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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中国公司法历史

一、1904年《公司律》

公司制度并非中国的固有制度,而系由国外输入的舶来品。鸦片战争后,不少朝野人士认为富国强兵、抵御洋货入侵的唯一途径在于扭转“重农抑商、商为四民之末”的传统观念,振兴中国工商业,导入公司制度。为此,薛福成和严复曾著文极力肯定公司制度的作用。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中国公司制度应运而生。

1904年1月21日的《公司律》由清政府任命的商部左侍郎、曾在英国受过法律教育的伍廷芳主笔起草。 〔16〕 该律以英国《1856年股份公司法》、《1862年公司法》与日本《1899年商法典》为蓝本,其中五分之三的条文仿自日本,而《日本商法典》又以德国为师;五分之二的条文仿自英国。该律堪称我国商事立法史上全面移植外国法的典范,也是我国历史上的首部公司法。

《公司律》作为《大清商律》第2章,由11节、131个条文构成。《公司律》规定了4类公司: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规定了中外股东、官民股东、新旧股东之间相互平等的原则,规定了股东诸权利,规定了董事、查账人、董事会议和众股东会议,但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限划分并不明确,且经理(含总办、总司理人、司事人)的资格及职责欠缺明确规定。虽然《公司律》立法技术尚显粗糙,依其设立的公司数量不多,公司的股东人数受限制,但《公司律》对我国后来公司制度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宣统二年《公司律草案》

1908年,沈家本主持的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协助起草《公司律》,因不合国情需要,经清政府访查各地商事习惯,交由农工商部修订。《公司律草案》计334条,于宣统二年提交资政院审查,但未及审议颁行,清政府已被推翻。

三、1914年《公司条例》

1914年1月13日颁布的《公司条例》是国民政府总统公布的,未经立法机构审议,故曰《条例》而非《律》。为配合该法实施,国民政府于1914年9月1日颁布了《公司条例实施办法》。《条例》以志田钾太郎的草案为蓝本,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中民商分立的特点。

四、1929年《公司法》

1929年12月26日颁布的《公司法》根据民商合一的指导思想制订。 〔17〕 该法突出了为节制资本而注重保护小股东利益、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特点。例如,某股东有11股以上的表决权时,应当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且每一股东的表决权不得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五分之一。又如,股东会之出席最低成数即基本定足数无论为过半数、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之比数,不仅以其所代表的股份总数为准,且须以股东人数为准。这些均为对纯粹的一股一票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变通规定,在当时对于小股东的保护具有一定积极意义。该法还禁止公司收买自己股份,这无疑有利于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

五、1946年《公司法》

该法为鼓励投资而放松了对大股东表决力的限制。该法规定,对拥有11股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是否限制其表决权,委由章程决定;股东大会出席定员数的计算仅以股份总数为准,股东总数不再作为计算标准。该法强化了企业内容公开原则对潜在股东利益的保护。该法规定了招股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该法强化了董事、监事和经理对公司所负的责任。为使董事、监事与股东的利益连为一体,该法除继续维持董事、监事由股东充任的规定外,规定董事、监事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时,当然解任。该法规定了经理的当选资格和权责。该法还将无记名股票的发行限额由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一改为二分之一,以加强股份的流通性,吸引国民投资。

六、1950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新中国在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六法全书包括1929年《公司法》。为解除投资者的思想顾虑,鼓励私人资本投资经营有利于国计民生的企业,政务院于1950年12月29日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条例》第1条确立了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根本指导思想。《条例》注重企业治理问题。依第22条,董事的选任按出席股东表决权的多少决定,以尊重资本多数决原则,而监察人的选任则按出席股东人数多少决定,以增加小股东的当选机会。为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第23条规定渎职的公司经营者应负法律责任。

随着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我国开始追求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公而又公,纯而又纯,企业的形式仅限于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公司组织和公司制度也开始销声匿迹,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重新得以在中国大地萌芽。

七、外商投资领域的公司立法

我国公司立法率先从外商投资企业领域起步。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后于1990年4月4日和2001年3月15日两次修正)实际上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外资领域的第一部公司立法。该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这是我国在外资领域的第一部公司立法。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后于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和2001年7月22日修订)。

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外资企业法》(后于2000年10月31日修正)。经国务院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原对外经济贸易部1990年12月12日发布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4月12日修订)第18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1988年4月13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后于2000年10月31日修正)。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经国务院1995年8月7日批准,原对外经济贸易部1995年9月4日发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条也规定,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三套外资企业法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我国吸引外来资本、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保护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受到了国内外投资者的充分肯定。从制度设计的影响来看,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不仅奠定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与运营的法治基础,也为我国1993年《公司法》的出台和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提供了制度标杆。例如,这些立法文件中确立的董事会制度、注册资本制度、投资者有限责任制度基本上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基本精神。

八、1993年《公司法》

在20世纪80年代,外国投资者纷纷来华设立公司,内资公司的数量也日益增多。良莠不齐的众多公司既推动了经济发展,也给交易安全带来较大冲击。为兴利除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都确定要抓紧制定公司法。1983年由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开始起草《公司法》,1986年改为分别起草《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但此后几年,公司立法处于暂停状态。

东风吹来满眼春。1992年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时发表的重要讲话为投资兴业活动和公司立法进程的加快指明了正确的政治方向、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持。国家体改委与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紧急启动了公司立法程序,并于1992年5月15日联合发布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等一系列配套成龙的公司部门规章。

但部门规章不能取代公司基本立法。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迫切需要《公司法》的尽快出台。1992年8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在审议该草案时提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当制定一部覆盖面更宽一些、内容比较全面的公司法。1993年11月,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该《决定》的出台更加速了公司法的出台步伐。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体现了为国企改革和发展服务的理念,并直接借用了《决定》中提出的“法人财产权”的概念。该法后于1999年、2004年和2005年修正三次,其中以2005年10月27日的修改幅度最大。

九、《公司法》的历次修改

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公司法》,增设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授权国务院放宽高新技术的股份公司中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及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允许在证券交易所内部为高新技术股份公司股票开辟第二板块市场。

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度修改1993年《公司法》,删去1993年《公司法》第131条第2款“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之规定,从而将股票发行的定价机制回归市场。

但1999年和2004年的公司法修改仅是对个别条文的局部修正,无法从根本上克服1993年《公司法》的制度性缺陷和结构性缺陷。为了鼓励投资兴业,维护交易安全,增强我国公司在“入世”后的国际竞争力,妥善处理公司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公司股东与公司高管之间、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立足于我国公司实践,大胆借鉴国际先进立法例、判例与学说,全面修正《公司法》势在必行。

2004年3月“两会”期间,有601位全国人大代表和13位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建议、议案或者提案,要求修订公司法。2004年12月2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将《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过三次审议,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了修订的《公司法》。《公司法》的出台和三次修订标志着现代公司法已在中华大地彻底落地生根。

鉴于我国三套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体系颁布于《公司法》出台之前,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与三套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就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的情形不少,1993年《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可见,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由于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阶段性特点,导致2005年公司法本身还存在一定缺憾,需要在未来公司法改革中予以关注。例如,立法者要确认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明确控制股东的赔偿责任范围和责任追究机制;要进一步完善一人公司制度,将一人公司制度引入股份有限公司领域;要进一步提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上限;要进一步妥善处理好公司法与其他相邻法,尤其是证券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劳动法等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未来公司法改革还应着眼于完善立法技术。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三十年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恢复和发展的三十年,是从外商投资企业领域起步、然后覆盖到民营经济领域、最后延伸到国有企业改革领域的三十年,是西方公司法理论与中国的市场经济实践有机结合的三十年,是全国层面与地方层面的公司立法活动相互促进的三十年,也是中国公司法由被动移植到积极创新的三十年,更是中国公司法在世界公司法舞台上逐渐崭露头角、并孕育潜在世界影响力和领导力的三十年。

公司法现代化是一个永恒的主题,也会是一个国际化的主题。从市场经济大国公司法近年来的频繁改革趋势看,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也将迎来更加频繁的制度创新。相信我国的公司法在经历市场经济的千锤百炼之后必将大放异彩!

注释

〔1〕 A. L. Diamond in Orhnia (Ed. ),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1982), p.42.

〔2〕 “经营者”一词有时指公司的代理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时则指公司或企业。后者如《反垄断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

〔3〕 《2007年上半年全国企业持续稳定发展,企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http://www.saic.gov.cn/zwxxq/zwgk/ndbg/t20071101_25697.htm。

〔4〕 同上。

〔5〕 《2007年上半年全国企业持续稳定发展,企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http://www.saic.gov.cn/zwxxq/zwgk/ndbg/t20071101_25697.htm。

〔6〕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7〕 〔美〕R. W. 汉密尔顿:《公司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8〕 同上。

〔9〕 Ronald Coase, The Nature of the Firm, 4 Economica 386 (1937).

〔10〕 倘若特别法为旧法,普通法为新法,仍以特别法优先。除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关系,新法应优于旧法。

〔11〕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12〕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13〕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14〕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15〕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16〕 伍廷芳是在英国取得律师资格的第一位中国人,在受命起草《公司律》之前的1896年至1902年担任清政府驻美国大使。他所受的专门法律教育及其在西方国家工作的经验,使其在起草《商律》时易于大刀阔斧地移植西方法律经验。参见http://www.netlawyer.com.cn/zhuzuo/minguo.htm;《清代名人传记》第7卷,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75页。

〔17〕 当时的《民商统一提案审查报告书》从历史关系、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订标准、编订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8项理由,论证应制定民商统一法典。 mzfIn4SV+qhBe9oIpVQWPF6AmB5z9XY19i6qPNQBDaqOz1hLYU/H/EA9IKcQ0kQ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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