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法案由肯尼亚议会颁布,规定总统办公室、国会、参议院、县长以及县议会选举事宜、全民公决、选举争议裁决以及其他相关事宜等。法案如下:
简称 1.援引该法案时,可以称为2011选举法案。该法案将由部长通过政府公报指定生效日期。
解释 2.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该法案中:
“成人”一词与宪法(2010)第260条所载意义相同;
“代理人”指接受
(a)在此法令下,政党或独立候选人为了选举事宜;
(b)在此法令下,公投委员会为了公投事宜,正当任命的个人,包括监察检票代理人和选票统计人员;
“投票箱”指在选举或公投中使用的顶部有可以投入选票的狭缝的透明容器,并且能够防止在投票期限内有人接触已投选票;
“选票”指用来记录选民选择的纸,并且包括选票的电子版或者其他相同用途的电子选票;
“竞选期”指由委员会发布通知具体规定的选举期限;
“候选人”指参与某项职务竞选的个人;
“委员会”指根据宪法第88条成立的独立选举委员会;
“选区”指根据宪法第89条划分的选区其中之一;
“选区登记册”指由委员会针对各选区编制的选民登记册;
“县”指根据宪法第6条第(1)款划分的肯尼亚行政区,具体见第一附表;
“县议会”指根据宪法第177条组建的县级议会;
“县选举”指选举县长或者县议会的成员;
“残疾”具有宪法第260条所赋予的意义;
“选举”指总统选举、议会选举或者县选举,包括递补选举;
“选举区域”指选区、县或者地方选区;
“选举法庭”指行使宪法第163条第(3)款(a)项赋予的司法管辖权的最高法院,或者行使宪法第165条第(3)款(a)项赋予的司法管辖权的高等法院;
“选举材料”指投票箱、选票、票根、信封、分包报告以及其他和选举投票有关的文件,其中包括用于投票的信息技术设备、投票隔间、器材、印章以及其他用于选举的各种材料用品等;
“选举罪行”指该法案规定的罪行;
“选举专员”指在本法案下,由委员会任命的举办选举的专人;
“选举期”指委员会根据第14、16、17和19条公布选举开始的通知到选举结果在公报上发表期间;
“选举结果”指在选举中选民已投选票的公开结果;
“哈拉比”指用于支持赞助某项事业或工程的社会募捐;
“身份证件”指肯尼亚身份证或者肯尼亚护照;
“非法行为”指在本法案第六部分中详细说明的罪行;
“独立候选人”指竞选总统、议员或者县议员的个人、不属于任何政治党派的个人;
“提名”指根据宪法以及本法案候选人向委员会提交竞选申请;
选举“提名日”指委员会在公报上宣布提名选举候选人的日期;
“观察员”指由委员会认证的负责观察选举情况和公投的个人或团体;
“政党名单”指政党根据宪法第90条和该法案第29、34、35、36和37条向委员会提交的政党名单;
“议会选举”指选举一名或多名议会成员;
“请愿”指根据宪法或该法案向选举法庭提交的申请;
“政党”具有宪法第260条所赋予的意义;
“投票站”指任何在选举中分离出来用于投票的房间、地方或者船;
“总统选举”指宪法第136条、第139条(1)款(b)项和第146条第(2)款(b)项规定的总统选举;
“选民总登记册”指根据该法案第3条规定的享有投票资格的选民的最近的登记册,包括一份电子版的登记册;
“公职人员”具有宪法第260条所赋予的意义;
“公共资源”包括被政府、国家机关、法定公司或政府拥有控制股权的公司使用或占用的:
(a)任何交通工具或设备;
(b)房产;
“公民投票”指第五部分规定的选举投票;
“公投委员会”指对公投问题持不同意见的人组成的国家或议会的选区委员会;
“公投专员”指由委员会任命的负责举办公投的个人;
“公投问题”指按照第49条说明的选民在公投中进行投票表决的问题;
“登记专员”指委员会任命的负责准备选民登记册的专人;
“支持者”指支持某一提名的候选人的选民;
“船”指各类轮船、小船或者其他用于航海的交通工具;
“投票人”指名字包含在当前选民登记册上的个人;
“选民证”指证明选民已经登记在册的卡片;
“投票期”指由委员会发布的有关选举的通知指定的日期;
“地方选区”指县内根据宪法第89条划定界限的选举区域。
选举权
3.(1)在此法案下,所有成年公民享有宪法第38条(3)款规定的投票权。
(2)登记在选民总登记册上的选民应当行使选举权。
选民总登记册
4.(1)选民总登记册应该包括——
(a)各投票站的登记册;
(b)各地方选区的登记册;
(c)各选区的登记册;
(d)各县的登记册;
(e)肯尼亚境外选民登记册。
(2)委员会应该按照第(1)款编制和保存选民总登记册。
(3)选民总登记内的信息由委员会填写。
选民登记
5.(1)在此法案下,应该一直进行选民登记和登记册的修订,除了下列情况:
(a)大选或者根据宪法第138条(5)款规定的选举在大选前90天以内;
(b)递补选举在宣布席位空缺到举办递补选举期间;
(c)其他任何宣布席位空缺到举办选举期间。
(2)虽然有第(1)款,当某一选举区域在提出选举请愿到递补选举开始期间提出选举请愿,选举法庭还是会判定举办递补选举,并且投票人不得将自己的选票转移到受影响的选举区域。
(3)任何身份证或者护照证明年满18岁但还没有登记为选民的肯尼亚公民,应该按照规定向委员会提交申请登记在选民登记册内。
(4)所有登记申请都应该由登记主任或者其他由委员会授权的官员登记在册。
(5)应委员会要求,登记主任或在第(3)款中提到的其他授权官员应该将选民登记传送到委员会,以便将其纳入选民总登记册内。
选民登记检查
6.(1)除了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时间段之外,委员会应该始终保证选民总登记册公开接受公众的检查以不断校正其中的细节。
(2)自通告的大选日期90天内,委员会应该保证至少30天或者是其认为必要的时间段内打开选民总登记册以供检查。
(3)按照第(1)款规定自检查期满后,委员会应该在选举前至少30天以内完成选民登记册的修订,并且——
(a)在公报上发表选民登记册修订已经完成的通告;
(b)传送给各选区登记官,他们应该负责安全保管总登记册的该选区的部分副本。
(4)选民总登记册应该保管在委员会总部,各选区的选民登记册副本应该保存在委员会选区办公室。
7.(1)如果投票人想要到原来登记的选举地区以外的选举地区登记,他必须按规定在选举前至少90天之前通知委员会。
(2)自收到第(1)款所述的投票人申请,委员会应该在选举前至少60天前将该选民的选举登记的详细记录转移到他申请去的选举地区登记处。
8.(1)委员会应该持续更新选民总登记册。
(2)为了更新选民总登记册,委员会应该——
(a)定期地修订选民总登记册;
(b)删除已经去世的选民的名字,校正细目;
(c)如果有必要的话,委员会应该每隔8—12年按照宪法第89条(2)款复查各选区的名字和界限,以此保证是最新的选民登记。
(d)需要复查各县名字和界限的时候,也需要复查地方选区的数量、名字和界限。
(e)根据宪法第94条(3)款发生的县边界改变一定要及时修改选民总登记册。
允许上诉而推迟认定取消资格
9.被判定或公开认为精神不健全,被判定破产或者判定犯选举罪的个人,被取消选举投票资格。如果这个人有资格对判定上诉,则在判决日后30天期满或者委员会应本人要求使其能够对判决上诉,而指定更长的期限后取消其选举投票的资格。
选举资格
10.(1)在特定投票站点登记姓名,并且被颁发有效的选民证和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符合条件可以在该投票站投票。
(2)第(1)款所指身份证明指用于选民登记的身份证明。
(3)这一部分不适用于被任何成文法规定禁止选举或者由于选举受到惩罚的个人。
选举登记相关问题的判定
有关选举登记问题的判定
11.有关一个人是否有资格登记为选民的问题将根据这一部分进行判定。
请求权
12.(1)按时申请选民登记但名字没有录入选民登记册的个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采用规定格式和方式向登记办公室提出登记要求。
(2)服从宪法要求,第(1)款中选民提出的要求将由登记办公室按规定进行判定,选民可以基于法律事实向主要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政党候选人提名
13.(1)根据该法案和宪法,一个政党应该在大选前至少45天提名选举候选人。
(2)委员会收到政党的候选人提名后,该政党将不得改变提名的候选人——
如果候选人发生死亡、辞职、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违反选举人行为准则,那么政党可以在向委员会递交提名陈述文件日期前公告替补候选人。
(3)虽有第(1)款,在其他选举中,委员会应该按规定的形式通知政党根据宪法和其他法规提名总统竞选、议会竞选或县长竞选候选人的日期,期限应该不多于通知发出后25天。
总统竞选
总统竞选发起
14.(1)每当举办总统竞选,委员会都应该在公报、全国发行的电子以及平面媒体上公布选举通知——
(a)大选前至少60天发布通知;
(b)宪法第138条(5)款规定的选举,至少提前21天;
(c)其他情况,根据总统办公室空缺。
(2)第(1)款中的通知应该采用规定的格式,并且应该说明——
(a)总统竞选的提名日;
(b)总统竞选投票期,不少于提名日后21天。
副总统提名候选人变更
15.(1)在向委员会提交提名申请后,总统候选人或某政党任何时候都不得改变副总统候选人提名:
如果该候选人出现死亡、辞职、失去行为能力或者违反选举人行为准则,政党可以在向委员会提交提名陈述文件的日期前替换候选人。
(2)第(1)款适用于宪法第138条(5)款规定的重新选举。
议会选举
议会选举发起
16.(1)每当举办议会选举,委员会都应该在公报、全国发行的电子以及平面媒体上公布选举通知——
(a)如果有大选,则在大选前至少60天;
(b)其他情况则根据议会办公室空缺和第(2)款规定的各自发言人发布的通知。
(2)第(1)款中的通知应该采用规定的格式,并且应该说明——
(a)根据宪法第90条政党递交政党名单的日期;
(b)议会候选人提名日期;
(c)投票期限,不少于(b)中提名日期后21天。
(3)当国会或参议院出现空缺,各发言人都应该根据宪法第101条发出通知。
(4)在收到第(2)款中的通知后21天内,委员会应该将通知发给相关的选举监察人。
县长选举
县长选举发起
17.(1)每当举办县长选举,委员会都应该在公报、全国发行的电子以及平面媒体上公布选举通知——
(a)如果有大选,则在大选前至少60天;
(b)其他情况则根据县长办公室空缺。
(2)第(1)款中的通知应该采用规定的格式,并且应该说明——
(a)县长候选人提名日期;
(b)投票期限,不少于(b)中提名日期后21天。
副县长提名候选人变更
18.(1)在向委员会提交提名申请后,县长候选人或某政党任何时候都不得改变副县长候选人提名:
如果该候选人出现死亡、辞职、失去行为能力或者违反选举人行为准则,政党可以在向委员会提交提名陈述文件的日期前替换候选人。
县议会选举
县议会选举发起
19.(1)每当举办县议会选举,委员会都应该在公报、全国发行的电子以及平面媒体上公布选举通知——
(a)如果有大选,则在大选前至少60天;
(b)其他情况则根据县议员办公室空缺。
(2)第(1)款中的通知应该采用规定的格式,并且应该说明——
(a)根据宪法第90条政党递交政党名单的日期;
(b)县议会候选人提名日期;
(c)投票期限,不少于(b)中提名日期后21天。
(3)当县议会出现空缺时,县议会发言人都应该在空缺出现后21天内向委员会发出采用规定格式的通知。
(4)在收到第(3)款中的通知后21天内,委员会应该将通知发给相关的选举监察人。
电子媒体通告
20.委员会可以根据第14、16、17和19条另外在全国发行的电子和平面媒体上公开通知。
县议会发言人选举
21.(1)县议会发言人应该由各县议会根据其现行规程从符合县议员选举条件但并未成为县议员的候选人中选举。
(2)根据宪法规定的第一次选举后,第一附表中提出的程序适用于县议会发言人选举。
(3)以下情况下,县议会发言人办公室出现空缺——
(a)选举后新一届的县议会第一次召开会议;
(b)办公室官员离职;
(c)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县议员投票同意罢免办公室官员;
(d)办公室官员向县议会提交辞职信;
(e)办公室官员死亡。
一般提名和选举
候选人提名资格
22.(1)本法案下,个人被提名为选举候选人只要其符合以下条件:
(a)根据宪法和本法案,能胜任被选举要担任的公职;
(b)有肯尼亚认可的高等教育学历资格。
(2)虽然有第(1)款(b)项,只要持有肯尼亚认可的大学学位的个人就可以被提名成为总统、副总统、县长或副县长竞选候选人。
符合或不符合总统提名的条件
23.(1)提名为总统候选人,须满足以下条件——
(a)肯尼亚出生的公民;
(b)符合竞选资格的议员;
(c)由政党提名或独立候选人;
(d)得到每个县不少于2000名选民的提名。
(2)不符合提名为总统候选人的情况包括——
(a)效忠其他国家;
(b)担任其他国家的公职人员或对外办事处人员。
(3)第(2)款不适用于——
(a)总统;
(b)副总统;
(c)议员。
符合或不符合议员提名的条件
24.(1)除了第(2)款规定的不符合议员提名的条件,个人符合议员提名的条件是:
(a)已登记选民;
(b)符合宪法和该法案规定的教育、道德和伦理要求;
(c)政党提名,或者独立候选人——
(i)参选国民议会的独立候选人需要选区内至少1000名选民的支持;
(ii)参选参议院的独立候选人需要县内至少2000名选民的支持。
(2)个人不符合议员提名的条件——
(a)除了议员外的国家官员或者其他公职人员;
(b)选举之前五年内担任过委员会委员;
(c)选举之前十年内不是肯尼亚公民;
(d)县议会议员;
(e)精神不健全;
(f)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g)截止登记为候选人之前或选举期间,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监禁;
(h)被发现滥用公职权力或者以任何形式违反宪法第六章。
(3)第(2)款中,除非穷尽上诉、复审和判决的可能,否则不取消提名资格。
符合县议会议员提名的条件
25.(1)除了第(2)款规定的不符合县议会议员提名的条件,个人符合县议会议员提名的条件是——
(a)已登记选民;
(b)符合宪法和该法案规定的教育、道德和伦理要求;
(c)以下二者居其一——
(i)政党提名的候选人;
(ii)地方选区内至少500名选民支持的独立候选人。
(2)个人不符合县议会议员提名的条件——
(a)除了县议会议员外的国家官员或者其他公职人员;
(b)选举之前五年内担任过委员会委员;
(c)选举之前十年内不是肯尼亚公民;
(d)精神不健全;
(e)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f)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监禁,处于服刑期间;
(g)被发现滥用公职权力或者以任何形式违反宪法第六章。
(3)第(2)款中,除非穷尽上诉、复审和判决的可能,否则不取消提名资格。
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情况
26.(1)在大选前八个月之内或选举期间,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公共筹款或哈拉比的人当年的选举期内将不得参选。
(2)根据该法案,第(1)款不适用于为竞选筹款的个人和为政党筹款的个人。
政党提名规则提交
27.政党应该在提名候选人前6个月向委员会递交提名规则。
政党候选人名单提交
28.提名候选人的政党至少在提名候选人3个月前,向委员会提交该党的候选人名单。
提名权
29.(1)政党提名的总统、议会、县长的候选人应该是该政党注册成员。
(2)提名为总统、议会、县长的独立候选人不属于任何政党。
指定代理人
30.(1)一个政党可以在每一个投票站为其候选人指定一个代理人。
(2)政党提名的候选人可以选择指定一个代理人。
(3)独立候选人可以指定他自己的代理人。
政党候选人提名
31.(1)根据宪法第97、98、137、177和180条,个人符合被政党提名为总统,或议会、县议会选举候选人的条件——
(a)按照宪法以及该政党指定的有关成员竞选总统、议会和县内选举的规则规定的方式选定的候选人;
(b)根据第(4)款,政党向委员会确认提名合格。
(2)每个政党应该自行承担其提名候选人参选总统、议会、县长和县议会选举的有关费用。并且双方同意的条件下,政党可以自费请求委员会对候选人提名进行监督。
(3)每个政党应该向委员会通告其授权证明候选人是按照第(1)款的规定选择出来的人的姓名,接受授权的人应该按照委员会的要求向其提供签字样本。
(4)第(3)款中接受授权的人应该以书面形式证明政党提名的候选人。
批准独立候选人标志
32.(1)独立候选人应该在提名前至少21天向委员会提交其在选举中想要使用的标志。
(2)在收到第(1)款中独立候选人提交的标志,委员会应该决定批准还是拒绝。
(3)出现以下情况,委员会可以拒绝通过独立候选人的标志——
(a)标志淫秽或令人生厌;
(b)与其他候选人的标志或某一政党的标志相同;
(c)酷似其他候选人、政党或其他合法注册的法人实体的标志。
独立候选人提名
33.(1)根据宪法第97、98、137、177和180条规定,独立候选人符合提名为总统、议会和县内选举候选人的条件——
(a)选举开始前至少3个月不属于任何政党;
(b)在委员会规定的提名日向委员会递交按规定填写好的提名文件;
(c)上交选举中想要使用的标志;
(d)按照宪法和该法案规定的方式被挑选出来。
政党名单成员提名
政党名单成员提名
34.(1)宪法第97条(1)款(c)项、第98条(1)款(b)(c)和(d)项和第177条(1)款(b)和(c)项详细规定的国家议会、参议院和县议会议员政党名单制席位,选举议员应该在比例代表制的基础上按照宪法第90条进行。
(2)按照宪法第97条(1)款(a)和(b)项提名选举候选人的政党应该按照宪法第97条(1)款(c)项向委员会提交政党名单。
(3)按照宪法第98条(1)款(a)项提名选举候选人的政党应该按照宪法第98条(1)款(b)和(c)项向委员会提交政党名单。
(4)按照宪法第177条(1)款(a)项提名选举候选人的政党应该按照宪法第177条(1)款(b)和(c)项向委员会提交政党名单。
(5)第(2)款、第(3)款和第(4)款中的政党名单应该按照优先顺序提交。
(6)这一部分中政党名单应该按照宪法和政党提名规则的相关规定提交给委员会。
(7)提交给委员会的政党名单在议会任期内有效。
(8)第(2)、(3)和(4)款中被政党提名的候选人应该在政党名单提交前至少3个月已经加入该党。
(9)本法案规定政党名单中不得包括提名为总统或副总统的候选人的名字。
(10)候选人选定后,第(2)、(3)和(4)款中提交的政党名单在议会或县议会任期内不得视具体情况修改。
政党名单提交
35.(1)根据宪法第97条(1)款(a)和(b)项、第98条(1)款(a)项和第177条(1)款(a)项规定,政党应该在委员会指定的提交候选人提名的同一天在候选人提名提交前,提交政党名单。
特殊席位的分配
36.(1)政党递交的政党名单——
(a)根据宪法第97条(1)款(c)项应该包括12名候选人;
(b)根据宪法第98条(1)款(b)项应该包括16名候选人;
(c)根据宪法第98条(1)款(c)项应该包括2名候选人;
(d)根据宪法第98条(1)款(d)项应该包括2名候选人;
(e)根据宪法第177条(1)款(b)项应该包括一份可以反映地区数的候选人名单;
(f)根据宪法第177条(1)款(c)项应该包括8名候选人,其中4名残疾人,4名年轻人。
(2)根据第(1)款(a)(c)(d)(e)(f)项中提交政党名单应该按男、女候选人交替并且按照优先顺序列出。
(3)第(1)款(f)项中的政党名单应该优先选择残疾人、年轻人以及其他边缘群体的代表人。
(4)选举结果公布后30天内,委员会应该在比例代表制的基础上从各有资格的名单中指定政党代表。
(5)委员会根据宪法第97条(1)款(c)项分配席位应该与政党按照宪法第97条(1)款(a)和(b)项赢得的席位数成比例。
(6)委员会根据宪法第98条(1)款(b)(c)和(d)项分配席位应该与政党按照宪法第98条(1)款(a)项赢得的席位数成比例。
(7)根据宪法第177条(1)款(b)项,委员会应该根据第(1)款(e)项按政党顺序从名单中选出特殊席位议员,以保证同一性别的议会成员占2/3以下。
(8)根据宪法第177条(1)款(c)项,委员会应该根据第(1)款(f)项按政党顺序从名单中选出4个特殊席位议员。
(9)委员会根据宪法第177条(1)款(b)项分配席位,应该与政党按照宪法第177条(1)款(a)项赢得的席位数成比例。
特殊席位的再分配
37.(1)如果一个政党的代表在任期内死亡、退出政党名单、改变党派、辞职或者被开除党籍,该代表的席位将会分配给各自政党名单上同一性别的下一位候选人。
(2)虽然有第34条第(10)款的规定,如果政党名单上没有候选人,那么委员会应该要求相关政党在21天内提名其他候选人。
(3)大选前3个月政党名单出现席位空缺不需要填补。
(4)如果一政党不能遵守第(2)款的规定,议会或县议会任期内委员会将不再分配席位给该政党。
举行选举
38.(1)根据该法案第14或16条在公报上发布通知后,每一名选举监察人应该根据通知要求和相关选举法规着手举办总统或县长竞选。
(2)收到法案第17或19条的通知后,选举监察人应该根据该条目下第(4)款规定以及选举相关的规定举行选举。
结果决定和公布
39.(1)投票结束后,委员会应该立即决定、宣布和发表选举结果。
(2)在决定和宣布第(1)款中选举的最终结果前,委员会可以宣布选举的临时结果。
(3)委员会应该按照统计结果完成的顺序宣布临时和最终结果。
选民教育
40.(1)委员会应该按照宪法第88条(4)款(g)项的规定履行职责,建立机构提供持续的选民教育和选民教育课程。
媒体的介入与义务
41.(1)在第(2)款的约束下,参与选举的政党在竞选期间可以使用国有媒体。
(2)经过与候选人、相关政党和负责国有媒体服务的官员协商后,委员会负责监督保证竞选期间广播时间公平分配。
(3)所有发布有关选举进程信息的国有印刷或电子媒体都应该遵循完全公正原则,杜绝任何针对候选人的差别对待。
(4)根据宪法和该法案,所有媒体机构、报道选举和公投的记者都应该遵守传媒法案规定的新闻实践行为规范。
(5)为了使这一部分生效,委员会可以对媒体发布书面指令。
(6)委员会可以根据该法案禁止违反传媒法案规定的媒体机构传输有关选举的信息。
观察员、代理人、记者等的资格认定
42.(1)委员会可以就任何选举认证——
(a)个人为观察员、代理人或媒体代表;
(b)个人或机构报道选举。
公职人员参与选举
43.(1)公职人员不得——
(a)参与任何政党或候选人的活动,或充当政党或候选人的代理人;
(b)公开表明支持或反对参选的某一政党、某一方或候选人;
(c)参与政治竞选或其他政治活动;
(d)在选举前三个月,使用公共资源在举行选举的选区或县发起新的发展项目。
(2)公职人员违反第(1)款属于犯罪,一经定罪,处以100万肯尼亚先令以下的罚款,或者不超过3年刑期的监禁,或者两者兼施。
(3)个人故意帮助违反第(1)款属于犯罪,一经定罪,处以100万肯尼亚先令以下的罚款,或者不超过3年刑期的监禁,或者两者兼施。
(4)候选人故意帮助违反第(1)款将取消参选资格。
(5)根据该法案,想要参与竞选的公职人员至少应该在选举前7个月辞去职务。
(6)这一条不适用于——
(a)总统;
(b)总理;
(c)副总统;
(d)议会议员;
(e)县长;
(f)副县长;
(g)县议会议员。
技术采用
44.委员会可以使用适合选举过程的技术。
罢免权
45.(1)县或选区内的选民可以根据第(2)款指定的理由在相关议院任期内罢免议会成员。
(2)以下情况议员可被罢免——
(a)经由正当法律程序,被发现违反宪法第六章的规定;
(b)经由正当法律程序,被发现对公共资源处置不当;
(c)被判犯该法案规定的罪行。
(3)只有根据高等法院证实第(2)款中的情况作出判决或裁决,才能根据第(1)款罢免议员。
(4)第(1)款中罢免议员必须在议会选举24个月以后,并且不晚于下一届大选12个月前。
(5)该法案中未能成功竞选的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发起该条目中的申请。
罢免申请
46.(1)第45条中罢免的发起请愿书应该在委员会处备案,并且——
(a)采用书面形式。
(b)由请愿人签名——
(i)请愿人是发起罢免选区的选民;
(ii)请愿人登记参与了有关罢免的选举的投票。
(c)连同高等法院根据第45条第(2)款发出命令。
(2)第(1)款中所指请愿书应该——
(a)根据第45条(2)款详细说明罢免的理由;
(b)包含一份可以代表选区内至少30%登记选民的选民名单;
(c)附有规定选举呈请的费用。
(3)第(2)款中的名单应该包含支持请愿选民的姓名、地址、选民证号码、国籍卡或者护照号码和签名,视情况而定,还应该包括县或选区内半数以上地方选区至少15%的选民的名字。
(4)根据具体情况,第(3)款中支持请愿的选民应该代表县或选区内人的多样性。
(5)请愿人应该在请愿书备份后30天内,汇总和向委员会递交第(2)款(b)项中的选民名单。
(6)委员会应该在接到名单后30天对名单进行核实。
(7)名单符合该部分的要求,委员会应该在核实后15天内向相关议院发言人发出罢免通知。
(8)委员会应该在公布问题90天内在相关选区或县组织罢免选举。
罢免选举
47.(1)根据第45条规定罢免议会议员,委员会应该设计问题以在罢免选举中得到裁定。
(2)第(1)款中的问题应该是“是或否”形式的问题。
(3)委员会应该为罢免问题的每一个答案制定一个标志。
(4)罢免选举采用不记名投票。
(5)罢免选举决议需有投票数的简单多数。
(6)如果罢免选举结果是议员免职,那么委员会应该在受影响选区或县举行递补选举。
(7)被罢免的议员可以参选第(6)款中的递补选举。
罢免选举的有效性
48.只要罢免选举中赞成的选民占受影响选区或县登记选民50%以上,那么罢免选举的结果即有效。
全民公决发起
49.(1)如果就某项议题有必要举行全民公决,总统应该以通知的方式将议题提交给委员会。
(2)委员会接到第(1)款中需要举行公投决定的议题后,应该设计公投的问题。
(3)委员会经与相关议院发言人磋商,拟定好第(2)款中的公投问题提交议院决议通过。
(4)国民议会可以通过一个或多个公投问题。
(5)委员会应该在公报和国内发行的电子和印刷媒体上公布第(4)款中通过的公投问题。
(6)委员会应该在公布问题后90天举行公投。
(7)有必要的情况下,委员会可以为公投问题的答案指定标志。
(8)第(7)款中指定的标志不得与任何政党或独立候选人的标志相似。
举行公投的公告
50.(1)委员会应该在公布第49条规定的公投事宜后14天内,在公报及国内发行的电子或印刷媒体上公布举行公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2)通知应该具体说明——
(a)公投问题和答案选项;
(b)各答案选项指定的标志;
(c)公投日应该在通知发布后至少20天以后;
(d)公投投票时间;
(e)公投委员会向委员会登记的日期;
(f)发起支持或反对公投运动的起止时间。
公投委员会
51.(1)如果公投问题是“是或否”形式的问题,则有必要让参加运动支持或反对公投问题的人组成国家公投委员会或选区委员会。
(2)如果公投问题超过一个,参加运动支持或反对公投的人应该向委员会申请,然后就每一个公投问题组成一个国家公投委员会或选区委员会。
(3)公投委员会应该采用规定格式向委员会提交登记申请。
(4)第(3)款中的申请应该连同可以证明申请人充分代表参加运动支持或反对公投问题的人的材料一并提交。
(5)国家公投委员会控制和管理选区公投委员会。
(6)公投委员会的委员应该遵守第二附表中列出的选举行为准则。
公投委员会费用
52.(1)在公投运动期间各公投委员会自行承担费用。
(2)第(1)款中的费用包括支付给各公投委员会代理人的费用。
举行公投的程序
53.举行公投的程序在选举的程序上做必要修改。
投票阈值
54.除了考虑到宪法第255和256条,公投问题将由简单多数决定。
委员会的一般权力
55.该法案的内容不得妨碍委员会为了保证公投的有效开展采取行政措施。
有关选民登记和选民证的犯罪
56.个人
(a)未经许可制造、准备、印刷或持有声称是选民登记册的文书或文件;
(b)未经许可制造、准备或印刷声称是选民证的文书或文件;
(c)未经授权持有其他人或空白的选民证;
(d)未经许可向他人提供选民证;
(e)未经许可损毁、玷污或修改选民证;
(f)买卖选民证;
(g)申请登记选民时,故意提供虚假陈述;
(h)援助、教唆、建议或者鼓励实施或试图实施(a)到(f)项中提到的犯罪行为;
出现以上情形之一,即属于犯罪,一经定罪,可判处不超过100万肯尼亚先令的罚款,或者不超过6年刑期的监禁,或者两者兼施。
有关选民重复登记的犯罪
57.(1)个人
(a)已登记在选民登记册上的选民申请登记选民——
(i)未经替换现有的登记,在其他登记册上登记;
(ii)在同一登记册上登记。
(b)已经申请在同一或其他登记册登记,不论申请已经被准予或驳回。
(c)同时发出两个或以上的登记申请。
(d)已经被选举法庭取消选举资格,申请登记为选民。
出现以上情形之一,即属于犯罪,一经定罪,可判处不超过10万肯尼亚先令的罚款,或不超过1年刑期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2)任何犯了第(1)款中所列举的罪行的人除了接受第(1)款中的处罚,不得参加本届和下一届的选举。
(3)委员会的委员或官员或帮助其他人重复登记的人一经定罪,可处以不超过10万肯尼亚先令的罚款,或不超过1年刑期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4)帮助他人重复登记的候选人一经定罪,可判处不超过10万肯尼亚先令的罚款,或不超过1年刑期的监禁,或两者兼施,并且不得参选当前正在进行的大选。
有关投票的犯罪
58.个人
(a)伪造、涂改或毁坏选票或选票上的穿孔、盖章或标记;
(b)未经许可向他人提供选票;
(c)买卖选票;
(d)未经允许持有正式穿孔、印章和标记的选票;
(e)除了法律规定的选票,投入其他东西进入投票箱中;
(f)未经允许将选票带出投票站或者在投票站以外被发现持有选票;
(g)既不是选举官员,也未经授权,在选举之前、期间或之后将选举材料带离投票站;
(h)未经许可损坏、取走、打开、处理或干扰选举文件的使用;
(i)未经允许印刷选票或声称可以在选举中充当选票使用的凭证;
(j)在选举投票期间,制造、建造、进口、持有、提供或使用设备、装置或机械抽取、修改或操纵已经投到选票箱中的选票;
(k)未受到按照该法案规定的授权,在选票上做标记,并将其分发给其他人;
(l)没有投票资格却在选举中投票;
(m)在选举中多次投票;
(n)秘密地干扰其他选民投票;
(o)为了投票时获得协助假装不能读写;
(p)为了投票时获得协助假装视觉障碍或其他身体缺陷。
出现以上情形之一,即属于犯罪,一经定罪,将被处于不超过100万肯尼亚先令的罚款,或不超过6年刑期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委员会成员和工作人员犯罪
59.(1)委员会的委员、工作人员或其他依法从事有关选举工作的人——
(a)制造、记录、填写任何他们被要求根据相关成文法保管或制作的文件时,登入他们已知或有理由认为是虚假或不相信是真实的记录;
(b)允许已知或有正当理由确信会读写的选民采取不会读写的选民的投票方式;
(c)允许已知或有正当理由确信没有视觉障碍或其他身体缺陷的选民采取有视觉障碍或其他身体缺陷的选民的投票方式;
(d)故意阻止享有投票权的选民在投票站投票;
(e)故意丢弃或不计算已知或有正当理由确信符合相关法律条款的候选人的有效选票;
(f)故意计算已知或有正当理由确信无效的候选人的选票;
(g)暗中妨碍选民投票;
(h)未能按本法案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宣布相关选举结果;
(i)非委员会委员、官员,未经授权声称正式宣布选举结果;
(j)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其职责或违反职责义务;
(k)与政党或候选人串通为了使该政党或候选人获得不正当的优势;
(l)故意违反法律给予候选人或政党在党派、种族、宗教、性别或其他非法因素上不正当的优势;
(m)未能制止或向委员会及有关当局报告违规选举,或该法案规定的选举犯罪。
出现以上情形之一,即属于犯罪,一经定罪,可判处不超过100万肯尼亚先令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刑期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选举中的保密工作
60.(1)所有选举官员、候选人和经授权参与在投票站收发选票或统计选票的代理人都要在之前按第三附表的规定宣誓保密。
(2)所有官员、候选人和投票站值班的代理人都应该——
(a)维护和支持选举保密工作;
(b)除非由法律授权,否则不得在投票结束前讨论交流任何有关选民登记册上的姓名或数目、已领取或未领取选票的选民的名字或数目、已投票或未投票的选民的名字和数目、官方记号的信息。
(3)投票站主任可以经要求在投票结束前向候选人或代理人透露已在站点投票的选民总数。
(4)官员、候选人、代理人或其他任何人都不得——
(a)未经允许在投票站获得选民投票支持候选人的信息,或试图获得这样的信息;
(b)在任何时候同任何人交谈在投票站获得的有关选民投票支持候选人的信息;
(c)泄露发给选民的选票编号。
(5)除了投票站主任和主任授权的人,其他人都不得在选民拿到选票和将选票投进投票箱期间同选民交流。
(6)所有选举官员、候选人和参与选票统计的代理人都应该维护和支持选票保密工作,不得试图探知选票数目,或讨论某个候选人的选票数。
(7)参与选举的人应该维护和支持选票的保密工作,无合法原因不得——
(a)在投票结束前,同任何人交谈在投票过程中获得的相关文件上的正式穿孔、印章或标记的信息;
(b)在任何时间同任何人交谈在投票过程中获得的有关发放选票的数目信息;
(c)在投票过程中试图探知收到的选票或选票上的编号;
(d)在投票过程中试图探知投给某个候选人的选票数,或谈论相关的信息;
(e)采集有标记的选票的图像用来获得经济收益或显示忠诚。
(8)违反这一部分规定的人一经定罪,可判处不超过100万肯尼亚先令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刑期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冒充行为
61.(1)个人在选举中——
(a)以其他或虚构的人的名义申领选票;
(b)在选举中再次投票或以自己的名义再次申请选票;
(c)在明知自己没有投票资格的情况下投票;
(d)明知自己不是的情况下声称自己是选举官员。
犯冒充罪,属于审判权限内犯罪。
(2)在这一条中为了投票目的申领投票视为已经投票。
贿选
62.(1)为了使选民在选举中将选票投或不投给特定的候选人或政党,候选人——
(a)在选举前或期间——
(i)保证给予不投票的选民酬劳;
(ii)为了使选民在选举中将选票投或不投给特定的候选人,承诺给予选民钱款、食品、饮料、点心、供给、票券,或通过其他方式或装置给予选民上述物品。
(b)在选举后付给上述将选票投给或未投给特定候选人的选民全部或部分钱款;
上述情形均属于贿选。
(2)投票人收受对其投票产生影响的食物、饮料、点心、供给、钱或票券,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或装置能得到上述物品,属于贿选。
不正当影响
63.(1)个人为了以下意图亲自或间接地由其他人代其使用或威胁使用包括性暴力,监禁,物质、身体、精神上损害的暴力,危害性的文化习惯,损坏或剥夺财物,欺骗性行为,包括:
(a)诱使或强迫他人在选举中将选票投给或不投给特定的候选人;
(b)阻碍选民自由行使投票权;
(c)诱使或强迫他人放弃成为候选人,或使候选人退出竞选;
(d)阻碍他人被提名为候选人,或阻碍其登记为选民。
上述情形均属于施加不正当影响。
(2)诱导、影响或导致其他明知没有选举资格的人在选举中投票属于犯罪。
(3)个人直接或间接地通过胁迫恐吓——
(a)阻碍投票人投票;
(b)以任何方式影响选举结果。
上述情形均属于犯罪。
(4)个人直接或间接地胁迫恐吓或引诱迫使已投票的选民——
(a)告知其投票支持的候选人或政党的名字;
(b)出示选民已经做好标记的选票。
上述情形均属于犯罪。
行贿受贿
64.(1)候选人——
(a)亲自或间接地由他人代表送出、借出,或同意送出、借出、提供、承诺一定数目的钱款或与收益价值相等的回报,给投票人或投票人的代表或其他相关人员,而诱使投票人——
(i)将选票投给或不投给特定的候选人;
(ii)参加或不参加某项政治会议、示威游行或其他政治事件,或以其他方式支持或反对某个政党或候选人;
(iii)由于投票人在选举中已经将选票投给或未投给特定的候选人而采取任何类似的违法行动。
(b)亲自或间接地由他人代表给予,或同意给予、提供、承诺官职、住所或工作,给投票人或投票人的代表或其他相关人员,而诱使投票人——
(i)将选票投给或不投给特定的候选人;
(ii)由于投票人已经投票或未投票而被收买采取任何类似的行动。
(c)以任何方式非法影响选举结果;
(d)亲自或间接地由他人代表以赠送礼物、提供贷款、承诺收益等方式诱使某人——
(i)导致或试图使某人当选;
(ii)在选举中获取选民的选票。
(e)利用赠送礼物、提供贷款或承诺使某人当选或得到选民的选票;
(f)预付或支付给某人在选举中贿赂所用的钱款,或付钱偿还给某人用于选举贿赂的钱款;
(g)作为投票人,在选举前或期间,亲自或间接地由他人代表,为自己或其他任何人,接受、同意或约定接受钱、礼物、贷款或与收益价值相等的回报、官职、住所或工作,将选票投或不投给特定的候选人,或同意将选票投或不投给特定的候选人;
(h)选举之后,亲自或间接地由他人代表接受由于将选票投给或未投给特定的候选人,而获得的钱或与收益价值相等的回报;
(i)作为投票给特定的候选人的报酬,或由于在选举中协助某候选人,而亲自或间接由他人代表向候选人或候选人的代理人索要礼物、钱款,或与收益价值相等的回报,或官职、住所、工作方面的承诺;
(j)为了诱使他人同意被提名为候选人,或阻止某人成为候选人,或使某候选人退出竞选,亲自或间接地由他人代表向相关人员提供官职、住所或工作,或赠与、提供、承诺给予相关人员钱或与收益价值相等的回报。
以上情形均属于行贿受贿罪。
(2)任何人由于收受任何报酬导致投票或未投票的行为属于犯罪。
选举期间使用武力或暴力
65.个人亲自或间接地由他人代表造成或威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a)为了诱使或强迫他人支持特定的候选人或政党;
(b)因为该人已经投票或未投票;
(c)为了诱使或强迫他人按特定的方式投票或不投票。
以上情形均属于犯罪,一经定罪,判处不超过100万肯尼亚先令的罚款,或不超过5年刑期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利用国家安全机关
66.候选人或其他任何人利用公职人员或国家安全机关人员来诱使或强迫他人支持特定的候选人或政党属于犯罪,一经定罪,判处不超过1000万肯尼亚先令的罚款,或不超过6年刑期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选举相关犯罪
67.(1)个人——
(a)犯冒充、贿选、施加不正当影响或行贿受贿罪;
(b)印刷、出版、分发、张贴,或指使他人印刷、出版、分发、张贴任何未注明印刷人和出版人姓名和地址的有关选举的广告、传单、海报或招贴画;
(c)在选举前或期间,为了宣传或取得某候选人的当选,作出或发表任何有关其他候选人退出竞选的不实声明;
(d)伪造、污损或毁坏任何提名文件,或向选举监察人递交任何明知是伪造的提名文件;
(e)在未得到委员会许可或未依据该法案的规定的情况下,移动、毁坏、隐藏、篡改,或帮助移动、毁坏、隐藏、篡改选举文件;
(f)在未得到委员会许可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地印刷、制造、提供选举材料,或导致其发生;
(g)通过以下方式妨碍自由政党拉票活动和竞选活动:
(i)使用威胁的、毁谤的或侮辱性的语言,或参加可能鼓吹仇视、煽动暴力或以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或其他名义对选民施加影响的活动;
(ii)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武力威胁、暴力、骚扰方式妨碍政治会议、示威游行或其他政治事件的进行,或阻止他人参加上述事件;
(iii)为妨碍某政党举行政治会议而造成实质性破坏;
(iv)妨碍或威胁妨碍任何政党的代表行使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的方式进入选民所在的区域进行拉票、招募成员和寻求支持的权利;
(v)妨碍或威胁妨碍委员会成员、代表或其他授权人或机构在规定时间按规定方式进入选民所在区域对选民进行选民教育;
(h)拒绝或未能执行委员会或以委员会名义发布的指引、指导或合法命令;
(i)在该法案规定的时间拒绝或未能离开委员会指定的选票统计中心或地点;
(j)违反本法案进入或逗留在委员会指定的选票统计中心或地点;
(k)妨碍选举官员、候选人或代理人执行他们的法定职责;
(l)明知的前提下发布虚假声明或在该法案规定的声明里添加虚假的信息;
(m)以任何方式发表、重复或散布信息——
(i)妨碍选举进行;
(ii)制造敌意或恐慌从而影响选举进程或选举结果;
(iii)非法影响选举进程或选举结果,或帮助、教唆、建议或导致这一类犯罪或企图犯罪。
(n)伪造、污损或毁坏对方候选人或政党的竞选宣传材料;
以上情形均属于犯罪,一经定罪,(a)项指定的情况判处不超过100万肯尼亚先令的罚款,或不超过6年刑期的监禁,或两者兼施;其他情况下判处不超过50万肯尼亚先令的罚款,或不超过5年刑期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2)第(1)款(a)项指定的情形在审判权限内。
使用公共资源
68.(1)除了有本法案或其他成文法授权,候选人、公投委员会或其他人不得为了竞选的目的在选举或公投期间使用公共资源。
(2)为确保第(1)款的实施,委员会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要求身为议员、县长、副县长或县议会议员的候选人陈述说明,属于候选人的设备或通常情况下由办公室替候选人保管的器材。
(3)被要求提供第(2)款中信息的人应该在收到通知后14天内递交材料。
(4)第(2)款的规定经过必要的修改适用于法定公司或政府拥有控股权的公司员工。
(5)个人未能遵守本条规定属于犯罪,一经定罪,判处不超过200万肯尼亚先令的罚款,或不超过6年刑期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6)委员会成员或委员会指定的专人有权力没收或下达命令没收在竞选中非法使用的国有资源。
(7)根据本条的规定定罪后,候选人重复犯罪,将——
(a)被委员会取消参与正在进行的选举或下一届选举的资格;
(b)取消任何公职。
违法行为
非法行为的费用
69.(1)不得支付下列以宣传或取得某候选人当选为目的的款项、合同付款或其他方式的报酬——
(a)选民来去投票站的交通费用,不论租车、船、火车、作为运输工具的动物或其他交通工具;
(b)不论是否使用房屋、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场所用来发表演讲、张贴通知。
(2)自选举地区提出选举申请起,并且在法庭就举行递补选举的问题作出决定之前——
(a)故意在将要举行递补选举的选区登记选民;
(b)故意使选民在将要举行递补选举的选区登记;
(c)转移大量选民到将要举行递补选举的选区。
上述情形均属于犯罪。
(3)受本法案的例外约束,在选举之前、期间或之后,付款或约定付款的双方在明知的情况下违反这一部分的规定付款或约定付款属于违法行为。
(4)个人不得为了运载选民来去投票点向所有者租借任何用来出租的车辆、船、飞机或作为运输工具的动物。
(5)在明知的前提下将车辆、船、飞机或作为运输工具的动物出租、借给或直接使用来运载选民去投票属于违法行为。
(6)为了接送选民去投票点,向第(4)款规定禁止出租的所有者租借或使用任何车辆、船或作为运输工具的动物,属于违法行为。
(7)第(4)和(6)款的规定不妨碍车辆、船或作为运输工具的动物的所有者将车辆、船或作为运输工具的动物租借给一名或共同出资的多名选民来去投票点。
(8)虽然本条规定——
(a)广告代理是选民的普通业务,在业务范围内达成的付款或合同付款不属于这一部分规定的违法行为;
(b)如果选民从居住地到投票点要穿过海洋或河流支流,否则无法到达投票点,可以提供运输工具让选民到达投票点。
(9)第(8)款(b)项所指的运输工具应该公平地提供给任何希望被接送去投票的选民。
雇主允许雇员在合理期限内投票
70.(1)所有雇主应该在投票日允许他所雇用的选民在合理的期限内投票,并且雇主不得因此扣除雇员的工资或其他报酬、和处罚雇员。
(2)雇主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威胁、施加不正当影响或其他方式拒绝按第(1)款的规定准予他所雇用的选民在合理的期限投票,一经定罪,将处以不超过100万肯尼亚先令的罚款,或不超过6年刑期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3)本条规定不延伸至委员会可能时常在公报上发布通知指定的从业人员,以及在有问题的选举中担任该法案规定意义下的选举官员的人员。
(4)本条规定对政府有约束力。
帮助教唆犯罪
71.(1)帮助、教唆、建议或诱使,或者试图帮助、教唆、建议或诱使这一部分规定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
(2)第(1)款的犯罪行为属在审判权限内。
候选人或政党的选举罪行
72.(1)候选人在提名或竞选期间,参与或故意帮助教唆代理人或其他支持者贿赂、使用暴力、威胁对方候选人或其他人,将被委员会取消参选资格。
(2)故意提名不符合宪法要求的候选人政党将在本届和下届选举中在该选区被取消提名候选人的资格。
(3)第(2)款中的犯罪行为一经发现——
(a)如果候选人已经被提名参选,委员会将取消候选人的竞选资格;
(b)如果候选人已经当选,委员会将取消候选人的资格并且不得参选下一届选举。
(4)第(2)款中政党的犯罪行为被委员会认定为特别重大或者连续不断再犯,该政党的总统候选人将在选举以及随后由于总统候选人故意帮助或教唆选举罪行而导致重新举行的总统选举中被取消竞选总统的资格。
委员会推迟选举
73.(1)如果选举罪行情节严重导致选区、县选区或地方选区的选举无法进行,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推迟该选区、县选区或地方选区的选举。
(2)如果举行选举的日期已经决定——
(a)如果有理由相信将在选举那一天发生骚动;
(b)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无法举办选举。
出现以上情形之一,委员会可以推迟选举,并且就相关的选区而言,为推迟的选举指定另外一个日期。
(3)应该指定最早可行的时间举行根据第(2)款推迟的选举。
(4)虽然有本条规定,如果选举日期更换后选举结果将受到影响,委员会可以下令选举继续进行。
委员会解决争议
某些争议的解决
74.(1)依照宪法第88条(4)款(e)项的规定,委员会应该负责解决选举争议,包括有关或由提名引起的争议,但不包括选举呈请和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产生的争议。
(2)委员会应该在接到第(1)款的选举争议后7天内解决争议。
(3)虽然有第(2)款的规定,如果第(1)款的选举争议关系到即将进行的提名或选举,那么争议应该在提名或选举前解决,以适用为准。
选举呈请
县选举呈请
75.(1)由县内或最接近该县的高等法院决定县选举有效性的问题。
(2)第(1)款中的问题应该在申请提交后6个月以内审理和判决。
(3)本条实施带来的任何诉讼,法庭可以,包括——
(a)宣布当选存在争议的候选人是否有效当选;
(b)宣布哪一位候选人有效当选;
(c)决定是否需要再次选举。
递交呈请书
76.(1)呈请书——
(a)质疑选举有效性的呈请书应该在选举结果在公报上公布28天以内呈交,并且在15天的提交期内送达;
(b)关于议会席位或县议会席位没有空缺的声明,应该在相关发言人发表空缺通告后的28天内呈交。
(c)关于议会有空缺席位的声明可以在任何时候呈交。
(2)基于舞弊行为,特别是自上述日期起当选议员或其代理人或其有合法利益的关系人被质疑在选举中有金钱交易或其他舞弊行为,该质疑议员当选的申请应该在选举结果在公报上公布日起28天内呈交。
(3)指控自上述日期起,质疑当选议员或其代理人或其有合法利益的关系人从事或助长违法行为或舞弊行为,该质疑议员当选的申请在选举结果在公报上公布日起28天内呈交。
(4)基于选举罪行的指控质疑议员当选并且及时呈交的呈请书可以在法庭的许可下修正指控的理由。
(5)如果基于其他理由的呈请书已经递交,那么呈交有关第(2)和(3)款所列出的项目的呈请书可以作为补充呈请书呈交。
送达呈请书
77.(1)有关选举的呈请书,除了总统选举,应该在委员会公布选举结果日起28天内呈交。
(2)呈请书可以亲自递交给呈请书答辩人,或在全国内发行的报纸刊登广告。
费用担保
78.(1)请愿人应该在呈请书提交后不超过10日内交纳费用担保。
(2)提交呈请书质疑选举的人应该交纳——
(a)100万肯尼亚先令,如果是请愿反对总统候选人;
(b)50万肯尼亚先令,如果是请愿反对议员或县长;
(c)10万肯尼亚先令,如果是请愿反对县议会议员。
(3)如果请愿人没有按规定交纳费用担保,或者存在异议并且异议没有撤销,将不再审理该项请愿并且呈请书答辩人可以向选举法庭申请撤销呈请和支付呈请书答辩人费用。
(4)审理和判决第(3)款中申请的费用,应该从呈请的一般费用里出。
(5)选举法庭应该在听取各方意见后释放费用担保。
选举法庭收到请愿后的诉讼程序
79.收到请愿后,选举法庭应该细读请愿并且——
(a)如果选举法庭认为请愿书没有披露足够的解除选举需要的理由,法庭可以立即驳回申请;
(b)确定审理请愿的日期。
选举法庭的权力
80.(1)选举法庭在执行司法管辖权的时候可以——
(a)情况允许的条件下,按法庭执行民事管辖权的审判方式传唤证人、使证人宣誓和处罚伪证罪;
(b)强迫法庭认为与选举有关的人作为证人出庭,或在证人空缺或宣称空缺的情况下强迫证人出庭;
(c)调查强迫出庭的证人或其他出庭人,经过请愿当事人的调查,证人可以代表请愿人或呈请书答辩人接受质询;
(d)合理考虑法律根据,决定所有被提出的事宜。
(2)拒绝服从命令出庭的人犯藐视法庭罪。
(3)与质疑总统、议会议员或县选举结果的请愿有关的诉讼程序中的问题应该由选举法庭审理和判决。
(4)选举法庭应该根据规定命令委员会向总统、议员或县议会议员开具一份选举证明如果——
(a)根据重新统计的选票,获胜者显而易见;
(b)获胜者被发现没有犯选举罪。
(5)委员会应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发言人根据第(4)款的规定所做的决定。
禁止公开选票
81.已在选举中投票的选民不得在选举请愿的诉讼中被要求表明他们投票选择的对象。
选票复查
82.(1)在选举请愿审理期间,选举法庭可以提议或经请愿当事人申请命令按它决定的方式复查选票。
(2)审理选举请愿期间复查选票,只有下列选票可以被勾销——
(a)名字不在分配给投票站的选民登记册上,也未经授权而在该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的选票;
(b)选民由于贿赂、贿选或不正当影响投出的选票;
(c)在选举中犯或促成冒充罪的选民的选票;
(d)经证实在超过一个选区投票的选民的选票;
(e)由于选举罪定罪或选举法庭的判决书取消投票资格的选民的选票;
(f)选民明知候选人已经取消资格或明知导致候选人取消资格的事实,或已有充分的关于候选人取消资格的公告,或者是臭名昭著的事实造成候选人取消资格,仍投给该候选人的选票。
(3)除了第(1)款(e)项规定的情况,不得因该选民没有进行登记或没有资格登记而将其选票勾销。
不符合法律
83.如果选举看起来是按照宪法和相关成文法的规定举行或者违规行为不影响选举结果,该选举不得以不符合成文法的理由被公开宣布为无效。
费用
84.选举法庭应该根据规定判定请愿的费用及附加费用。
选举请愿的裁定
85.本法案下选举请愿应该在宪法规定的期限内审理和判决。
法庭认定选举有效性
86.(1)法庭应该在选举请愿审理完结时判决请愿所提问题的有效性,并且向委员会提供判决的书面证明,再由委员会通知相关发言人。
(2)相关发言人在接到本条中的判决证明后,应该下达必要的指令更换议员或确定当选议员并发布必要的通知。
法庭就选举犯罪判决
87.(1)选举法庭应该在选举请愿审理结束时向公诉长、委员会和相关发言人送达除了其他指令外的书面判决,判决中应表明选举中是否有人犯选举罪。如果有确证的犯罪事实,则应指出当事人的姓名并对该犯罪过程进行描述。
(2)非选举请愿的当事人或要求席位的候选人在被选举法庭检举前,选举法庭应该给其陈词的机会并允许其提供传唤证据证明自己不应该被检举。
(3)相关发言人应该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公报上发表判决报告。委员会根据报告将被取消登记为选民资格的选民姓名从选民登记册上删除。
公投请愿
选举请愿程序适用于公投请愿
88.除非该法案具体规定,否则选举请愿程序适用于公投请愿。
公投请愿
89.(1)可以向高等法院请愿质疑公投的过程、结果和有效性。
(2)质疑公投过程、结果和有效性的请愿应该——
(a)列出证明公投无效的事实;
(b)明确请愿人认为可以证明予以救助正当性的具体事件;
(c)包含一份请愿人声称有资格请求救助的请求书;
(d)于公投结果在公报上公告日起21天内提交给高等法院。
(3)公投请愿可以基于以下理由——
(a)舞弊行为存在于各选区或某一选区,或者公投官员由于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人为错误或不当行为;
(b)统计公投已投选票发生错误。
法庭组成
90.公投请愿将由首席法官指定的三名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和判决。
公投结果执行
91.(1)如果公投请愿没有在第89条(2)款(d)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给高等法院,那么公开宣布的公投结果将——
(a)自结果在公报上宣布日起生效;
(b)不可变更,并且不得在任何法庭上提出异议;
(c)成为投票和公投结果决定性的证据。
(2)本条规定不得理解为阻止或延迟任何根据宪法或其他成文法规定举办的公投,如果——
(a)公投的公开宣布的结果表明大部分有资格在公投中投票的选民投票支持法案的规定;
(b)即使根据具体情况法院可能做出有利于请愿人的判决,所有提交到高等法院的公投请愿提出的一个或多个问题,不会导致委员会认定大部分有资格在公投中投票的选民投票反对上述法律规定。
可以提交公投请愿的人
92.(1)公投请愿可以由下列人员或机构提交给高等法院——
(a)质疑某一选区投票结果的请愿,由有权利或依法在该选区的公投中投票的人提交;
(b)质疑公投公开宣布的结果的请愿,由在公投中投票或有权利在公投中投票的人提交;
(c)其他情况。
(2)请愿人应该在公投呈请书提交7天内将呈请书送达给所有呈请书的答辩人。
(3)请愿人应该在请愿书提交14天内,在公报和至少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布请愿通知。
(4)请愿人可以亲自送达请愿书给答辩人或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广告。
公投请愿的答辩人
93.(1)在审理公投请愿过程中,在公投中被指控有舞弊行为的人,或根据高等法院的命令送达一份公投请愿书的副本给特定的人,高等法院可以根据此人的申请,将其纳为呈请书答辩人。
(2)审理委员会提交公投请愿时,针对公投官员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问题,高等法院可以根据总检察长的申请将其纳为呈请书答辩人。
提交公投请愿
94.(1)公投请愿书应该有一名或多名请愿人签字。
(2)不论公投请愿什么时候提交,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都应该以书面形式通知委员会。
司法常务官列出公投请愿清单的职责
95.(1)受第(2)款的规定制约,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应该按提交顺序列出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的公投请愿的清单,并保存在司法常务官的办事处,副本应该公开供任何申请检查清单的人检查。
(2)除非高等法院命令,公投请愿应该按其在第(1)款中司法常务官列出的清单上的顺序审理。
(3)有关同一次公投提交了不止一份请愿书,就调查这次公投而言,所有请愿书将作为一个请愿来处理。
实施程序和费用担保
96.(1)受第98条制约,按照民事诉讼法案组成的立法委员会可以制定规范高等法院关于公投请愿的呈交和审理的通例和程序的一般规则,包括——
(a)说明——
(i)遵守法规要求的时限;
(ii)提交和审理公投请愿的费用和附带的其他费用;
(iii)有关公投请愿诉讼所需付的费用。
(b)总体上与公投请愿有关的首席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内容。
(2)根据该法案,请愿人应该在提交请愿书10天内交纳100万肯尼亚先令的费用担保。
(3)如果请愿人在提交请愿书后没有按照规定交纳费用担保,则公投请愿作废。
(4)高等法院可以解除其认为合理的公投请愿费用。
请愿人死亡
97.如果存在两个以上请愿人,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在举行听证会前死亡,那么其他健在的请愿人可以继续请愿程序。
举行公投请愿听证会
98.(1)公投请愿应该——
(a)在其提交后6个月内举行听证和裁决;
(b)举行公开听证。
(2)就公投请愿审判而言,高等法院可以行使其认为合适的民事管辖权范围内的权力。
(3)公投请愿可以在通知其他各方和高等法院后撤回,但须按高等法庭要求缴纳相关费用。
法庭传唤公投请愿证人的权力
99.(1)审理公投请愿的法庭可以在审理中——
(a)命令在法庭看来任何和公投请愿有关或受公投请愿影响的人出庭作证;
(b)调查任何证人或其他出席审讯的人,即使此人不是任何一方所传唤的证人。
呈请人或答辩人或其代理人可以质询经过法庭调查的证人和其他人。
(2)法院可以命令送一份公投请愿给第(1)款中被法庭要求出庭的人。
(3)在公投请愿审理中证人将不得以可能导致自身获罪或特权为理由不回答有关公投犯罪的问题。
(4)虽然有第(3)款——
(a)按本条要求回答所有问题使法庭满意的证人,即使回答可能导致其获罪,但不会由于犯和公投有关的罪行遭到检控。证人被调查后即有资格获得司法常务官发放的免责证书,表明此人免于被起诉;
(b)依本条规定证人在法庭上的回答不得被任何民事或刑事诉讼采纳为证据来指控他们,除非证人的回答涉及刑事诉讼范围内的伪证行为。
(5)当获得第(3)款中免责证书的人由于与证书相关的罪行被起诉时,对案件有审理权的法庭在核实证书的真实性后应该停止诉讼。
(6)证人由于在公投请愿审理中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合理费将根据高等法院民事诉讼的津贴和费用量表相应地付给此人。
禁止公布选票
100.在公投中投票的选民不得在质疑公投的诉讼中说明他的选票情况。
检查选票
101.(1)审理公投请愿中,高等法院可以提议或由请愿人申请下令按其规定的方式复查选票。
(2)第82条的规定适用于该条中的选票复查。
法院的权力
102.(1)在对公投过程或结果存在异议的公投请愿审理结束时,高
等法院可以——
(a)撤销呈请;
(b)宣布已发表的结果不正确;
(c)宣布公投无效;
(d)完全或部分认可呈请。
(2)不限制本条的通用性,高等法院可以基于公投过程中发生违背该法案或违反该法案指定的法规并且违反行为严重影响了公投结果,行使权力宣布公投无效。
(3)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应该送一份经核证的第(1)款中高等法院下达的判决书副本给委员会。
(4)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应该在公投请愿的诉讼结束时提交一份表明公投请愿诉讼已经结束的证明给委员会。委员会在接到证明后,根据高等法院的判决宣布和发表公投结果。
(5)第(4)款中委员会发表的声明将不得更改或在任何法庭上提出异议,并且成为公投投票和结果决定性的证据。
请愿费用
103.(1)受请愿费用规定限制,所有提交和审理公投请愿有关的费用和附带费用都应该按高等法院规定的方式和比例承担,尤其是高等法院认为的由于请愿人或答辩人的无理取闹的行为,或其他无价值的或无理纠缠的辩解或反对行为产生的费用,法院可以下令由造成费用的一方支付。
(2)公投请愿审理中,高等法院在给其判定犯舞弊罪的人陈述机会辩解后,可以下令其支付部分或全部的审判公投请愿产生的费用和附带费用。
(3)不再需要费用担保时,高等法院可以下令作为费用担保的钱款应该退回给以其名义交付担保的人或高等法院规定的有资格接收的人,如果所要求的正当的证据都满足或者按高等法院的要求提供了充足的证据。
公投证明
104.任何声称某选区公投中存在犯罪行为的检举中,该选区的选举监察人的认证可以充分证明上述公投举办过。
合作义务
105.(1)所有公职人员和公营或私营实体都有义务在选举活动中与委员会合作,并且不得妨碍委员会履行其职责。
(2)警察有责任在其各自的管辖区内根据选举相关的成文法,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治安秩序和选举环境稳定,支持所有人的投票权利。
(3)虽然有与国民警察服务相关的法律及其他成文法的规定,被分配任务的警察在选举或公投期间在此法案下被视为选举官员并且服从于委员会的命令和指示。
(4)以下人员有义务——
(a)县行政机构内各行政部门的所有官员;
(b)管理地方当局的所有人;
(c)管理设施的人员;
(d)所有政党和公众;
(e)管理公共设施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学校的教师;
(f)人员注册官;
(g)政党注册官;
为委员会及其官员执行与选举有关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合作。
一般处罚
106.(1)违反该法案规定但没有规定具体处罚,一经定罪将处以不超过100万肯尼亚先令的罚款,或不超过3年刑期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2)该法案下与选举有关的罪行经过必要的修改适用于公投中的罪行。
(3)宣判犯有本法案中的罪行的人,自宣判之日5日内取消其竞选或提名本法案规定的选举的资格。
逮捕和起诉权
107.(1)委员会的成员或由委员会指定的官员可以下令逮捕犯有本法案规定的罪行的人。
(2)委员会有权力起诉任何本法案中规定的罪行,并制裁等待审理和判决的犯罪人。
官方广播和电视播放竞选活动
108.在竞选期间,所有将参与选举的候选人和政党都应该在官方广播和电视上被分配合理的广播时间。
法规
109.(1)委员会可以制定一般法规更好地执行本法案的规定和意图,尤其是无偏见地执行上述一般概念。委员会制定法规——
①规定选民登记册编制和修订的方式;
②规定登记和选民卡发放的程序,规定居住在国外的肯尼亚公民的逐级登记程序;
③规定政党提名选举候选人的程序;
④规定提名、特殊席位分配和再分配的方式,规定解决提名、席位分配和再分配的争议的机制;
⑤制定裁决声明,要求登记和反对登记的程序;
⑥授权登记主任考虑或决定任何申请、要求、反对或上诉,传唤任何人宣誓作证,监誓,调阅与其考虑和决定的问题有关的文件;
⑦规定为了选民登记将选区划分为单元;
⑧根据宪法、本法案和其他成文法,规定在什么条件下举办选举;
⑨规定在选举中候选人或者候选人代表应该预付的保证金金额,以及在什么条件下没收保证金;
⑩规定负责投票站的官员的任命;
⑾规定提供给投票站的设施和允许进入投票站的人员;
⑿规定投票的地点和方式,选票箱的构造和大小,发放选票给选民的过程;
⒀规定对声称有权力投票人的身份问题进行确定的方式;
⒁规定不能读写的选民投票或被协助投票的方式;
⒂规定有特殊需要,包括有残疾的选民投票或被协助投票的方式;
⒃规定统计选票应该遵循的程序,和被选举监察人判定为无效选票的情况;
⒄规定在选举中使用私人机动车辆、船舶或建筑物的情况;
⒅规定在选举过程中应该提供的设备,尤其是用于投票的电子仪器和有权如此投票的人员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如此投票;
⒆规定委员会按公正合理的方式,分配在竞选期间使用国家广播电视的播放时间;
⒇规定公众请求变更选举区域边界所应该采用的程序;
(21)规定本法案中使用的表格和完成某些事情的费用;
(22)规定特殊类别的人提前投票,包括收治入院的病人、游牧民、武装部队、选举官员和其他提供必要服务业的肯尼亚公民;
(23)规定居住在肯尼亚境外的公民投票的程序;
(24)规定投诉解决机制和解决选举争议的方式;
(25)规定选举观察员、媒体、监察员和评估者,以及进行公民选民教育的机构的行为;
(26)规定提供延期选举的合理理由;
(27)规定提供有效实施选民教育的机制;
(28)规定提供宣布选举结果的模板;
(29)规定执行选举行为准则的方式;
(30)规定在公投或选举中活动的开展;
(31)规定在公投或选举中竞选资金的筹措;
(32)规定任何使该法案能更好地生效的有必要或可取的法规。
(2)该法案授予委员会制定法规的权力应该——
(a)为了执行宪法和该法案的主旨和目标;
(b)限于宪法和该法案具体规定的性质和范围;
(c)基于宪法和该法案包含的一般原则和标准。
(3)委员会应将拟出台的法规草案在大选前6个月提交给国民大会通过,之后才能享有执行该法规的权力。
选举行为准则
110.(1)参加宪法和该法案规定的选举或公投的各政党和个人都应该同意和遵守第二附表中列出的选举行为准则,按委员会受第二附表第6条的限制决定的方式。
(2)根据宪法、该法案或其他成文法,有资格提名候选人的政党和候选人不遵循第(1)款中提到的选举行为准则将被取消参加任何选举的资格。
(3)所有政党或委员会的官员,以及所有试图参加选举或参加选举提名的候选人,如果不遵守选举行为准则视为犯罪,一经定罪,可判处不超过100万肯尼亚先令的罚款,或不超过6年刑期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4)任何违反选举行为准则的人视为犯罪。
(5)本条规定的犯罪审判不影响呈请或由呈请引起的诉讼。
(6)受制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委员会可以指派官员起诉该法案和选举行为准则下的犯罪行为,并且被指派的官员拥有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授予公诉人的所有权力。
废止
111.国民大会和总统选举法案以及选举罪行法案废止。
过渡性规定
112.虽然有该法案的规定——
(a)根据国民大会和总统选举法案准备的选民登记册视为是按照本法案发布的;
(b)根据国民大会和总统选举法案发放的选民证视为是按照本法案发放的;
(c)在本法案生效之前,任职的选举官员视为按照本法案的规定任命的官员;
(d)根据国民大会和总统选举法案提交的呈请视为按照本法案提交的呈请。
选举县议会发言人
1.应该在大选后县议会第一次会议上,并且在议会办理其他事项之前选举县议会发言人。
2.在议会解散前任何时间发言人职位发现空缺,另一名议员将被选举出来主持处理事务直到新的发言人选举出来。
3.县议会的书记员应该主持第2条中的选举。
4.竞选发言人的候选人的名字应该登记在提名文件上,并且在议会开会选举发言人前至少48小时提交给书记员,还包括每名候选人的两名支持议员的签名和声明,表明该候选人愿意担任职务并且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有资格被选举为县议会议员。
5.书记员应该设置登记册记录每名候选人提名文件收到的时间日期,并且确定每名参与竞选发言人的候选人都符合该法案的规定有资格参选。
6.候选人选举采取不记名投票。
7.书记员应该在县议会会议开始前至少1小时准备好选票,选票应该显示所有依据第5条有效候选人的姓名,并且发放给到桌前领取选票的议员每人不多于一张选票。
8.书记员应该在每次投票前,使投票箱清空并且未上锁并且向县议会展示,然后在县议会面前锁上投票箱,过程中将投票箱完全暴露在县议会前直到投票结束。
9.所有希望投票的县议会成员应该进入位于投票箱旁边或相距合理距离的投票点或书记员指定的地点填写选票,即在想投的候选人的名字旁边的空白处做上标记,在离开投票点之前折叠好填好的选票然后将选票投入投票箱。
如果议员在选举前错误地填写了选票,可以将选票返还给书记员,重领选票,书记员应该立即取消和销毁已退回的选票。
10.为了能让残疾的议员投票,书记员应该做出必要的安排。
11.当在书记员看来所有在场希望投票的议员已经将他们的选票投入投票箱中,书记员应该打开投票箱,检查选票,驳回没有填写或损坏的选票,报告选票结果。在书记员打开投票箱后,任何没有投入自己选票的议员都没有资格再投票。
12.当选的县议会发言人应该得到三分之二以上议会成员的支持,如果没有候选人得到三分之二议会成员的支持,则为得票数第一和第二的候选人单独再举行一次投票,投票中得票数最高的候选人当选。
13.候选人在投票开始前可以书面通知书记员退出竞选。一旦发生退选事件,书记官应该将在投票或随后投票中将要发放的选票上的该候选人的姓名划掉。
14.存在与该附表中相反的情况,如果有且只有一名正式提名的候选人,则该候选人应该立刻被宣布当选,而不需要投票或要求最低选票数。
选举行为准则
1.(1)该准则应该使下列人员受约束——
(a)所有参与总统、议员、县长和县议会竞选的政党;
(b)所有候选人;
(c)所有领导人、总代理、代理人或公投委员会官员。
(2)该准则应该将政府、所有政党、领导人、官员、代理人、政党成员或某一政党的支持者和所有提名的候选人置于选举法的约束下。
(3)所有已注册的政党和公投委员会应该执行该准则,通过各自的登记官表示他们接受该准则规定的约束,并且承诺将努力保证所有党内成员和支持者在选举和公投的各个阶段内遵循该准则。
2.在本准则中,除非上下文另作要求——
“委员会”指选举行为准则执行委员会;
“选举区域”指地方、县或选区;
“选举法庭”指执行宪法第163条(3)款(a)项赋予的司法管辖权的最高法院,执行宪法第165条(3)款(a)项赋予的司法管辖权的高等法院,或者执行本法案赋予的司法管辖权的高等法院;
“选举法”包括宪法、选举法案和为了规范总统、议会、审议选举和公投的附属法例。
3.本准则的目的在于为举办自由公平的选举创造有利条件,为不加恐惧、强迫、威吓或报复的政治活动开展创造宽容的环境。
4.所有注册的政党和其他受该政治约束的人应该努力宣扬该准则的宗旨,保证在选举期间自由的政治竞选活动和公开辩论在肯尼亚各地开展。
5.注册的政党、公投委员会、政党和公投委员会的官员和候选人除了遵守本准则,还应该进一步承诺——
(a)坚守宪法的价值观和原则;
(b)广泛宣传本准则;
(c)推广选民教育活动;
(d)谴责、避免和采取措施防止暴力和恐吓行为;
(e)根据本准则指导他们的候选人、官员、代理人、成员和支持者;
(f)提倡男女平等;
(g)提倡种族宽容;
(h)提倡文化多样性;
(i)提倡特殊利益群体享受平等代表权;
(j)广泛肯定所有参与选举的人——
(i)发表不同的政治观点;
(ii)对其他党派的政策和计划进行辩论和提出质疑;
(iii)自由游说争取成员和选民支持;
(iv)受公共秩序法案约束举办公众集会;
(v)出席由他人召集的公众集会;
(vi)散布非攻击性的竞选刊物和竞选材料;
(vii)出版和散布非攻击性的通知和广告;
(viii)树立非攻击性的横幅、布告和海报;
(ix)移除所有选举期间树立的横幅、布告和海报;
(x)通过合法手段推广自由的选举竞选活动;
(xi)与委员会、相关政府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合作调查选举期间产生的问题和指控。
6.所有被本准则约束的各方面人员和机构在选举期间都应该——
(a)公开反复谴责暴力和威胁行为,不论是为了展示政党力量、得到某种优势或其他原因,都避免使用仇恨言论、语言或其他可能导致暴力或威吓的行为。
(b)避免参与任何有关暴力或威胁的行为。
(c)保证在政治会议或示威游行或其他政治性质的事件中不携带或展示任何武器。
(d)避免在宗教场所或在丧礼上开展竞选活动。
(e)和其他政党保持真诚合作和联络,避免在同一时间和地点组织政治会议、集会或游行示威。
(f)不得通过候选人和其代表妨碍其他政党为了开展选民教育、筹措资金、游说以及以争取支持为目的合理接触选民的权利。
(g)避免抄袭其他政党的标志、颜色或首字母缩略词,如果有可能的话,阻止污损或毁坏任何政党的政治选举材料的行为。
(h)避免提供文件或报酬给任何人,以影响其参加或不参加某个党派,出席或不出席某个政治会议,投票或不投票(根本不投票或以特殊方式投票),在选举中接受、拒接或退出候选人提名。
(i)避免任何滥用职权、特权,包括父母的,家长的、国家的或传统权威的影响,为了政治意图提供奖励或处罚的威胁。
(j)在选举和政治活动中避免任何基于种族、性别、怀孕、婚姻情况、健康状况、人种或社会出身、外貌、年龄、残疾、宗教、信仰、文化、服装、语言或血统的歧视。
(k)与委员会有关——
(i)承认委员会在举办选举或公投中的权威;
(ii)保证代表出席和参与任何政党联络委员会会议或其他由委员会召集或代表委员会召集的讨论会;
(iii)执行委员会的命令及指示;
(iv)通过官方观察员和其他代表来监督公共政治会议或其他选举活动;
(v)协助官方调查选举期间产生的问题和指控;
(vi)采取合理措施保证观察员和其他委员会代表的安全,在其执行公务时避免受到侮辱、危险或威胁;
(vii)建立和保持与委员会畅通的沟通渠道;
(viii)遵循该准则的规定。
(l)向投票人保证委员会的公正性和选票的保密和完整性,并且重申没有人能知道其他人的投票情况。
(m)采取合理的措施训导和使党派官员、雇员、候选人、成员和其他支持政党的人避免——
(i)违反本准则;
(ii)由于作为或不作为参与违反选举法的活动或未能遵守本准则;
(iii)违反或未能遵循选举法的相关规定。
(n)同意对违反本准则的政党官员、雇员、候选人、成员和其他该政党的支持者的惩戒程序。
(o)不影响向选举法庭提交呈请、承认选举的最后结果和委员会公布和证明结果的权力。
7.任何政党或公投委员会参加任何选举或公投,领导人、官员、政党成员、政党或公投委员会的支持者或任何选举的候选人,以任何方式违反该准则的规定,委员会可以——
(a)如果是政党则受制于(b)项,如果是领导人,任何官员、政党成员、政党或公投委员会的支持者或候选人,则对该政党处以以下一项或多项惩罚或制裁,根据具体情况部分或全部惩罚可以暂缓执行——
(i)一次正式警告;
(ii)由委员会决定的罚款;
(iii)虽然有其他成文法的规定,下令政党永久或在某一时间段内禁止使用电视、广播等媒体进行选举宣传。
(iv)下令禁止政党、公投委员会或候选人——
①举行特定的公众集会、游行示威或其他形式的集会、示威或游行;
②为了游说成员或其他选举目的进入特定的选举区域;
③树立招贴或横幅,或出版和发放竞选刊物;
④出版或发放竞选刊物、选举广告,或者限制政党这么做的权力,并且这些禁令或限制应该根据公共秩序法案的规定通知给受影响地区或选举地区相关的调度官;
⑤如果是领导者、候选人、官员或政党成员、公投委员会的支持者,则处以这一条中(a)项(i)(ii)目提及的处罚或制裁的一项或多项。
(b)当政党、公投委员会、领导者或任何官员、成员或政党、公投委员会的支持者或其他选举候选人未能、疏忽或拒绝遵守委员会依据第7条(a)发布的命令,委员会应该对违约方处以下列制裁,根据具体情况或可以暂缓执行——
(i)就罚款的情况,禁止违反命令的候选人或政党参加正在进行或以后的选举直到交清罚款;
(ii)就未能遵守规定处以其他制裁的情况,取消该政党或候选人参加下一次选举的资格;
(iii)向高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强制收回罚款。
8.由委员会依据准则处以罚款应该在高等法院登记。
9.不影响第7条的规定,政党、领导者、官员、或政党成员、或政党的支持者、或候选人被控违反准则,委员会根据自己提议或判决报告,视情况而定,在高等法院提出诉讼。当法庭发现有违反准则规定的情况——
(a)就某一政党,由于作为或不作为参与暴力、威胁或粗暴地践踏任何政党、候选人或选民权利,法庭可以,加之或代替第7条(a)具体列出的其他处罚或制裁,下令取消当事方参与相关选举的权利;
(b)就领导人、任何官员或政党成员、或政党的支持者、候选人,由于作为或不作为参与暴力、威胁或粗暴地践踏任何政党、候选人或选民权利,法庭可以,加之或代替第7条(a)(i)和(ii),下令取消候选人的资格或将候选人的名字从相关候选人名单上删除。
10.委员会或高等法院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由于相同事件的原因提出民事或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就合适的处罚或制裁做出决定。
11.高等法院应该保证依据第9条规定提起的任何诉讼在其他事项前优先处理,法院应该在相关选举日前判决。
12.不影响第9条规定,高等法院审理准则规定范围的案例程序,应该依照首席法官不时发布的议事规则进行。
13.每一个注册的政党、公投委员会、候选人和代理人——
(a)在依据该法案举办的选举或公投之前、期间或之后,应该尊重媒体的作用;
(b)不得禁止媒体成员接近公众政治会议、游行、示威和集会;
(c)应该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保证新闻记者不遭受候选人或政党的代表或支持者的骚扰、威胁、危险、恐吓或身体攻击。
14.所有媒体机构和代表应该——
(a)在报道公众集会、竞选运动和示威游行时恪守媒体职业道德;
(b)在规定的投票时间内,不得发行或发布选举或公投中投票后民意测验的结果;
(c)遵守委员会发布的媒体法规;
(d)遵守该法案的规定。
15.(1)委员会应该颁布执行委员会选举行为准则,执行委员会由不少于5名委员会成员组成,并且委员会主席任命一名成员主持。委员会可以提名一名工作人员担任委员会的秘书。
(2)委员会的主席应该是有资格担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
(3)所有候选人、官员和代理人应该——
(a)承认委员会执行准则规定的权力;
(b)遵守委员会发给政党、候选人或代表的传票;
(c)配合官方调查选举期间发生的问题和指控;
(d)尊重和遵守委员会发布的命令。
(4)委员会应该向被指控违反本准则规定的人、政党或公投委员会发出传票,并在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地点召开会议。
(5)在诉讼过程中,委员会可以调查被传唤的人并且允许其有法律代理。
(6)在诉讼中委员会不受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的规定约束。
(7)被委员会传唤出席委员会会议的人有听证权。
(8)委员会可以行使该准则规定的权力,处罚任何被发现违反本准则的人。
(9)委员会应该迅速交付裁定并通知当事方判决结果。
(10)虽然有本准则的规定,如果和平委员会不能圆满解决建立选举程序的环节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任何书面指控,则交由委员会调查和裁决。
16.所有注册的政党、公投委员会、候选人和代理人应该——
(a)确保女候选人、女选民、残疾候选人和残疾选民的人身安全和充分参与;
(b)尊重女性与政党、委员会和候选人自由交流的权利;
(c)促进女性平等充分参与政治活动;
(d)确保女性和残疾人士可以自由接触公众政治会议、游行、示威,或其他公众政治事件;
(e)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女性自由参与任何政治活动。
17.(1)委员会应该在选举和公投期间在每个选区设立和平委员会。
(2)所有政党、公投委员会、候选人、官员和代理人应该——
(a)承认和平委员经委员会许可在各选区举办的活动;
(b)确保出席在各选区由和平委员会代表委员会召开的会议;
(c)配合和平委员会发起调查选举期间发生的问题和指控。
(3)和平委员会有权力——
(a)调解敌对的双方;
(b)调解选区内的政治争议;
(c)与选区内的政府安全机构保持联络,并报告可疑的选举舞弊行为;
(d)向委员会报告任何违反本准则的行为,由委员会采取合理措施。
18.自议会解散日起生效直到选举日,本准则生效。
19.任何人可以指控违反本准则的行为。
保密宣誓
本人____身份证/护照号____发誓,我已经阅读了选举法案第五部分的规定,我将不会在此次选举____选区/县/地方违反选举法第五部分的规定。
宣誓人签名
____
地方法官/监誓官签名
日期____
(本文译自:The Elections Act,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