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费是投保人为转移风险、取得保险人在约定责任范围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交付的费用,也是保险人为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而向投保人收取的费用。保险费是建立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也是保险人履行义务的经济基础。
一般来说,保险费费率是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率。保险费费率是保险人用以计算保险费的标准。
但社会保险费费率则有所不同,它是职工或企业缴纳的金额与缴费基数的比例。缴费基数各种险种也不相同,比如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则为企业当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是由职工、单位和国家按一定的缴费比例共同出资而形成的,只能用于医疗补偿的保险费。参保职工因病就诊时,可以从中获得部分或全部的报销。它体现了个人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只有按时缴纳足额的医疗保险费,才能享受报销权利;否则,不能得到报销。医疗保险费只能用于职工的医疗补偿,即专款专用,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许侵占或挪用,从而保障了职工的利益。
基本医疗保险费来源于职工、单位及国家三方。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一般由用人单位从职工的工资中代扣。单位是指职工所在的工作单位,它应以单位的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集体缴纳。国家也要负担职工部分医疗费用。这些费用包括:
1.财政拨款公费医疗费用。对受雇于政府的公务员等国家职工,国家为其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2.企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税前列支。国家以少征所得税的形式负担职工医疗费用。
3.当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确实入不敷出时,由国家财政给予的补贴。
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1.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2.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3.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4.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上述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申报方式,可以采用直接到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邮寄申报、代理申报、网上申报等方式。选择哪种方式,各地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用人单位携带以下材料办理缴费申报:医疗保险费申报表、数据软盘,与数据软盘内容相符的纸质报表,在职职工工资发放表,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明细表,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应付工资、成本、费用(经费)支出明细账,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上年度增加退休待遇审批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材料及时审核。对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确定单位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回参保单位修正后再次申报。
个人不需要申报。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是各国社会保险的通行做法。我国在医疗保险改革过程中逐渐实行了个人承担部分医疗费用的办法,让职工承担了自我保障的责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则以制度方式将个人缴费固定下来。这样做,不仅可以扩大医疗保险资金的来源,明确单位和职工的责任,增强个人自我保障的意识,更重要地是可以在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规范个人缴费机制,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水平和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水平。
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是用人单位以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以本人上年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按照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工资总额是指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不论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还是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均应包括在内。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对工资总额的六个组成部分作了明确规定,即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本人工资,是指由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不包括其他来源的收入。
社会平均工资,是指全社会职工工资总额除以全社会职工人数的商。可按年、季或月计算,也可按全国或省、市、县分级计算。
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指全社会在岗职工工资总额除以全社会在岗职工人数的商。可按年、季或月计算。
所谓“单基数”,是指用人单位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但不包括离退休人员退休费用。
所谓“双基数”,是指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用之和作为缴费基数。
我国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时候,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由于历史的原因,当时确实存在着某些老的企业效益不好、退休职工又很多、企业负担过重的情况。但退休职工是社会的宝贵财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过重要贡献,绝不能因为所在企业困难就把退休职工拒之于医疗保险之外。考虑到特殊情况,我国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政策时,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费率由用人单位缴纳,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基数为在职职工的工资总额,而不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费用。
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单基数),而不是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离退休人员费用两部分之和为缴费基数(双基数),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
1.工资总额的规定比较规范,而离退休人员费用列支的项目不是很规范,各地在执行中差异也较大。
2.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为此,就要逐步对离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如果实行双基数,不利于今后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
3.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都实行单基数,医疗保险如果实行双基数,不利于今后同整个社会保障制度接轨。
4.进行改革的目的之一是实现企业间公平竞争,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条件。目前困难较大的是离退休人员较多的老企业,老企业曾为国家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为新企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老企业的负担重是历史形成的。新企业的效益一般来说要好些,负担比较轻,应当为老企业分担一些困难。
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是体现“低水平、广覆盖”的重要保证,也是保证新制度顺利建立和实施的重要条件。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只能根据可能,不能根据需要来确定,必须切实考虑财政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减轻老企业的负担。如国家规定,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工资总额的6%左右,但这一比例不是一个具体数,它是根据当年全国职工医疗费用占工资总额的比例,扣除不在基本保险范围开支的离退休人员医疗费和企业工伤、生育医疗费等项目后确定的,只是全国基本医疗保险水平的一个宏观控制标准。具体到每一个城市和地区来说,一定要进行实际测算,切实考虑当地财政和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要看绝大多数单位和职工能不能参加进来,能不能保证基金收缴率达到90%以上。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机关和主要由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社会团体从社团收入中列支,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中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合理分担。首先,用人单位一般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别地区也规定了较高或较低的比例。其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再次,职工个人应缴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每年核定一次,年度内一般不作调整。
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主要遵循:
1.各统筹地区要确定一个适合当地职工负担水平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一般为工资收入的2%,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适当提高个人缴费的比例。
2.由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按规定的当地个人缴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不是按本人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为基数,而是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收入统计口径为基数,即以全部工资性收入,包括各类奖金、劳务收入和实物收入等所有工资性收入为基数,乘以规定的个人缴费率,即为本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3.个人缴费一般不需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去缴纳,而是由单位从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参保单位发生变更时,按照下列方式缴纳医疗保险费:
1.参保单位发生转让、分立、合并、承包等经营机制变化的,由接收或继续经营者负责继续缴纳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费。
2.参保单位破产、关闭或其他原因自消自灭,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关于如何清缴,国家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比如,有的地方规定,企业要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2年和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2年和退休人员10年的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这一规定,不能以任何实物包括房产、地产以及其他各种不动产抵缴医疗保险费。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社会保险的法治化、严肃性的体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也是医疗保险待遇及时足额发放的必要前提。没有及时足额的缴纳,就保证不了及时足额发放,就会损害劳动者的医疗保险权益。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统一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对城镇个体劳动者如何缴费,国家没有统一的规定。但由于城镇个体劳动者与职工不同,他们自己要承担全部费用,所以各地还是出台了一些政策。如一些地方规定:
1.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随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同时调整)缴纳每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在参保年度内可一次性缴费。
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标准,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各地政策也不大一致。一般来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两种形式的医疗保险:一是基本医疗保险;二是住院医疗保险。两种保险的缴费比例也不一样,比如某市规定,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上年度全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4.5%,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上年度全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2%,合计缴费比例为6.5%。
目前,对农民工如何参加医疗保险、如何缴纳医疗保险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一。如山东省济南市规定,农民工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每人每月20元标准按月向市或区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建立缴费记录,形成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建立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未按本意见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的,农民工务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意见有关规定和标准支付。
经过认定的困难企业,一般可先参加基本医疗住院统筹,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费,企业职工月人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所缴费用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设立个人账户。
破产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如被分流,接收单位继续为接收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如没有接收单位,破产企业应按当地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余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计算办法是:
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平均寿命70岁-该职工实际年龄)×上一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保险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部《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的办法,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在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通过企业破产财产偿付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费用。企业破产财产不足偿付的,可以通过未列入破产财产的土地出让所得、财政补助、医疗保险基金结余调剂等多渠道筹资解决。省级政府对困难市、县应给予帮助和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安排用于帮助解决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的补助资金,可分年到位。对地方依法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央财政按照“奖补结合”原则给予一次性补助。其后,各地要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妥善解决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所需资金,中央财政不再给予补助。
改制企业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企业按每人一定的标准一次性为其清偿医疗保险费。
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含提前退休人员),由所在企业按每人一定的标准一次性清偿基本医疗费,退休人员本人按每人一定的标准一次性清偿大病医疗互助费。企业改制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提前退休人员(公残退休者除外),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与企业应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企业按改制时上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的6%,个人按改制时上年度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和每年一定数额的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标准一次性清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所需费用。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除规定退休职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外,还规定了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和对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给予照顾。也就是说,退休人员不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规定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是由社会医疗保险的性质决定的,社会医疗保险要体现互助共济,健康人帮助生病的人,退休职工一般患病较多,是需要社会照顾的脆弱人群;二是为了均衡企业负担,为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有利于其参与市场竞争;三是考虑到退休人员在以前的工作期间,已经为社会作出了贡献,退休后收入低,没有足够的用于医疗支出的积累,医疗负担较重。
首先,退休人员个人不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次,单位在以工资总额缴费后,也无须再为退休人员单独缴费。在单基数缴费的原则下,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是由全体在职职工分担的。因为按单基数缴费,每个单位只要按统一的费率乘以本单位工资总额,就可换算出该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因此,这个单位不管有多少退休人员,都不需要另外缴费。
那么,退休人员要建立个人账户,统筹基金要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钱从何处来呢?就是从单位按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比例为退休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对退休人员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支付,也同样是从单位缴费建立的统筹基金中支付。实际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无论是建立个人账户的费用,还是需要从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都是由单位缴费解决的,也就是由每个在职职工分担的。这已经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的代际原则。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精神,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率原则上按照统筹地区的缴费率确定。缴费基数可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最低比例不低于60%。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其一,为了改变以前多个机构向用人单位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大病统筹医疗费,企业缴费事务负担沉重的现象;
其二,为了减少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成本,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要根据各险种的特点,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分别划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分别核算、单独管理,以更好地发挥各险种的功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缴纳数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计账:
1.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这样规定说明,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要根据实际缴纳数额分别计账,对于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不存在计入个人账户问题,而是并入整个养老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2.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三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单位未足额缴费时,实际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具体数额,应按照该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数额占整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总额的比例,分别计算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缴的数额进行分配。)
为保证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知情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作出相关规定: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缴费记录应当一式两份。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3.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所谓社会保险稽核,就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基金管理、待遇支付等各项社会保险业务进行监督检查。从法律意义上讲,社会保险稽核就是对社会保险经办过程中虚伪欺诈行为进行查处。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社会保险稽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稽核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特别是对缴费单位申报的费基和缴费人数进行稽核;二是审核社会保险待遇申领条件和待遇支付情况。
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2.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3.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4.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实施稽核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2.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3.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4.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5.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按照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2.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3.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稽核对象如有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按照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1.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2.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3.为举报人保密。
滞纳金,是指行政部门对拒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科处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行政强制方法。相对人在被科处金钱义务后如仍不履行,可再次科处,直至其履行。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是指因缴费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
2.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3.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4.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5.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1.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2.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3.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
4.用人单位的意见。
5.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
6.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