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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主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包括法人制度、代理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担保制度、保险制度、监理制度和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等。

1.2.1 建设工程法人制度

1.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2009年8月经修改后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概念,是法律赋予社会组织具有法律人格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为确立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便于社会组织独立承担责任提供了基础。

1)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依法成立。法人不能自然产生,它的产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法人的设立目的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设立法人必须经过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或者核准登记。

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它要求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必须与法人的经营范围或者设立目的相适应,否则将不能被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

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法人相互区别的标志和法人进行活动时使用的代号。法人的组织机构是指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机构。法人的场所则是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所在地,也是确定法律管辖的依据。

④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必须能以自己的财产或经费承担在民事活动中的债务,在民事活动中给其他主体造成损失时能够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他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2)法人的分类

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非企业法人包括行政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

企业法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法人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1)法人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

在建设工程中,大多数建设活动主体都是法人。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通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建设单位一般也应具有法人资格。但有时,建设单位也可能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法人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表现在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能承担民事责任。在法人制度产生前,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随着社会生产活动的扩大和专业化水平的提高,许多社会活动必须由自然人合作完成。因此,法人是出于需要,由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以确定团体利益的归属,即所谓“拟制人”。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建设工程规模浩大,需要众多的自然人合作完成。法人制度的产生,使这种合作成为常态。这是建设工程发展到当今规模和专业程度的基础。

2)法人在建设工程中的作用

(1)法人是建设工程中的基本主体

在计划经济时期,从事建设活动的各企事业单位实际上是行政机关的附属,是不独立的。但在市场经济中,每个法人都是独立的,可独立开展建设活动。

法人制度有利于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根据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打破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的界限,发展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建立起新的经济实体。实行法人制度,一方面可保证企业在民事活动中以独立的“人格”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再受来自行政主管部门的不适当干涉;另一方面使作为法人的企业也不得以自己的某种优势去干涉其他法人的经济活动,或者进行不等价的交换。这样,可以使企业发挥各自优势,进行正当竞争,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加快市场经济的发展。

(2)确立了建设领域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建设领域曾经是以国有企业为主体的。确认企业的法人地位,明确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并建立起相应的法人破产制度,这就真正在法律上使企业由国家行政部门的“附属物”变成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从而进一步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和科学管理,增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活力与动力,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创造更好的条件。

3.企业法人与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关系

从项目管理的理论上说,各类企业都可设立项目经理部,但施工企业设立的项目经理部具有典型意义。

1)项目经理部的概念和设立

项目经理部是施工企业为了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而设立的组织。项目经理部是由一个项目经理与技术、生产、材料、成本等管理人员组成的项目管理班子,是一次性的具有弹性的现场生产组织机构。对于大中型施工项目,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经理部;小型施工项目,可以由施工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管理方式。施工企业应当明确项目经理部的职责、任务和组织形式。

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是施工企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而组建的非常设的下属机构。项目经理根据企业法人的授权,组织和领导本项目经理部的全面工作。

2)项目经理是企业法人授权在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上的管理者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可以代表企业法人。由于施工企业同时会有数个、数十个甚至更多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在组织实施,导致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成为所有施工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因此,在每个施工项目上必须有一个经企业法人授权的项目经理。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人的委派,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一种施工企业内部的岗位职务。

建设工程项目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在企业制度的制约下运行;其质量、安全、技术等活动,须接受企业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推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绝不意味着可以搞“以包代管”。过分强调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的自主权,过度下放管理权限,将会削弱施工企业的整体管理能力,给施工企业带来诸多经营风险。

3)项目经理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

由于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项目经理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将由企业法人承担。例如:项目经理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则应由施工企业承担违约责任;项目经理签字的材料款,如果不按时支付,材料供应商应以施工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

应用案例1.2

判断下列组织或个人,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并说明理由。

(1)某乡镇企业的销售科。

(2)在兰州东部批发市场从事服装经营的某个体工商户。

(3)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已营业的某贸易公司。

(4)甲和乙合伙开办的牛肉面餐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某财经学院为召开校庆20周年大会,经学校授权的校庆筹备委员会。

(6)兰州某厂的车间。

(7)甲、乙、丙三人各投资10万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

(8)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某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案例分析】

(1)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法人必须是组织,而该个体户不是组织,是个体。

(3)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没有依法成立。

(4)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该合伙组织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5)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该委员会是一个临时组织,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6)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为该车间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7)具备法人资格。因为符合法人的条件。

(8)具备法人资格。因为符合法人的条件。

1.2.2 建设工程代理制度

在建设工程活动中,通过委托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较为常见。因此,了解和熟悉有关代理的基本法律知识是十分必要的。

1.代理的概念和主要种类

1)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行为后果由该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和代理关系所涉及的第三人。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代理的主要种类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如公民、法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在建设工程活动中,通过委托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较为常见,如工程招标代理、材料设备采购代理以及诉讼代理等。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用书面形式,也可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代理。例如,《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常发生在诉讼中。例如,1992年7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枛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2.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设立和终止

建设工程活动中涉及的代理行为比较多,如工程招标代理、材料设备采购代理以及诉讼代理等。

1)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设立

建设工程活动不同于一般的经济活动,其代理行为不仅要依法实施,有些还要受到法律的限制。

(1)不得委托代理的建设工程活动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建设工程的承包活动不得委托代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继续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2)须取得法定资格方可从事的建设工程代理行为

一般的代理行为可以由自然人、法人担任代理人,对其资格并无法定的严格要求。即使是诉讼代理人,也不要求必须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担任。2012年8月经修改后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①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②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③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但是,某些建设工程代理行为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组织方可实施。1999年8月颁布的《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②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③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还规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3)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

建设工程代理行为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是,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终止

《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①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②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③代理人死亡;

④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⑤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终止,主要是第①②⑤三种情况:

(1)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项完成

被代理人通常是授予代理人某一特定期间内的代理权,或者是某一项也可能是某几项特定事务的代理权,那么在这一期间届满或者被指定的代理事项全部完成,代理关系即告终止,代理行为也随之终止。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委托代理是被代理人基于对代理人的信任而授权其进行代理事务的。如果被代理人由于某种原因失去了对代理人的信任,法律就不应当强制被代理人仍须以其为代理人。反之,如果代理人由于某种原因不愿意再行代理,法律也不能强制要求代理人继续从事代理。因此,法律规定被代理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单方取消委托,也允许代理人单方辞去委托,均不必以对方同意为前提,并以通知到对方时,代理权即行消灭。

但是,单方取消或辞去委托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3)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不管是被代理人还是代理人,任何一方的法人终止,代理关系均随之终止。因为,对方的主体资格已消灭,代理行为将无法继续,其法律后果也将无从承担。

此外,《民法通则》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①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②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③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④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⑤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3.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代理法律关系与其他代理关系一样,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二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代理人必须取得代理权,并依据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要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转托他人代理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代理人为处理代理事务,为被代理人选任其他人进行代理被称为复代理。复代理所基于的代理称为本代理,由本代理中的代理人转托的代理人称为复代理人。

3)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1)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但以他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一般存在三种表现形式: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已终止。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2)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权代理,但由于行为人的某些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除需符合代理的一般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特别构成要件:

①存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它要求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应存在某些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如行为人持有由本人发出的委任状、已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显示本人向行为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函告等证明类文件。

②本人存在过失。其过失表现为本人表达了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有授权意思的表示,或者实施了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有授权意义的行为,发生了外表授权的事实。

③相对人为善意。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则相对人为主观恶意,不构成表见代理。

(3)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是一种被称为默示方式的特殊授权。也就是说,即使本人没有授予他人代理权,但事后并未作否认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授予了代理权。由此,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本人承担。

4)不当或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①委托书授权不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②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③第三人故意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④违法代理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应用案例1.3

某食品公司经理委托采购员牛某到山东采购大枣1 500 kg。牛某到山东后却采购大枣5 000 kg。第一批2 500 kg到货后,公司经理十分生气,在严厉批评了牛某之后,通知财务付款,并警告牛某下不为例。几天后,第二批2 500 kg到货,公司经理坚决拒收,而且第一批多收的1 000 kg大枣费用也要牛某自己处理。

【问题】

公司经理的做法有法律依据吗?

【案例分析】

无。尽管采购员牛某采购大枣5 000 kg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但公司经理通知财务付款的行为表明其已对这一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代理行为有效,某食品公司必须对这一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1.2.3 建设工程物权制度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物权是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也是大多数经济活动的基础和目的。在建设工程活动中涉及的许多权利都是源于物权。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权利来自于物权中最基本的权利———所有权,施工单位的施工活动是为了形成《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建设工程。

1.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合法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是一项重要民事权利,物权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2.物权的种类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又称财产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是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当然,所有权在法律上也受到一定限制。最主要的限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财产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2)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此时单位或者个人就成为用益物权人。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3)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也是他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3.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1)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或农民集体依法对归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的权利。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2)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同时,《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予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地役权一种独立的物权,属于用益物权。其中,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例如,甲、乙两块承包地相邻,甲为了节省时间,使自己通行方便,想借用乙的承包地通行。于是,甲、乙约定,甲向乙支付使用费,乙允许甲通行,为此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在乙的承包地上设立了通行地役权。此时,乙地称为供役地,甲地称为需役地。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4.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保护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于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用案例1.4

甲向乙购买了一套住房,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委托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拿到了房屋产权证。半个月后,甲发现自己手中持有的房产权证与房管登记部门的登记簿上的权属记载不一致,该登记簿上记载该套房屋为丙所有,为此引起纠纷。

【问题】

该套房屋的权属归属于谁?为什么?

【案例分析】

《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之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由此房屋所有权按照公示原则归属于丙,除非甲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

1.2.4 建设工程债权制度

在建设工程活动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债权债务的问题。因此,学习有关债权的基本法律知识,有助于在实践中防范债务风险。

1.债的概念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债权与物权不同,物权是绝对权,而债权是相对权。

2.债的发生根据

能够引起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即债的发生根据,主要有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其中,合同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最主要根据。

1)合同之债

当事人之间因产生了合同法律关系,也就是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便设立了债的关系。任何合同关系的设立,都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的关系。合同引起债的关系,是债发生的最主要、最普遍的依据。合同产生的债被称为合同之债。

建设工程债的产生,最主要的也是合同。施工合同的订立,会在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产生债;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的订立,会在施工单位与材料设备供应商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2)侵权之债

侵权是指公民或法人没有法律依据而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一经发生,即在侵权行为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侵权行为产生的债被称为侵权之债。

在建设工程活动中,通常也会产生侵权之债。如施工现场的施工噪声或者废水的排放等,有可能产生侵权之债。

3)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法律上的特定义务,也没有受到他人委托,自觉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无因管理在管理人员或服务人员与受益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无因管理产生的债被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4)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有损于他人利益而自身取得利益的行为。由于不当得利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在得利者与受害者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得利者应当将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产生的债被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我国有关债权的法律规定,参见《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

3.建设工程债的常见种类

1)施工合同债

施工合同债是发生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债。施工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完成施工任务和支付工程款。对于完成施工任务,建设单位是债权人,施工单位是债务人;对于支付工程款,则相反。

2)买卖合同债

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会产生大量的买卖合同,主要是材料设备买卖合同。材料设备的买方有可能是建设单位,也可能是施工单位。他们会与材料设备供应商产生债。

3)侵权之债

在侵权之债中,最常见的是施工单位的施工活动产生的侵权。如施工噪声或者废水废弃物排放等扰民,可能对工地附近的居民构成侵权。此时,居民是债权人,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是债务人。

1.2.5 建设工程知识产权制度

当今,我们所处的时代也被称为知识时代,其突出的表现就是知识在经济活动和日常生活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也是如此,知识产权引领着工程建设领域的技术进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着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1.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又称为智慧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我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主要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对其进行法律保护不同于有形财产,从而也就具有了不同于有形财产的法律特征。

1)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

在《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分类中,其他的民事权利都只有财产权或人身权的单一属性,只有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

2)专有性

知识产权同其他财产所有权一样,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权利人对智力成果享有专有权,其他人若要利用这一成果必须经过权利人同意,否则构成侵权。

3)地域性

知识产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效力只限于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一国法律所能及的地域内。对于有形财产则不存在这一问题,无论财产转移到哪个国家,都不会发生财产所有人自动丧失所有权的情形。

4)期限性

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超过法定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该智力成果就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共同所有。有形财产权没有时间限制,只要财产存在,权利就必然存在。

2.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的常见种类

在建设工程中常见的知识产权主要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计算机软件也是工程建设中经常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1)专利权

(1)专利权的概念

专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其发明创造所享有的制造、使用和销售的专有权。国家授予权利人对其发明创造享有专有权,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使其公开其发明创造的技术内容,有利于发明创造的应用。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不断有新技术产生,有许多新技术是取得了专利权的。

(2)专利法保护的对象

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就是专利权的客体,各国规定各不相同。我国《专利法》保护的是发明创造专利权,并规定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这是专利权保护的最主要对象,应当具备:

①必须是一种能够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作出的创造性构思;

②必须是具体的技术方案;

③必须是利用自然规律的结果。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它与发明相似,都是一种新的技术方案,但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水平要高于实用新型。因此,实用新型被称为“小发明”。我国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必须具有一定的形状或者结构,或者两者的结合。如果是方法,不能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即使是产品,如果没有固定的形状或者是材料本身,也不能成为实用新型的客体。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必须具备:

①是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的设计;

②是对产品的外表所作的设计;

③具有美感;是适合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3)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①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条件。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但是,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或该实用新型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须是能够应用于生产领域的,而不能是纯理论的。需要注意的是,实用性并不要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已经产生积极效果,而只要求将来有产生积极效果的可能性。

②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除了新颖性外,外观设计还应具备富有美感和适于工业应用两个条件。

(4)专利权人的权利和期限

①专利权人的权利。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除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②专利权的期限。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2)商标权

(1)商标与商标专用权的概念

商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为了使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项目有别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用具有显著特征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来表示的标志。商标可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两大类。

商标专用权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由于商标有表示质量和信誉的作用,他人使用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有可能对商标所有人的信誉造成损害,必须严格禁止。

2013年8月,经修改后颁布的《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2)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以及保护对象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同其他知识产权不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只包括财产权,商标设计者的人身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商标专用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使用权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权利人也有权将商标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或通过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禁止权是商标注册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对象是经过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受商标法保护。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3)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但是,商标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同,往往使用时间越长越有价值。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往往也是长期使用的结果。因此,注册商标可以无数次提出续展申请,其理论上的有效期是无限的。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12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

注册商标的转让是指商标专用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并由其专用的法律行为。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商标专用权人可以将商标连同企业或者商誉同时转让,也可以将商标单独转让。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法律行为。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3)著作权

(1)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在我国,著作权等同于版权。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会产生许多具有著作权的作品,如文字作品、建筑作品、图形作品等。对于施工单位而言,施工单位编制的投标文件等文字作品、项目经理完成的工作报告等,都会享有著作权,建设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等文字作品也享有著作权。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2)著作权主体

著作权的主体是指从事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的创作出作品的作者及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定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在建设工程活动中,有许多作品属于单位作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往往就是单位作品。单位作品的著作权完全归单位所有。

在建设工程活动中,有些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与单位作品在形式上的区别在于,单位作品的作者是单位,而职务作品的作者是公民个人。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①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在建设工程活动中,有些作品属于委托作品。一般情况下,勘察设计文件都是勘察设计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创作的委托作品。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3)著作权的保护期

著作权的保护期由于权利内容以及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如果是合作作品,截至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至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

4)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1)计算机软件的概念

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2)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①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②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③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3)软件著作权的限制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①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②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③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软件著作权制度也存在合理使用,为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至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至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至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3.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的保护

建设工程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包括违约和侵权两种情况,当事人可以寻求的保护途径包括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和刑法保护。

建设工程知识产权发生纠纷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1)建设工程专利权的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六十六条也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48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48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2)建设工程商标权的保护

2013年8月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①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④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⑤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⑥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⑦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同时,《商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①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②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③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④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3)建设工程著作权的保护

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民法保护。如果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建设工程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1)建设工程知识产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停止侵害,是指建设工程知识产权被侵权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指建设工程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权利正常行使的措施。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建设工程知识产权造成潜在威胁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是指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而占有了建设工程知识产权所有人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恢复原状,是指建设工程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赔偿损失,是指侵权行为给建设工程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应当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是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责任,在建设工程知识产权中也会有人身权的内容,如著作权,可以适用这两种民事责任。

在建设工程知识产权侵权的民事责任中,最主要的还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有4种确定方法:

①侵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②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③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④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如侵犯的是建设工程专利权,应当为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侵犯的是建设工程著作权和商标权,应当是50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建设工程知识产权侵权的行政责任

(1)侵犯建设工程专利权的行政责任

在侵犯建设工程专利权的行为中,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是假冒专利,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应当由专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这一侵权行为,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主管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侵犯建设工程商标权的行政责任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侵犯建设工程著作权的行政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③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④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⑤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⑥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⑦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⑧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3)建设工程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可能构成犯罪的是,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1)侵犯商标权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侵犯专利权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②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③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④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应用案例1.5

某建设单位委托某设计院进行一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设计图的归属。设计院委派张某等完成了这一设计任务。该项目完成后,建设单位没有经过设计院同意,将该设计图纸用于另一类似项目。但由于地质条件的差别,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问题】

(1)建设单位未经设计院同意,能否将该设计图纸用于另一类似项目,为什么?

(2)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院还是向张某等设计人员主张赔偿,这一赔偿请求能否获得支持,为什么?

【案例分析】

(1)建设单位未经设计院同意,不得将该设计图纸用于另一类似项目。该设计图纸对于设计院和建设单位而言,属于委托作品,建设单位是委托人,设计院是受托人。如果双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设计院。因此,如果建设单位要再次使用该设计图纸,应当经过设计院同意。

(2)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院主张赔偿。因为,虽然这一设计任务是张某等设计人员完成的,但这一职务作品属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张某等设计人员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因此,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院主张赔偿。但这一赔偿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因为,建设单位将图纸使用于另一工程没有经过设计院的同意,设计院不但不用承担责任,反而有权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

1.2.6 建设工程担保制度

1.担保与担保合同的规定

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制度。

《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建设工程保证担保的方式和责任

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保证是最为常用的一种担保方式。《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第七条继续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在建设工程活动中,由于担保的标的额较大,保证人往往是银行,也有信用较高的其他担保人,如担保公司。银行出具的保证通常称为保函,其他保证人出具的书面保证一般称为保证书。

1)保证的基本法体规定

(1)保证合同

《担保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2)保证方式

《担保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3)保证人资格

《担保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但是,以下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

①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4)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生效后,保证人就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建设工程施工常用的担保种类

(1)施工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其主要保证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后不得撤销投标文件,中标后不得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不得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否则,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其递交的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详见本书3.2.3节)。

(2)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供。”《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施工合同履约担保,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形式有履约担保金(又称履约保证金)、履约银行保函和履约担保书三种。履约保证金可用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履约银行保函是中标人从银行开具的保函,额度是合同价格的10%以内;履约担保书是由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实体公司或社会上担保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额度是合同价格的30%。

(3)工程款支付担保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发包人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发包人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同时向承包人提供发包人支付保函,保证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发包人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4)预付款担保

预付款担保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承包人正确、合理使用发包人支付的预付款的担保。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以后,发包人给承包人一定比例的预付款,一般为合同金额的10%,但需由承包人的开户银行向发包人出具预付款担保。

预付款担保的主要形式为银行保函。其主要作用是保证承包人能够按合同规定进行施工,偿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全部预付金额。如果承包人中途毁约,中止工程,使发包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全部预付款,则发包人作为保函的受益人有权凭预付款担保向银行索赔该保函的担保金额作为补偿。

3.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的规定

1)抵押

(1)抵押的法律概念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都规定,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称为抵押人,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或抵押财产)。

(2)抵押物

由于抵押物是不转移其占有的,因此能够成为抵押物的财产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类财产轻易不会灭失,其所有权的转移应当经过一定的程序。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

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⑥交通运输工具;

⑦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①土地所有权;

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同时,《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①项至第③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⑤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④项、第⑥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⑤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①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②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3)抵押的效力

《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并保证其价值。《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4)抵押权的实现

《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①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②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①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2)质押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都规定,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为质物。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以有形动产为标的物,而后者以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物。

能够用作质押的动产没有限制,但《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权利质押一般是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押人的担保,《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①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②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③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④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3)留置

对于留置的概念,《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也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由于留置是一种比较强烈的担保方式,必须依法行使。《担保法》第八十四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以上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定金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继续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应用案例1.6

某乡镇企业为购置设备,向银行贷款30万元,企业以一辆自有工具车作抵押(评估价10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贷款到期后,企业仅归还15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无法偿付,为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题】

(1)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2)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何处理?

(3)如果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A公司,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案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1)乡财政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按《担保法》第八条至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

(2)法院先对企业抵押的工具车拍卖或变卖,以偿付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企业应通过其他方式继续清偿。

(3)若保证人是A公司,A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2.7 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1.保险的基本概述

1)保险的法律概述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法律制度。因此,危险的存在是保险产生的前提。但保险制度上的危险具有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包括发生与否的不确定性、发生时间的不确定性和发生后果的不确定性。

2)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在履行中还会涉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合同一般是以保险单的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两种。

(1)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申报被保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2)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转让合同。

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即为财产保险合同。

2.建设工程保险

建设工程活动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风险较为多样。因此,建设工程活动涉及的险种也较多,主要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器损坏险、机动车辆险、建筑职工意外伤害险、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工程监理责任保险等。

1)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是承保各类民用、工业和公用事业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道路、桥梁、水坝、港口等,在建造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的险种。因在建工程抗灾能力差,危险程度高,一旦发生损失,不仅会对工程本身造成巨大的物质财富损失,甚至可能殃及邻近人员与财物。因此,随着各种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日渐增多,许多保险公司已经开设这一险种。

建筑工程一切险往往还加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在施工工地上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在施工工地及邻近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投保的,因投保产生的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范围较宽,所有在工程进行期间,对该项工程承担一定风险的有关各方(即具有可保利益的各方),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不止一家,则各家接受赔偿的权利以不超过其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为限。被保险人具体包括:

①业主或工程所有人;

②承包商或者分包商;

③技术顾问,包括业主聘用的建筑师、工程师及其他专业顾问。

(2)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负责赔偿:

①自然事件,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②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3)除外责任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①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②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③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④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⑤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⑥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⑦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⑧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⑨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⑩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单保险期限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的部分。

(4)第三者责任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如果加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负责赔偿:

①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所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

②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5)赔偿金额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6)保险期限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用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

2)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安装工程一切险是承保安装机器、设备、储油罐、钢结构工程、起重机、吊车以及包含机械工程因素的各种安装工程的险种。由于科学技术日益进步,现代工业的机器设备已进入电子计算机操控的时代,工艺精密、构造复杂,技术高度密集,价格十分昂贵。在安装、调试机器设备的过程中遇到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都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安装工程一切险可以保障机器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

安装工程一切险往往还加保第三者责任险。安装工程一切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在工地及邻近地区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以及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安装期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

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内,一般应包括一个试车考核期。试车考核期的长短一般根据安装工程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确定,但不得超出安装工程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试车和考核期限。安装工程一切险对考核期的保险责任一般不超过3个月,若超过3个月,应另行加收保险费。安装工程一切险对于旧机器设备不负考核期的保险责任,也不承担其维修期的保险责任。

3)工伤保险和建筑职工意外伤害险

《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应用案例1.7

某建筑施工公司承包了某大厦建设工程,根据业主提供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未作护栏维护工程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开挖并大量抽排地下水。后施工单位因发现施工现场附近地面下沉,就暂时停止了施工,但没有针对地面下沉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施工单位经和业主商量修改了原来施工方案后恢复施工,但仍然没有对地面沉降采取防护和恢复措施,就进行人工开挖孔桩。

此后,邻近施工现场的一个印刷厂发现厂房、地面开裂,多台进口的精密印刷机出现异常,并有进一步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经受损单位紧急呼吁后,当地政府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共同提出补救措施并实施后,地面沉降才得到控制。但是损失已经发生,业主自己委托了权威部门对印刷厂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施工单位在基础工程施工时,大量抽排地下水是造成印刷厂厂房和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后来建设单位赔偿了印刷厂各种损失1 000多万元人民币。

随后,该建筑公司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的规定:“在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向保险公司索赔1 000多万元。保险公司调查后认为,本案的损失显然不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而是施工单位违反国家颁布的相关施工规范、规程,大量抽取地下水所致,是一种人为的因素导致第三者损失的后果。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的“总除外责任”的规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因而保险公司拒赔。该建筑公司不服,就向法院起诉。

【问题】

你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有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损失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的规定:“在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而本案的损失显然不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而是施工单位违反国家颁布的相关施工规范、规程,大量抽取地下水所致,是一种人为的因素导致第三者损失的后果。

在本案中,我们小组认为首先应弄清楚的是施工单位在抽排地下水以及后来进行人工开孔挖桩的时间段总共持续了多久,如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那么施工单位有足够的时间去查明引起地面下沉的原因,并就此采取必要的措施。从案例描述中施工单位已经发现施工现场附近地面下沉才暂时停止了施工,但随后并没有采取任何防护和恢复措施就和业主商量修改了原方案恢复施工。这里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当修改了原方案后如因此引起风险增加,投保人有权通知保险人(除非保险条款有注明施工单位对于符合操作流程而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的行为可以不通知保险人)。第二个问题是施工单位在明知或应知由此而引起何等后果的情况下仍继续施工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故保险公司依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的“总除外责任”的规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拒赔,因此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有理。

1.2.8 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2.诉讼时效的分类

诉讼时效按其适用范围和时效期间的长短的不同,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1)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对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特殊诉讼时效的,都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

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和法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2年之内,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其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的保护。

2)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没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我国民事立法对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分为以下三种:

(1)短期诉讼时效

短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不足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长期诉讼时效

长期诉讼时效指介于短期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之间的诉讼时效。它主要适用于一些调查取证费时耗力的疑难案件或涉外经济纠纷。如《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

(3)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由此规定可知,若权利人在此1~18年任何一个时间已知或应知权利受到了侵害,则此时效便不适用20年的规定,而转为适用2年的一般时效规定或其他法定的特别时效的规定;在18~20年知道的,就算转成适用2年的一般时效规定还是不能超出20年这一限制。如第5年知道,到期日为第7年(5+2=7);第19年知道,到期日为第20年(不能算作19+2=21)。

3.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是:

①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③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④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1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⑤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⑥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4.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

1)诉讼时效中止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即诉讼时效期间暂时停止计算。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也就是权利人开始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诉讼时效中断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情形。

应用案例1.8

1996年12月底,甲向朋友乙借款2 000元,双方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写明甲应于1997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1997年9月30日乙为筹备结婚用品,故向甲催要欠款,甲答应10月31日前肯定还。直到12月1日甲未还款,乙再次向甲催要,甲仍未给付。1998年3月1日甲不知去向,1999年8月1日返回,乙闻讯,于1999年8月5日向甲催款。甲拒绝给付,理由是其1996年借的款,到目前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有效期届满,不必还款了。

【问题】

甲的理由是否正确?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分析】

不正确。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1997年5月31日,甲答应10月31日前还款的行为致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诉讼时效从1997年10月31日起算,并在12月1日因乙的再次催要行为而中断。因甲不知去向,导致诉讼时效中止2个月,故诉讼时效有效期届满日应为2000年2月1日。 VCjUtCO7n9otVpJxKT2Up4JhAHQWtlaW4cX5h4j8jCaM7Kr505wx5kKFhlfRes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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