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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技术与变化的词汇 Chapter 4 Technologies and the Vocabulary of Change

在全球媒体重构的过程中,会出现某些用以表达愿望的词汇。各种思想以及表达这些思想的语言在世界各地流行起来,并对人们的行为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每个时刻都有这样一个表达思想的语言库,我把它叫做“重构的比喻”。由于这些比喻要经过政府、公民社会、产业和政党的提倡、重新定义和采用的作用,所以其意义会发生变化。而这些概念背后则是意识形态和特定的目标。属于此类词汇的有:“维护国家安全”、“加强国家同一性”、“保障接收和发布信息的权利”、“保护思想交换市场”、“建立自由和独立的媒体”、“维护公共服务广播”、“推行发展传播”、“解除信息流动的贸易壁垒”、“加强和反映多元主义”等等。研究对这些词汇的源头,探讨其在影响政府决策过程中的作用以及与特定技术之间的关系,是有积极意义的。当然,这里恐难做得全面。

那么,一个国家对信息空间媒体全球化会做出什么样的反应呢?我们先假定一种相对标准化的反应。我们假设,政府为了规制通过旧技术手段传递的信息,已经建立了标准和强化机制。比如,对广播电视节目中的淫秽内容有特殊的禁令,对妇女形象的报道有一定的规范,对新闻报道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有一定的要求。政府还会强调,这些标准和管理机制对于维护国家兴旺和民族同一性是必不可少的。面对新技术以及通过这些新技术进行的信息流动,政府采取的本能的做法就是依靠现有的标准和强化机制。

显然,这种方法并不现实。因为多数跟影像有关的法律都涉及具体的媒体,比如,针对印刷媒体的规定跟针对广播、电影、电视的规定就有不同,所以,针对如何管理有线电视和互联网这些新媒体的问题,就要制定新的章程。而且,这里还涉及各种立法和施法的棘手问题。关于能不能将已有法律拓展到新技术的争论,其核心问题是互联网的特殊性。有人主张,互联网为发展一种全新的言论模式提供了难得的机会,所以,以往的禁令需要修订,甚至废除,至少应该抵制那些效法限制言论的规定。 [1]

套用旧方法来管理新媒体,是最简单的国家手段。而最复杂的做法可以称作“基础结构法”(architectural)。我们以下着重讨论这个问题。我们已经注意到,不管有没有法律支持,当政府在精心建构一种有利于国家控制的信息流通基础构造时,其采取的方式就是基础结构法。比如,建立一个上传控制的疆界结构,通过这个上传通路,节目可以到达卫星,然后再被下传到目标受众。这是一种服务于国际组织的多边方法,往往通过协商以及非正式机制来实现,其分配体系的设计服从于国家的法律规范。

“基础结构法”的目的在于应对媒体全球化冲击、保护国家的信息空间,但是,不管在国家层面还是在多边的范畴,其表现形态则是多种多样的。有些政府采取的是技术驱动和先发制人双管齐下的策略。例如,新加坡政府曾计划建立一个技术先进、覆盖面广泛的有线电视系统,以便使直接入户卫星直播等其他电视节目传播形式失去竞争力。当然,出台这样的计划是以多频道视频分配新技术为条件的。从保护影像空间的角度来说,如果一种技术比另一种技术更有利,那么政府可以通过积极投资、建立许可制度和对外来信息颁布禁令等手段,来鼓励前者而抵制后者。按照新加坡所计划的模式,所有的电视用户都是“连线的”,这种系统比直播卫星系统更容易控制。对于政府来说,一个垄断的系统,或者一个求过于供的结构,比一个具有较高竞争力的先进的技术系统更容易控制。

对于某个以控制新技术对社会的渗透力为目的政府来说,更为古老的基础结构手段是,对信息分配或节目频道的外国所有权加以限制。因为采用现成的规则简单易行,而且公众反响也会立竿见影,所以,这种策略在广播的年代是相当普遍的。不过,这种做法虽然简便,其效果却难免欠佳。那么,在新的全球环境中,“外国”到底意味着什么呢?

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印度的立法改革中,印度政府对于地面广播的国家垄断有些放松,但是,发放新的广播许可证却只限于印度公民。与多数民主社会不同的是,印度还规定,印刷媒体的所有权也只限于印度公民(尽管提议修订者大有人在)。美国一向禁止外国人获得广播许可。但是,如果将这一惯例延伸到新技术领域,情况就复杂了。目前,虽然有些国家对境内互联网服务商有国籍或者国民身份要求,但是这种做法还不算普遍。有些国家希望限制直接入户卫星平台的所有权,有的则为国内服务商的上传业务提供优惠政策。许多转型社会的广播系统,要求原创性国产节目占1/3以上;当然,外国所有权的范围也受到限制。多边协议,包括曾经推动WTO发展的协议,经过激烈的讨价还价,最终还是允许这样一种违反自由贸易原则的例外的存在。

私有化的意义(The Meanings of Privatization)

在全球化时代,“私有化”这个概念有着深刻的含义,因而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在这里我想粗略地把诸如“加强私有成分”、“鼓励自我规约”、“减少政府控制”等一些较有影响力的概念置于“私有化”的主题下一起讨论。不过,无论在修辞上还是在现实中,广播领域的全球化重构过程,其特征之一就是努力让信息空间脱离政府控制。这既表现在各种传输渠道上,也表现在这些渠道递送的节目上。决定公共广播具有“公共性”(public)的要素,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个对节目进行选择的过滤权或者叫过滤控制权问题。另外,所谓公共广播的本质,其实就是对节目生产的控制。当然,在许多国家,媒体从总体上说是由政府控制的,但是,私有成分正在超越地区差异、乃至政府界限,呈现出滋长的趋势。

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关于全球主义的共识自然是最重要的动力之一。跨国公司巨头把目光转向海外受众,他们以多国为基地,在世界范围寻找商机,在针对目标社会的信息内容分配上,从公共空间大幅度转向私营空间。当然,私营的节目制作虽然细致而周密,但是,丰富的节目供应如果想获得利润,则必须跟能够培养大量受众的分配机制结合在一起。正是这些跨国公司的不断渗透,在改变着信息的流通,包括信息传递的结构。不仅如此,在东欧和中欧,许多后苏联国家以及其他一些国家,或者对国有频道进行私有化改造,或者将公共频道资源向私有企业开放,这些既是结构转型的组成部分,同时也几乎成了民主化的一种标志。

无论是私有化的提倡者还是反对者都会同意这一说法:私有化会刺激投资,而且往往是外国的投资,而伴随这种新的投资水平而来的,还有新的节目策划,其中包括在很多区域出现的大量的非本土化节目。政府之所以出售频率或者频道,一方面可能是为了实现与民主进程相关的目标,而更为深层的动机则是财政目标,也就是用以减轻政府开支和债务压力。如果政府希望引进某种国际资金,那么,私有化的问题,如同其他经济因素一样,是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方面。 [2] 在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贷款协议中,往往包括诸如一项私有化规划与实施条款之类的条件。这样的条件对转型社会和发展中国家来说,就成为促进私有化的压力,当然,这样的情况发生在电信领域的比发生在广播领域的要多得多。

私有化的反对者认为,私有化将加强现代文化和世界主义的全球化,结果对国家主权和公民社会的力量产生瓦解的作用。私有化的支持者则认为,私有化可以扩大思想的输出,能够促进生产、增加创新。不过,正如在前文第二章所讨论的那样,私有化可能是一张装饰布,它掩盖了这样一个事实:精英们往往通过这种新的机制维持已有的权力。

隐含在私有化帷幕之下的是转型的一致性。不过,私有化有很多含义。最简单的理解是:把先前的国有企业卖到私营者的手中,但是,即使是这样的简单过程,其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比如,法国广播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就进行了非国有化改造(Denationalization)。 [3] 1982年,弗朗索瓦·密特朗(Fran?ois Mitterrand )上台后,法国颁布了《视听传播法》(the Law on Audiovisual Communication),授予广播更大范围的自治权,为进一步放权铺平了道路。 [4] 已有的公共广播被重新结构为更加独立的形式。此外,在80年代早期,私营的商业广播电台出现了。 [5] 以前,法国的法律禁止传媒机构以广告创收作为资金来源。1984年,这种情况发生了改变。 [6] 因为这一年出现了私营商业电视公司,其中的标志就是以订户为基础的付费卫星电视Canal Plus频道的创建。1986年,很多关于电视广告的禁令被解除。 [7] 然而,即使是对于Canal Plus频道而言,政府依然通过控股的手段掌握着对广播的控制权。 [8]

私有化的出现也可包括这样两种情况:一是非商业频道被定义为“商业”频道;二是传统的公共服务广播附加一些企业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跟私营同行竞争的手段,其中包括通过补贴来对节目进行改革。 [9] 这些做法似乎跟大规模的国家体制的重构没有直接关系,但是它们之间却有着重要的共同点。这二者之间的联系是,当私有化发生时,所有权或者控制格局必然随之发生变化,结果,关于媒体空间的国家或者公共决策权被移除或者萎缩。典型的实例是,俄罗斯把可以覆盖整个苏联(也是苏联同一性的象征)的一个主要电视频道ORT(俄罗斯公共电视台),转给了一家私营的证券公司。 [10] 然而,就像俄罗斯的许多事情一样,虽然变成了私营的性质,但政府的干涉并未一下子消除。

传统的私有化(Conventional Privatization)

私有化在很大意义上也涉及政府决策,这在波兰、匈牙利和捷克共和国的转型期可以找到案例。 [11] 在那里,一些被军队控制,以及留作政府或公共目的之用的闲置频谱,向商业广播发放了使用许可。从前占垄断地位的政府广播依然保留(尽管它本身也已经转型),但是获得许可证的全国性和地区性商业频道开始跟它展开竞争,而且很快吸引了受众。由此可以看出,私有化就是这样一步步从政府垄断体制转变为一种混合体制,然后再脱离公共所有权的范畴。混合体制往往是既定的目标,但是,私营竞争的引入,使得未来的公共服务系统,无论在政治上还是在财政上,都难以确保稳定,这一点已经越来越明显。

在大多数转型社会,私有化都被当作是向资本主义全面过渡过程中的一种休克疗法。拿匈牙利的灯泡工业和东德的汽车工业来说,其所有权的重大变更,都具有象征意义和民主意义。在信息和娱乐领域,私有化的重要性远远超出效率的范畴。虽然说信息的自由流动可以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但是,推动民主化进程则往往是削减政府控制权的一个主要理由。

有人认为,推动广播电视私有化的力量特别强劲,因为从结果来看,其势头是要使广播电视乃至印刷媒体直接摆脱政府的操控(或者说已经出现这样的苗头)。上个世纪90年代,在改革了广播中央集权体制的转型国家,出现了影像的生产与分配从公共服务转向私营企业的实质性调整,当然,这种调整远非彻底。对这些转型社会来说,是否能够登陆到这样一个新闻形态和信息的全球环境中,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这种信息和娱乐传输结构的变化情况。

可见,无论过去还是现在,媒体私有化的动因不是单一的:既有效率的目标,又有言论自由的追求,还有话语原则的目的。有一种观点认为,私有化不仅可以提高现有的国营媒介公司的工作效率,而且也影响其信息内容,因为私有化后的管理者对受众的需求更为敏感。 [12] 支持私有化者往往会忽视效率测度的内在复杂性,而且,如果媒体被赋予诸如建立公民义务基础、促进多元主义、加强国家同一性等信息功能时,这种情况更为突出。利润最大化通常是私营企业的中心目标,但是,如果媒体由政府来经营,那么,政府追求的则往往是其他目标,比如培养知识选民、保护地方语言的纯洁性、保证少数民族的信息接收权等等。

在某些情况下,私有化是国家和媒体之间的一种新型关系的遮蔽物。前文所引俄罗斯国家电视台进行部分私有化的例子,就是反映这一现象的典型。当时,总统叶利钦(Yeltsin)决定将俄罗斯“第一频道”(the First Channel)的49%卖给由他选定的几家工业集团。奇怪的是,这宗交易的结果,使总统在节目决策中的作用得以加强,而不是削弱。他在私有化改造的管理层中安插的人员比之先前由政府指派的频道控制人员,反而对他更效忠。管理机制的重组在一定程度上使电视台脱离政府官僚体制的直接干预,取而代之的却是更加服从总执行官的意志。在国家或公共广播中注入私有制的成分,对掌权者来说也许是削弱反对派力量的一条途径。

这种权力移交的情况后来在俄罗斯再度出现:一个公共频率转让给一家私营企业。这家私营企业就是NTV,它先是批评克里姆林宫对车臣的政策,后来又支持叶利钦在1996年的连任大选。劳拉· 柏林(Laura Belin)这样描述当时这家公司的错综复杂的关系:

在车臣战争期间,官方各界都对NTV表示敌意,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很容易忘记从开播第一年以来政府给予NTV财政援助的事实。1994年5月颁布的一项政府指令,免除了NTV进口广播设备的“国家体育基金”关税。而其他私营媒体则只能等待《国家支持大众媒体和书籍出版法》出台后才可以获得进口设备的关税豁免。这项法规于1995年末出台,1996年1月实施……NTV还通过与通信部达成交易而少付了一大笔信号传输服务费。省下的这笔钱,使NTV与其他商业广播公司相比获得了很大的优势,因为在整个后苏联时期,传输服务费在俄罗斯广播电视的总支出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

在1996年总统大选期间,Gazprom公司购买了NTV30%股份,结果NTV得到了巨额现金注入。Gazprom公司是俄罗斯天然气垄断巨头,它的投资为NTV开办卫星电视提供了启动资金——在一个大多数人连买生活必需品都困难的国家,办卫星电视是一项很难取得短期回报的大工程 [13]

最终,NTV的“独立”目标在上述因素以及其他原因的作用下成为泡影。很显然,政府并不会主动放弃对信息空间的操控权,因为在某种意义上,那样做等于削弱政府的权力。因此,此类私有化行为的性质是决定其对公共空间造成何种影响的关键因素。它关系到所谓的“私营化”了的媒体是否仅仅扮演政府代言人的角色——这种情况在俄罗斯、马来西亚和土耳其经常存在;它也关系到这样的媒体是否要求某种程度的独立。在马来西亚,MEASAT卫星公司是政府认可的卫星广播和有线电视业的垄断商,它挂靠的实体是跟政府有密切关系的产业集团和金融集团。这一方面为复杂的金融交易和涉及什么节目可以获准的自主决策提供了灵活性,同时也保证,此类决策与马来西亚首相穆罕默德·马哈蒂尔(Mohammed Mahathir)所强调的“亚洲价值观”(Asian values)相一致。在土耳其,总统的儿子在卫星技术时代早期就是打破广播电视国家垄断局面的先锋,他通过特权,开办了卫星电视频道,并很快构成对已有地面广播系统的挑战。在哈萨克斯坦,总统的女儿成了私营广播系统中的一位领袖人物。

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私有化仅仅是一个把从前的公共或国营媒体转化为私人所有的问题。如果在考察私有化的问题时,我们把注意力放在对节目内容的生产和分配的公共控制问题上,我们会发现更多有利于分析的环境和其他因素,包括国家的直接控制和相对而言自治性的公共服务之间的关系。比如说,如果国家或公共服务的广播实体依靠广告的收入,那么,人们就有理由认为这本身就是向私营化转化的一个步骤。如果公共广播一手从公众那里拿钱,一手又从市场上获利,从而伤及其他私营的竞争者,对此,人们的批评也越来越多。

这种私有化方式构成了俄罗斯电视、印度Doordarshan电视台以及匈牙利和捷克先前国营电视转型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对广告收入的依赖不可避免地影响节目决策,因为以广告为生存基础的媒体,其节目所负载的东西会大不一样。事实上,在一些转型社会,为了跟独立的商业广播进行竞争,公共广播机构使用了打折的办法来招揽广告,结果被指责为不公平竞争。也有这样的情况:公共服务媒体获得对部分广告进行垄断经营的权利,比如,政治广告,或者独立媒体无权涉足的广告,像香烟或饮料广告。

私有化有时候也通过强化已有的私营成分、减少其公共元素而实现。我们回顾一下美国广播机构历史上曾肩负的公共利益责任,比如,报道有争议的重大公共事件、作为本社区的代言人等等。 [14] 这些责任在去规制的过程中都被解除了,这种做法可说是使私有制更加私有化的一种形式。类似的情况还有,使家庭购物频道合法化,使之符合美国公共利益许可证标准,以及解除电视台所承担的避免“过度商业化”(overcommercialization)义务,而这一切的结果是使私有制的属性扩大化。

在20世纪50年代早期,英国议会批准创立私营性质的电视机构独立电视台(ITV),以跟BBC展开竞争,这一变化打破了广播电视体系原有的平衡。随后,又颁发了许多全国性和地区性的独立电视许可证,其结果是彻底改变了旧有的体系。 [15] 在许多转型社会,私有化仅仅意味着加强对外开放。开放的做法可以是减少对地面广播外国所有权的限制,或者容许卫星频道(通常是外国人所有)进入有线网络。在印度,卫星频道的开通在私有和公共广播领域引发了巨大的变革,从而影响了整个国家的广播系统。 [16] 在土耳其,应对外国卫星频道进入的措施是让私有广播自由化,以此作为对这个变化过程的控制和规范手段。

私有化可以作为反映社会上已经发生变化的选民或权力集团的手段。这种情况在一个具有广播垄断传统的多元社会的转型时期表现得尤其突出。在一些转型社会,私有化,或者私营广播的出现,对打破国家广播一统天下的格局至关重要,因为,国家垄断是陈腐的,其一切手段都是为了维持现状,而最终只能削弱国家主权。现存的国家控制体系之所以有可能为新的方式所取代,就是因为代表的是一种陈旧的、落后的和低效能的国家意识。根深蒂固的思维模式、陈陈相因的冗员、积重难返的社会态度,这些让转型中的广播管理机构不堪重负、怨声载道。不论这个“旧建制”下庞大的广播官僚机构的领导能力会发生多大的改变,对于变革的努力来说,它总是一个令人头痛的难题。

另外,如果没有私营广播电视机构参与竞争,整个产业就很难充分地代表新的政治力量或者新的社会趋势。在印度,为了迫使Doordarshan对节目策略进行实质性的变革,官方要求它跟有线电视以及海外卫星频道展开竞争。 [17] 在荷兰,一些(未获得政府正式许可)“半海盗”(quasi-pirate [18] )性质的电视台的竞争促进了信息空间的多样化。在土耳其,亲伊斯兰教(Pro-Islamic)的私营卫星节目打破了原先那种国家对信息和文化产业的垄断格局。在上述事例中,无论是国家垄断的变化,还是私营广播的竞争,其结果不仅影响着政治的同一性,而且也无可辩驳地影响着选举及其程序。对所有上述国家来说,媒体结构的变化增强了政府的生存能力。私营电视台的增加可能会暂时削弱政府的权力,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国家主权则通过多元化而得到重新定义和加强。在很多政府看来,私有化会对国家主权构成威胁,岂不知它所威胁的只是现状而已。

私有化和国家同一性(Privatization and National Identity)

在前面我们谈论过的一些案例中,各种新的声音给政府的声音带来了批评的气氛和不同的视角。向私营广播的转轨有可能是商业化的一个代名词,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争端、避免多元主义以及对公共空间的参与。这就有可能夸大私有化对公共空间的好处;因为私营广播可以是减少分歧的一种手段而已。我们拿一个美国的案例来说。在尼克松(Nixon)政府时期,官方曾经采取措施削弱公共广播的影响,因为它隐含了党派倾向,或者至少是传播了跟政府意志不一致的社会观念。 [19] 在此例中,政府并没有试图让这个公共广播更加私有化,而是设法防止其变得过于强大和集中。

如果私有化的节目削弱文化纽带,那就会对国家主权带来影响。在某些情况下,主权依赖于文化习惯、对宗教中心地位的态度和对语言的保存。国营广播机构或者公共广播机构是这些价值观的看护者。这些机构在取得良好发展的时期,生产节目、制作电影、赞助管弦乐队、推广语言、制作教育孩子的节目、设置评判新闻和公共事务的基准点。这些传统会因为多渠道竞争而受到损害,因为竞争会使受众长期接触商业节目而疏远公共广播。

媒体的私有化会加速文化损耗,进而削减公民责任感和效忠度。当然,国营广播或者公共广播机构也会有不良的反文化节目。公共广播或者国营广播,如果处在一个垄断的、没有竞争的环境中,则不会减少对“国家强化”信息的输出。这里的“国家强化”不是指那种对维护现存政治制度的新闻和信息而进行的必要控制,而是指一个民主国家合情合理地希望用于强化国家身份的一种影像空间。这正是忠诚度市场的积极方面。

对于私营广播电视的这种担忧,有人采取批判的态度,认为不受约束的媒体对古老的习俗带来了威胁,进而也危及现存政治体制的根基,而这样的威胁就是现代文化所具有的颠覆性的象征。一些限制 “妇女形象”的法律或惯例——包括女主持人应该怎样穿着的规定、认定卫星接收蝶形天线不合法的法规以及通过其他各种用以维护某个特定信息空间的做法等等——都是这一观点的表现。但是,持反现代观点的不仅仅限于伊拉克和伊朗的学者。在美国,反对美国电视节目“低俗”和暴力内容的呼声也是这一观点的反映。 [20] 在南非,“现代”的威胁,正如在广播节目中所描述的无种族隔离形象一样,形成了一种使电视(其后是彩色电视)迟迟未能引入这个国家的基本思想基础。

私有化、竞争和公共广播(Privatization,Competition,and Public Service Broadcasting)

在欧洲,公共广播提供了一个说明“私有化”如何影响有关立法讨论的基本结构的例证。这场讨论最终演变成20世纪90年代后期的一场大辩论,其主题是政府为公共广播提供财政援助是否违反欧盟的竞争原则。在私营广播市场形成而公共广播一统天下的局面宣告终结之后,政府对公共广播的资助成为欧洲的一个大问题。在这样的一个市场格局出现之前,国家资助没有搅乱竞争,因为那时没有竞争可搅乱。但是,私有成分的出现,则要求对公共广播的职责做出更加具体的定义,以保证相关法律得到落实。欧盟成员国要想维护政府资助的正当性,就必须给公共服务一个明确的定义。

我们可以通过法庭裁决和《欧盟委员会指令》(European Commission Directive)来看这场辩论的发展过程。2001年5月,欧洲共同体的一个下级法院审理了一起诉讼,葡萄牙政府批准的一项国家财政补助违反欧盟法律规定。法院一审裁定私营广播胜诉。法院认为财政补助概念当中的决定因素——也就是影响共同市场的关键因素,在于政府通过财政支持是否带来经济利益。如果政府为参与广告行为和直接跟其他广播机构展开竞争的公共广播机构提供财政支持或者其他帮助,那就是不公平的。 [21] 这方面的事例还可以在1998年的一个报告《数字时代:欧洲的视听政策》(“The Digital Age: European Audiovisual Policy”)中找到。这份报告指出:“政府发放的财政支持,其比率最多不能超过公共广播履行公共服务责任的需要。”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在什么是公共广播、什么是私营广播之间有了一个明确的界限。 [22]

我们可以通过另一途径来考察私有化如何重新定义公共广播的属性。我们研究一下中、东欧公共广播在1989年政治变革后的10年间经历的变化。由于商业广播的数量渐增,这里的很多公共广播出现了财政危机。立陶宛的LRT电视台在20世纪90年代一直是捉襟见肘,到了2000年,债务已经高达4百万美元,结果银行账户被冻结,好几位高官辞职。有的电视台则一度面临停播的危险。 [23] 在拉脱维亚,公共广播曾进行过结构调整,但因为财政吃紧——包括税负过重,这个计划落空了。最典型的一个解决办法是,有人建议其卖掉自己的第二频道。在爱沙尼亚,公共广播ETV被迫面对三家商业电视的严酷竞争,而这三家商业电视都是由外国大财团投资的。

在巴尔干,公共广播的变迁既是地区性政治问题的反映,也是西方势力干涉的结果。在保加利亚,国家公共电视台BNT受私有化影响特别明显。1999年,BNT二频道Efir2的频率转到了一家新成立的电视台bTV手里,这家电视台的后台是新闻公司(News Corp)。到了2000年,国家电信委员会又给由希腊财团控股的地区性电视台New Television颁发了商业电视台许可证——这是第二个全国性商业电视许可证。在匈牙利,自从1997年末两个全国性商业电视台开播以后,公共电视台MTV的日子是每况愈下。到2000年,这两家商业电视,凭借坚实的外资和外方所有权,占据了全国电视广告市场至少80%的份额。而MTV则由于被国家抽掉了支持基金,结果不得不把坐落于布达佩斯市中心的具有历史意义的总部转让出去,而且还把年度预算砍掉了15%。在乌克兰,出于政府控制的目的,国家电视台得到的保护相对较多,因而财政支持也较丰厚一些。在波兰,公共电视台TVP一方面采取商业电视的行为,同时还收取接收机执照费,有人对这种自我保存(self-preservation)的做法提出了批评。 [24]

私有化和自我规约(Privatization and Self regulation)

自我规约本身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而且跟私有化有着密切的关系(既涉及广播也涉及互联网),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的研究。互联网的历史发展及其登录模式说明,“私有化”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必定跟它在地面广播中的角色不同。在这个新的信息世界,因为分配渠道是分散的、廉价的,而且是自生的,所以,不会出现像广播领域那样把公共服务调整为私营广播的局面。政府欲以实现掌控的着眼点一定是通过规制(或者通过一个把关的体系结构),而不是通过调整分配渠道的所有权。在有关国家和互联网提供商之间关系的争论中,“自我规约”成为一个核心的概念,其主要思想是指包含某种约束的自治。

自我规约从某种程度上讲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私有化。有关自我规约的思想认为,一个良好的社会应当推行一种法律制度,以找到并发展这样一个空间,在那里,私有机构或组织遵循完备的规范体系。在传统失去应有的权威的社会里,规范的存在与其意义和效果之间就会出现对立。在充满腐败和裙带关系的地方,在缺少检验和强化规范之必要工具的地方,倡导自我规制可能为时尚早。转型社会的标志是以寻求法律框架的方式来保障权利——包括财产权,因而会特别强调通过法律的作用,也唯有通过法律的作用,才能使变革的过程合法化。要改变组织内部的某种规范要素,必须具有合适的环境。

有一种倾向认为,“自我规约”的概念似乎可以分青红皂白地应用于各个国家,好像跟环境没有关系。然而,事实显然不是这么回事。商业活动跟政府之间的关系,从历史的角度讲,即使是在美国、德国和英国这些主要的互联网国家,都是各不相同的。因此,“自我规约”的格局也自然各不相同。即便出现一个自我规约的国际惯例,但它首先是一个国家和区域性经验积累的结果。在媒体和言论领域,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社会需求、宪法结构和产业-政府合作传统。如果忽视这些差异,那么,对自我规约的认识就是不完整的。就互联网(和一般媒体)而言,在不同的国家里,自我规约的功能、结构和文化都会有所差异。

一项关于加拿大和美国自我规约和规范自生性的研究证明,在跟政府的合作范围、共用规范和作为社会及协作性行为的自我规约概念方面,两国之间存在显著差异。 [25] 在美国,由于在一定程度上受《第一修正案》的影响,自我规约显著地表现为一种避免与政府对峙、有意跟政府分离的形式。然而,对欧盟各成员国来说,自我规约体系在含义和结构上都呈现出明显的不同。 [26]

由于自我规约所针对的社会目标不同,所以它在不同的语境中就意味着不同的东西。自我规约可以局限于政策制定,也就是阐明管理企业的原则。自我规约可以体现在立法框架和行为准则方面。如果体现在施法阶段,那么,自我规约的机构可以规定一个具有制裁力的模式。这最后一个步骤相当于一种裁判,也就是说,自我规约可以帮助我们判定是否有违规现象发生,是否要对采取适当的制裁。 [27] 在每一个具体的规制阶段,确定国家和行业的角色分工是必要的。比如,一个行业可能有义务确定内容标准(建立一套准则),但它可能把执行的任务留给政府。行业也可能通过有效的游说把它的标准通过国家立法反映出来,以借用国家的力量来取得通过私人协商难以达到的结果。

自我规约也常常反映出一种在国家禁止的行为模式(比如引发暴力的行为)和行业所定义、标识及管理的其他言论行为模式(如猥亵行为)之间的分界。同样道理,国家和自我规约实体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责任,因为国家可能反对某种言论模式,而自我规约实体则可能反对别的言论模式。 [28]

因为在内容和语境方面存在这些差异,所以产生自我规约的理由也各不相同。它可以作为取得有效合作的借口,也可以是逃避管规(或兼而有之)的途径。媒介领域的自我规约可以强调国家差异性,也可以突出跨国合作的因素。在欧洲,法国、英国、德国和西班牙等国对自我规约有着不同的标准。自我规约还可以指给某些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用以建立团体成员收视节目的标准的权力。

尽管存在着种种差异,自我规约终究成为一种企业内部为生产和传送节目建构基本规范的手段。自我规约是一种超越宗派主义、取代统一跨国模式的行为。自我规约,特别是在互联网方面,就是指政府管理标准由跨国公司制定的协调统一的跨国规制标准所取代。 [29]

媒体的自我规约总是在媒体、政府和公众之间来回跳跃,因为,一方面,它对舆情的变化比较敏感,另一方面对行为受到约束(比如,电视暴力)的后果以及对公众的政治反应都非常敏感。自我规约还反映了行业领导层面一个深入而不是机会主义的期望——他们期望这种规约能够起到服务社会而不是有损于社会的作用,当然我们有必要考虑到这种期望的有限性。

如果公众对规制有了足够的要求,而政府却由于宪法的或官僚机构的原因而不能充分满足这一要求时,自我规约就成为一种重要的选择。 [30] 在涉及媒体的敏感内容问题上,在一些民主进程的问题上,运用自我规约的动机表现得最为明显。就互联网而言,就像其他媒体曾经经历过的那样,当言论自由准则使政府规制受到质疑之时,自我规约就被当作控制内容的手段。事实上,媒体自我规约的惯例大都出于这个原因,比如,为了保护少年儿童,往往使用自我规约的方法来规制电视节目内容。

美国国会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措施来满足这一要求,包括制定儿童在线保护法和互联网行为规范法。这些做法开始并不成功。 [31] 因为,如果某个规范的形式和解释框架是政府强加的,那么其标准和惯例就有可能与宪法对立。如果没有法律规定,行业反而有可能同意这些准则,并有可能通过跟政府协商,得到某些豁免或其他有利条件。因此,有些在政府管理之下行不通的准则可以通过自我规约的方式在行业内贯彻下去。正因为自我规约是无法生效的立法手段的替代物,所以才成为了一种具有吸引力的选择。于是,规范建设任务被置换为一种政府和行业之间的非正式协商行为,因为,立法机关或执法机构要寻求大众的拥护,而行业则为了避免陷入立法僵局尽可能充分地进行自我规约。 [32]

同样地,当媒体组织有足够的力量抵制政府的规制,并且能够产生一个为公众广为接受的替代品的时候,自我规约会成为媒体和政府之间的一种妥协行为。自我约束对于互联网来说也许是更可取的,因为选择一种可能上升为法律的规制形式还为时过早。由于社会需要某种超越政府管理的控制机制,自我规约便成为一个重要选择。这种社会期待和政府能力之间的鸿沟,迫使每一个信息内容提供者和私营媒体参与者(像服务提供商)都想方设法寻求弥补。

还有一种通过协商来实现自我规约的情况是,政府虽然无力通过立法,却有足够的力量保证政府的立法要素可以通过自我规约得以实现。这种情况在印度曾经出现过,例如在20世纪90年代末,联邦政府拼命进行广播改革的立法工作,却得不到国会下院人民院(the Lok Sabha)的多数支持。在有线电视台和政府之间进行的讨论中,立法的某些部分,包括节目和广告规范,至少对外国的跨国频道提供商来说,变成了自我规约的内容。

自我规约和转型(Self regulation and Transition)

自我规约的问题,目前主要涉及发达国家。然而,我们已经看到,自我规约的思想也已经越来越出现在转型社会和发展中国家。自我规约的定义越宽泛,其概念就越具有普遍性。例如,在许多国家,由于法律不健全,或者法律制度不健全,媒体领域的竞争者们便不得不采取自助或合作(或者被迫合作)的方式。于是就产生了自我规约的实体,其功能不是为了阻碍法律,而是为了寻求法律的替代品。在任何一种新媒体技术发展的初期,在政府尚未介入之前,自我规约的形式都非常普遍。在很多国家,有线电视的发展都经历了从混乱到巩固再到控制这样一个过程。自我规约往往是混乱和巩固阶段之间的润滑剂。而最后,当政府有能力帮助或者确立这种自我规约的关系时,则开始运用立法的手段。

在这个意义上,自我规约在任何社会都扮演着重要角色,而对于法律缺失的国家来说更是如此。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俄罗斯曾准备起草一项有关媒体所有权集中的法律。那时俄罗斯的所有权格局正处在一个非常时期。据了解,俄罗斯当时有一个由七个寡头政治家控制的集团,他们掌握着银行和商业帝国,其中广播和印刷媒体是他们借以影响和维护既得利益的工具。 [33] 在这些寡头当中有一种非正式的平衡。他们之间自然会建立起各种规则,来处理包括对侵占别人地盘、市场分割、在政治大选中的角色和广告职业的形态(包括谁会控制销售和获取收入)等问题。与发达国家那种比较软弱的自我规约实体不同,在这里,大鳄们用以落实行规的方法是没有限度的,甚至不排除使用暴力手段。

对于这样一个行业自治机制,要制定与之抵触的法律,只有在有限的条件下才能实现,而且任何社会都很难扭转这种格局,除非政府积聚起足够的力量和权威,要么出现紧迫的公共危机。如果缺少这些特殊的压力条件,仅仅从国外复制某个媒体法的做法是很难取得成功的,就像上文提到的俄罗斯起草媒体所有权法律所遇到的问题一样。在俄罗斯,摧毁当时那种“自我规约”机制的前提条件是政治体制的变化,对两个媒体大寡头弗拉基米尔· 古辛斯基(Vladimir Guzinsky)和鲍里斯· 波里列佐夫斯基( Boris Berezovsky)的追捕和驱逐,以及对广播许可证采取严格的控制政策。

私有化和“自由贸易”(Privatization and “Free Trade”)

私有化的壮大和自由市场的重构水到渠成地成为消除电影和电视节目贸易壁垒的助推器。对于许多公司和政府来说,他们的最终目的是顺利地到达当地市场,获得廉价和便利的国际分配(经由卫星或者网络)。想一想新闻集团、迪斯尼或者索尼公司的对外扩张野心。从宏观的意义上来看,应该在世界范围建立起以私营媒体为基础的普遍规划,媒体跟节目提供商通过联合、结盟、兼并和整合的方式,共同建构有效的分配模式。 [34] 跨国公司的扩张,推动着各国内部基础结构和管理规制的变革。其中的一种办法是减少对外国所有权和交叉所有权的限制。另一种办法是减少配额或其他不利于跨国信息流动的障碍。既然减少政府对消费者影像选择的干预成为主导话语,那么,对国内产品的限制也就很难实施。跨国公司的崛起与国内企业联盟形成了强烈的对抗,因为,国内企业联盟不仅控制着生产,而且保护着彼此的市场。

美国作为私营影像生产的主要代表,极力主张将自由贸易原则拓展到文化产品领域中来,大力倡导无限贸易的目标。在1994年《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以取消地方限制为目标的影像贸易自由的主张,遭到了国际社会的反对。最终,美国做出了至少是暂时性的让步,结果跟1992年初《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谈判的情况非常相似。

这些事件让我们联想到20世纪70和80年代发生的一场声势浩大的关于信息跨国界流动的全球讨论,讨论的焦点是所谓的“麦克布莱德委员会报告”(MacBride Communication Report) [35] 里提出的思想和建议 [36] 。这个报告将某些国家限制合法化,呼吁矫正从“‘北’向‘南’”和从“‘第一世界’向‘第三世界’”信息流动的严重不对等。西方新闻界非常清楚思想观念对于媒体结构的威力,所以对“麦克布莱德委员会报告”极尽抨击之能事,因为他们意识到这个报告对他们所推行的言论自由的思想构成了潜在威胁。

保护国内私营媒体作为建设强大公民社会的一种手段,如果打着保护国家同一性的“话语”或“对话”的旗号,就具有了正当的理由。正像贝克教授所阐述的:

话语或对话的概念使参与者,而不是内容,成为文化的中心。按此概念,一种文化产品的基本受众是同一社会的其他成员……文化现实中的惯例……在此语境下,文化保护指的是保证本文化共同体成员确实拥有充当文化“发言人”的机会 [37]

加拿大的杂志(可能通过内容而不是所有权和管理来考察)具有典型的讨论意义,因为“全国性杂志应当促进不同地方的人民相互了解,而这是迈向协作和消除不满的第一步。” [38] 加拿大私营杂志的存在是受法律保护的,加拿大的法律禁止加拿大广告商在分开发行的杂志(主要是外国的) [39] 上刊登面向加拿大人的广告。 [40] 本书将在第七章对此类问题进行详细讨论。

私有化、外国投资及所有权(Privatization and Foreign Investment and Ownership)

私有化的概念还涉及所有权的规制问题。正像把排斥外来文化的努力说成是保护私营媒体利益的手段(不是有利于同一性的影像)一样,对外国所有权的限制也会被赋予各种不同的意义。不过按理说,既然要承诺保护私营媒体,就不应该在本地所有者与外国投资者之间划出经纬。到底是澳大利亚所有者、法国所有者、德国所有者、日本所有者,还是沙特阿拉伯所有者,都没什么两样。然而,在许多国家,政府对于地面广播所有权的发放是相当谨慎的。支持私有化的呼声及其各种说法的传播,已经迫使许多国家采取了减少对所有权限制的政策。比如,美国采用了互惠规则来规范对某些电信集团发放许可证的问题。

对广播实体外国所有权进行政策调整也有其他方面的原因。例如,在1999年10月,波兰批准了一项草案,放开对电视公司所有权的限制,以满足欧盟对成员国的要求。这一草案允许拥有地面广播许可证的外国投资者最高持有电视公司49%的股份。在采用欧盟的标准以前,外国投资者的可持股份被限制在33%以下。当时首相的一位顾问克日什托夫·马尔钦凯维奇(Krzysztof Marcinkiewicz)的承诺是:“在加入欧盟之后,所有权(主要是指外国所有权)将全部放开”。

负责监督波兰问题的欧盟官员对当时的波兰法律提出批评,指出波兰只允许两个公共电视频道和一家国内私营卫星电视台Polsat垄断市场。外国公司只限于对境外经营的有线和卫星电视公司投资,但是大多数波兰家庭收看的地面电视台,其所有全依然受国家限制。 [41]

1994年创建的捷克独立电视TV Nova是研究转型社会如何协商解决私有化和所有权问题的一个很好的案例。TV Nova是罗纳德· 劳德(Ronald Lauder)中欧媒体集团(CME)帝国皇冠上的一颗明珠。TV Nova是后苏联时期第一批被引进到一个封闭环境中的具有美国风格的私营广播公司之一。跟许多国家一样,捷克一方面限制对外国投资者发放广播许可证,但与此同时,具有市场取向的电视台、节目策划和技术工程等概念也广为人知,就像捷克官员们所建议的那样,所有这些都要依靠国外的投资。这就是说,一方面需要外国的资金投入,同时又想要保持对广播所有权的控制,由此产生了自相矛盾的要求,结果让企业的管理和保障体系变得错综复杂、进退两难。

捷克通过一家公司向TV Nova颁发了许可证,这家公司由一位名叫弗拉迪米尔·泽利兹尼(Vladimir Zelezny)的捷克公民跟中欧媒体集团共同所有。TV Nova不久就成为中欧最成功的一个新的电视实体。1998年,它挣得55,000,000美元,广告收入占到捷克全国的70%。后来,斯堪的纳维亚人的公司SBS(美国的媒体公司ABC是其股东之一)想要收购中欧媒体集团,出价515,000,000美元。TV Nova让中欧媒体集团身价倍增。但是,泽利兹尼突然做出惊人的轻视之举,决定撇开合作方,行使自己作为捷克公民所拥有的独立运营电视许可证的权利。 [42] 结果他从中欧媒体集团和跟SBS的整个交易中撤了出来。中欧媒体集团的股票从每股30美元迅速下滑到1.60美元。出售电视台的交易破产了,紧接着,便进入了一段艰难的诉讼持久战。

TV Nova 是一家很有实力的商业电视台,在中欧算是首屈一指。如前所述,它的成功削弱了国家公共电视机构。劳德指控捷克共和国对中欧媒体集团的损失负有责任。中欧媒体集团跟热来斯尼分道扬镳后,穆迪的投资者服务公司将该公司的债务级别降为了不确定级——Caa1,并警告投资人,这个级别也许会因为是一个“不确定的指标”而受到重新考察。之后,中欧媒体集团于1999年4月,向设在巴黎的商业仲裁法院国际法庭提起诉讼,申诉自己是TV Nova 许可证的合法持有者。它还向捷克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这个许可证物归原主。

8月份,中欧媒体集团的总执行官弗雷德·克林科哈默尔(Fred Klinkhammer)请求捷克议会媒体委员会重审给泽利兹尼公司颁发许可证一案,但没有成功。仲裁行动是在由瓦茨拉夫·哈维尔(Vaclav Havel)总统于1991年签署的有关捷-美双边投资保护协议的基础上展开的。中欧媒体集团要求赔偿其遭受的损失,重续从前的协议。劳德也通过大量的游说活动来说服捷克共和国,如果他在布拉格的投资继续流失下去,那就会出现长期的财政隐患。TV Nova的传奇到2002年还在延续着,从中足以看出对外国资本采取的管理和许可制度是非常复杂的。

私有化、新闻界和民主价值观(Privatization,the Press,and Democratic Values)

私有化的比喻可以用来很好地说明,如何通过有目的地输出概念,来改变全球媒体规制的格局。这里也涉及有关输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观念问题。 [43] 如果接受《第一修正案》以及它所涵盖的国家理论,那么,很多其他的东西就会接踵而至。那些为市场决策寻求更加有利环境的人,那些积极提倡独立媒体的人,可以按照一定规则一步步与既定的规制和审查制度抗争。他们也可以宣传“言论自由”的思想,因为这一思想本身就可以说明很多问题。正像法国当年要输出一套包含着“革命”理念的原则一样(有助于建立法国霸权),建立一套全球性的言论自由原则是有其利益的。借助这些理念的庇护,全球媒体结构便逐步形成。

1947年“哈钦斯委员会”(Hutchins Commission)提交了一份报告,叫“自由而负责任的新闻媒体”(A Free and Responsible Press)。 [44] 如果分析一下这份似乎已经被淡忘了、但曾经获得很高赞誉的报告,则可以清楚地看出民主模式和媒体改革理论之间的相互作用。这份报告总结出五个用于评估新闻媒体的功能: [45] 第一,“对当日的事件进行真实、全面、充分的报道,并提供必要的背景介绍”,此谓客观和公正原则;第二, “提供交流意见和批评的平台”,此谓“公平”原则和允许不同意见原则;第三, “展示一幅代表不同社会群体的图景”;第四, “呈现和阐明社会目标与价值观”,此谓遵守国家同一性原则;第五,“提供当天的各种情报”,此谓满足公众知情权原则。 [46] 所有这些功能,不论其表现多元主义的特征,可以概括为能够代表媒体政治角色的三项主要职责:一是提供信息;二是教育公众获得自我管理的能力;三是监督政府。

每一种职责和功能都反映了民主制度的不同方面。促进媒体发展的技术是针对某项具体职责的,而每一项职责又跟某个民主概念相对应。比如说,一个强调公民参与的民主社会就会突出媒体的宣传功能,用贝克教授的话说,就是“帮助不同的群体明确奋斗目标,并且动员起来进行斗争”。 [47] 另一方面,理想的民主社会对媒体也有基本要求,那就是提供信息、履行监察职责、引导传播“正确的价值观”。强调多元主义的民主社会更重视新闻媒体的代表功能,也就是确保不同的社会群体都认为得到了或者事实上确实得到了表达。当然,新闻媒体的体系结构、新技术的角色、所有权格局,还有读者的需求情况和行为,反过来也是反作用于民主社会形式的重要因素。

要求新闻媒体必须履行所有这些职责是不现实的。就拿美国的对外政策来说,它不可能推行一种规章制度,来要求报纸和广播必须做到全面、真实充分和客观,因为要实现这样的目标,就会在规制和监督的程度问题上出现跟对内政策不一致的情况。一个社会的报纸和广播媒体是否传播各种不同的观点或者跟自己的看法相悖的观点,并不能说明这个社会是不是民主社会。

要建立一个可以充分表达各种言论、各个媒体都是高度党派化的理想社会,是不太可能的。美国输出的新闻自由模式并不代表这样一个理想社会,当然美国的模式是客观存在的。从长远的角度看,拥有能够代表各种社会群体的媒体是有益于一个稳定和多元的民主社会的。但是, “自由而独立的新闻媒体”的主张却很少成为一项法律要求。实际上,在美国,如果政府要求报纸具有“代表性”,即在内容上要反映特定的意见或者特定群体的意见,那么,这样的要求,其本身就是强迫性的,是违反言论自由原则的。

哈钦斯委员会的报告是在一个古老而稳定的民主社会的环境之下写出来的,这个社会中已经有稳定的社会机构、法律体系和丰富的传播手段。对于这个委员会所倡导的社会理念,对于美国或西方式的民主,人们有可能会提出质疑。因为,把这样的逻辑移植到处于不同阶段的转型社会,情况会复杂得多。保护言论自由的法律环境、专业主义的新闻传统、维护公平的经济结构、保证媒体机制的财政潜力——所有这些因素在很多社会中都是脆弱的。所以,也许可以暂定一个比较保守一点的最低要求:只有当一个社会拥有能够履行提供信息、交流意见并且为不同的社会群体提供服务职责的机制时,这个社会才具有了作为民主社会的基本条件。处于这样一个转型过程中的新闻媒体,有可能履行哈钦斯委员会报告所强调的那些传统的民主功能,哪怕采用的是非传统的方式。

经济状况有时也会制约新闻媒体权利的充分实现。如果缺乏具有广泛基础的收入来源,媒体就无法制定生存发展策略。这些来源包括订户费、广告、基金和来自境外的类似资源,或者直接来自政府本身的财政支持。但在总体上很贫困的地区,生存的问题决定了选择的局限性。俄罗斯媒体援助运动的顾问威廉·邓克利(William Dunkerley)发现,俄罗斯在民主化的过程中陷入了窘境甚至有所倒退,所以他说:“获得多少援助跟新闻自由的程度之间好像没有什么积极联系,相反,二者之间的关系似乎是消极的。”在他看来,美国国际开发署(USAID)和其他机构的援助只不过是在“创造另一个附属物”,而不是“一个独立自足的媒体。”他指出,媒体运作的花费超出了消费者的支付能力。虽然有必要增加创收渠道,但是现有的经济规则和管理制度往往影响取得正当的广告收入。

如果得到了某个(外国的或本国的)政府所提供的资金、办公场所等等,那么,媒体组织便亏欠了别人什么东西,但这种东西绝不是真诚,也绝不是读者、观众和听众的利益。同样的道理,如果媒体拿到来自商业、工业或者政治组织的大笔赞助,新闻自由便成了这些赞助形式的牺牲品。媒体成了财阀的奴隶。新闻自由只不过是那些签单者们一时慷慨的恩赐 [48]

曾与前苏联媒体打过交道的媒体援助顾问埃里克·约翰逊(Eric Johnson),对上述观点持完全不同的看法。他承认媒体的生存暂时缺乏足够的经济保障,但媒体援助的目的就是建构一个基础框架,一旦经济条件允许,独立媒体就会在这个基础上兴旺起来。“在格鲁吉亚、亚美尼亚和阿塞拜疆等国,由于经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定的水平,那里的私营广播也随之获得了明显的新闻独立性。正是花在媒体援助上的这点钱(与经济援助比),在某种程度上保证了”独立媒体的存在。 [49]

在某些地方,文盲也是新闻自由(至少是对于这个词的某种民主意义来说)的一个大敌,当然,广播和其他有效传播途径可以在这里发挥更大作用。再说,凡是在决策者以及广泛的意见领袖们可以获取全面信息的地方——尽管这种地方还不多,民主生活理论就会存在。值得注意的是,在后苏联时期,尽管俄罗斯的报纸脱离审查,获得了很大的自由,但是严肃报纸的读者数量却大幅度下降了,当然也不能排除报纸价格上涨的原因(加上有效工资降低)。不过,我们依然有理由说,一个活跃的公民社会在不断发展着。当然,在有些国家,即使报纸价格保持不变,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欢欣鼓舞之后,人们关注公共事件报道的热情也会减少。

结论

言论可以改变制定法律和政策的过程,所以,我们必须关注关于形成媒体结构的思想观念。当然,影响立法和媒体结构发生方式的力量是多种多样的。军事力量、资本、风俗习惯和历史传统——所有这些因素结合在一起则会把思想观念压垮。如果认为思想观念可以在不受政治、经济力量(这是本书讨论的重点之一)影响的条件下对事件产生作用,那是很幼稚的。但是,语言及其所反映的思想观念的影响力也是不容低估的。思想是有变化有发展的。正是因为这样,除了表现在电视节目、电影和数据中的变化之外,关于媒体结构和媒体政策的具有强大影响力的思想观念的交流,也是全球化的重要特点。传教士都知道,一种概念、或者说一种与意象结合起来的概念所具有的力量。国家、企业、政治力量和宗教团体都积极宣扬各种各样的观念,以改变人们的思维模式和政策框架。

这里的关键是要认识到,所有这些主张,包括美国《第一修正案》的观念,是在多元的环境之下、在不同时间、从不同的角度而对媒体政策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关于重构的比喻的影响力的问题是一个具有理论价值的课题。这里所谓的重构指的是,从个人“接收和发布信息的自由”转变为一种完全不同的对建立一个“自由而独立的媒体”的必然需求。这种转变虽不明显却十分关键。其中的重要变化在于,人们关注的重心从信息内容问题(及其对国家权力的直接影响)转向所有权的结构问题。

我想把有关私有化及其发展趋势的问题跟前文所述关于“忠诚度市场”的理论结合起来。 [50] 我认为,媒体规制往往会在忠诚度市场的竞争者当中形成一种政府强制之下的联合。媒体规制的变化反映的是联合体本身对变化的需要。此类法律的制定多数是为了保护联合体而抵制竞争者的。修订这些法律的目的在于允许新成员的加盟、或排除(新近产生的)不受欢迎的社会成分。全球化会影响对这个联合体的定义、重新定义和保护过程。高新技术、地理政治现实、人权概念的变化——所有这些外部力量都会影响忠诚度的提供者,影响他们进入媒体和影像市场的方式。作为回应,政府将采取措施抵御这种不稳定的变化,比如发展一些可以控制的私营新选手。国家设置各种限制准入的系统,禁止其忠诚度的提供者进行有悖国家同一性的活动。全球化的过程可以检验此种策略是否有效地加强和维护国家主权。

广播的私有化对忠诚度市场产生了明显的全球性影响。竞争对当前的垄断构成潜在的威胁。减轻这种威胁的一种方法是鼓励非政治性商业信息设置,但是,这种非政治性在一定程度上会遏制公民参与。现存的联合体是由一系列生产主体组成的,既有公共实体,又有私有实体,有国内的,也有国外的。如果改变这种媒体空间的本质,则会大大巩固其稳定性。在美国,香烟制造商同意(并获得法律支持)通过电视节目来消弭市场份额的争夺。与此类似的情况是,生产政治忠诚度的垄断者也许会认为,一个私有化、商业化的空间会让他们的地位更加巩固。当然,私有成分的增加对于忠诚度市场来说是一个十分有效的促进力量。这个获得高度赞美的忠诚度市场,其实就是塞缪尔·亨廷顿所谓的“文明的冲突”(clash of civilizations)。 [51]

忠诚度市场理论有助于描述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法律的发展状态。如果说法律是将内部同一性进行联盟化的工具,那么它势必要保护这个联盟以抵制外来的竞争。所以,后全球时代的回应,其实与从前的做法没什么两样:首先是跟政治体系结缘,然后是自我保护的有机回应。这样的回应到处都可以找到。问题是,如何对这些做出科学的认识?怎样确定其跟意识形态、跟语言的经久性、跟地理位置之间的关系?怎样理解其动机?如何回答诸如宗教热情和期望能否维持一定的经济增长水平的问题?

目前,在中、东欧的转型社会中,全球化的大戏正在快进式地上演着:制度的变革、国家对中央广播帝国控制的放宽、独立节目策划机制的引入、私营竞争市场的正式开放、国内企业与国际投资者和财团的紧密结合、跨国传媒帝国的兴起、还有全球文化影像的泛滥等等。对于受众来说,这个结果几乎从一开始就是屏幕上的快速形象重塑——什么时尚、如何着装、怎样叙事。电视和广播成了描绘日常生活变迁、麦当劳的引进和未来景象的工具。

在私有化趋势的案例中,我论述了这样一个观点:关于媒体重构的思想观念是发展变化的,它可以作为一种说服因素和标榜的模式对立法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而私有化最终选择的形式是受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其中包括对受众需求的考虑,对多元化的追求,还有政府希望保持控制的措施等。国家既要引入私营竞争机制,同时又要抵御全球化的冲击;一方面提倡尊重消费者的选择,一方面又有选择地建立规制、自我规制或者联合规制,对特定区域予以特殊限制或禁止(在空间或时间上有所限制),或者建立分类、过滤系统。具有重要意义的是——至少对于我的基本理论来说——对这个比喻的诉求,也就是私有化的推进,其影响是多方面的,其政策的落实是多边的。本章引用了欧盟的例子,按照《罗马条约》,欧盟强制各成员国对公共服务广播进行更加严密的定义,以避免跟私营广播产生不公平竞争。如前所述,世界银行和国际基金组织往往无条件鼓励私有媒体的发展。像美国国际开发署这样的政府援助实体,其部分任务是对外提供媒体援助,它所支持的对象往往是私营媒体竞争者。保证私有媒体成分得到相当程度的发展成为他们奉行的一个信条。

私有化和私有媒体的扩展有可能对忠诚度市场造成强烈的影响。鼓吹私有化也许是使那些希望有人听到、但在现存媒体中听不到的声音得以传播的方式。私有化有可能使原本微弱、没有威胁性的一些观点得到放大。私有化也有可能为政府注入新的支持力量,而这恰恰是已有媒体想做的事情。推行私有化与加强公民社会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晰,也不直接。关于私有化的语境问题、动机问题和结果问题,还有很多未知的东西。不过,有一点是清楚的,那就是私有化的推动力来自全球媒体空间重构中的一股也许是最强大的力量——变化的力量。

私有制的力量就像一个强大的病毒,尽管是一个良性病毒。它的存在和影响让官方媒体或公共媒体陷入落后和低效之境。私营媒体具有创新能力,可以为从业者开辟全新的视角,可以制作受众喜闻乐见的节目,可以培养和适应公众的兴趣而不受政府强制的束缚——所有这些往往意味着,一旦市场成熟,那么私营媒体的存在必将危及现存的非私营媒体。私营成分的扩散已经引起公共广播内部的变革。

本章论述的基本问题是:在一种媒体规制语境下形成的语词——主要指私有化概念,如何在不同的语境中得到阐释和应用,如何在穿越国境和执行各种不同任务时发生演变。重构的比喻、国家同一性的提倡、私有化价值的强调、人权的观念以及自由接收和分发信息的主张——这些统统都是维护稳定的华丽托词;它们能对社会产生变革的作用,使之从一种体制结构转向另一种体制结构,它们也会支持竞争者去争夺忠诚度市场的份额。私有化、自我规约、信息自由贸易、《第一修正案》和言论自由:这些具有强大的影响力的思想观念,如果得以大力宣扬,那就可能构成一股强大的思想力量,成为法律和政策的思想基础。这些概念本身都是重要的;每一个概念都是意识形态的传播平台。在接下来的两章中,我们将进一步研究有关重构的比喻问题。


[1] 参见Brian Kahin and Charles Nesson,eds.,Borders in Cyberspace,(Cambridge,MA: MIT Press,1997).

[2] 参见Mark Baker,“Privatization in the developing world: Panacea for the economic ills of the Third World or prescription overused?”New York Law School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18(1999): 233,234.“私有化越来越变成附着于制度输出之上的一个限定性必需品……在20世纪80年代,世界银行70%的结构调整贷款和40%的部门调整贷款都包含一个私有化目的的附带条件。”

[3] Wolfgang Hoffman Riem,Regulating Media: The Licensing and Supervision of Broadcasting in Six Countries(New York: Guilford Press,1966),p.160.

[4] Hoffman Riem,Regulating Media,p.161.

[5] Virtual Institute of Information,French Regulation of Media Ownership.Online [Jul.2001],available: http://www.vii.org/pcmlp/france.html.

[6] 参见Hoffman Riem,Regulating Media,p.161.

[7] 参见Hoffman Riem,Regulating Media.

[8] 参见Hoffman Riem,Regulating Media.

[9] Document on transparency: Commission Directive 80/723/EEC of 25.6.1980 on the transparency of financial relations between member states and public undertakings,OJ L 195 of 29.7.1980; amended by Commission Directive 85/413/EEC,OJ No L 229,28.8.1985 and Commission Directive 93/84/EEC,OJ No L 254,12.10.1993.

[10] 关于俄罗斯电视播出和许可的规制问题,参见Peter Krug and Monroe E.Price,“Russia,”in Global Report Series,Media Ownership and Control in the Age of Convergence(London: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Communications,1996),p.186.关于影响俄罗斯媒体的规制问题以及相关法律、法令的详细讨论,参见Monroe E.Price,Andrei Richter,and Peter K.Yu,eds.,Russian Media Law and Policy in the Yeltsin Era(The Hague: Kluwer,2002).

[11] 关于波兰、匈牙利和捷克电信市场私有化的总体情况,参见Daniel J.Ryan,Privatization and Competition in Telecommunications: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s(Westport,CT: Praeger Publishers,1997).

[12] C.Edwin Baker,“Giving the audience what it wants”Ohio State Law Journal 58(1997): 311.

[13] Laura Belin,“The rise and fall of Russia’s NTV,”Stanfor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forthcoming).

[14] 参见Donald W.Hawthorne and Monroe E.Price,“Rewiring the First Amendment: Meaning,content and public broadcasting,”Cardozo Arts and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 12(1994): 499; 另见Erick Howard,“Debating PBS: Public broadcasting and the power to exclude political candidates from televised debates,University of Chicago Legal Forum(1995): 435;另见Howard A.White,Fine tuning the federal government’s role in public broadcasting,Federal Communications Law Journal 46(1994): 491;

[15] Thomas Gibbons,“Aspiring to pluralism: The constraints of public broadcasting values on the deregulation of British media ownership,”Cardozo Arts and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 16(1998): 475.

[16] 参见Nikhil Sinha,“Doordarshan,public service broadcasting and the impact of globalization: A short history,”Cardoz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5(1997): 365.

[17] 参见ibid.

[18] Pirate radio,海盗无线电,指没有执照的电台。这样,文中出现“quasi-pirate stations”,可译为“半海盗”或“准海盗”电台或电视台。译者。

[19] David M.Stone,Nixon and the Politics of Public Broadcasting(New York: Garland,1985).Ralph Engleman,Public Radio and Television in America: A Political History(Newbury Park,CA: Sage,1996).

[20] Monroe E.Price,ed.,The V Chip Debate: Content Filtering from Television to the Internet,(Hillsdale,NJ: Lawrence Erlbaum,1998).

[21] Court of First Instance,First Chamber,Judgment of 10 Mai 2000,case 46/97,SIC Sociedade Independente de Comunicao,SA v.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22] 另见Document on transparency: Commission Directive 80/723/EEC of 25.6.1980 on the transparency of financial relations between member states and public undertakings,OJ L 195 of 29.7.1980; amended by Commission Directive 85/413/EEC,OJ No L 229,28.8.1985 and Commission Directive 93/84/EEC,OJ No L 254,12.10.1993.

[23] “Lithuania: State radio,TV threatened with closure,”BBC Monitoring World Media,Nov.24,2000.Source: ETA news agency,Tallinn,in English(Nov.23,2000).

[24] 这个信息来自“BBC监控”2000年12月6日登载的社论摘要,见同日 BBC Monitoring,Dec 6,2000。另见Monroe Price and Marc Raboy,Public Service Broadcasting in Transition: A Documentary Reader(Düsseldorf,European Institute for the Media,2001).

[25] Stephen McDowell and Carleen Maitland,“Developing Television Ratings in Canada and the United States:“The Perils and Promises of Self-regulation,”in Price,The V Chip Debate.

[26] J?rg Ukrow,Self regulation in the Media Sector and European Community Law(Saarbrücken: EMR,1999).

[27] Angela Campbell,“Self regulation and the Media,”Federal Communications Law Journal 51(1999): 711.

[28] 几个主要的服务和内容提供商如AOL和 MSN都建立了明晰的指导方针,并明确规定了用户,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保证,这些文件一般都被放在“网络礼节”(netiquette,亦有译为“网络礼仪”或“上网礼节”者)中让用户了解,以便在用户当中建立和维护自己的可信度。一些产业集团跟互联网教育基金会(http://www.neted.org)和美国链接(http://www.americalinksup.org)这样的公共利益组织建立合作关系,以进一步增强用户对内容的选择自由。

[29] 比如,AOL设立了一条热线,并跟英国的互联网监视基金会合作,建立了“通知与移除程序”。

[30] 美国最高法院对《儿童在线保护条例》的执行发布了一条预备禁令(Reno v.ACLU,31 F.Supp.2d 472(1999))。

注:预备禁令原文preliminary injunction,或译为“临时禁令”、“诉前禁令”、“中间禁令”。中间禁令是美国衡平法上重要的临时救济措施。中间禁令在诉讼实体问题判决前做出,目的是为了保持现状,防止原告不可挽回的损失。译者。

[31] Reno v.ACLU,31 F.Supp.2d 472(1999).也可参见Reno v.ACLU,117 S.Ct.2329(1997).See chapters 5 and 6.

[32] 在澳大利亚,互联网产业协会于1999年创立了《互联网使用规范》,这个协会是由互联网产业各个不同部门组建一个贸易组织。《互联网使用规范》是实施同年颁布的《广播服务修正条例》(在线服务)的一个成果。在这项在线服务法案进入立法程序的同时,产业内部在自我规约方面已经走在了前面。参见Mr Patrick Fair,Chair Internet Industry Association,Senate Select Committee on Information Technology(SSCIT),Evidence,(Apr.27,1999): 13.

[33] Geoff Kitney,“Moscow: Russia’s 10 most powerful people are seven oligarchs and three regional governors,”Sydney Morning Herald,Australia,Apr.1,2000;另见David Remnick,“The real new Russia: a democracy it isn’t.It is a nascent state with some features of democracy and many more of oligarchy and authoritarianism,”The Vancouver Sun,Dec.19,1997,Editorial,p.A21; “After the meeting: What new realities?”Current Digest of the Post Soviet Press 49:37(Oct.15,1997): 8.载于 Nikita Kirichenko,“The big seven: The president and the six oligarchs,”Moskovskiye novosti,no.37,Sept.14–21,1997,p.5.

[34] D.Rothkopf,“In Praise of Cultural Imperialism,”Foreign Policy(Summer 1997): 38-53: 43,52; 另见Daya Kishan Thussu,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 Continuity and Change(London: Arnold,2000).

[35] 即198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国际交流问题研究委员会提交的著名报告《多种声音 一个世界》。译者。

[36] 参见William Harley,Creative Compromise: The MacBride Commission : A Firsthand Report and Reflection on the Workings of UNESCO’s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Study(Lanham,MD: University Press of America,1993).另见Michael Farley,“Conflicts over government control of information—The United States and UNESCO,”Tulane Law Review,59(Mar.1985): 1971.

[37] C.Edwin Baker,“An economic critique of free trade in media products,”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78(Jun.2000): 1360,1366; 另见C.Edwin Baker,Human Liberty and Freedom of Speech(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 另见C.Edwin Baker,“Of course,more than words,”University of Chicago Review 61(1994): 1181 [reviewing Catharine A.MacKinnon,Only Words(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3)]

[38] Ted Magder,“Franchising the Candy Store: Split-Run Magazines and a New International Regime for Trade in Culture,”CanadianAmerican Public Policy,(Apr.1998): 7 [引自Mary Vipond,The Mass Media in Canada(Toronto: James Lorimer),1989,p.27]; [引自 Frederick Paul,Editorial,National Periodicals or Annexation,Saturday Night(Toronto),Mar.20,1926,p.2]。

[39] 分开发行的外国期刊分刊,是指在加拿大发行销售的期刊,其中超过20%的编辑内容与一本或多本主要在加拿大以外销售的期刊编辑内容相同或大致相同,但广告与其他期刊的广告不同。译者。

[40] Magder,“Franchising the candy store,”p.50.In Magder’s view magazines,“are an important forum for the expression of the ideas,attitudes and values of the reading communities they represent.”

[41] 按照这一法律草案,电视台要交付电视传播费,就像法国的Canal Plus 和荷兰的Wizja TV一样,但不可以购买重大社会、文化和体育事件的独立转播权。

[42] Jan Culik,“Nova TV: Commercial success or embarrassing failure?”Central Europe Review 1:6(Aug.2,1999).

[43] 参见Margaret A.Blanchard,Exporting the First Amendment: The Press Government Crusade of 1945-1972(New York: Longman,1986).

[44] The Commission on Freedom of the Press,a Free and Responsible Press: a General Report on Mass Communication: Newspapers,Radio,Motion Pictures,Magazines,and Books(1947)[Hutchins Commission Report] ; 也可参见Everette E.Dennis,“Internal Examination: Self regulation and the American Media,”Cardozo Arts and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 13(1995): 697,698-99; 另见Lee C.Bollinger,“Why there should be an independent decennial commission of the press,”University of Chicago Legal Forum(1993),pp.1-25.

[45] 对大众媒体与政治社会之间的这种联系的界说见于赛伯特(E.S.Siebert)与 彼得斯(T.B.Peterson)和施拉姆(W.Schramm)合著的《新闻传媒的四种理论》(Four Theories of the Press.一译《报刊的四种理论》)(Urbana,IL: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56)一书中。其中的四种模式化是:独裁主义模式、自由主义模式、前苏联的模式和社会责任模式(the authoritarian,the libertarian,the Soviet,and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models)。

[46] Hutchins Commission Report,pp.21,23,26-28; 也可参见Theodore Peterson,“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heory of the Press,”in Four Theories of the Press,pp.87-91.

[47] Hutchins Commission Report,p.20.

[48] 这段话选自俄罗斯网络空间fsumedia-listserve上的一次谈话。参见See William Dunkerley,“The efficacy of American assistance to the media in Eastern Europe and the former Soviet Union: Have strategic objectives been achieved—And what should be the next step?”F Post Soviet Media Law and Policy Newsletter 54(Apr.1,1999): 45; 另见Eric Johnson,“A response from Eric Johnson,”Post Soviet Media Law and Policy Newsletter 54(Apr.1,1999): 46; 又见Catherine Fitzpatrick,“Why such sad cruelty,”Post Soviet Media Law and Policy Newsletter 54(Apr.1,1999): 46。后面所有的相关引文都是出自这一资料源。

[49] Johnson,“A response from Eric Johnson.”

[50] 参见Monroe E.Price,“The market for loyalties: Electronic media and the global competition for allegiances,”Yale Law Journal 104(1994): 667.

[51] Samuel P.Huntington,The Clash of Civilizations and the Remaking of World Order(New York: Simon and Schuster,1996). Bg78NWxqpXNC1vzDW3ppqJtfOIIau/2I+qv4wSvZ6586sctaSZtPhheTnvS4mLS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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