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权利法案》的起草工作是由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J.Madison)完成的,但他的工作主要是从几十种建议中筛选出今天我们看到的这些修正案,并提交给参议院和众议院审定 [42]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并没有明确说明人民有表达自由或出版自由权,而是说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民表达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而且这条规定的文字十分精简,无法单从条文的本身清楚地了解宪法保障的言论出版自由的范围究竟如何,因此一些学者认为应该从立宪者的意图来解读宪法规定的意思。
由于没有第一手资料可以佐证,看来想真正弄清楚立法者的愿意是不太可能的 [43] 。因此又有一些学者想出另一种方法,即以非直接的方法推论制宪者的意图。也就是说从分析清楚当时可能对表达自由存在“危险”的因素入手来探测制宪者的目的。
许多人认为,从最低限度看,通过第一修正案的意图在于,阻止联邦政府及州政府建立一种类似于英国及其殖民地在17~18世纪所采用的“事前限制”(prior restraint)言论表达和出版自由的普遍制度,即出版特许和表达审查制度 [44] 。在这种制度下,所有的出版物都必须事先通过当局的检查并取得出版许可,或取得有关当局颁发的特许执照 [45] 。一般而言,该制度要求某期报刊出版、发行之前,必须呈送该期报刊的文稿、报样以备查核,通不过者便要撤稿、改稿,甚至毁版或禁止报纸上市。事前检查制度有时也要限制未获创办权的报刊面世,实施的是报刊创办权法令条款的司法行为。但更多地,它是针对通过法律渠道业已创办的报刊的文稿及其编排、组织进行审定、裁决。
不过查菲(Zechariah Chafee)教授认为由于该制度在英格兰于1695年已经不存在 [46] ,而在其殖民地的美国也已于1725年消失,因此他认为这不是立宪者的意图。他认为立宪者的意图是要消除习惯法中的叛逆诽谤罪(seditous libel) [47] 。因为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前的殖民地时期,英国政府以该法压制了人民对殖民地政府的攻击与批评。例如,1733年12月3日,约翰·彼得·曾格(J. P. Zenger)发表了一则报道,抨击英国总督威谦·科斯比允许法国军舰侦查南部海湾的防御工事。1734年11月17日,英殖民当局即以“煽动闹事”的罪名逮捕曾格,并以诽谤罪名起诉他 [48] 。查菲指出,依此可以推论立宪者是希望规定有关保障表达自由的法律,让人民可以自由地批评政府而不会受到法律的处罚。
虽然有不少人赞同这一观点,但李维(Leonard Levy)却另有看法,他认为在18世纪的美国并不存在太多自由主义的理念,也不支持人民有广泛的表达自由权。尤其在政治层面上,多数人并不支持人民可以任意批评政府。因此在制订修正案时,大多数人是支持政府有权以叛逆诽谤罪来限制人民对政府的攻击的。在李维看来,立宪者的主要目的是在维护州权不被联邦所侵夺,而不是真正考虑到人民的基本权利。重视人民的基本权利的自由主义理念要到1798年对当时制定的叛逆法(Seditous Act)的合宪性论战之后,才逐渐形成 [49] 。
笔者更赞同李维的观点。因为事实上,第一修正案出台后很长的时间内,美国的表达自由政策并不宽松,在实践中,美国统治阶级不仅没有给广大人民人权,也没有给反对派人权。例如联邦党人为限制共和党人的言论和出版自由,在1798年操纵国会通过了《惩治煽动叛乱法》。该法规定,凡“意在诋毁政府或煽动人民仇恨(政府)的言论,均属犯罪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和监禁”。这一法令出台后遭到人民反对。在1800年选举中,联邦党人因选举失败而下台。但《惩治煽动叛乱法》却保留下来了 [50] 。可以说直到1925年“吉特罗诉纽约州”一案之后,美国的表达自由政策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不过话又得说回来,即使我们弄清楚立宪者的意图,对于我们理解美国的表达自由政策仍然是不够的,因为社会现实是变化万端的,在现今社会,美国人在处理表达自由权利的运用时肯定不会固守制宪者的原意。历史业已表明,美国人会依据当时的社会情势,对第一修正案作出适当的解释,这就是所谓的宪法的灵活性 [51] 。
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当今美国学界有多种解释,而这些解释往往对美国的表达自由政策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有些解释甚至成为美国最高法院的判案理论基础,因此我们介绍并分析这些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大体说来,对于第一修正案的解释可以归纳为如下三种:
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讲,杰斐逊就是绝对主义论者,因为他在《独立宣言》中写道:“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些道理是毋待证明的……”。同样,《权利法案》的最初倡议者麦迪逊也可以划归为绝对主义论者,他曾经指出:“不得废止或剥夺人民说出、写出或发表自己意见的自由,而且,出版自由作为自由的伟大支柱,是不可侵犯的。”他在为自己的这一建议辩护时说,(按此规定)“言论自由的权利得到保障,出版自由的规定不属政府权力所及的范围。” [52]
绝对主义者对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的维护是无条件的,可以毫不考虑它为之服务的形式。他们的根据是“天赋的”或“不可侵犯的”权利。他们假定有某种一贯正确的官能,通过此种官能,就能认识此种权利或声称这种权利对一切人都是“毋待证明的” [53] 。
在各种绝对主义观点中,已故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雨果·布莱克的观点最具代表性。他在谈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时指出:“我相信这些话的确表达了他们的意思。对于第一修正案作者的智慧、品质与公正,我没有任何理由怀疑……第一修正案开头就说,‘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如果说‘No Law’可作‘没有法律’解,据我所知,那是老式的而且表示些许的天真……。”“《人权法案》的历史与实际的目的、美国固有的成文宪法的订立、制定者使用的语言、他们苦心孤诣建立的三权分立的政体都说明,所建立的政府若非严格按照宪法规定即无权在任何情况下、有任何权力行事。” [54] 因此,雨果·布莱克认为,包括诽谤和色情在内的一切思想及其言论表达都应该受到绝对保护 [55] 。他在1961年律师政治资格案 [56]
的反对意见中写道:“如果全盘否定任何不可剥夺的言论权利的存在,就必须削弱第一修正案及整个政府结构所依靠的基础。这个国家的缔造者试图建立一个有限的政府,并且人民保留某些权利;只要政府的基本宪章未经修正,这些权利就不得剥夺。” [57] 他还说:“我不采取剥夺(表达自由)的法律,即没有剥夺(表达自由)的法律” [58] 。雨果·布莱克一再强调说:“我相信,第一修正案赋予了信奉任何政治制度、讨论一切政府事务和呼吁有目的地改变既存秩序的绝对权利。” [59]
还有一些法官、学者持有与雨果·布莱克相类似的观点,如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他说:“第一修正案的表达方式是绝对的——言论自由不可限制。因此相比其他公民权利,言论自由享有一种优先的地位。” [60]
戈德堡(Goldberg)说:“依我之见,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赋予公民和报业一种批评官员的职务行为的绝对、无条件的特权,而不管这种特权的滥用和过分行使可能带来什么危害。” [61]
科恩认为这些绝对论者的认识论基础过于脆弱,经不起实行真正言论自由时那种严峻的考验。假定为一贯正确的官能与假定为毋待证明的权利,它们之间的矛盾使这种探讨处于无望的境地 [62] 。科恩还注意到,“这些观点虽然普遍为人所崇奉,但并非普遍都照此行事。在那些自称要把言论自由当作不可侵犯的人要来加以维护的人当中,遇到具体的问题时,可以说往往是人实际的想法占了上风。” [63] 因此现代的绝对主义论者从某种程度上已经作了一些让步,他们开始承认某些对言论的限制是必要的,这些限制通常伴随依照“法律”而颁布的合理的规章条例,而“法律”则是专门针对控制言论表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不过绝对主义论者仍然坚持认为这样的规章不得过于严苛以致干预了表达的要旨 [64] 。
绝对主义学界的代表性人物是美国社会学家托马斯·爱默生(Thomas I. Emerson)。他认为第一修正案有4个基本的目的:第一,言论自由的重要性,是因为它是确保个人能实现自我的手段;第二,表达自由是增进知识和追求真理的方法;第三,表达自由可以健全民主程序,允许社会成员参加社会政治和经济政策的制定过程;第四,表达自由是保持社会平衡和增强社会凝聚力的手段 [65] 。
爱默生对此给予了解释。他认为表达自由是个人自我认识的过程,可以使个人潜力和性格得到充分发挥。表达自由是思想充分发展的创造性方式。因此镇压表达自由是与人性相反的,是侮辱人类尊严的。而人类是群居的和社会的动物,在影响人们的福利问题上,必须让人们参加决定。只有允许接受自己不懂的其他人的知识,才能形成更好的观点。
爱默生强调允许表达自由的目的,是搞清楚真实情况,以便得到真理。他说,个人在追求知识和真理的过程中,必须倾听各方面的意见,考虑各种可能性,并将自己的观点表达出来,让不同的意见有机会质疑自己的观点,以检查自己的判断是不是正确 [66] 。他断言,凡是实行表达自由的社会,发现真理的过程就比较简单。允许自由发表意见,倾听者就可以作出较正确的决定。而不允许表达自由,对言论实行新闻检查,就可能在制定政策时产生错误。因此,无论这种言论如何错误,允许它公开表达出来的政策就是最好的政策。自由表达言论的最终结果是产生真理。
爱默生宣称宪法第一修正案最基本的价值是在“稳定与变化之间进行平衡”。通过表达自由,社会就可以稳定和巩固,达到平衡。因为社会的平衡需要“健康的分歧”和必要的共识。爱默生非常强调“健康的分歧”这一点,只有允许健康的分歧才能达成必要的共识。爱默生在论证不允许表达自由会产生社会的动荡时说,不允许表达自由,可能会暂时推迟社会的变化。但是不管如何禁止,这些思想仍然存在,而社会的团结和人民的忠诚就受到了损害。而如果政府镇压不同意见,反对意见就转入了地下,整个社会就变得静止、不适应变化的潮流。如果允许表达自由、公开辩论,就可以产生很好的社会效果,增加社会的凝聚力。
爱默生在一定程度上修订了早期的绝对主义原则,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他对绝对主义的原则的描述看出来。他说:“所谓的‘绝对主义’原则,其意义并不很明确,部分是因为反对者误解了它,部分则是由于赞同者的看法也不一致。……这项原则的意义并不是在任何时间、环境中,所有表达及传播方式都不受任何政府限制。” [67] 事实上,绝对主义包括以下两部分:一是,第一修正案的支配是‘绝对的’,也就是说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不得制定法律”的禁令是指不得制定任何法律侵犯人民的表达自由;二是,绝对主义试图把更多的意见纳入第一修正案的范围。
雨果·布莱克大法官以及其他绝对主义论者都试图取消司法机构的平衡权力——平衡自由言论的利益与不同时期的迫切需要之间关系的权力 [68] 。不过,绝对主义在学界并非是一种主流观点。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休斯在1931年“尼尔诉明尼苏达案”的判决中,甚至明确指出:“言论和出版自由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国家对其滥用可以进行惩罚……自由在每个方面都有历史和内涵,在本案中,应就出版自由的历史进行探究,以及所要审查的该项法律是否违反了这种自由的根本属性” [69] 。上述若干法官的观点也都是出现在判决的不同或协同意见书之中,而从未成为多数意见。然而,绝对主义虽然难以被接受为处理言论讼案的法律原则,但是它对言论自由的深切关怀具有一种提醒人心的作用,它的主张也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即有关公益的言论、对公共事物的讨论应当受到更多的保障 [70] 。
有一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事实上,在美国真正坚定的绝对主义者是很少见的,即使是布莱克大法官,事实上他也并不是真正赞同对所有的言论予发绝对的保护。如在冷战时期的1951年,联邦最高法院就以史密斯法的名义支持将11名美共领导人投入监狱的判决。布莱克大法官就写道:显然只有“安全”的意见才能受到《权利法案》的保护 [71] 。所以在20世纪50年代,公民自由的倡导者约翰·弗兰克一针见血地指出:“第一修正案……已经进入冬眠状态。”在冷战的背景下,许多的自由派人士,纷纷从绝对保护的立场上后退,鲜有人将表达自由看成是美国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全国公民自由联盟甚至拒绝为定罪的共产党人辩护。在1950年发表的一篇名为《是异端邪说,还是阴谋》的颇有影响的文章中,美国哲学家悉尼·胡克更是宣称,对学术自由的正常保护不适用于共产党人 [72] 。
在当代,美国存在着另一种观点,即认为第一修正案绝对禁止国会颁布限制表达自由的法律是不妥当的,是有害的。但他们仍然给某些表达领域作出了绝对保护的解释,我们姑且称之为准绝对主义。
持此立场的代表性人物是美国社会学家、哲学家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Alexander Meiklejohn,1872~1964) [73] 。他的代表性著作是1948年出版的《言论自由及其与自我统治的关系》。当时美国法院盛行的是霍姆斯提出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原则。米克尔约翰对此颇不满意,他主张给予一切政治性言论表达活动以绝对的自由权利。他的观点是建立在他的言论自由的自治理论的基础之上的。
米克尔约翰根据《独立宣言》和宪法序言,认为美国人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一个有关自治事务的基本契约(basic agreement) [74] 。他说,宪法是人民自治的产物。作为一个欲结成政治共同体的人群,人民之间彼此同意,他们是自我统治的,而不受制于外人。他们认为,作为自由人,在政治上是平等的。他们自己制定法律,并决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服从法律。他们亲自建立政府,因此政府的正当权力来源于被统治者的同意。这些便是人民之间的基本契约。他认为自我统治与任何形式的专制都有本质的区别,因为自治是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之上的,人民自己管理自己,而不是国家的傀儡(pupets) [75] ,认识这种基本契约,是理解第一修正案的绝对规定的关键。
他认为,根据宪法,存在着两种言论的权利,因此存在着两种而不是一种对于言论的保障。对于第一种权利,政府无权加以限制;对于第二种权利,政府可以在符合某些条件下加以限制。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削减言论自由”,所保障的就是第一种权利。对于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国会(实际上其他任何公共权力机构)是无权加以限制的。第五修正案所保障的是第二种权利。对于这种权利,政府可以在符合“正当程序”的条件下加以干预。他说,第一修正案的制订者们的兴趣在于政治自由,在于使民主得到贯彻执行。必须向政府的平民批评者提供信息,使他能够履行自己的政治责任,否则他就不可能控制他的统治者。所以他认为,那些只有涉及必须由大众直接或间接投票表示意见且与公益有关的“公言论”(public speech)或者说“政治性言论”,是宪法的保护对象。米克尔约翰后来将绝对保护范围扩展至有关教育、哲学和科学、文学、艺术的言论,因为这些言论有助于开发民智,培养公民在投票时所必需的作健全和明智之判断的能力 [76] 。相反,与自治无关的“私言论”(private speech)则无此特权。他甚至认为,引诱人们犯罪的言论就是犯罪,应该加以制止 [77] 。例如口头及文字诽谤。在米克尔约翰看来,这两种表述是不矛盾的:在严格限定之下,议会可以“调整”(regulate)公民据以治理国家的言论表达活动,但是这种“调整”并没有限制那些统治性活动的自由。他认为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民表达自由的法律,但是可以制定禁止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言论的法律。因此在某种情况下,不能允许表达自由。他认为应该禁止和惩罚诽谤性言论以及诋毁性言论。
基于以上认识,米克尔约翰反对“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认为霍姆斯的理念将使人迷失方向 [78] 。米克尔约翰认为由著名的大法官霍姆斯在1919年的申克一案中确立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实际上是取消或者用第五修正案取代了第一修正案,不仅破坏自治原则是,而且极大地不利于教育适于自治的年轻一代公民。米克尔约翰指出,“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的哲学基础是一种强调对立和竞争的个人主义;用这种个人主义是无法理解那些团结起来决意自治的人们的自由事业的。而基本契约则体现了一个超越于利益冲突之上的有机的政治共同体所蕴有的共同道德理想。
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认为,第一修正案禁止剥夺“表达自由”而非“表达本身”,具有极大的意义 [79] 。在解释上述矛盾时,他举了美国乡镇大会上的表达自由作为例子。他说,在乡镇大会上,人们讨论涉及公共事务的问题,例如修筑道路、兴建学校、济贫院、医疗卫生和对外防御等问题。在会上,每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独立思考、抒发己见、倾听其他与会者的发言。基本原则是表达自由不受限制。
但他把话锋一转,说道:“但是如果会议要取得成功,对某些言论就要加以限制。” [80] 米克尔约翰具体论证了这种情况。他说,会议要有一个主席来主持会议,主席的作用之一,就是限制某种言论的自由发表。例如,大家协定,没有得到主席“许可”,就不能发言。而且辩论者应该把话题局限在“适宜的”主题上。如果某人有发言权,则没有人能够打断他。即使发言的人跑题了,或者讲话不受欢迎,这个人仍然可以自由地讲下去,因为会议主席在掌握会议。没有会议主席的允许,与会者不得擅自打断或否决这个人的讲话。米克尔约翰在这里证实,在美国人人都有表达自由。但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强调,发言者必须围绕会议内容来进行。如果发言者不围绕议事日程发言,那么主席就会宣布他的讲话已经离题。如果他坚持还要讲下去,那么他就有可能被逐出会场。在米克尔约翰看来,在追求对于公共事务进行公开讨论的自由过程中,乡镇会议如果不进行这样的限制,就会完全陷于无效。它不是海德公园,它是一群自由和平的人们为了一个共同的事务所进行的负责而有序的活动。这就是自治。
他认为第一修正案是为了保障在民主自由社会中个人的“自我管理”。他提出,无论何种思想,不管对与错,危险与否,公正与否,或是不是美国人的思想,都应该举行意见听证会来判断。表达自由的原则是来自“自我管理”的需要。公共问题,必须由公众通过选举来决定。他进一步论述说,应该让互相冲突的观点自由表达,这不仅因为它们有自己的道理,更因为它们是相互关联的。如果人们持有这些观点,就应该听取他们的意见。
米克尔约翰的论证是有启迪性的,不过他的理论并不是一开始就赢得了很多人的赞同。在米克尔约翰的书出版之前,美国法学者在言论自由问题上几乎都是霍姆斯主义者,认为“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是切实可行的标准。《言论自由及其与自我统治的关系》一书刚发表时,许多学者觉得难以接受。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政治气候的变化,米克尔约翰的一些主张逐渐获得了他们中许多人的支持。著名言论自由理论家查菲教授(Zechariah Chafee)曾经批评米克尔约翰对第一修正案的解释在政治上是不明智的,在历史上是缺乏根据的。他认为米克尔约翰理论试图使政治言论获豁免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要分别言论“什么是公众的,什么是私人的”,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查菲教授的观点是,问题不在于有多少言论应受到保障,而是从政治及实际上而言,有多少意见可以受到法院的保障 [81] 。宪政学者弗兰克(John Frank,)也发表书评批评米克尔约翰的理论。
托马斯·大卫·琼斯则认为米克尔约翰的说法太简单,因为他没有解释清楚他所说的受宪法第一修正案限制或保护的言论与人们所说的“例外”有什么区别。琼斯认为,米克尔约翰的观点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根本不存在 [82] 。而布莱兹(Vincent Blasi)教授则指出,视第一修正案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主决断的观点已经过时:“米克尔约翰的理论幻想着公民们积极、不断地参与,这既不符合现实,也未能描述出美国人共同的政治理想。” [83] 他主张,第一修正案是对政府的一种平衡力。新闻界的作用是作为政府的监督者,而第一修正案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新闻界,有效地扮演这一角色。他指出:“政府或者某些能够影响数百万人生活的大公司一类的机构倘如滥用公共权力,都将是一场严重的灾难——要比私权滥用的后果严重得多,这便是‘监督价值’存在的主要前提。”可以看出,米克尔约翰的理论是将个人当作第一修正案理论的重点,而布莱兹的学说则以媒介取代了个人的角色。
虽然米克尔约翰的理论发表后就受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但是几年后,查菲教授承认,米克尔约翰在某种意义上是正确的,因为缺少绝对保障的思想和表达自由在现实中已经到了岌岌可危的地步。在《言论自由及其与自我统治的关系》一书出版50周年之际,弗兰克著文说,50年代的麦卡锡主义和丹尼斯案的判决使他由一个霍姆斯主义者转变为米克尔约翰主义者。而近年来,支持米克尔约翰的理论的呼声再次高涨起来,卡斯·舍恩斯坦教授(Cass Sunstein)说,米克尔约翰是20世纪最有影响的自由哲学家 [84] 。
此外,在美国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关于表达自由的辩论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只保护真正明显的政治性(purely and explicityly political)言论,其他言论,不论是教育性的、文学艺术性的或者是科学与商业性的均不能视为政治性言论。持上述观点的人是罗伯特·博克(Robert Bork)。博克认为表达自由问题涉及到政府的运作、行为和政策。在博克看来,所谓的政治言论是指任何涉及政府的行为、政策或人事问题的言论,或所有涉及到代议式民主政府程序的言论。其范围不仅包括了对政府统治行为的批评、评价,也包括了政治宣传和政治竞选等言论。他认为保护政治性言论的目标是促进、发现和传播政治真理。他特别指出,鼓吹用暴力推翻政府的言论就不应该受到保护。因为这已不属于政治言论,而是违反宪法的言论,违反宪法的言论不应该受到保护。博克认为小说也不在表达自由的保护之列。他说:“一部小说可以影响人们的政治态度,但却不能因之受到保护。” [85] 按照博克关于表达自由的理论,激烈的诽谤言论由于与政府和行政问题无关,因此不应受保护。他还特别强调,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并不保护所有的口头言论,包括不保护虽然有价值但有争论的言论。因为这样做,会使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宪法特性发生混淆。
相对主义认为,言论自由可以因为其他社会的和私人的利益而受到限制,言论自由在社会的权利配置系统中应与周围一系列权利形成一种相互制约、均衡发展的形态。当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相对主义论者会考量诸种冲突权利的利益分量以及保护或压制所造成的不同后果,然后进行判断给予何种权利以何种程度的保护,并可能形成适用于某些情形的一些原则。相对主义论者往往是结果主义论者,问题的解决不取决于抽象的权利,而取决于具体的后果。但是,多数相对主义论者并不主张一切冲突都要就事论事地解决,也强调追求一致的判断与选择方法,以增强言论者对其言论后果的预见性 [86] 。
相对主义论者在面临利益冲突问题时广泛采用“利益衡量法”(the balancing of interests formula)。它作为一种分析和解决冲突的办法,其学术传统源于庞德(Roscoe Pound)的社会学法学。庞德认为法律或法律秩序的任务或作用,只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在庞德看来,利益是“某种要求或欲望。这是人类(以个人、团体、社会或相互关系的形式)希望得到满足的东西,因此是在规范人们相互关系时必须考虑的。” [87] 他认为,法律并不能创造这些利益,但是或多或少地可以对这些利益分类,并加以承认、界定和使之有效。它汲取了耶林的利益分类说,将利益分为个人、公共和社会利益三类。他注意到无论是个人利益间、公共利益间或社会利益间,抑或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之间总是有重叠或冲突,因此他指出宪法解释的任务之一就是“权衡和平衡部分吻合或业已冲突的各种利益,并合理地协调或调解之” [88] 。他认为,在制定、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就会产生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即“对这些利益如何估量,对它们如何评价?用什么原则来决定它们相互之间的分量?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哪些利益应让位?” [89]
显然,庞德主张一种进行利益衡量以解决利益冲突的办法。持这一理念的人不在少数,本杰明·卡多佐亦认为,司法程序应考虑社会效果。他写道,宪法判决“必须在更大程序上取决于会由此可能损益的各种社会利益的不同意义或价值。” [90] 他进而指出:“显然应平衡社会利益和均衡的选择价值……经常所遇的都是平衡社会利益……即使有时是半公开的,经常不可避免的还是合法行为与其社会价值之间的关系。我们在审判中无时不在平衡、协调和调解。” [91]
利益衡量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在宪法审判中,当有一种与前者相冲突的利益,但后者实际上并未因保护前者利益而具有危险时,前者的社会利益更优先。” [92] 因此查菲教授早在1920年就写道:“只有当公共安全的利益真正危险时才能牺牲言论自由的伟大利益。” [93] 美国最高法院多次援引“明显而即刻的危险”的原则来证实它承认重要的社会利益不得被政府的行为所否定,除非另一同等重要的社会利益由于保护前者确实处于危险之中。相对主义论者的观点与布莱克等绝对主义论者的观点有很大的不同,因为他们不认为表达自由是无条件的,而应该在与其他的权利之间作出利益的平衡,并可以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与米克尔约翰理论也有较大的差异,因为他们没有为表达自由划定出一块绝对保护的领域。他们坚持表达自由不能违背其他的人权原则,应该与人权的其他内容相协调。
威廉·布伦南大法官可以视作是相对主义或者说利益平衡说的代表性人物。1979年10月,他在一篇讲话中提出第一修正案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模式:即“结构性”模式和“言论性”模式 [94] 。他所指的言论性模式,正是那些视新闻出版业为第一修正案绝对保护的对象的观点。他认为“言论性”模式“很容易把自己导向任意妄为和擅长词藻的绝对论”。他认为,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是我们的民主得以存在所需要的传播机制,因此他更赞同结构性模式。他说这一模式集中强调了新闻出版与我们的民主信念所要求的传播职能之间的关系。新闻出版使得这些职能得以发挥,在这一模式的范围内就必须给予保护。也正是由于新闻出版为公众讨论提供了所需的信息,因此威廉·布伦南认为:“新闻出版业或者任何单独在这方面发挥作用的机构都应当得到第一修正案的专门的保护”。但他进一步强调说,有关新闻出版的“结构”模式具有几项重要的限制措施。因为该模式拓宽了宪法之于新闻出版的保护范围。它不仅保护了新闻出版业在“发言”的时候,也保护了它为收集和传播新闻而从事的所有活动的时候。由此可以看出,这项保护的扩展在理论上是无止境的。因为任何对于新闻出版活动的压制都将影响它履行其受保护的职能。根据这一逻辑思路,威廉·布伦南大法官提出,这一模式要求有一法庭来权衡一下这种压制的后果与这种压制所满足的社会利益的轻重。他说,这一问题与个人无关,就其本质而论,差不多属于社会学范畴。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持相对主义观点的人虽然没有为诸如政治性言论划定一绝对保护的范围,并不是说他们认为言论的权利是不重要的、是可以随意受到限制的。事实上,相对主义论者一般地反对对表达自由加以控制,如果在必要的情况下需要作出一定的限制时,也必须慎重地对表达自由与其他利益之间作出考量。因为在美国,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利益常被称之为“受偏爱的自由权”,当通信、结社、言论、出版和宗教中的社会利益与其他正当利益相冲突时,美国法院经常偏好前者 [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