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说,在19~20世纪的哲学与政治理论中,功利主义思潮居于主导地位。因为自边沁于1780年打出功利主义的旗帜后,许多优秀的思想家从各个不同侧面发展了这一理论。在经济方面是大卫·李嘉图,在心理学方面和教育学方面是詹姆斯·密尔和培根,在法学方面是奥斯汀等等。
什么是功利主义呢?密尔有一段很有代表性的话,他说:“承认‘功利’或‘最大的幸福原则’为伦理学基础信条,即主张行为的正当性是与它增进幸福的倾向成比例的,行为的错误是与它产生的不幸福的倾向成比例的。幸福是指快乐与免除痛苦,不幸福是指痛苦和快乐的丧失。要对这个学说所立的道德标准作明了的观察,还需要说更多的话;尤其是对于快乐与痛苦的观念包括什么事情,以及在什么程度上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然而,这些补充的说明并不影响到这个道德理论作为基础的人生理论——即快乐与免除痛苦是作为目的而可欲求的唯一的事情;并且,所有可欲求的东西(这种东西在功利主义的体系内与在任何其他体系中一样是很多的)是因为它自身内在固有的快乐而值得欲求的,或者作为增进快乐和免除痛苦的工具而值得欲求的。” [29]
从密尔的这一番话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出,持功利主义理论的学者们认为功利是道德与立法的根本原则。他们的思想是对17~18世纪以来流行的自然法理论的一种反叛,他们认为自然法学派的理论是一种幻想,是虚假的,是不能够实现的。另外,他们也批判了历史法学派关于习惯法的论述,而强调实在法的重要性。
功利主义法学代表人物有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詹姆斯·密尔(James Mill,1773~1836)和约翰·密尔(John Stuart Mill,1806~1873)。边沁是功利主义的集大成者,他奠定了功利主义哲学体系和法理学原理的基础;詹姆斯·密尔补充了功利主义心理学的论据;约翰·密尔则把功利主义化简为繁,由粗入细,对功利主义做了重大修改,以适应19世纪中叶资本主义发生变化了的情况 [30] 。
边沁认为:功利(utility)“意指一种外物给当事者求福避祸的那种特性,由于这种特性,该外物就趋于产生福泽、利益、快乐、善或幸福(所有这些,在目前情况下,都是一回事),或者防止对利益攸关之当事者的祸害:痛苦、恶习或不幸(这些也都是一回事)。假如这里的当事者是泛指整个社会,那么幸福就是社会的幸福,假如是指一个人,那么幸福就是那个人的幸福。” [31] 他强调最好的立法就在于促进社会幸福,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的幸福” [32] 。
功利主义者认为“最大快乐原则”是一个行为,一个机构或一项社会制度的唯一的和最高的原则。边沁在《道德和立法原理绪论》第一章中指出:“功利原则指的就是:当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是增多了还是减少了当事者的幸福;换句话说,就是以看该行为增进了还是违反了当事者的幸福为准。这里,我说的是指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者不赞成,因此这些行为不仅包括个人的每一个行为,而且也包括政府的每一种措施。” [33] 但是如何判断某种行为的社会效用究竟是什么?它包含什么?什么是对社会有益,什么是对社会有害?边沁主义原则的回答看起来是非常简单明白的。一个行为如果倾向于促进尽可能多受该行为影响的人的尽可能大的快乐,就是好的或者至少说是不错误的。一个行为如此,一个机构或一项社会制度也无不如此。在边沁看来,功利原则是指导人们行为的准则,凡是符合这项原则的行为,就被认为是应该的和正当的,而凡是不符合这项原则的行为,则被认为是不应该的,或者是不正当的。这是因为,按照边沁的说法,人就其“本性”而言,就是避苦求乐,都是为自己的幸福着想的。所以他认为,任何事情或行为的价值,就是看它是否有“功用”或“效用”,而检验功用与效用的标准,就是“避苦求乐”。所以“避苦求乐”应当成为人们行为的动机,也是区分人们行为善恶的唯一标准 [34] 。
边沁为功利原则提供了两个考量维度:第一是最大的快乐。快乐在积极方面表现为拥有愉快,消极方面表现为没有痛苦。大的愉快胜于小的愉快,不含痛苦的愉快胜于包含痛苦的愉快。把痛苦设想为一种负数量的快乐。这个原则要求我们永远注重数量和快乐,其他什么都不重要。但是,第二,受影响的个人的数目是最重要的。一种行为可能使一个人快乐,却使两个人痛苦。如果这样,这种行为就是错误的,除非快乐非常大,每个人的痛苦却极小。我们必须考虑到所有受影响的人,使结果平衡。“每个人必须作为一人计算,任何人都不能超过一人计算。”这个说明是原来的公式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他必须只考虑获得的快乐或受到的痛苦的数量 [35] 。
密尔进一步发展了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并对功利主义原则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正。这些修正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其一,在密尔看来,对于任何快乐,不仅要作量的比较,更重要的是进行质的比较。他说:“如果有两种快乐,那些够资格的(competently)可以熟知这两种快乐的人,而其中的一种远置于他们所偏好的那种之上,并且明知他附带有更大的不满足,却还是如此选择,并且不放弃它来换任何其他种他们的本性上能够得到巨量的快乐,这样我们就完全可以把这种偏爱性快乐看作是在质上更优胜的快乐,并且比较而言,这种质的优胜远超过量的方面,量也就为不足道了。” [36]
其二,密尔不像边沁只讲个人之享乐,而侧重于社会之乐、集体之乐。在他看来,与其谋一己之乐,不如谋他人之乐,这是社会的需要。他认为功利主义行为的是非标准不仅有关系当事人一己之快乐,乃有关系到全体之快乐。而法律制度是要个人的快乐与社会的快乐相吻合。
其三,密乐还认为,苦与乐或者趋乐避苦并非由每件事情一一权衡后决定的。人们有数千年的经验,人们日常行为或取或舍,或进或退,或动或静,是早于经验在也。何为利何为不利是凭习惯经验得来的 [37] 。
正是从这些思想出发,密尔认为每个人都应有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的充分自由。他这样写道:“一个人只要保有一些说得过去的数量的常识和经验,他自己规划其存在的方式总是最好的,不是因为这方式本身最好,而是因为这是他的方式。人不像羊一样;就是羊,也不是只一样而无从辨别的。一个人不能得到一件合身的外衣或一双可脚的靴子,除非量了他的尺寸来定做,或者除非有满满一堆货来供他挑选:难道说要给他一个合适的生活比要给他一件合适的外衣还容易些,或者说人们彼此之间在整个物质的和精神的构造上的相同比在脚形上的相同会多些吗?” [38]
值得一提的是,英国哲学家休谟通过逻辑问题、事实问题和价值问题三类问题的划分,对自然法和理性主义给予了致命的打击,在包括政治哲学在内的一切领域确立了经验主义的权威。在休谟的基础上,密尔认为功利主义完全可以取代自然法,在论证思想自由和讨论自由时,抛弃了“抽象权利概念”,而“诉诸功利” [39] 。
在密尔看来,权利就是个人享有的由社会加以保障的那些自由,社会之所以要保障这些自由,是因为这种保障可能有助于社会整体福利的实现。在功利主义者眼中,自由并不是一种内存的善,对个人自由的保障也不是因为这种保障是人的内在价值或尊严的一部分。相反,之所以要保障自由,是因为自由具有功利性的价值——因为自由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的各种偏好。
由于“任何功利主义都必定是主张效果论的” [40] ,因此他们在决定某一具体的思想言论是应该给予自由的表达、还是应该给予适当的限制甚至禁止时,则要作这种保护的实际效果方面的考量 [41] 。他们一方面认为,压制意见无助于真理之形成,表达自由有利于其他权利与自由的行使。但在另一方面,功利主义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如战争、社会动荡等),无限制的表达自由与言论自由可能导致更大的弊端,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自由给以必要的限制。也就是说,功利主义者并不同意对表达自由给以完全的保护,他们试图在保护表达自由时可能带来的利益与不保护这种自由时可能带来的利益之间作出平衡,并在这种权衡的基础上来决定是不是对某一特定的表达是不是作出限制。
密尔写道:“一切意见是应当允许其自由发表的,但条件是方式上须有节制,不要超出公平讨论的界限” [42] 。因此在功利主义者密尔那里,表达自由必须限制在这样一个范围之内,即不能对他人造成危害和妨碍,此原则被称之为伤害原则或密尔原则。功利主义的思想在理论和实践领域都有过相当大的影响。如美国大法官霍尔姆斯在1919年提出“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时,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有着明显的功利主义色彩。他在申克诉美国一案的判决书中写道:“在每一个案件中,问题在于使用语言是否处于这种情况之中或具有这种性质,即它们造成一种明显和即刻的危险,将带来国会有权利制止的实质性罪恶。这是一个接近性和程度的问题。” [43]
一个人到底是否有权自由表达他自己的意见呢?如果按照功利主义的方法来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就需要顺其思路来继续追问:允许自由表达的意见是否对社会有益,也就是说要看表达自由是否会带来好的结果。边沁说:“意向,正和别的东西一样;其好坏悉依效果为准。依效果之足以增进或减低社会之幸福为准。一人之意向,可依两点来讨论,根据它:一、对自己幸福的影响;或二、对别人幸福的影响。总比二者以观,或随便就任何一方来看,它一方面可称为善,而在另一方面可称为恶,或在恶劣的情形下,可称为极恶。” [44] 如果某一思想或观念的表达能够带来快乐的结果,那么这一思想或观念的自由表达就是合乎道德的。边沁们会说,这是一个可以用一般推理和经验来解决的问题。当然,我们必须把好的意见与坏的意见兼收并蓄。如果允许自由表达意见,错误的意见就会发表出来,会使许多人误入歧途。
问题是:传播错误意见所包含的失是否与自由讨论所包含的得相抵销?功利主义者的答案看来只能是按照结果来评价。因此矛盾就显露出来了:当我们面对任何一种表达性的意见时,我们都无法确定其结果会如何。这种结果需要时间来证明和验证,因为我们不可能在一个意见表达出来之前或者表达出来的当下就知道它必然会带来的结果。而且还会存在一种情况,即一种意见的表达在一段时间内可能会无益甚至有损于社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人的认识水平的提高,这种意见的真理性才逐渐呈显出来。那么我们如何对待这样的言论和意见呢?功利主义者显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而且,在具体的政治环境中,如果维护自由的理由主要是功利主义的,声称出现那种特殊的事例也就频繁发生。“每一次国家危机、每一次战争、每一次外国的威胁,都会带来这样的叫喊。那些诚心诚意而且说得头头是道的人,他们认为无限地容许一切言论的自由,将走上极危险的道路。对这种要求,单凭功利主义的论点是对付不了的。” [45]
1959年,英国政治哲学家本恩(Bstan Ley Benn)与比特斯(Richard Peters)在其颇有影响的著作《社会原则与民主国家》中断言,西方民主国家政治实践的几乎所有原则都反映了功利主义的立场。不过,不少自由主义理论家对功利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内在联系一直持怀疑态度。哈耶克在批评所谓构建理性时,曾将攻击的矛头指向功利主义,尤其是它的代表人物边沁。在哈耶克看来,苏格兰启蒙运动的功利主义主要是解释性的,而边沁的功利主义则主要是评估社会制度的标准。边沁试图以功利主义的原则为标准评估现存的制度并制定改革现存制度的方案,是犯了典型的构建理性主义错误,而构建理性主义必然会导致非自由主义的结论。20世纪60年代以来,由于罗尔斯的《正义论》的出现,对功利主义的批评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激烈程度。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系统揭示了功利主义与自由主义联姻的脆弱性。他认为,功利主义的正义观有三方面的缺陷:(1)忽视了个人的道德价值与自然权利,忽视了社会每一成员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2)功利主义者把个人的选择原则扩展到社会,否认社会选择原则本身是一种原初契约的目标。(3)“功利主义是一种目的论的理论,而作为公正的正义却应该是一种义务的理论”。自罗尔斯以来,功利主义受到普遍的怀疑与批评。当代许多著名的自由主义者(如诺齐克、德沃金等)尽管政治社会立场迥然不同,却都赞同罗尔斯对功利主义的批评,认定功利主义无法论证个人权利,可能为了整体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在这个意义上,他们断言功利主义可能导致非自由的结论 [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