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安全必然呼唤公司类型的法定主义。为增强公司法律关系的预期度与透明度,便于债权人与公司缔结法律关系时有所选择,公司法必须确立公司类型法定原则。具有法律意义的公司类型往往直接源于立法者的授权。投资者无权在立法分类之外再行创新公司类型。但在市场和广大商人的创新力面前,传统的公司类型法定主义必然表现出一定的弹性化。换言之,在公司法允许的框架内,投资者可在股东人数、股东相互关系、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等方面作出个性化的创新设计。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坚信自由市场经济理念的美国诸州就能容忍和许可更多的公司类型。本节兼从法律和学理角度概述公司的主要分类。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
以公司组织形态和股东责任为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全体股东,以及两合公司中的有限责任股东的投资风险表现为间接责任、有限责任。此种分类在立法中最为重要。
有限责任公司指特定人数以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的公司。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指特定人数以上的股东以其所认缴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的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9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关键区别不在于股东人数之多寡,而在于公司治理规则的弹性化程度与股权转让限制程度的差异化。
无限公司指股东以其所有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公司。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无限公司。但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实际上,无限公司与普通合伙企业并无本质区别,系指同一类企业形态。
两合公司指无限责任股东以其所有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我国《公司法》未规定两合公司,但《合伙企业法》承认有限合伙企业。其实,两合公司就是有限合伙企业。在此种企业形态中,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堪称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与普通合伙企业的“杂交”品种。
我国《公司法》只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未规定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因此,投资者若甘愿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可选择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日本、韩国、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虽承认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但这两类公司在实践中数量微不足道。
二、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中间公司
以投资者个性和公司资本要素的强弱程度为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中间公司。这是一种学理分类。
人合公司,又称人的公司,指公司商事活动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人合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交易伙伴也重视股东个人的信用和魅力而非公司自身的资本和资产信用。罗马法有谚,“吾友之友非吾友也”。投资者在选择投资伙伴或吸纳新股东时往往苛求彼此的品德、人际关系与资信状况。人合公司容易变成亲朋好友的“俱乐部”,成为“家族公司”。因此,人合公司可称为个人主义的公司。
资合公司,又称物的公司,指公司商事活动以公司资本和资产信用为基础的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即属此类。股东均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交易伙伴对债务人公司的资本和资产信用的关注度胜过股东个人信用。股东加盟公司时也不苛求其他股东的资信和品德状况。结果,资合公司容易变成海纳百川的资本“俱乐部”,甚至成长为上市公司。因此,资合公司可称为团体主义的公司。
中间公司,又称折衷公司或人合兼资合公司,指公司商事活动兼以公司资本和股东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即两合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
如果说普通合伙企业(无限公司)属典型的人合公司,上市公司属典型的资合公司,有限合伙企业(两合公司)、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则处于两极之间。从普通合伙企业(无限公司)至有限合伙企业(两合公司)、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上市公司,投资者人合色彩依次淡化,公司资合色彩依次增强。虽然资合色彩浓淡有别,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都可纳入资合公司的范畴。当然,有限责任公司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人合性,只不过人合性色彩逊于有限合伙企业(两合公司)而已。
资合公司与人合公司的区别在于,资合公司为资本之联合,人合公司乃为投资者个人之联合。资合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公司信用,公司信用又依赖于公司资本资产之强弱。为巩固公司资本信用,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法发展出了一套复杂精制的资本制度,如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而人合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股东的信用,立法者无法、也不必孜孜追求公司资本之健全、公司资产之充实。即使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亦可直接追索股东的个人责任。因此,人合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多种多样,不拘泥于资合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由于人合公司的债权人重视股东个人的债务清偿责任与股东的财产信用状况,人合公司堪称“个体商人的复合体”。 〔6〕
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中间公司的划分实益在于,立法者在设计公司法规则时,应着眼于强化资合公司与中间公司的资本信用,而不宜苛求人合公司的资本信用;债权人在与人合公司发生交易关系时,应更加关注公司股东(而非人合公司自身)的信用度与债务清偿能力。人合公司制度的设计本意是减少人合公司的违约概率,提高债权人的获偿机会。但人合公司的制度设计本身有时反而制造了债权人的不安全感。因为,人合公司股东的信用与债务清偿能力并非坚如磐石。当人合公司及其股东的信用与债务清偿能力都不可企及时,交易安全就会遭受威胁。无可奈何的债权人要么选择不与人合公司缔结商事关系,要么积极寻求债权担保等自我保护手段。总体说来,除非人合公司股东的信用与偿债能力殷实可靠,债权人宁愿选择信赖资合公司。
由于人合公司的股东投资风险大,债权人对人合公司及其股东信用往往存在合理怀疑,因此除非股东的信用和魅力足以获得债权人信任,人合公司的竞争力与生命力远逊于资合公司。人合公司的任何性色彩较强,公司经营可能存在“人存业举、人亡业息”的人治现象,股东的变化和更迭直接影响公司的兴衰。而资合公司既容易实现股东群体与经营者群体的适当分离,也容易在股东之间形成理性、科学的利益平衡机制。当然,人合公司也并非一无是处。人合公司会给投资者带来共同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和控制的机会,也会给债权人带来公司背后股东担保公司债务的承诺。倘若人合公司的股东博得交易伙伴的信赖,即使公司资本基础薄弱,也有可能获得商业机会。究竟利弊何在,乃股东和债权人的市场选择和契约自由。
三、母公司、子公司、相互投资公司
以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关系为准,公司分为母公司、子公司、相互投资公司。母公司(parent company),又称控制公司,指对其投资的公司具有控制力(包括表决权和其他控制手段)的公司;而子公司(subsidiary company),又称从属公司,指接受母公司投资、并被母公司控制的公司。在母子公司关系之中,母公司居于主导地位、控制地位,子公司则处于从属地位、被控制地位。母子公司容易使人联想到温馨的母爱。母公司呵护子公司的行为也的确存在。但在物欲横流的商界中,母公司损害子公司利益的情况亦不在少。在极端情形下,子公司竟沦为母公司的“面具”和“拉线木偶”。
对于控制力的界定,可参酌我国《公司法》第217条对控股股东的定义:“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可见,控股地位不仅包括股权比例方面的控制地位,也包括表决权、决策权方面的控制地位。因此,“控股股东”应易为“控制股东”。因为,出资比例大、持股比例高的股东未必就对公司具有控制力。相反,小股东虽然出资和持股比例较小,但凭借其从其他股东获得的表决权代理威力、公司章程赋予的超过其出资比例的表决权(如持股比例为20%的股东可根据章程条款享有51%的表决权),依然可取得对公司决策一言九鼎的霸主地位。这一点不仅对于雄踞控股地位的自然人适用,对于母公司的认定也适用。
除了母子公司,公司家族还出现“姊妹公司”、“兄弟公司”、“连体公司”(相互投资公司)。相互投资公司是指彼此存在股权投资关系、而且各自持有对方公司的股权比例达到一定程度的公司。倘若一方公司对另外一家公司的持股比例或表决权比例达到控制程度,则不再属于姊妹公司的范畴,而属于母子公司的范畴。
母公司、子公司与相互投资公司(相互持股公司)共同组成了公司集团。公司家族的优点在于,容易取得规模效益,提升经营效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缺点在于,关联交易不公允和信息披露瑕疵的现象时有产生,公司与股东间的财产边界极易模糊,子公司和相互投资公司的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易受伤害,还会产生公司家族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悲喜剧。在相互投资公司中,还会出现公司资本虚增、资产名不副实、误导债权人的现象。因此,立法者应针对公司家族现象作出特别规定。当然,规制思路可多种多样。
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战略看,国家应鼓励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积极发展公司集团,打造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在内的世界级航空母舰。我国当前具有竞争力的公司集团不是太多,而是太少。建议借鉴德国《康采恩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6章之一“关系企业”的立法例,在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增设公司集团制度,并对相互投资公司予以相应规制。
公司集团或关联公司不仅是公司法中的重要范畴,也是税法和反垄断法中的重要范畴。但不同法律对公司集团或关联公司的关注角度有所不同。税法关注关联公司的着眼点在于预防公司集团内部上下其手、减少纳税额的偷税漏税行为,保护国家征税主体的税收利益;反垄断法关注关联公司的着眼点在于遏制压抑竞争机制的不正当垄断行为,保护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公司法的着眼点则在于预防母公司滥用控制权和控制力,保护母子公司小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在母子公司体制下,母公司滥用控制权不仅可能损害子公司利益,也可能损害母公司利益。因此,母子公司的小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均应得到妥当保护。尽管不同法律部门肩负着不同使命,但不同法律部门对于母子公司关系的认定理念、制度和技术均具有相互借鉴价值。
从常态逻辑言之,一般先有母公司之诞生,后有子公司之诞生。母子公司的诞生顺序一般不会紊乱。但在股权移转制度的作用下,既存子公司也可创造自己的母公司出来。这是“后来居上”成语的一个精彩注脚。
四、开放型公司与闭锁型公司
以股东人数多寡以及股权流通性为准,公司分为开放型公司与闭锁型公司。开放型公司(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指股东人数众多、且股权具有高度流通性的公司,以上市公司(股权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为代表。闭锁型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指股东人数较少、股权流通性较低的公司。美国闭锁型公司的股东往往在10人以下,但各州具体情况互有参差。例如,《加利福尼亚公司法》第158第1项要求此类公司的股东不超过35人。闭锁型公司章程往往规定:未经老股东同意,第三人不能成为公司新股东;老股东由于死亡或转股而离开公司时,老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闭锁型公司往往被称为“法人型合伙”(incorporated partnership)。 〔7〕
美国学界认为,虽然在开放型公司与闭锁型公司之间存在着“中间形态”公司(如股东人数在300人、具有公司专业管理团队、股权流通性不强的公司);但这不能抹煞开放型公司与闭锁型公司的划分标准的科学性。 〔8〕
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调整的公司既不是开放型公司,也不是闭锁型公司,而是理想状态中的公司。这种立法思路的优点在于,这种立法模式中的多数规定既适用于开放型公司,也适用于闭锁型公司。不过,美国许多州在以《模范商事公司法》为蓝本制定普通公司法的同时,通过特别成文立法为闭锁型公司提供特别游戏规则。美国法学会还制定了《法定闭锁型公司补充示范法》,供各州立法者参考。
开放型公司大致对应着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闭锁型公司大致对应着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闭锁型公司主要由熟人社会的成员(如亲朋好友)投资设立。公司法可是一部,而公司类型却成千上万。应运而生的问题是,如何在确保公司法调整对象的周延性的前提下,落实区分立法的理念,提高法律调整的针对性,减少法律调整的任意性,避免“小孩穿大鞋”、“大孩穿小鞋”的现象,值得各国立法者深思。
五、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
以其股份是否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流通为准,公司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份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既可以是国内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可以是国外证券交易所。我国公司除在我国香港地区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之外,还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和东京证券交易所等地上市。
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权流通性较高,因此成为透明度和社会化程度最高的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相比,上市公司应接受更多的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例如,应允许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而对非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而言,非上市公司有权拒绝新闻媒体旁听采访其股东大会。家族公司在决定是否上市时应意识到:公司上市有利有弊。好处在于,有助于拓展融资平台,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和治理水平尤其是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透明度。弊端在于,家族公司在上市以后就要接受公众投资者的监督,接受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在上市之前无需公开的关联交易在上市之后必须置于阳光照耀之下。
六、一人公司与股权多元化公司
以股东人数为准,公司分为一人公司与股权(股东)多元化公司。一人公司指股东只有一人(含法人)的公司。以其产生的时间为准,一人公司分为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与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其股东的持股比例为准,一人公司分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未规定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德国《股份法》和日本《公司法》既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允许一人股份公司。一人无限公司在理论上是可能的,立法者允许此类公司存在并无太大法律障碍。鉴于一人无限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无异,无限公司与合伙企业无异,笔者不赞同我国《公司法》规定此类公司。
七、内资公司与外商投资公司
以股东的国籍为准,公司分为内资公司与外商投资公司。内资公司指本国公民、法人依据本国法律在本国设立的公司;外商投资公司指外国公民、法人依据东道国法律在东道国成立的公司,包括外资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公司与中外合资经营公司。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外商投资企业法,无论内资公司与外资公司均为中国法人。但在我国三套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并存的情况下,外商投资公司应优先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没有规定的,应补充适用公司法。
八、一般法上的公司与特别法上的公司
按照公司设立的法律依据,公司分为一般法上的公司与特别法上的公司。前者指根据普通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后者指根据特别商法设立的公司,如根据《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根据《证券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区分实益在于,立法者可针对特定产业公司在特别法中推行特殊市场准入政策,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为鼓励公平竞争、打破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在辅以其他预防和救济手段的情况下,应压缩特别法上的公司类型,尽量鼓励投资者根据普通公司法投资创业。
九、总公司与分公司
以公司组织管辖系统为准,公司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相对、母公司与子公司相对。没有总公司,就没有分公司,没有分公司,也就没有总公司。所谓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指依法首先设立的公司本体;分公司是指接受总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
我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正确区分分公司与子公司具有实益。
其一,法律人格之有无不同。子公司虽受母公司控制,对于母公司的指示有可能亦步亦趋,但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卓然独立于母公司;而分公司虽开展活跃的商事活动,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法律上不能独立于总公司。母子公司之间犹如母亲与儿子的关系,二者均为独立民事主体。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犹如人与其手脚之间的关系,分公司没有独立于总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
其二,行为能力不同。子公司可独立对外与第三人缔结法律关系,并以自己的全部公司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分公司原则上仅能根据总公司的授权对外缔结法律关系,对于自己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亦不能以总公司划拨的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例如,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0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又根据该法第29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三,诉讼主体资格不同。子公司既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又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而分公司仅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无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分公司可担当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但并不意味着分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反,由于分公司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分公司所作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决书对于总公司具有当然的拘束力。
其四,纳税义务主体不同。子公司为独立纳税义务主体。子公司即使与母公司一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也应单独履行纳税义务。子公司不得以子公司营利、母公司亏损为由拒绝履行缴纳所得税义务。而分公司并非独立的纳税义务主体,分公司的经营所得须与总公司及其他分公司的经营所得合并之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其五,控制程度不同。总公司对分公司的人财物产供销具有绝对的决策权和控制力,既可决定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免,又可决定分公司的经营方向和日常经营活动。母公司虽能维持对子公司人员、财务和业务的高度控制力,但这种控制力必须限定在法律允许的边界之内。倘若债权人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程度近乎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控制程度,则可援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请求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分公司与子公司存在着本质区别,二者之间也可依法相互转化。公司可基于自身的发展战略与风险控制也可依法定程序将分公司转化为子公司(包括一人公司),或将子公司转化为分公司。例如,国务院于2006年11月11日正式颁布了《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鼓励和引导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分行改制为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银行或其分行。2007年3月29日,首批改制通过的四家外资银行在上海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它们是东亚银行、汇丰银行、渣打银行、花旗银行。接着,又有6家外资银行先后获得改制通过。
十、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
以公司之国籍为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与外国公司。划分公司国籍的标准在不同国家有所不同,主要存在准据法主义、住所地主义、控制主义与混合主义之争。
所谓准据法主义,是指以公司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判断公司国籍。例如,根据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第393条第2项之规定,在外国公司的登记中,除按照日本同种公司或最类似公司的类别,登记第911条第3款各项或第912条至第914条的各项所列事项外,必须登记外国公司设立的准据法。
所谓住所地主义,是指以公司在本国是否存在住所为标准判断公司国籍。德国、法国、比利时、意大利等国采此立法例。
所谓控制主义,是指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制股东或公司高管)的国籍为标准判断公司国籍。作为资本输出大国的英美法系采此标准。
所谓混合主义,是指以公司设立的准据法、住所或实际控制人的国籍中的两项或多项为标准判断公司国籍。例如,根据欧盟《相互承认公司与法人公约》第1条与第2条之规定,只要公司或法人依据成员国法律设立并在公约适用范围内有法定住所即可获得承认。
我国对公司国籍采取准据法主义态度。我国《公司法》第192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值得注意的是,离岸公司对我国的投资增长迅速,主要集中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萨摩亚、开曼群岛。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超越某一主权国家国籍的公司也会方兴未艾。例如,根据2001年欧盟《有关欧洲公司章程的规则》而成立的欧洲公司(SE)就是超越某一欧盟成员国的欧盟公司。因为,欧洲公司成立的准据法不是某一特定的欧盟成员国,而是欧盟统一的立法规则。从理论上言之,随着亚洲地区经济的一体化,亚洲也有可能出现与之相类似的“亚洲公司”。
十一、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
以公司股权结构以及股东身份为准,公司分为国有公司(公营公司)与非国有公司(民营公司)。国有公司指国家为唯一股东或控制股东的公司。非国有公司指纯粹由国家之外的投资主体设立、或虽有国家参股但国家并非控制股东的公司。
国有公司主要包括三类: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公司(如国有企业中的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与非国有投资主体共同设立、国家持股比例超过50%的公司。
非国有公司在外延上涵盖国有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包括纯粹由普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设立的民营公司,也包括国家与非国有投资主体共同设立、但国家持股比例未超过50%的公司。
区分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的实益在于:(1)国家对国有公司中的股权由特设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为行使;(2)国家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时对于非国有公司规定较高的市场准入门槛,甚至推行市场禁入制度;(3)国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刑法》中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条款并不适用于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
十二、区域性公司、跨区域公司、全国性公司和跨国公司
以公司开展商事活动(包括投资活动与经营活动)的地域范围为准,公司分为区域性公司、跨区域公司、全国性公司和跨国公司。投资活动包括设立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活动。
区域性公司是指主要在一个特定区域开展商事活动的公司。例如专门为开发某地一项住宅项目而设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跨区域公司是指主要在一个地区开展商事活动的同时也在其他地区开展商事活动的公司。例如,依托两省市场而成立的地方性商业银行。
全国性公司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商事活动的公司。例如,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即属此类。
跨国公司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设有总公司或母公司,但其经营活动、分支机构和子公司覆盖全球市场的公司。例如美国的微软公司。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市场竞争机制的日臻成熟,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公司的阻挠和限制将日趋式微。因此,地区性公司走向跨区域公司、乃至全国性公司的制度障碍将越来越少。就跨国公司的政策而言,我国既欢迎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欢迎跨国公司到中国开展商事活动,也鼓励我国企业“走出去”,到海外开拓市场,最终成长成为在世界市场上举足轻重的跨国公司。
十三、大公司与中小公司
以其经营规模为准,公司可区分为大公司与中小公司。其中,经营规模较大的公司为大公司,经营规模较小的公司为中小公司。为贯彻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于2003年2月19日发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而制定。
任何划分标准只能是相对的。由于大中小三类公司的划分标准很难以数学公式予以精确量化,我国相关法律与政策在出台时有时把中型公司纳入大公司范畴,有时又把中型公司纳入小公司范畴。例如,有的政策提“国有大中型企业”,有的立法(如《中小企业促进法》)则提“中小企业”。笔者认为,立法政策应将中型公司与小公司置于一起予以规制。
区分大小公司的实益有二:一是为立法者在构建公司法规则时能够量体裁衣,增强公司法规则的针对性与灵活性;二是在国家推出鼓励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时明确享受政策优惠的企业范围。《暂行规定》就是为了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立法政策而推出。
浓缩的往往是精华。大公司与小公司各有优劣,很难简单地得出结论,认为大公司优于小公司。实际上,小公司具有很多优点。一是创业门槛较低,可解决大量富余劳动力的创业和就业问题;二是企业规模较小,公司决策灵活,转向灵活,避免了公司尾大不掉的弊端;三是股权与经营者的高度结合避免了股权与经营者分离滋生的高额代理成本,股东能够以较低成本控制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因此,治理健全、运转健康的小公司也很好。小公司不必为了作大而作大。实践中有些小公司急于扩张成为大公司,反而迅速走向灭亡。教训十分深刻。当然,小公司根据自身条件,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一步一个脚印地稳步成长为大公司,也应予以鼓励。
除以上公司分类,还有其他分类。例如,在英国公司法上,除普通的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外,还有保证有限责任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此类公司也可译为“信用保证有限责任公司”。此类公司在成立时并无公司资本,但股东在公司解散时有义务在其当初承诺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