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胎儿权利知多少

与出生后的自然人相比,胎儿在母体之中非常脆弱,极易受到伤害,在整个社会体系中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但是胎儿也是社会大家庭的成员,是即将出生的人。“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有江湖就有规则,规则演化成法律。法律有义务为胎儿提供保护,对胎儿权益的保护程度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抛开法律不说,就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胎儿也应该享有一些与生俱来的权利,比如在母体内健康发育、安全出生、出生时享有基本生存条件等,这些都是即将出生的生命天然应当享有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出发点就是为了保护胎儿,因为犯罪的是怀孕妇女,而胎儿是无辜的,不能因为母亲有罪而株连胎儿。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还是为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设置了一些特殊的规定。譬如,按照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这里规定了胎儿的财产继承权。此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胎儿对侵犯其权益的加害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下面介绍几种我国法律保护的胎儿权利:

(一)胎儿的健康权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具体而言,法律上的健康权是指以保护自然人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为内容的权利。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虽然胎儿不是自然人或者公民,我国法律对胎儿的健康权也并没有做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胎儿不享有健康权。

现实生活中,受孕完成之后,胎儿存在于母体内,可能会随着母体受损而受损,导致胎儿不能出生或出生后有缺陷。对母体的伤害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都会对胎儿造成一定的损害。侵害母亲健康权的行为往往同时也损害了胎儿的健康权。如果母亲只能针对自己的遭受的伤害请求赔偿,那胎儿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因此,此时应当赋予胎儿针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里需要解释一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含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个法律术语,指因权利人受到侵害而享有的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当一个人被他人饲养的狗咬伤,那么受害人对狗的主人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狗主人赔偿其因为被狗咬伤而遭受的损失,比如医疗费、误工费等。

据报道,某医院在实施剖腹手术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医务人员误将胎儿左脸中间割开一道伤口,后经整容治疗仍有明显疤痕。婴儿的父母认为,该伤口是由于医务人员助产时违反接生操作规则造成的,并且该手术导致婴儿容貌终身受损,对孩子以后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所以父母以婴儿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医院赔礼道歉,并做出相应赔偿。

在本案中,不少人认为婴儿不应该是原告。因为他在出生时受产钳伤害时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并未取得公民身份,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当然也就不具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力。但是胎儿迟早要出生,所以为保护其未来的合法利益就有必要保护胎儿时期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格权利的完整性和延伸性,使胎儿不因出生前和出生后而被人为割裂开。不过,由于胎儿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请求权,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能由父母代为起诉,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最终,经司法鉴定,法院认定胎儿在分娩前受到医生产钳伤害,医生的助产行为与出生后婴儿的脸部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判令医院一次性赔偿十余万元。

(二)胎儿的财产继承权

有这样一个案例:

王女士和丈夫于2000年结婚,婚姻生活一直都很美满。2000年10月王女士的丈夫因为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当时王女士已怀有6个月的身孕。丈夫去世后留下了价值100万元的遗产,王女士的公公婆婆说1/3给王女士,剩下的2/3都归他们。但是王女士坚决不同意,她认为孩子虽然还未来到人世,但迟早会出生。孩子是丈夫的骨肉,丈夫的遗产理应有孩子的一份。因双方争执不下,王女士起诉到人民法院,最终法院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给未来的小宝宝分了一份遗产。王女士悲伤孤寂的心得到了些许慰藉。

人民法院支持王女士的依据正是《继承法》第28条。该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依照这一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留有尚未出生的胎儿,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所保留的遗产份额一般应等同于各继承人所取得的遗产份额的平均数。

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是因为胎儿虽不具备民事行为主体资格,然而却是公民或自然人的生命孕育阶段,是民事主体资格在生理意义上的客观准备,因此法律为其“预留”一定的权益,这正是法律公平和正义价值的充分体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5条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这也就意味着,为胎儿保留遗产并不意味着该胎儿可以当然继承这份遗产,因为此时胎儿还无权利能力,只有等到胎儿活着出生成为婴儿时,他才具有权利能力,真正取得遗产。通常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由胎儿的母亲代为保管或行使权利。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该份额由胎儿的继承人(如父母、兄弟姐妹等)继承;如果胎儿出生时就已经死亡的,则为该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仍然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继承。

下面是一个更极端的案例:

李某是个生意人,家境殷实,父母早已去世,几年前老伴也因病去世,三个儿子如今都各自成家立业。2003年李某的小儿子(李三)被一场车祸夺去生命,当时妻子魏某已经怀有7个月的身孕。然而祸不单行,两个月后李某也突然发病,还没来得及立下遗嘱便撒手人寰。

安葬完父亲后,李某的长子(李大)和次子(李二)将其遗留下的90万元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分割财产时并没有通知魏某,因为她被认为是“外人”。

魏某了解到情况后,立即向李大和李二提出异议,认为李某的财产应当一分为三,因为其腹中的胎儿是李家的骨肉,理应分得一份遗产。但遭到了李家两兄弟的反对,认为弟弟李三已经去世,魏某怀的孩子不具有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魏某一纸诉状递到人民法院,要求保护腹中胎儿的合法权益。

这个案例有一个特殊情况,胎儿的父亲李三先于被继承人李某也就是其父亲去世。这种情况下应该怎么办呢?这就涉及代位继承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魏某腹中的胎儿是具有继承权的,胎儿虽未出生,但其继承权应予保护。故判决李三虽然已经死亡,但仍应为胎儿保留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并由其妻魏某腹中的胎儿代位继承。

魏某代位继承并不等于胎儿已经实际拥有这份遗产,而是需要根据胎儿出生之后的情况决定遗产的归属:①如果胎儿出生时已经死亡(即死胎),胎儿不再对30万元(即李某遗产的1/3)不享有继承权,应由李大和李二继承,即每人各得45万元;②胎儿出生后存活的,由孩子自己继承30万元。

(三)胎儿的抚养费赔偿请求权

胎儿一出生,其法定监护人如父母等就负有抚养义务。但如果胎儿尚在母腹中的时候,其抚养义务人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必然会使胎儿在出生后丧失本应受到的抚养,侵权人自然应当对胎儿所遭受的损害予以补偿。

江苏省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例:

2000年2月,秦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与另一小客车相撞,事故导致秦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对方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时,秦某的妻子吴某已怀孕8个多月。当年3月份,死者秦某的父母和妻子吴某向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驾驶员所在的公司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合计14万余元。案件受理后,吴某生下死者秦某的儿子。法院将死者秦某的儿子追加其为原告,吴某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要求增加赔偿儿子的抚养费2万元。

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说法,提出《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被告及其代理律师认为抚养费应当仅限于“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既然秦某的儿子在秦某死亡时尚未出生,他当然不能获得抚养费的赔偿。

但法院并没有支持被告的意见。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当理解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的人。由于受害人与遗腹子是父子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孩子没有出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孩子出生后便具备了民事主体资格,因而可以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作为人的生命的孕育过程和初始状态的胎儿,虽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理应延伸至受孕后和出生前,从而使其在实际出生后能够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因此,法院支持了吴某要求赔偿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这种处理方式也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

从上面案例可以看出,胎儿的民事权益是法律赋予胎儿作为一个即将出生的自然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生存权益。但与自然人保护相比,胎儿权益的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否则,如果将胎儿的生命权益完全等同于自然人的权益,那么依此推理,计划生育中的强制堕胎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显然与法与理不符。

其实,法律保护胎儿权益的目的不是为了提升胎儿的地位,也不是要将胎儿与法律意义上的人同等对待,而是为了保障胎儿在出生以后能够健康地生存和成长,法律保护的是胎儿的“未来”。胎儿不是现实生存的人,因此,这只是一种期待的权益,如果胎儿在其出生时已经死亡,则上述谈到的民事权益便不存在了。 kHKbEhXyjw049GjjADDEx6AxmiqrHsPU/hVfgCP0Px6w/Nq87A3G4SVfWHDBSqUy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