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是由中央政府设置,随着中央集权体制的形成而产生的。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恩格斯曾对国家形成过程的三种情况做过分析,并把从部落联盟发展成为国家的雅典视为一种典型。雅典实际上仅是希腊半岛上诸多小国中的一个城邦国家,形成雅典城邦部落联盟。在其他情况下,庞大的部落联盟发展成为国家时,往往形成一种统一王国,构成联盟的各部落在进入国家社会时,与统一王国之间的关系则与雅典的情况不同。在这种情况下,统一王国在经历一个权力逐渐变化的过程以后,才形成中央集权的体制,出现真正意义上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因此,有些国家地方政府是伴随着国家的形成而产生的,另一些国家的地方政府则是国家出现中央政府后才产生的。后者在代表统一王国的全国性政府之下,存在着治理国家部分地域的地域性政府。
在古埃及前王朝时期,村社联合组成的州是形成国家的雏形。全埃及大约有40个这样的州。州长职位世袭,每个州就是一个小王国;各州之间经常战争,战俘沦为奴隶。经过长期战争和兼并,形成了上埃及和下埃及两个独立王国。北部三角洲地区各州以布陀州为中心,形成了下埃及王国;南部以尼赫布特为中心,形成上埃及王国。到公元前3000年前后,上埃及国王美尼斯来到下埃及,才使埃及获得初步统一。国王被尊称为法老,辅佐法老的是宰相领导的中央政府,法老任命各州州长。下埃及各州则由法老和宰相直接管辖,地方政府已初具规模。
西罗马帝国在“蛮族”入侵灭亡后,西欧即进入四分五裂的状态,西欧国家正是在西罗马帝国的废墟上重建的。西欧国家的封建政权经历了割据君主制、等级君主制和绝对君主制三个阶段,直到第三阶段的绝对君主制,才出现了中央集权体制的中央政府。在封建政权发展的前两个阶段,除少数工商业发达的城市地区和封建国王所居住的地方外,其余地方普遍实行封建领土制和采邑制,治理这些地方的封建领主或采邑主和国王之间的关系,与中国早期国家夏商周的制度相似。直到14世纪以后,随着王权的日益强大,地方才出现了由国王任命的官员,逐渐取代领主、采邑主,承担治理地方的职责。随着地方官署的设置与不断完善,出现了直接听命于国王的地方政府。
在公元前2世纪罗马人军事征服高卢人时,高卢人处于原始社会时期的军事民主制阶段,其社会政治组织是被罗马人称为“诸邦”的一群部落。罗马人占领高卢后建立行政机构,保留原有的氏族组织,并吸收其首领参加行政机构。
西罗马帝国灭亡后,萨利安人克洛维斯于公元481年被选为萨利安人的国王,建立了法兰克王国。当时的法兰克人正处于军事民主制向阶级社会进化的过程中。从公元5世纪至9世纪,整个法兰克王国一直处于不断分裂、统一、再分裂的状态。除8世纪中期加洛林王朝的查理曼大帝曾一度建立短暂的中央军事集权帝国,将全国分为98个郡,由皇帝派伯爵治理外,其余时期的国王对整个国家并未真正行使治理权责。但在公元732年由首相查理·马特尔所倡导的土地制度,却在整个国家被逐渐推行。新的土地制度以服兵役为条件,将土地分赐给国王的骑马民兵(后称骑士),这种赏赐的土地在一定条件下可为骑士终身所有,称为采邑。一些大封建主也将自己的领地分赐给家臣,从而形成采邑制。其后这种做法得到国王承认而合法,国王不再有权收回赏赐给封建主的土地,并承认其在领地内拥有独立的经济和政治地位,有自己的法庭和行政机构,甚至可以不经国王同意而铸造货币、进行战争。这样,在法兰克王国内形成了以土地层级分封为基础的等级领主制,封建庄园是最基本的单位。从国王到任何一级领主,对于他所属附庸的领地没有干涉的权利。分封采邑制形成的地方体制是割据的,每个领主就是他自己领地的政府,在自己辖区内拥有军事权、行政权、司法权、征税权和铸币权。
从10世纪末开始至16世纪末终结的卡佩王朝时期,法国开始并完成了向中央集权的过程。10世纪末的卡佩国王首相废除了伯爵对王室领地的治理,由他派出的官吏来直接管理王室领地。12世纪末13世纪初的菲利普二世国王,开始直接派出官吏在封建主领地征收人头税,并派代表到各地建立自己的基层代理机关。这些国王的代表不断干涉各级领主权力的行使,并限制其收入。在漫长的持续冲突中,王权逐渐得到加强,有些封建领主的领地陆续被收归王室。16世纪末波旁王朝建立,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体制建立,各省废除伯爵领地制,由国家设置官署,并委派官员进行治理。
英国地方体制同样经历过采邑领主制阶段。1066年,诺曼底人征服不列颠后建立了诺曼王朝,开始了中央集权的过程。但英国在走向中央集权的过程中,向城市颁发特许状,建立自治市的做法对后世地方政府发展有很大影响。西欧国家的中央集权制是在其从封建制度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中形成的,所以中世纪末期西欧国家地方政府,基本上就是近代资本主义各国地方政府的前身。
总的来看,资本主义国家地方政府的演变,从职责权限到权力运作和机构设置,同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紧密相连。在早期资本主义原始积累和自由竞争的放任时期,为适应商品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强调发挥“看不见的手”——市场的作用,提倡“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此时地方政府的职责较少,且受法律的严格限制与监督。在社会职能方面基本上限于维护企业的自主经营,维护社会治安,发展与提供社会公用、公益事业;在经济职能方面,主要集中于地方财政和税收。与之相应,行政机构设置较为简单,人员编制很少,有相当多的公职人员通过选举产生,任职属于义务性质,不领国家薪水。
19世纪末,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向垄断资本主义发展,资本主义国家在改革地方政治制度方面先后对地方政府的设置进行了统一规范,并逐步扩大了地方自治的范围,提高了地方自治的层级,这一趋势在20世纪得到进一步发展。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迅猛进步,国家的社会管理职能范围日趋扩大并繁重,地方政府的职责和工作内容也相应增加,从事社会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专职人员也大幅度增加。但值得注意的是,地方政府在经济方面的直接职责并没有改变,增加的主要是为经济发展提供支持和服务的社会性管理工作。
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世界上出现苏联和其他一系列社会主义国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其社会主义性质和实行公有制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从而形成了一种新类型的地方政府体制,是一种兼具行政体和自治体的混合体制: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民选产生,具有地方自治的基本特征;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执行机关在承担行政职责时,也是国家设在地方上的行政机关,从而在各级行政机关之间,形成上下级直接命令、指挥的隶属关系,因而具有行政体的特征。
2.2.1 中国地方政府体制的确立及初步发展
县的出现标志着中国地方政府体制的确立。县出现后的一二百年里,封国数量日减,一些强大封国之间的战争规模和频率也随之增加,于是各国边地出现另一种新的地域组织——“郡”,与县在功能上和地理位置上有所差异。而郡县之间形成正式隶属关系是在战国初期。一些国家在县的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势下,为了便于管理将数县合并而设置郡。通常所讲的郡县制度,即指在封国内部,由中央政府(国君)设置郡、县两级地方政府,承担当地治理职责,其长官不世袭、无采邑,由国君任免,对国君负责,领取俸禄。
中国地方政府体制在帝制时期的发展过程分为郡县制(公元前221—583,隋以前)、州县制(583—1279,隋至宋)、府县制(1276—1912,元至清末)。民国时期的地方政府开始于1912年南京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它引入了以现代西方政治制度为基础的现代国家体制和地方体制,但是,直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这种国家体制和地方体制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发展。这一时期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北京政府时期和南京政府时期。
辛亥革命后,清政府进行了地方政治体制改革,实行了司法与行政分离,推行城镇乡自治。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后,地方政府现代化过程开始,在北京政府统治时期,省设议会为立法、决议机关,下设行政机构;司法机关为省高等审判厅和高等检察厅。省县之间还存在道一级,道仅设有行政长官。北京政府仿效西方“三权分立”模式设置的地方机构,在当时军阀混战形势下,纯属一种形式,而且时存时废,无实质性作用,地方政府的实权完全掌握在地方军阀及其部下手中。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在北伐战争胜利后形式上统一了中国,依据孙中山先生民主建设需经“军政、训政、宪政”三个阶段的设想,南京国民政府规定:在军政时期,地方政权由国民党创设,并接受国民党中央及其地方组织的指导;训政时期,省、县为地方自治单位,享有自治权,同时管理地方行政事务;作为地方自治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互并立,但必须接受国民党中央及地方组织的指导,并不得违背“三民主义”和国民党“国策”。
但在实践中,并未按照规定设置。抗日战争爆发后,在全国人民的强大压力和中国共产党的坚持下,南京国民政府被迫在各省成立临时参议会作为咨议机关,行使参议会的部分职权。抗战胜利后,国民党召开国民大会,颁布《中华民国宪法》,确立宪政时期的地方国家政治制度和国家管理制度,临时参议会于1946年被民选产生的参议会取代。省的司法机关为省高等法院,由原省高等审判厅改设,高等检察厅被撤销,其职责并入高等法院。县政府下设行政机构称为科、室。县司法机关称为地方法院,但仅有部分县设置,未设地方法院的县则由县政府兼理司法,管辖本县民、刑一审案件。抗战胜利以后,未设地方法院的县,设置司法所负责审理案件。省、县政府均系任命产生。县以下基层政权在国民党统治时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国民党政权规定全国划一的基层组织形式。初期规定有区、村里、闾邻三级组织,都设置民意机关和行政机关。20世纪30年代以后,村里改为乡镇,仍是法人单位;区公所演变为县政府派出机关,并在20世纪40年代以后逐步裁撤。闾邻演变为保甲,设置保民大会,但不再是政权单位,受政府委派行使大量政府职能。
2.2.2 当代中国地方政府的发展历程
自1949年以来,中国地方政府的发展可分为四个时期:1949—1954年为形成时期,1955—1966年为发展时期,1967—1979年为曲折反复时期,1980年以来为恢复与完善时期。
1)形成时期
这一时期可分为两个阶段,1949年到1951年前后为军事管制时期,之后到1954年为人民政府委员会时期。这一时期地方政府机构大都设有军事管制委员会、人民政府和接管委员会。这些机构的负责人及其组成人员分别由军政机关或上级政府任命。在人民政府委员会时期,各级地方政府尚未建立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仅有作为咨议、协商机关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在这一时期,人民代表大会实际并未召集,人民政府委员会成为地方政府唯一的拥有全部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地方政权机关,拥有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权。
2)发展时期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公布,规定了地方各级政府的组织结构和体制。1955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在这一时期,经普选产生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选举决定的各级人民委员会,是它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也是上级行政机关的下级机关。人民委员会同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并对它们负责。各级地方政府的组成,除权力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外,还有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人民委员会实行合议制,委员会负责人即为地方行政首长。
3)曲折反复时期
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破坏了正在发展完善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对地方政府的破坏远比对中央政府的破坏更严重。从1966年开始,十多年内未召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一切权力由实行“党政一元化”领导体制的革命委员会实施。但其法律地位并不明确,直到1975年公布的第二部宪法,才对革命委员会的地位有了明确的规定。1977—1979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恢复。1979年公布的新的《地方组织法》对地方政府的组织结构和体制做了新的规定。1980年,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相继改为人民政府。
在革命委员会体制下,地方政府只存在一个权力中心,权力自上而下地单向运转。地方上的其他国家机构都是它的工作部门,而且在其初期,直接受革命委员会领导,上级革命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对下级相应部门只有工作指导关系。到革命委员会后期,一部分行政机构在上下级之间仍保持指导关系,另一部门则建立起双重领导关系,即同时接受本级革命委员会与上级相应行政部门的领导。
4)恢复完善时期
1979年新的《地方组织法》及1982年的《宪法》对地方政府组织结构及体制做了重大的改变,核心内容为两点:第一,建立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常务委员会;第二,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
县以上人大常委会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若干名组成,通常每两月举行一次会议。人大常委会不仅是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也是它的工作机关,本身也行使《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各项职能。人大常委会的建立,加强了权力机关作为决议机关的职能,并使之经常化。人大常委会主任成为主持决议机关日常工作的负责人。人大常委会的建立,使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不再承担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职责,而仅仅承担行政机关的职责。
人民政府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同时也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其正副首长由权力机关选举产生。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由行政首长提名各部门首长人选,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人民政府作为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也是上级人民政府的下级机关。地方行政首长及各部门首长产生后,无须再经上级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