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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尼亚宪法(2010)

前言

我们,所有肯尼亚人民——

承认创造一切的万能上帝至上,

以那些为我们的国家带来自由与公正而英勇奋斗的人为荣;

为我们道德、文化与宗教的多样性自豪,并决心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主权国家而和平、团结地在一起生活;

尊重作为我们共同遗产的环境,并且决心为了将来的世代而保持;

坚决维护与捍卫个人、家庭、社会与国家的安康;

建立一个基于人权、平等、自由、民生、社会公正与法治这些永恒价值至上的政府,这是所有肯尼亚人民的愿望;

行使我们的主权与不可剥夺的权利,确定我们的政府形式,并充分参与制定本宪法;

特此为我们和未来的子孙后代制定本宪法。

第一章 主权在民与宪法至

第1条 主权在民

(1)所有主权属于肯尼亚人民,并应当根据本宪法行使。

(2)人民可以直接或通过民选的代表行使其主权。

(3)根据本宪法的规定,主权授予下列国家机关,其根据本宪法的规定行使职能和权力:

(a)国会和县政府的议会;

(b)中央行政机关和县级政府的行政机关;

(c)司法机关和独立的裁判所。

(4)人民的主权行使于:

(a)中央级;

(b)县级。

第2条 宪法至上

(1)本宪法是共和国最高法律,对所有人和各级国家机关都具有约束力。

(2)除依据本宪法授权外,任何人不得主张或者行使国家权力。

(3)不得在任何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本宪法的效力或者合法性提出质疑。

(4)与本宪法相抵触的任何法律(包括习惯法)均视为无效,并且违反本宪法的任何作为和不作为均属无效。

(5)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构成肯尼亚的法律。

(6)按照本宪法肯尼亚批准的条约与公约构成肯尼亚的法律。

第3条 捍卫宪法

(1)任何人都具有尊重、维护与捍卫本宪法的义务。

(2)任何企图违反本宪法建立政府的行为均属非法。

第二章 共和国

第4条 宣布共和

(1)肯尼亚是一个主权共和国。

(2)肯尼亚是建立在本宪法第10条所规定的国家价值和政府治理原则的基础上的多党制民主国家。

第5条 肯尼亚领土

肯尼亚的领土包括本宪法生效时构成肯尼亚的领土与领水,以及国会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土和领水。

第6条 权力下放和接受服务

(1)肯尼亚的领土划分为附件一所规定的各县。

(2)中央政府与县政府之间存在相互区分又互相依存的关系,这种关系建立在协商与合作之上。

(3)中央国家机关在公共服务限定的合理范围内,必须保证共和国所有区域的人都可以获得合理的服务。

第7条 国语、官方语言和其他语言

(1)斯瓦西里语为共和国国语。

(2)斯瓦西里语与英语为共和国官方语言。

(3)国家应当——

(a)促进与保护肯尼亚人民的语言多样性;

(b)促进肯尼亚土著语言、肯尼亚手语、布莱叶盲文以及其他残疾人使用的沟通方式与技术的开发和使用。

第8条 国家和宗教

禁止设立任何宗教为国教。

第9条 国家象征和国庆日

(1)共和国的国家象征是——

(a)国旗;

(b)国歌;

(c)国徽;

(d)国玺。

(2)国家象征规定于附件二。

(3)肯尼亚的国庆日包括——

(a)每年6月1日的马达拉卡日(自治日);

(b)每年10月20日的马素佳阿日(英雄日);

(c)每年12月12日的杰姆胡瑞日(独立日)。

(4)国庆日为公共假日。

(5)国会有权立法规定其他公共假日,规定公共假日的纪念方式。

第10条 国家价值和政府治理原则

(1)任何人,包括所有的国家机关、政府官员、公职人员在从事下列活动时,都须受本条规定的国家价值和政府治理原则的约束——

(a)适用与解释本宪法;

(b)制定、适用与解释任何法律;

(c)制定或者实施公共政策决定。

(2)国家价值与政府治理原则包括——

(a)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权力共享、法治、民主以及人民的参与;

(b)人的尊严、公平、正义、包容、平等、人权、非歧视以及对边缘群体的保护;

(c)良好的政府治理、廉政、透明以及责任;

(d)可持续发展。

第11条 文化

(1)本宪法确认文化为立国之本,是肯尼亚人民与历史积累的产物。

(2)国家应当——

(a)促进所有民族文化形式的发展,这些民族文化表现为文学、艺术、传统风俗、科学、沟通形式、信息、大众传媒、出版物、图书馆或者其他文化遗产;

(b)确保科学与本土技术在国家发展中的作用;

(c)促进肯尼亚人民的知识产权。

(3)国会应当进行立法以——

(a)保证公众因对其文化和文化遗产的使用而获得相应补偿和费用;

(b)确认和保护本土植物和物种的所有权、其基因和多种性的特征及肯尼亚民众对它们的使用。

第三章 国籍

第12条 公民的法定权利

(1)每个公民都有权——

(a)在本宪法规定的限制和准许下享有权利、特权与公民福利;

(b)获得国家颁发给所有公民的肯尼亚护照或者其他登记和身份证件。

(2)本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护照或者其他证件非依国会立法不得拒绝颁发、中止或者没收;该国会立法须合乎本宪法第24条所规定的标准。

第13条 国籍的保留与取得

(1)本宪法生效之前为公民的人保留其当时的国籍。

(2)国籍通过出生与登记取得。

(3)结婚或离婚不导致国籍的丧失。

第14条 出生取得国籍

(1)个人出生时其父母一方为公民,则不论其是否出生于肯尼亚,即通过出生成为公民。

(2)本条第(1)款平等适用于父母一方为肯尼亚公民而其在本宪法生效前出生的人,不论其是否出生于肯尼亚。

(3)对出生于肯尼亚以外的肯尼亚人后裔,国会得立法限制本条第(1)、(2)款的效力。

(4)肯尼亚境内未满8周岁且其国籍与父母皆为未知的儿童,推定其通过出生即成为公民。

(5)因出生成为肯尼亚公民在本宪法生效后由于取得其他国家国籍而不再是肯尼亚公民的人,有权通过申请重新获得肯尼亚国籍。

第15条 登记取得国籍

(1)任何与肯尼亚公民结婚至少7年的人,有权申请登记为肯尼亚公民。

(2)任何人连续在肯尼亚合法居住至少7年,且符合国会立法规定的条件,有权申请登记为肯尼亚公民。

(3)非公民的儿童被肯尼亚公民收养的,有权申请登记为肯尼亚公民。

(4)国会应当通过立法规定向外国公民颁发肯尼亚国籍的条件。

(5)本条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适用于所有人;但个人通过登记成为肯尼亚公民所必须符合的条件视为已经符合,而不论其对条件的符合是否发生在本宪法生效前或者生效后,或者部分发生在本宪法生效前,部分发生在生效后。

第16条 双重国籍

通过出生成为公民的人不因取得其他国家的国籍而丧失肯尼亚国籍。

第17条 国籍的撤销

(1)个人如果通过登记取得肯尼亚国籍,则在下列情况下其国籍予以撤销——

(a)利用欺诈、虚假陈述或者隐瞒重大事实而取得国籍;

(b)在肯尼亚处于战争时,与敌国进行非法贸易或联络,或者进行明知将有助于敌国的商业活动;

(c)在登记取得国籍后的5年内被判定有罪并被判处3年或者3年以上的监禁;

(d)在登记之后被判定犯有叛国罪,或者被判定犯有——

(i)可能被判处至少7年以上监禁的犯罪;

(ii)可能被判处更严厉刑罚的犯罪。

(2)按照第14条(4)款的规定推定通过出生成为肯尼亚公民的,其国籍在下列情况下予以撤销——

(a)利用欺诈、虚假陈述或者隐瞒重大事实的方式取得国籍;

(b)其国籍或者他的父母的国籍被证明为外国公民;

(c)其年龄被证明其在肯尼亚年龄超过8周岁。

第18条 国籍立法

国会应当立法——

(a)规定成为肯尼亚公民的程序;

(b)对迁入肯尼亚和在肯尼亚定居进行管理;

(c)规定永久居民的地位;

(d)规定自愿放弃国籍;

(e)规定撤销国籍的程序;

(f)规定公民的责任与权利;

(g)实施本章条款。

第四章 权利法案

第一节 权利法案总则

第19条 权利和基本自由

(1)权利法案是肯尼亚民主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构成社会、经济与文化政策的框架。

(2)确认与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的目的在于维护个人和共同体的尊严,弘扬社会正义与实现人民潜力。

(3)权利法案中的权利与基本自由——

(a)属于每一个人,并且由国家授予;

(b)并不排除权利法案中未予规定的,而由法律确认与授予的权利与基本自由,但与本章相抵触的,不在此限;

(c)仅受本宪法规定的限制。

第20条 权利法案的适用

(1)适用于所有法律,对所有的国家机关与个人都具有约束力。

(2)每个人都在权利和基本自由性质许可的最大范围内享有权利法案规定的权利与基本自由。

(3)在适用权利法案的条款时,法院应当——

(a)对法律进行阐述以确保其不影响权利与基本自由;

(b)选择最能实现权利与基本自由的解释。

(4)在解释权利法案时,法院、裁判所或者其他机构应当弘扬——

(a)在民主与开放的社会中基于人的尊严、平等、公平与自由的价值;

(b)权利法案的精神、宗旨与目标。

(5)在适用第43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如果国家认为其没有足够的资源来保障此权利,则法院、裁判所或者其他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的指导——

(a)国家有责任证明其没有足够资源;

(b)在分配资源时,国家在考虑到当时包括弱势群体和个人在内的各种情况下,应当优先确保权利与基本自由得到最广泛的享有;

(c)法院、裁判所或者其他机构不得仅以其有不同的结论为由而干涉国家机关关于可用资源分配的决定。

第21条 权利和基本自由的施行

(1)国家和国家机关的基本职责在于遵循、尊重、保护、促进与实现权利法案所规定的权利与基本自由。

(2)国家应当采取立法、政策制定或者其他措施,包括设定标准的方式来逐步实现第43条所保障的权利。

(3)所有的国家机关与公职人员都有义务处理社会弱势群体的诉求,这些弱势群体包括女性、老年人、残疾人、儿童、青少年、少数民族与边缘群体的成员、特定种族、宗教与文化团体的成员。

(4)国家应当通过立法与执法的方式来履行其关于权利与基本自由的国际义务。

第22条 权利法案的实施

(1)任何人如认为其权利法案所规定的权利与基本自由受到了否定、违反、侵犯或者威胁,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2)除当事人外,第(1)款规定的法院诉讼还可以由下列人提起——

(a)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的人的代理人;

(b)作为团体或阶层的成员可以为团体或阶层的利益起诉;

(c)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起诉的人;

(d)为维护其成员利益的组织。

(3)首席法官应当制定本条规定的法律规则,其规则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a)保障第(2)款所规定的起诉权;

(b)包括诉讼启动等诉讼手续应当降至最简,在需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非正式文件启动诉讼程序;

(c)法律程序的启动不予收费;

(d)法院在遵循自然正义的规则时不受程序技术细节的不合理限制;

(e)具有专业技术的组织或个人在法院的准许下可以作为法院之友出庭。

(4)本条第(3)款所规定规则的缺失不影响当事人依据本条规定启动诉讼程序并要求法院受理与裁决争议的权利。

第23条 法院维护和实施权利法案的权力

(1)高等法院根据第165条的规定对以否认、违反、侵害或者威胁权利法案中的权利与基本自由为由而提出的请求,拥有审理和裁判的管辖权。

(2)国会应当制定法律授予下级法院在适当的案件中对以否认、违反、侵害或者威胁权利法案中的权利与基本自由为由而提出的请求,拥有审理和裁判的普通管辖权。

(3)在依据第22条所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法院得通过以下方式进行适当救济——

(a)权利宣告;

(b)禁制令;

(c)保护令;

(d)宣告任何否认、违反、侵害与威胁人权法案的权利与基本自由,且依据第24条规定不具有合理理由的法律为无效;

(e)补偿令;

(f)司法审查令。

第24条 权利和基本自由的限制

(1)权利法案中的权利与基本自由非依据法律不得限制,且该限制建立在基于尊严、平等与自由基础上的开放与民主的社会中具有合理和正当性,并考虑到下列相关因素——

(a)权利与基本自由的性质;

(b)限制目的的重要性;

(c)限制性质和程度;

(d)确保任何人享有权利与基本自由,但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与基本自由;

(e)限制手段与限制目的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是否有实现该目的的更小限制手段。

(2)尽管第(1)款有其规定,限制权利与基本自由的法律规范——

(a)在本宪法生效之后予以制定或者修改的,则除非其明确表示有限制权利和基本自由的意图以及其限制的目的与程度,否则无效;

(b)除非其对被限制的权利或者自由有明确具体的指向,并且对限制的性质和程度有明确表述,否则不得被解释为是对权利和基本自由的限制;

(c)不得限制权利和基本自由的核心和本质内容。

(3)国家或者个人在寻求证明一项特殊限制的合理性时,应当向法院、裁判所或者其他机构证明其达到了本条规定的要求。

(4)本章所规定的平等条款在卡迪法院对伊斯兰教信徒就个人地位、婚姻、离婚和继承等方面适用伊斯兰法,而在绝对必要的程度内方得予以限制。

(5)尽管第(1)款与第(2)款有其规定,对于服役于肯尼亚国防军与国家警务机关的人,法律可以对其下列款项上的权利与基本自由进行限制——

(a)第31条——隐私权;

(b)第36条——结社自由;

(c)第37条——集会、游行、罢工、纠察与请愿的权利;

(d)第41条——劳资关系;

(e)第43条——经济与社会权利;

(f)第49条——被捕者的权利。

第25条 不得限制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下列权利与基本自由不得限制——

(a)免于酷刑与残忍、非人道或者侮辱人格的对待与处罚的自由;

(b)免于成为奴隶与受奴役的自由;

(c)公平审判权;

(d)获得人身保护令的权利。

第二节 权利与基本自由

第26条 生命权

(1)每个人都有生命权。

(2)人的生命始于怀孕。

(3)超出本宪法或者其他制定法准许的范围,禁止故意剥夺个人的生命。

(4)除有专业训练的医疗专家认为因紧急治疗的需要或者孕妇的生命或健康受到威胁,或者有其他制定法准许外,禁止堕胎。

第27条 平等和免于歧视的自由

(1)个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有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得到法律平等的利益。

(2)平等包括充分和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利与基本自由。

(3)男性与女性都有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包括在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方面享有平等机会的权利。

(4)国家不得基于种族、性别、是否怀孕、婚姻状况、健康状况、族群或者社会出身、肤色、年龄、是否残疾、宗教、良心、信仰、文化、衣着、语言或者出生而对任何人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歧视。

(5)任何人都不得以第(4)款中规定的理由对他人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歧视。

(6)国家应当采取立法或者其他方式,来确保本条所规定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

(7)根据本条第(6)款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应当在真正需要的基础上充分保障各种权益。

(8)除第(6)款规定的措施外,国家应当通过立法或者其他措施保障下列原则的实现,即通过选举或者任命的官员中同性人数不得超过2/3。

第28条 人的尊严

每个人都有其固有的尊严,并且享有确保其尊严受到尊重与不受侵犯的权利。

第29条 个人的自由与安全

每个人都有自由与人身安全的权利,该权利包括——

(a)免于被无理剥夺自由的权利;

(b)免于未经审理即被拘留的权利,但是依据第58条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的拘留不在此限;

(c)免受公共或者私人暴力的权利;

(d)免受身心折磨的权利;

(e)免受肉刑的权利;

(f)免受残忍、非人道或者侮辱性对待或者处罚的权利。

第30条 奴隶、奴役与强制劳动

(1)禁止将任何人沦为奴隶或者予以奴役。

(2)任何人都不得被要求从事强制劳动。

第31条 隐私权

每个人都有隐私权,包括——

(a)其人身、住宅与财产免受搜查的权利;

(b)其财产免受剥夺的权利;

(c)其家庭或者私人事务的信息免受不必要的获取与泄露的权利;

(d)其通讯隐私免受侵犯的权利。

第32条 良心、宗教、信仰和意见自由

(1)每个人都有良心、宗教、思想、信仰、信念与发表意见的自由权。

(2)每个人都有权单独或者与团体的其他成员,无论公开还是私密地以礼拜、宣教、信奉或者遵行的方式,包括遵行礼拜日的方式表明和宣传其宗教和信仰。

(3)不得以个人的信仰或者宗教为由而拒绝其进入任何机构或者拒绝雇佣,或者剥夺其使用任何设施或享有任何权利。

(4)不得强迫个人从事有违于其信仰或宗教的行为。

第33条 表达自由

(1)任何人都有表达自由的权利,包括——

(a)寻求、接受或者传播信息或观念的自由;

(b)艺术创作的自由;

(c)学术自由与科学研究的自由。

(2)表达自由权不包括——

(a)宣扬战争;

(b)煽动暴力;

(c)仇恨性言论;

(d)鼓动仇恨——

(i)构成种族间的煽动,污蔑他人,或者煽动进行伤害;

(ii)基于第27条(4)款规定的歧视而鼓动仇恨。

(3)在行使表达自由权时,任何人都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与名誉。

第34条 媒体自由

(1)保障电子、印刷以及所有其他类型的媒体的自由与独立,但是第33条(2)款所规定的表达除外。

(2)国家不得——

(a)控制或者干涉通过任何广播从业人员、任何出版物的发行与流通或者任何媒体传播的信息;

(b)对广播、出版物或者宣传中的任何意见、观点和内容进行惩罚。

(3)广播或者其他媒体有成立的自由,仅须符合下列许可的程序——

(a)有必要的无线电管理和其他形式的信号分配;以及

(b)独立并免于政府、政治利益以及商业利益的控制。

(4)全部国有媒体应当——

(a)自由独立地决定其广播或者其他传播的编辑内容;

(b)无偏私;

(c)为不同观点以及反对意见的表达提供公正机会。

(5)国会应当立法对媒体的成立进行规制,即——

(a)媒体应当独立并免于政府、政治利益以及商业利益的控制;

(b)媒体应当反映社会各阶层的利益;

(c)设立媒体的标准,并对其遵循该标准进行管制与监督。

第35条 信息获得权

(1)每个公民都有权获得——

(a)国家持有的信息;

(b)他人持有而对任何权利与基本自由的行使或保护所必须的信息。

(2)任何人都有权要求纠正或删除对其产生影响的不真实或者误导的信息。

(3)国家应当发布与公开任何对国家产生影响的信息。

第36条 结社自由

(1)任何人都有结社自由的权利,包括以任何方式组织、加入或者参与任何社团活动的权利。

(2)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加入任何形式的社团。

(3)要求任何社团进行登记的法律都应当规定——

(a)不得撤回或者不合理地撤回登记;

(b)在登记撤销之前其应当有获得公平听证的权利。

第37条 集会、游行、罢工、纠察和请愿权

每个人都有通过和平与不携带武器的方式进行集会、游行、罢工、纠察以及向公共当局请愿的权利。

第38条 政治权利

(1)每个公民都有进行政治选择的自由,其包括——

(a)组建或者参与组建政党;

(b)参与政党活动或者为政党招募成员;

(c)以政党名义参加竞选或出于政治原因独立参加竞选。

(2)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参与建立在普选权基础之上的自由、公正和定期的选举,并对下列人选自由表达选民的意志——

(a)依据本宪法设立的、由选举产生的公共机构或者职务;

(b)本党的任何职务。

(3)每个成年公民都有权利,且不得对其有不合理的限制——

(a)登记成为选民;

(b)在任何选举或者公民投票中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投票;

(c)成为公共职务或者本党官员的候选人,并在当选后担任该职务。

第39条 迁徙和居住自由

(1)每个人都有迁徙自由权。

(2)每个人都有离开肯尼亚的权利。

(3)每个公民都有进入、继续停留或者居住于肯尼亚任何地方的权利。

第40条 财产权的保护

(1)除第65条的规定外,每个人都有单独或者协同他人取得或者拥有下述财产的权利——

(a)任何形式的财产;

(b)在肯尼亚任何地方的财产。

(2)国会不得制定法律授权政府或者任何人——

(a)任意剥夺任何人的财产或者任何财产上的收益和权利;

(b)基于第27条(4)款规定的理由,限制或者以任何方式限定其享有本条规定的权利。

(3)国家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或者任何财产上的收益和权利,除非此剥夺——

(a)依据第五章规定,产生于对土地的征用或者土地收益的征用,或者对土地利益和土地所有权的转换;

(b)出于公共目的或者公共利益,且合乎本宪法和国会法律的下列规定——

(i)对个人进行全面、迅速和公正地补偿;

(ii)允许对此财产享有收益或者权利的人向法院起诉。

(4)对于依据第(3)款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土地善意占用人,须制定规定予以补偿。

(5)国家应当支持、促进与保护肯尼亚人民的知识产权。

(6)本条规定的权利不适用于非法获得的财产。

第41条 劳动关系

(1)每个人都有获得公平劳动的权利。

(2)每个工人都有以下权利——

(a)获得公平报酬;

(b)拥有合理的工作条件;

(c)组织、加入或者参加工会的活动或者项目;

(d)罢工。

(3)每个雇主都有以下权利——

(a)组织和加入雇主组织;

(b)参加雇主组织的活动与项目。

(4)每个工会和雇主组织有以下权利——

(a)决定其管理机构、项目与活动;

(b)组织其成员;

(c)组织和加入联盟。

(5)每个工会、雇主组织以及雇主都有参加劳资谈判的权利。

第42条 环境

每个人都有权利获得清洁健康的环境,包括以下权利——

(a)为了当代与未来后代的利益,通过立法或者其他方式,特别是第69条规定的方式来保护环境;

(b)履行由第70条规定的与环境相关的义务。

第43条 经济与社会权利

(1)每个人都有以下权利——

(a)获得可以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服务,包括获得生殖保健服务在内的保健服务的权利;

(b)获得充裕的住房和合理标准的公共卫生;

(c)免于饥饿的自由,以及获得充裕的、合乎质量要求的食物;

(d)获得数量充裕的清洁安全用水;

(e)获得社会保障;

(f)接受教育。

(2)任何人不得被拒绝给予紧急治疗。

(3)国家应当为不能养活自己以及赡养家人的人提供社会保障。

第44条 语言和文化

(1)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自己使用的语言和参与文化生活。

(2)任何属于一个文化或者语言共同体的人,有权与共同体的其他成员——

(a)享受其文化与使用其语言;

(b)成立、加入和维持文化与语言的社团或公民社会的其他机构;

(c)任何人都不得强迫他人实施、遵行或者承受任何文化活动或者文化仪式。

第45条 家庭

(1)家庭是社会自然和基本的单位,是社会秩序的必要基础,应当受到国家的承认与保护。

(2)基于当事人的自愿,每个成年人都有权与异性结婚。

(3)婚姻当事人在婚姻缔结、婚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时都享有同等的权利。

(4)国会应当制定法律确认——

(a)依据传统或者宗教制度、属人法和家庭法而缔结的婚姻;

(b)传统之下的属人法和家庭法制度,或者信奉特定宗教的人奉行的属人法或者家庭法制度,唯上述婚姻或者法律制度须符合本宪法。

第46条 消费者权利

(1)消费者有以下权利——

(a)接受合理质量的商品与服务;

(b)获得必要的信息以从商品与服务中得到充分的收益;

(c)其健康、安全与经济利益受到保护;

(d)由于商品或者服务的缺陷受到损失或者伤害后获得赔偿。

(2)国会应当制定法律规定对消费者进行保护以及确定公平、真实和得体的广告。

(3)本条适用于由公共实体或者是私人提供的商品与服务。

第47条 公平的行政行为

(1)每个人都有权获得迅速、高效、合法、合理以及程序公正的行政行为。

(2)如果一项行政行为对个人的权利与基本自由产生或者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该个人有权获得解释该行为的书面理由。

(3)国会应当制定法律以实施第(1)款规定的权利,该立法应当——

(a)规定法院或者独立与无偏私的裁判所可以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b)确保行政效率。

第48条 获得司法审判

国家应当确保所有人能获得司法审判。当规定有收费时,其收费应当合理,并不得对获得司法审判权形成妨碍。

第49条 被捕者的权利

(1)被捕者享有以下权利——

(a)用其通晓的语言及时得到下列通知——

(i)被逮捕原因;

(ii)有权保持沉默;

(iii)放弃沉默权的后果。

(b)保持沉默;

(c)与辩护人和其他提供必要援助的人进行沟通;

(d)不得被强迫作出可能被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招供或者自认;

(e)与服刑者分开收押;

(f)尽快移送法院,但不得迟于——

(i)被捕之后24小对;

(ii)如果该24小时结束后非为法院的工作时间,或者结束当日非为法院工作日,则不得迟于下一个法院工作日。

(g)在首次出庭时,受到犯罪指控或者被告知继续羁押的理由,或者被释放;

(h)在接受起诉或者审判时,除非有令人信服的不予释放的理由,否则应当以合理条件的保证释放或者保释。

(2)禁止以个人的罪行仅被处以罚金或者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为由而对其继续羁押。

第50条 公平审判

(1)每个人都有权在法院或者其他独立无偏私的裁判所和机构,通过公平公开的审理而裁决其可由法律予以解决的争议。

(2)每个被告人享有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其包括——

(a)在被证明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

(b)获知受控的详细细节使其能够申辩;

(c)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准备辩护;

(d)在依据本宪法设立的法院进行公开审判;

(e)审判的开始与结束不得有不合理的拖延;

(f)除非被告人的行为使得审判不能继续进行,否则其应在审判时亲自出席;

(g)选择辩护人并且由辩护人作为其代表,并应被及时告知这项权利;

(h)如果可能导致实质的不公平,则由国家为其指定辩护人,并应被及时告知这项权利;

(i)保持沉默,以及在诉讼中不作证;

(j)提前被告知起诉所依据的证据,并能合理获得该证据;

(k)举证与质证;

(l)拒绝自证其罪;

(m)如果被告人不通晓庭审语言,则免费获得翻译人员的帮助;

(n)不得对其作为或者不作为定罪,如果其作为或者不作为——

(i)在肯尼亚不构成犯罪;

(ii)依据国际法不构成犯罪。

(o)被告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被宣告无罪或者被定罪后,不得对该作为或者不作为再进行审判;

(p)从犯罪发生后到审理的期间内所规定的犯罪刑罚有改变的,得到最不严厉的刑罚处罚;

(q)定罪后向法律规定的高级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复审。

(3)当本条规定须通知某人时,则须以该人通晓的语言进行通知。

(4)以侵犯权利法案中规定的权利和基本自由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如果对它的采信将导致审判不公或者有碍司法,则应当予以排除。

(5)被告人——

(a)除在简易审判程序之外,有权在审判中请求得到所有诉讼记录的副本;

(b)有权在庭审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法律规定的费用而获得诉讼记录的副本。

(6)在下列情形下,被裁定有罪的人都有权向高等法院申诉进行复审——

(a)被告人的上诉被上级法院驳回、或者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上诉;以及

(b)发现了具有说服力的新证据。

(7)法院为了司法公正,可以允许中间人协助原告或者被告人与法院进行沟通。

(8)当在自由和开放的社会中,出于保护证人或者脆弱的个人、社会道德、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目的而有必要将媒体和公众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则本条并不妨碍将其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

(9)国会应当制定法律规定对刑事被害人的人身保护及其权利与福利。

第51条 被拘留、羁押和监禁人的权利

(1)任何被依法拘留、羁押或者监禁的人,仍享有权利法案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和基本自由,但其权利和基本自由与被依法拘留、羁押或者监禁的事实存在明显抵触的除外。

(2)任何被拘留、羁押的人都有权申请人身保护令。

(3)国会应当制定法律——

(a)规定对被扣留、羁押或者监禁的人提供人道的对待;

(b)考虑相关的国际人权文件。

第三节 权利的具体适用

第52条 本节的解释

(1)本节对特定权利予以详细规定以确保这些权利和基本自由在适用于特定群体时具有更高的确定性。

(2)本节不得被解释为对任何权利的限制和限定。

第53条 儿童

(1)每个儿童都有权——

(a)从出生时获得姓名与国籍;

(b)获得免费的基础教育;

(c)获得基本的营养与健康照顾;

(d)受到保护,远离虐待、无人照管、有害的文化习俗和所有形式的暴力、非人道的对待与惩罚,以及免于从事危险或者剥削性的劳动;

(e)获得父母的关心与保护,包括父母对子女承担平等的责任,不论其是否离婚;

(f)免受拘留,除非拘留为迫不得已;当其被拘留时——

(i)拘留时间应当为适当的范围内的最短;

(ii)与成人分别拘留,且其拘留条件应考虑儿童的年龄与性别。

(2)在所有涉及儿童的事务中儿童的最大利益具有最重要的意义。

第54条 残疾人

(1)残疾人有权——

(a)获得有尊严与尊重的对待,对其的称呼不得有辱其人格;

(b)进入为残疾人设立的教育机构接受教育,并且以合乎其利益的方式融入社会;

(c)以合理的方式进入所有地点、使用公共交通和获得信息;

(d)使用手语、布莱叶盲文或者其他适当的沟通方式;

(e)使用设备与器具以克服残疾所带来的不便。

(2)公共机构中通过选举或者任命的官员中至少有5%为残疾人,国家应当积极推进这一原则的实现。

第55条 青年

国家应当采取包括扶助行动项目在内的一切措施来保障青年——

(a)获得相应的教育与培训;

(b)有联合起来参与政治、经济以及其他方面生活的机会;

(c)获得就业;

(d)获得保护,远离有害的文化习俗和剥削。

第56条 少数民族与边缘群体

国家应当落实扶助项目以保障少数民族和边缘群体——

(a)直接参与或者由其代表参与国家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的生活;

(b)在教育与经济领域获得特殊机会;

(c)在就业方面获得特殊机会;

(d)发展其文化价值、语言和实践活动;

(e)合理获得和使用水、保健服务和基础设施。

第57条 老年人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以保障老年人——

(a)全面参与社会事务;

(b)追求个人发展;

(c)生活得有尊严并获得尊重,且免予虐待;

(d)从家庭与国家获得合理的照顾和帮助。

第四节 紧急状态

第58条 紧急状态

(1)紧急状态只能根据第132条第(4)款(d)项的规定并在下列情况下予以宣告——

(a)国家处于战争、入侵、大规模叛乱、失序、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紧急情况的威胁之下;

(b)在情势必须下,宣告为应对紧急状态。

(2)紧急状态宣告以及基于该宣告而进行的立法或者采取的其他行动,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发生效力——

(a)在将来生效;

(b)从宣告之日起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4日,除非国民议会决议延长紧急状态宣告。

(3)国民议会须以下列方式延长紧急状态宣告的期限——

(a)通过决议——

(i)该决议须在国民议会进行公开辩论;

(ii)由第(4)款规定的多数通过。

(b)每次延长不得超过2个月。

(4)紧急状态宣告的第一次延长需要获得国民议会全体议员至少2/3多数的支持,以后的延长需要获得国民议会全体议员至少3/4多数的支持。

(5)最高法院可以对下列事项的效力进行判决——

(a)紧急状态宣告;

(b)紧急状态宣告期限的延长;

(c)基于紧急状态宣告而制定的法律或者采取的其他行动。

(6)基于紧急状态宣告而制定的法律——

(a)可以限制权利法案所规定的权利与基本自由,只有符合下列条件:

(i)该限制为紧急状态所绝对必须;

(ii)该项立法符合共和国所承担的适用于紧急状态的国际法义务。

(b)除非在《政府公报》公布,否则不生效。

(7)紧急状态宣告或者任何基于该宣告而制定的法律或者采取的其他行动,不得允许和授权国家或者任何个人豁免其非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节 肯尼亚国家人权与平等委员会

第59条 肯尼亚国家人权与平等委员会

(1)设立肯尼亚国家人权与平等委员会。

(2)委员会的职责是——

(a)促进对人权的尊重,以及在共和国内培育人权文化;

(b)促进性别平等与普遍公平,以及在国家发展中协调;

(c)在公共机构与私人机构中促进对人权的保护与尊重;

(d)对包括国家安全机构在内的共和国的所有生活领域中就人权的尊重情况进行监督、调查并提交报告;

(e)对侵犯人权的投诉予以受理和调查,并在人权受到侵害后采取措施进行补救;

(f)主动或者在收到投诉之后启动对人权问题的调查和研究,并对国家机关提出改进建议;

(g)作为国家的主要机构保障履行人权条约与公约规定的义务;

(h)对被诉的或者有偏见、失当嫌疑的,或者将导致偏见和失当的国家行政中的任何行为,或者政府在所有公共管理中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调查;

(i)对权力滥用、不公平待遇的投诉进行调查,或者对官方行为中的非法、压制、不公平和推诿进行调查;

(j)对根据(h)项和(i)项进行的投诉调查提交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k)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能。

(3)每个人都有权就其人权法案所规定的权利与基本自由被否定、违反、侵犯或者受到威胁而向委员会提出申诉。

(4)国会应当制定法律实施本节的规定,该法律可以将本委员会重组为两个或者更多的独立委员会。

(5)当国会依据第(4)款的规定制定法律重组本委员会时,则——

(a)其立法应当将本条所规定的委员会的职能分配给继任的委员会;

(b)每个继任的委员会都享有本条规定的委员会的同等权力;

(c)每个继任委员会都属于第十五章意义上的委员会,并享有该章委员会的地位与权力。

第五章 土地与环境

第一节 土地

第60条 土地政策的原则

(1)肯尼亚的土地应当以公平、效率、高产以及可持续的方式来持有、使用与管理,并符合以下原则——

(a)公平获得土地;

(b)土地权利得到保障;

(c)土地资源的管理应当可持续与高产;

(d)透明与合算的土地管理;

(e)土地的维护和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

(f)在涉及土地与地上财产的法律、习惯与风俗方面排除性别歧视;

(g)鼓励社会通过地方团体认可的并符合宪法的方式解决土地争议。

(2)这些原则应当由中央政府通过立法方式制定和定期复审的国家土地政策予以实施。

第61条 土地分类

(1)肯尼亚所有土地属于肯尼亚人民集体所有。

(2)肯尼亚的土地分为公共土地、集体土地与私人土地。

第62条 公共土地

(1)公共土地为——

(a)在本宪法生效时由有效国会立法确定的未转让的政府土地;

(b)除国家机关作为承租人根据私人租约占有的土地外,由国家机关合法持有、使用与占有的土地;

(c)通过出售、归还或者让与的方式转让给国家的土地;

(d)依据法律程序确定的所有权不属于个人和集体的土地;

(e)依据法律程序确定无继承人的土地;

(f)法律规定的所有矿产和矿物油;

(g)除第63条(2)款(d)项(i)目规定之外的政府林地、政府禁猎区、集水区、国家公园、政府动物保护区以及特殊保护区;

(h)由国会法律规定的所有道路与街道;

(i)由国会法律规定的所有河流、湖泊以及其他水体;

(j)领海、专属经济区与海床;

(k)大陆架;

(l)高潮线与低潮线之间的所有土地;

(m)依据本宪法没有被划分为私人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

(n)依据国会法律宣布为公共土地的其他土地——

(i)该法律在本宪法生效之日有效;

(ii)该法律在本宪法生效之后制定。

(2)公共土地授予县政府并由其作为该县居民的受托人持有,并由国家土地委员会代表其进行管理——

(a)第(1)款(a)、(c)、(d)、(e)项规定的土地;

(b)第(1)款(b)项规定的土地,但由中央国家机关持有、使用和占用的土地除外。

(3)第(1)款(f)至(m)项所划分的公共土地授予中央政府并由其作为肯尼亚人民的受托人持有,并由国家土地委员会代表其进行管理。

(4)除依据国会法律规定的处置或者使用土地的条件之外,不得处置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公共土地。

第63条 集体土地

(1)集体土地为在种族、文化或者其他集体利益基础之上授予认定的集体持有。

(2)集体土地包括——

(a)依据法律的规定以群体代表的名义合法登记的土地;

(b)依据法律程序合法转让给特定集体的土地;

(c)依据国会法律宣告为集体土地的其他土地;

(d)属于下列情形的其他土地——

(i)作为集体林地、放牧地或者圣地而被特定集体合法持有、管理和使用的土地;

(ii)祖传的土地以及由于狩猎、采集等集体传统而占用的土地;

(iii)由县政府合法持有的信托土地,但不包括依据第62条(2)款由县政府信托持有的公共土地。

(3)任何未登记的集体土地都由县政府代表集体信托持有。

(4)除依据对集体成员权利的范围予以确定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外,不得处置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集体土地。

(5)国会应当对本条规定的实施进行立法。

第64条 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包括——

(a)依据自有保有由个人持有的登记土地;

(b)依据租赁保有由个人持有的土地;

(c)国会法律宣布为私有土地的其他土地。

第65条 非公民持有土地

(1)非肯尼亚公民只能通过租赁保有持有土地,且任何租赁都不得超过99年。

(2)当任何协议、契据、土地转让契据或者其他类别的文件规定向非肯尼亚公民的人授予超过99年的租赁权,则视为向该人授予不超过99年的租赁权。

(3)在本条——

(a)当法人全部属于公民所有时,则该法人才可被视为公民;

(b)当信托利益由公民所占有时,则该信托财产才可被视为由公民占有。

(4)国会应当对本条规定的实施进行立法。

第66条 土地使用和财产的管理

(1)国家出于国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健康或者土地利用规划的目的而对土地以及地上利益和权利进行管理。

(2)国会应当制定法律确保不动产的投资有益于当地集体和经济发展。

第67条 国家土地委员会

(1)设立国家土地委员会。

(2)国家土地委员会的职责是——

(a)代表中央政府和县政府管理公共土地;

(b)向中央政府提出关于国家土地政策的建议;

(c)就肯尼亚全国土地登记的综合方案向中央政府提出建议;

(d)对土地与自然资源的使用进行研究,并向有关当局提出建议;

(e)主动或者在接到投诉后对现在或者过去的土地不公情况启动调查,并且建议予以补救;

(f)鼓励在土地冲突中适用传统的争议解决机制;

(g)对法律规定区域内的土地税和不动产溢价进行评估;

(h)监管并负责督查全国土地使用规划。

(3)国家土地委员会须履行国家立法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68条 土地立法

国会应当——

(a)修订、统一和理顺现有的土地立法;

(b)依据第60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修订防区土地使用法;

(c)制定法律——

(i)规定私有土地的最小与最大英亩数;

(ii)监管任何土地性质转化的方式;

(iii)管理夫妻间不动产,尤其是婚姻存续期间和终结后夫妻住房的确认和保护;

(iv)保护与利用公共土地;

(v)审查公共土地的授予和处置以确保其适当性与合法性;

(vi)保障死者的受抚养人持有的土地利益,以及其配偶实际占用土地的利益;

(vii)规定其他必要的方式以实施本章的规定。

第二节 环境与自然资源

第69条 环境责任

(1)国家应当——

(a)确保对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管理以及保护,并确保累积收益的公平分享;

(b)使肯尼亚达到与保持至少10%的森林覆盖率;

(c)保护和推进共同体的生物多样性以及基因资源的知识产权和本土化;

(d)鼓励公众参与环境的管理和保护;

(e)保护基因资源与生物多样性;

(f)建立环境影响评估体系以及环境检查与监管系统;

(g)消除可能损害环境的活动;

(h)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使肯尼亚人民从中获益。

(2)每人都有义务与国家机关和他人合作以保护环境,确保生态的可持续发展与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70条 环境权的实施

(1)当有人主张受第42条所确认和保护的清洁健康环境权已经、正在或者可能被否认、违反、侵害或者受到威胁,则除可获得其他法律的救济外,其还可以就同一事项向法院申请救济。

(2)在接到第(1)款规定的申请后,法院认为申请属实后,须作出裁定或者发出指令——

(a)以防止、制止或者停止有害于环境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b)以促使公职人员采取措施阻止或者制止任何有害于环境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c)为清洁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人提供赔偿。

(3)对本条而言,申请人无须证明有人身损失或伤害。

第71条 自然资源协议

(1)下列交易由国会批准——

(a)包括中央政府在内的任何个人就肯尼亚自然资源的开发向他人授予权利或者颁发特许权;

(b)本宪法生效之后达成的交易。

(2)国会应当制定法律规定须按照第(1)款进行批准的交易类别。

第72条 环境立法

国会应当对本节条款的实施进行立法。

第六章 领导与廉政

第73条 领导责任

(1)授予国家官员的权力——

(a)为公共信托,其行使方式应当——

(i)符合本宪法的宗旨与目的;

(ii)表明对人民的尊重;

(iii)为国家带来荣誉,为职位带来尊重;

(iv)促进公众对廉政的信心。

(b)国家官员须明确其责任在于服务于人民,而非以权力来管制人民。

(2)廉政的指导原则包括——

(a)基于个人廉洁、能力与合适性之上的选拔,或者基于自由与公平的选举;

(b)客观和公正地作出决定,并确保决定免受偏袒、偏见、其他不正当的动机或者腐败活动的影响;

(c)基于公共利益而无私服务,表现在——

(i)恪尽职守;

(ii)当其个人利益可能与公共职责发生冲突时,应做出说明。

(d)以其决定与行为向公众负责;

(e)在服务人民时遵守纪律与承诺。

第74条 国家公职宣誓

在成为国家官员或者履行公职前,任何人都应当按照本宪法附件三或者国会法律规定的方式和形式进行宣誓就职。

第75条 国家官员的行为

(1)无论在公共与私人生活中,还是在与他人协作时,国家官员应当避免——

(a)个人利益与公共或者官方责任的冲突;

(b)损害公共或官方利益而追求个人利益;

(c)贬低其担任的职位。

(2)任何违反第(1)款,或者第76条、第77条或者第78条的人

(a)应当受到相关部门的纪律惩罚;以及

(b)依据(a)项规定的纪律惩罚程序开除或者以其他方式免除其职务。

(3)因违反第(2)款规定的条款而被开除或者以其他方式免职的人,即丧失任职于其他国家职务的资格。

第76条 国家官员的廉洁

(1)国家官员在公共或者官方场合收到的礼物或者赠品是对共和国的赠予,除非国会法律另有规定,否则都应当上缴国家。

(2)国家官员不得——

(a)除国会法律另有规定外,在肯尼亚外有银行存款;

(b)在损害国家官员廉洁的情形下,寻求或者接受个人借贷或者收益。

第77条 国家官员行为的限制

(1)全职国家官员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带薪职业。

(2)被任命的国家官员不得担任任何政党职务。

(3)在公共财政领取退休金的退休国家官员不得在下列机构中作为主席、董事或者雇员而同时担任两种以上的带薪职位——

(a)国有公司或者国家控股公司;

(b)国家机关。

(4)除了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退休国家官员不得从公共财政中获得报酬。

第78条 国籍和领导

(1)除非其为肯尼亚公民,否则不得被选举或者任命为国家官员。

(2)国家官员或军人不得持有双重国籍。

(3)第(1)、(2)款不适用于——

(a)法官或委员会成员;

(b)因他国法律实施而成为该国公民而其本身无法选择退出的人。

第79条 设立伦理和反腐败委员会的法律

国会应当制定法律设立独立的伦理与反腐败委员会,为确保本章的遵行与实施,该委员会应当拥有第十五章所规定的委员会的地位与权力。

第80条 关于领导的法律

国会应当制定法律——

(a)规定本章有效实施的程序和机制;

(b)在第75条规定的惩罚之外,规定对违反本章行为的惩罚;

(c)在进行必要的修改后规定本章对公共官员的适用;

(d)为了确保本章规定的领导与廉政原则得到推动与执行,作出其他必要的规定。

第七章 议员

第一节 选举制度与程序

第81条 选举制度的一般原则

选举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a)公民依据第38条的规定自由行使其政治权利;

(b)选任的公共机构中的成员中同性别占比不得超过2/3;

(c)残疾人的公平代表;

(d)在公平代表与平等投票愿望基础上的普选权;

(e)自由与公平的选举,其应当为——

(i)无记名投票;

(ii)远离暴力、胁迫、不当影响或者腐败;

(iii)由独立机构进行;

(iv)透明;

(v)以公正、中立、高效、准确和可问责的方式来进行管理。

第82条 选举立法

(1)国会应当制定法律规定——

(a)独立选举与选界委员会对国民议会与县议会议员选举单位的划分;

(b)候选人的提名;

(c)作为选民的公民的连续登记;

(d)包括候选人提名在内的选举和公民投票的进行及对其实施的管理和有效监督;

(e)对居住于国外的肯尼亚公民进行渐进的登记,以确保其投票权渐进的实现。

(2)依据第(1)条(d)款的立法应当确保每次选举的投票为——

(a)单一;

(b)透明;

(c)考虑到下列人的特殊需求——

(i)残疾人;

(ii)其他具有特殊需求的个人或群体。

第83条 选民登记

(1)任何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有资格登记为选举或者公民投票的选民——

(a)成年公民;

(b)未被宣告为精神失常;

(c)在前5年内没有因为选举犯罪而被定罪。

(2)有资格进行选民登记的公民应当只在一个登记中心登记。

(3)注册选民与进行选举的行政管理应当促进,而不得否定具备资格的选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84条 候选人与政党遵循的行为准则

在每次选举中所有的候选人与政党都要遵守独立选举和选界委员会规定的行为准则。

第85条 成为独立候选人的资格

任何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有资格作为独立候选人——

(a)至少在选举前3个月非为登记政党的党员;

(b)符合以下规定——

(i)在参选国民议会或者参议院时符合第99条(1)款(c)项(i)目或者(ii)目的规定;

(ii)在参选县议会时符合第193条(1)款(c)项(ii)目的规定。

第86条 投票

在每次选举中,独立选举与选界委员会应当确保——

(a)无论使用何种投票方式,选举制度都应当单一、准确、可查证、安全、可问责与透明;

(b)每个投票点的主持官员迅速进行投票的统计、列表并公布结果;

(c)每个投票点的结果由选举监察官进行公开和准确地核对并迅速公布;

(d)落实各项措施以消除选举不当,包括对选举资料的妥善保管落实到位。

第87条 选举争议

(1)国会应当制定法律设立机制,以及时解决选举争议。

(2)除总统选举外,有关选举的诉愿应当在独立选举与选界委员会宣告选举结果后28日之内提出。

(3)诉愿的受理应直接发布或通过广告发布于全国发行的报纸之上。

第二节 独立选举与选界委员会和选举单位的划分

第88条 独立选举与选界委员会

(1)设立独立选举与选界委员会。

(2)个人在下列条件下,得被任命为委员会委员——

(a)在前5年内已担任下列职位或者参选下列职位——

(i)国会议员或者县议会议员;

(ii)政党领导机构成员;

(b)担任国家职务。

(3)委员会委员不得担任其他公职。

(4)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监督公民投票和本宪法设立的选举产生的机构和部门的选举,以及国会法律规定的其他选举,尤其是——

(a)对作为选民的公民进行连续登记;

(b)定期复查选民名单;

(c)划分选区和小选区的划分;

(d)规范政党候选人的提名程序;

(e)解决选举纠纷,包括因提名产生的纠纷,但不包括宣布选举结果之后的选举诉愿与纠纷;

(f)对候选人的登记;

(g)对选民的教育;

(h)观察、监测与管理选举的条件;

(i)规范选举中候选人或者政党的经费支出;

(j)制定候选人与政党在竞选中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

(k)监督第82条(1)款(b)项所规定政党候选人提名方面的立法遵行。

(5)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宪法与国家立法的规定行使其权力与履行其职责。

第89条 选举单位的划分

(1)针对第97条(1)款(a)项规定的国民议会议员选举,设立290个选区。

(2)独立选举与选界委员会对选区名称与边界的复审每隔8到12年进行一次,但复审应当在国会大选举行的12个月前完成。

(3)委员会应当定期复审小选区的数目、名称与边界。

(4)当大选在委员会复审完成之后的12个月内举行,则新的选界不在该项选举中生效。

(5)每个选区内的居民数应当尽可能与人口基数相当,但考虑到以下因素,选区内的居民数可以多于或者少于其人口基数——

(a)地理特征与城市中心;

(b)共同体的利益、历史、经济与文化;

(c)通讯方式。

(6)选区居民数多于或者少于其人口基数比例的——

(a)在城市与人口稀少地区不得超过40%;

(b)在其他区域不得超过30%。

(7)在复审选区边界时,委员会应当——

(a)征询所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b)逐步确保每个选区的居民数尽可能与其人口基数相当。

(8)在必要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当修改选区的名称与边界,以及小选区的数目、名称与边界。

(9)除第(1)、(2)、(3)、(4)款的规定外,委员会确定的选区与小选区的名称与边界情况都应当公布于《政府公报》,自公布后首次解散国会时生效。

(10)个人可以申请高等法院对委员会依据本条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

(11)对依据本条所作决定的审查申请,个人应当在《政府公报》公布决定后30日内提出,高等法院应在接到审查申请后3个月内进行审理与裁定。

(12)本条的“人口基数”是指肯尼亚居民数除以按照本条所划分的选区与小选区数而得到的数字。

第90条 政党议席分配

(1)根据第97条(1)款(c)项,第98条(1)款(b)、(c)、(d)项的国会选举席位,以及根据第177条(1)款(b)、(c)项的县议会议席,应当按照政党名单的比例代表制来确定。

(2)独立选举与选界委员会应当组织与监督第(1)款所规定议席的选举,并应当确保——

(a)当参加大选的每个政党有权取得第(1)款规定的议席时,则其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名和提交所有参选人的名单;

(b)除第98条第(1)款(b)项规定的席位外,每个政党名单都包括适当数目的具有资格的候选人以及按优先次序排列的男女候补人;

(c)除县议会议席外,每个政党名单都应当反映肯尼亚地方与民族的多样性。

(3)第(1)款所规定的议席应当按照政党在大选中获得总席位的比例来分配。

第三节 政党

第91条 政党的基本规范

(1)每个政党都应当——

(a)具有国会法律所规定的国家性质;

(b)具有民主选举的领导机构;

(c)促进与维护国家统一;

(d)在良好治理的民主原则基础上,通过党内定期、民主与自由的选举来促进与实践民主;

(e)尊重包括少数民族与边缘群体在内的所有人参与政治过程的权利;

(f)尊重与促进人权与基本自由以及两性平等与公平;

(g)维护本宪法与法治的宗旨与原则;

(h)签署与遵行政党行为准则。

(2)政党不得——

(a)建立在宗教、语言、种族、民族、性别或者地域之上,或者以此为基础进行仇恨宣传;

(b)通过其党员、支持者、反对者或其他人从事或者怂恿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c)成立或者保留准军事部队、民兵或类似组织;

(d)从事贿赂或者其他形式的腐败;

(e)在本章或者国会法律的规定以外,接受或者使用公共资源以促进其利益或者帮助其候选人。

第92条 政党的法律

国会应当制定法律,规定——

(a)在平时或者选举期间,国家或者其他广播媒体对政党分配广播时间的合理性与公平性;

(b)为保障公平竞选对广播自由进行规范;

(c)政党的规范;

(d)政党的作用与职能;

(e)政党的登记与监督;

(f)政党基金的设立与管理;

(g)政党的账目与审计;

(h)限制使用公共资源以保障政党利益;

(i)为规范政党而有必要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八章 立法机关

第一节 国会的成立与职责

第93条 国会的成立

(1)肯尼亚国会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组成。

(2)国民议会和参议院依据本宪法各自行使其职权。

第94条 国会的职责

(1)共和国的立法权源于人民,在国家层面授予国会行使。

(2)国会应体现民族的多样性,代表人民意志行使主权。

(3)国会可以审议和通过对本宪法的修正案,并有权改动本宪法规定的县际边界。

(4)国会应当维护本宪法,促进共和国的民主治理。

(5)除国会之外的任何个人和团体,非依据本宪法或者法律的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

(6)国会法律或者县立法在授权给任何国家机关、国家官员和个人依据第(5)款规定在肯尼亚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立法时,应当明确说明授权的目的和目标、权力的限制、授权立法的性质和范围,以及适用于授权立法的原则和标准。

第95条 国民议会的职责

(1)国民议会代表各选区人民和国民议会的特定利益。

(2)国民议会审议和解决人民关切的事项。

(3)国民议会依据本章第四节的规定制定法律。

(4)国民议会——

(a)依据第十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决定国家税收在各级政府间的分配;

(b)向中央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拨款以供支出;

(c)国家税收和支出行使监督权。

(5)国民议会——

(a)审查总统、副总统和其他国家官员的行为,并启动免除其职务的程序;以及

(b)行使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

(c)国民议会批准宣战以及延长紧急状态。

第96条 参议院的职责

(1)参议院代表各县,保护各县及其政府的利益。

(2)参议院依据本法第109条至第113条的规定,通过审议、讨论和批准事关各县的法案,并参与法律制定。

(3)参议院依据第217条的规定决定各县国家税收的分配,并对各县政府的税收收入行使监督权。

(4)参议院依据第145条的规定通过审议和决定对总统、副总统免职决议来参与对国家官员的监督。

第二节 国会的组成和议员

第97条 国民议会议员

(1)国民议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a)由单一选区登记选民选出的290名议员;

(b)由作为单一选区的各县登记选民选出的47名妇女议员;

(c)由国会政党依据第90条的规定按照其在国民议会成员比例提名的12名议员,以代表包括青年、残疾人和工人在内的特殊权益;

(d)议长为当然议员。

(2)本条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排除任何人根据第(1)款(a)项进行竞选。

第98条 参议院议员

(1)参议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a)由作为单一选区的各县登记选民选出的47名议员;

(b)由各政党依据第90条(a)项的规定按照其在参议院成员比例提名的16名妇女议员;

(c)代表青年人的一男一女2名成员;

(d)代表残疾人的一男一女2名成员;

(e)议长为当然议员。

(2)第(1)款(c)、(d)项规定的议员依据第90条的规定选出。

(3)本条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排除任何人根据第(1)款(a)项进行竞选。

第99条 国会议员选举的资格和失格

(1)除非依据第(2)款的规定丧失资格,否则个人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有参选议员资格——

(a)登记为选民;

(b)符合本宪法或者国会法律规定的任何教育、伦理和道德条件;

(c)由政党提名,或者为独立候选人,其——

(i)在国民议会选举时,获得其选区至少1000名登记选民的支持;

(ii)在参议院选举时,获得其所在县至少2000名登记选民的支持。

(2)任何人在下列情况下不得被选为国会议员——

(a)为国家官员或者其他公职人员,议员除外;

(b)在选举日前5年内为独立选举和选界委员会委员的;

(c)截至选举日前加入肯尼亚国籍未满10年的;

(d)已担任县议会议员的;

(e)心智不全的;

(f)未偿清债务而破产的;

(g)在登记为候选人时或者选举时被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的;

(h)依据法律被认定误用或者滥用公职或者以任何方式违反第六章规定的。

(3)除非对相关判决或者裁决已用尽所有的上诉和复查机会,否则个人不得根据第(2)款而丧失资格。

第100条 边缘群体代表性的推进

国会应当制定法律推进下列人员在国会中的代表性——

(a)妇女;

(b)残疾人;

(c)青年;

(d)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群体;以及

(e)边缘群体。

第101条 国会议员选举

(1)国会议员大选应当每隔5年在8月的第二个星期二举行。

(2)当国民议会议员依据第97条第(1)款(c)项出现缺位,或者参议院议员依据第98条第(1)款(b)、(c)、(d)项出现缺位时,各院议长应当在发生缺位后21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

(a)独立选举和选界委员会;

(b)选举或者提名该议员进入政党名单的政党。

(3)除第(5)款规定外,第(2)款规定的缺位应当在接到各院议长通知之后的21日内按照国会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补选。

(4)当国民议会议员依据第97条(1)款(a)、(b)项出现缺位,或者参议院议员依据第98条(1)款(a)项出现缺位时——

(a)各院议长应当在缺位发生后21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独立选举和选界委员会;

(b)除第(5)款的规定外,应当在发生空缺后90日内进行补选。

(5)第(4)款规定的缺位在大选前3个月不得进行补选。

第102条 国会任期

(1)国会两院的任期在下届大选时届满。

(2)当肯尼亚处于战争状态,在分别得到国民议会和参议院至少2/3以上议员同意后,国会可随时延长国会任期,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6个月。

(3)国会任期不得依据第(2)款延长总计超过12个月。

第103条 国会议员缺位

(1)国会议员在下列情况下缺位——

(a)议员死亡;

(b)在国会任何会期内议员未经议长书面许可缺席该院会议达8次,且不能提供缺席会议的合理理由;

(c)依据本宪法或者依据本宪法第80条制定的法律被免职;

(d)以书面方式向议长提出辞职;

(e)当选国会议员后——

(i)其作为政党的一员脱离该政党或者按照第(2)款制定的立法被视为脱离该政党;

(ii)其作为独立候选人而加入政党。

(f)当议院任期结束时;

(g)依据第99条(2)款(d)至(h)项的规定不具备国会选举资格的。

(2)国会应当制定法律对第(1)款(e)项上视为党员脱离政党的情形作出规定。

第104条 罢免权

(1)选民有权依据第97条和第98条的规定在其议院任期届满之前罢免代表其选区的议员。

(2)国会应当制定法律明确罢免议员的理由和程序。

第105条 议员资格问题的决定

(1)高等法院有权审理及裁决下列争议——

(a)个人是否有效当选为国会议员;

(b)议席是否出缺。

(2)第(1)款规定的问题应当在提出申请之日起6个月进行审理和作出决定。

(3)国会应当对本条的实施进行立法。

第三节 国会官员

第106条 国会议长和副议长

(1)国会两院各设——

(a)议长1名,由该院按照议事规则从有国会议员当选资格但非议员的人中选举产生;以及

(b)副议长1名,由该院按照议事规则从该院议员中选举产生。

(2)议长或者副议长应当在下列情况下离职——

(a)在大选后新一届国会首次开议时;

(b)在作为该院议员其依据第103条的规定辞职时;

(c)在该院议员以2/3多数通过其离职的决议时;

(d)在其致信该院提出辞呈时。

第107条 国会主席

(1)国会两院的所有会议——

(a)由议长主持;

(b)议长缺席时,由副议长主持;

(c)议长和副议长都缺席时,由该院选举一名议员主持。

(2)国会两院召开的联席会议由国民议会议长主持,参议院议长协助。

第108条 政党领袖

(1)国会设一名多数党领袖和一名少数党领袖。

(2)多数党领袖为国民议会最大政党或者最大政党联盟的领袖。

(3)少数党领袖为国民议会第二大政党或者第二大政党联盟的领袖。

(4)国民议会施行下列优先次序——

(a)国民议会议长;

(b)多数党领袖;

(c)少数党领袖。

第四节 立法程序

第109条 立法权的行使

(1)国会行使立法权,通过法案并呈递总统批准。

(2)国民议会负责发起动议,提出法案。

(3)与县政府无关的法案只由国民议会审议,并依据第122条和国民议会的议事规则通过。

(4)与县政府有关的法案可由国民议会或者参议院发起动议、并依据第110条至第113条、第122条、第123条的规定和两院议事规则的规定通过。

(5)国会两院议员或者委员会均可提出法案,但财政法案只能由国民议会依据第114条的规定提出。

第110条 与县政府有关的法案

(1)本宪法“与县政府有关的法案”是指——

(a)其条款对附件四规定的县政府职责和职权有影响的法案;

(b)关于县议会或者县行政机构成员选举的法案;

(c)第十二章规定的影响县政府财政的法案。

(2)与县政府有关的法案——

(a)为特别法案,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按照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审议——

(i)涉及县议会或者县行政机构成员的选举;

(ii)属于第218条规定的县年税收的分配法案;

(b)在其他情形下为常规法案,应当依据第112条的规定进行审议。

(3)在国会两院审议法案前,国民议会和参议院议长应当共同认定该法案是否是与县有关的法案,如果是的话,则认定该法案是特别法案还是普通法案。

(4)当国会一院通过与县政府有关的法案后,该院议长应当将其移送另一院的议长。

(5)当两院通过同一法案,则对该法案提出动议的议院议长应当在7日内将该法案呈递总统批准。

第111条 与县政府有关的特别法案

(1)除第(2)、(3)款的规定外,特别法案和常规法案以相同的方式进行。

(2)国民议会修订或者否决参议院通过的一项特别法案,必须得到议会至少2/3成员的支持。

(3)如果国民议会有关修订或者否决的决议未获通过,则国民议会议长应在7日内将原法案提交总统批准。

第112条 与县政府有关的常规法案

(1)当国会一院通过一项与县政府有关的常规法案,而另一院——

(a)否决该法案,则应当提交依据第113条任命的协商委员会;

(b)通过该法案但有修正,则应当退还对该法案发起动议的议院复议。

(2)当发起动议的议院对依据第(1)款(b)项退回的法案进行复议后,其——

(a)通过该修正后的法案后,则该院议长应当在7日内呈递总统批准;

(b)否决该修正后的法案后,则该法案应当依据第113条提交协商委员会。

第113条 协商委员会

(1)当根据第112条将法案提交协商委员会时,国会两院议长应当任命一个由两院相同数量的议员组成的协商委员会,以达成两院都能通过的法案文本。

(2)当协商委员会对法案文本达成一致,则各议院应当对该法案文本进行表决通过或者予以否决。

(3)当两院通过协商委员会拟定的法案文本,国民议会议长应当在7日内将该法案呈递总统批准。

(4)当协商委员会未能在30日内对法案文本达成一致,或者任何一院否决协商委员会拟定的法案文本,则该法案失效。

第114条 财政法案

(1)除第(3)款“财政法案”定义的事项外,财政法案不得处理任何其他事项。

(2)当国民议会议长认为对某一事务的立法动议属于定义中“财政法案”范畴,则国民议会只能在征询内阁财政部长的意见后,按照国民议会相关委员会的建议进行审议。

(3)本宪法上的“财政法案”非第218条规定的法案,而是指处理下列事务的法案——

(a)税;

(b)公共基金担负的支出,或者该支出的变动和取消;

(c)公共资金的拨付、收取、保管、投资或者发放;

(d)借款或担保借款以及还款;

(e)上述事项的其他附带事项。

(4)第(3)款所规定的“税”、“公共资金”和“借款”不包括县的税收、公共资金或者借款。

第115条 总统的批准和发还

(1)在收到法案后的14日内,总统应当——

(a)批准该法案;

(b)将该法案发还国会重新审议,并标明总统对该法案的保留意见。

(2)当总统将该法案发还国会重新审议后,国会应当依据以下程序——

(a)根据总统的保留意见修正该法案;

(b)未予修改再次通过该法案。

(3)如果国会对法案的修改完全吸收了总统的保留意见,则相应的议长应再次将修改后的法案呈递总统批准。

(4)国会在审议了总统的保留意见后,若未予修改再次通过该法案,或者未完全吸收总统保留意见而对法案进行修改的,其表决应得到——

(a)国民议会2/3议员的支持;

(b)当法案需要得到参议院的批准时,须得到参议院2/3代表的支持。

(5)当国会依据第(4)款的规定通过法案——

(a)相应的议长应在7日内再次将该法案呈递总统;

(b)总统须在7日内批准该法案。

(6)当总统不同意该法案,或者在第(1)款规定的时间内发还重新审议,或者按照第(5)款(b)项的规定予以批准,则该法案视为批准于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

第116条 法律的生效

(1)国会通过并经总统批准的法案应当在批准后7日内作为国会立法公布于《政府公报》。

(2)除第(3)款的规定外,国会立法在《政府公报》公布后的第14日开始实施,除非该法案另行规定其生效日期。

(3)赋予国会议员直接经济利益的国会法案在下届国会大选前不得生效。

(4)第(3)款的规定不适于国会议员作为普通公众享有的利益。

第五节 国会的一般程序和规则

第117条 权力、特权和豁免

(1)国会内的言论和讨论自由。

(2)国会为有序高效履行其职责,须规定国会、专门委员会、多数党领袖、少数党领袖和委员会主席以及议员的权力、特权和豁免。

第118条 公众的接近和参与

(1)国会应当——

(a)以公开的方式处理事务,其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向公众开放;

(b)促进公众参加和参与国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立法和其他事务。

(2)国会不得将公众或媒体排除于其会议之外,除非在例外的情形下由议长确定存在排除的正当理由。

第119条 向国会的请愿权

(1)任何人均有权向国会提出请愿要求审议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包括制定、修订或者废止任何法律。

(2)国会须规定本项权利行使的程序。

第120条 国会的官方语言

(1)国会官方语言为斯瓦西里语、英语和肯尼亚手语,国会事务得以英语、斯瓦西里语和肯尼亚手语进行。

(2)当国会法律因不同语言的文本而相互冲突时,以总统签署的文本为准。

第121条 法定人数

国会的法定人数为——

(1)国民议会为50人;

(2)参议院为15人。

第122条 国会投票

(1)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国会两院对任何提议决定的事项均由该院出席和投票议员的过半数决定。

(2)国会两院对提议决定的事项——

(a)议长不予投票;

(b)当出现投票僵局时,则该事项被否决。

(3)议员不得参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项的投票。

(4)在统计国会两院的投票人数时,议长不得计算在内。

第123条 参议院的决议

(1)选举中在一个县进行选民登记的所有参议员集体构成第(4)款意义上的代表团,且根据第98条(1)款(a)项当选的议员为代表团主席。

(2)当参议院就法案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时,由议长裁决该事项是否对县发生影响。

(3)当参议院表决的事项对县不会发生影响时,每位参议员均享有一票。

(4)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当参议院的事项对县发生影响时——

(a)每县代表团都有一票,由代表团主席代表该县投票,若主席缺席,则由其指定的代表团其他成员投票;

(b)代表团的代表在征询代表团其他成员后,决定是否投票赞成或者反对该事项;

(c)除非获得所有代表团过半数的支持,该事项不得进行。

第124条 专门委员会和议事规则

(1)国会两院设立专门委员会,并为其议事过程和委员会议事过程的有序制定议事规则。

(2)国会设立由两院议员组成的联合委员会,由两院共同制定该类委员会的程序。

(3)国会两院议事程序在下列情况下仍有效——

(a)议员缺位时;

(b)无资格的人出席或参与该院的议事程序;

(c)当国会各院审议本宪法或国会规定由其批准的任命时——

(i)应当由该院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ii)该专门委员会的建议应列入该院批准的议程;

(iii)该院及其专门委员会的议事程序应向社会公开。

第125条 要求举证的权力

(1)国会两院及其专门委员会有权传唤任何人到院作证或者提供信息。

(2)第(1)款规定国会两院及其专门委员会与高等法院享有同等的权力——

(a)要求证人出席,验证誓言、宣誓书或者其他事项;

(b)规定文件制作;

(c)发布委任状或者规定询问国外的证人。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126条 国会开会地点

(1)国会各院的会议可在肯尼亚任何地点举行,并在该院确定的任何时间开始。

(2)当新议院选出后,总统应当在选举后30日内在《政府公报》发布通告,确定新议院第一次会议的地点和时间。

第127条 国会事务委员会

(1)设立国会事务委员会。

(2)国会事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a)主席,由国民议会议长出任;

(b)副主席1名,由委员会从依据(c)项任命的成员中选出;

(c)委员7名,由国会从下列人员中任命——

(i)由执政党或者执政联盟国会两院议员平等提名的4名委员,其中至少包括2名妇女;

(ii)由在野党提名的3名委员,各院至少应当有1名,其至少有1名妇女。

(d)1名男子和1名妇女委员,由国会在具有公共服务经验的非议员中提名。

(3)参议院秘书长为国会事务委员会书记官。

(4)国会事务委员会委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离职——

(a)当其为议员——

(i)在本届国会任期结束时;

(ii)当其不再为议员时;

(b)当其为任命的委员,但由国会撤销其任命时。

(5)即便第(4)款有其规定,当国会各院任期结束时,依据第(2)款(c)项任命的委员会委员应当继续留任直至下届议院任命新的委员替代。

(6)国会事务委员会负责——

(a)为国会能充分有效行使职权提供服务和便利;

(b)设立国会服务办公室,任命和监督办公室工作人员;

(c)起草国会年度开支预算,提交国民议会批准,并对国会服务行使预算管理职能;

(d)独立或与其他相关组织一起实施方案,共同促进议会民主的目标;

(e)行使其他职责——

(i)国会议员及职员必要的福利;

(ii)由国家法律规定的职责。

第128条 国会书记官和职员

(1)国会事务委员会在国会批准后任命国会两院的书记官。

(2)书记官和职员的职责是为国会服务。

第九章 行政

第一节 国家行政的原则与结构

第129条 行政权的原则

(1)行政权源自肯尼亚人民,依照本宪法的规定行使。

(2)行政权必须依照服务于民、提高生活水平、保护公民权益的原则行使。

第130条 国家行政

(1)共和国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总统、副总统和其他内阁成员。

(2)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应当反映肯尼亚人民地域和种族的多样性。

第二节 总统与副总统

第131条 总统权

(1)总统——

(a)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

(b)在副总统和内阁部长的协助下行使共和国的行政权;

(c)为肯尼亚国防军的统帅;

(d)为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

(e)是国家统一的象征。

(2)总统应当——

(a)尊重、拥护和维护本宪法;

(b)捍卫共和国的主权;

(c)维护和促进国家统一;

(d)增进对肯尼亚人民和社会多元化的尊重;

(e)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推进法治。

(3)总统不得兼任其他国家职务或公职。

第132条 总统的职责

(1)总统应当——

(a)向新一届国会致开幕词;

(b)每年为国会特别会议致辞,也可随时向国会致辞;

(c)每年——

(i)向全体国民发表1次第10条规定的讲话,报告在国家价值实现方面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ii)在《政府公报》公布(i)目所规定的各种措施和进展内容;

(iii)向国民议会递交共和国履行国际责任进展的报告以供讨论。

(2)总统应提名,并在国民议会批准后任命或者解除下列人员的职务——

(a)内阁部长,依照本法第152条规定;

(b)总检察长,依照本法第156条规定;

(c)内阁秘书,依照本法第154条规定;

(d)常务秘书,依照本法第155条规定;

(e)高级专员、驻外大使、外交和领事代表;以及

(f)本宪法规定由总统或者授权总统任命或者免职的其他国家官员和公职人员。

(3)总统应当——

(a)担任内阁会议主席;

(b)指导和协调各部部长和政府各部门的工作;

(c)在遵守国会法律的前提下,在《政府公报》公布决定责成内阁部长承担法律的执行和行政责任。

(4)总统须——

(a)履行本宪法或者国家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除非本宪法另有规定,总统须按照公共服务委员会的建议设立公共服务办公室;

(b)接见外国外交和领事代表;

(c)以肯尼亚人民和国家的名义授予荣誉;

(d)依据第58条的规定宣告进入紧急状态;

(e)在得到国会批准后宣战。

(5)总统应当确保相关内阁部长履行共和国的国际责任。

第133条 赦免权

(1)总统须应任何公民的申请并按照第(2)款设立的咨询委员会的建议行使其赦免权——

(a)向罪犯颁发无条件或者有条件的特赦令;

(b)定期或者不定期暂缓执行刑罚;

(c)减轻处罚;

(d)赦免全部或部分处罚。

(2)设立赦免咨询委员会,其成员包括——

(a)总检察长;

(b)内阁矫正部长;

(c)国会法律规定的至少5名其他委员,但国家官员或者公职人员除外。

(3)国会应当制定法律规定——

(a)咨询委员会委员的任期;

(b)咨询委员会的程序;

(c)咨询委员会在提出建议时应当适用的标准。

(4)咨询委员会在讨论对总统的建议时须听取受害人的意见。

第134条 总统暂时不能视事时其职权的代行

(1)总统或者依据本宪法规定行使总统权力的人——

(a)从总统首轮选举之日到新总统就职时的期间内;

(b)当总统缺席或者不能视事或者出现第147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不得履行第(3)款规定的总统职权。

(2)第(1)款规定的权力包括——

(a)提名和任命高级法院法官;

(b)提名和任命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由总统任命的公职人员;

(c)提名、任命或解除内阁部长和其他国家官员或者公职人员;

(d)提名、任命或解除高级专员、驻外大使、外交和领事代表;

(e)赦免权;

(f)以肯尼亚人民和国家的名义授予荣誉。

第135条 总统的决定

总统依据本宪法履行其职责时,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加盖总统印鉴并签字。

第136条 总统的选举

(1)总统由登记选民按照本宪法和国会有关总统选举的法律举行的全国选举中选举产生。

(2)总统选举应当于——

(a)国会大选的同日进行,即每隔5年的8月的第二个星期二;

(b)第146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37条 总统选举的资格和资格的丧失

(1)个人具备下列条件时,有资格被提名为总统候选人——

(a)出生时即为肯尼亚公民;

(b)有国会议员的选举资格;

(c)由政党提名或作为独立候选人;

(d)在过半数的各县获得不低于2000选民的签名支持。

(2)个人在下列情况下不具有被提名为总统候选人的资格——

(a)向外国效忠的;

(b)为公职人员,或者任职于任何国家职务或者公共职务。

(3)第(2)款(b)项不适用于——

(a)总统;

(b)副总统;

(c)国会议员。

第138条 总统选举程序

(1)当只有一个总统候选人获提名时,应当宣告该候选人当选为总统。

(2)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总统候选人获提名时,应当在各个选区进行投票。

(3)在总统选举中——

(a)登记为国会选举选民的人有权进行投票;

(b)应当在第101条(1)款规定的日期进行不记名投票,其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国会法律予以规定;

(c)在各投票站统计票数之后,独立选举和选界委员会应当进行统计和验证,并公布结果。

(4)当选为总统的候选人须获得——

(a)选举总投票数的过半数;

(b)在过半数以上的各县获得至少25%的投票。

(5)若无候选人当选总统,则应在选举日后30日内举行第二轮选举,在第二轮选举中,其候选人为——

(a)上次选举中获得最多选票的候选人;

(b)上次选举中获得第二多选票的候选人。

(6)当获得最多选票的候选人超过1人,第(5)款(b)项的规定即不予适用,参加第二轮选举的候选人为第(5)款(a)项规定的候选人。

(7)在第二轮选举中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当选为总统。

(8)在下列情况下,总统选举应予取消而举行新的选举——

(a)总统提名时间届满而没有人被提名为总统候选人;

(b)在预定的选举日或者在此之前总统或者副总统候选人死亡;

(c)当选的总统候选人在宣告当选为总统前死亡。

(9)第(8)款规定的新的总统选举应当在上次总统选举日后60日内进行。

(10)在总统选举开始后7日内,独立选举和选界委员会应——

(a)宣告选举结果;

(b)将选举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首席法官和现任总统。

第139条 就职前死亡

(1)宣告当选的总统在就职前死亡——

(a)当选副总统应当在当选总统的原宣誓日宣誓为代理总统;

(b)新一轮总统选举应当在当选总统死亡后60日内进行。

(2)当选副总统就职前死亡的,其职位在当选总统就职时应当被宣告缺位。

(3)当当选总统和当选副总统在就职前都死亡——

(a)国民议会议长应当在当选总统的原宣誓日宣誓代行总统职务;

(b)新一轮总统选举应当在当选总统或者副总统死后60日内举行。

第140条 总统选举效力的质疑

(1)任何人都可在总统选举结果公布后的7日内向最高法院提出对当选总统选举的质疑诉愿。

(2)在第(1)款的诉愿提出后14日内,最高法院应当对该质疑进行审理和裁决,其裁决为终审裁决。

(3)当最高法院裁决当选总统的选举为无效,则应当在裁决后60日内进行新一轮选举。

第141条 总统就职

(1)当选总统应当在首席法官面前公开宣誓就职,若首席法官缺席,则由副席法官监誓。

(2)当选总统应当在下列时间之后的第一个星期四宣誓就职——

(a)若无人根据第140条提出诉愿,在总统选举结果公布后的14日内;

(b)若有人根据第140条提出诉愿,则在法院作出选举有效判决后的7日内。

(3)总统按照附件三规定的誓词宣誓效忠和宣誓就职。

(4)国会应当制定法律规定当选总统宣誓就职的程序和典礼。

第142条 总统任期

(1)总统的任期自宣誓就职之日起自下任总统依照136条第(2)款(a)项宣誓就职时止。

(2)总统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143条 免予法律诉讼的保护

(1)总统或者行使总统职权的人在任职期间内,不得对其在任何法院提起或者继续刑事诉讼。

(2)总统或者行使总统职权的人在任职期间内,不得对其在任何法院因依据本宪法履行职责而产生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3)当制定法律对依据第(1)、(2)款提起诉讼的时间进行限制时,总统的任职时间不得计算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之内。

(4)总统依据本条享有的总统豁免不适用于依据肯尼亚签订的禁止此类豁免的条约而对总统提起的犯罪起诉。

第144条 总统因不能视事而免职

(1)国民议会议员在获得全体议员至少1/4的支持时,可发起动议调查总统履行其职责的身体或者精神能力。

(2)当第(1)款规定的动议得到国民议会全体议员过半数的支持——

(a)议长应当在2日内将该决议通告首席法官;

(b)总统在本条规定的程序产生结果之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3)在收到议长的决议通告后7日内,首席法官应当任命一个裁判所,

其成员包括——

(a)由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提名的依据肯尼亚法律有行医资格的3人;

(b)由律师主管部门依法提名的高等法院的辩护律师1人;

(c)由总统提名的1人。

(4)若首席法官未能任命第(3)款规定的裁判所,由副席法官任命。

(5)若总统未能提名第(3)款(c)项规定提名的人员,则由下列人员提名——

(a)总统的家庭成员;

(b)若总统家庭成员不愿意或不能提名的,则由总统的近亲属提名。

(6)裁判所应在获任后14日内调查案件事实,并向首席法官和国民议会议长报告。

(7)议长应自收到裁判所的报告7日内将其列入国民议会议程。

(8)裁判所的报告具有最终效力,不得上诉,当裁判所报告认为总统有能力履行职责,则国民议会议长应当在国民议会进行宣告。

(9)如果裁判所报告认为总统没有能力履行职责,国民议会应当投票表决是否批准该报告。

(10)如果国民议会全体议员过半数投票赞成该报告,总统应当停止履职。

第145条 总统因弹劾免职

(1)国民议会议员在获得全体议员至少1/3的支持时,可以下述理由发起对总统的弹劾——

(a)因总统严重违反本宪法或者其他法律;

(b)有充分理由认为总统犯有肯尼亚法律或者国际法规定的犯罪;

(c)严重渎职。

(2)当第(1)款规定的动议在国民议会获得全体议员至少2/3的支持——

(a)议长应当在2日内将该决议通告参议院议长;

(b)总统在本条规定的程序产生结果之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3)在接到国民议会议长决议通告后7日内:

(a)参议院议长应当召开参议院会议审理对总统的指控;

(b)参议院可通过决议任命一个由11名议员组成的特别委员会进行调查。

(4)第(3)款(b)项规定的特别委员会应当:

(a)进行调查;

(b)在10日内向参议院报告其是否发现有证据证实对总统指控。

(5)在特别委员会调查期间总统有权出席并作出陈述。

(6)当特别委员会报告对总统指控的详情:

(a)没有得到证实,则应当停止根据本条就有关指控进行的程序;

(b)得到证实的,则参议院应当给予总统听证的机会,并就弹劾指控进行表决。

(7)若参议院全体议员至少有2/3支持弹劾指控的,则总统应当终止履职。

第146条 总统缺位

(1)总统在下列情况下其职位出缺——

(a)死亡的;

(b)以书面形式向国民议会议长提交辞呈的;

(c)依照本宪法第144条、第145条或者本宪法其他条款终止履职的。

(2)当总统缺位时——

(a)副总统应当在总统的剩余任期代理总统职务;

(b)当副总统缺位,或者副总统不能代理总统职务时,国民议会议长应当代理总统职务,且应当在总统缺位后60日内举行总统选举。

(3)根据第(2)款(a)项或者在第(2)款(b)项规定的选举后代理总统职务的人,除非其依据本宪法被免职,否则应当任职至依据第136条(2)款(a)项预定的选举后新当选总统宣誓就职时为止。

(4)当副总统根据第(2)款(a)项代理总统,或者有人根据第(2)款(b)项当选为总统,则对第142条(2)款而言,该副总统或者当选为总统的人:

(a)当宣誓就职时距离第136条(2)款(a)项规定的下届选举时间超过两年半的,应当任满总统的整个任期;

(b)在其他情况下,不得任满总统的整个任期。

第147条 副总统的职责

(1)副总统为总统的主要助手,在履行总统职责时代表总统。

(2)副总统履行本宪法赋予的职责以及总统指派的其他职责。

(3)除第134条的规定外,当总统缺席或者暂时不能履职以及在总统指定的时期,副总统应当代理总统一职。

(4)副总统不得兼任其他国家或者公共职务。

第148条 副总统的选举和宣誓

(1)总统选举中总统候选人应当提名具有总统选举资格的人为副总统候选人。

(2)第(1)款的副总统提名其程序不分别进行,第137条(1)款(d)项不适用于副总统候选人。

(3)独立选举和选界委员会应当宣告当选总统提名的候选人当选为副总统。

(4)当选副总统应当在首席法官面前公开宣誓就职,若首席法官缺席,则由副席法官监誓。

(5)当选副总统就职前应当按照附件三的规定:

(a)宣誓效忠;

(b)宣誓就职或者签署宣誓书。

(6)副总统的任期自宣誓就职起至:

(a)下届当选总统依照第136条(2)款(a)项宣誓就职止;

(b)副总统代理总统一职时止;

(c)辞职、死亡或者被免职时止。

(7)副总统可随时以书面形式向总统递交辞呈,其辞职在辞呈注明的日期和时间生效,若无注明日期的,则于辞呈递交之后的中午生效。

(8)副总统不得连任超过两届。

第149条 副总统缺位

(1)在副总统缺位后的14日内,总统应提名1人补缺,国民议会应当自收到提名后60日内对其提名进行表决。

(2)当任副总统依据第(1)款的规定就职,对第148条(8)款而言,其:

(a)在就职时距离第136条(2)款(a)项规定的下届选举时间超过两年半的,应当任满副总统的整个任期;

(b)在其他情况下,不得任满副总统的整个任期。

第150条 副总统的免职

(1)在下列情况下须免除副总统之职:

(a)因身体或者精神的原因不能行使其职责的;

(b)因下列情形受到弹劾:

(i)因严重违反本宪法或者其他法律;

(ii)有充分理由认为副总统犯有肯尼亚法律或者国际法规定的罪行;

(iii)严重渎职。

(2)第144条和第145条有关对总统免职的规定可稍加调整适用于副总统职位的免除。

第151条 总统、副总统的薪酬和年金

(1)总统和副总统的薪酬和年金由统一基金支付。

(2)总统和副总统的薪酬、年金和特权不得在其任职期间有对其不利的更改。

(3)前总统和前副总统的退休金、享有的便利设施和特权不得在其生前有对其不利的更改。

第三节 内阁

第152条 内阁

(1)内阁由下列人员组成:

(a)总统;

(b)副总统;

(c)总检察长;

(d)14至22名内阁部长。

(2)总统提名并在国会议会批准后任命内阁部长。

(3)内阁部长不得为国会议员。

(4)出任内阁部长的人:

(a)按照附件三在总统面前宣誓效忠于人民与肯尼亚共和国并遵守本宪法;

(b)须以书面形式向总统递交辞呈。

(5)总统:

(a)可再次任命内阁部长:

(b)可免除内阁部长职务;

(c)可按照依据第(6)款至第(10)款通过的决议免除内阁部长的职务。

(6)国民议会议员在获得全体议员至少1/4支持后,可提出动议要求总统解除内阁部长的职务:

(a)因严重违反本宪法或其他法律;

(b)有充分理由认为其犯有肯尼亚法律或者国际法规定的罪行;

(c)严重渎职。

(7)第(6)款规定的动议如果获得国民议会全体议员至少1/3的支持时:

(a)国民议会应任命一个由11名议员组成的特别委员会进行调查;

(b)特别委员会应在10日内向国民议会报告其是否认定对内阁部长的指控有证据支持。

(8)在调查期间,内阁部长有权出席特别委员会并作陈述。

(9)当特别委员会报告其认定指控:

(a)不能得到证实的,则不得采取进一步的程序;

(b)得到证实的,国民议会应当:

(i)给予内阁部长听证的机会;

(ii)投票是否批准要求免除内阁部长职务的决议。

(10)当第(9)款(b)项(i)目要求解除内阁部长职务的决议获得国民议会过半数议员的支持:

(a)议长应当立即将其决议呈递总统;

(b)总统应当免除内阁部长的职务。

第153条 内阁的决定、责任和问责

(1)内阁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布决定。

(2)内阁部长个人或者集体的职权行使和职责履行对总统负责。

(3)在专门委员会提出要求时,内阁部长须出席国民议会或者参议院,并回答有关其所负责事务的所有问题。

(4)内阁部长应当:

(a)遵守本宪法行使职权;

(b)向国会定期提交其所掌管事务的全面报告。

第154条 内阁秘书

(1)设立内阁秘书一职,其职务属于公共服务。

(2)内阁秘书应当:

(a)由总统提名并得到国民议会批准后任命;

(b)须由总统免除其职务。

(3)内阁秘书应当:

(a)管理内阁办公室;

(b)按照内阁的指示负责安排内阁事务,保管内阁文稿;

(c)将内阁决定传达给有关个人或机构;

(d)履行内阁交代的其他事务。

(4)内阁秘书须书面形式向总统递交辞呈。

第155条 常务秘书

(1)设立常务秘书一职,其职务属于公共服务。

(2)每一国家部门由常务秘书负责管理。

(3)总统应当:

(a)在公共服务委员会的推荐人选里提名1人出任常务秘书;

(b)在获得国民议会批准后任命常务秘书。

(4)总统可再次任命常务秘书。

(5)常务秘书须书面形式向总统递交辞呈。

第四节 其他机关

第156条 总检察长

(1)设立总检察长。

(2)总检察长应当由总统提名并在获得国民议会批准后任命。

(3)总检察长的任命资格和首席法官相同。

(4)总检察长:

(a)为政府首席法律顾问;

(b)除刑事诉讼以外,在中央政府为当事人的案件中代表中央政府出庭;

(c)履行国会法律或者总统赋予的其他职责。

(5)在法院的许可下,总检察长在政府非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中有权作为法院之友出庭。

(6)总检察长应当促进、保护和支持法治并维护公共利益。

(7)总检察长的权力须由个人或者下属官员按照通令或者具体指令行使。

第157条 检察官

(1)设立检察官一职。

(2)检察官由总统提名并在获得国民议会批准后任命。

(3)检察官的任命资格和高等法院法官相同。

(4)检察官有权指导国家警务局的监察主任调查任何对犯罪的告发或者指控,监察主任应当服从检察官的指导。

(5)检察官任期8年,不得连任。

(6)检察官行使国家检察权并须:

(a)在任何法院(除军事法院外)对任何人所犯罪行提起或者进行刑事诉讼;

(b)在他人或者其他机构同意的情况下,接管和继续进行由他人或者机构在任何法院(除军事法院外)提起的刑事诉讼;

(c)除第(7)、(8)款的规定外,在判决作出前的任何阶段须终止由检察官提起或者根据(b)项接管的刑事诉讼。

(7)当根据第(6)款(c)项对诉讼的终止发生于检察控告结束以后,则应当无罪释放被告人。

(8)检察官在没有得到法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终止起诉。

(9)检察官的权力应由个人或者下属官员按照通令或者具体指令行使。

(10)检察官不得要求个人或机构提起刑事诉讼,在其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期间不受任何人或机构的指示和控制。

(11)检察官在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时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司法公正及防止和避免司法程序的滥用。

(12)国会须制定法律授予检察官之外的其他机构以检察权。

第158条 检察官的免职和辞职

(1)检察官在下列情况下可予以免职:

(a)由于精神或者身体不适而不能履行职责;

(b)不符合第六章的情形;

(c)破产;

(d)无能;

(e)严重过失或行为不当。

(2)要求免除检察官职务的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公共服务委员会提出诉愿,列明构成免除检察官职务理由和事实。

(3)公共服务委员会应当审议诉愿,如果认为诉愿呈现了第(1)款规定的理由,则应当将该诉愿呈递总统。

(4)在收到并对诉愿进行核实后,总统应当在14日内在其依据第(5)款的规定采取措施前暂停该检察官的职务,并根据公共服务委员会的建议任命一个由下列人员组成的裁判所:

(a)高级法院的法官或者前任法官,或者有资格出任高级法院法官的人4人;

(b)由律师主管部门提名的至少有15年从业资格的律师1人;

(c)有公共服务经验的人2人。

(5)裁判所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将案件事实和处理意见报告总统,总统应当按照裁判所的建议作出决定。

(6)依据第(4)款暂停职务的检察官在免职或者复职前有权获取其半数的薪酬。

(7)根据第(4)款成立的裁判所应当从其成员中选举主席1名。

(8)依据第(4)款成立的裁判所应当负责其诉讼程序的规范。

(9)检察官须书面形式向总统递交辞呈。

第十章 司法

第一节 司法权和法律体系

第159条 司法权

(1)司法权源自人民,授予由本宪法或者依据本宪法设立的法院或者裁判所行使。

(2)法院和裁判所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a)司法面前人人平等,无关身份;

(b)司法不得迟延;

(c)鼓励使用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协商、调解、仲裁以及第(3)款规定下的传统争端解决机制;

(d)审判过程中不得过度注重程序的细节;

(e)维护和促进宪法的宗旨和原则。

(3)传统争端解决机制的使用不得:

(a)违反权利法案;

(b)违背正义和道德,或导致违背正义和道德的后果;

(c)与本宪法或者其他成文法相抵触。

第160条 司法独立

(1)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依据第161条组建的司法机关应当只服从本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受其他任何人或机关的指示与控制。

(2)当有人实际任职时不得废除高级法院法官职务。

(3)法官的薪酬和年金由统一基金支付。

(4)除第168条(6)款的规定外,不得对法官的薪酬和福利作出对其不利的更改,退休法官的退休金不得在其有生之年作出对其不利的更改。

(5)不得对司法官员在合法履行司法职责过程中善意的作为或不作为提起诉讼。

第161条 司法职务和司法官员

(1)司法机关由高级法院法官、治安法官以及其他司法官员和职员组成。

(2)应当设立:

(a)首席法官,担任司法机关的首长;

(b)副席法官,担任司法机关的副首长;

(c)司法机关首席书记官,担任司法机关的首席行政官和会计官;

(d)司法委员会可设立其他必要的书记官。

第162条 法院体系

(1)高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第(2)款规定的法院。

(2)国会应当设立具有高等法院地位的法院以审理和裁判下列纠纷——

(a)雇佣和劳动关系;

(b)对自然资源和土地的使用、占用和所有权。

(3)国会应当确定第(2)款所规定法院的管辖权和职能。

(4)初级法院为依据第169条或者国会根据该条设立的法院。

第二节 高级法院

第163条 最高法院

(1)设立最高法院,其由下列人员组成:

(a)首席法官,担任该院院长;

(b)副席法官,其应当:

(i)协助首席法官;

(ii)担任该院副院长;

(c)5名其他法官。

(2)最高法院在有5名法官以上时,可以处理诉讼。

(3)最高法院:

(a)对第140条规定的有关总统选举争议的审理和裁决享有排他的初审管辖权;

(b)除第(4)、(5)款的规定外,对下列案件有上诉管辖权:

(i)来自上诉法院的案件;

(ii)国家法律规定的来自其他法院或者裁判所的案件。

(4)对上诉法院的下列案件,有权上诉至最高法院:

(a)涉及宪法解释和适用的案件;

(b)除第(5)款的规定外,最高法院或者上诉法院明确证明具有普遍公共意义的其他案件。

(5)上诉法院依据第(4)款(b)项提出的明确证明须由最高法院复审,予以确认、更改或者推翻。

(6)最高法院须应中央政府、任何国家机关或者县政府的请求而就渉及县政府的任何事务提供咨询意见。

(7)最高法院以外的任何其他法院均受最高法院判决的约束。

(8)最高法院应当就其管辖权的行使制定规则。

(9)国会须就最高法院的活动制定新的规则。

第164条 上诉法院

(1)上诉法院:

(a)按照国会法律的规定由不少于12人的若干名法官组成;

(b)按照国会法律的规定进行组织和管理。

(2)上诉法院院长在上诉法院法官中选举产生。

(3)上诉法院对下列案件有上诉管辖权:

(a)来自高等法院的案件;

(b)来自国会法律规定的其他法院或者裁判所的案件。

第165条 高等法院

(1)高等法院由:

(a)按照国会法律规定的若干名法官组成;

(b)按照国会法律进行组织和管理。

(2)高等法院主任法官在高等法院法官中选举产生。

(3)除第(5)款的规定外,高等法院:

(a)有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普通初审管辖权;

(b)有权裁决权利法案规定的权利和基本自由是否被否定、违反、侵犯和受到威胁;

(c)有权审理对依据本宪法任命的裁判所作出的免职裁判提出的上诉,但依据第144条任命的裁判所除外;

(d)有权对本宪法的解释问题进行审理,包括判定:

(i)其他法律是否与本宪法有抵触或者违反本宪法;

(ii)依据本宪法或者任何法律的规定采取的措施是否与本宪法有抵触或者违反本宪法;

(iii)国家机关依据宪法就县政府或各级政府间由于宪法关系所行使权力产生的事务;

(iv)第191条规定的法律冲突问题。

(e)法律赋予的其他初审或者上诉管辖权。

(4)当法院确证第(3)款(b)、(d)项为实质法律问题时,应当由首席法官指定不少于3人的奇数数目的法官进行审理。

(5)高等法院对下列事项无管辖权:

(a)根据本宪法赋予最高法院排他的管辖权;

(b)属于第162条(2)款规定的法院的管辖权。

(6)高等法院对高级法院以外的初级法院以及行使司法权或准司法权的任何人、任何机构或机关有监督权。

(7)对于第(6)款而言,高等法院得调取第(6)款规定的初级法院以及行使司法权或准司法权的任何人、机构或机关的司法记录,并须出于司法公正的目的作出其认为必要的裁定或指示。

第166条 首席法官、副席法官和其他法官的任命

(1)总统应当:

(a)按照司法委员会的建议,并在获得国民议会批准后任命首席法官和副席法官;

(b)按照司法委员会的建议任命其他法官。

(2)高级法院的法官应当在下列人员中予以任命:

(a)拥有正规大学的法律学位,或者担任肯尼亚高等法院的律师,或者在普通法司法区取得同等的资格;

(b)具有第(3)款至第(5)款规定的实践经验,不论该经验是在肯尼亚还是在其他普通法司法区获得;

(c)为人道德高尚、正直、公正。

(3)首席法官和最高法院的其他法官应当从下列人员中任命:

(a)有至少15年担任高级法院法官的经验;

(b)有至少15年从业经验的学者、司法官员、律师或者其他法律行业的从业人员;

(c)有(a)、(b)项规定的资格累计达15年。

(4)上诉法院法官应当从下列人员中任命:

(a)有至少10年担任高级法院法官的经验;

(b)有至少10年从业经验的学者、司法官员、律师或者其他法律行业的从业人员;

(c)有(a)、(b)项规定的资格累计达10年。

(5)高等法院法官应当从下列人员中任命:

(a)有至少10年担任高级法院法官或者职业治安法官的经验;

(b)有至少10年从业经验的学者、律师或者其他法律行业的从业人员;

(c)持有(a)、(b)项规定的资格累计达10年。

第167条 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的任期

(1)法官的退休年龄为70周岁,但年龄达到65周岁后可随时选择退休。

(2)担任首席法官最长不得超过10年或者第(1)款规定退休年龄,以两者中较早的时间为准。

(3)当首席法官的任期在达到第(1)款规定的退休年龄前届满的,其仍可继续担任最高法院法官。

(4)当首席法官在任期届满后依据第(3)款的规定选择其继任者的,则应当按照第166条第(1)款的规定推选任命新任首席法官,即便其任命会导致最高法院人数超过规定的最高人数。

(5)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须以书面形式向总统递交辞呈。

第168条 免职

(1)高级法院法官在下列情况下可予以免职:

(a)由于精神或身体不适而不能履行职责;

(b)违反国会法律规定的髙级法院法官的行为准则;

(c)破产;

(d)无能;

(e)严重过失或者渎职。

(2)只有司法委员会根据其动议或者根据个人向司法委员会提出的诉愿而启动法官的罢免。

(3)个人根据第(2)款向司法委员会提出的诉愿须以书面形式,应当列明构成免除法官职务的理由和事实。

(4)司法委员会应当审议该诉愿,当认为诉愿呈现了第(1)款规定的理由,则须将该诉愿呈递总统。

(5)总统应当在收到诉愿的14日内暂停该法官的职务,并按照司法委员会的建议:

(a)对首席法官,任命一个裁判所,其成员包括:

(i)国民议会议长,任主席;

(ii)3名来自普通法司法区的高级法院法官;

(iii)1名具有15年从业资格的律师;

(iv)2名具有公共服务经验的人;

(b)对首席法官之外的法官,应当任命一个裁判所,其成员包括:

(i)由现任或者曾任高级法院法官,或者在具有出任高级法院法官资格的人中任命,且在此之前3年非为司法委员会委员的1名主席和3名成员;

(ii)1名具有15年从业资格的律师;

(iii)2名具有公共服务经验的人。

(6)尽管第160条(4)款有其规定,依据第(5)款暂停职务的法官在被免职或者复职之前有权获取其半数的薪酬和养老金。

(7)根据第(5)款任命的裁判所应当:

(a)依据第(10)款制定的法律确保其程序的规范;

(b)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将事实和处理意见报告给总统。

(8)收到裁判所依据本条作出的决定,涉及的法官在裁判所提出处理意见后10日内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9)在下列情形下,总统应当按照裁判所提出的意见作出决定:

(a)在第(8)款规定的上诉时限届满仍未提起上诉的;

(b)在第(8)款规定的所有诉讼中用尽上诉权,而其上诉在受理后终审维持裁判所的处理意见。

(10)国会应当制定法律,规定依据本条任命的裁判所的工作程序。

第三节 初级法院

第169条 初级法院

(1)初级法院包括:

(a)治安法院;

(b)卡迪法院;

(c)军事法院;

(d)依据国会法律设立的其他法院或者地方裁判所,但第162条第(2)款规定设立的法院除外。

(2)国会应当制定法律授予依据第(1)款设立的法院以管辖权、职责和权力。

第170条 卡迪法院

(1)卡迪法院由一个首席卡迪和国会法律规定的不少于3名卡迪法官组成。

(2)只有符合下列规定的人才有资格获任或者任职于卡迪法院:

(a)信奉伊斯兰教;

(b)通晓适用于伊斯兰所有教派的伊斯兰法,而司法委员会认定其有资格获任于卡迪法院。

(3)除第(5)款的规定外,国会须设立由法律授予管辖权和权力的卡迪法院。

(4)首席卡迪和其他卡迪,或者首席卡迪和国会法律规定的卡迪(不少于3人)有权在肯尼亚内有管辖权的卡迪法院任职。

(5)卡迪法院的管辖权仅限于诉讼双方都信奉伊斯兰教,且服从卡迪法院管辖的当事人的有关人身、结婚、离婚或者继承等伊斯兰教的法律问题。

第四节 司法委员会

第171条 司法委员会的设立

(1)设立司法委员会。

(2)司法委员会的成员包括:

(a)首席法官,担任委员会主席;

(b)1名最高法院法官,由最高法院法官选出;

(c)1名上诉法院法官,由上诉法院法官选出;

(d)1名高等法院法官和1名治安法官,男女各1名,由高等法院和治安法院法官联合选出;

(e)总检察长;

(f)2名律师,男女各1名,至少从业15年以上,由法定律师主管部门选出;

(g)公共服务委员会提名的1人;

(h)代表公众且非为法律从业人员的男女各1名,由总统在国民议会批准后任命。

(3)司法首席书记官担任委员会秘书。

(4)除首席法官和总检察长外,所有委员会委员的一届任期均为5年,有资格获提名连任一届。

第172条 司法委员会的职责

(1)司法委员会应推动和促进司法独立、可问责以及司法的高效与透明,并:

(a)向总统提出任命法官的建议;

(b)对下列人员的任职待遇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i)法官和司法官员,其薪酬除外;

(ii)司法事务人员。

(c)按照国会法律规定的方式,对书记官、治安法官、其他司法官员和司法事务人员予以任命、受理对其的投诉、进行调查、免除其职务或者启动惩戒;

(d)制定与实施法官和司法人员的再教育和再培训;

(e)建议中央政府提高司法的效率。

(2)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a)司法官员和司法人员任命程序的竞争性和透明性;

(b)促进性别平等。

第173条 司法基金

(1)设立司法基金,由司法书记官管理。

(2)基金用于司法的管理支出和司法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必要开支。

(3)司法书记官在每一财政年度应制定下一年的开支预算,并提交国民议会批准。

(4)预算经国民议会批准后,司法费用由统一基金负担,并直接汇入司法基金账户。

(5)国会应当制定法律,规定对司法基金的管理。

第十一章 地方政府

第一节 地方政府宗旨及其原则

第174条 地方政府职责

地方政府宗旨是:

(a)促进权力行使过程中的民主和责任;

(b)通过确认多样性来维护国家统一;

(c)赋予民众自治权,推进人民在国家权力行使和决策过程中的参与;

(d)确认共同体享有管理其事务并推进其发展的权利;

(e)保障少数民族和边缘群体的利益和权利;

(f)促进政治经济发展并在肯尼亚境内提供便利服务;

(g)确保肯尼亚境内国家资源和地方资源的公平共享;

(h)促使国家机关及其职责和服务从肯尼亚首都向外扩散;

(i)增进制衡与分权。

第175条 地方政府的原则

依据本宪法设立的县政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a)县政府应建立在民主和分权原则基础上;

(b)县政府应享有可靠的税源以确保其能有效的治理和服务;

(c)县政府代议机构中同性别的成员不得超过2/3。

第二节 县政府

第176条 县政府

(1)各县应设立县政府,由县议会和县行政机构组成。

(2)各县政府应在有效和可行的程度内,下放其权限并提供普遍的服务。

第177条 县议会成员

(1)县议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a)作为单一议员选区内的登记选民在国会议员大选日,即每隔5年在八月的第二个星期二选出的代表;

(b)预留一定数量的特别议席以确保议会中同性议员不超过2/3;

(c)国会法律规定的边缘化群体,包括残疾人和青年人的议席数名;

(d)议长,为当然议员。

(2)第(1)款(b)、(c)项规定的议员由各政党根据(a)项的规定按其在县议会选举中的席位比例依据第90条的规定进行提名。

(3)第(1)款(b)项规定的特别席位应在各选区选举结果公布之后予以决定。

(4)县议员任期5年。

第178条 县议会议长

(1)县议会议长应当由县议会从非议员的人中选出。

(2)县议会的会议由下列人员主持:

(a)议长;

(b)议长缺席时,由议会推选的其他议员。

(3)国会应当制定法律,规定县议会议长的选举和罢免。

第179条 县行政会议

(1)各县的行政权授予县行政会议行使。

(2)县行政会议由下列人员组成:

(a)县长和副县长;

(b)县长在得到议会批准任命后从非议会议员中任命的成员。

(3)第(2)款(b)项规定的成员:

(a)当县议会少于30人时,不得超过县议会议员的1/3;

(b)当县议会多于或者等于30人时,不得超过10人。

(4)县长和副县长分别为县行政长官和副行政长官。

(5)当县长缺席时,由副县长代理县长一职。

(6)县行政会议成员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对县长负责。

(7)当县长缺位时,则依据第(2)款(b)项任命的县行政会议成员停止履职。

第180条 县长、副县长的选举

(1)县长由各县登记选民在国会议员大选日,即每5年在8月的第二个星期二直接选出。

(2)参选县长的人员必须具有参选县议会议员的资格。

(3)当只有1名县长候选人获得提名,则宣告该候选人当选。

(4)当2名或者2名以上县长候选人获得提名时,则在县长选举中获得最多票数的候选人当选为县长。

(5)各县长候选人应当提名1位具备参选县长资格的人为副县长候选人。

(6)独立选举和选界委员会不另行举行副县长的选举,但应宣布当选县长提名的副县长候选人当选为副县长。

(7)个人不得:

(a)担任县长一职超过两届;

(b)担任副县长一职超过两届。

(8)基于第(7)款的目的,担任县长一职未满一届的视为任满一届,第182条(3)款(b)项的规定除外。

第181条 县长的免职

(1)基于下列理由应罢免县长职务:

(a)严重违反本宪法或者其他法律;

(b)有充分理由认为其犯有肯尼亚法律或者国际法规定的罪行;

(c)滥用职权或者严重渎职;

(d)因身体或者精神的原因不能履行县长职责。

(2)国会应制定法律,规定县长因第(1)款规定的缘由被罢免的程序。

第182条 县长缺位

(1)县长在下列情况下缺位:

(a)死亡的;

(b)以书面形式向县议会议长递交辞呈的;

(c)不再具备第180条(2)款规定的县长选举资格的;

(d)因犯罪被判处至少12个月监禁的;

(e)依据本宪法罢免其职务的其他情形。

(2)当县长缺位时,副县长应在县长的剩余任期内代理县长职务。

(3)当依据第(2)款的规定代理县长职务时,在第180条第(7)款意义上:

(a)若其代理职务时距离按照第180条第(1)款进行的下届选举还剩余两年半以上,则被视为任满一届;

(b)其他情形下视为任职未满一届。

(4)当县长、副县长都缺位或者副县长不能行使职权时,则由县议会议长代理县长行使职权。

(5)当出现第(4)款规定的情形时,应在议长代理县长时60日内举行县长选举。

(6)除非依据本宪法被罢免,依据宪法任职的县长的任期应至依据第180条(1)款举行的下届选举中选出的新县长时止。

第183条 县行政会议的职责

(1)县行政会议应当:

(a)执行县的法律;

(b)在县的范围内执行法律规定的国家立法;

(c)管理和协调县行政机关及其部门的职责;

(d)履行本宪法或者国家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2)县行政会议所提出的法律草案应提交县议会审议。

(3)县行政会议应定期向县议会就县内各项事务提出全面报告。

第184条 城区和都市

(1)国家法律应当规定城区和都市的治理和管理,尤其应当:

(a)订立划分城区和都市的标准;

(b)规定城区和都市的治理和管理原则;

(c)促进居民对城区和都市管理的参与。

(2)第(1)款规定的国家法律须包含对不同类型城区和都市的认定机制及其治理。

第185条 县议会的立法权

(1)县立法权赋予县议会行使。

(2)县议会须就县政府有效履行附件四规定的职责和权力制定所必需或者附属的立法。

(3)县议会在尊重分权原则的条件下行使对县行政会议和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权。

(4)县议会可采纳和批准下列计划和政策:

(a)对县资源的管理和利用;

(b)对县基础设施和公共机构的开发和管理。

第三节 县政府的职责和权力

第186条 中央政府与县政府各自的职责和权力

(1)除非本宪法另有规定,中央政府和县政府的职责和权力分别规定于附件四。

(2)赋予一级以上政府的职责和权力应为各级政府所共有。

(3)本宪法或者国家法律未授予县的职责和权力,属于中央政府的职责和权力。

(4)为有法可依,国会须就国家的任何事项进行立法。

第187条 各级政府间职责和权力的移转

(1)在下列情形下,一级政府的职责和权力可通过政府间协议移转于另一级政府:

(a)当受移转的政府能更有效地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

(b)当规定职责履行和职权行使的法律并未禁止职责和权力的移转时。

(2)当职责或者权力从一级政府移转于另一级政府时,则:

(a)应作出安排以确保移转履行该职责和行使该权力所必要的资源;

(b)履行该职责和行使该权力的宪法责任仍由附件四规定的政府来承担。

第四节 县的边界

第188条 县的边界

(1)县的边界只能在下列情况下进行改变:

(a)由国会为此目的设立的独立委员会提出建议;

(b)在下列情形下通过:

(i)国民议会全体议员至少2/3的支持;

(ii)参议院所有县代表至少2/3的支持。

(2)对县边界的改变应当考虑:

(a)人口密度和人口增减;

(b)物质和人员基础;

(c)历史文化关联;

(d)管理成本;

(e)受影响地区的意见;

(f)地方政府的宗旨;

(g)地理环境。

第五节 各级政府之间的关系

第189条 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合作

(1)各级政府应当:

(a)在履行职能和行使权力过程中,尊重另一级政府的职责和机构完整,尊重另一级政府的宪法地位和政府机构,县政府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过程中应当尊重县内各层级的政府;

(b)协助、支持、考虑并在适当情形下执行另一级政府的立法;

(c)加强与另一级政府的联系,做到信息共享、协调政策和管理以及行政能力的加强。

(2)各级政府和县内各层级政府间应在履行职能和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协同合作,为此应成立联合委员会和联合机构。

(3)对政府间的争议,各级政府应当采取各种合理的方法,包括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纠纷。

(4)国家应当制定法律,规定各级政府间争议的解决办法,包括协商、调解和裁决在内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

第190条 对县政府的支持

(1)国会应制定法律,确保给予县政府足够的支持以履行其职责。

(2)县政府应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建立财政管理体系。

(3)国会应当制定法律,规定中央政府在下列情形下对县政府的介入:

(a)当县政府不能履行其职责时;

(b)当县政府未能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建立财政管理体系时。

(4)依据第(3)款制定的法律须授权中央政府:

(a)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县政府履行其职责,并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建立财政管理体系;

(b)在必要时直接承担相应的职责。

(5)依据第(3)款制定的法律应当:

(a)规定中央政府就其所要采取的措施向县政府发出通知;

(b)准予中央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

(c)规定中央政府在介入时应采取措施以协助县政府全面承担其职责;

(d)规定参议院终止中央政府介入的程序。

第191条 法律冲突

(1)本条适用于中央政府和县政府在共有权范围内的立法冲突。

(2)在下列情况下,国家立法优于县立法:

(a)国家立法统一适用于肯尼亚,且符合第(3)款规定的条件;

(b)国家立法的目标在于约束各县不合理的行为:

(i)有害于肯尼亚或者他国的经济、卫生或安全;

(ii)妨碍国家经济政策的推行。

(3)第(2)款(a)项规定的条件为:

(a)当国家立法规定的事项不能由各县立法进行有效规范时;

(b)对于有效处理国家立法规定事项的要求须在肯尼亚统一实施,且国家立法为统一实施而设定:

(i)规范和标准;

(ii)国家政策;

(c)有必要通过国家立法以:

(i)维护国家安全;

(ii)维护经济统一;

(iii)保护共同市场的货物、服务、资本和劳工的流动;

(iv)促进跨国经济活动;

(v)推进机会平等或者享受政府服务的平等;

(vi)保护环境。

(4)县立法在第(2)款不适用的情形下优于国家立法。

(5)在审查不同层级政府间立法的明显冲突时,法院应当优先选择能够避免冲突的法律解释。

(6)法院作出的一级政府立法优于另一级政府立法的裁判并不导致后者的无效,但后者在其不一致的范围内不予实施。

第六节 县政府职权的中止

第192条 县政府职权的中止

(1)总统在下列情形下须中止县政府的职权:

(a)当国内冲突或者战争导致紧急状态时;

(b)在其他非常情形下。

(2)在独立调查委员会对有关县政府的指控进行调查、且总统认为该指控属实但还未得到参议院的授权时,不得根据第(1)款(b)项的规定中止县政府的职权。

(3)在依据本条中止县政府职权期间,应依据国会的法律对县政府职权的履行作出安排。

(4)参议院可随时撤销中止。

(5)本条规定的中止最长不得超过90日。

(6)第(5)款规定的期间届满后,应举行相关县政府的选举。

第七节 一般规定

第193条 县议会议员的选举资格

(1)除非根据第(2)款的规定丧失资格,否则个人在下列情况下有资格参选县议会议员:

(a)登记为选民;

(b)符合本宪法或者国会法律规定的教育、伦理和道德要求;

(c)得到:

(i)政党提名;

(ii)为独立候选人,并在相关选区得到至少500名登记选民的支持。

(2)个人在下列情形下丧失参选县议会议员的资格:

(a)担任国家官员或者其他公职人员,但县议会议员除外;

(b)在选举日之前的5年内出任独立选举和选界委员会委员的;

(c)在选举日之前成为肯尼亚公民未满10年的;

(d)神志不清的;

(e)未履行债务的破产者;

(f)正在服超过6个月监禁的;

(g)依法被认定滥用国家官员或者公职人员的职权,或者违反本宪法第六章的规定。

(3)在用尽对相关判决或者裁决的上诉和审查之前,不得根据第(2)款的规定剥夺其资格。

第194条 县议会议员的缺位

(1)县议会议员在下列情况下缺位:

(a)议员死亡的;

(b)议员未得到议长的书面准假而缺席8次议会会议,并且未能就缺席提供合理解释的;

(c)议员依据本宪法或者根据本宪法第80条制定的法律被罢免的;

(d)议员以书面形式向议长递交辞呈的;

(e)当:

(i)议员作为党员身份当选的,其退出该党或者依据第(2)款规定的立法被视为退出该党的;

(ii)议员作为独立候选人当选的,后又加入政党的。

(f)在议会任期结束时;

(g)当议员因第193条(2)款规定不具备选举资格的。

(2)国会应当制定法律,对第(1)款(e)项规定的退出政党的情形予以规定。

第195条 县议会传唤证人的权力

(1)县议会或者其委员会有权传唤任何人到会作证或者提供信息。

(2)县议会在第(1)款上享有与高等法院同等的权力:

(a)要求证人到会并对其宣誓进行监誓;

(b)强制提供文件;

(c)发布委任状或者规定询问国外的证人。

第196条 公众参与和县议会的权力、特权和豁免

(1)县议会应当:

(a)公开处理事务,公开举行议会会议和委员会的会议;

(b)为公众参与县议会和委员会的立法和其他事项提供便利。

(2)县议会不得将公众或者媒体排除在其会议之外,除非在非常情形下议长确认存在排除的正当理由。

(3)国会应当制定法律,规定县议会、议会委员会和议员的权力、特权和豁免。

第197条 县议会的性别平等和多样性

(1)县议会或者县行政会议中同性别成员不得超过2/3。

(2)国会应当制定法律:

(a)确保县议会和县行政会议体现其共同体和文化的多样性;

(b)规定对县内少数民族的保护机制。

第198条 县过渡政府

当依据本章进行县议会选举时,以前组成的县行政会议应继续履行行政职责直至选举出新一届行政会议。

第199条 县立法的公布

(1)县立法非公布于《政府公报》不得生效。

(2)国家法律或者县立法须对县立法公布的具体细则做出规定。

第200条 实施本章的立法

(1)国会应当制定有效和便于实施本章规定的法律。

(2)立法须对下列具体情形予以具体规定:

(a)首都、其他都市和城区的治理;

(b)一级政府向另一级政府移转职责和权力,包括从中央政府向县政府移转立法权;

(c)对县政府官员的选举、任命以及免职,包括选民和候选人的资格;

(d)县议会和行政会议的运行程序,包括会议的主席和召开的次数、法定人数和选举;

(e)议会和行政会议职权的中止。

第十二章 公共财政

第一节 公共财政的原则和框架

第201条 公共财政的原则

共和国的公共财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a)公开和负责,包括推动公众对财政事务的参与;

(b)公共财政体制应当促进社会的公平,尤其是:

(i)税负的平均负担;

(ii)全国税收应当由中央政府和县政府公平分享;

(iii)财政开支应当促进国家的均衡发展,包括对边缘群体和贫困区域给予特别扶助。

(c)资源使用和收益以及公债应当为当代和未来世代平等分享;

(d)公共资金的使用应当审慎负责;

(e)财政管理应当负责,财政报告必须明晰。

第202条 全国税收的公平分享

(1)全国税收应当由中央政府和县政府公平分享。

(2)县政府应有条件或者无条件地由中央政府的税收份额中获得额外的分配。

第203条 公平分享和其他财政法律

(1)对第202条规定的全国税收公平分享的确定以及依据本章制定的有关县政府的国家法律应考虑以下标准:

(a)国家利益;

(b)为公债和其他国家债务所作出的必要预留;

(c)由客观标准决定的中央政府的需求;

(d)确保县政府履行其职责的需要;

(e)县政府的财政能力和效率;

(f)县的发展和其他需要;

(g)县内和县际的经济差距以及缩小该差距的需要;

(h)给予后发展地区和弱势群体积极扶助的需要;

(i)各县的经济优化以及鼓励各县优化经济能力以增加税收的需要;

(j)稳定和可预测税收分配的要求;

(k)基于客观标准之上而灵活应对突发事件和其他不时之需的要求。

(2)国家税收在每个财政年度分配给县政府的平衡份额不得少于中央政府总税收的15%。

(3)第(2)款规定的总数应当以国民议会批准的国家税收的最新审计账目计算。

第204条 平衡基金

(1)平衡基金的半数由中央政府以每年总税收注资,其总税收应当以国民议会批准的国家税收的最新审计账目计算。

(2)中央政府只能将平衡基金用于边远地区的基础服务,包括用水、道路、医疗设备和电力,以尽可能使其达到国家其他地区的同等水平。

(3)中央政府对平衡基金的使用:

(a)限于国会制定的拨款法案批准的资金支出幅度内;

(b)直接或者间接向有边缘群体的县进行有条件的拨款。

(4)国会在通过平衡基金的拨款法案前应当咨询并审议税收分配委员会的建议。

(5)财政年度终结时平衡基金尚有余额的,应当按照第(2)、(3)款的规定用于下一财政年度的支出。

(6)除第(7)款规定外,本条在本宪法生效之日起20年后失效。

(7)除第(8)款的规定外,国会须制定法律在特定年限内中止第(6)款的实施。

(8)依据第(7)款制定的法律应获得国民议会全体议员过半数的支持,以及参议院全体县代表过半数的支持。

(9)除非得到预算审计官的批准,否则不得从平衡基金支取款项。

第205条 对县有影响的财政立法的咨询

(1)当包括有关税收分配或者有关县政府财政事务条款的法案公布后,财政分配委员会应当对该条款进行审议,并向国民议会和参议院提出建议。

(2)财政分配委员会的建议应被列入国会议程,各院在对该法案进行表决前应当审议该建议。

第二节 其他公共基金

第206条 统一基金和其他公共基金

(1)统一基金由中央政府所得的全部税收注资,除:

(a)国会法律合理排除于统一基金之外,但确有其他公共用途的基金款项;

(b)依国会法律的规定由国家机关预留以冲销其支出的款项。

(2)统一基金的资金只能在下列情况下支取:

(a)依照国会法律的规定拨付的款项;

(b)依照第222条或者第223条规定的情形;

(c)本宪法或者国会法律准予由统一基金支出的款项。

(3)除非由国会法律授权,否则不得从统一基金以外的任何公共基金支取款项。

(4)除非获得预算审计官的批准,否则不得从统一基金支取款项。

第207条 县政府的税收基金

(1)各县税收基金由各县政府所得全部税收注资,但国会法律合理排除的款项除外。

(2)县税收基金只能在下列情况下支取:

(a)依照国会法律或者县立法的规定由税收基金支付的款项;

(b)由县立法准予的拨款;

(c)除非获得预算审计官的批准,否则不得从县税收基金中支取款项。

(4)国会法律须:

(a)对由县税收基金支付的款项规定细则;

(b)规定各县设立的其他基金以及该基金的管理。

第208条 应急基金

(1)应急基金的使用应当依照国会法律的规定。

(2)国会法律应规定,当内阁财政部长认为出现紧急和意外的支出需要但又无其他经费支出时,须由应急基金预支款项。

第三节 征税权和公债

第209条 税费征收权

(1)只有中央政府可征收:

(a)所得税;

(b)增值税;

(c)关税以及货物进出口税;

(d)消费税。

(2)国会法律须授权中央政府征收第(3)款(a)、(b)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税种。

(3)县政府可征收:

(a)财产税;

(b)娱乐税;

(c)国会法律授权征收的其他税种。

(4)中央政府和县政府可就其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

(5)县政府征税权的行使不得影响国家经济政策执行、跨境经济活动以及货物、服务、资本或者劳工在国内的自由流动。

第210条 征税

(1)除非依据法律的规定,否则不得征收、免除或改动任何税收或者许可费。

(2)当法律规定免除税收或者许可费时:

(a)该免除决定及其理由应当一同载入官方记录中;

(b)应当将该免除决定及其原因向审计署长报告。

(3)任何法律不得基于下列缘由免除或者授权免除国家官员所纳税款:

(a)国家官员的所任职务;

(b)国家官员的工作性质。

第211条 中央政府借款

(1)国会应立法:

(a)规定中央政府借款的条件;

(b)规定报告的要求。

(2)当国会一院通过要求的决议后7日内,内阁财政部长应向相关委员会提供有关借款或者担保的信息,包括所有必要的信息以说明:

(a)本金和累计利息的债务总额;

(b)借款的用途;

(c)支付或者偿还借款的条件;

(d)偿还借款的进展。

第212条 县政府借款

县政府只能在下列情况下借款:

(a)由中央政府给予借款担保;

(b)经县议会批准。

第213条 中央政府的借款担保

(1)国会法律应规定中央政府担保借款的期限和条件。

(2)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的2个月内,中央政府应就当年担保情况发布报告。

第214条 公债

(1)公债原则上由统一基金负担,如需其他公共基金担负全部或部分公债,则国会须对此进行立法。

(2)本条所称“国债”是指由中央政府筹借或者担保的所有金融债务或者由其发行或者担保的证券。

第四节 税收分配

第215条 税收分配委员会

(1)设立税收分配委员会。

(2)委员会成员由总统任命,包括:

(a)1名主席,在总统提名后由国民议会批准;

(b)2名委员,由政党按照其在国民议会内的席位比例提名;

(c)5名委员,由政党按照其在参议院内的席位比例提名;

(d)财政部常务秘书。

(3)依据第(2)款提名的委员不得为国会议员。

(4)第(2)款(a)、(b)、(c)项规定的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财政经济事务的深厚职业经验。

第216条 税收分配委员会的职责

(1)税收分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就中央政府的税收在下列情形下均衡分配的基数提出建议:

(a)在中央政府与县政府之间;

(b)在县政府之间。

(2)按照本宪法和国家法律的规定,委员会应对县政府的财政事务和财政管理提出建议。

(3)在提出建议时,委员会应当致力于:

(a)推进和实施第203条(1)款规定的标准;

(b)在适当的情况下,界定和巩固中央政府和县政府的税收来源;

(c)明确财政责任。

(4)委员会应决定、公布并定期审查第204条(2)款上边远地区的认定标准。

(5)委员会应当将其建议提交参议院、国民议会、中央行政机关、县议会和县行政机关。

第217条 税收分配

(1)参议院应当每五年通过决议,确定每年度分配给县级政府的中央税收在县级政府间进行分配的基数。

(2)为确定第(1)款规定的税收分配基数,参议院应当:

(a)将第203条(1)款规定的标准纳入考虑;

(b)索取并审议税收分配委员会的建议;

(c)咨询县长、财政部长以及县政府机构的意见;

(d)邀请专业机构和公众对此提出意见。

(3)在参议院通过第(1)款规定的决议后,参议院议长应在10日内将此决议提交国民议会议长。

(4)在参议院决议按照第(3)款提交后,国民议会得在60日内审议该决议,并投票表决。

(5)当国民议会:

(a)60日内未进行投票,则视为国民议会未予修正即通过了该决议;

(b)进行了投票表决,该决议:

(i)在国民议会至少2/3以上议员赞成时,应予以通过;

(ii)在国民议会至少2/3以上议员否决时,则无论国民议会是否对其进行了修改,须予以否决;

(iii)在其他情形下得予以修正。

(6)当国民议会通过了修正后的决议或者否决该决议,参议院得选择:

(a)按照第(1)款通过新决议,在此情形下重新适用本款和第(4)、(5)款的规定;

(b)参照第113条的规定将此事务提交国会两院的联合委员会进行协调。

(7)依据本条作出的决议按照第(5)款的规定批准后,其约束力持续到下一个相关决议批准前。

(8)尽管第(1)款有其规定,参议院有权对经至少2/3议员支持而通过并批准后的决议随时进行修改。

(9)第(2)款至第(8)款参照适用于根据第(8)款通过的决议。

第218条 年度税收划分和分配法案

(1)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至少2个月前,国会应当将下列法案列入议程:

(a)税收划分法案,规定中央政府的税收按照本宪法在中央与县政府之间的划分;

(b)县税收分配法案,规定对分配给县级政府的税收在各县之间按照根据第217条通过的生效决议所确定的基数进行划分。

(2)第(1)款规定的法案应当附有备忘录,列明:

(a)对该法案拟议的税收分配的解释;

(b)依照第203条(1)款规定的标准对该法案的评估;

(c)对税收分配委员会提出的重大偏差及原因进行解释。

第219条 公平份额的移转

县享有的中央政府的税收份额应当移转至县政府,不得无理延误和克扣,除非该移转依据第225条被终止。

第五节 预算和开支

第220条 预算的形式、内容和时间安排

(1)中央政府和县政府的预算应当包括:

(a)财政收支预算,并区分经常性支出和发展性支出;

(b)为规定期限内的财政赤字进行的融资准备;

(c)对增加下一年度公债的借款或者其他形式的公共负债提出的建议。

(2)国家法律应当规定:

(a)县开发计划和预算的结构;

(b)县开发计划和预算列入县议会议程的时间;

(c)中央政府和县政府在拟定计划和预算过程中进行磋商的形式和方法。

第221条 概算和年度拨款法案

(1)内阁财政部长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的至少2个月前应当将下个财政年度中央政府的财政收支预算提交国民议会列入议程。

(2)第(1)款规定的预算应当:

(a)包括从平衡基金支出的预算;

(b)遵照国会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

(3)国民议会应当审议根据第(1)款提交的预算案,连同国会事务委员会和主任书记官分别依据第127条和第173条提交的预算案。

(4)在国民议会审议财政收支预算案之前,国民议会下属委员会应当先行讨论和审查该预算并向国民议会提出建议。

(5)在讨论和审查该预算案时,国会委员会应当吸收公众代表,应将公众意见反映在委员会向国民议会提出的建议中。

(6)当中央政府开支预算、司法机构和国会开支预算在国民议会通过后,应当将其列入拨款法案并列入国民议会议程,拨款法案批准由统一基金支取的款项应严格依据法案规定的用途拨款。

(7)第(6)款规定的拨款法案不包括根据本宪法和国会法律由统一基金担负的支出。

第222条 年度预算案通过之前的支出

(1)当本财政年度开始后该年度拨款法案未予通过,国民议会可批准由统一基金支取款项。

(2)依据第(1)款支取的款项应当:

(a)用于在拨款法案通过前支付中央政府当年提供服务所必要的支出;

(b)不得超过列入国民议会议程的预算案所列总数的一半;

(c)在就各项服务所支取款项分别投票后,将其列入拨款法当中。

第223条 补充拨款

(1)除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外,在下列情况下中央政府须支出未予拨付的资金:

(a)拨款法案所拨付的资金额度不足,或者出现了拨款法案未予拨款的用途;

(b)从应急基金中支付的款项。

(2)除第(3)款的规定外,在首次支取款项后的2个月内应依据本条申请国会对该支出的批准。

(3)当在第(2)款规定的时间内国会没有开会,或者在提出申请前已经休会,则应在国会下次开会的两周内申请批准。

(4)当国民议会批准了第(2)款规定的开支后,应将已经支出的款项列入拨款法案。

(5)在任何财政年度,中央政府根据本条支出都不得超过国会为该年度拨款总额的10%,除非在特定情形下国会批准了更高的比例。

第224条 县拨款法案

根据第218条由国会通过的税收分配法案规定的基数,各县政府应依照国会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拟定和通过其年度预算和拨款法案。

第六节 公共资金的管理

第225条 财政管理

(1)国会应立法规定国库的设立及其职权和责任。

(2)国会应当立法确保各级政府开支的有效管理和透明,并设立确保其施行的机制。

(3)依据第(2)款进行的立法须授权内阁财政部长,在下列情况下,中止向国家机关或者任何公共实体转移资金:

(a)只有在其严重违反或者持续违反依法制定的措施时;

(b)依据第(4)款至第(7)款规定的条件。

(4)根据第(3)款作出的中止转移资金的决定,其中止转移的资金额不得超过县政府应得资金的50%。

(5)第(3)款规定的中止资金转移的决定:

(a)中止资金的转移不得超过60日;

(b)须立即生效,并不得追溯,除非国会两院在决定作出之日30日内通过批准的决议。

(6)国会可再次通过该决议中止资金的转移,但每次有效时间不得超过60日。

(7)除非在下列情形下,否则国会不得批准或者再次通过中止资金转移的决议:

(a)预算主管向国会提交相关报告;

(b)公共团体得到在国会相关委员会针对指控进行答辩和陈述其理由的机会。

第226条 公共团体的账目和审计

(1)国会法律应当规定:

(a)所有政府和公共团体财政档案的保管和账目的审计,并规定确保财政管理有效和透明的其他措施;以及

(b)在中央和县政府的每个公共团体中任命1名会计官。

(2)中央公共团体的会计官执行的财政管理向国民议会负责,各县公共团体的会计官执行的财务管理向县议会负责。

(3)除第(4)款的规定外,各级政府和国家机关的账目由审计署长进行审计。

(4)审计署的财务状况由国民议会指定的一名专业会计人员进行审计并提出报告。

(5)当包括政务官在内的公职人员批准使用公共资金违反法律或者指令,则其应对使用中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不论其是否在任。

第227条 公共物资和服务的采购

(1)当国家机关或者任何其他公共团体缔结物资合同和服务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平等、透明、竞争性和节省的原则。

(2)国会法律须规定有关实施采购和资产处置的政策框架,并可就下列全部或部分情况作出规定:

(a)合同分配中的优先类别;

(b)对先前因不正当竞争或者歧视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人或者团体的保护;

(c)对不依据专业规范程序、合同约定或法律履行合同的当事方进行处罚;

(d)对偷税、腐败或者严重违反公平雇佣法和惯例的人进行处罚。

第七节 财政官员和机构

第228条 预算审计主任

(1)预算审计主任由总统提名,经国民议会批准后由总统任命。

(2)预算审计主任必须熟知公共财政或者有10年以上公共财政审计管理的经验。

(3)除第251条的规定外,预算审计主任任期为8年,且不得连任。

(4)预算审计主任应当监督中央政府和县政府预算的实施,依据第204条、第206条和第207条批准由公共基金支付的款项。

(5)除非预算审计主任认为法律准予的,否则其不得批准从公共基金支出款项。

(6)预算审计主任每隔4个月应当就中央政府和县政府预算的实施状况向国会两院提出报告。

第229条 审计署长

(1)审计署长由总统提名,经国民议会批准后由总统任命。

(2)审计署长必须熟知公共财政或者有10年以上公共财政管理的经验。

(3)除第251条的规定外,审计署长任期8年,且不得连任。

(4)审计署长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并提出报告:

(a)中央政府和县政府财政状况;

(b)中央政府和县政府的基金和机构的财政状况;

(c)各法院的财政状况;

(d)本宪法设立的各个委员会和独立办公室的财政状况;

(e)国民议会、参议院和县议会的财政状况;

(f)资金来源于公共基金的政党的财务状况;

(g)公债;

(h)法律规定审计署长应予审计的其他团体的财务状况。

(5)审计署长有权对资金来源于公共基金的任何团体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提出报告。

(6)审计报告应当确认公共资金的使用是否合法和有效。

(7)审计报告应当提交国会或者相关的县议会。

(8)国会或者县议会在收到审计报告后3个月内应当对报告进行讨论和审议,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第230条 薪金待遇委员会

(1)设立薪金待遇委员会。

(2)薪金待遇委员会由总统任命的下列人员组成:

(a)主席1名;

(b)由下列各机构从非为该机构成员或者雇员的人中提名的1名成员:

(i)国会事务委员会;

(ii)公共服务委员会;

(iii)司法委员会;

(iv)教师事务委员会;

(v)国家警察委员会;

(vi)国防委员会;

(vii)代表县政府的参议院。

(c)由下列组织分别提名的1名成员:

(i)总商会;

(ii)总雇主协会;

(iii)法律规定的专业机构的联合会。

(d)由下列人员分别提名的1名成员:

(i)财政部长;

(ii)总检察长。

(e)由内阁公共服务部长提名在公共服务中有人力资源管理经验的成员1名。

(3)第(2)款(d)、(e)项规定的委员会成员无投票权。

(4)薪金待遇委员会的权力和职责是:

(a)确定和定期复审所有国家官员的薪酬和年金;

(b)就其他公职人员的薪酬和年金向中央政府和县政府提出建议。

(5)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考虑下列原则:

(a)需要确保公共薪酬法案在财政上可承受;

(b)需要确保公共服务能吸引和留住技术人才以履行其职责;

(c)需要确认服务效率和业绩;

(d)透明和公平。

第231条 肯尼亚中央银行

(1)设立肯尼亚中央银行。

(2)肯尼亚中央银行负责制定货币政策,维持物价稳定,发行货币并履行国会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3)肯尼亚中央银行在行使职权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受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指导或控制。

(4)肯尼亚中央银行发行的纸币和硬币可印制肯尼亚景色和名胜以及景点,但不得印制任何个人肖像。

(5)肯尼亚中央银行的组成、权力、职责和运行机制由国会法律规定。

第十三章 公共服务

第一节 公共服务的价值和原则

第232条 公共服务的价值和原则

(1)公共服务的价值和原则包括:

(a)高标准的职业道德;

(b)以高率和经济的方式使用资源;

(c)提供的服务必须及时、有效、公正和公平;

(d)人民参与政策的制定;

(e)行政行为有责;

(f)透明,向公众及时提供准确信息;

(g)除(h)、(i)项的规定外,任命和晋升以公平竞争和绩效作为基础;

(h)代表肯尼亚共同体的多元化;

(i)在各级公共服务中,须给予下列人员在任命、培训和升职时以充分和公平的机会:

(i)男性和女性;

(ii)各民族的人;

(iii)残疾人。

(2)公共服务的价值和原则适用于下列公共服务:

(a)各级政府的所有国家机关;

(b)所有国有企业。

(3)国会应对本条规定的实施进行立法。

第二节 公共服务委员会

第233条 公共服务委员会

(1)设立公共服务委员会。

(2)公共服务委员会由1名主席、1名副主席和7名委员组成,由总统在国民议会批准后任命。

(3)除第(4)款的规定外,个人在下列情况下不具备出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a)在此前5年内的任何时间出任或当选为:

(i)国会议员或县议会议员;

(ii)某一政党领导机关的成员;

(b)担任任何国家职务;

(c)被提名为国会议员或县议会议员的候选人;

(d)担任任何政治组织的职务,而该组织现在或者曾经赞助支持某一候选人参加国会议员或者县议会议员的选举。

(4)自停止成为第(3)款(c)、(d)项规定的候选人或者持有其职务并经过两次大选后,其规定不再适用。

(5)委员会设有秘书1名。

(6)秘书为:

(a)委员会的行政主任;

(b)由委员会任命,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

第234条 公共服务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

(1)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由本条规定。

(2)委员会应当:

(a)依照本宪法和法律:

(i)设立和废除在公共服务中的职务;

(ii)决定个人出任公共服务中的职务并对其任命。

(b)有权对出任职务的人进行纪律处分和罢免;

(c)在公共服务中促进第10条和第232条规定的价值和原则;

(d)调查、监督和评估公共服务的组织、管理和个人的活动;

(e)确保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效益;

(f)开发公共服务中的人力资源;

(g)对公共服务中的服务条件、行为规则和官员资格进行审查并向中央政府提出建议;

(h)对第10条和第232条规定的价值和原则在公共服务中的适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总统和国会提出报告;

(i)审理和裁决对县政府公共服务的申诉;

(j)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和权力。

(3)第(1)、(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公共服务中的下列职务:

(a)国家职务;

(b)高级专员、驻外大使、共和国外交或者领事代表;

(c)在下列机构中的职务:

(i)国会事务委员会;

(ii)司法委员会;

(iii)教师事务委员会;

(iv)全国警务委员会;

(d)县政府中的职务,但第(2)款(i)项规定的除外。

(4)除非获得总统或者前总统的同意,否则委员会不得根据第(2)款对总统或者前总统的私人秘书进行任命。

(5)委员会须以书面形式,附加条件或者不附条件地将本条规定的职责和权力授予其1名或者多名委员,或者公共服务中的任何官员、组织和机构。

第235条 县政府职员

(1)在国会法律规定的统一形式的标准框架内,县政府负责:

(a)设立和废除其在公共服务中的职务;

(b)决定个人出任公共服务中的职务并对其任命;

(c)有权对出任职务的人进行纪律处分和罢免。

(2)第(1)款不适用于教师事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236条 公职人员的保护

公职人员:

(a)在依据宪法或者其他法律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受侵害和歧视;

(b)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开除、罢免、降级或者进行其他纪律处分。

第三节 教师事务委员会

第237条 教师事务委员会

(1)设立教师事务委员会。

(2)委员会的职责为:

(a)登记专业教师;

(b)招聘和聘用登记教师;

(c)将委员会聘用的教师分配到公立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从事服务;

(d)晋升教师级别,调动教师岗位;

(e)对教师进行纪律处分;

(f)终止教师的聘用。

(3)委员会应:

(a)复审进入教学领域人员的受教育程度和培训标准;

(b)审查教师的供需要求;

(c)就有关教师职业的事项向中央政府提出建议。

第十四章 国家安全

第一节 国家安全机关

第238条 国家安全原则

(1)国家安全是指保护肯尼亚领土完整,主权、人民自由、财产、和平、稳定和幸福的权利以及其他国家利益免受境内外的威胁。

(2)应当依据下列原则维护和保障肯尼亚的国家安全:

(a)国家安全服从于本宪法和国会的权威;

(b)对国家安全的维护应当遵循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尊重法治、民主、人权和基本自由;

(c)国家安全机关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过程中应尊重肯尼亚社会的多样性;

(d)国家安全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招收应按照公平的比例反映肯尼亚人民的多样性。

第239条 国家安全机关

(1)国家安全机关为:

(a)肯尼亚国防军;

(b)国家情报局;

(c)国家警察。

(2)国家安全机关和安全体系的首要目标是依据第238条(2)款规定的原则维护和保障国家安全。

(3)国家安全机关及其成员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过程中不得:

(a)拉帮结派;

(b)谋取某一政党或者带有政治目标的利益;

(c)损害本宪法认定合法的政治利益和政治目标。

(4)除非本宪法或者国会法律另有规定,个人不得成立以保障国家安全为名的军事、准军事或者类似的组织。

(5)国家安全机关服从文职领导。

(6)国会应制定法律,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责和组织机构。

第240条 国家安全委员会的设立

(1)设立国家安全委员会。

(2)委员会成员包括:

(a)总统;

(b)副总统;

(c)国防部长;

(d)外交部长;

(e)内政部长;

(f)总检察长;

(g)肯尼亚国防军总司令;

(h)国家情报局局长;

(i)国家警务总监察主任。

(3)委员会对国家安全机关行使监督权,并履行国家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能。

(4)总统主持委员会会议。

(5)委员会须任命秘书。

(6)委员会应:

(a)协调有关国家安全的国内、外交和军事政策以使国家安全机关有效协同工作;

(b)评估和评定共和国现实和潜在的国家安全能力的目标、保障与风险。

(7)委员会每年就肯尼亚的国家安全状况向国会提出报告。

(8)委员会在国会批准后,方可:

(a)向国外部署肯尼亚部队:

(i)执行区域或者国际维和任务;

(ii)其他维和任务。

(b)批准外国部队部署于肯尼亚境内。

第二节 肯尼亚国防军

第241条 国防军和国防委员会的设立

(1)设立肯尼亚国防军。

(2)肯尼亚国防军包括:

(a)肯尼亚陆军;

(b)肯尼亚空军;

(c)肯尼亚海军。

(3)国防军:

(a)负责守卫和保护共和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b)在出现紧急情况或者灾难时协助和协同其他机构,并就其在此情况下的部署向国民议会进行报告;

(c)在国民议会批准后部署以恢复肯尼亚任何动乱或者动荡地区的秩序。

(4)国防军司令部的组成应当反映肯尼亚人民的地域和种族多样性。

(5)设立国防委员会。

(6)委员会包括:

(a)国防部长,任主席;

(b)肯尼亚国防军总司令;

(c)国防军三军司令;

(d)国防部常务秘书。

(7)委员会:

(a)负责肯尼亚国防军的全面指挥、管理和监督;

(b)履行国家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节 国家情报局

第242条 国家情报局的设立

(1)设立国家情报局。

(2)国家情报局:

(a)按照本宪法负责安全情报和反情报以保障国家安全;

(b)履行国家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节 国家警务局

第243条 国家警务局的设立

(1)设立国家警务局。

(2)国家警务局包括:

(a)肯尼亚警察部门;

(b)警察行政机构。

(3)国家警务局为中央机构,在全肯尼亚境内行使职权。

(4)国会应当对本条规定的实施进行立法。

第244条 国家警务局的目标和职责

国家警务局应:

(a)致力培训警员最高标准的专业技能和对警员的纪律处分;

(b)预防腐败,促进透明和实施问责制;

(c)遵守宪法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标准;

(d)以最高标准培训警员的能力和廉正,尊重人权以及基本自由和尊严;

(e)培养和发展社会的宽松关系。

第245条 国家警务局总督察

(1)设立国家警务局总督察。

(2)总督察:

(a)在国会批准后由总统任命;

(b)对国家警务局有独立指挥权,并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3)肯尼亚警察部门和警察行政机构由副总督察领导,总统依照国家警务委员会的建议任命副总督察。

(4)内阁警务部长须就国家警务局的政策事项依法指导总督察的工作,但总督察在下列情况下不接受任何人的指导:

(a)调查任何特定罪行;

(b)对特定人实施法律;

(c)对警察的雇佣、任命、晋升、终止或者解雇。

(5)内阁警务部长依据第(4)款或者检察官依据第157条(4)款对总督察作出的指示,应采取书面形式。

(6)总督察任期4年,不得连任。

(7)总统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可免除总督察职务:

(a)严重违反本宪法或者其他法律的,包括违反第六章的规定;

(b)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严重渎职;

(c)因精神或身体不适而不能履行职责;

(d)无能;

(e)破产;

(f)其他正当原因。

(8)国会应当对本条规定的实施进行立法。

第246条 国家警务委员会

(1)设立国家警务委员会。

(2)委员会包括:

(a)由总统任命的下列人员:

(i)具备高等法院法官任命资格的1人;

(ii)退休高级警务官员2人;

(iii)正直且为公众服务优良的3人。

(b)国家警务局总督察;

(c)国家警务局2名副总督察。

(3)委员会应:

(a)招聘和任命警务人员、决定其在国家警务局内的升迁或者调动;

(b)遵守正当程序,对任职于国家警务局的人员进行纪律处分或者免职;

(c)履行国家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4)国家警务局的组成应当反映肯尼亚人民的地域和种族多样性。

第247条 其他警务

国会须制定法律设立在国家警务局和总督察督导下的其他警察部门。

第十五章 委员会和独立办公室

第248条 本章的适用

(1)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外,本章适用于第(2)款规定的委员会和第(3)款规定的独立办公室。

(2)委员会是指:

(a)肯尼亚人权和平等委员会;

(b)国家土地委员会;

(c)独立选举和选界委员会;

(d)国会事务委员会;

(e)司法委员会;

(f)税收分配委员会;

(g)公共服务委员会;

(h)薪金待遇委员会;

(i)教师事务委员会;

(j)国家警务委员会。

(3)独立办公室是指:

(a)审计署长独立办公室;

(b)预算审计主任独立办公室。

第249条 委员会和独立办公室的目标、权力和资金

(1)委员会和独立办公室的目标是:

(a)维护人民的主权;

(b)保证所有国家机关恪守民主价值和原则;以及

(c)完善立宪。

(2)委员会和独立办公室的人员:

(a)仅服从本宪法和法律;

(b)独立,不受任何人和机关的指示或控制。

(3)国会应当拨付足够的资金以确保各委员会和独立办公室行使其职责,对各委员会和独立办公室的预算案应进行单独表决。

第250条 组成、任命和任期

(1)各委员会由3至9名成员组成。

(2)委员会主席、委员和独立办公室的人员应:

(a)按照法律的方式予以确定和推荐任命;

(b)由国民议会进行批准;

(c)由总统任命。

(3)个人在任命时须具备本宪法或者国家法律规定的特定资格。

(4)对委员会和独立办公室人员的任命应当考虑第10条规定的国家价值,委员会和办公室的组成原则应当在总体上反映肯尼亚人民的地域和种族多样性。

(5)委员会委员可以兼职。

(6)委员会委员或者独立办公室的人员:

(a)除非为当然成员,否则任期6年且不得连任;

(b)除非为当然成员或者兼职,否则不得以赢利为目的担任或者受雇于其他公共或者私人职位。

(7)委员会委员或者独立办公室人员的薪金和年金由统一基金支付。

(8)不得对委员会委员或者独立办公室人员的薪金和年金作出对其不利的变动。

(9)委员会委员或者独立办公室人员在正常履行职责过程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10)委员会委员应在下列情况下选出其副主席:

(a)委员会的首次会议;

(b)有补选副主席的必要时。

(11)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不得为同性别。

(12)各委员会的秘书应当:

(a)由委员会任命;

(b)为该委员会的行政官员。

第251条 免职

(1)委员会委员(当然委员除外)或者独立办公室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应予以罢免:

(a)严重违反本宪法或者其他法律的,包括违反第六章的规定;

(b)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严重渎职;

(c)因精神或者身体不适而不能履行职责;

(d)无能;

(e)破产。

(2)要求以第(1)款规定的理由将委员会委员或者独立办公室人员予以罢免的人,可向国民议会提出诉愿,并列明构成罢免理由的事实。

(3)国民议会须审议该诉愿,如果认为其符合第(1)款规定的理由,应当将诉愿呈递总统。

(4)总统在收到第(3)款规定的诉愿后:

(a)须在诉愿产生结果之前中止该委员或者人员的职务;

(b)按照第(5)款的规定任命一个裁判所。

(5)裁判所由下列人员组成:

(a)1名现任或者曾任高级法院法官的人,担任主席;

(b)至少2名有资格获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

(c)另外1名对免职原因有资格进行评估的人。

(6)裁判所应立即调查并向总统提交事实报告并提出有约束力的建议,总统应在收到建议30日内采取行动。

(7)依据本条被中止职务的人在职务中止期间,有权继续获得半数的薪金和年金。

第252条 一般职责和权力

(1)各委员会和各独立办公室人员:

(a)可自主或者根据公众投诉启动调查;

(b)有权进行必要的调解、调停和谈判;

(c)可招聘其职员;

(d)除本宪法赋予的职责和权力外,须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和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力。

(2)对委员会或者独立办公室人员的控诉,须由依据第22条(1)、(2)款的规定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来提出。

(3)下列委员会和独立办公室有权向证人发出传唤令,以协助调查:

(a)肯尼亚全国人权和平等委员会;

(b)司法委员会;

(c)国家土地委员会;

(d)审计署长。

第253条 委员会和独立办公室的法人化

各委员会和各独立办公室:

(a)是永久性法人并配有印章;

(b)以法人名义进行诉讼。

第254条 委员会和独立办公室的报告

(1)各委员会和独立办公室人员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尽快向总统和国会提交报告。

(2)总统、国民议会或者参议院可以随时要求委员会或独立办公室人员就某一特定问题提出报告。

(3)委员会或独立办公室人员依据本条规定提交的报告应当被公布。

第十六章 本宪法的修改

第255条 本宪法的修改

(1)当对本宪法的修改涉及下列事项时,则应依据第256条或者第257条的规定提出对本宪法的修正案,并依据第(2)款的规定由公民投票批准:

(a)本宪法的最高地位;

(b)肯尼亚的领土;

(c)人民的主权;

(d)第10条(2)款(a)至(d)项规定的国家价值和治理原则;

(e)权利法案;

(f)总统任期;

(g)司法机关以及第十五章规定的委员会和独立办公室的独立性;

(h)国会职责;

(i)地方政府的宗旨、原则和结构;

(j)本章的条款。

(2)在下列情况下,提议的修正案应当按照第(1)款的规定由公民投票批准:

(a)在公民投票中,至少半数以上的县和20%以上登记选民参加投票;

(b)修正案在公民投票中获得投票选民简单多数的支持。

(3)与第(1)款规定的事项无关的宪法修正案可由:

(a)国会依据第256条的规定制定;

(b)公民和国会依据第257条的规定制定。

第256条 国会发起的修改

(1)修改本宪法的法案:

(a)可由国会任何一院发起;

(b)除因该法案而导致对法律的修改外,不涉及其他任何事项;

(c)该法案在国会任何一院初读后在90日内不得在该院进行二读;

(d)该法案在国会任何一院二读和三读时均获得该院全体议员2/3以上的支持时,即获得通过。

(2)国会应对修改本宪法的法案进行公布,并为公众讨论提供便利。

(3)当国会通过修改本宪法的法案后,国会两院议长应当联合向总统呈递:

(a)该法案,以便获得批准和公布;

(b)证明该法案按照本条规定在国会获得通过的凭证。

(4)除第(5)款的规定外,总统应批准该法案,并在国会通过该法案后30日内公布。

(5)当修改本宪法的法案对第255条(1)款规定的事项提出了修改时:

(a)总统应当在签署该法案前,要求独立选举和选界委员会在90日内举行公民投票;

(b)当独立选举和选界委员会主席在30日内向总统证实该法案依据255条第(2)款得以通过,则总统应签署该法案并将其公布。

第257条 公民创制的修改

(1)对本宪法的修改可由至少100万登记选民签署公民创制书提出。

(2)公民创制发起的对本宪法的修改可以提出一般建议,也可以提出法案草案。

(3)当公民创制提出一般建议后,由公民创制的发起人负责将其拟定为法案草案。

(4)公民创制的发起人应将法案草案和支持的签名递交独立选举和选界委员会,由其证实该创制获得了至少100万登记选民的支持。

(5)当独立选举和选界委员会认为创制符合本条规定,委员会应当将法案草案提交各县议会,由其在3个月内进行审议。

(6)如果县议会在委员会提交后的3个月内批准了该法案草案,则县议会两院议长应将法案草案副本连同县议会批准的证明提交国会两院议长。

(7)当法案草案得到县议会批准后,国会应当立即列入议程进行审议。

(8)本条规定的法案获得国会各院过半数议员的支持后得以通过。

(9)国会通过该法案后应依据第256条(4)、(5)款的规定呈递总统签署。

(10)当国会任何一院未能通过该法案,或者该法案涉及第255条(1)款规定的事项时,则拟议中的修正案应交由公民投票。

(11)第255条第(2)款的规定参照适用于第(10)款规定的公民投票。

第十七章 一般规定

第258条 本宪法的实施

(1)任何个人都有权就违宪行为或可能的违宪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2)除个人为自己的利益外,第(1)款规定的程序还可由:

(a)个人可代表不能以自己名义进行活动的他人提起;

(b)个人作为集团成员或阶层的一员,或者为了集团和阶层的利益而提起;

(c)为公共利益提起;

(d)社团为其一个成员或多个成员的利益提起。

第259条 宪法的解释

(1)本宪法应以下列方式进行解释:

(a)弘扬其宗旨、价值和原则;

(b)推动法治以及权利法案中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c)推动法律进步;

(d)推动良政。

(2)当本宪法的不同语言文本出现分歧时,以英语文本为准。

(3)本宪法的各条款应当按照“法律常在”的解释原则予以解释,此外:

(a)本宪法赋予某一职务的职责或权力均由出任该职务的人履行或行使;

(b)本宪法中对国家官员或者其他公职人员的规定,包括在任何特定时间内代行或者履行该职务职责的人;

(c)本宪法对职务、国家机关或者由本宪法命名的场所的规定,可在适用时进行必要的形式变动;

(d)本宪法对职务、机关或组织的规定,当该职务、机关或组织不存在时,对其后继或相当的职务、机关和组织同样有效。

(4)本宪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

(a)当本宪法对词语或表述有界定,而该词语或表述的任何语法变化或者同根词都有同等含义,则应当按照上下文在解读时予以变更;

(b)“包括”是指“包含,但不限于”。

(5)在依本宪法计算两个事件间隔的时间时,若时间被表述为:

(a)日,则第一个事件发生的当日应排除在外,下一个事件发生的当日应包括在内;

(b)月:

(i)如果该月份有与开始日相对应的日期,则期间止于该月份的首日;

(ii)在其他情况下,是指当月最后一日。

(c)年,期间止于相关年份对应于期限开始日的开始日期。

(6)当本宪法规定的期间为小于或者等于6日,则在计算日期时不应将星期日和公共假日计算在内。

(7)在特定情况下,当本宪法规定的期间在星期日或公休日终止的,则期间延续至星期日或公共假日的下一日。

(8)当宪法未对某一行为的实行规定具体时间时,则应当立即实行该行为。

(9)个人或者国家机关依据本宪法有权延长本宪法规定的期限,除非授权条款中有相反的意见,否则在该期限终止之前或者之后都可以行使该权限。

(10)除本宪法规定的情形外,当个人辞去依据本宪法设立的职务后,其在条件符合时可被重新任命,选举或选任到该职务。

(11)若本宪法赋予某人的职责或者权力只能在按照他人的建议和意见、获得他人同意或批准、咨询他人后才可以实行,除非本宪法另有规定,则应按照他人的建议和意见、获得他人的同意或者批准、咨询他人后履行其职责或行使其权力。

第260条 解释

在本宪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

“成年人”是指年满18周岁的个人。

“积极行动”包括为克服或者改进不平等的,或者否认和侵犯权利和基本自由的体制而采取的任何措施。

“儿童”是指未年满18周岁的个人。

“违反”包括未能遵守。

“县立法”是指由县政府制定或者按照县议会的授权制定的法律。

“残疾”是指对个人从事日常活动有重要或者长期影响,或者社会大多数人都认为的,包括身体、感官、精神、心理上的或者其他的损伤和疾病。

“文件”包括:

(a)以字母、数字、标记或者混合形式的方式来记录事件的任何出版物,或者在任何物质上书写、表达或雕刻出的内容;

(b)电子文件。

“生效日期”是指本宪法生效的日期。

“不能”包括拒绝。

“财政年度”是指止于6月30日或者国家立法规定的其他日期的12个月期限,但任何单位的首个财政年度始于其成立的日期至下一个6月30日或者国家立法规定的其他日期。

“公报”是指中央政府发行的《肯尼亚公报》或者《肯尼亚公报》的增刊。

“担保”是指中央政府作出的部分或者全部偿还县政府和个人借款的无条件或有条件的承诺、保证或许诺。

“司法官员”是指登记官、副登记官、治安法官、卡迪法官或者依据第169条(1)款(d)项规定设立的法院的主任官。

“领土”包括:

(a)地面以及地下岩石;

(b)地表或者地下的任何水体:

(c)领海和专属经济区的海洋水体;

(d)地表或者地下蕴藏的自然资源;

(e)地上的领空。

“立法”包括:

(a)国会法律或根据国会法律的授权制定的法律;

(b)县议会制定的法律或依据该法律的授权制定的法律。

“借贷”是指使用公共基金或者按要求使用公共基金支付或偿还包括任何形式的借入、借出或者延期支付的款项。

“边缘群落”是指:

(a)由于人数相对较少或者其他原因作为一个整体不能全面参与肯尼亚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群体;

(b)出于保存独特文化和免受个性同化的需要或愿望,而处于肯尼亚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之外的传统群体;

(c)保持以狩猎或采摘为生计的传统生活方式的土著群体;

(d)放牧的人和群体,无论其是否为:

(i)游牧者;

(ii)由于地理相对隔绝而作为一个整体很少参与肯尼亚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定居部落。

“边缘化群体”是指在本宪法生效前后由于法律或者习俗的原因,因受第27条(4)款所规定的一种或多种缘由被歧视而承受不利的群体。

“国家立法”是指国会法律或根据国会法律授权制定的法律。

“自然资源”是指天然非人造的要素或成分,无论其可再生与否,包括:

(a)日光;

(b)地上水和地下水;

(c)森林、生物的多样性和基因资源;

(d)岩石、矿产、化石燃料及其他能源。

“社会的老年人”是指年满60周岁的人。

“法人”包括公司、协会或其他人合组织(无论是否具有公司形式)。

“政党”是指第七章第三节规定的团体。

“财产”包括任何出自或者源于下列事项的绝对或者附条件的权利和利益:

(a)土地、地上永久性建筑或土地的改进;

(b)货物或个人财产;

(c)知识产权;

(d)金钱、权利动产或可流通票据。

“公职人员”是指:

(a)任何国家官员;

(b)除国家官员以外任何担任公职的人。

“公职”是指中央政府、县政府和公共服务中其薪酬和年金由统一基金或者国会规定的款项直接拨付的职务。

“公共服务”是指除国家官员之外在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个人的总称。

“共和国”是指肯尼亚共和国。

“国家”,作为名词使用时,是指依据本宪法组成的构成共和国政府的职务、机关和其他团体的总称。

“国家职务”是指:

(a)总统;

(b)副总统;

(c)内阁部长;

(d)国会议员;

(e)法官和治安法官;

(f)第十五章规定的委员会委员;

(g)第十五章规定的独立办公室人员;

(h)县议会议员、县长、副县长或县政府行政会议的其他成员;

(i)总检察长;

(j)检察官;

(k)内阁秘书;

(l)常务秘书;

(m)肯尼亚国防军总司令;

(n)肯尼亚国防军司令官;

(o)国家情报局局长;

(p)国家警务局总督察和副总督察;

(q)国家立法设定为国家职务的职务。

“国家官员”是指出任国家职务的人员。

“国家机关”是指依本宪法设立的委员会、办公室、局或者其他机构。

“书面”包括印刷品、照片、石版印刷品、打印稿、盲文印刷品以及其他以可见形式呈现或者复制的词语;

“青年”是对共和国下列人员的总称:

(a)年满18周岁;但

(b)未满35周岁。

第十八章 过渡和后续条款

第261条 后续立法

(1)国会应从宪法生效之日起在附件五规定的期限内依据本宪法要求制定法律以规范特定事项。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国民议会有权在全体议员至少2/3的支持下通过决议,延长第(1)款对特定事项规定的日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年。

(3)第(2)款所规定的国民议会的权力,只能:

(a)就特定事件行使一次;

(b)在国民议会议长认证为非常情形下行使。

(4)为第(1)款的目的,总检察长在与宪法实施委员会协商后,应尽快提出相关法案并列入国会议程,以便国会能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立法。

(5)如国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进行特定立法,则任何个人都可向高等法院提出诉愿。

(6)高等法院在审理第(5)款规定的诉愿时须:

(a)就该事项作出宣告令;

(b)发出宣告令指示国会和总检察长采取措施以确保在宣告令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立法,并向首席法官报告进展。

(7)当国会未能依据第(6)款(b)项的宣告令进行立法时,首席法官可建议总统解散国会,而总统应解散国会。

(8)当国会依据第(7)款的规定被解散时,新一届国会应在其任期开始后在附件五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立法。

(9)当新一届国会未按照第(8)款的规定进行立法时,则第(2)款至第(8)款的规定再度适行。

第262条 过渡和后续条款

附件六规定的过渡和后续条款自本宪法生效日期生效。

第263条 生效日期

本宪法在总统公布后,或者在批准本宪法的公民投票的最终结果在《政府公报》公布14日期满后生效,以先发生者为准。

第264条 旧宪法的废止

除附件六的规定外,在本宪法生效日前适行的宪法在本宪法生效当日予以废止。

附件一 县

第6条(1)款

1.蒙巴萨

2.卡勒

3.齐力非

4.塔那河

5.拉姆

6.泰塔/塔维塔

7.盖利萨

8.瓦吉尔

9.曼德拉

10.马萨比特

11.艾斯俄罗

12.麦路

13.撒拉卡—尼斯

14.厄姆布

15.齐退

16.马哈靠

17.马库尼

18.尼安达卢阿

19.尼厄立

20.齐林雅噶

21.姆兰噶

22.齐姆布

23.土卡纳

24.西普考特

25.萨姆布鲁

26.特兰斯恩佐亚

21.乌辛吉苏

28.厄吉右/马拉括特

29.南地

30.巴林阁

31.莱齐帕

32.那库鲁

33.那若克

34.卡吉厄多

35.凯立乔

36.伯麦特

37.卡卡买噶

38.维噶

39.本阁马

40.布西亚

41.西亚

42.齐苏姆

43.荷马湾

44.米格立

45.齐西

46.尼厄米拉

47.内罗毕市

附件二 国家誓词和确认书

第74条,第141条(3)款,第148条(5)款与第152条(4)款

总统/代理总统与副总统的忠诚誓词或者确认书

我____,铭记担任肯尼亚共和国总统/代理总统/副总统的职责和尊严,宣誓/庄严确认:我将忠诚效忠于肯尼亚共和国;我将遵守、维护与捍卫依法制定的肯尼亚宪法与共和国的其他法律;我将保护与坚持肯尼亚的主权、领土完整和人民的尊严。(在宣誓时说,上帝佑我。)

总统/代理总统的就职誓词或者确认书

我____,宣誓/庄严确认:我将在就任肯尼亚共和国总统/代理总统时恪尽职守服务于肯尼亚人民与肯尼亚共和国;我将在就任肯尼亚共和国总统/代理总统时忠诚尽责和履行职责;我将遵守依法制定的肯尼亚宪法和其他法律,我将鞠躬尽瘁,无所畏惧、无所偏袒、无所偏向和不带恶意。(在宣誓时说,上帝佑我。)

副总统任职的誓词或者确认书

我____,宣誓/庄严确认:我将在就任肯尼亚共和国副总统时恪尽职守服务于肯尼亚人民与肯尼亚共和国;我将在任职时以我的最佳判断忠诚尽责和履行职责;我将在任何有需要的时候,真诚如实地对肯尼亚共和国总统提出我的劝告与建议;我将鞠躬尽瘁、无所畏惧、无所偏袒、无所偏向和不带恶意;我将在履职时不直接或间接泄露我所知的事务,并保守机密。(在宣誓时说,上帝佑我。)

内阁部长的任职誓词

我____,被任命为肯尼亚内阁部长,宣誓/庄严确认:我将在任何时候都忠诚于肯尼亚共和国;我将遵守、尊重与维护肯尼亚宪法与共和国的其他法律;我将在内阁部长任职期间真诚地服务肯尼亚人民与肯尼亚共和国;我承诺在担任内阁部长时坚守荣誉与尊严;我将为总统能够良好管理肯尼亚共和国的公共事务提供真诚的建议;除了履行内阁部长职责要求外,我将在工作时不直接或间接泄露我所知的国家事务,并保守机密;我将尽我所能认真地履行职责。(在宣誓时说,上帝佑我。)

内阁秘书/常务秘书的任职誓词

我____,应召履行内阁秘书/常务秘书的职责,宣誓/庄严确认:除总统批准之外,我将不直接或间接公开内阁派我保密的任何事务、程序和文件的性质和内容,但内阁秘书/常务秘书职责所要求的除外。(在宣誓时说,上帝佑我。)

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院长、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的誓词

我____,(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院长、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以万能的上帝之名宣誓/庄严确认:我将恪尽职守服务于肯尼亚人民与肯尼亚共和国,并且依据依法制定的肯尼亚宪法与法律以及习俗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无所畏惧、无所偏袒、无所偏向、不带恶意、不带偏见,不受任何政治、宗教或其他的影响。在履行委托给我的司法职责时,我将随时尽我所能维护、实施和捍卫本宪法,以维护司法和肯尼亚司法制度的崇高尊严,并促进司法的公平、独立、称职和廉洁。(在宣誓时说,上帝佑我。)

国会议员的誓词(参议院与国民议会)

我____,被选举为参议院/国民议会议员,(以全能上帝之名)宣誓/庄严确认:我将真诚效忠于肯尼亚人民与肯尼亚共和国;我将遵守、尊重、坚持、维护与捍卫肯尼亚共和国宪法;我将忠实和自觉履行国会议员的职责。(在宣誓时说,上帝佑我。)

参议院/国民议会议长/副议长的誓词

我____,被选举为参议院/国民议会议长/副议长,(以全能上帝之名)宣誓/庄严确认:我将真诚效忠于肯尼亚人民与肯尼亚共和国;我将忠实地履行参议院/国民议会议长/副议长的职责;我将遵守、尊重、坚持、维护与捍卫肯尼亚共和国宪法;我将按照肯尼亚宪法和法律以及国会惯例公正对待所有人,无所畏惧、无所偏袒、无所偏向和不带恶意(在宣誓时说,上帝佑我。)

附件三 中央政府与县政府的职权分配

第185条(2)款,第186条(1)款与第187条(2)款

第一节 中央政府

第1条 外交事务、对外政策和国际贸易。

第2条 国际水域与水资源的使用。

第3条 移民与国籍。

第4条 政教关系。

第5条 语言政策以及官方与地方语言的普及。

第6条 国防与国防军的部署。

第7条 警察,包括:

(a)设立招聘、训练警察与使用警察的标准;

(b)刑法;

(c)矫正事务。

第8条 法院。

第9条 国家经济政策与计划。

第10条 货币政策、通货、银行(包括中央银行)、银行的成立与管理、保险与金融机构。

第11条 全国人口、经济和社会的数据统计。

第12条 知识产权。

第13条 劳动标准。

第14条 消费者保护,包括社会保障与职业养老金计划的标准。

第15条 教育政策的制定、标准、课程与考试的设定以及大学章程的颁发。

第16条 大学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级学术研究机构、中学、小学以及特殊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17条 体育与体育教育的推行。

第18条 交通与通讯,特别包括:

(a)公路交通;

(b)国家主干道的建设与运营;

(c)各县其他道路的建设与维护标准;

(d)铁路;

(e)运输管道;

(f)海上航行;

(g)民航;

(h)空间旅行;

(i)邮政服务;

(j)电子通讯;

(k)无线电与广播电视。

第19条 国家公共工程。

第20条 住房政策。

第21条 土地规划的一般原则与各县规划的协调。

第22条 环境和资源保护,以构建持久、可持续发展的体系,特别包括:

(a)渔业、狩猎与采集;

(b)动物与野生动物的保护;

(c)水资源保护,确保水资源的足够留用以及水利工程与大坝的安全;

(d)能源政策。

第23条 国家诊疗卫生设施。

第24条 灾难管理。

第25条 国家重要的古代和历史纪念物。

第26条 全国选举。

第27条 卫生政策。

第28条 农业政策。

第29条 兽医政策。

第30条 能源政策,包括电气网络与能源管理。

第31条 能力建设与对各县的技术援助。

第32条 公共投资。

第33条 国家彩票、赌场与其他博彩方式。

第34条 旅游政策与发展。

第二节 县政府

县的职责和权利是:

第1条 农业,包括:

(a)农作物与畜牧业;

(b)牲畜出售场地;

(c)县屠宰场;

(d)植物与动物疾病控制;

(e)渔业。

第2条 县卫生服务,特别包括:

(a)县卫生机构与药房;

(b)救护车服务;

(c)基本卫生保健的推广;

(d)对向公众出售食品的企业发放许可证并对其进行管理;

(e)兽医服务(专业管理除外);

(f)墓地、殡仪馆与火葬场;

(g)垃圾清理、垃圾场与固体废物处理。

第3条 空气污染、噪音污染与其他公害的控制,以及户外广告的控制。

第4条 文化活动、公共娱乐与公共娱乐设施,包括:

(a)彩票、赌场与其他博彩方式;

(b)赛马;

(c)酒类许可;

(d)影院;

(e)视频播放与出租;

(f)图书馆;

(g)博物馆;

(h)体育与文化活动设施以及县公园、海滩与其他休闲设施。

第5条 县的交通运输,包括:

(a)县公路;

(b)街灯;

(c)交通与停车;

(d)公共道路运输;

(e)渡轮与港口,不包括国际与国家海运及其相关事项的管理。

第6条 动物控制与动物福利,包括:

(a)养狗许可证;

(b)动物的圈养、护理与埋葬设施。

第7条 商业发展与管理,包括:

(a)市场;

(b)商业执照(不包括专业管理);

(c)公平交易;

(d)地方旅游;

(e)合作社。

第8条 县的规划与发展,包括:

(a)统计;

(b)土地测绘;

(c)区域边界与界碑;

(d)住房;

(e)电气网络与能源管理。

第9条 学前教育、村社职业学院、家政培训中心与托儿所。

第10条 对中央政府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执行,包括:

(a)土壤与水资源保护;

(b)林业。

第11条 县的公共工程与公共服务,包括:

(a)建筑集中区域的供水管理系统;

(b)饮用水与卫生服务。

第12条 消防服务与灾难管理。

第13条 毒品与色情控制。

第14条 保证与协调各个群体和地区参与地方治理,通过协助各个群体和地区发展其管理能力,以推动其有效行使职权和参与地方治理。

附件四 应当由国会制定的立法

第261条(1)款

附件五 过渡与后续规定

第262条

第一节 总则

第1条 解释

在本附件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

(a)“边界委员会”是指临时独立边界委员会;

(b)“选举委员会”是指临时独立选举委员会;

(c)“前宪法”是指在本宪法生效前有效的宪法。

第2条 本宪法有关条款的中止实施

(1)在依据本宪法所举行的首次国会大选结果公布前,本宪法下列条款中止实施:

(a)第七章,但适用于本宪法规定的首次大选的条款除外;

(b)第八章,但该章有关国民议会和参议院选举的规定适用于本宪法规定的首次大选;

(c)第九章第129条至第155条,但该章有关总统选举的规定适用于本宪法规定的首次大选。

(2)在依据本宪法首次举行县议会与县长选举之前,本宪法包括第187条在内有关地方政府的条款中止实施。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

(a)县议会与县长的选举应依照本宪法第177条与第180条举行;

(b)本附件与本宪法第七章、第十二章规定的有关地方政府的法律,应当在附件五规定的期限内制定。

(4)在国家土地委员会成立前第62条(2)、(3)款中止实施。

第3条 1963年宪法条款适用的延伸

(1)在国会通过第15条与第18条规定的法律前,1963年宪法第93条继续适用。

(2)在依据本宪法举行首次大选前,1963年宪法第30条至第40条、第43条至第46条、第48条至第58条、1963年宪法有关行政的条款与《民族团结与和解法》继续生效,但是本宪法有关选举制度、选举资格与选举程序的条款适用于该选举。

(3)在第246条规定的国家警务委员会成立前,1963年宪法第182条(2)款适用于国家警察的任命、处分与开除。

第4条 国会特别委员会

设立宪法实施监督委员会,作为国会特别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宪法的实施,以及下列事项:

(a)定期听取宪法实施委员会就本宪法的实施提出的有关下列事项的报告:

(i)本宪法所要求立法的准备情况及存在的困难;

(ii)成立新委员会的程序;

(iii)成立各县正常运转所必需的行政机构的程序,包括设置办公室、议会和机构以及人员调配的程序;

(iv)依据本附件第15条规定的立法向县下放权力和职责;

(v)本宪法实施过程中的任何障碍。

(b)配合总检察长,宪法实施委员会与其他相应国会委员会确保本宪法规定的法律适时列入议程与通过;

(c)在报告中列出适当的问题,包括注明宪法实施中的任何问题。

第5条 宪法实施委员会

(1)设立宪法实施委员会。

(2)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a)主席1名;

(b)其他成员8名。

(3)委员会委员应:

(a)包括在公共管理、人权与政府方面有工作经验的人;

(b)不包括任何依据肯尼亚2008年《宪法审查法》而任命的专家委员会的委员。

(4)第248条至第254条适用于该委员会。

(5)在税收分配委员会成立之后,宪法实施委员会应向该委员会发出会议通知,税收分配委员会委员有权列席其会议,但没有投票权。

(6)委员会的职权为:

(a)促进和监督宪法实施所需的立法与行政程序的开展;

(b)与总检察长和肯尼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协作,将实施本宪法所必需的立法列入国会议程;

(c)定期向宪法实施监督委员会报告:

(i)宪法实施过程中的进展;

(ii)宪法实施中的任何障碍。

(d)与每个宪法委员会协同工作以确保宪法的原则与精神得到尊重。

(7)宪法实施委员会在其设立5年后或国会确定宪法的实施圆满完成后解散,解散时间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国民议会可通过决议延长其任期。

第二节 现有的义务、法律与权利

第6条 国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除本宪法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外,在本宪法生效前产生与存在的政府或者共和国的所有权利与责任都依据本宪法继续运行。

第7条 现有法律

(1)在本宪法生效前所有的现有法律继续有效,对其的解释应当进行必要的更改、调整、限定以使其符合本宪法。

(2)对特定事项,当:

(a)本宪法生效前的生效法律将对该事项的责任划归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

(b)本宪法的有效条款将对该事项的责任划归不同的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则本宪法的规定在不一致的范围内优先适用。

第8条 既有的土地持有和有关自然资源的协议

(1)在宪法生效后,任何非肯尼亚公民在肯尼亚土地上持有的地产利益应当归属于肯尼亚共和国,并由其代表肯尼亚人民持有。国家应当以收取象征性租金的方式授予该人99年的土地租约。

(2)在宪法生效后,任何非肯尼亚公民在肯尼亚土地上持有的土地利益超过99年的,应当调整为99年。

(3)在依据第71条制定的法律颁布之前,该条暂不生效。

第三节 中央政府

第9条 选举和特别选举

(1)依据宪法对总统、国民议会、参议院、县议会与县长的首次选举,应在上一届国民议会任期结束解散之后的60日内举行。

(2)尽管第1款有其规定,如果依据《民族团结与和解法》成立的联合政府解散导致大选于2012年前举行,则县议会与县长的首次选举应当在2012年内举行。

第10条 国民议会

在本宪法生效前存在的国民议会将在本宪法生效后完成其未完的任期。

第11条 参议院

(1)在依据本宪法选举首届参议院前:

(a)参议会的职权由国民议会代行;

(b)规定由两院共同或先后行使的职权由国民议会行使。

(c)国民议会在第(1)款规定的日期前对参议院职权的行使,视为参议院的履行和行使。

第12条 行政

(1)在本宪法生效之前,依据1963年宪法和《民族团结与和解法》就任的总统和总理应继续履职,直到依据本宪法举行首次大选为止,除非其已依据1963年宪法与《民族团结与和解法》辞职。

(2)在本宪法生效之前的副总统和副总理、内阁部长和副部长按照1963年宪法继续任职,直至举行本宪法规定的首次大选,除非其已依据1963年宪法与《民族团结与和解法》辞职或者被罢免。

(3)在本宪法生效之前当选为总统的人,不得根据本宪法再度参选总统。

第13条 宣誓效忠本宪法

依据1963年宪法进行任职宣誓的总统和其他国家官员,以及按照本宪法的规定须进行任职宣誓的人,在本宪法生效后应按照本宪法进行宣誓。

第四节 地方政府

第14条 地方政府条款的施行

(1)本附件第2条(3)款(b)项与第15条规定的法律,只能咨询宪法实施委员会和税收分配委员会,并在其建议经国会审议后进行制定。

(2)委员会应在30日内审议第(1)款规定的立法。

(3)当宪法实施委员会解散后,第(1)、(2)款即失效。

第15条 国会法律规定职责下放

(1)国会应立法规定在县议会首次选举后3年内,由中央政府向县政府逐步移交第185条划归其的职责。

(2)第(1)款规定的法律应:

(a)规定中央政府履行:

(i)促进权力移交的方式;

(ii)协助县政府发展高效管理能力和提供由其负责的服务;

(iii)支持县政府。

(b)在职责向县政府下放前设定必须达到的标准,以保证不向县政府下放其不能履行的职责;

(c)允许不对称的权力下放,以确保职权被迅速下放到有能力履行的县,不向不能履行的县下放职责;

(d)建立确保宪法实施委员会能有效监督地方政府机制。

第16条 税收分配

尽管第217条(1)款有其规定,对各县之间税收分配基数的前两次确定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而非依据该条的规定每隔5年进行一次。

第17条 省级行政

在本宪法生效后5年内,中央政府应对统称为省级行政的行政体系进行重构,以使其符合本宪法的地方建制。

第18条 地方机构

在本宪法生效前根据《地方政府法》设立的所有地方机构继续存在,但须符合后续制定的法律。

第五节 司法

第19条 权利法案的实施规则

在首席法官根据第22条制定规则之前,依据1963年宪法第84条(6)款制定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实施规则继续有效,但应对其进行必要的变动、调整和限定,以符合第22条的规定。

第20条 司法委员会

(1)司法委员会应在本宪法生效后的60日内成立。尽管因提名或选举机构未予提名或选举而发生委员的缺位,但司法委员会应被视为依据本宪法已经正式成立。

(2)尽管第(1)款有其规定,司法委员会必须有5名委员获得任命否则不得履行其职责。

(3)为确保司法委员会运转的连续性,尽管第171条(4)款有其规定,当委员会首次成立时应任命以下成员,任期5年:

(a)依据第171条(2)款(c)项任命的上诉法院法官;

(b)依据第171条(2)款(d)项任命的高等法院法官;

(c)依据第171条(2)款(f)项,由法定律师主管部门确定而任命的1名辩护人;

(d)依据第171条第(4)款(h)项,由总统来确定和任命的成员1名。

(4)在公共服务委员会依据第233条成立之前,依据1963年宪法第106条成立的公共服务委员会所提名的个人应任职于司法委员会;但当新的公共服务委员会成立后,应终止其作为司法委员会的成员的任职,新的公共服务委员会应提名1人任职于司法委员会。

第21条 最高法院的成立

(1)最高法院的成立以及法官的任命应在本宪法生效后1年内完成。

(2)在最高法院成立之前,由上诉法院行使划归最高法院的管辖权。

第22条 司法诉讼和未决事项

任何法院所有未决的司法诉讼应由同一法院或依据本宪法成立的相应法院,或者按照首席法官或高等法院书记官的指示进行审理和判决。

第23条 法官

(1)尽管有第160条、第167条与第168条的规定,在本宪法生效后的1年内,国会应制定法律,规定在立法确定的时间范围内,对本宪法生效时所有在职法官和治安法官是否能依照第10条与第159条规定的价值和原则继续任职执行审查的机制和程序。

(2)因依据第(1)款所制定法律的实施而免除法官职务或者导致免除法官职务的程序不受任何法院的质疑或审查。

第24条 首席法官

(1)在本宪法生效前任职的首席法官应在本宪法生效后的6个月内提交辞呈,并可选择:

(a)从司法部门退休;

(b)接受第23条规定的审查,继续在上诉法院任职。

(2)新任首席法官应由总统按照《民族团结与和解法》的规定,并咨询总理和获得国民议会批准后任命。

(3)第(2)款也适用于依据本宪法举行首次大选前首席法官的再度缺位。

第六节 各种委员会与办公室

第25条 各种宪法委员会

(1)宪法实施委员会与税收分配委员会应在本宪法生效后90日内成立。

(2)薪酬委员会应在本宪法生效后9个月内成立。

(3)在依据第250条规定制定的法律生效前,薪酬委员会的委员与主席都应由总统按照《民族团结与和解法》的规定,并在咨询总理和获得国民议会批准后任命。

第26条 肯尼亚全国人权和平等委员会

(1)除常任秘书、总检察长和首席检察官的代表外,根据《2002年肯尼亚全国人权委员会法》(2002年第9号)任命的肯尼亚全国人权委员会主任委员和根据《2003年全国性别和发展委员会法》(2003年第13号)任命的全国性别和发展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在任期未满时成为肯尼亚全国人权与平等委员会委员,并在本宪法生效后保留其任期。

(2)肯尼亚全国人权委员会主席应在任期未满时成为肯尼亚全国人权与平等委员会主席,肯尼亚性别与发展委员会主席应在任期未满时成为肯尼亚人权与平等委员会副主席。

第27条 临时独立边界委员会

(1)依据1963年宪法设立的边界委员会应依据1963年宪法第41B条与第41C条继续履行其职责,但是其:

(a)不能决定依据本宪法而划定的县的边界;

(b)应以本宪法所确立的标准决定选区与小选区的边界;

(c)委员会委员受本宪法第七章的约束。

(2)第89条(2)款规定的在大选至少12个月前对选区与小选区边界的审查,不适用于本宪法规定的大选前对边界的审查。

(3)边界委员会应确保依据本宪法实施的首次选区审查不会导致在本宪法生效后原有选区的丧失。

第28条 临时独立选举委员会和独立选举和选界委员会

(1)依据1963年宪法第41条成立的临时独立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据1963年宪法继续完成其余下的任期或者直到依据本宪法成立独立选举与选界委员会为止,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2)在独立选区与选界委员会委员被选出后,应考虑到连续性适当保留具有专业知识与经验的人员。

第29条 新的任命

(1)由于本宪法生效而产生的任命某人填补缺位的程序应在本宪法生效时启动,并且在1年内完成。

(2)除本附件另有规定,当本宪法规定由总统在国民议会批准后任命时,若在本宪法规定的首次选举前,总统应按照《民族团结与和解法》的规定,在咨询总理并得到国民议会批准后进行任命。

第七节 其他事项

第30条 因出生获得国籍

公民在下列情形下因出生而成为肯尼亚公民:

(1)依据1963年宪法第87条或者第88条第(1)款获得国籍;

(2)依据1963年宪法第87条(2)款的规定做如下解读时获得国籍:

“每个出生于肯尼亚之外的人在1963年12月11日时为联合王国及其殖民地公民或者受英国保护的人,如果其父母成为,或者要不是其死亡将依据第(1)款的规定成为肯尼亚公民,则其在1963年12月11日成为肯尼亚公民”。

第31条 现有官员

(1)除非本附件另有规定,在本宪法生效前担任1963年宪法设立的职务的人,在本宪法生效后继续根据本宪法完成其剩余的任期。

(2)除第(7)款与第24条的规定外,在本宪法生效前,若在依法设立的职务担任公职,则在该法律符合本宪法的范围内继续任职。

(3)本条的规定不影响依据本宪法或法律的规定赋予个人或者机构废除第(2)款规定的职务或将其罢免的权力。

(4)如果个人辞去其在本宪法生效前但任的职务,而该职务为本宪法所保留,则除非本宪法另有明确规定的外,该个人在具备资格时可依据本宪法的规定被再次任命、选举或选任到该职务。

(5)在依据本宪法任命检察官之前,其职责由总检察长履行。

(6)在依据本宪法任命预算审计主任之前,其职责由审计署长履行。

(7)尽管第(1)款有其规定,但在本宪法生效后总检察长与审计署长应当继续任职不超过12个月,并且应按照本宪法对这两个职位进行后续的任命。

第32条 年金、退休补贴和其他津贴

适用于1963年宪法上合宪职务的年金的法律,被视为在年金发放当时的生效法律。

第33条 机构、职务、资产和责任的继承

依据本宪法设立的职务或机构,是依据1963年宪法或本宪法生效前的有效法律设立的相应职务或机构的合法继承,无论其名称是否相同。

第34条 通货

第231条第(4)款的规定不影响在本宪法生效前所发行的硬币和纸币的效力。

(本文译自:The Constitution of Kenya Revised Edition 2010,Published by the National Council for Law Reporting with the Authority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dUo5wtm9wDa9VpOWFEZ5ByLEez0+wQWWqdOel0DQmcrJHdyMojRpzVn+AK1sRAV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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