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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违法和有害内容 Chapter 5 Illegal and Harmful Content

在上一章,我们将重点放在私有化的问题上。私有化是媒体结构重构过程中的推动力量。私有化往往是减少政府功能的一种标志,一种修辞上的标志。因为政府一直致力于加强控制,现在我们就来讨论政府采取规制和控制的一个类型。我已经提到了跟国家身份相关的一些一般概念。但是,在互联网技术越来越普遍的今天,因为害怕并且不愿看到“违法和有害”(illegal and harmful)的内容,所以形成了规范。在此,我想追溯“违法”、“有害”的说法是如何进入公众争论,如何被定义,又是如何跟法律周旋的。这些词汇的意义演变过程是一场斗争的组成部分,这场斗争发生在政府与政府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也发生在三者之间:一方认为互联网应该纳入法律规范,另一方主张对互联网的限制越小越好,还有一方则鼓吹通过技术手段和个人行为来实现管理。

本章的结构就是这场斗争的反映。在第一部分,我会重点讨论在一国之内或不同国家间,有关违法和有害内容的控制标准问题。第二部分的重点是美国话语中的“授权”(empowerment)问题,也就是技术的应用而不是对法规的定义。我将通过分析V芯片来阐释上述内容。在这里,法律让位于对个人和影响之间的关系的重新定义。V芯片是转型期的政治创可贴,它所带来的结果是增加公众对信息分类和信息过滤的认识。V芯片本身的特定格式决定它在时间和国际空间方面的有限性。然而,相比之下,关于网络上的违法和有害内容的争论只不过是国内和国际论坛上正在进行的一场大辩论的一个组成部分。这场复杂的大辩论涉及的内容更加广泛,其中包括有关政府权力范围问题、有关对言论的规制问题,以及有关产业和政府之间共建新的管理模式的问题等等。

违法和有害的概念(Illegal and Harmful)

“违法”、“有害”这两个词在国际争论中产生了一种附带的意义,往往跟色情或类似的危害青少年的内容联系在一起。实际上,所谓违法和有害,应该包括恐怖分子言论、仇恨言论、暴力升级、电脑黑客、欺诈广告、危及国家安全或叫嚣战争的言论、对国家领导人或友好邻国的诽谤、对知识产权的侵犯等等。这些内容有的已经有法律上的界定。虽然所有这些内容都是隐藏在人们关于法规条例的争论里,但是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这个概念的中心意思,也就是政治家们往往用作标题的意思。

在英国,曾经有一位著名的流行乐手因为下载大量的儿童色情图片而被指控有罪。美国的一位教授因为电脑中储存了非法影像而被指控。危险隐藏在听起来好像无辜的搜索引擎的技术操作上。每一项指控和后续报道出现后,社会上就开始出现新的呼吁,要求颁布具有针对性的法案、实施更严厉的惩罚、完善施法程序等等。公众对法律的需求越来越多。在下一章里我们会详细讨论,美国的议会和法院在一场关于如何定义在宪法上合理但在现实中却是公认的有害内容的论战中陷入了僵局。在印度、马来西亚和中东的大部分地区,媒体因引进国外节目而受到政治攻击,背上了败坏公众道德的恶名。产业界和其他集团的整个国际基础设施已经拿出资金,支持相关的应对措施,培育在保持互联网和媒体的公开性原则下加强控制的意识。 [1]

法令法规被包裹在语言之中,当然语言会背叛隐藏在绝大部分定义背后的思想的复杂性。“违法和有害”的说法,越来越自然地用来描述网络上应该被管理和控制的内容。在世界各国的法律文献中,涉及互联网技术及其未来发展的话语里会有类似于“违法和有害”的说法,比如欧盟的文件、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条款、美国的法令、澳大利亚正在成型的法律条款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文献。

这些说法往往偏离法律的范畴。但问题是,在违法和有害之间,是否存在一个明显的界限呢?这两个词是否对所有国家来说,具有在宪法权力范围内可以修订、规范和制止的普遍意义呢?更重要的是,整个世界根据违法或有害两个内容的划分是否揭示了在建立信息流动规范过程中的深层问题,特别是互联网的信息流动问题?这个命题(formula)也许是成立的,因为,一方面,这样的法律在虚拟空间中是难以执行的,另一方面,在别的地方实行的规则,在新的环境中可能根本行不通。

要精确的追溯这种言辞的来源并不容易。“违法”和“有害”这两个词作为一个联合体,是在欧盟1996年10月的一个文件中首次进入互联网世界的。那一年,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采用了《互联网通讯违法和有害内容法案》(Illegal and Harmful Content on the Internet)。 [2] 违法和有害这两个词,相当清楚地代表了不健康的互联网内容的两个方面。这项法案对“违法内容”的界定非常清楚,即触犯欧盟各成员国颁发的法律条例的言论和出版物。“各成员国有权界定哪些是违法内容,有权裁判违法活动并对违法者执行处罚。”不过法案对“有害内容”的界定则比较模糊,但也至少划出了一个重要的范畴,即在法律制裁之外,所有“侵犯他人价值观和情感”的内容。法案中有这样的规定:

被认为是有害的内容,根据文化的不同而不同。每个国家可能在规定许可什么、禁止什么的界限上各有不同。因此,国际组织将不同国家的不同道德标准纳入考虑范围之内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做的目的是在保护言论自由的基础上建立保护个人不受有害内容侵犯的有效法规。

这里有一种观点认为,违法的内容几乎是普遍受到禁止的(儿童色情),而“有害”的东西则更具有文化相关性。正如人们可能预见的那样,这种简单的二分法存在着很多问题。即使是那些在大多数社会中被或多或少禁止的内容(违法的)在定义、处罚和执行上又各有千秋,几乎不可能达成一个绝对的、普遍适用的标准。 [3]

就欧洲的情况而言,“违法和有害”这个词的意思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事实上,欧盟委员会同时还颁布了《在视听材料和信息服务中保护未成年人和人类尊严绿皮书》(Green Paper on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and Human Dignity in Audiovisual and Information Services)。 [4] 这个文件并不是直接针对互联网的,所以它对有关互联网通信中各种违法和有害内容的界定就与上文提到的法案中的规定有所区别。文件表达了人们普遍关注的一种区分态度:一种是在有些成员国,有些内容是绝对受限制的,但是“有些内容有可能会损害未成年人身体和精神成长”,因而禁止的对象只限于儿童,而不针对成人。人们可能有这样的想法,“禁止的”内容和违法的概念是同等的,但是这个词的意思并不是那么简单。产生歧义的逻辑可能是,对互联网的限制跟对别的媒体的限制,应该采取不同的方法。绿皮书的附件对有害内容的防范又加入了一个补充性解释,这个解释扩大了对未成年的界定范围:“希望保护敏感人群”免受有害内容的侵犯。“敏感人群”包括“一般”的公民,他们没想到在突然之间从那些他们希望保护的内容中看到了有害的内容。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引用绿皮书中的一个相关的段落:

旨在保护青少年和人类尊严所制定的措施,根据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国家而有所不同。但是,把有关的内容分成两种类型是非常重要的:首先,对某种特定的内容,对任何人都是一律禁止的,不管什么年龄,也不论使用何种媒体。这里,对侵犯人类尊严的内容,可以忽略国家间的立法差异而进行大致的分类。这些内容主要包括儿童色情、极端而不必要的暴力、种族挑衅和其他仇恨、歧视及暴力内容。其次,对那些可能影响未成年心智和身体成长的不良内容,可以只对成人开放。这些措施,不应该和一般的利益目标相混淆,例如消费者保护条例,从而使之有利于对未成年的保护(特别防范利用青少年的无知而让他们轻信的广告)。因此,制定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青少年有意或无意接触可能会影响他们身心健康的不良内容。有时出于某种原因此类问题会令人费解,但是,这里的关键是要有一个明确的区分:由于目标不同,所以解决的方法也就不同。有一点很明确,需要完全禁止接触的内容跟只限制未成年人接触或防止成人偶尔接触的内容是不一样的。

这里这段话再一次说明了区分的概念:不仅把未成年人跟成年人区别开,而且把两种内容区别开:一种内容是绝对有害的(普遍鄙视),另一种是只有当未成年人(或其他敏感人群)接触时才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就电视的特点而言,人们既可以通过电视节目表,也可以通过发送信号的固定团体来区别未成年人收视的节目内容。例如,对孩子有害的内容能够、并且将会成为是否对电视采取限制政策的分水岭(在特定的时间,任何节目播放都不能优先),或者可以要求配备技术装置,来帮助父母阻止和过滤有害内容。

然而,对互联网来说,这种管理的普遍性是完全不同的,因为时区在这里根本没有意义,而内容提供者也是不固定的。互联网的技术规则需要一种全新的思维方式。欧洲议会的文化、青年、教育和媒体委员会(European Parliament Committee on Culture,Youth,Education,and the Media)在关于互联网通讯的报告中,用一种更令人兴奋的方法重新解释了这种区别。 [5] “在属于法律范畴内的违法内容与属于道德领域内对未成年有害的内容之间不得不做出一种基本的区分,不管其传播渠道是互联网还是其他媒体形式。”委员会重申,“把违法内容与有害内容区别开是十分重要的,因为这关系到‘采用不同的法律和技术手段’的问题”。

委员会还指出,属于违法内容的问题都是可描述和可以发现的,是可以用法律手段加以管制的;而属于有害内容的问题则需要更加温和的方法,比如列入黑名单(禁止引起反对的网站)、白名单(保护被允许的网站)、或者鼓励给网站贴上中立的标签。这种设想,如果用在对违法内容的管理上,是不会起任何作用的,其主要原因是很难鉴定并找到内容提供者。对于有害内容来说,主要是管理的问题。委员会的报告详细阐释了违法和有害两者间的差别,说明违法内容包括的范围和有害内容这一类型的特别目的:

儿童色情内容是一回事,而儿童可能接触到供成人消费的色情内容是另一回事。前者是违法的,属于刑事犯罪,而后者虽然对儿童健康成长有害,但是对成人消费者来说并不违法。第一种情况(非正常的色情内容),不论消费者的年龄或媒体差别,其提供的内容在社会各界都是不合法的;而第二种情况是一种有害的内容,只限成人接触,但是对儿童是禁止的……其他的内容形式,在大多数成员国的法律中都是违法的,其中包括:恋童癖(paedophilia),人口贩卖,种族主义思想,恐怖主义言论以及各种形式的欺诈信息(例如,信用卡欺诈,侵犯知识产权等)。

所有的讨论都归结到这样一个二分的观点:完全禁止和部分限制的阴阳对立,其中,阴指的是非法内容,而阳则针对有害内容。这种二分法的观念本身包含着一些完整的设想,其一是政府可以发挥职能,其二是认为产业基础设施对这两个方面的任何一面都能提供技术保障。此外,还包含一个管理层面可能的对应机制。有害的东西可以通过自我规约的方法来解决;而违法犯罪,则有必要通过国家机器来处置(包括行为描述和执法过程)。

并不是每个社会都希望或有能力按照欧盟的方法明确定义违法内容,并把它同有害内容区分开来。而且,并不是每个社会都承诺按照合理的程序,对违法内容进行法律诉讼,也不是每个社会在决定某个具体言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时,会充分尊重言论自由的必要性。同样,就有害内容作为一个自我规约的问题而言,其有效性取决于社会能否提供必要的法律软形式。如果自我管理是原始法律力量的另外一种选择,那么采取自我管理的部门和机构必须非常自信,必须能够传达出真诚和一定的保护能力。违法和有害内容的区分还可用来描述政府和产业之间的界限:广播电视媒体或互联网产业(特别是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在反对违法内容方面,要比在反对有道德争议的内容方面,应该更多地承担跟执法部门合作的责任。 [6]

到目前为止,上述有关违法内容和有害内容的区分,还没有在世界各国达成一致性的看法(或者一致性的接受)。这里,我们有必要对这个概念从通讯委员会或绿色法案到正式法律条款的演变过程进行分析。1996年颁布的互联网通讯法令开始在欧盟成员国实施,有关违法内容和有害内容之间的区分随之被重新定义。欧洲的划分法与美国、澳大利亚和其他国家的区分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另外,当标准从文件描述走到具体执行阶段时,现有的官僚机构、宪法的局限以及其一些国内因素构成了一个复杂的环境,这样的环境决定着一个清晰而有跨度的分类方法是很难维持的。

欧盟成员国对通讯法令开展了各种不同的研究(无法一一列举)。在爱尔兰,司法部组织的一项研究叫“互联网:负面内容控制——互联网违法和有害内容工作小组的第一份报告(The First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llegal and Harmful Use of the Internet)。” [7] 报告的作者创造性地把可能的违法内容归纳为十个种类:(1)威胁国家安全的内容;(2)伤害儿童的内容;(3)损害人类尊严的内容;(4)破坏经济安全的内容;(5)破坏信息安全的内容;(6)暴露隐私的内容;(7)损害名誉的内容;(8)赌博行为;(9)销售“严控药物”的信息;(10)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上述分类中有的跟1996年欧洲法案对互联网有害内容的分类是一致的,但不属于违法内容的范畴。这主要包括伤害儿童的内容和损害人类尊严的内容。报告中囊括的违法内容比较庞杂,而对有害内容的描述却占较少的篇幅。“对有害内容很难做出精确的界定,因为这牵涉到一个对不同个体所造成的影响的评估问题。”工作小组列举的此类内容包括“性、暴力、歧视、犯罪细节描述、毒瘾、狂热崇拜”等等。

英国有很多机构也在研究、制定与欧洲通讯法案一致的国家标准,结果出台了一个关于违法和有害内容的解释性文件,并成立了一个叫做“英国网络观察基金会”(Internet Watch Foundation)的“独立”机构。这个机构为英国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就自我规约的问题提供可信性评估,并且定期接受政府的审查。作为政府审查的一部分,英国贸易与工业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也在研究、制定与欧洲1996年通讯法令相一致的关于违法和有害内容的政策。根据贸易与工业部的审查结果,涉及法律的问题“应该”分为三个不同的类别:违法、非法和侵犯(illegal,unlawful and offensive)。 [8] 这里所谓违法内容,指的是必须通过刑事诉讼;非法内容指的是侵害法律认可的私有权,但不属于刑法范畴。此类案例包括侵犯版权、违反合同等;而侵犯性内容则指,一般不属于非法范围但是“可以被认为对某些用户有害或者不适当、不合适,或者损害其价值观和感情。”在美国,有一个与英国的“侵犯性”对等的概念,叫做“不健康”(indecency),是专门针对广播、电视的,不过,它所涉及的管理问题也是很复杂的。

在德国,作为产业联合会的电子商业论坛(Electronic Commerce Forum),研究和制定了另外一种解释和规范的模式。电子商业论坛在1996年5月成立了互联网内容特派组(Internet Content Task Force),其任务是推广和深化自我规约的控制政策。根据特派组的分析,需要控制的内容分为三个不同的类型:大多数国家都认定的犯法内容(例如,欧洲法案认定的违法内容);违反德国法律的内容,这一类内容反应了德国的特殊需要(比如法律禁止否认大屠杀的言论);最后一类是有害内容。 [9]

如何定义和建立内容分类体系的问题在世界各地都很普遍。在新加坡,违法和有害内容早有明文规定,其目的是防止公众接受没有限制的内容。至少在实行管理的开始阶段,所有互联网提供商都要求在新加坡广播管理局(Singapore Broadcasting Authority)注册。 [10] 互联网内容不仅受一般性媒体法律的约束——如诽谤令(Defamation Act)、煽动令(Sedition Act)和维持宗教和谐令(Maintenace of Religious Harmony Act),而且,国家还单独列出了一个“不受欢迎内容”的类别。 [11] 《新加坡广播管理局法案》(the Singapore Broadcasting Authority Act)授权广播管理局执行互联网管理条例。1996年新加坡广播管理局发布了一项通告,明确规定哪些内容属于“不受欢迎”的种类。其中包括“威胁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破坏宗教和社会和谐以及败坏道德。”新加坡的分类与西欧的方法有许多不同。在新加坡,所谓不受欢迎的内容,包括蓄意煽动公众对政府的仇恨和蔑视、煽动公众对政府的不满、诋毁和嘲弄宗教和种族团体、煽动对种族和宗教团体的仇恨以及鼓吹信仰背离和道德背离(新加坡道德体系)等。此外还包括色情、猥亵以及描写、宣传性扭曲的内容(例如,同性恋和恋童癖)。 [12]

在澳大利亚,1999颁布的《在线服务法案》(1999 Online Services Act)中没有提到有害和违法这两个词。 [13] 不过,法案中使用了像“不适当的”、“冒犯性的”和“禁止的”等一些概念。而且对概念的界定也跟其他国家的做法不同。其中,内容管理规范同电影与文学分级公署(Office of Film and Literature Classification)制订的标准联系起来。也就是说,如果内容被电影与文学分级公署定为RC级 或者X级,或者被定为R级但不在准许限制接受系统的保护范围内,那么这些内容统统要被禁止。在线服务法案规定了相关管理条例,限制“可能对一个正常的成人造成侵犯”的内容,保护青少年避免接受不适合的内容。当然,这里的语言表述是宽泛的,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14]

澳大利亚广播事业局(Australian Broadcasting Authority)通过积极协商,制定了一项行业规范(an industry code of conduct),规定了访问有争议内容或对青少年不利内容的年龄确认程序,并对没有制定自我规约措施的用户采取挂牌警告的做法。 [15] 澳大利亚跟其他少数几个国家一样,把内容划分为不同的管辖范围,有的被列为“国内始发”,而有的则属于“国外始发”。这就是说,如果互联网内容属于澳大利亚本土,澳大利亚广播事业局会指示此内容制造商从其服务中取消。如果内容来源于国外,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义务按照行业规范来阻止浏览。如果内容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的范畴(比如儿童色情),那就要依靠法律的强制手段而不管其源头是在国内还是国外。 [16]

澳大利亚的做法强调了自我规约和行业规范的作用。这些手段,正如我在第4章中讨论的一样,往往反映了互联网行业(特别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对内容控制的需要,同时也反映出政府采取积极管理措施的复杂性。行业规范演变成了一种在法令的不明确(或者是一般意义上的政府的权力)和生活的不明确二者间的调停手段。这些手段既是规范的代表,又是定义不正当行为的模板,同时又是执行规范的方法。这些规范成为政府与行业进行协商的相对透明的场所。行业规范至少有两个作用:其一,建立并保护一个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有限责任的空间;其二,界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有可能承担的具体责任。制定行业规范的目的往往是在有关立法问题尚处于争议阶段时,把行业自行设立标准,作为实现管理的手段。

在美国,1996年颁布的《传播健康内容法案》(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CDA) [17] 也体现了一种双重标准,类似于我们所形容的那种管理违法和有害内容的做法。这项法案禁止互联网上出现淫秽有内容,因为此类内容被美国最高法院认定为非“言论”性,所以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美国法律认定的淫秽内容跟欧洲对违法内容的定义并不完全吻合。显然,美国的定义范围更小。而对那个比较陌生和很难定义的第二类别,即伤害青少年健康的内容,国会通过了两个法案。第一个法案最终认定此项关于有害内容的法令是违反宪法的,应当属于“不健康”的范畴,这个概念是以前广播条例中借用的词。美国最高法院废除了关于处罚有意发布不健康内容之实体的法令。这个问题我们在下一章详细讨论。 [18] 为了修补宪法上的漏洞,国会把“对青少年造成伤害”的说法写入了第二个法案中(“《传播健康内容法案》子案”,或称为“CDAⅡ”)。 [19] 中级法院判定这项法令是违反宪法的。 [20] 依照这样的分类,淫秽的内容将完全禁止,而其发布者也将受到惩罚。但是,“对青少年造成伤害的”内容,则主要在可能造成伤害的形式以及其他相关问题上加以限制和管理。

V 芯片(The V-Chip)

20世纪90年代末,政府法案,行业法规和不断更新的各种规范都与V芯片的发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V芯片是一种具有政治催眠作用的技术手段,其目的是增强父母们对电视媒体的认同,并且发挥内容过滤和分类的功能。芯片本身及其自我规约的问题与电视相关,而非互联网,但它同样成为1996年《传播健康内容法案》的一个组成部分。V芯片技术其实只是一个电线和塑料的结合体,但是,作为一种用来解决属于有害或冒犯性这样一个复杂的内容类别的手段,这个小东西似乎具有神奇的魔力,似乎可以帮助维护道德良知、满足公众的责任感。重塑父母的身份。它还能说服节目提供商更加积极地管理节目内容及其影响,从而减少政府的压力。这一新技术在受到全球化影响的许多领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于V芯片的争论(以及有关内容过滤、贴示标签、内容分级的争论)从某种意义上反映了这样的事实:在抵制技术和宪法上的漏洞、改变消费者和内容生产商间的关系方面,每个政府都做出了十分艰难的努力,这是有目共睹的。这种争论以及人们对各种方法构成了一项非常有趣的对比性研究,因为这个程序涉及不同的国家,以及国家之间的某种对话。而一种方法的应用会影响到另一种方法,最后在欧洲形成一种地区性和综合性的研究。

V芯片,或者说芯片的概念,看起来也影响了市场中对意识形态的竞争,因为,这项技术除了具有节目选择和放映上的实际意义外,还能满足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和世界其他地方的立法委员和政策决定者在政治上的需要。通过这项技术,政府在处理社会上的重大文化问题时,既可以采取干预的手段,同时又能避免对正常市场运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从而显示了巨大的政治优势。这项技术的起源在加拿大,但是其应用的理念却在世界各国普及开来,其中在美国、澳大利亚、日本和欧洲的影响更是前所未有(也可能被遗忘的)。

20世纪90年代中期,一位年轻的加拿大科学家提姆·科林兹(Tim Collings)发表了一篇关于一项技术的论文。这项技术并不复杂,它的功能是让节目信息通过一个在传输系统里并不常用的环节,这个环节叫做垂直回归期(vertical blanking interval,简称VBI),由它来激活用户在电视机上预先安装的一个机关,以此来阻挡不想看的节目。起初,字母V代表“收视者”(Viewer):所谓V芯片的意思就是能够给收视者提供选择权的芯片。V的意思在国际争论中第一次发生转变:从加拿大的“收视者”(viewer),变成了美国的“暴力”(violence)(V这个字母有时也会带点神秘色彩,因为有人把它理解为“性”〈sex〉),还有人把它理解为“不健康”(indecency)。V芯片技术的应用方法被开发出来后,加拿大广播电视和通讯委员会(CRTC)非常系统地研究、制定了最可行、最有效的节目分类方法和向受众传送经过这样分类的节目的方法。产业界和公众共同参与到有关决策的制定过程中,其中包括确定节目会涉及哪些基本问题、应该搜集什么样的主要信息以及采取什么的方式来传送此类信息等。

加拿大经过了一段由管理人员参加监督的试验期,最后,经过听证会和企业推荐,出台了一项比较全面并且相对来说考虑比较周全的公共政策。美国的情况有所不同,起初国会的手段力量很强,因为有1996年的《电信法》和《第一修正案》中有关规定为依据,所以,设计V芯片技术的应用任务就完全落在了娱乐产业的身上。那么,除非美国的企业无法拿出一套方案,或者研发的分类技术不受欢迎,这时,政府才会指定某个委员会来开发新的方案。美国和加拿大的两种方法——政府妥协和宪法审议,对企业的积极性和相关的讨论都起到了深远的影响。最后,加拿大和美国的两种方法渐渐融合在一起,不过,我们从中也能看出来,要想发明一套普遍接受的分类系统,其可能性是很小的。

美国的“第二法案”的颁布有些戏剧化,它既是利益集团政治的结果,也是行业立法者联盟与立法者组织联盟之间竞争的结果。在加拿大,研发方案是由行业集团与公众机构和社区机构共同协商完成的。在美国,方案是在行业内部秘密完成的,结果往往遭到公众利益集团的反对,而最后根据批评做出的改动,就有可能无关紧要。 [21] 修订的法案参照了加拿大的榜样,并增加了类似于美国电影协会(Motion Picture Association of America)分级制(classification system)的信息公开条款,批准执行一个为期三年的试验性条例。按照条例的规定,信息内容根据不同年龄段分为四个级别(classifications),分别是V级(violence暴力)、S级(sexual content性)、L级(coarse language粗俗语言)和D级(suggestive language暗示性对话)。儿童卡通节目中的卡通暴力内容被视为FV级(fantasy violence幻想暴力)。作为促成产业界与反对者团体主要各方之间达成共识的一项关键性步骤是,国会要员同意对电视内容暂缓三年启动立法程序。

V芯片的基本形式是为电视特别制定的。长期以来,人们对是否禁止儿童接触电视(或广义的广播)暴力内容和性暗示内容的问题争执不休。V芯片的发明为人们带来了一片曙光。其实关于内容分类管理的讨论由来已久,只是未能引起人们的充分注意。人们早就提出过连环画分类、电影分类和禁书分类的观点(这些观点各有各的道理,而且都很有说服力)。既然有了V芯片这个武器,主张分类的倡导者便强调这样的前提,那就是广播和电视对行为的影响力是空前的,传统的自由发送方式具有某种侵略的性质。 [22]

V芯片技术在其他影响传播领域也显示出一种很有价值的文化管理能力。这些领域使信息管理系统扩大化,把关于电视节目暴力内容和不健康内容的过滤手段扩展到酒类、烟草类广告的过滤以及政治内容的过滤。 [23] 分类和分级的方法在不断扩散,大大超出了当初于广播电影的范畴。在美国,电子游戏产业和音乐产业迫于立法的压力,也开始建立行业内部的分类和分级方法。

自然,分类和分级方法(labeling and rating methods)也开始在互联网上普及。用来帮助家长实现管制的技术比起V芯片技术要复杂得多,而且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是,其基本原则是相同的。应该发明一种能让父母(根据电子签名中的分类标准)挑选内容的技术,让父母决定哪些节目是他们愿意让自己的孩子接受的。学校的董事会和图书馆同样采用了各种内容分级政策,跟国家的规范结合起来。2000年,美国国会通过一项法案,要求所有图书馆必须安装过滤系统(filtering systems),作为获得“E级计划”(e-rate program,这里“E”指“education”,即“教育”。译者)上网补贴的条件。社会机构纷纷制定相关条例,通过政府制裁来实现对各种不同内容的分级管理。英国的互联网观察基金会建立了一套很完善的自我分级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互联网提供商免受政府的过度干涉。人们讨论的热点话题之一是开发“互联网内容选择平台”(Platform for Internet Content Selection,PICS)。这项工程令人向往也充满争议,其主要优点是可以保证分级的多样性和管理的自主性。

V芯片的观念在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充满了意识形态的斗争,反映了不同的利益团的主张,其中有的主张反对政府干预,有的则坚持文化价值观多样性,还有的认为过滤和分级制是政府行为与个体自治之间最好的妥协方案。V芯片的应用(和同等的方法)避免了一场激烈的论战,其中一方认为有充分的理由证明电视节目和暴力的相关性,而另一方则认为政府采取行政干预缺乏足够的理由。

在关于父母在控制影响信息中的作用时,引进V芯片技术实属巧合。关于父母(或者监护人)和孩子、孩子和电视机之间的关系问题,似乎没有什么研究。 [24] 然而,不少人却在大谈V芯片技术会如何增强父母或监护人的作用。这种技术的热情的拥护者相信V芯片“赋予”了父母一种权利,“赋予”这个词是借用美国1996年《传播健康内容法案》的说法,尽管从事实上来看,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父母需要这种权力(可能需要),或者这种装置本身真的赋予了父母这种权力。毫无疑问,对这项技术也有持怀疑态度的人,他们怀疑其对社会的贡献力,怀疑它的中立性,怀疑它与审查制度的关系,甚至怀疑其开发应用的可信度。这其中还有些人认为,V芯片只是让立法者和决策者们“看上去”是在解决一个影像问题和社会问题,而实际上他们却是虚张声势,什么也没干。

V芯片起初的理念是非常简单的,但是,在进入公众领域后却引发了许多问题,所以关于它的引进和生产成为研究法律和公众政策问题的一个很好的案例。这其中我们会思考许多问题,比如:建立分类和分级框架的研究基础是什么?怎样描述政府和影像生产产业之间的关系(从宪法和其他角度)?评估影像的主体是谁?是生产者、发行人,还是第三方?在充满影像信息的社会里,分类和分级体系具有多大的有效性?对电视来说,分级制度应该怎么建立?是应该按照每一帧画面、每一个节目、每一部电视剧,还是每一个频道来设置?关于某种内容,有多少信息能够真正被有效地编辑和传播?

还有一些问题涉及屏幕上用来提醒观众的标志符号,例如,哪些标志是通知的意思,哪些是劝说的意思?哪些是中性?哪些是道德判断?哪些本来作为提醒的标志,结果舍得其反,不仅没有起到规劝的作用,反而刺激了观众的好奇心?在建构分类体系的过程中,影像生产商和政府之间存在着一种什么样的内在关系?评估的程序应该如何集中又如何分配?在评估和分级过程中,如何保证公正?用什么样的评估方法来决定过滤和分类的试验(尤其是通过立法手段进行的试验)是否成功?

研究某个政府如何引进和发展一项过滤技术也是非常有趣的。加拿大和美国在对待管理机构、产业和政府的角色方面,采用的方法是不一样的,这反映了两国政治传统的差异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两国立法标准的差异性。对这个问题比较性研究,也就是对不同的政治体系和行业体系如何评估分类分级机制进行研究,这对对欧洲委员会,对英国,以及其他继美国、加拿大之后研究制定分级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来说,既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不过,这里最引人注目的地方是这些问题的前提是以国家为基础的。数据和试验可以从别的国家获得,但是有一个几乎是普遍的观点认为,每个社会都能吸收别国经验,然后制定适合本国的政策。我们还进一步发现,美国和加拿大的标准和方法在其制定和完善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开始,加拿大的经验影响了美国的决策过程。后来,美国的做法反过来影响了加拿大的决策结果。美国通过政治行为吸收了加拿大的许多经验,但是,最后加拿大的方法也融合了美国人采用的法律法规元素,这是因为,事实上,加拿大的电视屏幕上充斥着美国制作的节目。

要想完全理解美国和加拿大在决策过程中行业、团体以及其他力量是如何共同发挥作用的,这并不是件容易的事。那么,这里的问题是,不管最后的决策是否具有自我强制性,这些方法是否可以用来有效地改善观众和电视节目信号发送者之间的关系?我们能不能认为,在现代世界,尽管存在文明化言论的广播电视,任何试图干涉广播言论的努力都是徒劳的?

现在社会上有很多人,包括好莱坞的艺术创作群体,对产业界以牺牲言论自由为妥协条件的做法提出了批评。例如,在1996年11月举行的制片商、作家、导演核心会议(Caucus for Producers,Writers,and Directors)支持采纳一个类似于由互联网商提出的分级制的系统,不过,NBC接受了一个与之稍有不同的系统。 [25] 一年以后,核心小组会议由于内部出现意见纷争,最后公开宣布反对新的电视内容分级制度,态度又转回到以前的立场。核心小组在一则广告中指出,“我们强烈反对任何干涉创造权的做法,不管这种干涉来自政府、演播室、网络或者其他利益团体。有些议员出于政治动机要求美国通讯委员会拒绝给没有使用新的分级系统的电视台颁发新的执照,我们对这种伎俩感到惊骇。”也有批评说,美国的分级系统受行业控制太深。因为,根据国会的第一个提案,分级制的执行权将完全控制在行业的手中,而且其根本宗旨是把对产品市场的干扰降到最低。1997年夏天的修正案对监事会的成员构成进行了调整,以确保代表成分涵盖不同的利益团体而不只是互联网和节目生产商。

不管围绕分类的具体内容、在屏幕上展示的尺度、播出的时长等问题的争论有多么激烈,也不管关于其他一些细节问题的争吵有多么白刃化,有一种担心始终存在:所有这一切只是一场大戏的序曲。美国电影协会会长兼首席谈判杰克·瓦伦帝(Jack Walenti)对1997年关于暂缓三年立法的决定表示欢迎,他认为这种担忧并无根据。他很坦白地说:

实行分级系统的首要目的是平息这股批评的浪潮。我们得到的唯一的好处是,在未来的三年中,我们用不着跟谁吵闹,也不会为立法问题犯愁,而且,我们的市场也可能会暂得安宁。

他的说法,强调了法律的象征意义。当引起公众不满的事件摆到了桌面上,这时,法律的目的就是用来证明政府职能的有效性。分级制度是企业为了避免政府重新启动法律程序而做出的最小让步。V芯片的管理模式既表达了政府应有的话语姿态同时又避免对产业的经济活动采取干预手段。也许对有些人来说,美国的这种干预模式过于温和,让人难以接受,但是,即使是最间接的方式,也毕竟体现了政府的审查和控制职能。可以这么说,分级制度及其立法依据一方面满足了大众的需要,为政府赢得了信誉,另一方面,又十分有效地避免启动立法程序,因为,立法的结果有可能产生更好的干预手段,但也要冒更大的风险去设立僵化的道德标准。

不管最后的解决方案是什么,从根本上说,公众讨论的议题,其核心还在于人们对现代文化、现代道德和影像流动的影响等等问题的基本关怀。尽管V芯片的存在主要是因为对现代性的外在表现感到不安,但它的焦点却是在于性和暴力,因而忽视了电视在其他方面可能对儿童造成的影响——例如传统文学的丢失,文化的平面化等等。在这个意义上,V芯片之举是一个美国式公式,是对现代性和文化变化的假抵制。它只是一种用来对付暴力内容和不健康内容的技术手段,同时也是一件代用品,目的是解决人们所担心的影响儿童成长的文化大环境中的各种问题。

这种几乎是宗教式的问题,其根源可能还在于人们对社会问题的真诚关怀,只是在许多关于媒体和暴力的研究中没有被直接表达出来。这些研究不能令人满意地预见电视上的图像是否真的影响人们的行为,不能表明电视、电影或互联网上的哪些图像能够以何种方式影响人的行为。芯片技术的根本意义,就像研究项目的目的那样,触及的只是文化的边缘,只是提供一个过滤器,而不去管什么现代性的问题。

跨国的含义(Transnational Implications)

虽然V芯片计划在美国、加拿大和一些其他国家看起来好像是针对国内流通的信息而实施的国内规约,但是,V芯片本身有几个方面将其本国性和国际性联系在了一起。首先,减少国家对生产者的控制越来越成为一种普遍的意识,所以出现了向听众“授权”的转变趋势,这种转变似乎是一种应变的游击战术。换句话说,国家的政治权力有日趋减弱的迹象,所以,在一边分权(decentralization)一边放松管理(deregulation)的同时,政府起码可以享受一种监督的技术来实现管理的职能。传统形式的法律机构受到跨国力量的围攻,V芯片(以及其他过滤和分类机制)代表的是一种解围方式(deus ex machina)。既然国家不能通过传统的按部就班的检察程序来行使法律仲裁的职能,那么,技术就可以来救驾。就像高速公路上拍摄超速司机并立刻记录罚款的摄像头只是交通执法自动化的组成部分一样,V芯片技术,虽没那么高雅,但是也属于内容管理自动化的一个部分。

同样,V芯片技术也和自我规约相联系,这部分的内容我在上一章节已经讨论过。自我规约的趋势本身也是国家力量不断弱化的结果。有点讽刺意义的是,只有那些拥有绝对权力的国家才能兼顾对电视节目、电子游戏和音乐进行内容审核、分级、监督等各个环节的综合管理。有人可能认为因为政府没有能力有效地控制所有形式的影像内容,所以最终丢失了自己的权力。如果没有一个高度依靠产业合作和管理的自我规约机制,要完成内容分级和审核的庞大工程是不可能的。现在世界的趋势是国家权力日益减少,行业的参与和控制就成为建立规范体系的关键因素。这不仅是行业的需要,同样是政府的需要,同时也建立起政府和行业之间相互合作的原则,从而有利于跨国标准的诞生,为那些限制最多的社会提供更多节目交流的机会。

国家和国家联盟通过一种强有力的杠杆作用,利用产业的权力来实现单靠政府无法完成的任务。最重要的是,V芯片现象(已扩大到与过滤和分类技术协调发展的趋势)大大推动了社会言论概念化(conceptualization of speech)过程的发展。而有关分级制度的争论,掩饰了理论上认为的听众和发表言论者之间变化了的关系。言论权经历了一个有趣的应用循环周期。这些权力曾被神化为英国海德公园(Hyde Park)演说人角落鼓吹革命者(crusading pamphleteers)的专利和勇敢的声音,后来,特别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有关规定里,变成了娱乐产业大亨们的挡箭牌,最终演化为广播公司的权力、节目生产商的权力和有线经营者的权力。 [26]

另一方面,有关V芯片的争论,也部分地转向了往往并不明确的听众或观众的权力上。《欧洲人权法案》(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和其他各国的类似的法律中不仅包括言论权,而且还包括知情权。比较而言,美国的法律更倾向于强调言论权,而不太重视知情权。听众和观众的权力应该包括对接受信息的取舍权、享有多样节目或多样信息权、获得公共档案和公共信息权,以及,跟V芯片有关的获得关于信息的信息权。在新科技中,听众的功能与参与者的功能开始融为一体,那么,听众的权力就具有了互动的特征。从本质上来说,这些权利,尤其是在现代社会,相对于商业娱乐、广告和商业广播体系中其他产品的生产者来说,是属于消费者的权力。

可以这样说,分类和分级制即使不是授权也是纵容了关于言论的言论。有人说,他们想改变的不是言论,而是,就像食品包装袋上的内容说明一样,为消费者提供一种可以收到什么的感觉。正如美国的一位议员所形容的那样:“这其实就是一个给真相贴标签的问题。我们并不希望好莱坞告诉父母们哪些内容适合什么样的年龄。我们只是希望好莱坞告诉父母们电影里都有什么。”这已经有点社会言论再概念化(reconceptualization of speech)的性质。虽然表述的方法不尽相同,但几乎所有的言论都包含在一个包装里,其中有一部分便是关于言论的言论。电视节目往往通过广告宣传向观众预告节目内容。电视节目指南包括描述性的节目介绍。而电视节目本身也有足够的文本来介绍创作成员,包括节目导演、编剧等等。作为听众,我们往往把自己置身于言论指向我们的地方,或者是充满猜测线索、可以有意无意间听到言论的地方。许多人笃信某些信息源,因把没有线索的其他信息源拒之门外。举个例子,绝大多数人都是某些特定电台的忠实听众,主要是因为习惯于那种特定种类的信息。频道本身就像是产品包装或说明书。有人买《纽约时报》(New York Times)而不是《国家调查者》(National Enquirer),是因为通过选择一个特定的传播框架,可以保证获得一种特定的信息。 [27]

这里我们的假设是,有些言论会违背以上的原则,或者说(我们已经处在这样的阶段)各种新的言论散发方式会违背以往我们关于听众的判断力的认识。广告商和推销产品或理念的人们渴望出现这样的好事。可惜这种不平衡好景不长。因为,报纸和电视有自己的历史传统,传输节目的频道本身负载着足够的元数据(Meta-data,即“关于数据的数据”。译者)。假设如果这种理解的平衡被动摇的话,那么政府就会出面干涉。如果传输结构妨碍了观众对传统意义的品牌的识别,也就是说,关于节目的数据难以被判断,那么,这种现象的确会发生。“空中文字”(Skywriting ,指飞机放烟在空中写成的文字或图案。译者)就是一个很特别的例子。因为实际上,针对空中信息的渗透无法设防,政府就可能认为应该出台管制标准,使其发挥编辑的职能。 [28] 然而,人们可以关掉电视机,不看“空中文字”,但是要求人们不看布满晚霞的天空,那是不公平的。事实上,有一个有趣的问题值得思考:政府以前对言论的干预可不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包装屏幕的愿望,因为这个任务完全靠市场原理是无法实现的。当然,几乎所有的节目制作商,除了希望为已有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外,还乐意开发新的客户、扩大自己的根基。这就要求打破旧有的信息分配模式,探索新的有关思想、影像、言论等内容的传播方式,而对于这些,他们先前往往都是望而却步。 [29]

作为一种信息分配机制,互联网最突出的品质是其海量信息、无限空间和链接自由。这些优点共同呈现了互联网的原始性。所谓原始,指的是逐渐退回到一种环境中去,在这种环境中,受众很难读解言论框架,也无法建构判断规范。有关互联网的许多讨论以及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许多行为,都可以被解释成给用户提供非正式的方法,使之能够控制在什么时间、通过什么手段来接收特定的信息和影像。

比如,美国在线公司(AOL)采用的方法就是,采用一系列的机制向用户提供各种操控手段(任何单一手段都无法奏效)。公司向用户提供各种“白名单”(whitelisting)搜索服务,可以代理挑选和监控。美国在线大力扶持企业实体NetWise的发展。NetWise公司指导用户如何判别和使用网上的信息。时代华纳在聊天室里设置“侦察员”(scout),专门负责巡查有没有不正当使用互联网的行为。美国在线还给用户提供了一种像“美国在线-警报按钮”(AOL-alert button)的机关,如果突然发现恶意伤害的文字和图像信息,用户可以应用这个按钮。这些都是在缺乏政府禁令和审查制度情况下,用来建立一种用户识别和判断内容的文化环境的积极步骤。这些步骤,再加上行业内部执行的分级和过滤系统,成为一个日趋完善的信息选择和管理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

那么,这种提供信息环境的做法是不是不足?还是已经过度?就像食品包装袋上的营养说明,其目的是改变饮食习惯那样,关于分级和分类的信息是影响人们看什么、听什么。而且,把焦点突然转向受众,而且采取的是人为的措施,这样一个系统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人们普遍认为,对听众来说,除非事先知道会听到哪些内容,否则其权力就不能完全实现。如果听众以肯定的态度来选择播出的节目(像付费电视),那么,这种“预先知道”信息的需求就缺少了紧迫性。然而,仅就这种情况而言,如果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对此类信息规定强制性要求,以帮助听众更好地消费,这样的权力恐怕也会受到质疑。在一个听者被分裂、言者反而聚合的世界里,政府在两者之间的调和功能会越来越凸显。提出给听众授权,让父母拥有更大的选择节目权的口号,在政治上很有说服力。它似乎可以对控制欲与反规制的矛盾心态起到中和的作用。不过,“授权用户”让人们回想起以前的情景:将公司的责任转移到民众的身上,然后指责民众的集体行为,而且往往是商业行为。

V芯片和互联网分级的问题在人们争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事实上,我们可以这么讲,V芯片技术对言论和社会理论贡献之大,超过了它在解决儿童与图像信息之间关系问题方面所发挥的作用。美国最高法院(the US Supreme Court)之所以把V芯片和相关的分级手段作为理由,做出《传播健康内容法案》(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是违宪法案的裁决,正是因为可以找到限制性更小的方法来取得同样的预期效果。 [30] 美国前总统比尔·克林顿曾经指出,V芯片技术和其他分级技术是建立无管制互联网的关键。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在考虑采用V芯片技术的问题时,对所谓的技术发明(包括数字电子节目指南)应该纳入言论管制框架之内的问题进行了一场大规模的反省。 [31]

还有一种分析V芯片和自由言论的方法涉及我在其他地方所描述的“开放式”与“封闭式”言论环境的理论。 [32] 按照这种理论,政府对于面向大众的公开言论信息会给予更多的关注并采取更多的管理措施。选择性的互联网站,用户的态度是肯定的,所以,政府对其言论的管理就不应像对待由传统的广播电视方式所传播的内容那样严格。按照这种思想,就建立内容分级制的动力来说,无限广播比有限广播更大,“免费”频道(free cable channel)比付费频道(pay channel)更大。如果不是专用的合同类本文中的言论或者属于某种经过认真选择的言论,那么,相对来说,分级和分类的重要性就更突出一些。我们这里要讨论的不是儿童是否收听或者收看的问题,而是信息以什么方式传递到一个家庭的问题。

那么,如何用这种方法来解释互联网的问题呢?国际争论的一个目的就是寻找这个问题的答案。如果说互联网跟广播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也就是说,互联网完全是消费者选择式、契约式和私有化的消费形式,那么,它自然就是一种封闭式的言论环境,应该被当作消费者和供应商之间的私有化的事情。如果说互联网具有侵略性,是“破门入户”,带着各种难以预料的控制的目的、破坏性地扰乱儿童的意识,那么,由此得出的结论也就大不一样。总之,如果接受互联网属于“闭合式”言论环境的说法,那就符合用户授权、放松管理的理论。因为,无论如何,内容是不会不请自来的。

有关分级和分类的话题还有第三种比较时髦的思考方法:将某些言论种类“烟草化”(tobaccoization),也就是把言论问题当作一个公众健康问题。针对不健康和暴力言论、影像的法律判决和政府声明,采用的是管理烟酒的说法。到目前为止,在美国,有关“公共健康”与言论自由原则的关系问题,还没有多少理论研究,而这方面的研究却具有重要的意义。 [33] 《电视无国界指令》(Television without Frontiers Directive)第22条规定,政府有权采取措施保证广播的特定形式不能危害未成年人的健康。这条规定就是一种“公共健康”的观点。 [34] 显然,把公共健康与广播电视联系起来的观点,在欧洲比在美国占有更大的主导地位。

分类和分级制,以及频道化管理,对于难度较大的禁止性和审查性干预来说,是一种很受欢迎的选择。议员们青睐此法,以显示一定的前瞻性,法庭喜欢此法,以使干预手段不那么严厉,而互联网好用此法,以抵御这样的批评:尽量采取最松的限制手段。但是,启动分级和过滤手段,必然会涉及政府的其他职能。在某些方面,分级的强制性有可能达到一种禁令或特定的言论限制。例如,就拿儿童来说,一个社区可能会制裁拒绝使用特定过滤装置的个体行为,或者制裁选择不希望选择的类别的行为。暴露访问受限频道必须的用户身份,可能会不适当地侵犯个人的隐私权。政府可能只是监督内容生产商制定分级政策,也可能直接参与(比如在澳大利亚)实际的运作过程。

而在美国,V芯片的重要意义和开发利用主要依靠生产商或者网络的主导作用,就像美国电影协会在电影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样。美国的体制可能是第一修正案的结果,这种体制只在美国适用,不适合欧洲和世界的其他地区。美国V芯片体制的创建理念是:在市场上不存在分级制度的有效竞争。节目分级完全由产业决定;所以,持有执照的企业不像普通的责任承担者那样,承担分级义务。

执行的过程还会带来更多的问题。按照V芯片的理念,如果假以时日,所有的电视机(或者计算机)都将应用此项技术。但在短期内,这种设想几乎不能实现。另外,提供的节目中,有哪些应该包括在分级体系中,这都是非常棘手的问题,新闻就属于被排除的最重要的对象(在美国,新闻和体育节目都不纳入分级制度)。毫无疑问,新闻也可以是暴力的——有些人认为,美国电视台晚上10点或者11点的“晚间新闻”的做法就是向观众灌输恐惧意识。既然新闻被排除在分级制度之外,那么,哪些节目,特别是那种贴近日常生活的“真实生活”的节目或者小报式报道的节目,能被定性为新闻呢?具有讽刺意义的是,可以预见,暴力和性影射内容会披着新闻的外衣亮相,因为新闻可以豁免分级制。

现在已经有很多理论文章涉及美国第一修正案对此类现象的适用性问题。 [35] 其中颇具争议的一个焦点就是关于立法或者立法威胁与私有产业行为之间错综复杂而不合法理的关系——这种关系就是美国人所谓的赎买(jawboning)的强制性关系。立法威胁,也就是启动立法程序的威胁,迫使行业“自愿”接受分级管理制,作为交易,行业通过接受V芯片技术,得到延缓立法的承诺。 [36] 美国1996年《传播健康内容法案》专门在违法强制与自愿接受性强制之间划出了一条假想线。

于是就产生了一些关于政府与产业互动方式的基本言论自由问题。产业自愿接受分级制,说明政府官员和产业发言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松散性、非检查性的关系。那么,在自愿和强制之间,社会如何设定边界、尺度、合适度呢?在许多国家,赎买并不是政府的不恰当行为,相反,它没有蔑视的绰号,而是政府强制和企业自律之间一种正常化的互动关系。分级法案为讨论政府和企业间话语模式的变化提供了很好的例证。 [37]

所有的分级政策以及相关度而讨论都包含着关于标识对于受众的关系的理念。 [38] 前文里已经提到所谓的分级符号学的问题。那么,消费者是如何认识分级制的?实行分级制的不同产业之间在传播的属性上有什么差别?有关标识的影响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包括不同国际使用的标识的比较研究,比如,这些符号是否具包含戏剧元素,是专门为父母设计的,还是为孩子设计的等等。标示语是分级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关于它的形状和影响还存在一些实际的问题,比如,在屏幕上出现的时间应该多长,在屏幕上的警告与V芯片内置容量之间的关系如何等。如果在将来,能够通过观察来分析分级信息与行为结果之间的关系,那是很有意义的事情。有些企业,比如电子游戏行业中的部分企业,他们采用的某些符号可能既有吸引消费者的目的,同时有具有警告消费者的功能。分级和分类系统在整个信息制造产业中的实行和推广离不开对心理学、宪法和相关机制的深入研究。

分级和分类系统的发展也意味着将来会有一部关于分级的普通法,或者根据行业制订的一部普通法。如果说分级分类不是随意的事情,那就必须有规章。当然,规章不一定出现在正式颁布的法律文件中,也不会省略成一条规则,但是此类规章确实会存在,并且为生产商所熟知(有点像今天的电影行业)。这样一部普通法会向生产商说明什么样的行为,或什么样的内容应该被定为哪一级或哪一类。随着时间的推移,还会产生实施细则,包括对着装、词汇和身体暴露等具体项目的规定。 [39] 这种普通法很有可能会跟产业结构有关。一个由几家寡头垄断的产业从行业内部出台具体的成文规定,要比由众多的独立企业组成的行业更具合理性,因为那样还会涉及有关分级的局限性和意义的测试问题。 [40]

开辟全球市场环境(Clearing a Global Market)

“非法或有害”的标准在不断地完善。立法机关的做法是,好像他们发现了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有害内容问题,并且他们感觉自己可以想出一个全国性的解决办法。如果影像可以自由地跨越国界,或者通过跨国公司的渠道流通,就会出现压力和期望,要求在过程和标准上具有某些一致性。不仅在地方层面,而且国际层面,来自行业和政府的代表们会在一起商讨、对比、检验并引进各种方案。一国之内政府和行业之间的互动,为具有更高抽象意义的行业组织和政府组织之间的互动,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并起着示范的作用。关于政府的直接干涉应该具有什么样的尺度、人们希望对互联网行业实行什么样的监督机制、应该建立什么样的共同管理和合作机制等等问题的各种规范正在不断成熟。正是此类规范的形成和发展将逐步取代法律的作用。

关于如何解释和应用言论自由原则的全球性争论,其实是法律将跟着市场走这样一个历史发展阶段的一个部分;而且,更妙的是,法律形式的确立、对宪法原则的定义,都是有利于促进以互联网为动力的言论市场(商业的和非商业的)的成长。关于这个问题的思考,我主要针对美国,因为美国第一修正案起初仅仅跟国会相联系,各个州的审查标准在性质和适用范围上都有自己的解释,这种现象直到进入20世纪依然存在。 [41] 重新解读第一修正案,使之既适用于联邦政府由适用于各个州,正是在全国言论经济条件下,建立全国统一的不干涉标准的需要。这对于全国通讯产业和全国市场的成长也是不可或缺的条件。早在《电视无国界》指令颁布的七十年前,就发生过这样一次革命,其目的是建立一个区域化的管理框架,以便明确为发展信息空间“开辟”(clear,就是“清理”。译者)一个巨大的生态环境的必要性。 [42]

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开辟”这样的环境,或者说如何开辟一个全球市场环境。言论自由原则是一面旗帜。在当今世界,接收和发送信息的权力已经不再是什么新概念。一个新的观念是把人权原则作为促进跨国公司扩张的手段。考查一些涉及《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10条和《国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的案例和言论,就会发现一个重要的转变过程。第一个阶段强调的是个体的权利不能收到压制;第二个阶段突出了允许在一个地区内信息跨越边界流动的必要性。只有再出现一个第三阶段,才可能把自由言论的原则作为制定大商业实体管理规范的思想基础。作为一种策略,这样的演变是可以理解的。从政治的角度看,传播链条上的终端用户,更应该成为拥有权力的主体,而不是跨国集团和有组织的信息发送者。随着传播地域的不断扩展,“接收和发送信息的权力”越来越突出,越来越重要。对权力的肯定变成了开辟全球信息市场环境的一个重要部分。发送信息的权力,随着能够左右其定义的经济来源的扩大,随着愿意接受这一权力的非政府组织成员数量的扩大,其重要性也会得到增强。印度一位村民接受信息的权力变成了某个能够控制国际板球比赛并且打破政府广播垄断的强大财团的权力。 [43]

在一定意义上,进化的过程通过两个平行线,决定着关于规范和技术的讨论如何向国际化发展。首先是包含着规范的技术在不断完善。白名单技术的有效性、过滤系统的全面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用来处理网络信息的分类技术的合适性和软件的先进性。尽管研发一种能让社会各界都满意的完美的分类、过滤系统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软件的识别能力和屏幕处理能力似乎每年都有所提高。

第二条线是规范的不断完善。规范与惯例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动力系统。从人的鉴别力的历史发展来看,往往是,当然不绝对是,宽容在不断扩大,尽管,国家之间在辨别的要素和基准线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别。通常,规范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不断改变,所以,建立一套清晰的规约或自我规约系统必须考虑这种变化,而且还必须考虑与这个系统相伴随的各种行为规则,也就是分级、分类和过滤系统中的各种规则。采取分级分类的措施还包括各种测量公共舆论的方法,从而决定怎么将分类的理念变成规章制度。 [44]

信息分配业的体系也在不断的完善。这可以从服务提供商与内容提供商的角色分配,以及在过滤和分类过程中的相互竞争中看得出来。几家主要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例如美国时代华纳公司,在管理有害信息方面发挥着积极的引领作用。行业内的集中化会发展到何种程度,最终的几家寡头将如何塑造自己的角色,这对整个行业的规范和内部关系会带来很大的影响。同样的道理,分级市场如何完善,社会在何种程度上接受一个更加全面的信得过的编辑体系,以便对节目有效地发挥分级分类的过滤功能,这些问题将越来越重要。

所有这些将影响另一个系统的完善过程:政府和各个行业部门之间的责任分配。在欧盟,管理部门和由行业建立的自我规约实体之间的关系也在发生变化,当然,其变化的节奏有所不同,因为他们的做法是保持和谐发展。这一点可以从“爱尔兰共和国互联网非法和有害内容工作小组研究报告”(Working Group Study of Illegal and Harmful Use of the Internet of the Republic of Ireland)中看得出来。报告在执行摘要(Executive Summary)中非常简要地指出:

互联网的缺点是一个公敌,我们只有联合起来才能把它打败。新的合作方法需要新的结构体系,更需要所有各方的积极参与,尤以服务提供商扮演关键的角色:……我们相信,通过创立新的专门控制互联网非法和有害信息的国家法令条款来实现对互联网的“管理”,既是不可能的,也是无法实现的。

关于电视和互联网上非法和有害内容的各种观念也在上述的发展过程中充分地表现出来。因为在跨国的管理规范中存在着严重的不一致性,这就阻碍了大范围的地区性信息传播的发展,结果也牵制了全球企业的发展。打个比方,如果俄克拉荷马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实行不同的节目管理标准,那么要在美国建立一个全国性网络系统就会非常困难;同样的道理,如果某类节目的播出在印度会吃官司,另一类节目在马来西亚或中国会遇到麻烦,那么,要想发展一个针对跨国观众的节目系统就十分困难。法律标准不一致的结果是节目投资水平下降、警惕性增多、多样性减少。言论自由原则的普遍推广为市场环境的开辟提供了必要的缓和气氛。

关于分级分类制度的讨论证明了一种变化:以法律为武器的国家政权转变为“软”政权或者叫管理性政权。毫无疑问,这是对政府职能进行重新定义的一个部分。就互联网而言,从制定法律到“影响”、“说服”或者“环境管理”,这是一个巨大的转变。虽然,政府职能的转变,其公众方面的主要对象是互联网的内容,但也涉及开发这项新技术的其他方面。这就引出了下一个问题:“新”是什么?新这个词是对媒体重构的另一种比喻,也是下面我要讨论的主题。


[1] 参见Jens Waltermann and Marcell Machill,eds.,Protecting Our Children on the Internet: Towards a New Culture of Responsibility(Gütersloh: Bertelsmann Foundation,2000).

[2] 参见European Commission,Illegal and Harmful Content on the Internet: Communicat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the Council,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and the Committee of the Regions,COM(96)487,Brussels,1996年10月16日.Online [ 2001年6月],网址: http://www2.echo.lu/legal/en/internet/content/content.html.

[3] 欧盟的文件特别指出,“有害内容”可以包括某种极端的政治意见、宗教信仰、或者有关种族问题的言论。如果这些言论在一些成员国被看做是无罪的,那就必须符合《欧洲人权公约》中对言论自由的规定。

[4] 参见European Commission,Green Paper on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and Human Dignity in Audiovisual and Information Services,COM(96)483.Online [2001年7月],网址:http://www2.echo.lu/legal/en/internet/content/gpen-toc.html.

[5] 参见European Parliament Committee on Culture,Youth,Education,and the Media,Report on the Commission Communication on Illegal and Harmful Content on the Internet,A4-0098/97,PE 219.568/DEF.

[6] 这种合作可以通过监视的方式,来辅助侦查,保证整个系统的结构功能。这个系统用来帮助追踪匿名情况并使之减到最小,以便更容易察觉违反者和其他各种违法行径。就法律关系而言,热线的方法是一种自我规约和协调的手段,因而受到称赞。“禁止违法信息流通的有效方法,就是建立一个欧洲中心网络(即热线),通过这个中心,用户可以举报在使用互联网过程中碰到的他们认为是违法的内容。起诉和惩罚相关责任人的事物则归各国国内法律部门,热线的目的是揭露违法内容以达到控制的目的。”参见Action Plan on Promoting Safer Use of the Internet,Decision No 275/199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1999年1月25日,p.7.

[7] The Working Group on Illegal and Harmful Use of the Internet,参见The Internet: Tackling the Downside,The First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llegal and Harmful Use of the Internet.Online [2001年7月],网址:http://www.irlgov.ie/justice/Publications/internet%20submissions/intrep.pdf.

[8] 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 and Home Office,参见Review of the Internet Watch Foundation 1999.在线 [2001年七月],网址:http://www.dti.gov.uk/cii/iwfreview/.

[9] 参见1997年8月1日通过的《联邦德国建立信息和通讯服务一般条件法案》(《信息和通讯服务法案》)[The German Federal Act Establishing the General Conditions for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 Services(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 Services Act)]。该法案把《青少年道德有害的信息分发和出版法》延伸到互联网。其中一项举措非常有意思:有一款规定要求任命一批“青少年保护部长”。

[10] 参见Sarah B.Hogan,“To net or not to net: Singapore’s regulation of the Internet,”Federal Communications Law Journal 51(1999): 429.

[11] 同上,p.436.

[12] 同上,pp.43739.另见the Singapore Broadcasting Authority Act,Internet Code of Practice,at Prohibited Material.Online [2001年7月],网址: http://www.sba.gov.sg/work/sba/internet.nsf/pages/code.

[13] Broadcasting Services Amendment( online Services )Bill 1999《广播电视服务修正案》(在线服务)法案1999 (“在线服务法”),No.99077

[14] 关于禁止“可能引起对有理智的成年人的冒犯”内容的各项条款分别列入法案的第三部分。该法案因对互联网的干预面过宽而受到了广泛批评,被澳大利亚各界称作“网络压迫法案”。参见Electronic Frontier Australia’s Web site on the legislation.Online [2001年7月] 网址: http://rene.efa.org.au/liberty/nchistory.html.

[15] 关于年龄的确认程序,参见Internet Law and Policy Forum,Content Blocking Working Group,Content Blocking Report,Self regulatory Initiatives.Online [Jul.2001],网址: http://www.ilpf.org/work/content/selfreg.htm.The industry’s code of practice must be written after “appropriate community consultation”and must “contain appropriate community safeguards.”See http://www.aba.gov.au/what/online/overview.htm.

[16] 在新西兰,跟在澳大利亚一样,对互联网内容的关注曾一度集中在“可能引起反对”的材料上,这个定义是在《1993年新西兰电影、录像和出版物分类法案》(New Zealand Films,Videos,and Publications Classification Act,1993)中提出的。法案对引起反对的出版物的定义是:“形容、描述、表达,或者包含有关性、恐怖、犯罪、残忍、暴力等内容,其出版发行可能造成对公众健康的伤害。”一个出版物如果“宣传、支持,或者有意宣传、支持”6类内容,就属于违反条款者。这6类内容中包括剥夺儿童权力、折磨和某种程度的性行为。到目前为止,自我规约是新西兰管理互联网的一个标准模式。新西兰互联网操作规则[New Zealand Internet Code of Practice(ICoP)]于1999年6月26日生效。这个规则的目的是确保“信息和程序能够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互联网上引起反对的内容的干扰”并且“能使互联网用户知道怎么限制路径、避免接触不适当和引起反对的内容。”

[17] CDA(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于1996年2月经克林顿批准成为美国新电信法案的一部分。法案的要点是,在儿童可以接触到的公共计算机网络上传播或允许传播“具有猥亵意味的与性相关的材料”将被视为犯罪,违者处以25万美元罚款和两年徒刑。原文“decency”是针对“indecency”而言的。由于这个概念在中文里很难找到“对等”的说法,所以有关此法案的引介文献里就有了表述差异。根据网络查询,这个法案有多个不同的中文译法,比如“传播净化法案”、“通讯端正法案”、“通讯内容端正法案”、“通讯规范法(1996)”、“传播道德法案”等。为统一起见,本书译者将“indecency”译为“不健康”(国内也有译为“不正当”),因而将CDA译为《传播健康内容法案》。译者。

[18] Reno v.ACLU,117 S.Ct.2329(1997).

[19] 参见Child Online Protection Act(“COPA”),Pub.L.No.105-277,1401,112 Stat.2681(1998)。“对儿童有害”这个词只出现在CDA I (§551)中,这一部分是针对V芯片法的规定。在审议分级制的有关法令时,国会发现“政府有极大的兴趣授权给父母以限制对儿童有害节目的负面影响。”

[20] 1999年2月1号, 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东区的地区法院颁布了一个取缔COPA法令的预备指令。参见ACLU v.Reno,31 F.Supp.2d 473,(E.D.Pa.1999),affirmed,ACLU v.Reno,217 F.3d 163(3d Cir.2000),certiorori granted,Ashcroft v.ACLU,121 S.Ct.1997(2001).

[21] 反对的意见来自各个公众利益团体,既有自由党派也有保守党派。“华盛顿传统价值联盟”(Traditional Values Coalition)执行主席Andrea Sheldon在参议院商业、科技和交通委员会关于1997年2月开始实施的电视分级系统听证会上抱怨说,“TV-PG节目几乎和TV-14节目的淫秽内容一样多。接受TV-PG(parental guidance suggested,即“建议有家长指导”,译者)分级的节目有:Wings,Friends,Beverly Hills 90210, 以及Savannah。所有这些节目都充斥着婚前性行为、拥有多个性伙伴和没有任何承诺的性行为。另外,节目播出的时间都是在‘家庭节目时间’。我怀疑家长们是否认为这些内容对一个14岁大的孩子是适合的……很明显,我们需要一个专门针对节目内容分级系统。电视观众有权知道什么样的节目会进入他们的家庭。而家长应该提前知道。”

设在洛杉矶的“家长电视媒体监督委员会”(Parets Television Council)成员Mark Honig这样说道:“如果我们要设置分级系统,那么这个系统必须以内容为根据。我们做过分级的研究,我们考察了最初两周的内容分级系统,发现超过五分之三的黄金时段的节目被扔进这个黑洞里,这些节目称作TV-PG。不过,这其中也有《应许之地》(Promising Land)这个颇受家庭欢迎的节目,这个节目没有任何有关性的对话,没有任何极端的暴力,也没有任何粗俗的对话。这个节目也被分到PG类。

“一个半小时后,你换台到ABC的Spin City 节目,其中,你听到A级词汇两次,B级词汇一次,你听到的对话是一个男人正在从互联网上下载门诺教派女人(Amish women)的裸体图片。这些内容和节目全都分到了一个级别上。这对父母来说太混乱了。他们不知道从一个节目到另一个节目会看到什么。”参见CNN Talkback Live,Feb.27,1997,Transcript 97022700V14.

在1997年2月国会关于网络分级系统开始实施的听证会上, “全国家长教师协会”(Parent Teacher Association,简称PTA)主席Joan Dykstra代表PTA做出如下的建议:“(1)V芯片带的宽度应该足以允许父母接收一个以上的分级系统;(2)电视屏幕上的分级标志应该加大、位置应该更突出、在节目播出的过程中出现的频率应该增加;(3)应该成立独立于行业部门和FCC的委员会,而且成员中应该包括家长。目前,分级由行业自己完成,但这会引起利益冲突。节目生产商几乎不可能是公正的观众,也不可能提供一贯的公正的信息;(4)最后,‘全国家长教师协会’建议,行业和父母以及相关组织一起合作,资助成立一个独立的调查研究项目, 对以年龄为依据的分级系统和以内容为依据的系统,例如HBO’S的系统,进行比较研究,从而决定哪个系统更符合家长的需要。项目完成后,赞助人应该组织审议,并依据研究成果向FCC提出最后建议。”

[22] 过滤和分级的概念引起了人们联想,这其中既有政界任务,也包括所有希望用新方法来改变关于影像问题的社会争论的人士,结果,V芯片的理念又回到了技术问题和信息形态问题上来。在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开始要求凡是能够接受广播信号的电脑都必须按照屏幕的大小安装V芯片或类似的装置,并标明其用途是互联网屏蔽和内容分类。参见“FCC ruling gives go ahead to Tri Vision’s V Chip,”Financial Post,Mar.13,1998,p.3.

[23] 参见Mark Steyn,“TV cynics zap Clinton’s cure-all the V-Chip,the in-home censor,is coming soon to small screens in the US,”Sunday Telegraph,Mar.3,1996,p.24; “Meeting the new chip on the block: And imagine the joy of watching television without the dross,”The Guardian,Mar.19,1996,page 16.

[24] 有一项关于儿童电视收看习惯和家长屏蔽内容倾向的调查报告,载于Joanne Cantor,“Chidren and television: Rating for program content; The role of research findings,”(“儿童和电视:内容分级;研究发现的作用”),557 Annals(1998): 54。这个领域的研究主要倾向于关注诸如英国青少年冒犯者的收视习惯或者美国电视所有权的模式之类的问题。参见James Ferman,“Do you care what your children watch on video?”Mail on Sunday(London),Mar.28,1993,page 20; 另见Kathy Boccella,“Armed with their own TV sets,kids log more TV time,”Arizona Republic,Feb.8,1998,p.A21.

[25] 根据Standards and Practices at networked 负责人Rosalyn Weinman,NBC决定不添加内容分级标识系统,因为“我们认为标识系统不能为家长提供任何对其决策有用的信息。相反,我们认为标识系统只能给正常运作而且运作良好的系统带来误解和混乱。”

[26] 参见Turner Broad.Sys.,Inc.v.FCC,117 S.Ct.1174(1997).

[27] 参见Jack M.Balkin,“Media filters, the V Chip,and the foundations of broadcasting regulation,”Duke Law Journal 45(1996): 1131.

[28] 参见Erznoznik v.City of Jacksonville,422 US 205(1975)(推翻关于整治汽车电影院的赤裸内容的城市法规)

[29] 参见Walter Minkel,“Zapped by Ads,”School Library Journal Online(Aug.1,2000)。Minkel 描述了一家名叫Zapme 的公司,该公司向缺少计算机的学校提供计算机实验室,可他们却给每个学生塞入大量的广告,他们的做法是给学生每人一个用户名和密码的做法,然后在每个学生访问的网页上收集信息。学校网站的广告问题颇受争议,尽管此类网站受到广告的频繁干扰。参见“Testimony of Ralph Nader before the United States Senate Committee on Health,Education,Labor and Pensions”(May 20,1999).On-line [Jan.12,2001],网址: http://www.essential.org/alert/channel_one/nader.html.

[30] 参见Denver Area Educ.Telecomms.Consortium v.FCC,116 S.Ct.2374,2392(1996).

[31] 参见Programme on Comparative Media Law and Policy,University of Oxford,Parental Control of Television Broadcasting.On-line [Jul.2001],网址:http://europa.eu.int/comm/dg10/avpolicy/key_doc/parental_control/index.html.另见Monroe E.Price and Stefaan Verhulst,eds.,Parental Control of Television Broadcasting(Mahwah,New Jersey: Lawrence Erlbaum Press: 2001)

[32] 参见Monroe E.Price,“Free Expression and Digital Dreams: The Open and Closed Terrain of Speech,”Critical Inquiry 22(1995): 64.

[33] 参见Martin H.Redish,“Tobacco advertisement and the First Amendment,”(“毒品广告和第一修正案”),Iowa Law Review 81(1996): 589; 另见Halberg,Note and comment,“Butt Out: An analysis of the FDA’s proposed restrictions on cigarette advertising under the commercial speech doctrine,”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 29(1996): 1219; 另见Rachel N.Pine,“Abortion counseling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open questions after webster,”American Journal of Law and Medicine 15(1989): 189; 另见Kenneth L.Polin,“Argument for the ban of tobacco advertising: A First Amendment analysis,”Hofstra Law Review 17(1988): 99.

[34] 参见《电视无国界指令》第22条。“成员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来确保电视广播不得包含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生理、精神和心理健康的电视节目,尤其是色情和暴力节目。”

[35] 参见Marci A.Hamilton,“Reconceptualizing ratings: From censorship to marketplace,”Cardozo Arts and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 15(1997): 403; 另见Matthew L.Spitzer,“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the V Chip,”Cardozo Arts and Entertainment Law Journal 15(1997): 429; 另见Howard M.Wasserman,Comment,“Second best solution: The First Amendment,broadcast indecency,and the V Chip,”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91(1997)1190; 另见Jack M.Balkin,“Media gilters,the V Chip,and the foundation of broadcast regulation,”Duke Law Journal 45(1996): 1131; 另见Steven D.Feldman,Note,“The V Chip: Protecting children from violence or doing violence to the Constitution?”Howard Law Journal 39(1996): 587; 另见David V.Scott,“The V Chip debate: Blocking television,sex,violence,and the First Amendment,”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 16(1996): 741.

[36] 在1997年2月,反对分级制度的声音日益高涨,参议员霍林斯和多尔根提出立法建议,把电视暴力节目限制到晚间播出,这就像一种“避风港”。这项提案的含意是如果分级制度不能按照内容加以修正,那么这样的立法就有可能出台。

[37] NBC拒绝参加行业的妥协行动,为此,参议员麦凯恩致信NBC总裁Bob Wright,扬言将通过法律法规手段迫使NBC接受新的分级制度。杰夫瑞·格林菲尔德在ABC新闻节目《夜线》(Nightline)中,向麦凯恩提出质疑,“商会主席向联邦通讯委员会委员们说,如果NBC不接受分级系统,他希望对NBC的许可证进行认真审查。我想象不出比这更直接的使用政府权力的例子。这怎么能说是自愿呢?”麦凯恩的回答是,“作为协会成员,他们自愿签署了协议,保证为公众利益服务,所以我们希望联邦通讯委员强迫他们播放儿童教育节目和其他类似的节目。但是既然他们不能为公众利益服务,联邦通讯委员会就有义务,当然不是权力,要求他们那样做。我认为,拒绝向家长提供他们需要的信息,这就属于不能为公众利益服务的行为。”当格林菲尔德问道“你不觉得这是一种政府高官动用手里的特权的行为吗?”麦凯恩答道,“我认为这是我的义务。我的义务就是想办法让广播机构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他们的义务是他们自愿的选择,他们承诺要为公共服务,因为这样可以获得纳税人数以亿计美元的回报。”参见1997年10月17日ABC新闻节目《夜线》(Nightline)播出脚本# 97101701j07.

[38] 有一项关于V芯片使用模式的调查,载于 Kaiser Family Foundation,Parents and the V-Chip 2001.On-line [Jul.2001],网址: http://www.kff.org/content/2001/3158/.

[39] 在美国广播公司的一次访谈中,《法律和秩序》(Law and Order)的制片人迪克·沃尔夫举了一个例子:“有时候真的很荒唐。我们以前有一个电视剧,开头是有人在一座60层写字楼的电梯间发现了一个赤裸的女子。按照规定,这是不允许的。可我说,女子是面朝下趴在电梯里的。记者说,女子的胸部暴露太多。我说怎样避免这种事情在将来不再发生呢? 她说,找一个胸部小一些的女演员就可以了。”在同一期节目中,FOX新闻网标准和规范部(Standards and Practices Dept.)主任罗兰德·麦克法兰德说,“我认为问题是……这样我会被骂个狗血喷头……从语言的角度讲,我们是不是抓住了关键?一个接吻,甚至摁倒在沙发上,这都不见得是那种行为,我们不会那么确定。如果有床的镜头,还有衣服滑落的镜头,那还有可能。”参见1997年10月17日ABC新闻节目《夜线》(Nightline)播出脚本# 97101701j07.

[40] 参见Karl N.Llewellyn and E.Adamson Hoebel,Cheyenne Way(Norman: University of Oklahoma Press,1983).

[41] 参见David Yassky,“Eras of the First Amendment,”Columbia Law Review 91(1991): 1699.

[42] 参见Monroe E.Price,“The market for loyalties: Electronic media and the global competition for allegiances,”Yale Law Journal 104(1995): 667,685.

[43] 参见the Indian Supreme Court Case, Secretary,Ministry of Info.and Broad.v.Cricket Ass’n of Bengal(1995)2 S.C.C.161.

[44] 例如,在1998年,“英国电影分级委员会”(the British Board of Film Classification)在已有的操作程序和指导方针的基础上颁布了一整套分级指导方针(Classification Guidelines)。委员会还定期听取英国公众对这套方针的意见。参见http://www.bbfc.co.uk. huRg7fTdzvsatzZT+m7lemSzrEhbOarTay1LGojiOG25WmqSRIdL5RcRZXGyl/l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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