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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改革与法治良性互动

如何以特点是“定”的法律法规去适应特点是“变”的改革要求,是当前法治建设中需要处理好的一对关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全面深化改革千帆竞发的今天,这对我们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进程中,准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平衡点,处理好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的辩证关系,善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意义重大。

回顾三十多年的改革进程和法治建设,二者始终处于相辅相成又具有内在张力的关系状态。从相辅相成角度看,改革向前发展的每一步,都极大地促进了法律制度的优化创新,激发了人们追求权利和幸福生活的理性自觉,造就了一支从外部约束权力膨胀的经济力量,有助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法律价值的实现;同时法治建设对改革也具有能动的反作用,不仅保护经济主体的平等合法地位、正当行为及多样化权益,还通过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维护了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从内在张力角度看,坚持改革,就是要不拘一格、改变束缚生产力发展的传统体制,突破不适应形势需要的法律规则;而法治建设,就是要把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的成熟经验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给人们的行为提供稳定的预期,法律体系形成后,全社会要一体遵守并保障实施。以特点是“定”的法律法规去适应特点是“变”的改革要求,难度可想而知。

如何实现改革与法治之间的良性互动?有人认为,深化改革的时间紧迫、任务繁重,因此要敢于突破“法律框框”,允许“良性违法”“良性违宪”。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如果法律可以随意突破,在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征用、企业改制、环境评估等问题上想怎么干就怎么干,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权威就会荡然无存。如果说在中国法制极不完善和立法体制尚不健全的特定历史条件下,“良性违法”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避免,那么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今天,再允许以“改革”“发展”或其他名目任意违法,就没有任何理由了。

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正确处理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有以下几个要点:

(一)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在法治轨道上有序推进改革,还是冲破宪法法律制度乱改革,这既是对改革的考验,也是对法治的挑战。事实上,法治并非总是滞后于改革,法治同样可以引领改革。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明确要求,凡属于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需要修改法律的可以先修改法律,先立后破,有序进行;有的重要改革措施,需要得到法律授权的,要按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超前推进,防止违反宪法法律的“改革”对宪法法律秩序造成严重冲击,避免违法改革对法治造成“破窗效应”。

凡是对新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改革事项立法,改革决策须与立法决策同步进行,坚持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使法律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更好地协调利益关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如果不管不顾既有法律规定,将领导意志凌驾于宪法法律之上,强制推行某个改革方案,势必危及改革自身的合法性;忽视理论提炼和经验积累,匆匆忙忙把不成熟的办法确立为法律制度,也会影响改革的健康发展。

在立法对改革的衔接配合方面,先安排群众性的探索和局部性的试点试验,接受社会实践的检验。在此基础上,对各种典型、各种经验反复比较研究,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问题和人民群众的重大关切出发,全面权衡利弊,最终制定出法律法规,应用于改革当中。

(二)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

火热的改革实践,为丰富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供了不竭动力。法如流水,应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汩汩前行。新时期的立法要把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复杂性特征,妥善处理法律法规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现实性与前瞻性、原则性与可行性的关系。

在改革过程中,实践经验比较成熟、已经被证明为正确的改革成果,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并加以深化、细化,是对改革的承认,也是对立法的发展;改革试验尚不充分,实践经验尚不成熟,但又迫切需要立法的,可先作出原则性规定,为进一步改革预留空间,为立法创造可能性;缺乏实践经验,各方面意见又不一致的,暂不作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规定。

(三)如果实践证明现行法律法规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成为改革的障碍,就要及时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现阶段立法的基本目标是法律规范符合客观实际,满足改革发展要求,当立则立,当改则改,当废则否。边立边破,有改有废,那么以改革之梭,定能织就华美的法治之锦。以1985年全国人大向国务院授权立法为例。当时国家需要制定和修改一大批法律,但立法条件极不成熟,采取了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经过探索,待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以求既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又能适应实践需求。这个授权决定的立意无可厚非,但在今天却广受诟病。究其原因,是决定过于笼统,既未规定具体范围,也没有明确有效期限,致使今天仍然有效。更有甚者,按照宪法精神,税收立法本应属于国家立法机关的权限,但在目前我国十八个税种当中,只有三个完成了立法程序,其余都由行政机关以法规的形式征收,不但有违税收法定原则,也与代议民主制度的精神不相一致。专家建议全国人大废止该项授权,在宪法上确立税收法定原则,以立法形式确定各类税种(增值税、房产税、资源税、环境税等)的设置和征收。

总而言之,改革不能以牺牲法制的尊严、统一和权威为代价。全面深化改革的过程,同样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日臻完善的过程,二者有效衔接、相互激荡,才能助力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展翼前行。 Ozl2d5mCFt1DAVtgU/ggxdkkTF0VIoFjCd5e5gsDH8ycaXhVIZg0CilsR/DfeGM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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