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肯尼亚宪法审查法

自2008年12月22日起生效执行。

为促进完成肯尼亚宪法的审查以及其他相关联的目的,肯尼亚国会特制定如下法律。

(一)序

1.法案名称及引言

此项法案可能被引用作为2008年即将出台的肯尼亚宪法审议法案,此项法案将在审议表决通过后14日内在公报发表实行。

2.名词解释

除非文中有特殊要求,否则都将遵循以下注释:

文中提到的“委员会”专指根据到期法案成立的肯尼亚宪法审查委员会。

文中提到的“宪法议会”专指根据到期法案成立的国民宪法议会。

文中提到的“核心职能”专指在第35条中提到的所有专家委员会的活动(时间从专家委员会任命之日起到国民教育活动最后一天为止)。

文中提到的“主任”专指根据第17条任命的官员。

文中提到的“现有宪法草案”专指2005年起草的新宪法以及于2004年3月15日由国民议会参照到期法案所拟定的文件(博哈斯草案)。

文中提到的“到期法案”专指在2006年1月31日到期的肯尼亚宪法审议法。

文中提到的“全国对话以及协调委员会”专指根据非洲知名人士专家小组提议、旨在解决2007年12月大选危机的委员会。

文中提到的“成员”专指参照第8条任命的专家委员会成员。

文中提到的“部长”专指临时负责宪法事务的官员。

文中提到的“非洲知名人士专家小组”专指非洲联盟指定的非洲知名人士专家小组,该小组的作用是调解由2007年12月大选引起的危机。

文中提到的“国会特别委员会”专指关于宪法审议法案的国会特别委员会。

文中提到的“2005年新宪法”专指根据到期法案制定并于2005年11月21日提交全民公决的肯尼亚新宪法。

3.本法案的目标及目的

此法案的目标及目的是:

(1)为肯尼亚宪法的审查提供一个合法框架。

(2)成立一个负责机构以落实宪法审查职能。

(3)为利益相关方的磋商讨论建立机制。

(4)为在审查过程中存在争议问题提供解决机制以期达成共识。

(5)保存到期法案所涉及的各种材料、报告以及研究成果。

4.宪法审查的目标及目的

宪法审查的目标及目的在于保证下述目的之达成:

(1)保证肯尼亚共和国的和平、民族团结以及国家完整性,进而保证肯尼亚公民的利益不受侵害。

(2)建立一个自由、民主的政府体制以确保一个良好的政府、宪法制度、法律制度、人权、性别平等以及平权行动得以存在或运行。

(3)重视并划分包括执法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的责任,以便在机关之间建立监督制约的关系来明确政府及其官员对肯尼亚人民的责任。

(4)通过进行民主、自由、公平的选举以及权力的下放和行使来促进人民参与到国家的治理当中。

(5)尊重民族和宗教的多样性,包括社会团体的组建、民族文化活动的参与和他们自身特有的表达方式的公共权力。

(6)通过建立一套公平的运作框架确保经济增长并公平合理利用国民资源进而保证肯尼亚人民的基本需求。

(7)促进和提升区域及国际合作来确保经济的增长,地区的和平与稳定,维护民主与人权。

(8)加强民族的融合与团结。

(9)创造一个有利于自由交流的环境。

(10)确保人民能够全面参加公共事务的管理。

(11)承诺肯尼亚人民将通过对话和协商来解决民族问题。

5.审查机构

宪法的审查工作将通过以下机构完成——

(1)专家委员会。

(2)国会特别委员会。

(3)国民议会。

(4)全民公决。

6.指导原则

在第4条中指定的机关,在行使法案所赋予的权力或者功能时应当遵循——

(1)确保国家利益高于地区及部门利益。

(2)对肯尼亚人民负责。

(3)确保审查过程适应肯尼亚人民的多样性,包括社会经济地位、人种、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职业、学历以及残疾人和社会弱势群体。

(4)确保审查过程——

(a)为肯尼亚人民能够积极地、自由地参与出台有意义的提案和讨论中以便为审查和代替旧宪法而提供机会;

(b)在遵循工作人员职位与其职责的相关守则和对工作负责的基本条件下进行;

(c)服从于本法案并且以一种开放的方式进行;

(d)遵循尊重人权、平等、平权行动、性别平等以及民主的基本原则。

(5)确保审查结果能够真实地反映出肯尼亚人民的愿望。

7.国会特别委员会

(1)国民议会应根据其议事程序建立一个由27名成员组成的委员会以协助国民议会根据法案行使其职能,这个被选出的组织就是宪法审议国会特别委员会。(以下称之为“国会特别委员会”)。

(2)在组成国会特别委员会时,国民议会需要确保平衡国会特别委员会的成员在宗教和性别比例上的平衡。

(二)专家委员会的建立及组成

8.建立专家委员会及成员

(1)应成立一个专家委员会。

(2)专家委员会应是一个具有永久性的、公正的法人团体,并且作为法人,专家委员会应当具有以下权利——

(a)起诉与被起诉;

(b)接管、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持有、处理或处置固定资产和非固定资产;

(c)根据此项法案,执行所有必要的以履行法案赋予其职能所要求的相关事宜,这些事宜是作为法人团体而合法执行的。

(3)国有法人法案之规定不适用于专家委员会。

(4)专家委员会的成员中应当包含9位由国民议会提名并且经总统任命的成员,这些成员组成如下——

(a)3名成员应是非肯尼亚公民,这3名成员应是从非洲知名人士专家小组组成的国会特别委员会提供的5个人名中由国民议会选出。

(b)6名成员应具有肯尼亚公民身份,由国民议会选出。

(5)司法部长和主任属于专家委员会成员,有相应职权,但是没有选举权。

(6)在提名成为专家委员会成员过程中,提名过程本身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a)被选举人的个人经验以及素养;

(b)性别平等;

(c)尊重肯尼亚民族特点及多样性。

(7)议会特别委员会应保证举荐成为专家委员会成员中的性别以及宗教派别的平衡。

9.非肯尼亚籍成员的任命程序

(1)非洲知名人士专家小组以及国民对话和协调委员会应当在法案生效日起14天内,将5名被选举人的名单送交国会特别委员会,以便进一步由国民特别委员会上交至国民议会。

(2)国会特别委员会应当排列并提交由第一部分选出的被选举人的意见,并交至国民议会。

(3)在收到的国会特别委员会的根据第(2)款的建议后,国民议会应根据建议提名3人担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且应当向部长提交名单。

10.成为专家委员会委员的条件

(1)为了证明自己有资格成为专家委员会的一员,申请人应当证明其在以下领域的知识及经验:

(a)比较宪法领域;

(b)民主政府体制领域;

(c)人权领域;

(d)女性及性别领域;

(e)土地及土地法领域;

(f)治理、道德及问责机制领域;

(g)公共财政领域;

(h)民主选举的制度及设计领域;

(i)人类学领域;

(j)调停及凝聚共识领域。

(2)根据部分第(1)款中规定,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必须具备以下特点:

(a)此人还必须:

(i)心智健全;

(ii)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准,为人正直。

(b)如果此人具有以下情况,则不能担任专家委员会成员:

(i)已经处于破产状况;

(ii)是一名在过期法案下组建的肯尼亚宪法审查委员会的成员;

(iii)是国民议会议员或者在公共服务部门任职。

11.主席及副主席

(1)自专家委员会组建之日起7日内,部长应召开第一次会议,此次会议应在委员会成员中选出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

(2)第(1)款规定的专家委员会职位应由性别占据少数的人士担任。

(3)主席应当:

(a)主持所有的专家委员会的会议;

(b)担任专家委员会的发言人;

(c)监管并指导专家委员会的工作。

(4)当主席无法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行其职。

12.任期

专家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应当依据第8条的规定,自上任之日起生效,如果该部门由于在第13条中列出的原因导致职位空缺,以专家委员会解散而终止。

13.职务空缺

(1)当相关人员出现以下状况时,专家委员会的相应职位状态为空缺:

(a)死亡;

(b)向主席提出辞职;

(c)根据第14条中的相关规定被开除;

(d)被判定破产;

(e)被控告犯罪并且被判处超过六个月的监禁且没有澄清原因;

(f)违反第20条中的相关规定;

(g)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缺席会议;

(h)由于身体或者精神出现问题并已导致不能完成其作为成员的职责;

(i)由于其他某种原因不能或者不愿意作为专家委员会成员工作。

如果属于(e)(f)(g)项中所提到的情况,违背、不作为、疾病或本人愿望与之不符的判定都将被专家委员会记录在案。且,如果2/3的成员投票通过属实,则主任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停职,如果该成员担任主任一职,则由主席予以通知。

(2)总统应当在空缺职位出现后的七天之内,通过公报予以公示。

(3)任何法案和议程不能只因为专家委员会的职位空缺或相关组成机构的失职而作废。

14.专家委员会委员资格的免除

(1)当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主席违反了公务员道德法的相关规定或者出现了第(2)至(8)款涉及的情况时,总统有权罢免其职务。

(2)如果有人因专家委员会委员品行不端正或者行为不当而提出申请罢免某位成员职务时,需通过部长向总统提出申请,并且此申请还将被抄送给委员会主席。

(3)当出现提请罢免委员会主席时,此申请将遵循第14条(2)款中规定的内容,通过部长提交至总统处并抄送给副主席。

(4)部长应在收到申请7日内将申请提交至国会特别委员会以便商议日程。

(5)国会特别委员会应讨论此申请并向总统建议是否应该罢免此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主席。

(6)根据第(5)款中的规定,国会特别委员会接受了此项申请后,被控告人有权为自己辩解澄清。

(7)当罢免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主席的申请根据第14条(4)款有关章程被送至国会特别委员会后,总统可以暂停其一切职务。

(8)有些情况下,国会特别委员会将驳回对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主席的控告,此时,停职应当结束。

(9)如果国会特别委员会中有2/3以上的成员投票赞同罢免,则此申请通过。

15.空缺职位之填补

(1)当某些职位因第14条中列出的情况而出现空缺时,总统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填补当前职位:

(a)当一个由肯尼亚公民担任的职位出现空缺时,国会特别委员会应当根据第13条(2)款的相关规定,在21日内,通过总统和部长宣布此事,并由议会提名来填充此职位;

(b)当一个由非肯尼亚公民担任的职位出现空缺时,国会特别委员会应从非洲知名人士专家小组提交的2个候选人中选出替补人选。

国会特别委员会必须遵守议会中关于宗教和性别平衡的有关规定来进行人员的替换。

(2)被任命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将履行此空缺职位上的所有职务直到任命期结束。

16.专家委员会的独立性

根据此项法案的功能,专家委员会不服从于任何人或者任何权威。

17.主任

(1)国会特别委员会应当通过和总统以及部长协商,任命一名专家委员会主任。

(2)关于主任任命将根据附录一的1、2和3(1)做适当的修改。

(3)主任应当是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和财务处的首席长官,并且需全职工作。

(4)主任应当担负以下职责:

(a)委员会中日常的行政以及管理事务;

(b)专家委员会中的研究、调查和评估的组织协调;

(c)专家委员会的会议记录;

(d)妥善保存所有专家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以及文件;

(e)专家委员会随时赋予的其他诸如此类的职责。

(5)国会特别委员会只能因为以下原因罢免主任职务:

(a)当此人出现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疾病或者残疾以至于不能完成其职能时;

(b)行为不端或者玩忽职守;

(c)其不能胜任此职务。

18.专家委员会工作人员

(1)专家委员会的全工作人员应当由以下成员组成:

(a)由专家委员会任命4名主任分管以下四个方面事务:

(i)调查、起草文件和技术支持;

(ii)财政和行政管理;

(iii)动员、后勤保障以及拓展业务;

(iv)公民教育和公共关系。

(b)所有这些被专家委员会任命的官员以及其他辅助成员都应当履行此法案所规定的职能。

(c)这些官员附议支持专家委员会的各种要求。

(2)任何一名在第(1)项(a)规定中附议专家委员会的公职人员,其在任职期间,都应当被视为一名专家委员会官员,并且要服从主任调遣。

(3)负责人事管理的部门需要向主任提出解除职务、补充人选的建议。

19.成员的宣誓

(1)任何一名专家委员会成员以及主任都应当根据他们的宗教信仰以及信念完成以下职能:

(a)制定并且效忠其在附件二中的誓言;

(b)根据附件二中的所涉及的章程,在首席大法官面前郑重声明,在这一步骤完成后才可以履行职责。

(2)根据此项条款所做的每一个誓词都将交由主任和首席大法官保管。

20.行为守则

(1)为了更好地完成在第5条中所涉及法案审查进程,特制定并实行附件三中所涉及的行为规范。

(2)下列行为违反了行为规范:

(a)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主任,由于第13条(1)款(f)项中提到的原因无法继续完成其职能;

(b)专家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触犯了之前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承担责任。

21.个人权力倾向性的限制

为了更好地完成职能、行使权力或者完成作为专家委员会的义务,如果专家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官员、机构或者职员能很好地忠于职守,那么他们在个人行动或需求方面可以有各自的倾向性。

22.专家委员会权力的滥用

在第21条中所列出的内容,无论是因为何种原因,都不能允许专家委员会行使此法案所赋予的权力,为了个人动机或者获得某种利益而滥用权力。

(三)专家委员会的职能和权力

23.专家委员会的职能

专家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能:

(1)确定现有宪法下已经达成共识的领域。

(2)确定现有宪法下仍然存在争议或者没有达成共识的领域。

(3)从公众备忘录和就争议领域的陈述中收集有关信息。

(4)与党团会议、相关利益群体,还有其他专家进行磋商讨论。

(5)开展或者引导开展关于宪法或者其他由宪法产生的问题之系统调研、数据收集和评估。

(6)要完整并且准确的公布每一个议题的正面与负面信息。

(7)本着肯尼亚民众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向国会特别委员会提出建议,推荐出有利于解决争议的提案。

(8)将平衡各方诉求的宪法草案提交国民议会。

(9)通过审查过程来促进国民教育的发展,以唤醒并刺激国民参与到与宪法有关议题的讨论中来。

(10)保持和选举委员会的联系,以便举行关于宪法草案的投票。

(11)开展其他相关的工作,这些工作必须从属于或本着有利于达成共识或者是有利于审议过程的原则。

24.专家委员会权力

根据此法案,专家委员会拥有所有为了实现其职能的权力。

25.专家委员会规程

(1)根据这一条之规定,专家委员会需要规范自身的程序。

(2)根据此项法案,专家委员会应在指定地方,在指定时间,以指定规模举办适当数量的会议保证行使其职能。

(3)专家委员会成员法定多数为其所有成员的2/3。

(4)所有由专家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是由全体成员一致通过的决议,但是当无法达成一致决议的时候,由2/3以上的成员投票通过亦可。

26.专家委员会会议记录

(1)专家委员会应当有一份详细的会议记录用来记下每一次会议的进程。

(2)为了保证以下操作正常进行,专家委员会应当与肯尼亚广播公司以及其他挂牌广播公司或者媒体集团保持良好沟通。

(a)分配出适当的时间以及空间来通过这些媒体,无论是电子还是印刷方式来宣传有关专家委员会的活动;

(b)在电视节目中提供一个标示来达成第(a)项中提到的作用,所有的新闻、国民教育节目都应当报道宪法审查的进程;

(c)根据第(2)款规定,任何一个与专家委员会达成协议的媒体,都应当根据专家委员会的要求播放节目。

27.国民教育

(1)专家委员会应当推动审查过程以完成全部宪法审查,促进并提升国民教育从而激发民众对于宪法审查的讨论及意识。

(2)专家委员会应当确保国民宣传材料内容适当,并且可以被残障人士阅读。

(四)专家委员会报告以及之后采取的行动

28.工作的完成

(1)专家委员会应当在其任命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其所有工作。

(2)对于本章的作用来说,“工作”一词是指在第二部分中涉及的关于专家委员会的核心职能。

29.相关材料

为了能够更好的根据此项法案行使其职能,专家委员会应当根据已过期的法案,收集并整理来自其他组织的观点及材料,这些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

(1)由委员会收集并整理的肯尼亚人民的观点意见。

(2)由委员会和宪法议会起草的不同版本的宪法草案。

(3)2005年提出的新宪法提案。

(4)能够反映一些关键的宪法问题的政治共识的文件,比如说关于奈瓦沙共识的文件。

(5)由委员会或者宪法议会所委托完成的,或者出台的可供分析参考的学术性研究材料。

30.关于宪法草案的全民讨论

(1)专家委员会应当研究所有现存的宪法草案以及相关的材料并选出合适的材料筹备报告,这些报告应当确认以下内容:

(a)不存在争议并且已经达成共识的领域;

(b)仍然存在争议并且没有达成共识的领域。

(2)专家委员会应当邀请来自公众、相关利益群体和专家的代表来讨论这些议题,并且将那些不存在争议的经过调解的宪法草案和那些仍存在争议且没有达成共识的区分开来。

31.有关组织

(1)为了确保第30条中提到的磋商顺利进行,在不损害各方利益及权力的同时,专家委员会应当根据此法案召集由30名相关利益群体代表组成的陪审团按照附件四的形成进行讨论,这些代表由相关利益群体自行选出。

(2)根据附件四确定的利益群体中,每一个组织只提名一个人。

32.国会特别委员会对宪法草案的批准

(1)专家委员会应当完成以下事宜:

(a)根据第30条所涉及的规定,准备报告以及经过调解的宪法草案:

(i)将宪法草案公示30天;

(ii)确保公众可以接受其报告和宪法草案。

(b)在第(a)项(i)目中提到的期限内,完成宪法草案的审议以及民众意见的收集整理汇总工作;

(c)在第(a)项(i)目中提到的期限内,在21天内向国会特别委员会提交宪法草案和报告以便审议和就相关具有争议的议题达成共识,这些都将基于专家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

33.国民议会对宪法草案的辩论

(1)国会特别委员会应在21天内将宪法草案以及根据第32条(c)项中所做的提交宪法草案展示的报告一并返回专家委员会,并且将已经通过审议达成的共识建议移交给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应当根据以上内容修订宪法草案。

(2)专家委员会应当在21天之内提交修订版宪法草案以及最终报告给国会特别委员会。

(3)国会特别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第(2)款中提及的修订后的宪法草案和报告之日起7天内,将宪法草案和报告在国民议会前汇总。

(4)国民议会应当在第(3)款中设计的宪法草案制表之日起,30天内对其进行辩论并且:

(a)在不做任何修正的情况下通过宪法草案并提交至司法部长申请发布;

(b)或者提出对于宪法草案的修正建议,并且将宪法草案和提出的建议一并提交至司法部长,司法部长应在7天之内将宪法草案和修正建议一并提交至专家委员会以供其磋商和修正。

(5)当国民议会根据第(4)款(b)项将宪法草案提交至专家委员会以供其磋商和重新起草之后,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宪法草案之日起7天之内讨论提出的修正,以及在此将修订后的宪法草案提交至国民议会。

(6)国民议会应当根据第(5)款中以及宪法第47部分(2)(b)中提到的相关规定对提交上来的宪法草案进行研究讨论。

(7)如果国民议会根据本条第(4)和(5)款之规定没有通过宪法草案,那么需要专家委员会主席召开由国会特别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之间的一个磋商会议,共同来讨论这些议题并且向国民议会提出建议。

(8)在讨论没有被国民议会通过的议题时,根据第(6)款所召开的会议应当召集陪审团来就相关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

(9)根据第(7)款中所召开的会议,应当由专家委员会主席主持召开并且会议应当连续召开并不超过7天的议期。

(10)根据会议所做出的决定,专家委员会应当在7天之内重新起草宪法草案并且将报告和新的宪法草案提交至国民议会。

(11)国民议会应当在21天之内通过宪法草案并将其提交至司法部长申请发布。

34.宪法草案的公布

(1)司法部长应该遵守第33条中的规定,自收到国民议会提交的宪法草案之日起,30天之内发布宪法草案。

(2)司法部长只可以和国会特别委员会协商后进行以文字编辑为主的修改,除此以外不允许对宪法草案做任何修改。

(3)临时独立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宪法草案发布之日起60天之内进行公民投票,就宪法草案进行表决。

35.关于新宪法公布的国民教育

(1)专家委员会应当就第34条中的宪法提案的发布,对国民进行30天的宣传。

(2)专家委员会应当使非国家行为者参与到国民教育中去。

(3)各个县级行政单位应当配合专家委员会并向他们提供支持,非国家行为者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关于宪法草案的国民教育中去。

36.保存各项记录

专家委员会应当妥善保存所有在审议宪法法案过程中所使用的文件、材料、出版物、报告、建议以及法律提案,以便民众查阅。

(五)全民公决

37.全民公决的票面问题

(1)临时独立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第34条中规定的司法部长发布宪法草案之日起7天之内,研究出公民投票时需要被投票表决的问题。

(2)在第(1)款中所涉及的问题应当是经过与国会特别委员会商议之后决定的。

(3)这些即将在公民投票中使用的问题应当明确显示投票人同意新宪法或者不同意新宪法,这些问题应当被设计为答案仅存在于“是”与“否”中。

(4)公民投票是匿名投票。

38.全民公决的举行

临时独立选举委员会根据法案组织、指导并且监督公民选举的整个过程。

39.全民公决的公告

(1)临时独立选举委员会应当就第37条(2)款中所涉及的问题在公报上发布之日起14天之内明确指出:

(a)公决的时间;

(b)投票的时间;

(c)投票活动的时间段。

(2)每一个选区的选举检查人应当在临时独立选举委员会发布消息之后的21天之内公示。

(3)临时独立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第(1)款中规定的具体时间,适当延长投票人的注册时间。

40.公决中的投票权

每一位进入投票人名单的人,都应当是没有被法律剥夺投票权力的人,只有这样的人才有在公决中的投票权。

41.全民公决的过程

指导选举国民议会成员的选举过程,应当在法案允许的范围内适当根据公民投票进行调整。

42.投票规程

适用于国民议会选举以及总统选举的行为准则同样适用于公民投票,并且此项法案可以约束所有参与公民投票的人。

43.结果的公布过程

(1)临时独立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公民投票结束后的2天之内通过公报公布投票结果。

(2)如果在第44条中规定的提交请愿书的期限内,没有人提交请愿书反对投票结果的,那么此投票结果将被视为最终结果。

(3)如果根据第44条中的相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有人提交请愿书反对此投票行为准则或者投票结果,那么在所有的请愿书没有处理之前,此选举结果不能作为最终结果。

43.新宪法的颁布实施

总统应当在最终投票结果公布之日起14天内,通过公报颁布新宪法。

44.质疑公投结果的诉讼

(1)反对投票准则或者投票结果的请愿书应当根据宪法,在根据第43条产生的选举结果公布之日起14天之内提交至根据宪法设立的临时独立选举委员会成立的调解法庭进行申诉。

(2)请愿人应当在请愿书递交之后的7天内通知司法部长和临时独立选举委员会,司法部长应当在收到请愿书之后的7日内,根据在第(1)款中规定的期限通过公报公布哪些请愿书被接受了。

(3)请愿人应当在递交请愿书之后的7天内上交200万肯尼亚先令用于败诉的保证金。

(4)如果根据第(3)款中的保证金无法满足,那么此项申请将被驳回。

45.法庭的组成与运作

(1)应当从临时独立选举委员会宪法法庭的法官之中选出一位庭长。

(2)为了完成其职能,此法庭可以在必要的时候任命任何成员,因为其有绝对的酌情决定权,因而也可以从任何其他公共服务部门临时借调任命官员。

(3)此法庭应当规定其审理程序。

(4)在不违反第(3)款中规定的情况下,此法庭享有肯尼亚最高法院的地位,并且根据肯尼亚最高法院的规定,所有适用于肯尼亚最高法院的法律也在必要的修改下同样适用于此法庭。

(5)根据第44条规定所产生的请愿书应当由审判长任命的5名法官进行裁决。

(6)除非审判长另有安排,否则对话环节将由一名法官执行。

46.法庭的权力

(1)根据第44条涉及的反对投票准则或者投票结果的请愿书,法庭应当:

(a)驳回请愿书;

(b)表示发布的结果不正确;

(c)命令临时独立选举委员会重新进行投票;

(d)宣布投票结果无效。

(2)除非被证明此投票结果没有遵从相关法律并且已经影响到选举结果时,法庭才可以宣布此投票结果无效。

47.优先处理原则

(1)请愿书的听证会应当在司法部长根据第44条相关规定收到通知之日起,满7天之后才能开始。

(2)根据第44条所递交的请愿书在听证会开始的14天内,享有优先于任何其他事宜的优先权。

48.法庭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根据第44条,法庭所做的裁决将会是最终裁决。

49.撤回请愿

根据第44条提出的请愿书可以被申请人撤回,且无需通知任何方面和法庭,但是保证金将由法院处置。

50.国民议会及总统选举法案适用的相关条款

根据经过必要修改的国民议会以及总统选举法案的规定,第44条产生的请愿书将适用于以下条款:

(1)第22条;

(2)第23条(1)款;

(3)第25条;

(4)第26条;

(5)第29条。

51.其他议程

根据第44条至第50条的规定,首席大法官可以根据第44条中的相关规定给予必要的指导。

(六)审议过程的开支

52.宪法审查的经费

(1)由专家委员会和公民选举根据此项法案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同一基金根据此法案统一分拨。

(2)在不违反第(1)款中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第4条中细化的审议过程中所涉及的内容,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补助金、赠与金、捐款以及遗赠。

(3)专家委员会严令禁止因越权而得到的补助金、赠与金、捐款或者遗赠。

53.肯尼亚宪法审议基金会

(1)现有的肯尼亚宪法审议基金会应当在主任的领导下,代表专家委员会执行有关资金的操作。

(2)肯尼亚宪法审议基金会可以接受来自以下领域的资金:

(a)根据此项法案由同一基金会分发的拨款;

(b)根据第52条(2)款中有关规定的补助金、赠与金、捐款以及遗赠。

(3)所有根据此项法案有关规定所产生的费用支出都不应当由基金会支出。

(4)管理基金会的主任应当与财政部常务部长进行磋商,并且根据国家财政与审计法案的有关规定,对基金会进行管理,以更好地完成此项法案的目标及作用。

(5)当专家委员会根据第60条中的有关规定解散时,其所有相关财产将全部由肯尼亚宪法审议基金会所有。

54.专家委员会的薪资

部长应当和财政部长共同决定专家委员会成员的报酬以及津贴,并且详细审阅开支情况。

55.审计

肯尼亚宪法审议基金的收支明细应当被妥善保存并且接受审查,然后根据公共审计法案报告向国民议会报告。

(七)通用规定

56.不服从传召

任何官员没有正当合法理由而拒绝按照专家委员会的传唤出席的,将根据第16条(2)款中规定被视为触犯法律并且将被追究责任,处以一万肯尼亚先令以下罚款,或者三个月以下监禁,或者同时接受两种处罚。

57.专家委员会成员和主任在任职期间的豁免权和特权

(1)任何成员或者主任都不能为任何公民活动负责,也不能涉及任何公共活动,无论是否参加此类活动(即使是出于善意也不允许)。

(2)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主任在出席任何一场专家委员会会议时都不能因为公共活动而被逮捕。

58.规则

(1)根据此项法案,专家委员会应当经常贯彻规则,以达到更好地行使职能的作用。

(2)除不违反第(1)款中所涉及的普遍性规则以外,在这一条规定中应当遵从以下方面:

(a)任何法案中规定的法规都必须被遵守;

(b)以此项法案作为准则,应当规定相关程序:

(i)选举出主席、副主席并且填补任何产生的职务空缺;

(ii)促进并且提升国民教育的规范性;

(iii)根据法案解决任何产生的分歧。

(c)制定对于专家委员会成员以及员工的惩戒程序。

(3)临时独立选举委员会可以制定规范用来规范任何与举行公民投票相关的事宜。

59.对政府的约束

这项法案同样约束政府。

(八)审议机构的分解和最终规定

60.专家委员会的解散

(1)如果肯尼亚人民通过投票最终通过了宪法草案,那么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总统宣布新宪法正式施行之日起45天内解散,并且此法案效力终止。

(2)如果公民投票的结果是肯尼亚人民不同意宪法草案的发布,那么专家委员会应当在结果成为最终结果之日起45天内解散。

(3)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下,专家委员会应当在这段时间里确保其工作正常有序的进行,尤其需要确保以下方面:

(a)其工作中任何对于其他机构有价值的东西,无论是文件还是任何其他形式,都应当被妥善保存;

(b)其文件以及记录都应当被妥善保存并转移至国家档案馆和文件管理局。

(4)根据第(1)、(2)款中的相关规定在专家委员会解散之后,任何专家委员会名下的财产与债务,除了第53条(5)款中规定的以外,全部归国家所有。

(5)专家委员会解散之日起,所有相关的条款失效。

附件一 国会特别委员会提名专家委员会成员的程序

1.国会特别委员会应当在此法案生效之日起14天内,通过至少3天的报纸媒体在全国范围内宣传,邀请任何根据法案具有被提名资格的人来推举专家委员会成员。

2.根据第一段中的相关规定所提出的申请,应当在国会特别委员会发出广告之日起21天之内递交至国会特别委员会。

3.国会特别委员会应当在第2段所规定的期限到期之日起7天内,携手有声望的人力资源公司完成以下内容:

(1)考察所有符合第2段所涉及的规范的申请人;

(2)向国民议会提出具有相关资质的合适的人选,以供其提名成为专家委员会成员。

4.国会特别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进行排位并且加注评价,一并递交给国民议会供其提名。

5.国民议会应当在根据第3段相关内容,收到国会特别委员会所递交的推荐人名单后,提名6名候选人作为专家委员会成员并且提交候选人名单至部长,再由部长提交至总统。

6.部长应当在收到根据第5段相关规定所制定出的推荐人名单后7天之内,协同通过第9条提名的候选人名单一并递交至总统,总统需要在收到候选人名单后7天之内,通过公报公示候选人名单,并且任命其为专家委员会成员。

7.国民议会和总统在提名和任命专家委员会成员时,应尊重肯尼亚的民族习惯、民族多样化以及性别平等。

附件二

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官方宣誓

本人____根据肯尼亚宪法审议法案现被任命为专家委员会的一员,现在庄严的宣誓:我将忠实地、全身心地、公平地、尽我最大努力地去履行赋予我的职责,完成我的职能,行使我的权力,无所畏惧、没有偏向、没有敌意、没有偏见并且坚持到底。在实现职能和行使权力时,我将不会被任何政党、宗教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或选举我成为专家委员会成员的个人所影响。愿上帝保佑我

(宣誓人签名)____

(首席大法官签名)____

作为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庄严的就职誓词

本人____根据肯尼亚宪法审议法案现在被任命为其中的一员,现在我庄严的宣誓并表明:我将忠诚地、全身心地、尽我做能地去完成赋予我的职责并且履行我的职能,行使我的权力。无所畏惧、没有偏向、没有敌意、没有偏见并且坚持到底。在实现职能和行使权力时,我将不会被任何政党、宗教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或选举我成为专家委员会成员的个人所影响。

(宣誓人签名)____

(首席大法官签名)____

专家委员会主任的官方宣誓

本人____是根据肯尼亚宪法审议法案被任命的主任,现在庄严的宣誓:我将忠诚地、全身心地、尽我所能地去完成赋予我作为主任的职责并且履行我的职能,行使我的权力。无所畏惧、没有偏向、没有敌意、没有偏见并且坚持到底。在实现职能和行使权力时,我将不会被任何政党、社会宗教或者其他组织或选举我成为专家委员会成员的个人所影响。愿上帝助我一臂之力。

(宣誓人签名)____

(首席大法官签名)____

专家委员会主任庄严的就职誓词

本人____是根据肯尼亚宪法审议法案被任命的主任,现在庄严的宣誓:我将忠诚地、全身心地、尽我做能地去完成赋予我作为主任的职责并且履行我的职能,行使我的权力。无所畏惧、没有偏向、没有敌意、没有偏见并且坚持到底。在实现职能和行使权力时,我将不会被任何政党、社会宗教或者其他组织或选举我成为专家委员会成员的个人所影响。

(宣誓人签名)____

(首席大法官签名)____

附件三 专家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行为准则

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公正性以及独立性

1.每一位专家委员会成员都应当公正地、独立地、无所畏惧地、没有偏见地完成其职能。

2.所有的专家委员会成员都不得有以下行为:

(1)依靠他的会员资格、社会活动、言论、行为或者其他行为来危害成员的独立性,并且损害专家委员会的真实性、公正性、独立性以及完整性。

(2)依靠其专家委员会成员身份来谋取机密信息从而用于私人用途。

利益冲突的披露

3.如果专家委员会成员直接或者间接地与某项法案,或者法案草案,或者其他事宜有利益关系,那么,他需要公开所有事实并且不得参加任何有关此事宜的讨论或者投票,不得参与解决其有关问题,也不能在讨论该问题时被计算在会议法定人数中。

4.此行为准则应适当修改以适用于专家委员会工作人员。

附件四 可推举各自代表的相关组织

宗教方面

1.肯尼亚穆斯林最高议会;

2.肯尼亚教会全国委员会;

3.肯尼亚圣公会联盟;

4.肯尼亚福音派联盟;

5.肯尼亚印度教议会;

6.耶稣复临会;

7.非洲教会创立组织;

8.全国穆斯林领导者论坛;

9.非洲独立五旬节派;

妇女组织

10.妇女进步组织;

11.肯尼亚妇联;

12.女律师联盟;

私营组织

13.中央工会组织;

14.肯尼亚私营联盟;

15.肯尼亚全国教师团体;

16.肯尼亚劳工联邦;

专家组

17.东非专家群体社团;

18.肯尼亚律师协会;

19.肯尼亚治安及法官协会;

20.肯尼亚医药联合会;

特殊群体

21.肯尼亚残障人士联盟;

22.肯尼亚儿童权利进步联盟;

23.摇篮——儿童基金会;

24.肯尼亚盲人社区;

民间团体

25.非政府组织议会;

26.全国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

27.青年议程;

28.肯尼亚人权委员会;

其他

29.肯尼亚媒体协会;

30.肯尼亚地方政府权利联盟。

附属法例

肯尼亚宪法审查规则(大纲)(2009年)

(一)序

名词解释

1.这些条例可以被引用作为2009年肯尼亚宪法审议法案的条例并且在公报公示之日起实行。

2.在这些条例中除非有特殊注明,否则统一按照以下解释:

法案指的是2008年的肯尼亚宪法审议法案。

委员会指的是根据法案的第8条所成立的专家委员会。

利益群体是指根据附件四所设立的为了向陪审团提供成员的组织。

委员会会议包括专家磋商会议、主题讨论会和研习会。

委员会官员是指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

陪审团是指在法案的第31条(1)款中规定的定义。

秘书处指的是主任以及副主任和委员会的工作人员。

选择委员会是指国民议会根据第7条所成立的国会特别委员会。

委员会工作人员是指所有委员会雇佣或者任命的成员,无论是暂时的还是长期的,只要是委员会成立后执行相应的职能的成员。

(二)秘书处

3.主任的职责

为了根据法案更好地促进主任履行自己的职责,主任应当完成以下事宜:

(1)监督日常的运作以及秘书处的职能。

(2)及时地将会议告知专家委员会成员。

(3)确保审议过程的记录是准确的完整的,并经委员会批准的载体记录,这些载体可以是印刷、电子或者其他媒介。

(4)确保议会成员可以完整的查阅议会会议记录。

(5)敦促文件中心保存会议记录。

(6)确保议会的决议被执行。

(7)向委员会下属子委员会提供必要的秘书工作以及其他需求的服务。

(8)妥善保管好所有的议会记录以及议会财产。

(9)并且完成所有议会所赋予的其他职能。

4.副主任

(1)议会应当根据第18条(1)款(a)项中相关规定,任命符合条件的人为副主任。

(2)议会应当通过张贴告示来公开招聘副主任并且通过差额选举产生。

(3)第18条(1)款(b)项中所规定的招聘方法不影响议会通过从其他政府单位借调,或者从其他公共机构借调,或者其他方法来任命副主任(必须能够证明所任命的副主任满足议会的条件)。

(4)在聘用副主任一职时,应当考虑到肯尼亚的国民特点、民族多样性以及性别平等。

(5)副主任应当协助主任来完成日常工作从而来完成法案所赋予的职能。

5.委员会工作人员

(1)委员会应当根据法案的第18条(1)款(b)项中的相关规定聘用其可控的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2)工作人员职位空缺应当被刊登公布于众,并且应当通过差额选举来选出符合委员会要求的人。

(3)在第18条(1)款(b)项中所规定的内容不影响议会通过从其他政府单位借调,或者从其他公共机构借调,或者其他方法来任命其工作人员。(必须能够证明所任命的工作人员满足议会的条件)

(4)所有的专家委员会职员应当遵守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5)在聘用委员会成员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肯尼亚的国民的特点、多样性以及性别平等。

6.招聘临时工作人员

(1)主任可以根据委员会的一些指示,聘用一些临时的职员用来完成一些议会的特殊职能。

(2)除非委员会作出决定,否则所有的临时职员都将遵守在委员会中工作的如下时间规定:

(a)连续工作不超过三个月;

(b)累计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7.工作人员福利

根据委员会的指示,主任要确保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享有委员会所决定的福利。

8.工作人员纪律

(1)任何从事以下行为的工作人员都应当受到委员会处理:

(a)没有遵守委员会指定的合法的行为规范;

(b)违反此项法案或者其他公职人员的法案;

(c)擅自破坏委员会的职能和完整性。

(2)委员会应当根据决议为所有的职员建立一套纪律审计过程用于日常管理,无论该职员是否是委员会直属的员工。

(3)在建立第(2)款所涉及的纪律时,委员会应当确保以下几点:

(a)明确提出保护议会职员远离侵扰的具体措施;

(b)应当参照公职人员道德法。

(三)委员会成员身份

9.委员的酬劳

(1)委员会成员应当收到由法案决定的酬劳和津贴。

(2)这些酬劳和津贴不得延时发放。

(3)委员会应当为所有的成员准备足够的医疗救助以及适当的保险。

10.委员的安全

(1)委员会应当确保其所有成员在其任期内享有足够的安全保障。

(2)委员会应当依据规定确定安全保障的时间长度。

11.委员或主任的罢免

(1)当任何委员会成员被指控违反第13条(1)款中的(f)、(g)、(h)和(i)项规定且证据充足时,这些成员可以:

(a)如果是被控违反了(f)项的相关规定,该成员应准备一份可以通过其他法案来证明其没有违反行为准则的声明;

(b)如果是被控违反了(g)项的相关规定,需要主任出示一份关于该成员出席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此份记录不得是委员会下属子委员会的会议记录;

(c)如果是被控违反了(h)项的相关规定,那么需要出示一份经过证明的医学诊断证明,用以证明此成员由于心理或者生理上的疾病不能够完成其在该职位上的职能;

(d)如果被控违反了(i)项中的相关规定,那么需要准备一份简要的说明,用以证明该成员不愿意或者不能够继续作为委员会成员。

(2)如果委员会成员有理由相信主任违反了该法案第17条(5)款中的(a)、(b)和(c)项的相关规定,那么此委员会成员可以:

(a)如果主任被控违反了(a)项中的相关规定,那么需要出示一份经过证明的医学诊断证明,用以证明此主任由于心理或者生理上的疾病不能够完成其在该职位上的职能;

(b)如果主任被控违反了(b)项中的相关规定,那么需要准备一份详细的说明,这份说明需涵盖该主任所做的不正当行为以及过失;

(c)如果主任被控违反了(c)项中的相关规定,那么需要准备一份简单的指出其失职细节的文件。

如果违反了公职人员道德法,那么根据(b)项的有关规定,则须证明他的行为也同样被视为行为不正当或者过失。

(3)所有的用以证明(1)和(2)款的声明、记录、证明或者申诉都应当:

(a)在委员会开会讨论该问题前的7天之内由主席提前递交至被控诉的成员或者主任手中;

如果该成员或者主任要求在委员会召开会议前进行初步听证会,那么这个听证会应当由主席在其发出申请之日起7日内召开;

(b)在召开委员会会议前呈交全部材料。

(4)委员会应保证被控诉的成员或主任在听证会上能够进行申诉。

(5)委员会应当以超过三分之二多数来解决第11条(4)款中所涉及的争论。

(6)当委员会已经证实这名成员违反了任何一项法案的规定,那么委员会应当向总统提出终止其任期的建议并且通知主任以及选举委员会。

(四)委员会下属子委员会

12.下属子委员会

(1)委员会应当通过其下属子委员会、专属子委员会以及工作小组来完成其职能与责任。

(2)委员会应当根据决议决定下属子委员会的数量、组成、组织以及其职能。

(3)主任应当对所有的下属子委员会提供秘书服务。

(4)虽然有此项法规之规定,但是委员会仍然可以自行建立一套具有独立的机构、处室和部门的法规以让其更好地完成其职能。

13.下属子委员会的职责与会议安排等问题

(1)除非委员会作出决定,否则下属子委员会应该:

(a)由主席或者主任召集并严格按照其指示工作;

(b)在这些准则的指导下,在需要的情况下,尽量多地进行会议磋商以完成其职能;

(c)确保其进程的记录由秘书处妥善的记录和保存;

(d)递交其审议通过的决议。

(2)下属子委员会的法定人数等同其工作人数。

(五)委员会的程序与权力

14.委员会的遴选

(1)委员会应当召开特别会议来选出主席与副主席。

(2)在此项准则中,任何事都不可以阻止议会在这种会议上讨论其常务工作,除非本条例中明确列举了委员会不得行使的职能。

15.委员会职位的空缺

如果主席或者副主席满足以下条件,那么其职位空缺:

(1)在第13条(1)款(a)项中的相关规定导致其不能继续担任专家委员会成员。

(2)或者向部长递交了辞呈。

这类辞职不影响其作为委员会成员继续工作。

16.委员会成员解职

(1)当主席或者副主席符合以下条件时,专家委员会可以解除其职务:

(a)失去完成其职能的能力;

(b)无法胜任该职位;

(c)重大过失或者过错。

任何违反公职人员道德法的行为都将被视为重大过失或者过错。

(2)如果一名或者几名委员会成员认为主席或者副主席违法(a)项中的一条或者几条规定,已经不能胜任该职位需要被解除职务时,需准备一份详细的说明用以具体说明其行为或者失职,这份说明应具体提及能力缺失、无法胜任或者过失及过错的方面。

(3)如果主席受到指控,那么这份声明应当递交至副主席,如果副主席受到指控,那么声明应当递交至主席。

(4)被递交声明的官员应当:

(a)将一份复印件或者声明递交给被控诉的人;

(b)召开特别会议来商讨这项指控。

(5)被指控的官员应当:

(a)在委员会召开会议商讨该项指控前的至少7天内收到该声明;

(b)允许有一次申请听证会的机会。

(6)在委员会进行完审议之后,如果有6名委员投票赞成,那么被控诉人被解除职务。

(7)委员会应当将第(6)款中所做的决定通知部长,并且安排新的选举来填补空缺。

17.委员会会议

(1)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委员会应当在需要的情况下尽可能多的召集开会来商讨任何相关事务,这也符合委员会成立的原因。

(2)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根据此项准则,所有的委员会会议都应当由主任根据主席的指示召开。

(3)主任应当保留所有会议的会议出席记录。

(4)为了促进法案中第25条(4)款的有关规定,当会议决议全票通过或者投票表决通过后,任何反对决议的成员都应当被记录在会议进程中。

18.听证会、讨论和专家协商的准则

(1)所有的委员会的听证会、讨论或者专家协商会议都应当:

(a)由委员会选择时间及地点;

(b)所使用的方式或者语言应当适用于所有与会人员;

(c)需要一名委员会职能机构的成员出席。

如果申请人进行书面申请并且环境允许,那么委员会可以进行一次部分的或者全程的私人询问。

(2)无论是公开讨论还是私下讨论,委员会都应当将其划分为2个部分或者更多的部分用以决定审议过程。

(3)委员会可以在其认为需要的情况下召开听证会、专家协商会议等。

19.收集信息的其他渠道

(1)当委员会想通过非正式会议来进行决议时,应当广泛收集意见和数据。

(2)除非委员会特别要求,(1)款中所生成的信息或者数据可以任何形式及语言上交。

20.所涉及的专家和协商工作

(1)为了更好地、更有效地完成委员会的根本职责和目标,如果情况需要的话,委员会可以授权主任去任命一定数量的专家或者顾问。

(2)(1)款中提到的专家和顾问应当:

(a)不因为这项任命而成为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职员;

(b)根据其个人能力以及其所涉及领域被任命;

(c)被任命的专家所从事的事务由委员会决定。

21.传召工作的落实

(1)委员会可以传唤任何官员证明某事是否与其有利害关系。

(2)所有被委员会传召的人都应当:

(a)在主任的名义下传召;

(b)以委员会最终决议的形式被通知。

22.备忘录的起草、接收和分析

(1)根据决议,委员会应当决定将会议的记录、备忘录、信息或者其他数据以何种方式准备或者转换为何种方式。

这些形式或者语言不会由于接收者的年龄、性别、残障程度、受教育水平或者地理位置的差异而产生障碍。

(2)所有信息或者数据无论是文献还是语音,都应当由委员会统一交至秘书处妥善保存。

(3)秘书处应当在收到这些数据或者信息之后,将他们全部编译并且分析,然后将结果传送至委员会供其参考。

(4)委员会根据决议来决定哪些议题仍然存在争议,哪些已经不存在争议。

23.档案中心的建立

(1)委员会应当根据适当决议来建立一个文件档案中心。

(2)档案中心应当由委员会任命的职员管理。

(3)委员会决定赋予档案中心职员报酬。

(4)所有保存的文件和材料都可以供公共阅读。

24.就不同议题进行讨论,指导国内工作

(1)为了促进在第23条(4)款中法案的规定,专家委员会应当建立议题磋商会的相关条款。

(2)通过议题磋商会所收集的意见应当被转换为专家委员会接受的形式。

这种形式或者语言不会由于接收者的性别、年龄、残障程度、教育水平、地理位置、社会背景或者其他原因的差异而产生障碍。

(3)此项法规中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通过议题磋商会来宣传他们的立场。

25.国民教育活动的开展

(1)委员会应当促进全国范围内的国民教育活动的制度化,并予以积极的配合。

(2)除了第一段所涉及的内容以外,委员会还应当:

(a)调整国民教育者的教材中的内容以更好地进行国民教育;

(b)确保教材是以每一个人都可以接受的方式和语言编写;

(c)为国民教育的进行提供便利。

26.关于相关利益团体

(1)每一个利益群体都应当在公报公示其成为法案附件四中所涉及的利益群体之日起7日内,向专家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上报其被选举的代表。

(2)每一个群体可以依据适当的原因更换其选出参加陪审团的人选。

这些人选的更换需要以书面申请的形式上报至委员会,并且提供证明更换此人员的必要性,这样委员会才同意更换。

(3)专家委员会应当:

(a)根据法案的要求任命一组陪审团;

(b)决定陪审团会议的过程、时间以及持续时间。

(4)陪审团应当:

(a)只完成法案赋予的职能;

(b)遵守在第20条中提到的行为准则、纪律、目标和目的;

(c)根据第33条(8)款 中的有关规定,会议结果出来后立即解散。

(六)委员会的财政

27.肯尼亚宪法审查基金会

(1)所有用于委员会的基金、钱或者其他的财产全部都归根据法案第53条所建立的肯尼亚宪法审议基金会所有。

(2)基金会不可以被用于法案规定以外的原因支出。

28.基金会账户

(1)基金会应当设立2个主要的银行账户:

(a)由委员会根据财政部任命所建立的公共基金账户;

(b)由委员会自行任命建立的独立基金账户。

在这一段中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委员会不可以建立两个以上的独立基金账户,只要是对其行使其职能有推进作用,根据法案都可以建立。

(2)除了(1)款中的规定,委员会都应当在建立一个账户前出台一个正式的决议用以证明允许开户。

(3)公共基金账户中的存款应来自团结基金会的拨款。

(4)独立基金账户中的存款应来自委员会以捐赠、遗赠等形式得到的、除了已经明确指明存在公共基金账户里以外的资金。

29.基金会账户产生的利息

由这些账户所产生的利息,除了特别说明,其他都应当被记入基金会的账户中。

30.基金会的审计

如果被财政部或者其他的对基金会作过贡献的人或者机构问询账户情况时,委员会可以申请检查或者独立地查看基金会账户情况。

财政部、个人或者其他机构申请审计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31.管理规定

基金的支出管理都应当根据附件的规定予以制定。

(七)其他

32.行为守则

所有的专家委员会成员都应当遵守根据法案附件三中所列出的行为准则。

附件

1.基金会管理细则

基金会应当根据以下规定经营和管理:

(1)主任应当在委员会的监督下负责日常的基金管理工作,并且确保:

(a)每隔2个月就准备并且递交一份收入与支出的账本给委员会;

(b)账本以及相关的文件应当随时准备好可以被任何有资格审查的成员或政党查阅;

(c)应遵从第6条规定的所有原则。

(2)委员会应当每个季度对其指出进行一次综合评估,这份评估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a)在该季度内委员会计划支出的具体条目;

(b)用作该条目支出的一个或者几个具体的基金账户;

(c)用作该条目支出的基金会的钱的具体来源。

(3)专家委员会的支出中,除了需要特殊基金账户支出以外,其他所有都应当由公共基金账户负责支付。

(4)基金账户应当由主席、副主席、主任以及一名推举出来的成员共同签名。

(5)任何从基金账户中取出的经费都需要第(4)款中所涉及的人员中的任意两名以及主任的签字。

(6)根据第(4)和(5)款中的相关规定,任何委员会从基金账户的支出都应当遵从如下规定:

(a)只有主任有权力从任何基金账户中调用资金;

(b)所有委员会职员的花费都应当保留收据,或者由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字证明其用途;

(c)任何涉及特殊支出的都必须要先确认审核之后才可以下命令调用资金;

(d)所有的现金账簿都需要每天记录并保持账目平衡;

(e)每个月都应当进行银行的调节;

(f)任何有关于委员会或者委员会成员或者职员的预支都应当在该成员或者委员会再次预支前被全额处理。

(7)所有的通过委员会或者代表委员会的采购行为都应当遵守2005年制定的公共采购与分配法案。

宪法争论解决临时独立法庭(程序及实行)(2010)

(一)序

1.引用

本规定可作为临时独立宪法争论解决法庭(程序)法案(2010年)。

2.名词解释

除非行文中特别指出,统一按照以下释义:

“法案”指的是2008年的肯尼亚宪法审议法案。

“合议庭”指的是3名法官组成的陪审团。

“宪法”指的是肯尼亚共和国宪法。

“法庭”指的是临时独立宪法争论解决法庭,并且包括5名法官在内的陪审团、一个合议庭和一个独立的法官。

“申诉人”是指一名根据第(四)部分向法庭提出申请的人。

“法官”是指法庭的法官。

“相关方”包括请愿人、被告以及任何作为请愿人或者被告或者调停者参加该进程的人。

“辩护”包括请愿人的陈述、辩护方的辩护陈述、对调停方的询问,以及调停陈述或者之后产生的任何动作。

“请愿”包括跨越请愿。

“首席法官”是指通过法案第45条(1)款选出的首席法官。

“规定”是指计划表中的规定。

“注册”是指书记官根据第5条(1)款(a)项中的规定所保留的注册。

“书记官”是指被任命或者指派为书记官的人。

“登记处”是指临时独立宪法纠纷解决法庭的登记处。

3.除了下文中所指出的环节及程序,所有本法庭所采用的手段及程序都同样适用于最高法庭。

(二)法庭的运作

4.首席法官

首席法官不但要协调好法庭的工作同时还要对以下事务负责:

(1)在需要的时候成立合议庭。

(2)将法庭的工作分配给其他法官完成。

(3)监督书记官和登记处的活动。

(4)根据宪法的相关规定,完成法庭的所有职能。

5.书记官

(1)书记官应当遵照首席法官的指示工作,并且尤其要对以下负责:

(a)建立用以保存所有的辩论以及相关支撑材料的注册机关;

(b)根据相关规定接收、转换、服务并且保管这些文件;

(c)法庭裁决的执行;

(d)证实所有法庭的或者最高法官的或者法官的命令、指示或者裁决;

(e)妥善保存包括审理过程以及会议时间等在内的所有法庭可能产生的记录;

(f)完成所有法庭指派的有益于法庭的职责。

(2)书记官可以根据相关法规,凭借首席法官的授权,处理程序上的或者行政上的事宜。

如果任何一方在对书记官的职权行使存在异议,可以在其裁决后7天内,递交书面申请法院重新开庭审查。

(3)书记官不仅有以上规定所赋予的权力,而且拥有根据民事诉讼程序XLVIII条中所赋予的权力,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稍作更改。

(4)首席法官可以在书记官不在时,授权一名成员行使书记官的行政职能。

6.法院送达文件的地址指附件一规定之地址,或书记官通知的地址。

7.出席

(1)在庭审开始前,任何团体都可以以个人的形式出席或者以以下代表形式出席:

(a)一名肯尼亚最高法院的律师;

(b)或者在涉及法人团体时,由该法人团体书面正式授权的官员代表。

(2)除了(1)款中所列代表,任何团体在法庭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所审议的事项,选择并任命任何具备条件的人来作为代表出席。

(3)基于法庭开庭前的决定,任何在开庭前所分配的、作为出席代表的律师都不能阻碍书记官工作。

8.语言

(1)法庭语言应为英语。

(2)在不违反(1)款中的规定下,考虑到所有可能的情况,法庭允许为听不懂英语的团体或者目击者请有能力的翻译出庭。

(3)所有法庭的审判结果和裁定都应当以英语的形式准备,但是这些结果和裁定可以在团体有要求的情况下翻译为斯瓦西里语。

9.申请费

根据附件二中的相关规定,应当付给法庭对任何诉讼请求的服务费、陈述或者审议过程的费用。

(三)条款的应用和法庭的司法权力

10.法庭进行相关裁决须适用的原则

(1)法庭应当将这些条款以及相关规定用尽可能真实易懂的方式解读出来,而不是用那些过度学术的方式。

(2)任何由于不遵守相关规定而导致的问题,在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的情况下,都不能导致该程序无效或者作废。

(3)当这种问题引起法庭注意的时候,如果这个问题被认为是对任何人造成了损害,那么法庭可以并且应当马上给予纠正或者放弃该问题。

(4)首席法官可以根据证明,对任何由于书记员的疏忽所引起的记录上的错误进行改正。

11.法庭司法权限

(1)法庭可以根据其司法权限进行管理,包括对任何问题的反对权以及任何在其权利范围内的诉讼所引起的问题。

(2)关于法庭是否有听审或者决定某项事宜的权利问题,应当由一个不参与审议进程或者决定的团体来决定,这个团体包括5名法官。

(3)由这个会议或者这个5人法官所组成的团体所做的决定,将作为最终决定,此决定不服从于任何审议或者请求。

(四)诉讼请求,服务和回应

12.申诉

任何由于宪法审议过程而受到损害的人都应当根据此项法案向法庭提出申诉。

13.申诉之启动

(1)根据这项规定,任何开庭前的进程都应当独立进行,且需要有一份经过验证的申诉书。

(2)在申诉开始之前,任何团体提出的申请都将被作为动议通告。

(3)除了这些特殊的程序以外,其他的程序都应当根据其动机。

(4)书记处可以根据首席审判长的指示,允许申诉或者其他的起诉状以电子稿的形式提交。

14.申诉程序

(1)申诉需要包含以下内容:

(a)一份简明的事实的陈述;

(b)一份申诉背景的总结,尤其要区分出以下方面内容:

(i)此申诉的法律依据;

(ii)申诉人根据事实或者法律中的错误所申诉的范围。

(c)一份简明的有关于所议论问题的支持依据的陈述;

(d)根据申诉所提出的缩减或者根据条款所指出的方向;

(e)一份列出所有附在申诉书上的表。

(2)申诉书应当由申诉人或者申诉人所在组织的代表签字并标注日期且需要陈述以下内容:

(a)申诉人的姓名及住址;

(b)申诉人所在组织的代表姓名以及可联系到的地址;

(c)被告的姓名以及地址。

(3)除非法庭作出其他的指示,否则经过署名的原始的申诉书将被复印8份,并且经过申诉人或者申诉人的代表确认过是原稿。

(4)申诉人应当将申诉书递交至注册员处入档,注册员应当用带有时间的邮戳盖章以记录其收到的日期,并且按照时间进行归档。

15.请愿书所包含的事项

(1)除非另有指示或法院许可,申诉人应得知申诉书内容或被口头告知或询问如下内容:

(a)当事人双方之前是否有过诉讼;如果有,需明确诉讼的性质;

(b)当前的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与申诉人或被告相关的,由其他法院所办理的宪法审查;

(c)目前当事人双方获得的所有命令的详细内容,包括法院下达的命令;

(d)要告知被告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针对申诉人意图所执行的程序及执行原因;

(e)命令没有被执行将会产生的损失的程度与性质;

(f)假如有单方面的请求,那么该请求的产生原因就成为紧急事项。此种情况将促使诉讼服务时间的缩短和听证会时间的提前;

(g)如果出现以任何方式提交的关于财务问题的诉状,应注明申诉人的财力,这将被作为一种损害补偿的保证;

(h)所有其他相关事实、事项及申诉人提供的情况报道都应在请愿书中体现。

(2)(1)款(d)项不能作为一种临时强制令申请。

(3)这条法律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判决和其他程序中得出的结论可予以适当的修改。

16.辅助文件与费用

(1)申诉人应连同诉状向法庭一并提供如下材料:

(a)(尽可能的复印)每一个涉及案情的文件或报告;

(b)所需费用。

(2)离开法庭后,申诉人应递交任何涉及诉讼原因的文件或报告。

(3)申诉书的内容与审核的方式和形式应按照法院规定进行。

(4)证明文件应作为申诉书的附件提交。

(5)申诉书的附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标出页码;

(b)有申诉书的宣誓者(即申诉人)的签字,以证明这是在申诉书中特别提到的附件。

(6)如果多于一份附件,那么要保证页码的连贯性直到最后一页;并且要在申诉书中按页码标明。

(7)证据应:

(a)以标题形式与诉讼数目标明彼此关系;

(b)文档要标明页码;

(c)有申诉书的宣誓者(即申诉人的签字),以证明这是在申诉书中特别提到的证据。

17.申诉材料的问题

如果法庭判决这份诉状没有按照第13到15条的规则提交,或材料不完整,或过于冗长,或思路不清晰,那么法庭可以给予一些必要的指示以确保这些缺点能够得到改进。

18.驳回申诉的权力

(1)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给予当事双方相互听取意见的机会之后,法院可以因为以下原因完全或部分否定一份诉状:

(a)认为诉状没有充分听取意见;

(b)认为最终决定没有涉及到申诉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的利益;

(c)已确知申诉人毫无理由的又做出以下行为:

(i)无论诉讼对象是同一个被告还是不同被告,在法院提出无理诉讼要求的;

(ii)法院主持的其他任意诉讼过程中提出无理要求的。

(d)申诉人不按照法院规定的规则、说明及司法命令;

(e)诉状不完整,过于冗长,思路不清晰,并且申诉人不愿按照第17条所规定的法院的指示安排进行修改的。

(2)当法院拒绝一份诉状时,可以做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相应命令。

19.拒绝接受申诉之情况

(1)当事人可以基于以下理由,在收到诉状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对诉状提出拒绝:

(a)法院缺乏对此诉状审理的司法权;

(b)这份诉状没有考虑到一个特定的法律。

(2)对申诉表示初步异议的通知应当包含一个简明的基本陈述以及反对申诉的证据。

(3)提出异议者,应在被告登记日期的7天内,上交一个初步异议的复印件。

(4)申诉人应在异议者按第(3)款上交的复印件被送达的7天内,登记一份书面的意见书作为回应。

(5)法院可以根据初步的异议进行判决,而不用收到更多来自当事人双方的意见。

20.申诉之修改

(1)申诉人在离开法院之后可以修改诉状,修改的内容要服从于法院认为合适的条款。

(2)法院不会认可脱离此部法律的条款,除非出现以下状况:

(a)在提出申诉的时候,计划申诉的情况未能包含在诉状中;

(b)在提出申诉时,诉状包含了被认为是不可行的情况。

21.申诉之撤回

(1)当出现以下情况时,申诉人可以撤回诉状:

(a)离开法庭后;

(b)在诉状进行听证之前且审判长休庭的任意时间。

(2)在(1)款的条件下,法庭可批准在可行的时候撤销诉状。

22.提交申诉的确认

(1)在第16、17条的规定下,书记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申诉书情况在公告中予以刊登,并且按照审判长的指示,以任何方式刊登在类似刊物上。

(2)第(1)款中提到的报告,应包含以下陈述:

(a)诉状已处于提交状态;

(b)申诉人姓名;

(c)被告人姓名;

(d)诉状涉及的法律规定;

(e)申诉人提出的救济详情;

(f)案件中的情况总结;

(g)需申明:任何认为自己有足够的兴趣的人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内申请旁听诉讼。

23.申诉服务

(1)申诉人应当在诉讼提出的7天内,给被告人提供诉状和证据文件。

(2)诉状的提供可以是私人性的,也可以通过广告模式刊登在两份全国性报纸上。

(3)规则中的任何内容不得妨碍法院的司法公正,比如:

(a)在这些规则中,以一种不符合规定的方式授权服务的文件;

(b)发现文件已经由某种规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方式送达。

24.被告陈述以及反诉

(1)被告可以在接到诉状后的10天内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法院一份被告陈述,其中要包含规定的细节。

(2)被告打算在听证会上进行相关问题的辩解或是关于诉讼撤销的部分辩论,无论是在全部或部分的诉状被允许的情况下(或在任何其他情况),该被告的声明都应包括一个合理的反诉。

(3)在没有收到被告陈述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继续进行听证会。

(4)被告陈述应当:

(a)陈述被告的姓名和住址;

(b)陈述被告认可的代理人的名字和住址(如果有代理人的话);

(c)由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签字并标注日期。

(5)被告陈述应包括如下内容:

(a)(如果有的话)陈述反诉证据;

(b)简明扼要的呈现被告据理力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

(c)被告寻求的救济,及任何根据法律规定所提出的要求;

(d)附上被告列出的所有文件的一览表。

(6)一定要附上被告所提供的每一份文件和报告的复印件。

(7)须上交8份经签署的原版声明的复印件,并经由被告或其公认代表认可及核实与原版相吻合后,才可提供给每一个当事人一份复印件。

(8)在进行必要的修改之后,被告的陈述应符合第16、17条【除了第18条(1)款中的(b)和(c)项规定之外】和第19条的规定。

(9)被告应在做出被告陈述的7天内提供给申诉人相同的、展示证据的文件。

25.其他相关文件的服务

(1)除了诉状以外的任何文件,都需要根据下列规定被寄到或是送达到相关人士手中——

(a)亲自送到申诉服务的地址;

(b)以挂号信的形式寄送到申诉服务的地址;

(c)经法院授权,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类似的手段送达;

(d)以经由法院授权的其他方式送达。

(2)根据以下条款,被寄出的文件视为已经送到收件人手中——

(a)个人寄送的条件下,当天送达;

(b)作为挂号信被寄出后,在邮戳日期3天后;

(c)在工作日当天下午5点之前由传真寄出,或是以其他方式寄送的第二个工作日;

(d)在以电子邮件或其他类似方式寄出的第二天;

(e)当以(1)款中声明的方式寄出时,以法院明确规定的时间为准。

(3)除了传真以外的文件,如果在工作日的下午5点之后被寄出,或是在周末、公共节假日的任意时间被寄出,那么文件将被视为在下一个工作日被寄出。

(4)在这些条款中,“工作日”指的是除了周六日和公共节假日外的所有日子。

(5)在(1)款中涉及的送达地址应符合以下要求——

(a)当文件是寄给法院或是书记官时,法院地址应为第一顺位地址;

(b)当文件是寄给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的时候,在诉状中提及的地址或其他地址要随后告知法院;

(c)当文件寄给被告时,在被告陈述中提及的地址或其他地址要随后通知法院;

(d)当文件寄给调停人时,在调停请求中提及的地址或其他地址要随后通知法院。

(6)任何需要发送或送达至公司的诉状,如果发给或寄送给该公司的董事或秘书后,被视为已寄出。

(7)任何需要发送或送达给合伙人的诉状,如果被发送到或送达到任何的合作伙伴之一后,被视为已寄出。

(8)如果有利于司法公正,法院可取消发送文件的工作。

(9)根据申诉书的内容,在本条款下,应寄送文件的人要提供送达证明,说明寄送的文件、日期和寄送服务所采取的方式。

(五)案件管理

26.吹风会议和相关指令

(1)原告起诉状十日期满后,法院须通知当事人双方举行一个诉讼会议,以确保公正、迅速和便利地进行诉讼。

(2)法院可以在吹风会议上给予以下指示——

(a)此次诉讼会议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包括在时间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口头听证会所必须遵守的有关法律程序;

(b)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回应、反驳等其他辩护词或详情;

(c)诉讼材料的准备和更改;

(d)要求人们出席并作证或出示文件;

(e)要求出示可能需要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出现或是被认可的证据,以及口头上的或是书面上的权令;

(f)任何证人陈述书或专家报告需要在听证会之前提交;

(g)明确对于证人的询问或反诉询问;

(h)确定关于诉讼过程中的任一部分的时间限制;

(i)确定诉讼时限的多少(无论期满与否);

(j)披露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或是捏造的文件或文件种类;

(k)关于专家(既包括法院的,也包括当事人的)的任命及其指令,以及专家证据被提出的方式;

(l)关于损失或花费的判决,包括应付给任何在法庭上出席的人的津贴;

(m)在诉讼过程中,为听取非当事人建议提出的要求以及涉及当事人的法律说明;

(n)明确听证会的地点。

(3)法庭可以做出下列特殊行动——

(a)向当事人双方提问题;

(b)邀请当事人提出对诉讼过程确切的书面或口头的意见;

(c)询问当事人或第三方一些信息或细节;

(d)要求提供文件或是出示任何涉及案件的文件;

(e)传召当事人或其代表出席法庭。

(4)申请应诉状停止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方送达至可能受到法律说明影响的其他任何一方,其结果应由法院考虑到来自所有当事人的意见后,做出判决。

27.违反相关指令的情况

(1)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如有一方未能遵守由法院发出的任何法律说明,除了在听证会上或在听证会之前提供给它的可用权力外,法院可以驳回诉状全部或任何部分;或者是,视情况而定,删去全部的被告声明或其中的任何部分,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作出符合当前情况的必要的法律说明。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法院不能驳回一份诉状,或驳回一份被告声明,或发出这样类似的法律说明,除非有一个通知被发送到没有遵守法律说明行动的当事人手中,已告知其为什么不能这么做的原因。

(3)第(2)款中的通知时间期限为5天。

28.调整相关指令

法院寄给人们的法律说明文件(包括任何传票)是经过处理的,任何人无权反对该法律说明。

29.(1)对于判决或公民投票结果的诉状质疑将由法庭基于优先原则,于听证会开始的14天内的任何情况下予以倾听。

(2)关于判决或公投结果没有提出申请的诉状书,法院应当在听取听证会后进行倾听。

(六)诉讼调停与协调

30.(1)如果在法庭上,无论是作为当事人的一员还是自愿参与旁听,任何一方的诉讼都是可取的。法庭可以命令该人士加入任何一方并且给予其可能与案件相关的一些法律说明,这些说明包括相关文件的寄送。

(2)任何认为诉状的结果与其利益相关的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以得到在诉状过程中调停的权力。

(3)第(2)款中提及的申请应当在第22条(2)款(g)项中所限制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寄送给书记官。

(4)作为一名完善的调停者,应当提供一份申请在诉状过程中调停每一个当事人,这些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在服务时限的7天内,回复给书记官。

(5)一份争取调停许可的请求应标明——

(a)请求调停的诉状名称;

(b)请求调停者的姓名及地址。

(6)请求调停的文书应包括——

(a)简单的描述在诉讼过程中引起申请者做出申请的问题;

(b)申请者打算支持的当事人的名字;

(c)简单描述提出申请的原因。

(7)得到来自相关利益的调停方的响应后,如果法院对其行为感到满意,那么法院可以允许其认为合适的调停的条款及条件。

(8)在本法规准许的条件下,法院可以特别给予以下被其认为是所有重要的法律以说明——

(a)调停诉状的服务;

(b)调停者的调停宣言的归档及服务;

(c)如果有的话,来自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对于调停宣言的回复。

(9)调停陈述及其回复应包括以下内容——

(a)简单的呈现支持调停的事实及论点;

(b)调停者寻求的救济;

(c)作为调停文本的附件,要列出一份所有文件的一览表;并且尽可能地上交支持调停者的每一份文件的复印件。

(10)第16、18条【除了第18条中的(1)款(b)和(c)项】和第19条中规定的规则适用于被告回复,并允许其做一定的修改。

31.协调

(1)在2个或多个诉讼过程中,关于相同的决定达不成一致意见,或是涉及了相同或相近的问题时,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要求或是自己的判断,指示将诉讼案件、个别问题,或诉讼过程中提出的事件,进行合并,并统一予以听证。

(2)在按照这个法规的内容下命令之前,法院应邀请诉讼案件中的相关当事人或是相关当事人的代表。

(七)临时指令和紧急申请

32.(1)申请最终、中途或是程序上的命令的人,应携带相应的申请,登记一份陈述相关事实的申诉书。

(2)如果一份申诉书中提及的相关证据是一个尚未解决的诉状申诉书中的内容,那么这份申诉书不需要在中途或是程序命令的申请中出现。

33.(1)在诉状申请过程中,如果包含了一份临时申请,那么这份申请应包括——

(a)提交申请人的姓名及地址;

(b)所有受到这个命令影响的寻求服务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2)这个申请和支持的申诉书应被送达至所有反对申请命令的人。

(3)最终决定的诉状应包括一份临时或程序命令的申请。

(4)申诉人可以不登记一份临时的或程序的命令,除非最终决定的诉状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完成。

34.(1)法庭可以基于临时的基本信息作出以下命令——

(a)悬挂全部或部分对诉讼主体产生影响的决定,或是任何在此之前的其他诉讼案件;

(b)同意任何改动,包括法院在最终决定时的授予权。

(2)在前述事项大部分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为了下列目的,定位一项紧急事件是必要的——

(a)为了阻止个人或大部分人的损失或不可挽回的损害;

(b)保护公共利益,法院可以做出认为恰当的命令或指示。

(3)考虑到以下所有相关情况,法院应根据本规则行使其权力——

(a)事件的紧急程度;

(b)如果寻求的救济没有被允许,当事人会受到的影响;

(c)如果救济没有得到允许,宪法审查过程会受到的影响。

(4)当事人可以根据第(1)款和第(2)款申请一份命令或是法律说明,以邮寄给书记官一份请求的方式进行。这份临时救济的申请应严格按照下述第(5)款的内容编写。

(5)临时救济的请求应标明——

(a)诉讼案件的主题;

(b)根据第(2)款,在申请法律说明的请求中,已提升至紧急事件的情况;

(c)证据确凿的并被法庭认可的临时救济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d)寻求救济。

(6)在申请一份临时救济之前,当事人应在7天内寄送相同的申请要求的复印件给其他所有与此诉讼相关的当事人。

(7)任何收到第(6)款中提及的临时救济的申请复印件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的7天内,向法院呈递关于这份申请的书面或口头的回应。

(8)法院应确定一个听取临时救济请求的听证会日期,或给予当事人一些关于怎样处理请求的必要的法律说明。

(9)法院可以根据本法案传唤任意当事人到诉讼现场。

(10)根据第(9)款,一份关于临时救济的命令或是法律说明可以不利于与此诉讼无关的人,并不向那些人提供相关的指令,除非那个人被给予听证的机会。

(11)在紧急事件需要被处理的场合,法院可以以书面方式执行临时救济或在得到其他提交临时救济申请的当事人回应之前,允许临时救济需要的执行。

(12)临时命令申请的听证会可以在法官室举行。

35.同意决定

(1)关于诉讼过程中涉及的条款,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得到了当事人的同意后,当事人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请,以做出统一的决定。

(2)同意决定的要求应通过邮寄或发送给书记官的方式提交——

(a)同意决定命令的草稿;

(b)一个由诉讼案件涉及的所有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表签字的声明,以确保此命令与统一决定命令的草稿是一致的。

(3)法院可以在诉讼报告中加入同意决定命令。

(八)法院裁决

36.裁决的送达

(1)所有的法院裁决都应以书面形式呈现,并包含一份关于案件的简明描述、结论、后续决定,以及每个独立问题的结论的缘由。

(2)法官可以签署并发表一份书面判决,但是不能宣判由前任法官或另一个法官的判决决定。

(3)临时事件的裁决应由相关案件的法官或其代表签字。诉状判决或案件判决应由主持该案件的法官和作出决定的陪审团签字证实,如果陪审团缺席,那么要由另一位法官构成陪审团。

(4)法官的意见无论是支持、中立或是反对,该意见应在判决宣告的时候予以明确。

(5)法院的判决应在宣告判决的规定日期公开发表,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诉讼结束后的14天。

(6)书记官应将法院判决刊登在公报上,并以他认为合适的方法推动社会对此事的关注。

37.关于全民公决的诉讼决定须由全体法官签字

一份关于进行公民投票的诉讼结果应由全体听诉的法官或其代理签字,以确保法官有权做出独立的或是共同的意见。

38.关于全民公决的诉讼不予受理的情况

关于质疑全民公决过程和结果的诉状判决结果将不会被重新审查。

39.判决的执行

法院的判决和命令以和高等法院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

40.对法院决定的复议

(1)寄给法院的关于判决的复议请求应以书面方式,在收到法院判决书的21天内寄送给书记官。

(2)复议应由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表签字并标注日期,其内容为——

(a)标明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名字和地址;

(b)申明要求对法院判决进行复议;

(c)陈述当事人关于判决复议的缘由。

(3)本法案规定,法院不会允许判决复议,除非其请求基于下列状况——

(a)提及了一个全新的、重要的状况,该状况没有在做出判决时候,被申请人提及,致使判决要求被复议。出现这种状况不是因为调查失当,而是因为当事人自己缺乏对于该情况的认知;

(b)针对记录的显而易见的误解或错误;

(c)其他充分的理由。

(4)法院可以允许一个判决或命令的延期执行,以保证等待期间的听证和最终申请复议的决定。

41.关于申请复议的决定

(1)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决定,除非出现特殊情况要求举行一个适当的听证会。

(2)在服从本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判决应与其判决理由一同以书面形式展示。

(3)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书记官应通知当事人。

(九)一般说明及补充

42.费用开销

(1)无论是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场合、做出法律说明的过程中,还是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在考虑了整个或是部分诉讼过程的条件下,法院都可以提出要求当事人缴纳彼此都能接受的花销。

(2)有关诉讼费这类的命令,法院可以针对任何当事人以一次性付清的方式或是以其他等比例的方式上缴。

(3)根据本法案,在发布开销决定的时候,法庭可以——

(a)评估在做出决定的时间内的花销;

(b)根据审判长评估的结果直接申明。

(4)除了法庭特别规定外,未付部分的利率以每年12%的利率计算。

43.目击证人出庭费用

(1)法庭可以支付给被传唤的目击证人其认为合适的花费,对他们的出席予以补贴。

44.任命专家的权力

(1)在法院诉讼之前,法院可以任命一位有特殊知识或经验的人就诉讼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以在进行诉讼审理的过程中得到额外的帮助。

(2)第(1)款中提及的被指派的人,可以在法院做出判决的时候得到类似津贴的补助。

45.公众参与的听证

(1)法院的诉讼审理,应开放给公众,除非法院有足够的理由或另有指示,如以下情况要考虑——

(a)在法院看来,即将揭露的信息侵害公众利益;

(b)在法院看来,即将揭露的商业信息如果被利用,可能会大大的损害正当的商业利益;

(c)在法院看来,即将揭露的信息是个人的隐私,可能会大大的损害他们的个人利益。

46.开庭和听证程序

(1)法院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由审判长给予明示。

(2)尽管根据第(1)款法庭开庭时间由审判长决定,但其仍能在下列条件下开庭——

(a)在周六或周日开庭;

(b)如果事件被视为极端紧急的情况下,可以在公众假期的某一天开庭。

(3)除非法院收到其他指示,在没有证人或专家证据出席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听证,条件是有关的证人陈述书或专家报告在法院的指示下已提交。

47.登记处工作时间

书记处一般工作时间为早上8∶30到下午4∶30,但也会根据审判长的指示,在其他时间段内紧急开放营业。

48.在特殊情况下撤诉的请求

(1)在特殊的情况下,一名律师强制在诉讼过程中撤销其当事人的辩诉,该律师可以提出申请许可撤回,并提交该申请给诉讼中的任何一方的当事人。

(2)律师可以提交撤诉申请,将其邮寄给最后被告知的当事人的住址或公司地址。

(3)在一名当事人的律师撤出诉讼案件的场合,当事人最后的地址和公司地址将成为文件被送达的地址,除非——

(a)当事人聘请了另一个律师;

(b)当事人登记了一个送达地址。

(4)除非更换律师的通知被记录在案,并被寄送至涉及该诉讼案件的所有当事人手中及前任律师的手中,否则前任律师都会被认为是诉讼案件判决前的当事人律师。

(5)之前已经聘好律师的当事人可以被允许离庭。

(6)如果出现更改律师的情况,或是由于当事人先前聘好律师在诉讼案件判决后被允许离庭,上述变更须申请法院的同意方可生效,该申请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由法院存档。

49.传召须由书记官签字

由法院批准的传召工作应由书记官的批注和签字。

50.法院可采纳其他的纷争解决模式

基于自身的判断或是当事人的要求,法院应实施一切适当的非诉讼机制并且下达一切必要的命令帮助调解纠纷。

51.当事方缺席情况下的程序

在认为是不违背司法公正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判决。

52.法官死亡、患病或辞职情况下的程序

如果出现死亡、疾病、辞职或其他原因,该法官在十四天内不能继续参与案件的听证,审判长可以指派另一名法官进行审理,并可以下达命令,决定重新审理还是继续审理的方法。

53.法官的离职

(1)由于个人利益或是考虑到其与案件有联系,法官可以不主持诉讼的审理。

(2)在法官发现自身处于第(1)款中的情况时,法官应立即脱离此次诉讼审理。

(3)当法官脱离审理的场合,审判长应指派另一名法官进行审理。

(4)诉讼案件涉及的任何当事人都可以根据第(1)和(2)款提出法官应脱离本次审理的申请,该申请应在包含法官在内的审理团形成之前。

(5)提出失格法官的当事人应对他们认定的失格法官进行口头上的询问。

54.延长审理时间

在理由充足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延长法律规定的时间,为了采取一些行动或是为诉讼提供附加的条款或条件,如果可以的话,尽可能地添加公正和有利的条件。

55.法院例会

(1)法院的所有法官应尽可能的经常举行全体会议,为了下列必要的情况——

(a)选举审判长;

(b)修正法律法规;

(c)审议关于任何涉及法院内部功能的事情;

(d)演练任何在宪法、法案、法规下的被赋予的职能。

(2)审判长应主持所有的其在场的法庭会议;当审判长缺席时由代理审判长(如果已有代理审判长)主持;如果两人均缺席,那么从出席的法官中选举一位法官主持。

(3)除非需要达成一致决定,在会议中的决定应由出席的法官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投票决定;如果出现等票,审判长或主持会议的法官将有最终决定的一票。

56.扰乱法庭秩序

(1)如果一个人经常性的、没有合理理由的在诉讼过程中反对被告,那么法庭可以发表声明,称其为无理取闹的诉讼当事人。

(2)如果发生了第(1)款中提及的强制声明,法庭可以无视任何被称为无理取闹的诉讼当事人的行为与言语。

57.惩戒藐视法庭的罪行

法院拥有与最高法院相同的权力去惩罚蔑视法庭罪,该项权利能够起到维护法庭权威和尊严的作用。

58.审判程序的记录

审判长可以在法庭上做出任何记录诉讼过程的行为;或者其可以通过速记法、录音或其他电子设备,直接记录任何在法庭上进行的诉讼案件。

59.决议格式

根据本法案附件三(略)的格式要求,在经过必要的修改后,为了登记申请书、登记被告回复,或是登记任何临时案件等目的而使用。

60.自主权

审判长可以随时提出关于法庭事务和程序的特殊规则,这些规则与本法案有同等的地位。

61.法庭的一般权力

(1)根据本法案,法庭可以调整自身程序。

(2)本法案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影响由宪法赋予法院的内在权力。

肯尼亚宪法审查(公投)规定(2010)

(一)初步认识

1.这些规定引用自肯尼亚宪法审查(公投)规定(2010)。

2.这些规定中,除了文意另有所指外,均按以下标准确立——

“法案”指的是2008年的肯尼亚宪法审查法案;

“代理人”指的是由公投委员会正式委任的,以法规规定为目的的代理人,其中包括点票代理人;

关于公投委员会的“行政代理”,指的是记录在登记册内,由该委员会根据第13条法规选出的负责公民投票委员会事务的人;

“腐败行为”是指在选举犯罪法第三部分中规定的任何犯罪行为和可罚行为;

“选举犯罪”是指有舞弊行为、非法行为或选举程序治罪法描述下的任何罪行;

“选民”是指名字在目前的选民登记处登记过的人;

“选民卡”是指发行的作为在选民登记册上登记过的选民的证据卡片;

“非法选举”是指根据选举犯罪法第四部分规定的任何犯罪行为和可罚行为;

涉及公投问题的“反对”意味着不批准在法案37章中提及的公投问题;

“国会专责委员会”是指基于宪法审查设立的议会专责委员会;

“请愿书”指根据法案第44条(1)款,依据宪法设立的中期独立之宪法争议解决法庭所建立的申请;

“警务人员”是指肯尼亚警察部队的成员或行政警察,或任何其他由总委员会基于法规指派的被赋予了相应警务人员职责的人;

“投票区”是指第7条中规定的独立选区中的一个,或者是由总委员会声明的一个独立的选区;

“投票站”是指选举过程中,配有选民投票点票的任何一个独立的合议庭、地点、车辆或船等场所;

“投票时间”是指在投票日的早上7点到当天下午5点,包括在5点前仍在投票站投票的选民花费的时间;

“主持会议的官员”是指基于第4条委任主持一个投票站的人;

“公投”指的是根据“肯尼亚宪法审查法”(五)规定,在肯尼亚新宪法提议下,获得批准的过程;

“公投委员会”是指打算在公投期间就公投问题表达自己支持或反对的意愿的任意群体;

“公投人员”是指选举监察人,主持会议的官员和任何其他由执行总委员会任命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有公投职责的人员;

“公投时期”指的是公投问题以文本形式发表作为开始,以公投投票时间结束的一段时间;

“公投问题”指的是在法案第37条规定的内容中,由人民在公投中投票得出的问题;

“选举监察人”据法规第3条获得委任的,以引导一个选区进行公投为目的的人员;

公投中的“选民”是指在当前选民登记册上登记过姓名的人;

公投中的“支持”是指投票通过法案第37条声明过的公投问题。

(二)初步公投事项

3.(1)总委员会应给每一个选区都任命一位选举监察人,如果有必要的话也可以给选区任命选举监察人的代理人。

(2)选举监察人负责一个投票站,这种情况下,基于法规的要求,该选举监察人被视为是该投票站的主持人。

(3)选举监察人和总委员会讨论后,可以指派一名主持者和一名主持者代理去主持一个投票站的投票。

(4)一位选举监察人的代理人受制于一般法律说明,并且由指派他为代理人的选举监察人控制,享有其权力。代理人可以完成选举监察人给予的、法规中规定的所有职能。

(5)选举代理人可以执行主持人需要的各种行为,或是拥有法规中授予的相关行为能力。但代理人无权命令抓捕、排除或从投票站中驱逐任何人。

(6)每个根据法规确定的选举监察人和选举代理人的任命,都应在公报中,或是以其他总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方式告知公众。

4.(1)总委员会如认为有必要,可以指派其他选举监察人去辅助公投的进行,而这些选举监察人可以根据总委员会的一般或特殊指示,行使一些或所有由总委员会授予与强加的权力,这些权力受宪法、国民议会、总统法案和法案的制约。

(2)选举监察员应做出总委员会明确要求的就职宣誓。

(3)选举监察员应在法案的指引下履行相应的职责和职能,并公平的行动,不以任何形式偏爱公投中的某一方。

5.根据国民议会准备的选民登记和为了选举议会成员的总统选举法,应当为了公投的目的而进行选民登记并及时更新。

6.(1)在独立选区中登记过的选民有资格在公投上进行投票,除非被其他既有的法律认为是投票不合格。

(2)主持人员应根据人事登记法,要求出示个人的身份证以确保个人申请选票用纸,或是出示一个有效的肯尼亚护照和被总委员会承认的选民卡。

7.(1)总委员会应——

(a)划分每个选区,以确保公投可以在投票区举行;如果认为可行,总委员会应宣布任何独立的选区成为一个单独的投票区;

(b)给每个投票区一个用于区分的数字,或字母,或者是数字和字母的结合;

(c)指派一个地方或多个地方,派出一辆车或多辆车,一艘船或多艘船,以便能给每个投票区建立一个或者多个投票站;

(d)在公报上刊登下列通知——

(i)为每个选区设立的投票区,这些投票区应当是由每个独立的经过注册过的单位组成;

(ii)被指派给每个投票区的数字或字母,或者数字子母的结合;

(iii)每个投票区作为投票站设立的地点、车辆和轮船。

(2)在决定投票区之间的分界线时,总委员会应考虑地理条件,及其他会影响在投票区内的不同地点之间的通讯设施。

(3)根据第(2)款,总委员会可以改变根据第(1)款设立的一个部门、任务或任命,并应在公报上注明这些改动的通知。

(4)如果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总委员会可以指定一个单独的投票站给两个或多个投票区。

8.(1)总委员会可以用免费的任何公共设施作为一个投票站。

(2)在一个公共设施因为作为一个投票站应用而受到损坏的情况下,总委员会可以选择是由总委员会出面修好,还是支付一定的费用以雇佣其他人来修好这个设施。

9.(1)根据第37条(2)规定,总委员会应在与议会专责文员会商讨后,在首席检察官依照第34章(1)规定,公布宪法草案的7天内,给出公投问题的框架。

(2)总委员会应在公报上发表公投问题。

(3)在第(2)款中提及的由总委员会发表的公共通知的格式,应按照第一附表中的格式一(略)编写。

(4)总委员会应在公报发表关于问题的声明后的14天内,做出下列说明——

(a)公投问题;

(b)在选票卡上记载的公投问题的答案的象征意义;

(c)公投举行的时间;

(d)公投的投票有效时间;

(e)公投活动的持续时间;

(f)公投委员会在法规12中明细的时间必须要在总委员会那里有登记记录。

(5)在第(4)款中提及的由总委员会发表的通知格式,应按照第一附表中的格式二(略)进行编写。

(6)每个选区的选票检举人应在第(2)款提及的通知刊登出的21天内,通知公众公投信息。

(7)在第(2)款中提及的在公报上由总委员会登出的选民的登记通知应被延缓。

10.(1)国民议会和总统选举法以及法规制定的依据应当基于必要的修改后,申请指导公投进程。

(2)选举犯罪法应申请加入公投,如同法案意义内所指的选举那样。

(三)公投委员会

11.(1)打算支持或反对公投问题的人可以组成一个全国委员会,并且在每个议会选区内组成一个委员会,这个委员会将作为公投委员会被广泛认可。

(2)公投委员会应遵守由选举国民议会和总统选举法第34A条规定的行为守则,并设置在附表四中,总委员会应以书面指示的方式进行指导。

12.(1)公投委员会可以提交给总委员会以公民投票的目的申请的登记注册,在公投期间的任何时间内,按照本法规中规定的申请程序申请。

(2)第(1)款中涉及的申请应——

(a)包含能充分表现出对公投问题的支持或反对的信息和言论;

(b)是在总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3)注册登记申请应由公投委员会的领导者签字,并——

(a)列出——

(i)委员会的全称;

(ii)委员会领导者的全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iii)委员会中每个成员的名字、住址、电话及头衔;

(iv)委员会中负责联系交流的成员的地址和电话;

(v)委员会的总代理的名字、住址及电话号码。

(b)标明委员会打算在哪个选区支持或反对公投问题。

(c)包含总代理的签字声明,该总代理应已经接受总代理的任职。

(4)在收到申请注册公投委员会的申请后,委员会检查申请书并作出决定是否允许该委员会的登记注册,并——

(a)如果该委员会可以被注册登记,那么委员会可以登记注册并通知签署了该申请的人;

(b)如果该委员会不能被注册登记,那么委员会可以通知签署申请的人该委员会不能被注册登记,及其不能被注册登记的缘由。

(5)公投委员会不能被注册的原因如下——

(a)申请没有按照法规规定去做;

(b)申请的委员会的名字和之前注册过的公投委员会的名字相似,致使两者会产生混淆感;

(c)总委员会对申请者就一个特别的结果而充分地表现出的助选行为。

(6)公投委员会如果基于下列原因则不能注册登记:委员会的名字和标志是某个政党的名字和标志;或是和一个政党的名字和标志极其相似,到可与之混淆的地步。

(7)基于第(6)款的解释,政党的名字应是——

(a)政党的全称;

(b)用来在选举档案中确定政党的称呼或称呼的缩写。

(8)在公投委员会注册登记后,并从总委员会获知根据第(2)款得到的其不再适用或不再准确的信息,公投委员会应立刻以书面形式寄送一份报告给总委员会以将必要的信息上交并进行更新整理。该报告需要有该委员会的领导者或是首席代理人的签字。

(9)以公投为目的的公投委员会的注册和登记只对公投行为有效。

13.(1)根据第(12)款,每个打算申请注册的公投委员会都应在申请之前任命一位首席代理人。

(2)总委员会应保留注册过的公投委员会的首席代理人的注册记录,包括每个委员会的首席代理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

(3)根据第(1)款任命的公投委员会首席代理人,应对注册过的公投委员会日常事务负责,并应提供给总委会一份签字样本。

14.(1)所有在选区内登记注册过的公投委员会的首席代理人可以任命不多于两名代理人去投票区主持投票。

(2)每一个基于第(1)款任命的代理人可以以促进投票站的行动为目的享有所有的候选人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这些权利与义务在由总委员会为投票站设立的国民议会和颁布的总统选举法案中的部分内容中有所明细。

(3)根据此法规任命的每一个人都应以书面形式任命,并且应作出总委会规定的就职宣誓。

15.(1)根据第14条任命的代理人在位时,享有下列权力——

(a)监督一个投票站的开启到关闭的全过程;

(b)在投票开始前和结束后检查投票箱的序号;

(c)检查选民登记;

(d)核实申请过选票的人是否有资格在投票站投票;

(e)检查在投票站和选区计票中心是否备有选举官员的名字;

(f)在投票箱上放置安全密封;

(g)拒绝那些不得出现在投票站和计票中心的其他人入内;

(h)记录发生在投票站的一切行为,包括投票的进行、投票规则的遵守、唱票的进行以及唱票规则的遵守。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有权在其认为可行的情况下,以更好的书面形式记录反对有关公投人员的行为;

(i)履行任何其他由法规或法案授予他们的职能及责任。

(2)代理人应按照法规要求去做,特别是要做到以下几点——

(a)服从投票站的主持人员和代理主持的权威,服从选区计票中心的选举监察人和代理选举监察人的权威;

(b)遵循由选举监察人、代理选举监察人、主持人和代理主持人给予的合法命令;

(c)除法规授权外,不得和投票站的任何投票者交流沟通;

(d)不得以法规授权以外的任何方式干涉投票和唱票环节;

(e)不得故意损害或摧毁委员会发给代理人使用的财产或代理人有权使用、检查或处理的物品。

(2)选举监察人、选举监察人代理人、主持人或代理主持可以由于代理人蔑视法规、以任何方式威胁干预或实际干预了投票的进行,缩减代理人的任职时间,或直接从能够履行代理人职责的位置完全驱逐一名代理人。

当选举监察人对代理人每次违背规则的行为进行警告时,应给予代理人为其行为辩解的机会。

(3)在选举监察人根据本法规缩减或驱逐一名代理人时,选举监察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这名代理人由公投委员会采取的相关行为产生的影响。

16.(1)任何支持或反对公投问题的人或选举监察人可以在公投期间,利用支持或反对的行动去拉选票。

(2)所有涉及第(1)款描述的行为都应在投票开始前24小时结束。

(四)有关投票的相关事宜

17.(1)在公投中的投票应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其中投票应包括选票,并应按照法规的相关规定举行。

(2)除了已登记的被认为是选民的人以外,没有人可以进行投票。

(3)没有人可以在公投中投多于1的票数。

18.(1)选举监察人应根据涉及公投的法案,提供给每一个主持人其认为可以有效进行投票的投票箱数量及选票数量。

(2)每一个投票箱都应由以下部分构成——

(a)有一个不是很大,但是能够接收选票的孔;

(b)能够被密封,以便选票不会在密封条长时间没有破坏的情况下被取出;

(c)投票箱应贴上投票区的序号,该序号应能被准确的邮寄到,并且被每一个投票站的投票者熟知。

(3)选举监察人应给每个投票站提供下列帮助——

(a)提供材料以确保投票者能在有必要标记的场合标记他们的选票;

(b)提供仪器以保证在选票上有官方的印记;

(c)根据第25条(2)款的要求提供的总委会的印章;

(d)根据第25条(3)款(c)项的要求提供大量能够留下不可消除记号的标记笔;

(e)提供登记的选民的复印件,或是包含在投票站有权投票的选民的名字的类似物品;

(f)提供一个有效的隔间数量,以确保选民可以在不被别人注视的情况下标记他们的选票;

(g)提供其他在投票站可以引导投票的必要设备。

19.(1)主持人员应管理投票者人数,以确保在同一时间内他们可以进入到投票站内;也可以驱逐除下列人外的任何人——

(a)代理人;

(b)在职的选举监察人;

(c)在职的警务官员;

(d)为盲人、行动不便利的投票者提供必要帮助的人;

(e)公认的观察员和被总委员会批准或认可的报刊和电子媒体的代表。

(2)主持人员可以允许每个注册过的公投委员会派出不多于两个代理人进入投票站,但主持人员可以拒绝承认一个声称自己是一个代理人,但是没有出示由公投委员会首席代理人签字的任命书。

(3)除了已经登记注册成为投票者的人以外,没有人能够在任何投票站进行投票。

20.(1)在投票站维持秩序是主持人的职责。

(2)主持人员可以下令驱散任何群聚现象,当其发生时,主持人员应防止其对投票站或选民进行恐吓或干扰,可以禁止入口和出口的自由出入。而任何得到有效授权的警务人员,或授权命令的任何其他人,都可以进行驱散工作。

(3)根据第(1)、(2)款授予的主持人员和警务人员的权利没有投票站的覆盖面积的限制,但是应受到以投票站中心为圆心,半径400米以内的限制。

(4)根据“警察法”被安排在公投进行期间执勤的警务人员,应基于法案的相关说明及总委员会的命令和指示,被视为是选举官员。

(5)如果一个人在投票站被发现作弊,或是没有遵守法律指导,或是没有听从主持人员的命令,那么这个人可以在主持人员的命令下,或是警务人员的帮助下,立即被驱逐。该人在投票进行期间没有得到主持人员的许可下,不能再次进入投票站。

21.(1)尽管应根据法案和法规颁布的有关通知或令状的条款行动,但当投票站由于暴乱、暴力、自然灾害、设备缺乏或其他原因造成中断时,主持人员依然可以延后或推迟投票站内的进程,但应尽可能迅速的回复日常工作。

(2)第(1)款下的主持人员享有的权利,应包括,移动投票进程到另一个同属选区内的其他投票站继续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a)主持人员应以第一附件中格式四(略)的形式详细宣传这个变动消息,或以主持人员认为可行的其他方式通知投票者;

(b)投票区应提供给投票进程中断的投票站一个新的投票站以让完成其搬迁。

(3)当出现上述打断现象或其他原因时,主持人员可以延长该投票站的投票时间,并当投票站的投票被延迟时,可以延长投票时间以找回丢失的时间。

22.除了选举监察人、在职的警务人员以及得到主持人员授权的其他人外,没有人可以和一个在投票站内的选民进行交流,或是和在离投票站范围最近的以投票为目的的选民进行交流。但本法规不会阻止和盲人或行动不便的选民进行交流的行为。

23.(1)在投票即将开始之前,主持人员应给合法在场的人展示投票箱,以确保投票箱内是空的;之后将盒子关上,以确认投票箱不会在不破坏封条的情况下被打开。

(2)在投票箱根据第(1)款的指示被封好后,主持人员应将其置于投票站内,以便它能够被官员、副主持人员和目前的代理人监视。

(3)在投票站休会到另一天继续投票的情况下,以及在将转移到另一个投票站的投票箱在原投票站关闭的情况下,以及在其他任何时间投票箱不使用的情况下,主持人员应封闭用于投入选票的孔,并以贴上封条的方式阻止在不破坏密封的情况下投入选票。

(4)在根据第(3)款的指示下密封了的投票箱,其密封不能被破坏,而当投票口开着时,必须要等到在进行投票的投票站内,所有的合法出席的人们都到齐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补救。

(5)在主持人员需要对投票箱贴上封条的任何时候,每个委员会的代理人可以被授权贴上他们自己的封条。

24.(1)在公投中被用到的选票格式应按照第一附表中的格式五(略)进行编辑。

(2)每一个用于公投的选票都应——

(a)用英语和斯瓦西里语两种语言描述需要投票的问题;

(b)能够被折叠;

(c)在前沿应标注一个数字或是数字与字母的结合;

(d)贴有一个与上面提到的数字或数字与字母结合相同的票根;

(e)包含需要被投票表决的问题的有着不同符号的答案。

(3)主持人员应在投票开始前,允许合法在场的人检查在投票站中被用作选票的票纸,以及其编码。

25.(1)在寄给选民选票之前——

(a)选票背后应盖着总委会的公章;

(b)在复印登记表上标明的选民姓名及编号应被大声喊出;

(c)选民的名字应从登记册上删除,但该选民的电子编号应保留,作为选票已寄送给该选民的证明。

(2)收到选票后,选民应提交选民证,以便让总委会以封条的形式在证件上留下永久的印记。

(3)根据第(2)款,选民在收到选票后——

(a)应立即去投票站的隔间,抵达之后,秘密的在选票上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提供给的盒子和柱子(代表着投票的方向)下,画一个叉,一个记号或是其他标记;

(b)折叠选票,防止被别人看到,并在主持人员在场及所有合法在场的人面前,将选票投进投票箱;

(c)可能的情况下,用指纹或是不同颜色的签字笔在公投进行期间留下不能抹消的记号;

(d)投票后,立即离开投票站。

(4)当选民在隔间中为选票做标记时,除了按照第26条行动的人以外,没有人可以出现在投票站的隔间之中。任何触犯了这个条例规定的人都应被判罪,给予不得超过5万肯尼亚先令的罚款惩罚,或是入狱不得超过1年的惩罚,或者是接受上述两种惩罚。

(5)一个人如果明知道该选票不能投,(除非该选票是废票)在离开投票箱所在地点前依然投进投票箱中,该选民应被判罪,处以不超过2万肯尼亚先令的罚款或处以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惩罚,或者同时接受上述两种惩罚。

(6)故意拒绝标记或为选票盖章的选举监察人被视为犯罪,处以不超过5万肯尼亚先令的罚款或是处以不超过1年的入狱监禁,或者同时接受两种处罚。

26.(1)关于来自已经被声明不能读或写的选民,或是由于眼睛看不见等其他身体原因致使行动不便的选民按照法规描述方式递交的投票申请,主持人员应允许这些选民自己选择一个人进行协助。

(2)除了被上述选民选择的人以外,没有人能够在选民投票的时候进入到隔间之中。

(3)被上述选民选择的人不需要被授予投票权,但需要达到18周岁。

(4)根据法规,被选作协助人的人应遵循下列条款——

(a)一个人只能协助一名选民;

(b)该协助者应在公投期间留下不可磨灭的标记,一般应用左手拇指浸沾不同颜色的墨水,按下印记。

(5)为了确定选民和被选择的协助者符合法律规定,主持人员可以做出一些其认为必要的询问。

(6)主持人员在选民没有协助者的场合,可以应选民的要求,让选民的代表进行投票。

(7)在主持人员基于本法规同意了选民要求的场合,主持人员应在记有选民名字的登记表复印件上记录下该选民被协助的事实及其原因。

(8)谎称自己身体残疾的人,连同故意许可或协助了该人的官员或代理人,均被视为犯罪。

(9)违背法规的人都被视为犯罪,并处以不超过1万肯尼亚先令的罚款,或处以不超过3个月的入狱监禁,或者同时处以上述两种处罚。

27.(1)在投票站关闭后,主持人员应立即制作一份书面报告,包括以下方面——

(a)根据第18条,提供给官员的选票数量;

(b)除了废票外,选票的总数量;

(c)废票的数量;

(d)没有用到的选票数量。

(2)第(1)款中提及的书面报告完成后,主持官员应立即在合法在场的所有人面前,将下列物品单独成包——

(a)如果有的话,将废票单独放到一个包里;

(b)标记过的登记表复印件,单独成包;

(c)已用的选票的票根,单独成包;

(d)第(1)款中提及的书面报告,要单独成包。

并且用总委员会的封条密封所有的包裹。

28.(1)在完成第27条的相关规定后,主持人员应立即在投票站的所有代理人面前,进行唱票的进程。

(2)在公投结束前至少36小时,没有代理人可以被任命为唱票代理。唱票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和由公投委员会登记过的任命信,都已寄送给主持人员。主持人员不能允许名字、地址及权限都不是被指名的人参与唱票,除非该人有另一份任命通知。

(3)根据法规,主持人员不得在所有公投委员会中承认多于两个唱票代理在选区内进行唱票。

(4)总委会应承认被其准许的或承认的媒体记者和代表,参与到唱票环节中。

(5)如果一辆车或一艘船被指名为投票区,无论是否会有影响唱票进行的条件,在主持人员完成第27条所要求的所有环节后,总委会应立即允许车辆或船只移动到一个可以让唱票进行的地方。

29.(1)根据第28条,主持人员应在投票站内,所有合法在场的人面前——

(a)打开每一个投票箱,将其倒空在唱票桌上,或倒空在任何可以作为唱票桌使用的设施上,在唱票办事员的帮助下,分开进行关于公投问题的支持票和反对票的唱票;

(b)记录所有支持公投问题的选票以及记录所有反对公投问题的选票。

(2)每一张选票都应按照以下方式被唱票——

(a)主持人员应拿起每张选票后,声明该选票是投给哪一方的;

(b)给每一个合法在场的人充分展示选票,以让他们证实其真实性;

(c)把选票放于唱票桌上,或其他可以作为唱票桌使用的设施上,分别放置选票于其支持的一方。

(3)代理人有权做出下列行为——

(a)就选票的数量做出争议;

(b)反对弃票。

如果发生上述情况,主持人员可以决定支持此异议或是无视它,并做出法规规定的行为。

(4)主持人员和在唱票时在场的代理人应以第一附表中格式六的格式(略),签署一份公告,该公告应陈述——

(a)该投票站的名字和代码;

(b)该投票站的登记在案的全部选民数量;

(c)有效的选票总数;

(d)关于公投问题,支持一方的选票数量及反对一方的选票数量;

(e)不合格的选票数量;

(f)有争议的选票数量。

(5)主持人员应——

(a)与选举监察人交流后,立刻宣布该投票站的投票结果;

(b)要求每一个在场登记过的公投委员会代理人附上他们的签字或写下对此投票站唱票结果不满意的拒签原因;

(c)给每一个代理人提供一个结果宣告的复印件;

(d)在投票站的公共入口处或投票站的其他便捷、易看到的公共场合贴出结果布告。

(6)在任何代理人拒绝签署布告表格的场合,主持官员应记录他们拒签的事实。

(7)在代理人拒绝记录其对布告拒签的理由时,主持官员应记录其拒签的事实。

(8)第(6)款中提及的代理人拒签布告表的情况或第(7)款中提及的拒绝记录其拒签理由的情况,在第(5)款的条件下,不能宣告投票结果无效。

(9)在签署报告表格时,登记过的公投委员会代理人缺席了,或是在宣告第(8)款的结果时缺席了,不能宣告投票结果无效。

(10)主持官员应尽可能的促进唱票环节的连续性。

(11)主持官员不能宣布开始唱票,除非官员认为该环节能够在不会被打扰的情况下顺利完成。

(12)主持官员应将选票和其他有关选举的文件用总委会的封条封起来。此外,充分采取可利用的防范措施保护这些选票和文件的安全。

30.(1)在公投唱票期间,任何出现下列状况的选票都应根据第(2)款被废票,不能参与唱票:

(a)没有任何标记;

(b)在已投的选择中,出现了多于1个的选择;

(c)选票上有写上或标记上选择,但其标记不能看出该选票投的是哪一方;

(d)标有一个和本投票站代表数字不同的其他数字,不能确定该票根是否是在本投票站用过的。

(2)如果选民目的明确,选票不会被废票,除非出现下列标记问题的原因——

(a)在指定地方以外的其他地方标记;

(b)标记了多于1个标记。

(3)第(2)款中没有明确规定,在核实一个选票的时候,其标记是由选民以自己能够识别的标志进行标记。

31.已经注册过的公投委员会代理人在唱票完成的时候可以要求主持人员重新检查选票并进行重新唱票,或者是主持人员可以主动地进行重新唱票,但重新唱票次数不能多于2次。

32.(1)任何拒绝的选票都应被主持人员以“拒绝”标记上,如果由一个注册过的公投委员会代理人提出异议,那么主持人员应添加“拒绝反对”。

(2)主持人员应标记每一张被唱过的选票,除了那些引起争议的有效选票,或是由注册过的公投委员会代理人以“争议”进行质疑的选票。这些选票也应作为在此投票站进行的有效的公投结果被宣告。

(3)当唱票环节结束时,基于下列条件,主持人员应准备一个陈述,以展示被认作是拒绝票的数量——

(a)需加盖公章的时候;

(b)要统计关于公投问题的包括支持与反对的投票;

(c)出现选民可能认可的、非官方的笔迹或标记;

(d)出现没有标记或不确定的空票。

(4)已经注册过的公投委员会代理人有权索要一份上述陈述的复印件。

33.(1)在唱票结束后,主持人员应将下列物品密封至每一个单独的包裹——

(a)被质疑的唱票;

(b)被拒绝的选票连同其声明;

(c)有争论的选票。

(2)主持人员应允许在场的代理人用他们自己的封条密封第29条中明细的包裹。

(3)主持人员应将3个包裹、第29条中提及的陈述,以及根据第29条(4)款得出的结果宣告这三者,在第一次向在场代理人证明过选票箱是空的之后,放入其中。然后用总委员会的密封条进行密封,并允许在场的所有代理人或其中部分代理人按照他们的期望,在投票箱上贴上他们自己的封条。

(4)主持人员应尽可能快的将包含第(3)款涉及的所有物品在内的投票箱寄送给选区的选举监察人。

34.(1)在收到该选区内所有投票站的结果之后,选举监察人应立即

在注册过的公投委员会代理人及记者在场的场合——

(a)检查所有标记为“拒绝”、“拒绝反对”和“争议”的选票,并向主持人员核实、确认这些选票的有效性;

(b)向在场的所有人,公开声明公投中每一方的有效选票数量;

(c)向在场的所有人公开宣布公投中获票率最高的一方,并宣告其为优胜方;

(d)官员应以第一附件中表格七的格式(略)宣布选区的公投结果——

(i)选区名称;

(ii)登记的选民总人数;

(iii)支持公投问题的选票,反对公投问题的选票;

(iv)每个投票站的有争议的支持票和反对票的数量;

(v)选区中的投票总数;

(vi)有争议的票的总数。

(e)在表格上签字并标明日期,此外还要——

(i)交付给登记过的公投委员会代理人一份该表格的复印件;

(ii)发送原版的表格六(略)给总委员会。

(2)在表格六内表明的选区内的公投结果应在计算了公投期间所有的选票之后,由总委员会进行确认。

(3)选举监察人根据有效性做出的结论或选票的其他问题,以及根据法规进行的投票,都应经过总委员会的确认,除了最后已经被归档的公投请愿书外。

35.(1)选举监察人应尽可能迅速地向总委员会递交公投结果。

(2)根据第(1)款,在收到选区公投结果后,总委员会应保留选区结果,直到每一个选区的结果都收到为止。如果总委员会认为收不收到结果已经对最终结果没有影响的情况下,总委员会可以在收齐所有选区结果之前宣告公投结果。

36.(1)根据第34条,总委员会应在收到所有选区的公投结果后,在

公投结束关闭的48小时内,作出以下行为——

(a)向公众宣布关于公投问题,投递的有效的选票数量,包括支持的和反对的;

(b)声明其提出的,是否被宪法所批准——

(i)超过50%的有效选票;

(ii)在8个县中有至少5个县投递了至少25%的选票。

(c)在公报上发表声明,表明每一个选区的公投结果;

(d)在公报中以第二附表中提及的格式(略)发表公投结果,以及确认根据法案是否所有行为都是按照新宪法的要求执行。

(2)为了充分展示公投的意志,在公报中刊登的结果应是官方的公投结果。

(3)在公投结果显示为平局的场合,总委会可以再次举行一个新的公投活动。

(五)杂项条文

37.(1)涉及公投的所有文献应在公投结果被宣告之后的6个月,交接给肯尼亚的总委员会,并由其确保文献的安全。文献应根据国家档案法,或总委会或最高法院的其他命令,进行销毁。

(2)除了选票和票根,根据法规受到保存的其他文献,可以被任何公众成员根据其要求,在适当的时间进行合理的检查,以上情况要根据总委会的指示行动。

(3)根据第(2)款,为了做出检查,选举监察人应在一位不是检查者的目击证人在场情况下,解封相关文件。选举监察人和目击者应将文件置于他们的保护之下,直到检查完毕后,由选举监察人在目击者在场的情况下,重新将文件密封完毕。

(4)法规规定,文件申请不能涉及未解决的公投诉状,除非有来自法庭的授权保证。

38.选举监察人或其他根据法规规定有权行使权力的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行使权力,那么将被视为犯罪,处以不超过20万先令的罚款,或是处以不超过6个月的入狱监禁,或同时接受上述两种惩罚。

39.总委会可以给予出国的肯尼亚市民及由于下列基本情况导致不能在投票日进行投票的国民特殊的权力:这些人包括,在医院的病人、由于年纪或类似原因在休养所或家里休养的人、由于季节变化不断地过着游牧生活的人、身体残疾的人和孕妇。

40.(1)打算作为公投记者的个人、团体、组织或公共机构,应在公投日期的前2个月,向总委会提出认可申请。

(2)除了得到总委会认可的个人、团体、组织或公共机构外,没有任何个人、团体、组织或公共机构可以作为公投的记者。

(3)总委会可以在公投期间任命显而易见的无党派的个人、官方团体、官方组织或官方的公共机构作为公投记者。

(4)总委会应对公投记者进行行为指导,包括国际间可以接受的自由及公平的公投标准,这些标准对于得到总委会授权认可的公投记者而言有约束力。

(5)根据第(4)款提出的要求没有任何偏见,该指导准则对所有得到授权认可的公投记者有明确的规定。

(6)当总委会查明公报记者是有党派人士时,总委会可以撤回对该公报记者的授权许可。

(7)所有得到授权的公投记者应在宣告公投结果的6个月之内,根据自己的观察,递交给总委会一份由个人或观察小组做成的书面报告。

41.依据法规规定,需要的、授权的、暗示的行为或事项应在投票、唱票时,每个代理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完成。上述规定应被在场的有权参加和在确切的时间和地点实际参加的代理人作为行为准则。如果依法作出了行为或事项,但代理人没有在确切的时间和地点参与其中,那么该行为和事项被视为无效。

42.法规没有禁止总委会为确保公投的顺利进行而采取行政措施、政策准则和法规规定的权利。

【本文译自:The Constitution of Kenya Review Act Revised Edition2009(2008),Published by the National Council for Law Reporting with the Authority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GbhMRXOZy33BlvowXdJWb3X67c/XHth5a687DpJqNjDB0PbfNqW+wcAo+2tRVxtL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