进行划分不同,我国学者顾培东从纠纷解决的效果角度将之划分为四个递次增高的层次 。他认为,纠纷的解决首先要谋求冲突的化解和消除,这意味着纠纷主观效果的全部内容从外在形态上被消灭,社会既定的秩序得到恢复;其次,纠纷的解决要求合法权益的实现和法定义务的履行,这是实体方面的要求,力图弥补纠纷给既定社会秩序带来的破坏;再次,纠纷的解决要求法律或统治的尊严与权威得以恢复;最后,纠纷的解决还要求冲突主体放弃和改变藐视社会统治秩序和法律制度的心态,增强与社会的共荣性,避免和减少纠纷的反复出现。以此为参照,在救济方式的选择上,相较于司法裁判的刚性解决方式而言,调解、和解等柔性解决方式实现更高层次的纠纷解决效果的概率更大。
在对纠纷解决效果的研究中,还有学者坚持将纠纷的“处置”与“解决”加以严格区分 ,认为“处置”意味着一种程序和活动,在大多数情况下处置的结果终结了冲突的恶化,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冲突带来的缺失,但并不能够保证冲突状态的完全消除。例如,法院的生效判决只能够表明一个司法过程的终结,并不一定能使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终结,他们如果觉得必要还可以寻求新的救济方式,双方也可能因此产生更深的芥蒂,酝酿新的纠纷。还有就是司法文书得不到执行或履行,胜诉方得不到任何实际救济的情况在现实中并不鲜见。这就是说纠纷的“实际处置”与纠纷的“完全解决”,在现实中极有可能存在较大的“距离”。这种区分的思路与顾培东的划分,在提醒纠纷当事人在救济手段的选择上有着异曲同工之处:以刚性的法律条文为裁判依据的司法审理,在程序上或许显得公平公正,却并不能够保证纠纷的彻底解决;相反,以柔性的道德、情理规则兼顾政策、法律条文为依据的调解方式,或许更能够从深处弥合双方的冲突,在更高层次上化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