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迪泰 /文 田飞龙 /译
(一)宗教的复归
至少在德国和其他欧洲国家,很长一段时间内宗教自由并不在那些最具争议性的基本权利之列。不同基督教派之间的争议逐渐消逝,部分因为日益世俗化的社会越来越少关注那些争议,部分因为社会的日益世俗化提醒了不同的基督教会之间相互接近,更多强调彼此的共同点而非坚持差异。此外,作为基本权利相对人(addressee)的国家很少给予那些宗教社团担忧其自身自由的原因。相应地,教会已经与世俗国家之间和平相处,甚至准备接受国家作为上帝的世界计划中的一部分。
这一事务缠身的国家在宪法和法理中得以反映。除了极少的例外,那些到达德国联邦宪政法院之中的重大社会和政治争议都不是出现于宗教领域。有一些涉及教育的案例引起了人们很大的兴趣:学校祈祷者就是一例,有一个著名的案例涉及巴伐利亚小学教室里的十字架。不过似乎涉及宗教自由的最大多数案件是关于该项权利的财产层面的,即教会税(church tax),基督教会的成员在德国必须交纳该种税,国家将该种税与所得税一并征收。
然而,这一情形自1989年以来已经发生了改变。随着曾将所有其他冲突推入背景之中的东西方划分的消失,宗教和宗教社团重新出现在公众视野之中,开始强烈要求它们的信仰得到尊重,并要求按照它们的信条戒律来生活。恰如被经常观察到的那样,宗教的再政治化过程伴随着相对应的社会的去世俗化过程而发生。宗教议题在公共辩论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这一发展并不能使法律不受影响。欧洲社会面临着带有宗教背景的矛盾不断增长。法院,包括德国联邦宪政法院,日益牵涉进基于宗教自由提出的各类权利主张之中。当然,这不是古老的基督教内部争议的复兴,也不是国家与宗教之间的一种新的敌意或者许多欧洲国家传统上单一教派之下的一种新的认同的原因;而是这些冲突的根源在于欧洲社会不断增长的文化多元主义,这是由秉持非基督教信仰的成员的移民造成的。
通常,这些(外来的)信仰有着与基督教派相似的方面,主张对一种神圣绝对的信仰的持守;不过也有与基督教派不相似的地方,即没有经历上帝启示的历史化和语境化过程,这一过程允许基督教会对神圣文本和遵从此类文本的戒律采取一种更加宽容的态度。进而,一些宗教社团还没有学会区分错误本身和犯错的人,因为他们难以在宽容精神下的宗教教条的不相容和一种不同信仰的信奉者之间寻找到沟通的桥梁。最终的情况是,这些移民通常不适应一个世俗的国家、一个多元的社会以及一种独立于宗教的法律体系。
所有这些判断对于伊斯兰教都显得尤其正确,尽管并不针对全部的伊斯兰教,当然也不只是针对伊斯兰教。但基于大量的原因,伊斯兰教处于欧洲(宗教)争端的中心。当然,最明显的原因是,这里最大部分的移民是穆斯林。对他们中的许多人而言,针对西方规范和生活方式的对抗与他们自身信仰和生活方式的应变经验之间滋生了严重的事端。此外,许多伊斯兰社会不仅保持着不受西方现代化的影响,而且明确反对现代化,并从其宗教信仰中汲取将他们的态度正当化的理据。他们习惯于将自身宣称为伊斯兰教国家那样一个国家,亦即在宗教、政治与法律之间不存在明显的区分。
结果,冲突的新界线出现了。不具有西方国家之宗教含义或者不反映西方世界之基督教传统的一般法进入了与移民秉持的宗教规范之间的冲突之中。和欧洲其他社会一样,德国社会尚未发现关于如何回应这一挑战的共识。一边是(国家)的同化假定,另一边是对他者的无条件接受,而移民又通常倾向于其东道国社会,国家在二者之间作出选择简直是一种蹂躏。同样存在一些人偏向于挑战西方的生活方式,且并不总是排除使用暴力。
不过,人们不应忘记,对于通过基督教形成的西方国家而言,这是与它们自身历史的遭遇。许多世纪以来,基督教派一直以类似的态度应对异端和异教徒。这些国家的历史充满了运动、文字狱、考验、检查,等等。这种状况持续了很久,直到基督教派之间的和平共存成为常态,基督徒和非基督徒享有平等权利,以及与政治多元主义一样,观念和宗教上的多元主义被认为合法。不过,为求理解当前形势,人们必须意识到在西方被解释为进步的历史发展,对移民而言通常呈现为一种相对主义或衰落。正是这一区别赋予此处的冲突以特殊的严重性。
(二)世俗的宪政国家
该处标题将引向这样一个问题:西方社会是如何克服内部的基督教冲突的?简言之,答案就是通过建立一个世俗的宪政国家来加以克服。此问题自中世纪以来已久。不过,决定性的转变发生在16世纪宗教改革的觉醒之中。它远非单纯的精神事件,而是摧毁了既存的社会与政治秩序的宗教基础——不是因为现在上帝对世界秩序的启示和对个人行为的启示之间的关联性受到了质疑,而是因为启示的内容和上帝意志的内容不再是无可争议的。这一关于真理的争议的直接后果就是16、17世纪蹂躏性的宗教战争。
在此情形下,内部和平的恢复成为当时最重要的政治任务。方案就是世俗的宪政国家。这并不是说“宪政国家”观念中的三种要素同时出现,也不是说它们之间彼此就有着必然的联系。它们聚合在一起只是形成了这样的成就:同一政体内秉持不同信仰的人能够和平共存,承认多样性合法。总而言之,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充满了偏差和挫折,在国与国之间产生了诸多不同的解决方案。所有这些难以在此处详加描述。本文只满足于在一个相对更高的抽象层次描述该产物(宪政国家),搁置许多地区性和民族性的差异。
(1)国家——通过“国家”,我们理解了一个政治实体的诸多特权被集合于一手(历史上是握于君王之手),被凝结为领域内的所有居民都必须服从的单一的公权力,而这些特权在中世纪分散于许多独立的担当者之手,且并不指向具体领域,而指向个人。为完成其安抚职能,这一空前的公权力的担当者声称这是一种制定法律的权力,忽略神圣的启示,并对所有人实施,这是一种预设了对合法暴力之垄断的权力,结果是市民社会的私人化。简言之,一种自治的政治体系出现了。
(2)世俗国家——世俗国家是解除了宗教约束并主张独立于宗教真理的国家。这种国家不再从上帝那里获取正当性,相反,它将权力建立在世俗基础之上。它不再服务于神圣的目的,也不再感到要对自己臣民的永久救赎负责。它追求世俗性质的公共善,其核心包含在居民的安全和福利之中。这并不意味着宗教真理失去了存在的权利,它只是被私人化了。它们成为了个人以及个人选择参加的团体的事务。只要它们在整体上不主张对社会的绝对效力并留在公共秩序的框架之内,就被认为是与世俗国家相容的。
(3)世俗宪政国家——最后,世俗宪政国家是那种正当性源自被统治者同意的国家。简言之,它是民主国家,其中一部根本法规制着政治权力的确立和行使。政治权力被认为是一项任务,在时间和范围上是有限的,其担当者应就行使权力的方式对人民负责。进而,这种国家的法律秩序是在可变化的、话语式的公共过程中得以确定的,其中公民对于集体意志形成的参与得到了保障,就如同公民相对于政府的私人自由和平等得到保障一样。
这些自由中的一种就是宗教自由,不过,并不被理解为排除其他宗教的单一宗教的自由。因为,如果是单一宗教的自由,就会出现一种特权,而非针对所有宗教信仰的平等的自由。宗教自由是宪政国家的一个核心部分。因而,世俗宪政国家不应与世俗社会搞混。两者并无矛盾。一个社会的宗教越多元,国家在宗教事务上保持中立就越重要。一个国家若在宗教事务上偏向某一立场,就会丧失确保所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能力。
然而,不同的世俗宪政国家可能对宗教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有一种好战的世俗主义否认宗教信仰有任何公共作用,坚持宗教信仰严格归属于私人领域。还有一种分离教会与国家的世俗主义:国家接受宗教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但被禁止推动宗教活动或给予宗教团体以物质或非物质的补助。最后还有一种类型的世俗主义,承认宗教是一种人类寻求公共表达的初级动因——一种国家不仅要尊重,而且要保护甚至可能还要促进的动因——处于世俗基础主义的对立面。
(三)宗教自由的范围和界限
宗教自由的范围可以因为社会中占主导的世俗主义的不同类型而有所差异。不过,从根本上讲,这一自由的核心在每个世俗宪政国家都是相同的。在大部分宪法中,宗教自由被界定为一种私人权利。但是(宪法)保护的对象——宗教,诉诸超个体的现象:一套为多样化的个体所分享的信条与实践。宗教预设了这样一种共同体:通过植根于超验自然的某些真理的信条团结在一起,发展出了一些关于崇拜和交往的共同形式。人们不会称一种欠缺超验诉求的世界观或单个人的超验假定为宗教。这就是为何宗教自由不仅仅有私人层面,也有集体层面。
在私人层面,宗教自由确保每个人的下列权利:决定自己的宗教信仰,加入同道者组成的团体,公开并传播其信仰,根据自己的信条引导自己的生活。不过这一自由也包括相反方面的权利:不坚守某种宗教或离开某个宗教团体,隐藏自身的信仰,不遵守宗教信条。在集体层面,宗教自由指的是宗教团体的下列自由:自主决定其信条的内容,设置自我认定的神圣事物,从信条中界定必须遵守的要求,以及共同实践其宗教。
对作为宗教自由相对人的国家而言,这会引起一系列的后果。既然宗教自由意味着平等的自由,国家就既不能优待也不能歧视特定的宗教群体。这一平等原则也应适用到那些在传统上得到本土社会支持的宗教社团之上——国家不被授权对它们惠顾。不过,上述对某一宗教的惠顾必须与对某些价值、传统和习惯的保护区分开来,尽管后者起源于国家的主流宗教,但已失去宗教内涵,不再被认为是宗教的特定表达,而变成一般文化之一部分,涵盖信徒和非信徒。
进而,国家不能预设某一宗教的信条是什么或要求什么。无论一个宗教群体如何理解其宗教的含义或信条,国家都必须放任之。国家无权指令宗教群体其宗教究竟意味着什么或者不意味着什么,抑或要求什么或禁止什么。同样地,政府不能责备宗教群体脱离它关于宗教信仰的官方教诲。宗教自由绝不能转化为对正统的一种保护。不过政府首先有权判定一种特定的信仰是否在本质上是宗教,并可判定一个团体究竟是否宗教团体——该类团体的对立面是一种将其他目的隐藏在宗教面向背后的团体。
不过,宗教社团在宗教之内容与要求上的自治并不意味着国家必须容忍任何基于宗教动机的行为。宗教自由不是一项绝对权利,宗教社团也不是超越管辖的。像所有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宗教自由也要受到国家的限制。限制的需求首先来自这样一个事实:宗教自由是针对所有个人和所有宗教群体的平等的自由。既然不同宗教群体主张实践的超验真理或神圣启示是相互排斥的,国家就必须尊重每一个群体的信条,还要防止任何群体使其信仰作为一个整体约束全社会。
这要求在内部领域和外部领域之间作出区分。建立在一项被宣称的绝对真理之上的主张可能只能在该宗教团体内部提出。该类主张不能被强加到外部世界。宗教群体遵守其宗教信条的自由,只有在国家反对任何关于宗教信条之普遍约束力的主张时,才可得到承认。这并不排除宗教群体的传教活动,但它们必须依赖(和平)手段使其他人确信其信条之优越性;任何类型的暴力,无论是直接的还是微妙的,都是不可接受的。
此外,限制的需求还来自这样的事实:宗教自由既不是宪法唯一保护的自由,也不是宪法保护的最高自由。不同宪法自由之间也不必然彼此和谐。它们之间经常发生抵触。如果没有在宪法自由之间建立等级关系,在发生冲突的场合就必须决定何种自由占优以及何种自由应让步。因此,在平等分配给一个人的自由和分配给其他担当者同一自由而产生的限制的旁边,有着来自其他同等重要的自由的存在而造成的限制。
由于宗教信仰的强制性品格,基于他人的同一自由或其他自由的理由而对宗教自由施加限制对于信徒而言是事关重大的。宗教的性质正在于其信条是不容妥协的,不像单纯的利益那样。果真如此,国家对由宗教决定或促发的行为的限制权力就其本身而言就不能是无限制的。每一种限制措施不仅需有一般法的基础,而且相关法律还必须在宗教自由和限制宗教自由而产生的好处之间寻求合宜的平衡点。这一比例性要求在立法方面与在法律适用方面一样,都是有效力的。
然而,纷繁无边的冲突不允许只有单一的有效方案来解决所有问题。此外,致力于解决该类问题的法律的特定贡献在于提供了适用于一个以上案例的规则,这些规则建立在更宽的原则基础之上。这就预设了一种通常出现在一个世俗宪政国家的冲突类型的总体看法。因此,本文的努力在于通过发展一种存在于宗教规范和一般法之间的冲突的类型学来促进个体案件的解决。这种类型学建立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处理过的大量案件的基础之上。不过,此处之目的不在于讨论这些判决的优点,而在于将它们作为阐明抽象分类的例证。
(一)冲突的类型学
不可能给出关于宗教规范或一般法的实质性定义。和世俗法律一样,任何事物都可能成为宗教信条的对象。一则宗教信条就是某一宗教团体认为是通过某种超自然的超验权威发出的指令。正是这种不确定性增加了多元文化社会中宗教规范与一般法之冲突的因素。相应地,一般法在这里被理解为这样的法律:不与上述宗教或特定的宗教信仰相抵触,而追求合法的公共利益。然而在追求公共利益时,这些法律可能与特定群体的宗教要求发生抵触——通常是那些移民群体的宗教规范,不过也包括本土宗教群体的规范。
总之,信徒、宗教群体可能主张未获一般法授予的自由,或者主张未获一般法分配的平等。自由的主张和平等的主张并不相互排斥。自由的问题可以根据平等获得重塑,反之亦然。此一分类取决于是此原则还是彼原则得到强调。这两种基本分类中的任何一种,以自由为中心的主张和以平等为中心的主张,都有两种次级分类,且在每一种次级分类中又各有两种形态出现。这就意味着总共存在八种可以区分出来的冲突类型,它们覆盖了一般法和宗教规范相冲突的整个领域。
在“自由的主张”这一组里,要求是根据宗教自由,或者是延展或者是限制被普遍保障的自由。
要求延展自由的主张是为了准许某个宗教社团的成员追求其宗教,做出某些被普遍禁止的行为。(类型1)例如动物祭仪、一夫多妻、仪式情境中的毒品消费以及为祈祷而中断工作。自由的延展同样也可被用于准许信徒不去做被普遍要求的事。(类型2)例如摩托车手戴头盔的法律义务(与要求戴头巾的宗教信条不相容)、送孩子上学的义务以及军事服役。
对某一特定宗教社团成员被普遍保障的自由的限制发生在下列情况下:如若一种宗教禁止信徒从事某种被普遍准许的行为。(类型3)例如离婚的权利、择偶、输血以及在公众场所游泳。对广泛存在的自由的限制还可能发生在以下情形:当某个宗教社团要求其成员做某事,而对其他每个人而言,此类事情是可选择的。(类型4)例如衣食规范、与不是由信徒自选的人结婚以及违背配偶双方意愿的强制离婚。
在“平等的主张”这一组,问题在于对不同宗教团体的平等对待或同一宗教团体内部平等原则的适用。在这一语境下,意识到以下问题是重要的:平等原则不仅适用于法律对不同群体差别对待时,也适用于法律对不同群体平等对待而群体间差异显示出差别对待有必要时。
宗教团体的平等保护通常会提出这样的问题:是所有的宗教社团都应该享有同等权利,还是本土宗教信仰应具有特权?(类型5)例如在非伊斯兰教国家建造清真寺、祷告报时者的呼告(就像基督教堂敲响祷告的钟声)、所有信仰的宗教象征物的公开展示、宗教活动的国家补助、移民节日的承认、教育上不同宗教遗产的平等对待。
不平等对待的要求在下列情形下提出:如若平等对待阻止信徒完成其宗教义务或者导致对某一特定宗教社团成员事实上的歧视。(类型6)例如监狱中的犹太同室者的犹太人食品、安息日在一个正统犹太教徒占多数的地方关闭一段主干道、准许犹太商人在周日打开店门以作为对周六关门之宗教义务的补偿、涂描或嘲弄先知穆罕默德,以及不在普通民事法庭而在伊斯兰教法庭处理家庭法事务。
宗教团体内部平等原则的适用发生在如下情形:如若一种宗教要求不平等对待,而一般法则规定了平等对待。(类型7)几乎在所有相关案件中都涉及性别平等的问题。例如特定的男性职业的保留(比如牧师)、仅授予丈夫提出离婚的权利,以及排除女性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不过也可能某种宗教要求平等对待而一般法作出了差异安排。(类型8)这种类型是分类方案的一种结果,不过不容易找到例子。如某些媒体有时报道的那样,某种宗教允许和儿童发生性关系,这或许可以作为一个例子。
为更好查找,这里再次给出分类方案:
Ⅰ.自由的主张
1.基于宗教要求更多自由
(a)准许去做被普遍禁止之事
(b)准许不去做被普遍要求之事
2.基于宗教要求更少自由
(a)准许禁止被普遍允许之事
(b)准许要求被普遍允许可选择之事
Ⅱ.平等的主张
1.宗教团体间的平等对待
(a)对所有宗教的平等对待
(b)对某些宗教团体的特权安排
2.宗教团体内的平等对待
(a)准许平等对待被普遍要求之处的差异安排
(b)准许差异安排被普遍要求之处的平等对待
(二)自由主张之安顿
对这些问题没有始终如一的答案。一方面,宗教自由作为一项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这一事实排除了一般法的无条件适用;另一方面,宗教自由并非总是作为战胜其他自由的优先自由这一事实则排除了对宗教主张的无条件承认。因此,每一次冲突的解决都依赖于对具有竞争性的、受到合法保护的价值的权衡。有时宗教自由会占先。(冲突的)类型学有助于确保权衡的正确性,但它不能决定结果。
为使一项宗教义务的完成成为可能而导致的该种普遍存在的自由得以延展(做被普遍禁止之事;不做被普遍规定之事——类型1和2),这是法律权衡的典型案例。此时两个准备性步骤是必要的:一方面,宗教指令对信徒的重要性,以及如若他们遵守一般法就将失去宗教自由,这两点是确定的;另一方面,被一般法所保护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如若宗教自由占先将引发的危险也是确定的。在第三和第四步,何者更有分量的问题必须得到回答。
在许多归属于这两类的案件中,遵守一般法获得(豁免)机会的分配是可能的。法律秩序充满了基于各种理由的豁免,此类豁免并不导致法律混乱或损害对法律的信任。在下列情形下豁免通常是可能的:如若一般法不保护第三人、作为整体的社会或者重要的社区利益,而保护与之相对的私人时。这里的宗教义务通常会被给予更高的分量。下列情形同样也可适用豁免:如若一般法通过禁止生活方式的替代性选择来保护东道主社会的特定的习惯或惯例。基于单纯的愤怒而采行的对东道主社会的保护措施不能构成压制宗教自由的足够强有力的基础。
如若一般法服务于第三人或作为整体的社会利益,则法律保护的利益的重要性、授予豁免将导致的潜在危险,以及这一危险的可能性与程度都将(在权衡中)起到作用。如果法律对私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规制(比如在工作期间祈祷的案件中),问题就在于一个人是否能够合理地期待别人容忍其完成宗教义务。如果一般法意图保存共同体价值,它就有必要确定这些价值对共同体及其认同的重要性。法官可能倾向于在禁止祭仪杀生的禁令上给予当事人以例外,但不大可能在送孩子上学或者一夫一妻婚姻之义务上给出同样的例外。
不过,更困难的例子在于对特定宗教内为信徒所普遍享有的实存自由的限制(禁止被普遍允许的事;要求被普遍允许可选择的事——类型3和4)。这里不同于前述两种冲突类型,不是宗教社团之成员与第三人或大体上利益相关的社会之间的关系,而是宗教社团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在于宗教社团是否可以决定缩减信徒之自由的义务;也不在于国家决定一种宗教信条之后需跟随何种义务;也不在于宗教社团可否被禁止制裁那些违反宗教义务的行为,假设此类制裁基于单纯的宗教性质(比如逐出教会)。
然而,当此类制裁不仅影响到一个人的宗教地位,也影响到一个人的民事地位时(例如他或她的结婚权利)以及该类制裁在缺乏国家协助将不可能得到实施时,情形就有所不同了。世俗宪政国家没有义务去实施宗教的规范或戒律。缺乏足够的世俗背景时,国家很可能不会出借其执行权力给宗教规范。不过,单纯的宗教规范必须与那些有着宗教渊源但已被纳入世俗法律秩序的规范,以及那些同时在国家范围内以及信徒群体范围内有效的规范区分开来(例如,摩西十戒和亵渎法所在之禁令,基于公共和平的需要仍然存在着)。
在一个世俗宪政国家中,在此语境下,宗教自由即使在宗教社团内部也不能被认为是无条件的。这一判断基于两个主要理由:其一,与一般法的约束力独立于接受人之同意有所不同,宗教规范依赖于自愿服从。合法暴力的国家垄断不允许强制手段掌握在宗教社团手里。进而,国家必须阻止宗教社团对不情愿的信徒执行宗教规范的尝试。既然宗教自由包含了不加入宗教社团的自由,国家就必须保障这一退出的权利。
其二,至少在德国的理解看来,基本权利不仅仅被视作消极权利,也包含积极的一面。基本权利不仅使国家负有不采取特定行动的义务,也要求国家积极保护宪法上保障的自由不受到私人行动者的侵犯。这一国家保护义务可能是一种有利于宗教自由的保护义务(例如,如若一个雇主不正当地限制了一个雇员遵守其宗教义务)。不过这一保护义务同样可能是一种保护信徒免遭宗教社团之压制的义务(例如,基于违反宗教规范的理由解除某一雇员在教会所有机构中的职位)。
更进一步,世俗宪政国家不能容忍下列宗教上要求的行为:如若该行为触犯了宪政秩序的本质方面,即使信徒基于其个人信仰自愿服从宗教戒律。不存在为满足宗教要求而牺牲公民社会认同的义务。什么属于宪政秩序的本质方面将由每一个自为的社会作出自己的回答。在德国,人性尊严和大部分基本权利的尊严核心,与平等原则一样,属于这些本质方面;同样性质的要素还有身心完整性、参与公共对话以及形成公共意志的权利。
(三)平等主张之安顿
至于被关注的平等主张,最易于处理的案件是移民宗教团体请求享有本土宗教团体或教会享有的权利(类型5)。不过这必须与下列国家活动相区分:那些活动倾向于某些传统,而那些传统可能有着基督教根源,但却发展为对社会的一种正式影响而不必保留特定的宗教内涵。在此类案件中,宗教自由并不被作为移民要求文化遗产上的平等对待的基础。节假日就是个例子。尽管在德国和其他欧洲国家观察到的绝大部分节日都有着基督教根源且仍然对信徒有着特定含义,这却不能支持其他宗教团体要求类似数目之节日的主张。
这同样适用于教育上的宗教事务的待遇处理上。国家被授权去促进那些已经在历史上发展起来并对自身的认同产生正式影响的传统。教育的任务之一就是教化,这指的是国内文化,其随着时间流变而出现的,当然包括了文化发展中遭遇的所有的国外影响。国家不能否认移民宗教团体促进自身文化和宗教传统的权利——这是他们宗教自由的一部分——但国家也并不负有加以关注的义务。
宗教社团或个体信徒要求获取特权以便按照其宗教的戒律生活的主张(类型6),可能通过比例性或平衡方法而得到正式的解决。当人们处于国家的特定监护之下(比如在一个国家机构中作为同室居住者)并因而不能自我照顾时,问题就会很典型地出现。这些例子中的问题在于一方面是信徒的宗教戒律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是国家提供必需设施的负担。如果在国外环境中为该信徒提供遵守宗教义务的必要手段是一种应当的义务,则国家就有义务帮助该信徒。
不过,当此类主张之满足造成其他群体之不利情形时,处理方式可能有所不同。因而,允许犹太商人周日打开店门就会造成与非犹太竞争者之间的不平等待遇,从而导致一种优惠待遇。国家没有义务去补偿从遵守宗教义务中涌现出的每一种不利情形。如若基于宗教动机的主张只能通过限制他人的基本权利来满足,则更应采取上述处理方式。例如,当针对特定宗教信仰、被特定宗教禁止的人或象征性的批评也被非信徒所否认时,情形就是这样。
考虑到在法律的特定领域撤出一般法的适用和国家法庭的管辖的那些主张,情形也一样。同时,这将意味着不考虑具体个人的宗教归属,主张者将豁免于宪法的控制,受到宪法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当然,在这方面最重要的领域就是家庭法,其中某些穆斯林团体喜欢从普通法庭离开,而将管辖权移交给伊斯兰教法庭。在下列情形下这种移交不得进行:伊斯兰教法庭的裁决不受国家法庭的审查,而后者的职责就在于实施宪法的基本保障。
至于基于宗教自由而提出的针对平等对待的普遍要求的豁免(类型7),问题在于哪种得到宪法保护的利益具有更大的分量。这一问题不能以一成不变的方式回答。如若宗教服务、祭仪和崇拜受到关注,则宗教自由的核心就受到了影响。因而,在该领域国家干预就是有限的。例如,如果一种宗教社团的祭祀活动只能通过男人来实施,当国家强使该宗教社团也接纳女人作为牧师、法师、毛拉等的时候,就构成对宗教自由的侵犯。
不过,如果宗教规范的实施对信徒的民事地位造成影响时,情形就有所不同了。例如,祭仪服务可能只能由未婚人士实施,宗教团体不能阻止他们成婚。不过,(成婚的)人可能因此失去实施宗教仪式的资格。如果宗教规范以抵触宪法原则的方式规制社团成员的关系,尤其是婚姻关系,则该规范不能在国家法庭上适用,结果就是该宗教社团的决定不能发生民事效力。
最后,下列问题的答案取决于支持法律上的差异安排的理由:一般法作出差异安排,而基于宗教动机或宗教要求的平等对待能否根据宗教自由而得到宽容(类型8)?如果差异安排是国家的一项保护性义务的结果,则对该种差异的豁免似乎不可能。这样,那种假想出来的、与少数群体的性关系的案件就可以得到解决。在那些差异安排不来自保护基本权利的立法上的义务时,宗教主张就可被提交给比例性测试来回答。
平衡是解决宪法上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一种非等级化的方式。它要求立法者和法官认真对待冲突中的权利和利益,相互权衡并努力兼顾。因而,它能够减轻宗教冲突并创造一种相互考虑的氛围。但平衡方法并不能将法官从下列情形中拯救出来:在每一种情况下决定何种权利或利益最终占优。这意味着宗教自由可能处于失败的一边,宗教需求对其信徒的重要性遭到忽视。存在某些非此即彼的选择情形:要么接受世俗规范,要么卷起铺盖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