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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动物检疫概述

第一节动物检疫的概念、目的及意义

一、动物检疫的概念

检疫的概念起源于14世纪的欧洲,其初始意义就是为了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随后在漫长的生产实践活动中,这个概念的内涵、外延不断得到了扩展,由最初仅限于港口动物检疫发展到今天对动物及其产品各个流通环节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检疫,而且早已成为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由政府相关部门代表政府直接实施,国际上称为官方检疫,也称之为国家检疫,从而保证了检疫工作的监督性、公正性、权威性,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目前,以兽医学知识为基础的动物检疫理论体系日臻完善,检疫技术也有了很大的发展,为动物检疫理论技术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颁布实施,动物检疫的概念从法律上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强化,就是为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由法定的机构,采用法定的检疫程序和方法,依照法定的检疫对象和检疫标准,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疫病检查、定性和处理的一项带有强制性的技术性行政措施,是一项政府行为。

二、动物检疫的目的

动物检疫是贯彻“预防为主”方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1.及时检出染疫动物及其产品,并按规定处理,防止染疫动物及其产品进入后续流通环节,从而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扩散,保障畜牧业的顺利发展。

2.维护人的食肉安全和身体健康,保证“放心肉”、“无公害动物产品”等工程的顺利实施。

3.在动物流通的各个环节实施动物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为后续环节进行动物检疫监督提供了法律书证。通过索取、查验这些检疫证明,可反过来促进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等环节工作的深入开展。不论在哪个流通环节发现动物疫病,都可以通过检疫证明进行定向追溯,从而及时捕捉动物疫病的动态分布信息,为有效采取防控措施,制定防疫规划等争取时间,提供可靠的依据。此外,在屠宰检疫环节查验产地检疫证明和免疫合格标识,又促进了基层动物防疫工作,提高免疫密度,确保免疫效果,把免疫和检疫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促进和保障养殖业良性发展。

4.进行疫病监测,控制和消灭某些疫病。对国家规定需要预防、控制、净化的动物疫病进行定期检疫和监测,采取及时淘汰或扑杀阳性动物,适时进行免疫接种等方法,以逐步达到控制、净化和消灭某种动物疫病的目的。

三、动物检疫的意义

(一)经济学上的意义

综观国际上每次大的动物疫病流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都极为惨重。近年来国内频繁发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动物疫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极为惊人的。动物检疫工作是落实“早、快、严、小”的动物疫病防控原则的基础和前提,只有把动物检疫工作落在实处,才能有效地防止动物疫病发生,或者及早发现动物疫病,并采取严格的防控措施,将养殖业生产的损失降至最低限度,从而促进养殖业稳定、健康发展,提高养殖业生产效益。同时,通过查验各种检疫证明,使各个流通环节的检疫工作互相衔接、配合,可以发挥在后续流通环节中对前面各环节检疫工作的监督、促进作用,达到以检促检、以检促防的目的,促使养殖业生产良性发展。

(二)社会学上的意义

动物检疫是“放心肉”工程实施的基础,是实行动物产品市场准入制以及“无公害动物产品”工程的一个重要环节。一些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可以对相关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流通和出口贸易造成毁灭性的打击,而且对国内养殖业生产、市场经济和人民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严重时甚至到了“谈禽色变”、“谈肉色变”的程度。由此可见,动物检疫工作对于维护动物产品出口贸易的国际信誉,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繁荣城乡市场,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保护人体健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第二节动物检疫的特点

动物检疫不同于一般的动物疫病诊断和检查,它是一项政府行为,而且必须依法实施,因此在各方面都有严格的要求,有其固有的特点。

一、强制性

动物检疫的这一特点是由其性质决定的,而不是人为强加的。首先,动物检疫是一种政府行为;其次,由法律明确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第三,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因此,动物检疫不是一项可做可不做或愿做不愿做的工作,而是一项非做不可的工作。不管动物或动物产品的免疫状况、健康状况如何,是否染疫,也不管生产经营者是否接受,动物从离开饲养地之时以及在后续流通环节中,都必须接受检疫和检疫监督。凡拒绝、阻挠、逃避、抗拒动物检疫的,都属于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定,畜禽离开饲养地出售、屠宰加工前,必须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由检疫方出具检疫证明,无证不得出售、运输、屠宰加工;畜禽或畜禽产品出县境时,畜(货)主必须到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取得《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交通运输部门要凭检疫证明承运,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要对运载动物及其产品的车辆是否凭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进行监督检查;动物要凭《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以及免疫标识进行屠宰加工,经宰前、宰后检疫合格,取得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检疫合格标识后方可出场(厂)等等,均做了明确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动物防疫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都按情况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所有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动物检疫的依法强制性。

二、法定的机构和人员

动物检疫是政府行为,动物检疫实施机构既不代表生产经营方的利益,也不代表消费方的利益,不受生产经营单位利益和管理的制约,因此必须由政府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的机构和人员来实施,这样才能保证检疫工作的监督性、强制性、公正性、权威性、合法性,避免造成动物检疫监督管理机构、职责、权限方面的混乱,才能保证国家意志的顺利贯彻。

法定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这两条明确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除此之外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没有资格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即使实施了检疫,也没有法律效力。

法定的动物检疫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而且对官方兽医及其定义也作了明确规定: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官方兽医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专业经历、技术能力和良好的道德品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具体从事动物检疫。只有符合此条规定、取得官方兽医资格的人才有检疫权,其签发的检疫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除此之外的任何个人都无权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三、法定的检疫对象

检疫对象是指动物疫病(包括传染病和寄生虫病)。检疫工作的直接目的是以动物检疫为手段来发现、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但由于目前发现的动物疫病已达上千种之多,其分布及发生的频率、危害程度、流行方式等差别很大,有的频繁发生,危害严重,有的难得一遇,或危害很小,如果对每种动物的各类疫病都从头至尾进行彻底检查,需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这在实际工作中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此,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各种动物疫病危害的大小、流行情况、分布区域以及被检动物、动物产品的用途等,以法律形式将某些动物疫病规定为必检对象。凡国家法律、法规或动物防疫行政法规规定的必检对象,均为法定检疫对象。在我国,全国动物的检疫对象由农业部规定和公布,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可从本地区实际需要出发,根据国家规定的检疫对象适当增减,列入本地区检疫对象中。进出境动物的检疫对象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规定和公布,贸易双方国家签订的有关协定或贸易合同中也可以规定某种动物疫病为检疫对象。动物检疫人员实施检疫时必须对这些法定疫病进行检查,否则就视为违章操作。

四、法定的标准和程序

动物检疫工作是一种以技术为依托的行政执法工作,必须按照一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实施。动物检疫标准是以病原学、组织学、病理学以及免疫学检验技术为科学依据,经国家农业行业标准制定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颁布的检疫技术规程和疫病质量标准,按照优中选优的原则,以准确、快速、方便、灵敏、特异、先进等指标为制定依据,在若干方法中筛选、确定的最先进的标准。而这些标准和程序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颁布实施,才能使检疫工作科学、快速、准确地进行,保证检疫结果的科学性、权威性、公正性,统一性,避免随意性,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在发生检疫技术争议时作为鉴定、裁决的依据。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迅速发展,兽医理论和技术也不断丰富和完善,为动物检疫法定标准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目前国家已经颁布了检疫规程以及多种动物疫病的检疫技术规范、行业标准等,如《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动物检疫技术操作规程》《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畜禽产品消毒规范》《新城疫检疫技术规范》《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防治技术规范》等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必须遵守这些国家标准和部门规章。

五、法定的处理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检疫结果能否正确处理,关系到检疫工作的目的能否最终得以实现。检出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不仅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而且也是危险的传染源,所以必须按照本规定以及《病死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规范》《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等法规进行处理。因此,动物检疫人员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验)后,应根据法定的检疫标准对结果进行正确的判断,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如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按规定出具相应的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检疫合格标识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检疫处理方式包括隔离、封锁、扑杀、销毁、急宰、禁宰等;不合格动物产品检疫的处理方法包括腌制处理、冷冻处理、产酸处理、高温处理、化制处理、销毁处理、消毒处理等,具体内容可参阅本书第七章。

六、法定的检疫证明

动物检疫是一项行政执法行为,检疫员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书面证明)是经营者合法经营的法律证明,属于法律书证,具有法律效力,这就要求检疫证明必须具有统一性、稳定性、权威性,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检疫证明作为法律书证的严肃性。因此,国家对检疫证明的格式、印刷、发放、填写、管理等均作了统一规定,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即由国家兽医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统一设置、统一格式、统一监制、统一发放和管理。除此之外,要使法定检疫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还必须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必须是由法定的检疫机构和检疫人员签发的;必须在有效期内;必须是按规定的要求填写的;必须是证物相符的,上述条件缺一不可。

从广义上来讲,法定的检疫证明除了上述书面证明外,还包括检疫印章(检疫验讫印章、检疫处理标志章,后者如高温章、销毁章等)、检疫合格标识(如屠宰检疫后的家禽佩戴的标识以及分割动物产品外包装上的检疫标识等)。

第三节动物检疫的原则、分类和范围

一、动物检疫的原则

动物检疫是一项具体的技术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检疫工作技术性强的特点,动物检疫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实施的原则

动物检疫是政府行政行为,其检疫机构、人员、对象、标准等等都是依法设定的,这就决定了动物检疫必须依法实施,做到依法检疫。检疫人员必须在兽医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内行使检疫职权,并对检疫结果负责,不作为或滥用职权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检疫一方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主动报检并接受检疫,配合检疫人员作好检疫处理工作。不论是检疫方还是被检疫方,合法行为将受法律保护,违法行为则受到法律制裁。因此依法实施是动物检疫首先要明确的一个基本原则。

(二)尊重事实的原则

检疫处理是检疫工作的最后一道程序,不论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还是患病动物及其产品,在进行检疫处理时必须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检疫人员必须亲临现场,依照法定的检疫方法、项目、标准对法定检疫对象进行认真检查,在综合判定的基础上做出相应的检疫处理决定,严禁不经检疫随意开具检疫合格证明等渎职行为。检疫人员要根据检疫结果做出相应的检疫处理,依法办事,不得出具“人情证”、“违心证”,不得以权谋私,吃请受贿,出具“私心证”,更不准借手中职权进行打击报复,应出证而不出证。检疫员既要对国家、社会和消费者负责,也要对生产经营者负责。

(三)尊重科学的原则

动物检疫是一项以兽医科学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的技术性工作,检疫人员必须以科学的兽医理论为指导,使用法定的检疫方法、先进的检疫技术和设备,使理论与实践完美地结合起来,并根据自己丰富的实践经验进行判断,以得出最切合实际的检疫结论。

(四)促进生产,有利流通的原则

发展畜牧业生产的目的是要为人们提供丰富的动物产品,满足人们多方面的需要,也使从事动物及其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合法的经营收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而这一切必须通过动物及其产品的合法流通才能实现,流通越顺畅,所取得的效益可能就越高,对生产的促进作用也就越大,而动物及其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都离不开动物检疫。所以开展动物检疫工作必须要充分考虑到这一要求,既要达到检出染疫动物及其产品并依法进行处理的目的,又要最大限度地避免检疫工作可能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确保畜(货)流其畅。这就要求检疫必须做到科学、准确、快速、便捷。

(五)预防为主的原则

《动物防疫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动物检疫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及时发现处于各个流通环节中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是否染疫,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予以控制和消灭。因此,动物检疫实际上是把预防为主的方针从一个侧面(因为预防为主还包括免疫等内容)给具体化了,其本身就是预防为主方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使预防为主的方针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就必须把检疫工作落在实处。动物检疫贯穿于动物和动物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是一个互相衔接的完整体系,但其中又以产地检疫为重要,产地检疫是整个动物检疫工作的基础,动物及其产品在离开原产地后的后续流通环节中的动物检疫监督,大都是以对产地检疫的监督为主要内容的。

(六)检疫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

动物检疫是行政执法行为,只有与经营行为完全分开,才能避免动物检疫机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发生,也才能体现出检疫行为的公正性,真正代表国家的利益。

二、动物检疫的分类

根据动物及其产品的流通范围和运转形式,动物检疫可分为国内检疫和进出境检疫两大类。

(一)国内检疫(内检)

对国内动物、动物产品在其养殖、生产、屠宰、加工、销售、运输、贮藏等各个环节进行的检疫叫国内检疫,简称内检。主要包括产地检疫、屠宰检疫、运输检疫和市场检疫。随着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全面实施,市场检疫正在逐渐退出检疫环节,取而代之的是市场检疫监督。

国内检疫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并由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二)进出境检疫(外检)

对出入国境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的检疫叫进出境检疫,也叫国境检疫或口岸检疫,简称外检,包括进境检疫、出境检疫、过境检疫、携带及邮寄物品检疫和运输工具检疫等。由国家进出境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物检疫工作,由口岸所在的动植物检疫机关具体实施。

三、动物检疫的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动物检疫法律规定和动物及其产品的流通范围的不同,不同种类的动物检疫其范围也不相同。

(一)国内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国内动物检疫的范围主要是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家畜主要是指猪、牛、羊、马、驴、骡、驼、兔、犬等,家禽主要指鸡、鸭、鹅等,其他动物是指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野生动物等。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二)进出境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进出境动物检疫范围除了动物和动物产品外,还包括其他检疫物以及装载动物、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及来自动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动物,如畜、禽、兽、蛇、龟、虾、蟹、贝、蚕、蜂等;动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动物产品,如生皮、毛绒类、肉类、脏器、油脂、水生动物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物源性废弃物等。进出境动物检疫的范围要比国内动物检疫的范围广。

第四节动物检疫的对象

依据动物检疫的目的任务,动物检疫对象的重点有四个方面:一是人畜共患疫病;二是危害性大且目前预防控制困难的动物疫病;三是急性烈性动物疫病,四是我国尚未发现的动物疫病。

一、检疫对象的分类

国家农业部于1999年公布的全国动物检疫对象共分为三类,计116种,其中传染病95种,寄生虫病21种。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动物疫病;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动物疫病,包括多种动物共患及人畜共患疫病;三类疫病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动物疫病。

二、检疫对象名录

(一)一类动物疫病(计14种)

包括口蹄疫、猪水疱病、猪瘟、非洲猪瘟、非洲马瘟、牛瘟、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海绵状脑病、痒病、蓝舌病、小反刍兽疫、绵羊痘和山羊痘、禽流行性感冒(高致病性禽流感)、鸡新城疫。

(二)二类动物疫病(计61种)

多种动物共患病(9种):狂犬病、伪狂犬病、炭疽、魏氏梭菌病、副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弓形虫病、棘球蚴病、钩端螺旋体病。

猪疫病(10种):猪丹毒、猪囊尾蚴、猪流行性乙型脑炎、猪支原体肺炎、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猪细小病毒病、猪肺疫、猪链球菌病、猪旋毛虫病。

牛疫病(8种):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恶性卡他热、牛白血病、牛出血性败血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牛锥虫病、日本血吸虫病。

羊疫病(2种):山羊关节炎—脑炎、梅迪—维斯纳病。

马疫病(5种):马传染性贫血、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鼻疽、巴贝斯焦虫病、伊氏锥虫病。

禽疫病(14种):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鸡马立克氏病、鸡产蛋下降综合征、禽白血病、禽痘、鸭瘟、鸭病毒性肝炎、小鹅瘟、禽霍乱、鸡白痢、鸡败血支原体感染、鸡球虫病。

兔疫病(4种):兔病毒性出血病、兔黏液瘤病、野兔热、兔球虫病。

水生动物疫病(3种):病毒性出血性败血病、鲤鱼病毒血症、对虾杆状病毒病。

蜜蜂疫病(6种):美洲幼虫腐臭病、欧洲幼虫腐臭病、蜜蜂孢子虫病、蜜蜂螨病、大蜂螨病、白垩病。

(三)三类动物疫病(计41种)

多种动物共患疫病(6种):黑腿病、李氏杆菌病、类鼻疽、放线菌病、肝片吸虫病、丝虫病。

牛疫病(5种):牛流行热、牛病毒性腹泻/黏膜病、牛生殖器弯曲杆菌病、毛滴虫病、牛皮蝇蛆病。

绵羊和山羊疫病(8种):肺腺瘤病、绵羊地方性流产、传染性脓疱皮炎、腐蹄病、传染性眼炎、羊肠毒血症、干酪性淋巴结炎、绵羊疥癣。

马疫病(5种):马流行性感冒、马腺疫、马鼻腔肺炎、溃疡性淋巴管炎、马媾疫。

猪疫病(3种):猪传染性胃肠炎、猪副伤寒、猪密螺旋体痢疾。

禽疫病(5种):鸡病毒性关节炎、禽传染性脑脊髓炎、传染性鼻炎、禽结核病、禽伤寒。

鱼疫病(2种):鱼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鱼鳃霉病。

其他动物疫病(7种):水貂阿留申病、水貂病毒性肠炎、鹿茸真菌病、蚕多角体病、蚕白僵病、犬瘟热、利什曼病。

动物检疫对象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动物疫病的消长规律、流行情况的变化,由国家农业部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节动物检疫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

一、新形势、新特点的体现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对动物性食品的需求越来越大,而且从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化,人们的食品安全意识和健康保健意识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化,对动物性食品的卫生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加入WTO以后,农产品市场开放程度进一步扩大,市场必须与国际接轨,而我国的动物检疫现状与国际惯例尚有很大差距。同时发达国家制定了许多苛刻的技术条件,极大地限制了我国动物产品的出口贸易。尽管近年来我国畜牧业生产方式和经营方式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养殖业生产逐步向集约化、规模化方向发展,与此相对应的是,动物及其产品的流通越来越活跃,流通范围越来越大,交易日趋频繁,使动物疫病长距离大范围传播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动物防疫工作面临的形势也越来越严峻,大量旧的动物疫病难以在短期内消灭。而且由于流通的空前活跃,养殖业生产方式的变化等原因,使得许多疫病的发病特点及流行规律也发生了明显变化,非典型性、温和型病例增多;相反的是个别动物疫病出现了毒力强大的亚型病原,传播范围广,危害严重,如近两年来危及全球的H5N1型禽流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一些已多年未发生的疫病在局部地区又有所反复,国际动物疫病名录里还不断有新的面孔出现,如疯牛病、SARS、尼帕病毒病等等。有报道称,随着全球气候变暖,病原的变异和“新生”速度可能会加快,而动物检疫的手段多年来基本上仍以感官检疫为主,虽然尝试了一些新的检疫检验方法,但其实用性、方便性、普及性都有待于进一步验证和提高,离取代传统的检疫手段还有很远的路要走。所有这些特点都决定了目前的动物检疫工作承载了比以前更多的内容、责任和压力,动物检疫工作任重道远。

二、动物检疫工作者如何应对动物检疫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

动物检疫工作是一项以兽医诊断技术为依托的行政执法工作,动物防疫法律法规中对动物检疫工作人员(即官方兽医)应具备的专业学历、专业知识、专业经历以及道德品质等都有明确的规定。要应对动物检疫监督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必须从思想观念上、理论素养上、专业技术上、法律素质上、技术创新上做好准备。

(一)更新观念

对新形势下动物检疫工作面临的问题和挑战要有清醒的认识,要有一种危机意识和使命感。虽然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检疫对象仅限于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但在实际工作中,动物检疫工作承担了比法律法规规定更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要把动物检疫工作放在更大、更广泛的空间里去考量,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只有认识到位了,才能在思想上给予足够的重视,行动上才能有动力。

(二)加强理论技术学习

不断补充、更新动物检疫理论,拓展知识领域,完善知识结构,培养综合能力,及时掌握动物疫病变化规律、特点以及动物检疫新理论、新技术,了解动物检疫方面的最新动态,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

(三)提高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

随着动物防疫形势的不断发展,动物防疫法律制度必将会不断完善,法制化程度会继续提高,已有法律法规会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进行适当调整、补充和完善,一些新的、更多的动物防疫法律法规会陆续出台。作为动物检疫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及时了解和认真掌握,做到依法检疫,依法监督,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同时还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全面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

(四)积极开展理论技术创新

创新是适应动物防疫形势变化的需要,也是新陈代谢的需要,是一种理论体系和技术体系保持生机和活力的根本保障。尽管动物检疫理论和技术体系结构相对来说比较稳定,但并不妨碍动物检疫理论和技术的创新,这种创新的主体就是广大的动物检疫工作人员,要结合动物防疫实际,根据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大胆进行学术创新,提出新思路,探索新方法、新技术,使动物检疫理论、技术和法律体系不断得以补充、更新和完善。

(五)加强道德修养

动物检疫工作是政府行为,不代表买方利益,也不代表卖方利益,所承担的更多的是社会责任,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和养殖业生产健康发展,责任重大,因此动物检疫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动物防疫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法制化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提高相关人员的自律性,自觉地以法律法规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作为执法主体的动物检疫人员也不例外。但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以法律规定来约束执法行为,必须建立在监督工作极为强健有力的条件下。监督工作薄弱,法律对相关人员的约束作用也会相应减弱,因此需要道德约束作为补充。在有的情况下,道德约束甚至比法律约束更有效。因此,动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感,用道德的力量来约束自己的执法行为,不仅在专业技术上达到某个高度,还要加强道德修养,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PNY2zopzvKoWapPWjz29DvfDUJh6EG85poZNhEKs9a2YgcaQBejXu38UICqcs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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