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名:新闻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
作者:李俊良 徐芳
排版:曹青
ISBN:9787566810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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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传媒业的迅速发展和公众法制意识的增强,一方面,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不断凸显。有调查显示,当有重大问题需要反映或有纠纷需要解决时,41.41%的人首先想到利用“新闻媒体”作为维权武器,比选择向“派出所等公安司法机关”反映的人数比例高出7.7个百分点。实践证明,很多老百姓反映的“大题、难题”通过新闻媒体都得以还原事实真相。 而另一方面,媒体卷入新闻纠纷的事件屡屡发生,新闻媒体吃官司、成被告甚至因此被“封杀”的事例屡见不鲜。深究这一现象,可以发现: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管理日趋民主、社会渴望和谐的进程中,人们一方面感受到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国力增强、生活水平提高、环境变优等自豪感和喜悦感,另一方面由于配套的国家管理水平、法制道德修养、社会保障制度等尚未完善,国人也不时经受着社会矛盾日益复杂、权益冲突日趋增多、生存压力日渐加大等阵痛。
近年来,传媒行业抓住了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契机,从积极层面来看,实现了快速跨越,具体表现为:①新闻机构急速膨胀。传统的强势媒体变身报业集团、广播影视集团,网络、移动传媒等新兴媒体如雨后春笋般茁壮成长。②人员规模日益壮大。据传媒英才网整理出的数据,我国包括各类记者、编辑、播音、主持、策划、公关在内的媒体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 100万 。③媒介产业规模已然形成。清华大学传媒经济与管理研究中心根据截至2012年3月收集到的各种数据进行统计和推算,2011年中国传媒产业的总产值为6 379亿元,比2010年增长15.2%。从传媒产业各行业的市场结构看,发现2011年,报纸电视占据了传媒产业总体市场的31%,移动互联网业务规模达到传媒产业总体市场的42%,几乎占据了传媒产业的半壁江山。广播、期刊、音像、电影等媒体的市场规模较小,应对媒介环境变迁冲击的回旋余地有限 。④媒介影响力难以漠视。就某个地区出现的重大事件组织新闻采访团、某级政府就关乎重大民生问题的决策而言,通过新闻媒体“问计于民”业已成为执政的常态。为此,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感到高兴,因为快速发展的新闻事业无疑会对我国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起到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由此带来的衍射力量更加明显:舆论监督能力的增强促进了社会民主化进程,纯绿色媒介产业的规模化发展为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优化注入了强劲的力量,媒介内容的不断推陈出新更好地满足了人们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然而,我国新闻事业的快速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在带来正面效应的同时,随之而来的弊端也清晰可见。从消极层面上来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媒介规模急剧扩张的同时也带来了不良新闻竞争的加剧,低价发行、虚假新闻、有偿新闻、低俗新闻、有偿不闻等现象层出不穷;传统新闻道德观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新闻的真实性受到经济因素的猛烈冲击,记者的社会责任受到生存压力的频繁考验;新闻机构的权威性和新闻作品的可信度不断受到质疑,就连国民心目中最为信赖的新华社也频发丑闻,那么又有多少网络新闻报道被事实颠覆而成为人们的笑资?另一方面,新媒体在参与新闻传播的过程中带来了诸多新问题,如传统媒介传播中单一的传受链条已被打破,传者与受者的界限正日益模糊甚至交叉;自媒体形式的传播者缺乏媒介素养与媒介自律意识;新媒体的媒介管控理念和手段严重滞后,尚处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摸索阶段。这些问题的出现,给我国新闻事业的良性发展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看似偶发的新闻纠纷也就成了必然。
社会是一个大系统,各个部门即各个子系统之间相互联系,当然会不可避免地产生积极的促进或者消极的冲突,对各个子系统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是使其良性持久发展的必要条件,新闻业同样不能例外。按照通行的社会分工,在我国,能够对新闻媒体产生监督效应的形式有行政管理、法律调整、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四种,但是这四种媒介监督形式在现实中都难尽如人意。
我国新闻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对新闻业进行产业和事业规划,包括制定新闻业的各种准入制度和本行业的各种法规和政策。毋庸讳言,这种新闻行政监督的主要目标是确保新闻媒体的政治性和导向性,以保持我国在纷繁复杂的国际和社会环境下正确的发展方向和社会稳定,但在处理新闻媒体和公众之间的冲突时,行政监管存在以下问题:①管理容易错位。对新闻业的行政管理主要体现在牌照和许可证发放、人力资源管理(如记者证管理、职称评审等)、社会化资源分配与保障(如村村通)等方面,而对于具体新闻作品引发的新闻纠纷,似乎关联不大。②管理体系不完备。如备受新闻界诟病的新闻记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几乎无行政规章可寻,而现有的规章之间常出现重叠和抵触现象。③管理思想保守。新闻行政管理首要考虑的不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新闻自由,而是想方设法出台避免新闻媒体“出事”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处理具体的新闻纠纷显然并非行政监管的主要职责,它也难以发挥主力作用。
法律是目前我国新闻纠纷处理的主要手段,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处理新闻纠纷的法律依据散见于《宪法》,一些基本法如《民法通则》《刑法》,专门法如《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这些法律使新闻纠纷处理能够做到有法可依。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完全依靠法律来处理新闻纠纷至少有以下不足:第一,新闻纠纷大多表现为新闻记者的自由采访报道权和公民人身权的冲突,双方主体地位并不平等, 因为采访报道权并非简单的民事权利;第二,通过法律手段处理新闻纠纷,诉讼程序上的烦琐和高额的费用极易让公众望而却步;第三,从1980年数位人大代表呼吁新闻立法到现在,三十多年过去了,我国新闻立法依然遥遥无期。而值得商榷的是,即使一部较为完备的新闻法被制定出来,它又将如何协调政府与新闻自由的关系?它会再次成为限制新闻自由的工具吗?这些都不得而知,这也是我国众多新闻学者担心的问题。可见无论是目前还是以后可能制定的专门新闻法都不是最完备的处理新闻纠纷的手段。
如果说行政监督、法律监督为行业外监督的话,其实在我国也存在着相对应的行业内监督,如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等各种协会都在履行着行业内自我监督的义务。但是在我国,新闻传媒行业协会都具有半行政的性质,协会的高层大多来自新闻媒体,协会的运作经费对新闻媒体有极大的依赖,协会存在的主要意义就是为新闻传媒实体服务。协会作为行业利益的维护者,主要考虑的是如何获得党和政府的支持,为行业谋取更多的利益。 另外,从目前我国这些行业内监督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来看,整体呈现出“业务交流多,精神交流少;业务奖励多,道德评价少”的特征。 显然,要更好地履行行业内监督的职责,使之在处理新闻业的新闻纠纷和职业道德下降的问题上发挥更好的作用,我们必须完善这些协会的组织建构。
我国对新闻媒介的社会监督效果同样不明显。“重视读者、密切联系群众”是我国新闻事业史上的优良传统,接受社会大众对媒介监督的传统也同样被我国新闻界所提倡。但是由于我国的社会大众对媒介的监督缺乏合理有效的保证机制,新闻媒介的社会监督形同虚设。因此,有学者提出:建立监督新闻媒介的社会机制,就必须解决主体缺位的问题,具体地说就是解决谁代表社会公众来监督媒介的问题,人民必须派出自己的队伍来督察新闻队伍 。当然,社会监督的效果不明显的原因还有我国受众的媒介素养不高、社会大众并不占有新闻监督资源等。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为公众提供一种行之有效的社会监督途径。
美国学者谢茨·施耐德认为,社会冲突本身所具有的扩散性与社会的自由发展呈比例关系,这一观点在我国新闻事业发展和新闻纠纷的演进中同样得到了验证。改革开放以来,与新闻事业一起快速增长的还有新闻纠纷,有学者将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后所发生的冲突概括为“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四次浪潮” 。而仅在最近十年,以网络、手机等新媒体的崛起为新的标志,新闻纠纷又有了新的发展,整体呈现出日益多元化的复杂态势,具体表现为:
(1)纠纷的主体日益多元化。据不完全统计,2000年的新闻官司被告中,报社、杂志社和电视台等传统媒体作为被告的为42%,2001年至今,在新闻官司的被告中,报社、杂志社、网站和电视台以及通讯社在内的媒体作为被告主体的达到75%,作者、记者等媒体从业人员作为被告主体的占17%,两项之和为92%。这就是说,整个新闻行业都极有可能随时卷入新闻纠纷。
(2)纠纷的事由日益多元化。从以前较为集中的名誉权、肖像权纠纷
向隐私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纠纷深度扩展。不仅如此,近年来甚至出现了“不被广告(有的又称插播广告、嵌入广告、低俗广告)的权利”、“用普语(普通话)收看电视体育节目的权利”、“互联网电视版权”等新的权利主张,而由这些事由引发的新闻纠纷一度成为社会和学界的热门议题。
(3)纠纷的诉求日益多元化。从停止侵犯、赔偿损失、恢复名誉向精神赔偿、恢复不受媒体干扰的且单纯的社会权利方向转变,其实质是受众群向一些媒体单方面长期形成的习惯做法发起挑战,最终达到规范或限制媒介行为的目的。这些常引起纠纷的做法包括:报纸在新闻报道中随意地登载包含特定对象的照片;电视台理所当然地播放着那些自认为颇有创意而观众却认为粗俗不已的电视广告;广播、公交及地铁电视不受比例限制地播放着商业广告;商业网站及搜索引擎随意链接到传统媒体上具有知识产权的作品等。
如果公民或法人对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或作品有了不满,在现阶段,主要有三种方式可以选择:隐忍、交涉和诉讼。选择自我隐忍的主要是那些不满程度较低、造成的损失尚不够大,或者是有着公益性诉求但估计即使提出来最终被满足的可能性也极小的那部分媒体关系人 。选择与涉事媒体直接交涉的主要是那些难以忍受或不愿意忍受因某个媒体作品而产生不快,但又不希望与媒体发生冲突导致高昂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发生的那部分媒体关系人。选择新闻诉讼的主要是那些要不惜代价力争让涉事媒体有所改变的媒体关系人。
第一种方式实际上是将新闻纠纷控制在了萌芽状态,但从长远来说这一做法未必就好。对媒体关系人来说不满已然存在,只是因为某种原因没有爆发出来而形成了积怨,这种没有被疏导的积怨一旦有了一定的积累或某种诱因,极有可能爆发出来并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最起码,这部分群体对新闻媒体的不信任及恶感必然会产生,如果数量上再有一定的积累,将直接影响到他们对媒体所传播信息的判断与吸收。而在媒体方面,由于对所刊发的内容没有及时收到负面反馈,媒体会理所当然地认为受众接受了媒体的做法,进而出于市场份额等多种因素的需要,不断地尝试挑战受众的接受底线。通俗地说,媒体关系人的隐忍客观上可能会“惯坏”新闻媒体。
第二种方式可以是媒体关系人温和的电话投诉,也可以是正式的律师函,甚至可以是激烈的登门抗议,这终究都是一种应对新闻纠纷时较为理性的选择。说其理性,是因为媒体关系人选择了坦诚的、低成本的方式来表达对涉事媒体及其行为的不满。如果该媒体恰是一个开明的、有远见的媒体,在经过核算后发现改变原有做法所需的成本没有超出其可接受范围的前提下,媒体极有可能会不同程度地采纳来自对方的反馈意见。 这样媒体关系人的不满将得到及时消解,从而将新闻纠纷彻底化解于无形。可惜现实中这样的媒体并不多见。不少媒体怀揣藏拙的心理,或出于对某种短视利益的考量,利用与受众在话语权、社会经济地位等方面的比较优势,采用忽略、推诿、敷衍的方法对待媒体关系人的交涉,而这最终无益于新闻纠纷的圆满解决。
第三种方式表现为双方在法律上的对抗,这是媒体关系人面临新闻纠纷时不得已或有意为之的行为。 在近现代的世界各国,诉讼曾一度被认为是最权威、最公正的纠纷终端解决方式。然而现实是,一场新闻官司打下来之后,能够对审判结果满意且享受审理过程的涉讼人极其少见。这固然是因为诉讼费用高、诉讼程序复杂、诉讼延迟 等民事诉讼的弊端和宿疾,而对新闻诉讼来说,还因为可直接依据的法律不健全 、法官的媒介素养参差不齐 、涉及新闻媒体的官司易受舆论干扰、判决结果无益于减轻媒介与受众的对立程度等诸多因素。因此,在经过包含新闻官司在内的“诉讼爆炸”热潮后,人们在认可诉讼在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方面的必要性和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对诉讼持否定态度,传统的“息讼”“厌讼”心理又重新回归民众情绪的主流。即使在“好讼”的美国,前总统林肯的名言“劝阻诉讼吧!尽可能地说服你的邻居达成和解,向他们指出,那些名义上的胜诉者实际上往往是真正的输家———损失了诉讼费、浪费了时间” 至今仍然为人时时引用,人们开始纷纷寻求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
新闻纠纷并不是我国特有的产物,可以说,世界各国尤其是新闻行业发达的国家,其新闻事业发展史也是一部新闻纠纷的产生与解决史。
相较于国内,西方各国对采用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新闻纠纷则更显重视和完善。在西方风起云涌的ADR(Alte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英文简称)运动中,谈判、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手段被普遍用来调处新闻纠纷,承担这一职能的主要是诸如“新闻评议会”“报业投诉委员会”等非营利性专业机构,也有一些国家通过建立一些类似司法的ADR机构来完成这一工作,典型的如瑞典、荷兰、意大利、土耳其等国家设立的“报业荣誉法庭”、波兰新闻记者协会所属的“最高记者法庭”等。此外,在新闻行业内部设立的独立于记者编辑部门之外的“新闻公评人”“媒介监察员”“读者意见调查员”等群体,以及一些商业公关公司、调解公司,均具有新闻纠纷的调解功能,使得新闻纠纷的解决方式在国外颇显多彩和成熟。
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手段在我国其他行业的纠纷调处中也显得十分活跃,典型的方式有:普遍运用于商事纠纷领域的仲裁;化解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消费纠纷中由和解、调解、申诉及仲裁组成的多元化机制;交通事故纠纷中的和解、调解机制;劳动、医疗、环境纠纷中的调解与仲裁制度等。还有一些地区结合自身特点,在寻求非诉讼方式化解纠纷方面作出了成功探索,如江苏南通市在对区县、乡镇、街道社区等各类基层调解组织和力量进行整合的基础上,建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相结合并职能联动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上海浦东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了第一个行业性调解委员会,并且有效地调处了行业内的一些重大纠纷;贵州天柱县根据民族传统设置了人民调解合议庭等。这些做法在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化解社会矛盾、推动社会和谐等方面均发挥了重要作用。
承前所述,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在国外的新闻纠纷调处及国内其他行业领域的纠纷化解中都不同程度地获得了成功,这就为将这一机制引入我国新闻纠纷的解决体系从外部提供了实践证明。因此,在学理上对新闻纠纷的非诉讼机制进行研究显得紧迫而富有意义。所幸,相关的研究工作业已展开。
学界对建立新闻纠纷的非诉讼调解机制的研究尚未完全展开,整体呈现出碎片式特征,主要散落在新闻纠纷、ADR具体形式等领域。
基于当前新闻纠纷主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的现实,学界对新闻纠纷的研究主要围绕新闻诉讼纠纷展开,如《新闻官司的产生与化解》(刘永国,《新闻前哨》2005年第7期)、《新闻侵权纠纷及其化解对策》(桂彦玲,《新闻前哨》2005年第9期)、《正确对待新闻纠纷》(黄莹,《新闻前哨》2004年第8期)、《避免新闻报道引发法律纠纷的技术性规范》(梁晓雲,《新闻与写作》2004年第6期)、《让新闻远离纠纷》(任稚犀,《新闻与写作》2004年第5期)、《析新闻报道如何避免侵权纠纷》(胥葆衡,《青年记者》2002年第5期)、《试析规避新闻纠纷的策略》(叶同春,《湖北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怎样避免麻烦———从〈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引起的诉讼纠纷谈起》(徐迅,《中国记者》2002年第5期)、《新闻工作者与新闻纠纷》(王汝金、曾泽培,《新闻战线》2001年第9期)等已公开发表的文献,要么从技术角度探讨如何避免引发新闻官司,要么寻求新闻官司一旦发生后媒介如何减轻法律责任的途径,这些成果似乎共同默认了一个前提,即新闻纠纷等同于新闻官司。而论文《冷热并用 化解争端———报纸投诉的处理方法浅析》(傅海青,《新闻采编》2005年第2期)是为数不多的从法律外角度来探讨新闻纠纷化解的文献。在相关书籍方面,将新闻纠纷视同新闻官司的状况也大体如此。如《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浪潮》(徐迅,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年版)、《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王强华、魏永征,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顾理平,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王利明、杨立新,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等论著,都是从法律或诉讼的角度探讨新闻纠纷的应对策略。
在纠纷解决方式的研究方面,倡导引入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国内外相关学者的共识,因此这方面的文献也较多。
在国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称为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ADR在近现代的西方各国普遍盛行,其中以美、德、日三国最为典型,对它的研究也最为深入。美国是ADR最积极的推动者,其司法最为发达,早在1976年弗兰克教授就出版了《争端解决多样化》一书,在美国的民间和社区、社团ADR也有着极强的生命力。1998年美国在总结近年来在ADR实施的经验教训基础上,制定了《ADR法》。正如美国法学家所说:“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ADR的宽度是令人吃惊的。”(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而美国联邦通商委员会认为仲裁是“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最优秀的制度”。美国法学家弗来彻认为:“虽然从表面上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一个有序体系,但事实上它只是一组供当事人任意选择用来避免对抗性诉讼的办法。”
德国的司法状况与美国形成鲜明对照,既没有出现明显的诉讼爆炸,也没有形成ADR的热潮。作为欧洲大陆最富理性的国家,德国的司法制度、诉讼程序乃至整个纠纷解决机制都是经过精心设计建构而成的,而且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社会需求的变化,德国人也总是能通过及时修改法律,特别是民事程序法来对其制度体系进行调整。在德国,绝大部分的纠纷是通过裁判来解决的,但2002年该国通过了联邦改革法案,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了“预备仲裁听审程序”,鼓励法官努力在审判前达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纠纷调解结果。(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
日本是公认的使用ADR最多的国家,日本法学界普遍认为:“ADR是以合意为基础的,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程序,这使得纠纷的解决能够避免一无所获的僵硬的选择,使ADR具有实体上的高度灵活性和变化的余地,并对当事人进行总体补偿。”近年来在基于完全不同的理念和社会需要发展而来的日本司法改革方案中,“ADR扩充与活用”的要求也成为一项引人注目的内容。法院、有关组织、相关省厅都成为实施ADR的主角。改革方案中还提出在家庭法院、简易法院内增加调解委员会、司法委员和参与员等职位作为国民参与司法的手段,同时也可达到缓解法院处理案件压力的效果。
在韩国,由于国民的本性对诉讼持排斥和不信任态度,长期以来法院诉讼外的纠纷解决途径被更多地加以运用。韩国法院认为,法院的任务是采取任何方式帮助当事人尽可能公平、快捷、有效地解决争议。到法院起诉的案件涉及诸多领域,呈现出各种不同情况,不能指望一种单一的程序就能适应所有案件的需要。有些案件采用传统的诉讼程序就能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不少案件必须通过其他程序才能较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因此,韩国法院提供了广泛的非约束力的争议解决的替代性办法(ADR)以供选择。(吴宁哲:《中韩ADR比较研究》)
比较以上几个国家就会发现,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已成为与民事诉讼相辅相成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之一。
在国内,ADR的研究有了很大发展,许多专家学者关注ADR在中国的发展,其中中国人民大学的范愉教授出版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把ADR的研究带入了新的领域。许多法律界的专家学者纷纷关注ADR在我国的运用和发展,并在医疗纠纷、劳动仲裁、人民调解等领域取得了不少理论和实践成果,例如,李运午的《医疗纠纷》、靳文静的《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江伟和杨荣新的《人民调解学概论》、强世功的《调解、法制与现代性》、王长生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理论与实务》等。与之相比,ADR在新闻界的关注度较低,中国传媒大学郎劲松博士的《浅谈舆论监督权及其法律保护》和王永亮博士的《中美舆论监督比较》是少见的提到“诉前ADR原则”的新闻学论文。在新闻学界,大多数对新闻纠纷的研究有着共同的前提,即“新闻侵权纠纷,也就是新闻官司”(中国传媒大学王军:《我国新闻侵权纠纷现状、对策及研究回顾》)。基于这种观念,近年来对解决新闻纠纷诉讼机制的研究远多于对非诉讼机制的研究,新闻官司的审理和规避成为国内新闻法学研究最热门的话题。但也有部分学者尝试将自律性质的诸多形式运用在新闻纠纷的解决当中。譬如中国人民大学郑保卫教授在《新闻记者》上提出了组建我国新闻评议会的构想,希望通过设立旨在仲裁新闻纠纷、监督裁定执行的机构来实现新闻行业的集体自律;中国记者协会的阚敬侠在《中国记者》上撰文认为与新闻侵权诉讼相比,新闻仲裁具有独特的优势,参照国际新闻界的通行做法由社会各界人士建立新闻纠纷的仲裁制度具有相当的可行性;复旦大学的徐寿松也倡导建立全国性的新闻仲裁机构;而新闻法学专家曹瑞林则认为在记者协会框架之下设立新闻律师事务所,通过组织新闻法律人才来专门从事新闻侵权的相关事宜会更显务实。
调解,是一个法律术语,因此它的研究成果主要呈现在法学的论文论著中。如《城郊农村如何搞好人民调解》(李刚,金盾出版社2006年版)、《法律调解之道》(迈克尔·努尼,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诉讼调解实例与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调解要点与技巧总论》(宋才发、刘玉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等著作都是近年来出版的关于调解的重要文献。这些成果共同的特点是主要针对一般民商事纠纷的调解进行分析,均没有将新闻纠纷的调解作为主要对象甚至是一般对象加以提及。而这种状况在公开发表的论文当中也大体如此。如张莉的《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困惑与对策》(《武汉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李光曼的《论民事调解的适度运用》(《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宋明的《人民调解的正当性论证———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社会学研究》(《山东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马建华的《论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完善》(《当代法学》2010年第5期)、潘剑锋的《论民事司法与调解关系的定位》(《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等都是近年来发表的关于调解的研究成果,数量不在少数,但关于新闻纠纷调解方面的研究成果,只能找到《新闻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探讨》(秋歌,《当代法学》1995年第3期)和《以民间调解方式解决新闻纠纷是一种好办法》(杨学彰,《新闻记者》1993年第8期)两篇,且时间较早。
相关的研究文献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关于国外新闻投诉评议制度介绍的文献,如林琳的《英国报刊投诉委员会与英国新闻业务准则》(《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2期)、许倩的《美国新闻公评人制度的历史和现状》(《新闻记者》2004年第11期)、金苗的《美军〈星条旗报〉读者意见调查员制度探析》(《军事记者》2003年第7期)、大卫·普里特查德的《报纸意见调查员对新闻工作者态度的影响》(《国际新闻界》1999年第3期)、罗筠的《〈纽约时报〉的纠错制度》(《传媒观察》2004年第2期)以及《新闻公评人制度的特点与尴尬》(《新闻记者》2004年第11期)等;二是关于国内媒介自律的研究成果,如谢静的《美国的媒介批评与新闻专业自律》(《新闻记者》2003年第5期)、裘正义和黄瑚的《欧美各国的新闻评议制度与新闻自律》(《新闻战线》1996年第1期)、朱芳宜的《新闻业自律体制中双向沟通的尝试》(《青年记者》2010年8月下)、王君超的《中国内地报业的自律模式及成立报评会的前景》(《中国报业》2010年第11期)等;三是关于媒介监督的研究文献,如阮志孝的《谈我国大陆媒介的监督组织与机制》(《新闻记者》2006年第9期)、田萱的《我国媒介批评机制的完善与创新》(《新闻知识》2008年第10期)、宋双峰的《媒介与媒介批评的良性互动》(《今传媒》2006年第8期)及《国外媒介批评机制研究》(《新闻记者》2006年第6期)、胡正荣和李继东的《我国媒介规制变迁的制度困境及其意识形态根源》(《新闻大学》2005年春)等。
为化解新闻纠纷,调和新闻媒体和被报道者间的矛盾,西方很多国家都有不同形式的新闻仲裁机构。公认最早的类似新闻仲裁机构出现在挪威。1910年挪威成立“报业仲裁委员会”,随后瑞典于1916年成立了新闻评议组织———“报业公正检验委员会”,又称报业荣誉法庭,旨在协调报界本身的相互联系并处理对报业的投诉,仲裁报界与外界的纠纷。 1953年英国成立“报业总评议会”(Press Council),并分别于1967年、1971年、1973年出版了关于“藐视法庭”“隐私”“诽谤”的说明。1991年该组织改为“报业投诉委员会”(Press Complaint Commission,简称PCC),是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独立机构,同时也是英国报业的一个全国性新闻仲裁机构。 1973年,美国全国新闻评议会应运而生,但是由于《纽约时报》等报纸拒绝合作,最终于1984年解散。在亚洲,日本1946年成立了全国性的自律组织———日本新闻协会,而韩国于1961年成立“新闻伦理委员会”。对以上新闻仲裁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模式,不少文献在国内期刊上都有介绍。
与此对照,国内的新闻学界和法学界学者大多倾力于新闻官司的审理和规避研究上,而对建立新闻纠纷仲裁机制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1989年张双龙于《新闻记者》上发表了《关于建立新闻纠纷仲裁机构探讨》一文,这是目前可查询到的我国最早提出建立新闻仲裁机构的文章。该文以1987年至1989年上海某区人民法院接受的新闻纠纷相关信访、案件为例,分析了在我国建立新闻纠纷仲裁机构的必要性。法学专家秋歌1995年于《当代法学》上发表《新闻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探讨》一文,从法理上提出有必要设立新闻调解委员会或新闻仲裁委员会调解新闻纠纷。中国人民大学郑保卫教授在《新闻记者》上提出了在我国组建新闻评议会的构想,希望通过设立旨在仲裁新闻纠纷,并监督裁定、执行的评议会来实现新闻行业的集体自律。中国记者协会的阚敬侠在《中国记者》上撰文认为在我国建立新闻纠纷的仲裁制度具有相当的可行性,她从法律关系上对仲裁法范畴进行了分析,认为新闻纠纷完全适用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事项的适用范围,相较于诉讼解决新闻纠纷,仲裁具有速度快、费用低、可减少当事人对立情绪、可为纠纷双方保密纠纷内容等优点。复旦大学的徐寿松也倡导建立全国性的新闻仲裁机构,他针对媒体涉讼日益频繁、新闻官司持续时间长、在新闻官司中媒体作为被告举证难等缺陷,提出了建立新闻仲裁机构是传媒走出舆论监督现实困境的必行之道。
本课题拟从新闻纠纷的本体研究开始,运用新闻学、法学和社会学的交叉视角,论证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到新阶段的背景下新闻纠纷的新特点,以及对新闻纠纷解决途径的新要求,从而论证在现阶段建构新闻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尔后,秉持“第三方控制、对象控制、同行控制是处理行业纠纷的三种基本模式”的思路,提出新闻调解、新闻仲裁和新闻投诉评议三种ADR模型,并对这三种机制的组织构成、运作程序、评判效力等进行论述。最后,通过研究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分工与衔接和相关的保障制度来夯实,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研究体系。
普遍意义上,人们通常从三个层面来理解和使用“研究方法”这一概念:一是指认识和揭示事物本质的哲学原则,这是处于世界观层次的根本方法;二是研究问题的角度,是作者的立论基点;三是指研究资料的收集以及处理的技术和手段。狭义的研究方法主要指第三层次。本课题的研究自有其特殊之处,因此除了人们常常采用的文献考察、数据分析、比较研究等研究方法外,主要采用了植入研究法和模型论证法,着重研究观点的可操作性及现实意义。
所谓“植入研究法”,即将域外的新闻纠纷处理方式或域内其他行业的纠纷处理方式有选择地“植入”新闻纠纷的调处,这点对非诉讼手段解决新闻纠纷这种全新机制来说尤为重要,其实质是引入相关领域纠纷处理的成功经验与成熟做法,大大提高了新闻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构建的起点和可操作性。在国外,非诉讼手段如新闻评议会、新闻公评人、媒介监督组织等机制都在各自的国家被证明是能够化解新闻纠纷的有效方式,而在国内,调解方式被广泛运用在民间纠纷的调处当中,因此我国也被认为是调解手段最发达的国家之一。仲裁方式最初主要运用在民商事领域,但近年来仲裁开始植入劳动纠纷、体育纠纷和医患纠纷等领域,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投诉评议制度则广泛运用在与公众直接打交道的窗口行业。以上表明,国内外的这些相关机制,运用到新闻纠纷的化解中都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和现实基础,对其进行有选择的“植入”,是课题研究需要着力面对的重要内容。
“植入”并不能够简单地理解为“照搬”,医学上的“植入”也有植入的肌体与原有系统之间的“融合”问题。这就是说本课题所采用的植入研究法,最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将非诉讼解决机制在相关领域的成功经验和成熟做法进行“行业化”的改造,使之能够在新闻纠纷这一行业纠纷的非诉讼解决中发挥倍增的效应。因此,植入研究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对域外的新闻纠纷处理方式或域内其他行业的纠纷处理方式进行遴选,甄别出适合解决新闻纠纷的非诉讼模式;后一阶段是对遴选出的模式在行业化改造中可能出现的方方面面的“排斥反应”进行预估并设计解决预案,以确保这种植入的高成功率。
所谓“模型论证法”,通俗地说,就是一种先想后做的研究方法。“想”,即从已有的理论和经验出发,形成某种建构模型,即“假说”;“做”就是将前期形成的假说在有计划、有控制的实践中加以验证。该研究方法通过对研究对象的发展状况进行观察,来有效地验证和完善假说。“假说”并不是无中生有,而是根据一定的事实材料和科学理论,在对所涉及问题的因果性和规律性进行研究之前,预先设计一个有待验证的假想模型。“假说”的形成,实质上是一个理论构思过程,一般要经过“发现问题—初步假设—形成假说—验证假说”四个阶段。“验证假说”是这一研究方法的最重要阶段,其主要内容是对假想模型的运行机理进行有效控制,使之不仅具备有效度(即能够有效地发挥预设的功能),而且具备可信度(即可重复性和普遍适用性)。
这种研究方法具体到研究新闻纠纷的调处上,就是在研究相关文献和案例的基础上,先提出新闻纠纷解决方式的三种非诉讼机制模型,即新闻调解、新闻投诉评议和新闻仲裁,然后结合新闻行业特征及我国社会实际,进行可控性和可操作性论证,使之更加合理和有效。
我国正处在大力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中,与美国同样面临着“诉讼爆炸”的社会现实,与德国同属于成文法国家,与日本有着近似的民间传统文化背景,如果将三国相对成熟的非诉讼解决机制与我国日益突出的新闻纠纷问题相联系,从新闻传播学、法学、社会学的交叉视角进行研究,其理论成果不仅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也有助于合理配置社会资源,通过分流诉讼提高新闻官司的审判质量,还有益于维持新闻机构的公信力和活力,促进新闻传播事业的健康发展。
课题研究的重点是新闻调解、新闻仲裁和新闻投诉评议三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渠道,目标是既要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因新闻报道受到恣意侵害,又要保障新闻机构各项职业权益的有效实现,不致陷入恶诉和滥诉的泥淖。最重要的是研究所提出的三种纠纷解决模型,它们不仅丰富了我国现代媒介运作的内涵,而且为普通公众在面临新闻纠纷时根据自身情况提供了诸多的选择,同时也减轻了媒体面临司法管制的压力,是对国家、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都有利的社会运作体系。此外,国外相对成熟的新闻评议会、公评人、媒介监督组织的本土化策略也是研究的重点,这些机制的引入,在新闻行业国际交往日益密切的今天,可使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更加成熟,更加趋向于与国际接轨。
课题研究与以往新闻法学研究的最大差别在于跳出了新闻诉讼的单一视角,将国家管理思想体系中正在倡导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引入新闻传播领域,这样,新闻纠纷当事的双方在寻求化解时就有了选择的可能,将使纠纷双方的主张和请求受到平等的尊重和关注,争议主体的人格尊严得到确保,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性得以充分调动,本土社会人伦规则与现代法律规则的冲突可以有效缓和,满足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与非对抗性契合了我国传统的“以和为贵”思想,从对抗走向对话,从冷战走向协商,从胜负之争走向双赢。而这正是和谐社会和公民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
此外,目前国内尚未有学者涉及关于纠纷解决机制间衔接与协调、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关的配套制度的后续研究,本课题对这些问题的关注的独创性质,凸显了研究的全局观念和务实作风。
多样发达、高效规范的新闻媒体是现代社会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尽管现阶段新闻纠纷频发、多元化解决新闻纠纷的手段缺失,但这些都不能掩盖新闻媒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人们不能因噎废食而遏制新闻媒介的发展,相反,有识之士正在不断探索建立新的制度来规范、健全媒介的运作,并希冀这一社会组织形式能够更多地发挥正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