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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定义排挤宗教自由
——欧洲四个民主国家对少数派宗教的歧视是如何得逞的

内森尼尔·斯汀奈特 /文 牟效波 /译

一、引言

《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简洁地规定了宗教自由,宣称“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以宣扬、躬行、礼拜和遵守戒律的方式表示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其他的国际协定也在法律上责成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尊重宗教自由;然而,宗教自由的权利仍然在世界各地受到限制。

虽然极权主义和独裁主义体制常常是宗教自由的头号敌人,但它们对宗教少数派的迫害通常是明目张胆的、广为人知的,并且受到世界其他地区的明确谴责。 常常未被报道出来的是,世界上的许多民主国家与它们经常谴责的那些极权体制一样,在限制宗教自由方面也负有罪责。 尤其是一些欧洲民主国家创造了法定的宗教等级,或者通过将少数派宗教归为“宗派”或“邪教”来歧视它们。 这些分类不仅使这类“邪教”无资格得到政府的某些利益和保护,而且政府常常以这种方式诬蔑宗教少数派,致使它们在其共同体中遭受虐待。 此外,非民主国家常常模仿这些“反邪教”法律,利用它们作为直接歧视和迫害的根据。

那么多国家溜过宗教自由的法律漏洞,有两个基本原因:(1)定义“宗教”几乎是不可能的;(2)一个团体的宗教自由总是与国家维持公共秩序的需要较量。 本文关注怎样才能最好地堵住定义上的漏洞,并且保证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是每个人享有的权利,而不论他或她属于哪个精神团体。第一,讨论了四个欧洲民主国家限制少数派宗教和非传统宗教的自由的方式;第二,说明了明确禁止这类限制的可适用的国际法是如何充满漏洞的;第三,论述了为什么宗教没有可以接受的法律定义;第四,论证了要实现个人自由和维持公共秩序之间的平衡,就应当放弃以团体为标准的法律区分。

二、四个国家:限制少数派宗教的四个例子

主要是为了回应20世纪90年代中期宗教因素引发的一系列集体自杀事件,许多欧洲国家的政府开始限制某些少数派宗教的自由。 尤其是1995—1997年,太阳圣殿教的教徒在法国和瑞士制造了许多杀人后自杀事件,造成60多人死亡。 法国和比利时明确将它们的“反邪教”立法和实践定性为针对太阳圣殿教自杀事件的反应 ,而德国和俄罗斯直接表达了打击危害民主秩序的“极权主义宗派”或团体的目的 。不管欧洲各个国家的歧视性立法背后的诱发事件是什么,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因为它们都是以传统、文化和维持公共安全的名义为限制宗教自由的这些措施辩护。

虽然这类反邪教立法背后的推动力是防止宗教团体制造更多的社会危险,但结果是形成了一些两级社会,其中,某些宗教比其他宗教享有多得多的权利和自由。 虽然许多欧洲国家通过了某种反邪教立法,但我选择关注俄罗斯、比利时、法国和德国的做法。 我之所以关注这四个国家,主要是因为它们都存在相对“无辜”的宗教组织已经受到反邪教法律之害的例子。

(一)俄罗斯

在苏联解体之后,俄罗斯将1990年的一部苏联法律纳入它的法典中,该法律被称为《宗教信仰声明自由法》(On Freedom of Religious Confession,FRC)。 《宗教信仰声明自由法》宣称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要求政教分离,并且为宗教团体设立了自愿性登记程序,使它们能够获得税收豁免,并能够设立正式的礼拜场所。 1993年12月12日通过的俄罗斯宪法也保障宗教表达的自由、宗教平等和政教分离。 不幸的是,实践并不总是遵循原则,而且联邦和地方政府常常不遵守宪法关于宗教平等的规定。

俄罗斯政府明确歧视某些宗教团体的最恶劣例子可能体现在1997年的一部法律中,该法律被称为《良心自由与宗教社团法》(On Freedom of Conscience and on Religious Associations,FCRA)。 该法将所有宗教共同体分为“团体”(groups)和“组织”(organizations),那些被认定为“团体”的权利和活动受到严格限制。 一个宗教集体拥有至少10位公民作为其成员,且在俄罗斯存在15年之后,才可以注册具有“组织”的地位,并因而获得法人的法律地位。 法人地位特别重要,因为它允许“组织”享受某些税收优惠、劝诱改宗、开设银行账户、拥有财产、在监狱和公立医院中组织礼拜服务、出版著作以及向外国人发出邀请。 此外,外国宗教组织的代表机构哪怕只是开展礼拜服务和其他宗教活动,也必须获得“组织”地位。

虽然《良心自由与宗教社团法》没有为创造这种两级体制提供明确的理论基础,但该法第3.2条声明,为了保护“宪法体制、道德、健康或者人和公民的权利和法律利益”,或者为了确保“国家防御和国家安全”,宗教自由可以受到限制。 然而,美国国务院却以另一种方式描述《良心自由与宗教社团法》,宣称这部法的某些提案人的意图“似乎是歧视外国宗教和更不成熟宗教的成员,使他们很难通过有组织的宗教机构表示其信仰”

事实上,《良心自由与宗教社团法》的歧视性注册和归类程序,已经实际上剥夺了成千上万的少数派宗教团体的权利,其中许多是外国的,而且它们很少(如果有的话)对俄罗斯社会造成威胁。 那些之前根据更自由的《宗教信仰声明自由法》注册的宗教团体,必须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根据《良心自由与宗教社团法》重新注册,否则将在“清除”程序中被剥夺法人地位。 到2000年的截止日期,《良心自由与宗教社团法》的注册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和花费已被证明足够繁重,据估计有2095个之前注册过的组织遭到清除。 然而,时间和花费并不是注册、重新注册和清除程序造成的唯一障碍;《良心自由与宗教社团法》甚至常常被用作公然歧视资金充裕的国际组织的工具。 救世军(Salvation Army)已被清除数年了,因为它被定性为准军事组织;许多耶和华见证人组织被认为是“对社会的威胁”;而且地方政府常常直接禁止穆斯林注册。 在不多的情形中(如救世军的情形),宪政法院最终判决这些清除不适当,但城市法院通常继续拖延或阻碍撤销清除命令。

(二)比利时

比利时很像俄罗斯,它已经确立了一种两级社会。其中,某些宗教得到官方认可,而其他的却没有。 罗马天主教、新教、犹太教、基督教圣公会、伊斯兰教、(希腊和俄罗斯的)东正教以及比利时非宗教哲学共同体理事会,是7个得到官方认可的宗教。 只有这7个正式团体才有资格得到某些法律权利和各方面的政府补助,从牧师和教士到教堂建筑的整修。 虽然比利时政府没有非难未被认可的宗教团体,但这些团体明显受到歧视,因为它们没有资格得到政府补助。

对那些想享受与这7个宗教相同待遇的宗教来说,它们被承认的程序充满模糊和主观的标准,这些标准由政治决策机构实施。 为了使自己有资格得到政府的承认,一种宗教必须:(1)有组织体系或等级体系;(2)有足够数量的成员;(3)已经在这个国家存在了很长时间;(4)为公众提供社会价值;(5)遵守国家的法律并尊重公共秩序。 由于没有对“足够的”、“很长时间”或“社会价值”作出任何界定,使得这些标准的模糊性更加严重。 最后,对于所有申请,虽然司法部可以提出同意或拒绝的建议,但议会有最终发言权,决定是否同意申请。 简言之,多数议会代表经过模糊且任意的程序,决定是否承认少数派宗教。

为了将问题进一步复杂化,比利时政府甚至开始在未被承认的宗教团体之间实行差别对待。 1996年,比利时议会成立了特别委员会,评估宗教派别可能给社会带来的潜在危险。 该委员会的1997年报告将教派分为两大类:一种是可接受的宗教(被定义为“与一种宗教信奉相同教义的有组织团体”);另一种是“有害的宗派组织”。 “有害的宗派组织”被定义为“拥有或宣称拥有一种哲学或宗教目的的团体,它们的组织或实践包括非法或有害的活动,危害个人或社会,或者损害人的尊严”

附在该委员会报告后面的是一份名单,上面有一长串宗教团体,例如耶和华见证人、耶稣基督末世圣徒教会、山达基教会和基督教女青年会。 这份名单很快以“危险宗派名单”为人们所知。而且,虽然该报告的介绍明确声明,这份名单仅仅包括在作证期间提及的那些团体,但已经造成了伤害。 当议会采纳该报告的几项建议时,它并没有采纳这份名单;然而,这些团体从那以后就受到法院、银行和普通公众的歧视。

(三)法国

法国宪法保障宗教自由,而且法国的《政教分离法》(通常被称为1905年法律)禁止基于信仰的歧视。 虽然1905年法律要求宗教共同体向政府登记,但登记程序似乎并不具有排他性,而且宗教团体可以同时登记为两种类型:免税礼拜社团、不免税文化社团。 为了满足免税地位,组织的唯一目的必须是开展宗教仪式活动;因此,大多数宗教团体都分成免税礼拜社团和不免税文化社团,后者履行对外宣传、办学和其他非仪式性职责。

虽然法国政府没有规定明确的宗教等级,但是法国议会的确步了比利时的后尘,1996年设立了“邪教调查委员会”(1996年委员会)。 1996年委员会的报告承认了界定邪教这一概念的困难,然而它确实提出了以下疑似邪教的特征:精神不稳定、过高的金钱要求、孤立于社会、对身体健康有危险、招集(强行征召)儿童、或多或少的反社会言论、不遵守法律和秩序、法律论点的傲慢自大、可能牵制传统的经济运行以及企图向政府机关渗透。

令人惊讶的是,1996年委员会的报告将173个团体认定为邪教,包括摩门教、耶和华见证人、山达基教会和尼姆神学研究会(一个福音派基督教圣经学会)。 这些“邪教”都没有取缔,但其中许多已经宣称自己成为了不容异说和歧视的受害者。 1998年,就在这份报告公布之后,政府还建立了“对抗宗派/邪教的跨部工作团”,让其分析“邪教现象”,并协调政府对邪教活动的反应。

最后,2001年6月的《阿布-皮卡德法》(About-Picard Law)列举了可能导致宗教团体彻底解散的犯罪行为,其中有一些模糊行为,如侵犯个人的自由、尊严或个性,虚假广告,以及制造或利用心理或身体依赖。 虽然到2002年为止没有基于《阿布-皮卡德法》提起案件,但法国的宗教领袖们已经就该法的模糊性和影响范围提出了深切忧虑。

(四)德国

德国宪法规定了宗教自由和政教分离。 而且,只要一个宗教团体向政府保证其永久性和规模,以及它在社会生活上、精神上或物质上对社会有益,联邦政府就可以通过授予其“公法之下的法人”地位承认这个宗教团体。 成为“公法之下的法人”非常可取,因为它不仅赋予宗教免税地位,而且使它们有权利向它们自己的成员征税(由政府征收)。 直到最近,宗教团体还必须为了获得免税地位而证明它们对政府的忠诚,但是根据2000年耶和华见证人向宪政法院提起的一个案件,“忠于政府”条款被推翻了。

虽然在联邦层面有这些令人鼓舞的发展,但几个州已经出版了对各种宗教团体的名声有害的小册子。 尤其是,许多这样的小册子集中针对山达基教会,该教会是联邦和州的宪法保护局都喜欢攻击的目标。 例如,1998年,汉堡的宪法保护局出版了《山达基组织的情报工作》。这本小册子宣称,山达基教会的间谍正在潜入工作场所和政府,准备它们的终极毁灭行动。 而且,直到2001年3月,联邦和州政府要求所有公司与政府签订协议,承诺公司的雇员没有山达基教徒。 虽然联邦政府已经限制了这种“宗派过滤”的范围,但山达基教徒仍然抱怨整个德国范围内广泛的官方歧视。

三、宗教自由的欧洲和国际标准以及它们如何定义宗教

许多适用于比利时、法国、德国和俄罗斯的国际法律标准明确保障宗教自由,虽然它们常常平衡这项自由与政府保护公共安全及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 不幸的是,这些文件很少以清楚和确定的方式定义“宗教” ,通常因为“宗教”很难用法律术语来定义 。事实上,为了尝试克服这个困难,国际法律文件常常完整地提到“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有时甚至采取列举具体权利和活动的方式,而不是费心去定义这三种自由中的任何一个。 结果是,一个令人难忘的支持宗教自由的国际法律体系,在哪些宗教团体有资格得到这种自由保障的问题上,几乎没有提供线索。

(一)世界人权宣言

《世界人权宣言》的确是一份里程碑式的文件,1948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恐怖平息之后不久,由联合国通过。 虽然宣言没有施加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但它没有辜负自己的宣称,即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成为其后所有人权文件的基础。 尤其是第18条保障所有人“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利”的文字,被反复模仿,成为用于界定宗教自由的法律要素。 不幸的是,宽泛的道德渴望并不总是转化为清晰的法律文件,在宣言通过之后的几年中,国际法还需要进一步定义“宗教”自由。

(二)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

自从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以下称《欧洲公约》)已经得到45个国家的批准,包括比利时、法国、德国和俄罗斯。 《欧洲公约》第9条不仅保障“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而且保证表示个人宗教和信仰的自由仅受制于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或者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像《欧洲公约》的其他条款一样,第9条由欧洲人权法院解释,而欧洲人权法院明确将第9条解释为保护宗教免受歧视。

1993年,欧洲人权法院在Kokkinakas v.Greece案中首次解释了第9条。在该案中,根据一项希腊法律,Kokkinakas先生被定罪。该法律限制耶和华见证人的劝诱改宗行为。 欧洲人权法院判决这项希腊法律违反了第9条,部分因为对耶和华见证人的这些限制既不“成比例”,对于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来说也“不必要”。 也是在1993年,欧洲人权法院判决了Hoffman v.Austria案。该案中,一位奥地利妇女被剥夺了对其孩子的监护权,因为作为一名耶和华见证人,她的信仰将危及其孩子的健康。 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奥地利违反了《欧洲公约》时,承认奥地利的目的是合法地保护儿童,但同时认为奥地利因为霍夫曼夫人是一名耶和华见证人而歧视了她,这是不允许的。 简言之,欧洲人权法院指出,《欧洲公约》提供了一种保护,“禁止在没有客观和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区别对待处境类似的人。”

综合起来,Kokkinakas案和Hoffman案代表着以下清楚的认识:《欧洲公约》“可能并不总是保护特定宗教信仰,但它的确保护宗教不受区别对待,保护个人不会仅仅因为具有某种宗教成员资格而受到不平等保护” 。不幸的是,《欧洲公约》没有明确定义“宗教”和“信仰”这两个词。 而且,虽然欧洲人权法院在Manoussakis v.Greece案中指出,一个国家不能“确定宗教信仰或表达这种信仰所使用的手段是否合法”,但很明显,比利时、法国、德国和俄罗斯仍然在决定什么是或者不是一种真诚的宗教。

(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比利时、法国、德国和俄罗斯也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国际公约》)的签约国。 很像《欧洲公约》,《国际公约》同样保障宗教自由 ,它也明确规定,每个国家的法律必须“禁止基于宗教原因的任何歧视” 。《国际公约》以一种比欧洲人权法院在Kokkinakas案和Hoffman案中对《欧洲公约》的解释更加明确的方式,简单而明确地禁止宗教歧视。

虽然宽泛地保护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但《国际公约》也未能满足清晰标准,因为它没有在任何地方定义这些令人不知所措但明显很重要的术语。 根据《国际公约》设立的人权委员会认识到了这个缺陷,已经指出:

“信仰”和“宗教”这些术语将得到宽泛的解释。第18条的适用不限于传统宗教或者与传统宗教的机构特征和活动类似的那些宗教和信仰。因此,本委员会关注基于任何理由(包括以下事实:它们刚刚创立,或者代表可能成为强势宗教团体敌视对象的宗教少数派)歧视任何宗教或信仰的任何倾向。

从比利时、法国、德国和俄罗斯的法律环境来看,似乎可以肯定的是,这些国家没有遵守人权委员会对《国际公约》中的“信仰”和“宗教”作出的宽泛解释。

(四)无约束力的文件

1981年11月25日,联合国大会批准了《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下称1981年《宣言》)。 虽然它不是一个有约束力的条约,但1981年《宣言》“被全世界普遍认为列举了每一个人都享有的宗教和信仰自由的基本权利” 。而且,1981年《宣言》为各国创造了一种积极责任,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消除宗教歧视” 。1981年《宣言》继续努力定义宗教和信仰,但依然令人感到遗憾。它规定:

“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和歧视”指基于宗教和信仰原因的任何区分、排除、限制或偏爱,并且在目的或效果上因这些原因剥夺或损害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享有或行使。

作为历时两年多的会议成果,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参与国代表1986年维也纳会议的总结性文件(下称《总结性文件》)也在保证签署国的宗教自由方面向前迈了一步。 很像《世界人权宣言》、《欧洲公约》、《国际公约》和1981年《宣言》,这份《总结性文件》保证“个人宣称和实践宗教或信仰的自由”,而且试图“预防和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理由对个人或团体的歧视”。 这份《总结性文件》不具有自执行力和约束力,它也没有定义宗教或信仰。 因此,虽然比利时、法国、德国和俄罗斯都是这份《总结性文件》的签署国,但这些国家都不会在法律上受制于该文件中的规则,尽管这些规则在该文件中得到了更好的界定。

四、宗教与邪教:如何区分这两个无法定义的术语

(一)为什么定义宗教自由如此困难

不仅之前讨论的人权法律文件未能定义“宗教”,而且在国际法的整个谱系中,这个术语同样完全没有得到界定。 虽然法律权利通常不被界定,但宗教自由这项权利具有独特的定义上的困难。

T.杰里米·冈恩解释道,定义宗教的困难通常源于宗教性质背后的假定和表达其定义的语言形式。 冈恩提出,宗教的定义通常首先假定关于宗教性质的三个基本理论中的一种:

第一,形而上学或神学意义上的宗教(例如上帝、达摩等存在的基本事实);第二,人们在心理上体验的宗教(例如宗教信徒关于神性或终极关怀、神圣者的感觉);第三,作为文化或社会力量的宗教(例如凝聚一个共同体或使之与其他共同体分离的象征符号)。

此外,宗教的每个定义要么采用“本质主义”语言形式,要么采用“多元主义”(polythetic)语言形式。 宗教的本质主义定义假定每一种宗教与其他宗教分享某种共同的元素,然后在一个囊括性的宗教定义中放入那些共同的元素。 相反,宗教的多元主义定义假定没有具体的共同元素,因而抱着可以察觉出家族类似性的希望描述宗教的实践和思想。

除了这些方法上的困难外,当创造调整日常生活的一系列规则时,那些精确制作宗教法律定义的人,常常碰到宗教在与已有社会和文化规范进行互动时出现的实际困难。 例如,许多法律和司法决定对宗教的描述可能包含历史偏见,有利于传统或熟悉的信仰,“因此,法律体系可能明确或隐含地评价(或排列)宗教。”

(二)俄罗斯、比利时、法国和德国遇到的定义难题

虽然俄罗斯没有明确的立法和司法尝试去定义宗教(从而避免了任何语言上的困难),但《良心自由与宗教社团法》对宗教团体所作的两级分类,揭示了冈恩讨论过的方法上和实践中的许多缺陷。 首先,《良心自由与宗教社团法》的方法只注重团体在俄罗斯的规模和持久性,忽视了理论中三个关于宗教基本性质中的两个(宗教的神学方面和心理方面),将宗教纯粹看作一种文化和社会力量。 其次,《良心自由与宗教社团法》是一个完美的例子,可以说明宗教的法律定义是如何经常跌落在现实社会和历史偏见上的。 在俄罗斯最近的历史上,两种支配性的精神力量是苏维埃无神论的遗产和之前(以及秘密共存的)俄罗斯东正教的霸权。 事实上,《良心自由与宗教社团法》甚至明确承认了“东正教对俄罗斯历史和俄罗斯精神与文化的建立和发展所作出的特殊贡献” 。基于这些社会考虑来判断,俄罗斯的宗教自由法律借助一个精神共同体的规模和持久性来检验它的合法性,就毫不奇怪了。

像俄罗斯一样,比利时官方在其承认一种宗教的程序中,依靠排他性的关于宗教性质的“文化力量”的观点,排除了更加个人化的宗教中之神学和心理方面。 虽然比利时没有俄罗斯的霸权性精神支配的历史,但现实的社会关切已经明显引领比利时政府确立了一种标准,这个标准以一种(像俄罗斯那样)强调结构、规模和持久性的方式定义宗教。 事实上,比利时议会保留所有认可程序的最后决定权,进一步强调了在决定哪些宗教合法时多数主义的社会压力。

像俄罗斯和比利时一样,法国没有为宗教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然而,把社团分为“免税礼拜社团”和“不免税文化社团”的法国体制,显示了关于宗教性质的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个团体是否有资格免税,成为免税礼拜社团,需要存在仪式主义,缺少更世俗的关注,如宣传和教育。 虽然这种观点承认宗教的社会方面(一个团体的独特符号和活动),但法国方式也承认宗教的神学方面,即与日常世俗活动分离的方面。 这种独特的方式一定起源于一些实际困难,无法使宗教的法律定义符合历史上世俗主义的政治社会。

最后,德国的法律也没有明确定义宗教,而其授予公共法人地位的制度(所需要的因素包括组织的持久性、规模和对社会的贡献)显示了现在人们熟悉的偏见,即将宗教视为一种社会或文化现象。 从需要宗教团体贡献于社会这一点也能看到公众社会关切的迹象;可能这种社会贡献要素,源于这个国家的历史及其导致的人们对反社会的、意识形态极权的组织的恐惧。

(三)国际文件中遇到的定义难题

《世界人权宣言》、《欧洲公约》、《国际公约》、1981年《宣言》以及《总结性文件》都未能定义“宗教”,可能隐含地承认了不可能下一个适当的定义。 然而,尽管存在定义上的缺陷,但这些文件常常利用如此宽泛和囊括性的语言列举受到保护的自由,以至于冈恩的许多理论性和语言性的质疑几乎都被消解了。

《世界人权宣言》满足了定义宗教的三个理论进路中的两个,认为宗教既是一种个人的心理体验(保障改变宗教或信仰的权利),又是一种文化和社会体验(保障独自或集体实践的权利)。 同样,《世界人权宣言》用一种囊括性、多元主义的语言方式来界定其各种自由。 《世界人权宣言》不仅将“思想”和“良心”自由与宗教自由列在一起,而且还列举了精神信仰的各种行为和表现,这样拒绝了本质主义的方式,承认可能没有任何一种要素是所有宗教或信仰体系所共有的。 以这些方式,《世界人权宣言》在没有实际定义“宗教”的情况下,成功对抗了各种“宗教”定义的许多缺陷。

《欧洲公约》第9条第1款在保障“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以及在保护各种宗教或信仰表达形式的多元主义方式上,完全复制了《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的文字。 此外,Kokkinakas案、Hoffman案和Manoussakis案等一系列案件显示,欧洲人权法院对《欧洲公约》的解释禁止政府歧视宗教。 因此,《欧洲公约》将《世界人权宣言》的多元主义结构及其认为宗教既是一种心理体验也是一种文化体验的观点与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结合起来,后者识别出了带着已有文化偏见对人民适用法律的实际歧视结果。 然而,正如本文第四部分讨论的那样,即使一些法律文件的语言像《欧洲公约》那样宽泛且具有囊括性,它们也可能因疏忽于没有定义宗教而受挫。

正如之前讨论的那样,《国际公约》未能定义“宗教”和“信仰”的后果已经被其自己的人权委员会认识到了。 该委员会大胆地努力扭转这些定义问题的缺陷,指出这些术语应该得到宽泛解释,而且传统的宗教权利也应当扩展至“与传统宗教具有相似的机构特征或实践的宗教和信仰” 。该委员会甚至进一步明确谴责利用定义的细节歧视少数派宗教的做法。 然而,《国际公约》与人权委员会组合的方法仅仅讨论了关于定义宗教的实际担忧,没有讨论冈恩提出的任何方法论问题。 为了阻止对少数派宗教和信仰或者其相似物的歧视,定义“宗教”仍然很有必要。

正如人们所预料的,由于1981年《宣言》和《总结性文件》没有约束力,它们在谴责对少数派宗教和信仰的歧视时,可能更加灵活,比《欧洲公约》和《国际公约》走得更远。 然而,这些文件中的文字力量仍然因缺乏定义上的确定性而受到根本削弱。 例如,在阐明“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和歧视”这一定义时,1981年《宣言》似乎放弃了定义“宗教”或“信仰”的任何希望,而是集中于一种多元主义的方法去界定可能发生的各种类型的不容忍和歧视。 如同《欧洲公约》和《国际公约》的情况那样,1981年《宣言》努力拓宽保护少数派宗教的做法值得称赞,但这种拓宽忽略了保护任何未被定义的权利的实际困难。 同样,《总结性文件》大胆地努力防止和消除所有“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歧视个人或集体的行为”,但这两种原因都没有得到定义。

五、放弃定义和划分宗教并依靠公共秩序原则

目前,欧洲的宗教自由法律环境出现严重的两极分化。 一方面,国际法似乎努力不断扩展对宗教自由的保护,因而不能以一种忽略某些精神团体的方式定义宗教。 另一方面,不管是故意还是无意,俄罗斯、比利时、法国和德国在规避这些国际法律文件的影响,它们的手段是从定义上将精神团体进行分类,明确将某些团体排除在“宗教”定义之外。 有时这些国家的宗教定义由于文化偏见和关于宗教性质的成见而显得非常苛刻,但其他时候它们仅仅是因为定义一个词语的语言上的困难而犯错,因为这个词语对不同的人来说有不同的含义。

首选的解决办法在于采取宗教的多元主义定义方式,这种定义避免了讨论宗教的性质,偏向于列举宗教的可能表达形式。 实用性的说法就是,这不仅珍视某事(宗教、信仰、思想和良心)“的”自由,而且还珍视“去做”符合任何信仰体系的某事(宣扬、躬行、礼拜和遵守戒律)的自由。

这种语言和这些概念并非初次出现;事实上,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提倡每个人都有权“以宣扬、躬行、礼拜和遵守戒律的方式表示其宗教和信仰”,而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欧洲公约》已经拷贝了这种精确的语言。 然而,在这些法律文件中,可以自由“去做”什么的清单是清晰而明确地与“宗教”的表达联系在一起的。 《世界人权宣言》和《欧洲公约》在没有定义“宗教”一词的情况下把这些自由绑在“宗教”这个词上,实际上就允许各国以可能违反这些文件真正目的的方式定义“宗教”这个词。

应该用什么词代替“宗教”

由于考虑到“信仰体系”或“基于信仰的团体”这类措词很有吸引力,因此,它们或许可以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充当“宗教”一词的替代品。然而,意识到以下这一点很重要:任何类似“宗教”的词语都会陷入相同的关于原词的定义陷阱中。 事实上,由于其本身的性质,宗教(除其他方面外)是一种活动,这种活动关注的东西不容易通过对现实的一般感知而得到解释。 正是这个特点,使得这个词语天生不可能被定义。 任何尝试用类似的术语给出宗教的本质主义定义的努力,几乎必然使这个词语失去它的本意。

虽然反直觉,但首选的方法是在不定义宗教或试图发现类似术语的情况下保障宗教自由。 通过保护任何信仰体系的表达方式(宣扬、躬行、礼拜和遵守戒律),国际人权文件可以在不提及“宗教”这个词的情况下保护宗教免受歧视性对待。 应当承认,这样的定义策略当然会挑战许多国家的文化偏见,因为许多非传统的信仰体系也会像传统宗教那样得到同样的免受歧视的保护。 事实上,按照这种策略,把某些政治或经济运动与精神运动区分开来都是很困难的;但是,可能更容易的是应付定义政治和经济术语的难题,而不是费力地与精神术语较劲。

此外,正如《欧洲公约》所规定的那样,每个国家将(并且应当)总是保留限制宗教自由表达方式的权力,这是“在一个民主国家,为了公共安全,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或者为了保护其他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 。依靠这种公共秩序原则可以在尊重和保护任何特定人群的权利的同时,保护国家不被危险的个人破坏。

六、结论

虽然国际法缺乏宗教的定义,但它明显不接受利用定义细节限制宗教自由的行为。国家应当保证个体公民享有同等的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不能推卸这项责任。然而,即使是其宪法中规定了宗教自由的民主国家,仍然继续通过歧视个人的手段限制宗教自由,歧视的理由仅仅是这些个人所属的精神团体的特征。

虽然某些文化和社会偏见常常促成这些具有歧视性的定义策略,但公共安全是区别对待“邪教”与少数派宗教的充分的合法理由。西方民主国家(如比利时、法国、德国和俄罗斯)如果理解了这一点,并且认识到自己应当是保障人权的模范,就应当放弃对某些宗教团体的偏袒策略,而依赖目前存在的公共秩序原则。换句话说,它们应该严厉打击危险的活动和个人,而不是取缔可能有或可能没有某些危险活动倾向的宗教团体。 nJBKnUU7XxFCBeUp/g16yAmH8Fwz1ps9ZYTD8jBRMRH4NM5aRYM9k7zjD+AvMq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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