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一节 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的概念、内涵及特点

一、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内涵

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重要权利受到国家及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侵害,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及其他重要利益丧失、减损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存在精神损害事实

精神损害,是指主体的精神权利丧失、减损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的事实。关于精神损害的内涵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失的一切形态,不仅包括失常、失落、痛苦、焦急、能力减损等精神负面状态,还包括因此失去的财产性利益;狭义说不认可前者,认为财产性损失不属于精神损害。对此立法者虽然并无明确的限定,但从行文来看,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的国家侵权行为中,体现了立法者更加关注非物质性损失的态度。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比如身体疼痛、精神打击、丧失生活信心等,其最终的表现形式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二)精神损害必须由国家侵权行为造成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非国家侵权行为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国家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

《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如果国家侵权行为对被侵害主体造成的精神损害轻微,可以采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解决,受害人被侵害的后果达到严重程度的,可以要求物质性精神赔偿。

(四)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纽带,是责任主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国家侵权责任也不例外。因果关系是国家因其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如果缺少这种因果关系,即使他人客观上有精神损害事实,国家也没有义务进行赔偿。

二、国家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属性

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依存于当事人针对其人身权、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因而具有附属性。一般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自然人,法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尚存争议。我们认为,虽然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自然人所特有的精神痛苦,但这并不能否定其具有其他人身权,如名誉权等。以同仁堂供货商焦占军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为例,焦占军曾是河北省安国市的首富、北京同仁堂最大的供货商,在北京拥有一个二百多平方米的四合院、一百多名工人的制药厂,在安国市拥有当地最豪华的酒店和年营业额超过千万的中药材企业。2001年,焦占军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3年7月,安国市人民法院将他的刑期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至此其已被羁押2年零17天。2011年5月12日,涞源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宣告焦占军无罪。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其酒店,工商部门吊销了其药材公司的执照,他在北京承包的制药厂也因无法正常运转而倒闭。鉴于上述情况,焦占军提出了总额高达6 981万余元的国家赔偿请求,分为个人和企业两个部分:其中个人部分3 782万余元,企业部分3 198万余元,并要求1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消除错案对其和公司带来的影响。针对企业的索赔理由主要是企业在错案发生后业务中断,仓库大量存药全部过期失效等。在此种情况下,不承认法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申请权,不对其进行适当补偿,明显不适当。正如日本最高裁判所在昭和39年(1964年)的一个法人名誉损毁案件的判决中所指出的:“所谓抚慰金的支付,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对精神上的痛苦进行慰藉,而应当看作是对一切无形损害的慰藉。因此……无形损害仅仅理解为精神损害,从而以法人没有精神为理由判断其没有无形损害……这完全是谬见。”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必依请求性

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往往是由被侵害方主动提起,否则也就不会进入诉讼程序,但国家赔偿则有所不同,侵权主体——国家的特殊性,使其可以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而不必等待受害人提出再行给付。根据《宪法》第41条及《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请求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也是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以受害人提出申请为常态,以赔偿义务机关主动进行赔偿为必要补充。也就是说,即使被侵权人表示放弃国家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的公法性质也决定了国家不能据此不履行赔偿义务。2013年9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无论是从名称还是条文内容上,均明确了国家赔偿的这一特点。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审判职权,或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请求国家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该规定指出,在这一环节,人民法院办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系因自身错误、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赔偿纠纷所致,属于国家赔偿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自身问题的阶段。因此,实践中将其形象地称为“自赔案件”。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差异性

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和不易计量性,与主体的身份、所受侵害程度、侵害手段的严重程度等密切相关,而且不同主体对精神损害的承受能力不同,这些精神损害的差异性,最终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结果的差异性。从媒体报道的案件情况看,同为典型错案的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二者在错案发生的原因、羁押时间长短,甚至审判地域等方面都大体一致,但最终获得的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意义的金钱补偿数额有较大差异,佘祥林获得了20万元,而赵作海获得了15万元。案件大体相同,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却有5万元即1/4的差异。 yH+vspPoHoLnsF3OIA6GgfGANg9KmSlIViw3DqFpRro90ZxAJJLF1ox7GZ0Fif15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