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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自然权利学派

不同的法理学家和政治学家基于不同的宪政理念和政治思想对表达自由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我们可以将他们大体分为如下不同的学派。

自然权利论也可称之为天赋权利论或自然秩序理论。该理论的起点是:存在着一种由上帝赋予的绝对的、不可让渡的权利。在“天赋权利”这一概念里,“天赋”表达了一种对早已存在的历史处境的双重论战态势。因为,“习惯的权利,只是属于个人的特许权利,其主体不是个人,而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生活与活动。相反,天赋权利是对特权的全面否定。” [1]

一、自然权利是一种绝对的权利

古希腊末期,个人主义哲学逐渐兴起,个人的价值得到较为充分的强调,这为自然权利的产生提供了哲学基础。其中,智者学派学者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强调个体和普世精神,这对罗马法的权利观念有重要影响;在后希腊时期斯多葛学派的流行,使人的欲望开始得以彰显,人的本性也得以强调,自我意识逐渐确立,这初步奠定了近代自然权利的理论基础。权利的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在罗马法学家那里,“jus”一词具有权利、法和正义的等值意义。对于自然权利而言,由于古罗马自然法吸收了斯多葛学派的个人主义和世界主义思想,使自然权利产生的条件初步具备。法学家乌尔比安曾经主张,依照自然法,所有人生而自由。可见,在古罗马,自然法思想已经产生了自然权利的内容 [2]

古代人权思想萌芽包括三个方面,即超验权威说,平等人格说和本性自然说。将这三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继承和发扬,并采取传统的权利概念作为表现形式,从而最终熔铸成人权概念的,是中世纪末期以来的一批思想家,其代表人物是荷兰的格老秀斯、斯宾诺莎,英国的洛克、霍布斯,法国的伏尔泰、卢梭以及美国的潘恩等 [3]

近代自然权利话语取代了中世纪的神圣权利话语,来源于一场重大的哲学变革,这就是人性哲学取代神性哲学。按照人性哲学的观点,人其实是自然的人,人本身就是目的,人的七情六欲本身就是正当的,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这种观点的始作俑者是霍布斯。霍布斯认为,自然法与国家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必经过人的同意,它来自于人的理性,是每一个人基于理性就可以理解和同意的。在《利维坦》一书中,霍布斯指出,人的自我保护或者自卫,是人最基本的目的,是人的自然权利,国家存在的目的就是保障这个自然权利,自然权利理论自此而生。如果古典自然法理论是偏重于客观规范的自然法理论的话,那么经过霍布斯革命性的创新,它已经变成了一种偏重主观权利的自然权利理论了。十七八世纪的各种自然权利或者天赋权利理论都渊源于此 [4]

格老秀斯认为,世界上存在两种法,即意志法和自然法。他认为意志法规则并不能根据明确的推理过程从那些永恒不变的规则中演绎获得,因为其唯一的渊源是人的意志。而自然法是“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有一种道德上的必要性;反之,就是道德上罪恶的行为。” [5] 他指出:“即使我们应当承认我们并不承认的东西——因为这并非一种极恶——即上帝并不存在或者说上帝并不关注人类的事务”,这种自然法亦会普世于天下。据此,格老秀斯把自然法建立在一种遍及宇宙的永恒的理性的基础上。

与霍布斯全部让渡自然权利不同,斯宾诺莎虽然主张自然权利,但是他不认为个人在进入到社会之后就必须彻底放弃其个体的自然权利,而是认为自然权利中的一些部分是不可转让的。在斯宾诺莎看来,这些自然权利主要是信仰自由和思想自由。斯宾诺莎认为,自然就是上帝,自然法就是上帝的指令。在他看来,自然权利是“据以产生万物的自然法则或自然规律,亦即自然力本身。” [6] 因此,他认为:“一个人按自己的本性的法则行动就是按最高的自然权利行动,而且,他对自己具有同他的力量一样伟大的权利。” [7]

洛克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是上帝的存在,上帝的法律,它天然合理,教导着遵从理性的人类。卢梭也认为整个社会政治思想的前提是承认一个自有其规律并与文明社会、文明人相对立的自然状态和自然人 [8]

托马斯·潘恩则首次区分了自然权利与公民权利,认为公民权利是自然权利的表达,而自然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基础。这种思想对于法国有直接影响,它是法国在“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将“人的”和“公民的”权利区分的原因。潘恩认为:“所有的人生来就是平等的,并具有平等的天赋的权利。” [9] 美国约翰·亚当斯总统(John Adams 1735~1826)也认为,权利“是指在世上任何政府成立之前他们就有的权利,是人类法律无法废除或限制的权利,是宇宙伟大立法者所赋予的权利……”《独立宣言》的主要起草人杰斐逊继承了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仅以“追求幸福的权利”取代了洛克的“财产权利”。由于杰斐逊的努力,一些自然权利在美国的《独立宣言》之中被正式宣告。并随着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宪法的制定,正式写入宪法。由此,自然权利逐渐从一种道德权利转化成一种宪法权利。在随后的法国《人权宣言》、法国宪法和美国宪法及其权利法案中,自然权利或人权原则被进一步予以明确和保障。

这些思想家将人之为人都拥有的平等、自私、自主、自尊、自卫之类的“本性”宣布为权利。按照他们的逻辑,既然本性乃是自然,那么,本性权利就是自然权利,自然权利就是本性权利;而且,这种权利由于出自“本性”,出自“自然”,所以是与生俱来的。既然自然权利是由自然法这个终极的、超验的权威来规定和支持的,那么,自然权利就是超越实在法而存在的,并且是不可剥夺的。在康德关于人作为理性存在的天赋尊严和内在价值的启蒙思想——也就是所有理性存在都应当“被视为自身的目的而绝不仅仅是手段”的思想中,这种权利主张至少得到了部分世俗化的表达 [10]

二、自然权利论的主要论点

那什么权利是这种“自然权利”呢?格老秀斯所认定的自然权利主要是财产权、遵守契约权,以及个人有运用自己权利的自由 [11] ;洛克将平等权、自由权、生存权和财产权划为自然权利,他特别强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与生存权同样重要;潘恩认为智能上的权力、思想上的权利和为个人谋求安乐的权利都是天赋的权利;卢梭则将人之为人的资格视为天然权利,他说:“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放弃人的权利,甚至于是放弃自己的义务。” [12]

自然权利论的主要论点是:一个人无法孤立地实现自己的自然权利,他有权利同他人签订协议,并为此目的建立政府来保护他在社会中的权利。他在签订契约时为服从共同规则不得不放弃一些权利,而得到公民的权利。也就是说天赋权利和公民权利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第一,天赋权利来自上帝,与生俱来;公民权利来自社会;第二,天赋权利的内容较为抽象,公民权利的内容比较具体;第三,天赋权利是人人既充分具有,又充分行使这种权利的能力;公民权利并非人人都具有,要享受这种权利光靠个人的能力是不够的,需要集体、国家和法律的力量来加以保障才能实现。“每种公民权利都来自于一种天赋的权利,换句话说,是由一种天赋权利换取的”,因此就“不能用以侵犯由个人保留的那些天赋权利。” [13] “政府的功能是受限制的,可以限制的。这就是:按照社会条件的许可准确地保护人的天赋权利。” [14] 这就意味着该权利除了自然外,谁也不能让渡(专指生命权和自由权)、谁也不能剥夺。潘恩讲得很清楚,他说:“人进入社会并不是要使自己的处境比以前更坏,也不是要使自己具有的权利比以前更少,而是要让那些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他的天赋的权利是他的一切公民权利的基础。” [15] 借用中国古代孟子的话:“一介不以予人,一介不以取诸人”。也就是说在自然面前人人权利平等。

自然权利理论的意义并不在于其描绘和论证了自然状态下人类权利的状况,而在于其从人的理性出发,提出了一种崭新的政治观念,从而为宪政国家的产生和公民政治权利的保护提供了哲学基础。在封建制的政治社会中,人权不过是君主对臣民的恩赐,其既然由君主赋予也可以用君主的意志剥夺,以服从权力为出发点,是人治下无人权保障之根本所在。与之相反,自然权利是从天上而不是地上寻找人权的依据,其借助“自然权利”的神圣地位,表达了一种全新的法律价值观:即“古典自然法学派在法律与自由及平等价值之间发现了某种联系,而这种联系至少表明,对人施以压制性和专横的统治与法律的概念不相容。” [16] 这种法律价值观解决了理想社会中政治、法律制度的目的问题,即确保人权免受任何专横干涉和侵害的危险。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制度只能保障人权而不能禁止或剥夺人权,只能维护、扩大人权的内容而不能侵犯和任意扣减人权。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E·博登海默在谈到古典自然法理论的成就时说,自然权利理论“开创了宗教和思想自由的时代” [17]

三、表达自由权利是“自然权利”吗

美国著名的政治学教授科恩将表达自由的自然权利论者称之为言论自由的绝对论者。在自然权利论者看来,表达自由是一种不可侵犯的人权,即在任何情况下,没有人愿意放弃它,而这种权利也是不可剥夺和取代的。正如潘恩所言:“言论首先是人们永久保有的天赋权利之一;就国民议会而言,运用这种权利乃是他们的义务,而国民则是他们的权威。” [18] 美国的《独立宣言》多少受到这一观念的影响:“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独立宣言》强调“这些道理是不言而喻的” [19]

“自然权利”的观念最大的问题可能就是这种“不言而喻”(或译为“毋待证明”)的权利的性质与范围,或它们之间相互冲突时没有任何合理解决的办法 [20] 。在科恩看来,这一观念至少存在以下几方面无法解决的难题:

一是这个人或这群人所承认的毋待证明的真理与另一个人或一群人所承认的毋待证明的真理发生矛盾时,怎么办?“如果一个人的言论绝对自由的不可侵犯是毋待证明的,那么对他来说,他的‘毋待证明’绝对可靠而对方的‘毋待证明’完全错误,那也同样是毋待证明的。对方以‘毋待证明’为依据,也可以同样理由认为自由必须另作解释。他们之间除一方投降以外,别无解决办法。” [21]

二是毋待证明也可能与其他某些可以公开验证的,可称之为科学的证据相抵触。同样,冲突各方一定互相否定对方智慧的可靠性。

三是对同一人来说,此时的毋待证明的权利可能与彼时的毋待证明的权利相抵触。

四是即使同一人、同一时间,这种毋待证明的权利可能与另一种毋待证明的权利有冲突。“我自由说话的权利可能与邻居生活安静的权利相冲突。或者,毋待证明的责任也可能互相冲突。我说真话的责任可能与我为诺言保密的责任冲突。” [22] 此外,毋待证明的权利可能与毋待证明的责任相冲突。

也就是说,不同的人之间,甚至同一人在不同的情况下,对毋待证明的权利会有不同的解释,其结果可能是人们在行使自己毋待证明的表达自由的权利时,会危及他人、国家、民族的权益。因此可以说,将表达自由视为一种绝对的自然权利是行不通的。

正是因为古典自然权利理论存在许多缺陷,因此这一理论受到了多方面的批评 [23] 。马克思和恩格斯显然也不同意天赋权利论,他们在《神圣家族,或对批判的批判所做的批判》中写道:“黑格尔曾经说过,‘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而‘批判’关于人权是不可能说出什么比黑格尔更有批判性的言论的。” [24] 所以,从19世纪到20世纪初,该理论一直处于低潮。但在20世纪却出现了自然法思想和价值取向法理学的复兴 [25] 。德国的施塔姆斯(1856~1938)、法国的惹尼(1861~1944)和意大利的韦基奥(1878~1970)首先发起了自然法复兴运动 [26] 。虽然新自然法学有不同的学派,但基本认同尊重公民的权利是国家的天然义务。而马里旦(1882~1973)就将人权划分为绝对不能让与和基本不能让与两大类。他将生存权和追求幸福权视为绝对不能让与的权利,而将结社权、表达自由权等视为基本不能让与的权利 [27] 。对个人的权利是保护还是侵犯,是衡量国家及其行为正当与否的最高道德标准,同时也对国家及其行为构成道德约束。当然这种约束是消极意义上的约束,诺齐克称之为道德的“边际约束”,即权利保护不是国家的目的,但却是在一旁永远对国家起监督作用的道德准则。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一书的开篇中写道:“个人拥有若干权利。有些事情是任何他人或团体都不能对他们做的,做了就侵犯到他们的权利。这些权利如此强有力且广泛,以致引出了国家及其官员能做些什么事情的问题” [28] jGeSKSRFBb99G+MmPjTeemVZAmrvbkAJY+pNYe1HlR0LNN3qDerA1o/VefesIK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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