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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余论:没有终结的讨论

应该承认,美国对于表达自由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相当丰富,这不是说只有美国才会碰到这么多的问题需要讨论,而是因为美国人对于表达自由权利的看重。对一些人来说,表达自由是寻求真理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特别是政治真理。因此,霍姆斯大法官认为:“对真理最好的检验是一种思想在市场竞争中所表现出的使自己得到承认的力量。”但是,第一修正案的思想争鸣市场模式是否现实?批评者们怀疑,绝对真理的概念是否是政治对话的目标。市场理论建立在这样一种理性的假定上:负责决策的明智公民寻求并受权管理自由社会。但是,现代社会真的是这样运转的吗?受到极权主义敌对势力威胁的自由社会可能已不敢抱此希望。市场批评者认为,在对大众传播媒介集中控制的时代,市场理论几乎没有赖以存在的基础了。还有一种看法,即言论自由的价值在于它本身可促进个人的自我实现和自决。一个有理性的人欲求得发展,需要得到信息和机会来表达他自己的思想。这种理论可称之为个人自由或自我实现模式。从这些理论中引申出来这样一个原则,即:限制表达自由的法律不应按持尊重态度的理性检验标准来审查。确切地说,这些法律应受到较严格的司法审查。

总的说来,美国的表达自由政策相对比较成熟,但即使如此,美国围绕表达自由权利,仍然有许多未决的难题,这些问题当然是美国表达自由政策的困惑所在。

一、表达自由的范围问题

关于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问题,早期人们一般的理念是言论是保护的对象,而行为不在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之列。布莱克大法官在1949年的“吉布尼诉帝国储运与冰公司”一案中说:“从未认为把行为视作非法就是侵害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仅仅因为该行为部分是由语言——不管是口说的、书写的或印刷的——引起的,证实的或实施的。” [120] 因此,他认为行为不能享有与言论一样的宪法保护。但问题并不如此简单,因为人们后来发现有时候言论与行为的关系并不是那么清晰可辨的。这就给表达自由理论出了难题。

1965年大法官高德伯格在“考克斯诉路易斯安娜州”一案中说:“我们强烈反对这样的观点……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给予通过诸如游行、示威、在街头或高速公路上设堵等行为来表达意见的人与通过纯粹的语言来交流意见的人同样的自由。” [121] 在此,最高法院明确提到了“行为”(conduct)与“纯语言”(pure speech)的区别,而且明确表示:行为不能与纯语言获得第一修正案的同样的保护。

这一“言论—行为”的两分法成为最高法院判决类似案件的基本原则。但是“言论—行为”简单的二分,经常站不住脚。因为言论也可能对别人或社会直接造成伤害。例如,当我们批评别人时,可能面临对方诽谤的指控;当我们告诉朋友工作心得时,可能冒着泄露业务机密的危机;商品宣传可能有不实广告或欺诈之嫌;猥亵的色情表演可能会破坏社会道德或秩序;当我们慷慨陈辞议论时政时,造成的结果可能是鼓动群众制造社会不安。有些言论本质上即是危险的,例如散播谣言,鼓动群众,激起种族主义,鼓吹暴力,或以侮辱、攻击性的语言挑起仇恨和冲突。意见表达本身经常就是一种行动,别人或社会会被迫承受它可能造成的后果。虑及这些可能的后果,即使最典型的自由主义者也不会认为人们可以拥有完全、绝对的言论自由。况且,意见表达的形式不只是语言,它可以是肢体动作,例如焚烧旗帜、街头表演、示威游行、静坐绝食。传播的方式也不仅是出版与印刷,它可以透过电视、收音机、计算机网络等,影响的层面更为宽广、深入且快速。传统言论与行为二分也站不住脚,因为个人的自由价值经常与其他人的权益、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等价值相冲突。如果某人的行为会引起其他人无法忍受的嫌恶,例如在宗教信仰虔诚的社区,以侮辱性的语言或动作攻击神祇,是否应该禁止呢?正因为如此,高德伯格的二分法遭到了许多法学家的猛烈抨击。著名的宪法专家哈利·凯尔文爵士说:“我认为所有言论一定是‘言论附加’。如果是说话,它会发出吵闹声影响他人;如果是书写,有可能是涂鸦。” [122]

爱默生教授认为言论与行动界线既清晰又模糊。他说,坚持一种信念必须视为等同于纯粹的“表达”;妨害私人名誉,公开他人隐私,应被视作一种“行动”;通过影响诉讼参与人(陪审员、证人或其他各方)的判断而妨害他人受公平审判权利的“表达”具有“行动”的实质性特征;在言论可能威胁公共秩序的情况中,若所使用的言论与行动有着不可分离的联系,即是“行动”的一部分;同样地,导致身体伤害的面对面的言语威胁,也是行动,作为行动之信号的言论也是行动,等等 [123]

看来争论还会进行下去,因为到今天这一问题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未来的争论还会围绕如下问题进行:

一是纯言论(Pure speech),即那些面对自主的受众所作的和平的意见表达,最高法院的态度是此类表达受到常规的(rountinly)保护 [124] 。但“挑衅性言词”(fighting words)、煽动叛乱性表达、粗鲁的辱骂性的表达、淫秽色情性表达、商业性表达等是不是也属于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

挑衅性语言(又称为攻击性言论、好斗性言论),主要是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注意挑衅语言与暴力行为的关系,是一些国家在司法上认定挑衅性语言所遵循的原则。一般性的谩骂、侮辱性或刺激性的语言,只要没有直接引起对方采用暴力行为,在法律上还不足以构成挑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2年“恰普林斯基案”一案中首次对挑衅性语言进行了界定,认为其具备两个特征:(1)挑衅性语言本身含有人身攻击、侮辱或嘲弄他人的特点;(2)挑衅性语言产生的环境必须是针对某个特定的人,面对面地对他进行恶语攻击,其本身即可能引起对方即刻的暴力反应 [125] 。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示挑衅性言词不属于受保护的言论自由,“这些言词一出口就会造成伤害或倾向于煽动立即破坏治安。”因为这种表达“在寻求真理方面社会价值很小,在秩序和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明显超过了它可能产生的任何好处。”

最高法院曾表示,辱骂或侮辱性的语言(即一出口就造成伤害的语言)同样不在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科恩诉加利福尼亚案”改写了这一概念。科恩由于“无礼行为”被判破坏治安罪——他在洛杉矶的法庭上穿了一件茄克衫,上面写着“征兵,滚你妈的蛋”。在推翻这一定罪时哈伦大法官驳斥了这一主张:最高法院可以把特别粗鲁的辱骂性的表达作为无礼行为从公共言论中删除出去。政府选择某些表达并把它列入禁区这是十分危险的:“一个人眼中的粗俗是另一个人眼中的抒情诗。”此外,哈伦大法官还强调,演讲常常是服务于一种感情的。禁止某种表达方式有很大危险,它可以使思想本身受到压制。

长期以来,美国人认为第一修正案也不保护淫秽色情性出版物,尤其是与儿童有关的此类出版物。如1968年的“金斯伯格诉合众国”(Ginsbergv.U.S.A.)一案中,最高法院认定:纽约州的刑法禁止向17岁以下的青少年出售低级下流的东西是合宪的。1996年由美国统治克林顿签署、美国国会通过了《防止儿童色情法》,该法把拥有、制作及出售包括儿童色情的图片定为罪行,即使图片中未包括真正的儿童,亦在禁止之列。但近来的情况似乎又发生了一些变化,2002年6月16日美国最高法院的九位大法官以六票对三票之多数,推翻了《儿童色情防范法》,美国最高法院认定这项法律违反了第一修正案中保障言论自由权利的条款。

商业言论(commercial speech),即一般人所认知的商业广告。美国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伯格诉扬药品公司”(Bolgerv·Youngs Drag Corp)一案中指出了构成商业性言论的三个要素:出于经济动机;以广告形成;针对某一产品。学者Rotunda, Nowak & Young将商业言论定义为:任何以营利或商业目的,对某一商品或服务所作的广告性言论 [126] 。此类广告是不是属于宪法的保护之列,有不同看法。在1942年的Valentine v. Chrestensen一案中 [127] ,美国法院明确指出商业性言论不在第一修正案的保障范围之内。但对此也有人持异议,美国著名的法学专家斯坎伦教授就认为 [128] ,商业言论本身要以传者的目的来界定:在市场里以吸引买者或卖者为目的的言论,称之为商业言论。他认为,在许多商业言论情况中,我们对政府关于言论表达作出限制的一贯的怀疑是完全正当的,就像在其他领域一样。但如果把假设政府在商业言论领域是相对中立的和值得信任的,作为我们对商业言论限制情况表示满足态度的一个原因的话,这就应该小心对待了。不过,法律禁止虚假广告和欺骗性广告,限制香烟广告等,应该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福祉。这可能是因为传者、受者的利益与商业言论关系紧密,当处于超越限制的更多危险时,一般也不被察觉。事实上,过分地暴露于广告中(包括虚假、欺骗广告),相关的受众利益才更危险。此外,接受限制广告的法律的方式,就不能用来接受对错误和欺骗性政治或宗教信仰说法进行限制的法律,因为第一,在广告领域有合理的、清楚的、客观的、真假的标准尺度;第二,相对于宗教和政治观点的斗争而言,政府在商业企业竞争更少偏见。

在1973年的Pittsburgh v. Human Relations Commission一案中,美国法院改变了原有的态度,确立了商业性言论也在宪法的保障范围之内 [129] 。在该案中,多数意见认定商业言论的标准是根据这一言论是否提出了商业交易。美国宪法学者亚历山大认为,本案对商业言论最重要的发展,是强调当商业活动本身非法时,对宣传这一非法活动的任何商业言论予以限制甚至禁止就均为合法。但亚历山大同时指出,按照Brandenburg案,言论鼓吹犯罪行为时,如果该行为没有导致迫在眉睫的危险,该鼓吹仍应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因此,本案如没有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的区别这一背景,单凭某一活动本身非法,就限制或禁止宣传这一活动的商业言论,是站不住脚的。

不过目前对商业性的言论仍然有较严格的限制。在1980年的Central Hudson Gas & Electric Corp. v. 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 of New York一案中,美国法院扩展出审理商业言论案件的四项标准:一是宪法给予保障的商业言论“至少必须是合法行为且该商业言论为非引人错误的商业言论”。也就是说涉及或宣传非法活动或虚假的、欺骗的、误导的商业言论不在表达自由的保护之列;二是存在实质性的政府利益;三是限制促进了实质性的利益;四是限制为促进实质性的政府利益所必须 [130]

McWhirter认为,美国的法院已不再仅将言论自由权视为一项能说话的权利;言论自由权的内容包含消费者获得关于药品价格和电价信息的权利,亦包括法律案件中受害人听取律师意见的权利。它并包括不同行业(即使这些行业本身是公营事业)的业者对于公众事件发表评论的权利。他说,越来越多的法官认为,在争议性较大的言论自由权案件中不限制意见市场中的信息,而采取扩大言论自由权的判决,会是一种较佳的判决方式 [131] 。另一位教授Mary B. Nutt则指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重点在于保证信息的自由流通以促进民意的形成。由于商业言论可提供人民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因此其有助于人们作出经济上的理性选择。他还认为,促进不同意见于市场上自由交换的这种价值观是极为重要的,因此我们应当秉持这一价值观,而不应向侵害商业言论自由的法律妥协,因为此种法律以阻碍人民接收信息的方式,降低了人民对合法商品及服务的需要 [132] 。传播学者Richard T. Kaplar则认为,第一修正案对商业言论自由的保障正站在十字路口上;因为一方面立法者与执法者极力地对广告进行限制,且有人认为,对于商业言论未有一个论理充分且被持续运用的理论;但另一方面,Kaplar主张:强调受众在商业言论中功利性价值的相关理论,即现存于第一修正案的法理中对于充分的商业言论自由权(full free-speech rights)完整的理论论述,第一修正案应给予关于合法商品与服务的真实言论(这是相对于不实广告而言)充分的保障 [133]

目前,美国法院的主流意见如下。

一是真实的商业言论应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而不实的商业言论则不能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不过,由于美国最高法院已采取了逐案审查的方法(case-by-case approach)审查商业言论的诉讼,最高法院对于相关的有违宪争议的法律会如何解决,似乎越来越难预测。因为美国的自由派学者不喜欢商业性言论,因为它带有铜臭味;而保守派不信任商业言论,因为它是一种言论。所以最高法院允许商业言论的相关原理原则发展了半个世纪,但却未有一个论理充分且被持续运用的理论。不过Kaplar仍然主张应给予关于合法商品与服务的真实言论充分的保障。他认为,这虽是一个简单的主张,但此主张对于言论自由的诠释远超越对广告的论述 [134] 。目前亦为法学家、立法者和执法者接纳此主张的时刻,且在接纳此主张的过程中,他们会重新确认言论自由确实为民主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是言论附加(Speech plus),即与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口头表达方式,如示威游行(marching)和围厂(picketing) [135] 、挨家挨户请求等。美国最高法院对此类言论的态度是有的保护,有的不保护;或者有时保护,有时不保护。目前尚看不出有什么具体的标准。

三是象征性言论(Symbolic speech),如配戴袖章 [136] 、焚烧征兵卡、破坏(或焚烧)国旗以示抗议等象征性表达方式。这类象征性言论如何界定?行为可以表现一种思想:“使用符号是一种原始的,然而却是有效的交流思想的方法。用图案和旗帜来象征某种制度、思想、机构或个性,是沟通思想的捷径” [137] 。但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是为了交流,也不是所有的表达行为都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那么,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决定何时象征性行为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呢?2000年3月29日,美国参议院以63票赞成37票反对未能达到三分之二的多数而使国旗修正案搁浅。这是美国参议院第三次 [138] 就是否在宪法中增加保护国旗的条款进行投票表决,有意思的是,在众议院的几次表决中,都是以高票通过这一修正案的。但是美国宪法规定,如果要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必须在同一届国会中参、众两院都通过,并且参议院的投票必须达到三分之二的多数,即100名参议员中必须有67名赞成(在全部参议员出席投票的情况下),而且一旦国会通过,还要得到四分之三的州议会的同意方能成为宪法的修正案。阻碍国旗修正案通过的原因是参议院担心关于国旗的宪法修正案很可能会危及人们的言论自由权。不过我们不能忽视的是,此次投票前的民意调查的结果是,有超过80%的民众支持这项修正案,而且多数州议会也表示支持 [139] 。这表明美国人的观点是有差异的。

二、媒体是“第四权”吗?

过去人们是交互使用言论自由(the freedom of speech)与新闻自由(the freedom of the press)这两个概念的,各国宪法大多把新闻自由作为言论自由的一种,或将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等同 [140] 。依据此种解释,新闻自由只能被视为是言论表达的载体或工具,新闻媒体并没有特殊地位。而现在一些人相信第一修正案将这两个概念分列出来,则意味着它们应承担不同的使命。1974年11月2日,斯图亚特(Potter Stewart)在耶鲁法学院150周年纪念大会的演讲中提出,根据宪法规定,“新闻自由条款包括了对新闻机构的保障”。他认为:“出版业是唯一在宪法中获得明确保障的行业” [141]

美国宪法规定的合众国的政体是立法、司法和行政(即总统及其政府)三方权力平衡。宪法赋予每一方的权力各不相同,从而形成一个制衡体制。在1791年通过的《权利法案》的保护下,新闻媒介在美国建国初期的几十年里变成了一支坚强力量。如今美国的新闻媒体确实常常被称为“第四阶级”(the fourth estate) [142] ,这个名称是不是意味着媒体和宪法创设的政府三方权力部门享有同等的地位?按斯图亚特法官的观点,新闻自由条款的作用就是直接保护新闻出版业的,他解释说:“宪法保障新闻自由的最初目的是……要在政府之外建立第四部门,以监督官方的三个部门(to create a fourth institution outside the government as an additional check on the three official branches)。” [143] 在他看来,人们容易认为,新闻自由仅意味着报刊受到言论自由的保障。当然,它们受到这样的保护,但我们普通人也同样因“言论自由条款”而受保护。假如新闻自由保障所包含的意义并不比言论自由更多,那么它就成为了宪法的赘言。斯图亚特进一步指出:“通过使第一修正案同时包括两项保障,缔造者相当清楚地承认两者之间的区别。……根据我的看法,宪法保障的目的是媒介的机构自主权(institutional autonomy of the press)。” [144]

有不少学者认同斯图尔特的观点,如美国学者约瑟夫·艾尔福特就指出:必须给大众传播媒体提供发表言论的权利,这样单个的记者和广播者方能将大众传播媒体作为一个渠道来表达他们的言论。其结果是,作为组织机构的权利表达自由权业已存在 [145] 。英国学者埃利希巴伦特也持有类似见解。他认为一方面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又主张赋予出版者和广播者(电台、电视台)一种机构上和作为手段的自由(institutional and instrumental freedom)。承认此种自由有助于发挥言论自由的价值。因此,报社和电台作为机构,应当享有对抗政府检查和淡化诽谤法效力之作用的自由 [146]

事实上,斯图尔特的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运用。有几个重大案件成为司法部门确立新闻工作者有权追踪信息、公开政府文件和把有损于公众人物的信息公之于众的里程碑。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裁决是否允许公开所谓的“五角大楼文件”的案件时,是站在报纸而不是政府一边。报纸当时不顾政府的反对,发表了通过非官方渠道获得的越战机密文件 [147] 。美国最高法院裁决说,新闻媒体应该受到第一修正案的某些保护,使之不受诽谤罪威胁,从而避免媒体业主因害怕受到诉讼和财产损失而不愿意对公共事务做充分报道。最高法院确定,在以媒体为被告的诽谤案中,一个公众人物要想获胜,必须证明媒体存在“实际恶意” [148] 。按照法院的定义,这意味着原告必须证明媒体明知他们所说的话不实,或者对所说的话是真是假根本不予理会。但如果被告不是媒体,则原告就不必这样做,(事实上斯图亚特法官就否认一般公众在诽谤案中同样具有媒体所享有的这种“免疫力”) [149] 。这是不是意味着美国最高法院已经视新闻自由为一种制度性的基本权利并切实加以特别的保护?

除了这几条以宪法为依据的原则外,美国几乎没有管制新闻自由的法律。美国政府既不设置记者执照,也不控制新闻纸墨供应。不过,新闻记者像所有公民一样受法律约束。报纸、广播电视电台和记者像其他行业以及公民一样必须缴纳销售和所得税。新闻记者无论多么急切地追踪消息,也都必须像所有其他公民一样,不得侵入私宅园地,不得违反高速公路的安全规定。

第四权理论意味着第一修正案对新闻媒体的保护是基于媒体具有一种“制度性的(institutional)基本权利”。而这种权利与一般的表达自由权利有着显著的差异:一是宪法保障理由不同。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目的在于追求真理,健全民主程序及自我实现,而保障新闻自由的目的主要在于监督政府;二是权利主体不同。新闻自由的保障包括所有传播的方式,所有拥有良好组织及专门从业人员的新闻媒体都可以主张该权利,作为普通个人则不能享有此项权利。而言论自由是人固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人人得以主张的权利;三是权利性质和内涵不同。从宪法保障性上说,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均属基本权利,然而新闻自由由于肩负社会责任,更加具有工具性价值意义。言论自由本身即是目的,不具有工具性目的。由于新闻自由的工具性价值,其在取得资讯及消息来源上具有更高的自由度 [150]

对于斯图亚特法官的观点,有人表示异议。1978年伯格法官(J. Burger)指出,对于“新闻条款”的狭隘解释,存在两个基本难题:其一,这一条款的历史并未表明起草者设想任何“特殊”或“制度性”权利。事实上,在第一修正案之前,人们是把“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当作同义词使用的。其二,不论由议会、法院,抑或行政机构来完成,决定“新闻机构”包括某些团体而排斥另一些团体的任务,都会令人回想起英国都铎和斯图亚特王朝的审批系统;而第一修正案禁止这类系统在美国实行。据此,伯格法官认为:“第一修正案并不‘属于’任何特定类型的个人或团体,它属于所有行使言论自由的人……有些人通过报纸来传播观念,有些人则通过讲座或讲演,并试图通过发表作品或者广泛传播来扩大听众;由于第一修正案是为了保障表达和交流观点的自由,我看不出以上两种权利的区别何在。”

事实上,从第四权理论推导出新闻自由的纯粹制度性还容易造成一种误解,那就是作为制度性权利,新闻自由相对于其他自然权利可能使得其保护范围过于狭隘。诚如第四权理论所述,新闻自由的最大职责即监督政府,保障民主程序。但我们认为新闻自由应当是兼具自然权利性质和制度性权利性质的,其制度性权利性质可能占据主要地位,但是并不能完全涵盖其自然权利性质的一面。同时其作为自然权利性质的一面不应受到过多限制,而作为制度性权利的一面则可能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因而受到一些限制。我们之所以说新闻自由是制度性权利,是因为社会赋予新闻自由对政府的监督责任,其中有了很多的人为因素对其进行构架。

三、传媒商业化与表达自由

走出政党报业的时期后,美国绝大多数传媒不再享有政府的财政补助,美国的报纸、杂志、电台、电视台、通讯社、计算机网络,没有一家是官办的。有些招牌好像是官方的,带有American, National, Washington等字样,其实都是民办的(美国政府办的美国之音电台和美国国会批准办的自由亚洲电台不允许对国内广播)。因此,在美国,媒体实际是利益驱动的企业。经济因素在报纸广播电视以及现在的网络提供给美国公众什么样的信息中起了主要作用。虽然非盈利性组织在美国传媒中有一些声音,但大多数公众的主要信息来源——大多数城市的报纸、新闻周刊杂志和广播及电缆网络——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实体。美国的传媒业要依靠商业化的经济运营手段来谋求最大化的经济利益,媒介在追求利润过程中与社会各界形成的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却制约了媒介的独立地位。媒介所有者、广告主、国家权力机构以及各种利益集团和社会团体的意识形态、利益所在,不可避免地影响着媒介的自由表达及其表现。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第一修正案规定的言论自由包括,媒体业主有权控制所有在他或她的媒体上发表的言论;即使这家媒体是一个城镇唯一的报纸、电台或者电视台,媒体业主也可以这样做。这意味着只有那些拥有媒体发行产业的极少数人能够不受任何限制、彻底享有第一修正案中所规定的在媒体上传播自己观点的权利。能够充分享有新闻自由权利的首先是掌控了媒介所有权的媒介所有者。美国报纸主编人协会的调查发现,为报纸工作的主编中,百分之三十三宣称他们感到无权刊登损害它们总公司的新闻报道,其次是那些大的广告客户。1963年,联邦通讯委员会决定给商业广告以某种形式上的限制,于是按广播业联合会自己暗示的限制程度制定了管理标准,这可激怒了广告业,他们去影响国会,联邦通讯委员会只得迅速放弃要求。几乎所有新闻传播媒介都有朋友,他们在新闻中得到照顾,他们置身于坏消息之外,或者被保证有一个正面的形象。在美国的新闻编辑室中,把这些朋友称作“圣牛”(意指神圣不可侵犯的人或物)。这些“圣牛”通常包括老板、老板的家属和朋友、主要的广告客户,以及老板的政治事业 [151]

报纸以及一些广播电视公司过去常常以让广告和新闻泾渭分明而骄傲。一些批评家说,如今这一界限正在被混淆起来。著名报人普利策曾指出:“商业主义在报业经营中具有合法性的地位,但它仅限于经理部。如果商业主义侵犯了编辑部,它便成为必然的堕落与危险。一旦发行人仅仅注意商业利益,那将是报纸道德力量的结束。” [152] 普利策的这句话基本上包含了如下三层含义:一是报业并不是纯粹的商业;二是主笔与编辑部是报业的灵魂;报纸之新闻、言论,必须独立、公正和客观,不受商业利益的影响。因为在普利策看来,自由的报业是民主社会的组织系统之一。亨利·鲁斯肯定也是认同普利策的观念的,他也认定新闻工作的首要任务是“社会责任”,其次才是利润,所以,鲁斯时代的“教堂”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而他本人也更乐于别人视他为时代公司“总编辑”,而非什么最高行政总裁。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的美国新闻界,教堂是崇高的、精神的,而国家是世俗的。但80年代后社会开始转型,当年亨利·鲁斯所设立的“国家”与“教堂”之间已经存在激烈的矛盾 [153] 。当年教堂的崇高地位正在迅速坍塌。资本家成为报业的主人,经理人员取代了主笔的地位,MBA正在成为新闻业的新宠,这些人把出版物理解为与汽车、化妆品、洗发水毫无区别的商品。他们对利润、广告商、商业数字图表的关心,远远大于编辑理想和杰出的新闻作品。正如新闻史专家莫特(Mott)所言,报纸商业化后,轮转机的声音压倒了主笔的声音 [154] 。20世纪90年代之后,这种变化一再加剧。“国家”正在吞没着“教堂”,编辑们被要求与广告人员一样为公司创造直接利润 [155] 。因为“金钱乃是评判所有这些需要是否得到满足的一个公分母” [156]

如何平衡高质量的新闻的成本和公司利润需求是当今美国新闻界的重大挑战之一。当一个企业公司威胁要对批评性的调查报道提出诉讼或者要取消广告的时候,一名新闻编辑或新闻负责人就必须决定是否冒着失去收入来源或甚至失去工作的危险而发表引起争议的报道。这一两难处境必然导致传媒的自我检查,表达自由的保护也自然存在极大的危险。对于这种危险,我们可以从著名传媒大王汤姆森(Lord Roy Thomson)一番表白中看得很清楚。1961年他曾在伦敦全国电视网中发表了他的报业哲学与经营管理的理念,他说:“我想任何性质的独占对公众不利,但我个人喜欢独占。我经常喜欢独占的原因,像我正在以独占的方式经营报纸。显然报纸独占以后,利润优厚,而且赚钱十分容易。不过它对公众利益而言是不利的……我需要钱去买更多的报纸,我需要更多的报纸又赚更多的钱去买更多的报纸……因为衡量你的成就,主要就是看你赚钱的多少……” [157] 。汤姆森的可爱之处在于他敢说实话。他承认传媒业就是商业,目的在于赚钱,什么公众利益、表达自由,原本不在他的报业哲学和经营理念之中。

西方国家新闻传播的产业化进程,19世纪以前呈算术级数增长,而在传播科技突飞猛进的20世纪,则呈几何级数增长。大规模的媒介集团兼并,以及其他产业兼并新闻传播业,可以最大限度地、充分有效地利用新闻资源和其他信息资源来提高效率;但是这也带来了传播业的更大规模的垄断。据调查,1981年全美大部分媒体由46家传媒集团控制,而1990年控制这些媒体的集团则缩减为20家了 [158] 。对此,国内学者陈力丹指出,尽管有各种法律的限定,“旨在保证新的媒体集团具有开放、多样和自由的特点”,“但是新的更大的集团利益也可能扼杀公众对新闻的接近权和知晓权,以及意见和表现形式的多样化。” [159] 确实,随着市场垄断化、集团化程度的加强,市场壁垒必定越来越高,因此,进入传媒市场就会有巨大的风险和需要付出昂贵的费用,这就会使有意进入这一市场中的潜在生产者望而却步,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某些因没有经济支持的人士或团体表达自由的观点。换言之,在传播自由与市场自由之间,存在着结构的矛盾。市场的内部结构复杂,其中由公司决策人履行新闻检查任务。市场竞争产生市场检查 [160] 。正如Petros Iosifides所言:“集中化、国际化、商业化导致了人们对获利性比对文化质量更加重视。这并不奇怪,也不是对市场驱动机制的非常反应。由于对利润更多的需求,广告融资媒介更多地把目标对准广大观众。媒介接受用户直接付费,对用户喜好的强度更加敏感。用户往往无力选择而不得不购买以‘一揽子’形式传送的内容。鲁珀特·默多克在空中电视台就使用了这一策略。除此之外,随着付费电视频道的增多,如何建立和控制加密系统就成为至关重要的了。新频道往往不能引进新的系统,他们不得不利用现存的拥有最大市场渗透力的体系。对加密系统和诸如电子节目导机等其他‘通路’的潜在垄断控制,代表了对多样性的最新威胁之一。” [161]

不过,一些市场自由派人士认为,商业化不但不会损伤表达自由,反而会有所促进。因此他们主张应该鼓励或诱导媒介体制走商业化的道路 [162] 。他们认为,媒介领域的主要目标应该是发展以市场为基础的竞争机制,为读者、观众和听众尽可能提供多样化内容的其他渠道,把受众当作主人。他们认为商业化媒介以追求受众、广告与利益为第一要义。为实现这一目的,它们会竭尽全力,保护媒介表面上的独立自治;媒体公司并不能肆无忌惮地传播那些只反映他们自己的偏见和意图的报道,因为美国的新闻消费者有能力判断信息市场上各种各样新闻产品的公道与准确性。所以,那些出于偏见而试图歪曲新闻报道的媒体业主有失去受众的危险。没有受众,媒体也会失去广告商的青睐。

因此,商业化运作下的媒介所有者必须保证媒介信息不受政治、文化、经济或者其他利益集团的影响;保持编辑在当地权威组织或人物的压力下的独立。媒介所有者会尊重内部编辑权,因为任何一家媒体都不可能垄断市场,所以每家媒体必须细分市场,面对不同的读者、观众、听众,按照自己想象中的消费者的偏好,生产各种思想、意见、立场和新闻“产品”。“因而在这种市场制度中,几乎所有的思想和立场都能获得表达的机会,只要资本家觉得能接受这种思想和立场的消费者群体规模大到足以产生利润。” [163]

其实,很久以前伏尔泰也谈到过商业与自由的关系。他对商业与自由之间关系的认识,是建立在对英国的考察的基础之上的。他认识到“商业已使英国公民富裕起来了,而且还帮助他们获得了自由,而这种自由又转过来扩张了商业,国家的威望就从这些方面形成壮大了。” [164] 可见,在伏尔泰看来,商业与自由是一种互动的关系,商业促进自由,自由又扩张了商业。但话说回来,传媒业走上商业化的道路后,确实具有了多重而复杂的性格:“它是教育文化事业,又是营利企业;它是政治性的,又是商业性的;它有公众性,又有私人性;它有服务性,又有攻击性;他可以造福人群,亦可为害社会……” [165]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市场化商业对于表达自由的影响问题虽然还有待证明,但无论商业化市场化的程度如何,传媒产业的垄断化会如何发展,但就其发展情况看,还没有一个采取商业化的国家只存在一家传媒集团的绝对垄断的情况,至少会有多家传媒集团的竞争。而竞争可以确保任何企业进入意见市场的自由,只要这样的企业拿得出人们愿意聆听、阅读或观看的东西。鲁伯特·默多克就认为,市场竞争是实现报章和广播自由——即不受政府干预的自由——的关键条件 [166]

四、接近使用媒体权问题

传统的表达自由理论认为表达自由同其他任何自由权利一样是一种消极自由权利,因此一般对于表达自由权利的研究都是从要求政府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来保障表达自由的。在美国,第一修正案也因之如同“盾牌”一样被使用。不过早在1941年查菲教授就指出,在未来的时代,表达自由理论的重要议题,将是要求政府采取积极的措施,以促进言论或意见之表达 [167]

大众传播媒体为人民获取信息的主要来源,也因此成为引导与制造舆论的最佳工具。然而媒体逐渐集中化、商业化的结果,使经济及政治上的弱势者无法藉以表达其意见或引起公众讨论其所关心的议题,造成言论表达的不公平现象。正如美国著名的传播法教授吉尔摩和巴龙教授所言:“宪法对于政治传播中非政府性的障碍异常地漠视。当信息内容及其供给的决定权只掌握在一小撮人手中,当街头临时演说让位于广播,当政治宣传册让位于垄断性报纸时,这种漠然的态度就更进一步地凸显了出来。……接近并使用媒介的重重困难随着大众传媒的技术进步而变得越来越严重。” [168] 60年代,美国民权运动者想要将不同意见透过媒体传达给社会大众,因无法如愿而走上街头,利用示威抗议活动制造新闻,传达讯息。此一做法,虽然达到接近使用媒体的目的,却造成社会的动荡不安,有识之士因此积极寻求解决方法。正是在这一背景下,重新考虑查菲教授的观点就显得更有意义了。1967年,美国学者杰罗姆·巴龙(Jerome Barron)教授正式提出了接近使用媒体权(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的概念。

Barron解释说,接近使用媒体权的基本内涵是指一种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权利,一般私人可根据该权利,无条件或在一定的条件下要求媒体提供版面(如报纸)或时间(如广播或电视)允许私人免费或付费使用,藉以表达其个人意见 [169] 。Access一词,实际上包含接近与使用二个概念。接近权是人民以间接、有限的方式,改变媒体刊载或播送的内容,通常包括答复权及更正权;使用权则是人民可以自行提供或制作节目内容(不须顾虑专业规范),并要求媒体播送的权利,甚至可以扩大到人民要求公平分享电波频率,自行建立及经营媒体的权利。随后巴龙教授又进行了更为系统的研究 [170] ,目前他的观点已经在美国学界获得了一定的支持。他们认为大众媒介从本质上来说是商业企业,他们的商业属性使得其很难全面而有效地听取一些广泛的意见和观点。而“如果只能在传媒经营者允许之下才能行使表达的权利,那么这种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就等于萎缩了” [171] 。因此他们建议,在当今社会,必须要求政府积极作为,打开表达意见的管道,为每一个人提供公平表达意见的机会,以促进不同意见的表达及讨论,并有助于民主社会之和谐及实践。但反对者也大有人在,有的质疑说,接近使用媒体权真的有助于宪法保护表达自由目标之达成?有的则担心此种权利不仅无助于保护表达自由权,反而会严重侵害媒体的新闻出版自由。还有人则质疑此种权利的实际可能性不大 [172]

毫无疑问,接近使用媒体权是一种积极自由的权利观。早期的社会责任论强调媒介的公器角色,建议应让民众有接近传播媒介的机会,并进而促成各种不同意见得以透过媒介的版面或频道公开传送。后来的媒介参与理论则更为主动积极,认为如果社会中的官僚体制视媒介为控制对象,致使公众接近使用媒介受到限制,或某些特定的个人或团体无法参与传播活动,所以,必须推动传播成为一种普遍的人权,倡议个人或弱势团体都应拥有接近使用媒介的权利,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接收和表达意见 [173] 。这无疑表明,在现代社会中,民众接近使用媒介的权利愈来愈受到重视。

到底如何才能确保个人和团体能够就公共事务发表自己的观点呢?一种选择是提供司法援助,从而赋予他们无差别利用社区媒介的权利。这项权利可以通过读者来信和广告栏部分体现出来。另一种更为合适的方法,则是通过立法来确保获得接近权。也就是说将接近使用权视为一种法律上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利。受众在媒体上表达意见,不再只是媒体促销或提升公共形象的工具,而是一种被了解及受众应有的关切、重视的权利行使。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于1972年规定:有线电视业者,必须免费拨出供给地方政府、教育和社会服务机构及社区民众使用的三个频道。著名的法学专家、芝加哥大学法学教授凯斯·R·孙斯坦通过研究发现,特纳(Turner)案表明:“政府不仅可以通过补助也可以通过管理来提供接近的权利” [174]

现在摆在美国人面前的棘手的问题是,这一观念是否符合第一修正案的法理精神呢?有人认为,一个公正客观的大众传播媒体乃是社会民主的保证,接近权之所以被提出,并受到重视,乃因受众不满大众传媒的表现。当然,更大的挑战是如果需要确保公众的媒介使用接近权,则将会同时赋予政府具有确立判断真伪标准的权力。而这样做又与第一修正案的宗旨——保护那些不受欢迎的思想和观点——相违。

因此有学者建议,在指出保障接近使用媒体权的同时,我们也要为避免该权利被滥用。因此有人指出,媒体应多作自我调整,以求能更客观、更完整地报道社会现实。对于重大争议性之社会议题应有不同观点的平衡报道或评论,如此,则不仅能减少媒体的压力,亦能建立公平之声誉,发挥应有的社会功能。报纸与广播或电视仍有特性之差异,因此,必须依据媒介特性构建其权利,分别对待 [175]

综上所述,美国的表达自由与其他基本自由一样,都是法治下的表达自由,一方面他们相当重视表达自由权,有的甚至认为表达自由权是最基本的自由权 [176] ,是其他权利的基石。但另一方面,他们也时时警惕自由权利被滥用。综观美国200多年来的历史,早期对表达自由的控制严一些,后期宽一些;战时严一些,平时宽一些;经济危机时严一些,经济缓和时宽一些。但不论何时,都有一定的法律尺度和范围。“正当地行使表达自由权力,必然会受到保护;而蓄意违反‘节制’原则的滥用自由者,理应受到法律制裁。这才是法治社会所具有的常态。” [177]


[1] 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429、430页。

[2] 杰斐逊在1787年12月20日致麦迪逊的信中说:“我要告诉你我所不满之处:第一,没有权利法案。应该毫不含糊和明确地规定宗教自由、出版自由……”。The Writings of Thomas Jefferson, Memorial edition, Washington, 1904, Vol. 6, pp.388~389.

[3] 拉法耶特是参加了美国革命和法国大革命的“两个世界的英雄”,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就是他写的第一稿,他自然不会放过美国宪法的这个“问题”。

[4] 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治政府》,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264页。

[5] Annals of Congress, 1st Congress, Vol. 1, p455. 转引自罗玉中等:《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4页。

[6] U.S. Statues at large, The Sedition Act, 1. Sec. 2, p596.

[7] [美]迈克尔·埃默里、埃德温·埃默里:《美国新闻史》,展江、殷文主译,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页。

[8] Soifer, Freedom of the Pressin the United States, in Pnina Lahaved., Press Law in Modern Democracies: A Comparative Study (New York and London:Longman,1985),p84.

[9] John D. Zelezny,Communication Law: Liberties, Restraints, and the Modern Media,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7, P74.

[10] 张定河:《美国政治制度的起源与演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5页。

[11] [美]埃里克·方纳:《美国自由的故事》,王希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58页。

[12] [美]埃里克·方纳:《美国自由的故事》,王希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58页。

[13] [美]埃里克·方纳:《美国自由的故事》,王希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58页。

[14] [美]埃里克·方纳:《美国自由的故事》,王希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58页。

[15] 转引自李瞻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2年版,第60页。

[16] [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宪政与权利》,郑戈、赵晓力、强世功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8页。

[17] [美]埃里克·方纳:《美国自由的故事》,王希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66页。

[18] 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5页。

[19]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54页。

[20] 姚鹏:《自由女神的遐想——对法国大革命基本原则的历史反思》,东方出版社1988年版,第87页。

[2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198页。

[22] 李世安:《美国人权政策的历史考察》,河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51页。

[23] 李世安:《美国人权政策的历史考察》,河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51页。

[24] [英]约翰·密尔顿:《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4~45、34页。

[25] [英]约翰·密尔顿:《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4~45、34页。

[26] 爱德华·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2页。

[27] Morton E. Winston,The Philosophy of Human Right, California, 1989, P4.

[28] 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29] 李瞻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2年版,第65页。

[30] 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9页。

[31] 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89页。

[32] Siebert, Fredrick S, Theodore Peterson, and Wilbur Schramm, Four Theories of the Press,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 Urbana, 1963, p44.

[33] J.Herbert Altschull, Agents of Power, New York: Longman, 1984, p21.另见《杰斐逊文选》,王华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1页。

[34] 转引自李瞻:《新闻学》,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93页。

[35] [美]托马斯·杰斐逊:《杰斐逊选集》,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91页。

[36] [美]杰斐逊:《杰斐逊集》(下),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1325页。这里我们还需要提及的是杰斐逊给他所说的“人”作了界定。他说“人”是指“欧洲人种”中的男人。至于妇女、黑奴和有色人种都不是法定意义上的人。杰斐逊认为女人是男性的玩物,女人的思维是非理性的,因此不能算做“人”。而印第安人是蛮族,自然不在“人”之列。见沈宗灵等:《西方人权学说》(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54、256页。

[37]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05页。

[38] 转引自[美]迈克尔·埃默里、埃德温·埃默里:《美国新闻史》,展江、殷文主译,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39] [美]杰斐逊:《杰斐逊集》(下),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1365页。

[40] [美]迈克尔·埃默里、埃德温·埃默里:《美国新闻史》,展江、殷文主译,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92~93页。

[41] J. Herbert Altschull, Agents of Power,New York:Longman, 1984, pp.18-19.

[42] 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治政府》,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

[43] 历史学家们已经提出了多种解释。李维的解释最为出名,他指出:“对于人们最初怎样理解第一修正案中‘国会不得制定法律……来削减言论或新闻自由’这一条文,我们所知甚少”。李维认为立法过程和有关的讨论是十分简短而含糊的。请见Leonard L. Levy, Legacy of Suppression: Freedom of Speech and Press in Early American Histor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0.p.4。另外, Zechariah Chafee教授也持有相似的观点,他提出:“我想,事实上起草者们自己对他们所称的‘言论或新闻自由’也没有一个明晰的概念。”参见他为Alexander Meiklejohn的Free Speech and Its Relation to Self - Government (New York: Harper, 1948)一书所写的评论,发表在Harv.L.Rev(1949),62:891上,并被收入Robert G.McCloskey编的Essays in Constitutional Law (New York: Random House, 1957)一书中(pp.28l~290)。

[44] T. 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45] Harold L. Nelson, Dwight L. Teeter. Jr., Law of Mass Communication, Mineola, New York, The Foundation Press, 1973, P43.

[46] 英国的集权主义新闻立法与制度盛行于斯图亚特王朝(1603~1714)时期。其新闻法制有如下特点:建立特许制度,建立出版检查制度,建立保证金制度。1642年,英国专门制订了苛刻的《出版检查法》,对书籍、报刊实行严格的事前检查。英国终于在1695年废止了新闻检查制度,并把新闻法的预防制改为追惩制。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在新闻立法方面做出此项突破性贡献的国家。

[47] 所谓的叛逆诽谤,是指无法律上之正当理由,以文字蓄意指责任何官员,或批评法律,或攻击任何由法律规定所组成的政府机构。见Hamburge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seditious libel and the Control of the Press, 37 Stan.L.Rev.1985, P661.

[48] 1735年8月4日,法庭开始审理此案。费城80岁高龄的著名律师A·汉密尔顿主动出庭为曾格辩护。汉密尔顿的辩护相当精彩,陪审团最终作出曾格无罪的裁决。

[49] 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2页。

[50] 李道揆:《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685页。

[51] 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治政府》,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52] [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39、141、139页。

[53] [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39、141、139页。

[54] [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39、141、139页。

[55] T. 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56] Konigsberg v. State Bar of California, 366 U.S. 36.

[57] 转引自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6页。

[58] 李世安:《美国人权政策的历史考察》,河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页。

[59] Carlson v.Landon,342U.S.524,555(1952)(Black, J., dissenting opinion.)

[60] Beauharnais v.Illinois,343 U.S.250,285(1952)(Douglas, J., dissenting opinion).

[61]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376U.S,254(1964)(Goldberg J. & Douglas J. , concurring opinion).

[62] 科恩:《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41、133页。

[63] 科恩:《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41、133页。

[64] 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65] Thomas I. Emerson, To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the First Amendment, 72 Yale Law Review 877,878-79(1963), or see Thomas I. Emerson, The System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 p6~7(1970).

[66] Thomas I. Emerson, The System of Freedom of Expression, New York, Random House, p6~7 (1970).

[67] 李瞻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2年版,第103~104页。

[68] T.巴顿·卡特等:《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

[69] Stanley I. Kutler, 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Constitution: Readings in American Constitution History, WW. Norton & company Inc.1984, p.487.

[70] 侯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制》,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

[71] [美]埃里克·方纳:《美国自由的故事》,王希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60页。

[72] [美]埃里克·方纳:《美国自由的故事》,王希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61页。

[73] 米克尔约翰的理论在言论自由思想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西方学界一般将他的《言论自由及其与自我统治的关系》与其他两本论述言论自由的小书《论出版自由》(密尔顿)和《论宗教宽容》(洛克)相并列。

[74] Alexander Meiklejohn,Free speech and its Relation to Self-government, Kennikat Press Port Washington, N. Y./London,1972, p.9.

[75] Ibid, p16.

[76] Alexander Meiklejohn, The First Amendment is an Absolute, Supreme Court Review, 1961, p.256~257.

[77] Alexander Meiklejohn,Free speech and its Relation to Self-government, 1972, p.18.

[78] Ibid, p34.

[79] 李瞻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2年版,第79页。

[80] Alexander Meiklejohn,Free speech and its Relation to Self-government, 1972, p.23.

[81] 李瞻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2年版,第78~79页。

[82] 李世安:《美国人权政策的历史考察》,河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83] Blasi, The Checking Value in First Amendment Theory, am. B. found. Res. J. ,1977,p. 523,561.

[84] 侯健:《米克尔约翰的言论自由理论及其影响》,《传媒观察》,http://www.chuanmei.net。

[85] R. Bork,Neutral principles and Some First Amendment Probles, P.61.转引自李世安:《美国人权政策的历史考察》,河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

[86] 侯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制》,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87] Roscoe Pound, In My Philosophy of Law,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41, p.249.

[88] 庞德:《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哈佛法学评论》1911年第24期,第591页。

[89] 庞德:《法理学》第3卷, 第327~328页。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5页。

[90] 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72~75、204、204页。

[91] 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72~75、204、204页。

[92] 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72~75、204、204页。

[93] 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72~75、204、204页。

[94] Justice William J. Brennan. Jr.. Addree at the Dedication for the S. I. Newhouse Center for Law and Justice(Oct. 17, 1979). In Rutguers L. Rev., 1979,32: 173.

[95] 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96] 李瞻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2年版,第163页。

[97] E. E. Dennis, D. M. Gillmor & A. H. Ismach, Enduring Issues in the Mass Communication, 滕淑芬译, 台湾远流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323页。

[98] 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治政府》,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页。

[99] 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治政府》,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页。

[100] Gitlow v. New York. 1925.

[101] Wayne Overbeck: Major Principles of Media Law, Harcourt Brace College Publishers, 1997, P46~47.

[102] Palko v. Conneticut (302 U.S. 319,327.1937).

[103] 张定河:《美国政治制度的起源与演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3页。

[104] 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治政府》,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页。

[10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95页。

[106] 莱尔·T·阿尔弗森等:《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第七章。

[107] Near v. Minnesota, 283, U.S. 297.

[108]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0页。

[109] E. E. Dennis, D. M. Gillmor & A. H. Ismach, Enduring Issues in the Mass Communication, 滕淑芬译,台湾远流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321页。

[110] 转引自龙文懋:《“自由与秩序的法律价值冲突”辨析》,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4期。

[111] 詹姆斯·M.伯恩斯等:《民治政府》,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页。

[112] [美]欧文·M.费斯著,《言论自由的反讽》,刘擎等译,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113] Conneil v. Higginbotham, 404 U.S. 207(1971).

[114] 朱苏力:《〈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115] 罗纳德·哈里·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见盛洪等译:《企业、市场与法律》,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42页。

[116] 朱苏力认为这也许是科斯对法学的最大贡献之一(但法哲学家一直未在学理上对此给予充分重视和阐述);他的权利相互性发现使法学必须重新构建权利义务概念和界定权利义务关系。见朱苏力:《〈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117] 这被分别称之为科斯第一和第二定理,(其论证以及交易成本的概念,请看罗纳德·哈里·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见盛洪等译校:《论生产的制度结构》,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42页。)对于科斯这种最大化的客观价值理论,布坎南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最大化与交易成本无关。(见布坎南:《权利、效率与交易:与交易成本无关》,见平新乔等译:《自由、市场与国家——8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132~156页。)布坎南主张的是一种主观价值理论。但盛洪新近的论文表明,主观价值理论是无法普遍适用的,在某些情况下,客观价值理论可以成立。(盛洪:《法官裁决和公共选择》,《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6年春季卷,第80~84页。)

[118] 朱苏力:《〈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119] Schneider v. New Jersey 308 U.S. 147.

[120] Giboney v. Empire Storageand Ice Co.,336U. S. 490(1949), at 502. 引自Freedom of Speech in the United States, by Thomas L. Tedford, Mcgrow Hill, Inc, 1985, P. 286.

[121] Cox v. Louisiana(I)379 U. S. 536(1965), at 555,ibid, P. 286.

[122] ibid, P. 286.

[123] Thomas I. Emerson,To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The First Amendment , 72 Yale Law Review 1963, P877, 932.

[124] David V. Edwards and Alessandra Lippucci, Practicing American Politics: An Introduction to Government, New York, Worth Publishers, Inc. 1998, p.584.

[125] 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 (315 U.S. 568).

[126] Rotunda, Ronald D., Nowak John E. & Young, J. Nelson (1986). Treatise on Constitutional Law: Substance and Procedure, Volume 3.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 p129.

[127] Chrestensen拥有一艘退役的美国海军潜水艇,他想展览该艇以赚点钱。他把船带到纽约,印制了一批广告以招来游客。他正在街上散发广告时,警察告知他,该市禁止在街上散发商业广告,但他有权在街上散发传播信息或政治抗议的传单。Chrestensen于是印制了一批双面传单。一面仍然是原来的商业广告,另一面则是抗议该市不让他使用停泊设施以展览其潜水艇。警察不准他散发这类双面传单,他于是状告该市。下级法院中联邦最高法院都维持该市的规定。

[128] T.M. Scanlon, Jr.,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categories of expression,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 Vol. 40:519, 1979, p.541.

[129] Pittsburgh v. Human Relations Commission, 413 U.S. 376.

[130] Cnntral Hudson Gas & Electric Corp. v. 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 447 557.

[131] McWhirter, Darien A. (1994). Freedom of Speech, Press, and Assembly. Phoenix: Oryx Press.p87.

[132] Nutt, B. Mary (Jan 1988). Trends in First Amendment Protection of Commercial Speech. Va. L. Rew, 41: 205.

[133] Kaplar, Richard T. (1991). Advertising Rights, The Neglected Freedom - Toward A New Doctrine of Commercial Speech. Washington, D. C.: The Media Institute.p70~71.

[134] Ibid. p71.

[135] 通常在罢工期间驻扎在工作单位外面的一些人或一群人如工会纠察员,以表示不满或反抗,阻止非罢工雇员或顾客进入。

[136] 玛丽·贝思·廷克(Mary Beth Tinker)是依阿华州得梅因市(Des Moines,Iowa)的一名13岁的学生。1965年她听到参议员罗伯特·F·肯尼迪(Robert F. Kennedy)的演讲,其中建议美国人佩戴黑布,以表示抗议越南战争和支持圣诞节休战建议。贝思和在该市不同学校里的几个朋友决定在那个星期后几天佩戴黑布去上学。她知道这样做有被学校停学的危险,因为教育委员会此前已决定,佩戴黑布的学生必须停学,理由是“产生混乱的影响”。1965年12月16日,决心已下的贝思和其他几所学校的学生戴上了黑布。她立即受到停学处分。贝思和其他学生提起诉讼,指控停学违反保证“言论自由”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学生们在初审法院败诉。法官裁决关于禁止佩戴的政策是合理的,其目的在于防止有的学生不同意贝思和她的朋友的立场,使教室陷于混乱。3年后,美国最高法院接受审理此案,这回学生们胜诉了。最高法院在“廷克诉得梅因校区案”(Tinker v. Des Moines School District)的判决书中指出:“学生或教师踏入学校大门时均不丧失宪法赋予他们的权利。” 但是,最高法院称,必须“根据学校环境的特点”,小心谨慎地运用这些权利。法院维护学生第一修正案赋予的权利,裁定学校管理者“试图处罚以被动无声方式发表见解未引起任何混乱或骚动(的学生)。背离不容置疑的学校制度的任何行为可造成混乱,发表偏离大多数人见解的任何言论可导致恐惧,在教室、餐厅或校园里发表与另一人观点不同的任何话可能引起争论,或造成混乱。但是,我国宪法规定,我们必须冒这样的风险。我们的历史也表明,这种有危险的自由——这样的开放——是我们国家的力量、人民的独立和活力的基础,他们成长和生活在这个往往争论不休、相对宽容的社会里。”最高法院进一步陈述:“在我们的制度里,不应将学生视为生活在封闭式空间仅接受国家决定传播的观点的人。他们不应仅限于表达官方认可的意见……学生有权利自由发表自己的见解。”

[137] 见“西弗吉尼亚州地方教育委员会诉巴尼特案”(1943年),该案判词指出:“强制性地向国旗表示敬意的法律被裁定不符合宪法”。

[138] 在1990年和1995年的两次参议院表决中,分别以63对36(一人未参加投票)和58对42没能通过保护国旗的宪法修正案。

[139] 邵志择:《表达自由:言论与行为的两分法——从国旗案看美国最高法院的几个原则》,《新闻与传播研究》2002年第1期。

[140] 联邦德国立宪议会在制订宪法时认为,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组成部分,属于一种个人权利。后来立宪议会才指出新闻自由还包括保证新闻出版机构从获得消息到传播新闻和言论的独立性。现在德国学者普遍认为新闻自由是以自由的新闻界为一种公共机构来保证的。

[141] Potter Stewart, Or of the Press, 26 Hastings Law Journal, 631(1975).

[142] 林子仪教授在其所著《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一书(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台湾月旦出版公司出版)第66页有一注释,他说:“the fourth estate theory,国内学者一般将之译为‘第四权理论’,我也采用该译名。但如依其原文之意思以及美国联邦法最高法院史都瓦特大法官在引用该名词时所示,似应将之译为‘第四阶级理论’……”。根据Stewart大法官的说法,该词是由Edmund Burke提出的,原意指的是新闻界是早期组成国会的三种阶级——宗教、贵族及平民——之外的第四阶级。但Stewart大法官在使用该词时,指的是新闻媒体乃立法、司法和行政之外的第四权力机构。See, Potter Stewart, 1975, Or of the Press, Hastings Law Journal, 26: 631.

[143] Potter Stewart, Or of the Press, 26 Hastings Law Journal, 631(1975).

[144] Potter Stewart, Or of the Press, 26 Hastings Law Journal, 631(1975).

[145] Joseph Elford, Trafficking in Stolen Information,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105, December 1995, Number 3.

[146] Eric Barendt, Inaugural Lecture-Press and Broadcasting Freedom, Current Legal Problems 1991, Sweet and Marxwell/Stevens, P79.

[147] 1971年《纽约时报》(The New York Times)和《华盛顿邮报》(The Washington Post)得到了一名前政府雇员提供的报告的副本。同年6月13日,《纽约时报》开始发表根据该报告撰写的文章。政府获悉此事后,司法部 (Department of Justice) 请求法院下令阻止发表报告,该部的请求获准。政府并未指控报纸准备泄露军事秘密。相反,政府主张自己应该是国家安全需求的唯一评判者,并应该获得法院适当的指令,以实施该主张。两家报纸声称,宪法保证新闻出版自由,意味着不能进行新闻检查。报纸还争辩说,政府只不过是力图阻止反战活动分子从文件的信息中获益,那些信息与其说是军事机密度高,不如说是令政府狼狈不堪。 6月30日,在“《纽约时报》诉合众国案”(New York Times v. United States)中,最高法院作出了有利于两报的裁决。随后,报纸发表了越战文件。法院裁决,总统说文件的发表会破坏国家安全,理由不充分。法院认为《宪法》的“重要的推论”是反对干预新闻出版自由。尽管政府有可能使法院相信报纸发表机密文件将产生可怕的后果,但是,政府未能证明此案例会产生那样的后果。

[148]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

[149] Potter Stewart, Or of the Press, 26 Hastings, Law Journal, 631, 633~35 (1975).

[150] 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15页。

[151] 这一方面最为精到的分析来自本·H.贝戈蒂克安(Ben H·Bagdikian)所著的《媒体垄断》,吴靖译,河北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152] Theodore B. Peterson, William L. Rivers, Mass Media and Modern Society, 2nd. San Francisco: Rinehart, 1971, p90.

[153] 20世纪40年代以后,为了解决“时代—生活”集团因规模迅速扩张而带来的管理混乱问题,鲁斯设立了发行人与主编制。对于时代集团内的任何一本杂志,前者负责发行、广告等经营业务,是国家;而后者全权处理编辑事物,是教堂。两个部门之间隔着一堵无形却厚实的墙壁。

[154] 转引自李瞻:《新闻学》,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18页。

[155] 吴飞、沈荟:《现代传媒、后现代生活与新闻娱乐化》,《浙江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5期。

[156] 汉娜·阿伦特:《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载汪辉、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 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88页。

[157] 引自李瞻:《新闻学》,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20页。

[158] Peverill Squire, James M. Lindsay, Cary R. Covington and Eric R.A.N. Smith, Dynamics of Democracy,Wm. C. Brown Communications, Inc.1995, P189.

[159] 陈力丹:《西方新闻传播产业化的进程》,《传媒观察》(http://www.chuanmei.net)2002-7-27 1:51:16。

[160] Sue Pierre Rosanvallon, Censorship: The Knot that Binds Power and Knowledge. New York, Oxford, 1988.

[161] Petros Iosifides:《多样化与集中化——放松管制的大众传媒领域》,郭丽萍译,载《国际新闻界》2000年第5期。

[162] John Keane, Democracy and mass media, International Social Science Journal, 1992 (3).

[163] 秋风:《媒体商业化与思想多元化》,http://www.sinoliberal.com。

[164] 伏尔泰:《哲学通信》,高达观译,上海世纪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版,第83页。

[165] 李瞻:《新闻学》,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21页。

[166] Rupert Murdoch, ‘Freedom of Broadcasting’, MacTaggart Lecture, Edinburgh International Television Festival, Edinburgh, 25 August, 1989.

[167] Zechariah Chafee, Jr., Free Speech in the United States, Cambre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41, p.559.

[168] [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6页。

[169] Jerome A. Barron, Access to the Press:A New First Amendment Right, 80 Harvard Law Review, 1967, P.1641.

[170] 据介绍,Barron教授在发表那篇著名的文章之后,又发表了一系列研究文章,主要有:An Emergging First Amendment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 37 Geo. Wash. L. Rev. 487(1969); Access: The Only Choice for the Media? 48 Texas L. Rev. 766(1970); Freesom of Press for Whom? Access to Mass Media,(1973)。他还在1974年的Miami Herald Publishing Co. v. Tornillo (418 U.S. 241(1974))一案中担任Tornillo先生的辩护律师,为其争取接近使用媒介的权利。参见林子仪:《论接近使用媒介权》,载《新闻学研究》第45期(1991年)。

[171] [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7页。

[172] 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96页。

[173] 《媒体如何经营公众论坛园地》,台北新闻评议委员会1994年出版,第8~9页。

[174] Cass R. Sunstein, The First Amendment in Cyberspace, Yale L. J., 1995 (104):1774. 另见凯斯·R·孙斯坦:《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金朝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41页。

[175] 张毓麟:《台湾受众“接近使用媒介”概况——兼论“接近使用媒介”存在之必要》,《新闻记者》(沪)2002年第7期。

[176] 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361页。在另一部著作中,罗尔斯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观念,请见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11~115页。

[177] 李昌道:《美国言论自由的法律尺度》,载《政治与法律》(沪)2001年第2期,第73~74页。 YCO5/uxHBzOhMYgjVEABBxFQ5wnHRWqPUofYmA6NQzRh9/5NeWk6V139puLNYgo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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