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的概念
(一)保险的定义
保险的一般定义可概括为: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风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约定风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或由此而引起的经济需要进行补偿或给付的行为。
在现代,各国学者大都从经济与法律两个角度对保险进行定义。
1.经济角度
作为一种经济制度,保险是指人们为了保障生产生活的顺利进行,将具有同类风险保障需求的个体集中起来,以合理的计算建立风险准备金的经济补偿制度或给付安排。
(1)保险是一种经济行为。从需求角度看,整个社会存在着各种形态的风险,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愿意付出一定的代价将其转移给保险人,从而获得风险发生时的损失补偿或资金给付,保证经济生活的稳定;从供给角度看,保险人通过概率论、大数法则的科学手段可以在全社会范围集中和分散风险,提供风险保障服务。
(2)保险是一种金融行为。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聚集了大量的资金,对这些资金进行运作,实际上在社会范围内起到了资金融通的作用。
(3)保险是一种分摊损失的财务安排。保险的运行机制是全体投保者缴纳保费,共同出资,组成保险基金,当某一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从保险基金中对其进行补偿。因此,受损人实际获得的是全体投保人共同的经济支持。
经济学意义上的保险具有以下要件:
(1)保险必须有大量的同类风险个体的存在。只有同类风险个体的大量存在,才能使建立相应的经济补偿制度成为可能。但也应注意“大量存在”的所指范围。例如,对于某一地区的房屋火灾风险,如果投保的房屋距离很近,虽然数量较多,但如果发生火灾,这些房屋全部失火的可能性较大,这种情况就不能视为大量的风险个体。
(2)合理的计算。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保险赖以进行计算的数理基础是概率论和大数法则。通过集中大量的同类风险,运用大数法则的原理,得出该风险集合发生的概率,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出保险费,可以实现将单个风险的不确定性损失转化为确定的小额的保费支出。
(3)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是对损失进行补偿的制度,也就是说,保险给付不可能超出损失的数额。例如,对于损坏的汽车,即使保险金额大于损失额,其赔付额也只是以损失为限。依据“损失说”,人身保险由于自身的特性,它并不是经济补偿,可视为保险给付。
2.法律角度
保险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据此建立起风险的保障机制。
(1)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要约与承诺,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英国的马歇尔(S.Marshall)是这样定义保险的:“保险是当事人的一方收受商定的数额,对于对方所受损失和发生的危险予以补偿的合同。”
(2)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的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权利是在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进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的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在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或保险金,权利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
(3)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风险必须符合特定的要求。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一般是在概率论和数理统计的基础上可测算的,且当事人双方均无法控制风险事故发生的纯粹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是这样定义的:“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所称保险特指商业保险。
(二)保险的特征
1.经济性
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这种经济保障活动是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此外,保险体现了一种经济关系,即商品等价交换关系。保险经营具有商品属性。
2.互助性
保险具有互助性是从众多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得出的。保险的运行机制是大家共同出资,通过保险人建立保险基金,当有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就可以从共同的保险基金中提取资金进行损失补偿。这就意味着一个人的损失由大家共同来承担,这样体现了“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共济的精神。
3.契约性
保险体现了一种经济关系,而这种经济关系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来确定的。保险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来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建立在自愿、平等、对价、有偿的基础之上,并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4.科学性
保险的经营过程中,保险人运用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等工具,通过将大量的面临相同风险的个体集中起来,对整体风险发生的概率进行测算,计算出保险产品的价格,从而建立起科学的保险基金,保证保险的稳健发展。
二、保险的分类
(一)按保险实施方式分类
按保险实施方式分类,可将保险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1.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保险。在自愿保险中,投保人自主决定是否参加保险,自由选择保险人、保险险种、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等,也可以中途退保;保险人也可以决定是否承保,以怎样的费率承保以及以怎样的方式承保等。
2.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对一定的对象以法律、法令或条例规定其必须投保的一种保险。强制保险的范围可以是全国性的,也可以是地方性的。强制保险的实施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保险对象与保险人均由法律限定,另一种是保险对象由法律限定,但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保险人。不论何种形式的强制保险,大都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全面性,强制保险的实施以国家法律形式为依据,只要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对象,不论是否愿意,都必须参加该保险;二是统一性,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不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行决定,而是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
(二)按保险性质分类
按保险性质分类,可将保险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保险。
1.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也称自愿保险或合同保险,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用于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财产或人身事故时,保险人履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为依靠工资收入生活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促进社会安定而设立的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3.政策保险
政策保险是政府为了政策上的目的,运用一般保险的技术而设立的一种保险。政策保险包括社会政策保险和经济政策保险两大类。具体项目有:
(1)为实现社会保障政策目的而经办的社会保险,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疾病保险等。
(2)为实现国民生活安定的政策目的而经办的国民生活保险,如劳动者财产损失保险、汽车赔偿责任保险、地震保险、住宅融资保险等。
(3)为实现农业增产增收政策目的而经办的农业保险,如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等。
(4)为实现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目的而经办的信用保险,如无担保保险、能源对策保险、预防公害保险、特别小额保险等。
(5)为实现促进国际贸易目的而开办的输出保险,如出口信用保险、外汇变动保险、出口票据保险、海外投资保险等。
(三)按保险标的分类
按保险标的分类,可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
1.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物质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基本目的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广义的财产保险是指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等业务在内的一切非人身保险业务;狭义的财产保险仅指财产损失保险,它强调保险标的是各种有形的财产物资,是广义财产保险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里的财产保险特指狭义的财产保险,即财产损失保险。
2.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根据保障范围的不同,人身保险可以区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当发生保险事件时,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人寿保险包括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种人身保险。健康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对象,保证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保险。
3.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它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企业、团体、家庭和个人在各种生产活动或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对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可以通过投保有关责任保险转移给保险人。
4.信用保证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是以经济合同所制定的有形财产或预期应得的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信用保险是指权利人(债权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信用保险的主要险别包括一般商业信用保险、投资保险(也称政治风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是被保证人(债务人)根据权利人(债权人)的要求,请求保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保险。保证保险的保险人代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如果由于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犯罪行为,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由其负赔偿责任。保证保险主要包括合同保证保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和忠诚保证保险。保证保险一般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但有些国家规定必须是政府批准的具有可靠偿付能力的专门保险公司经营。
(四)按风险转移层次分类
按风险转移层次分类,可将保险分为原保险、共同保险、重复保险和再保险。
1.原保险
原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签订保险合同,确立保险关系,将危险损失转移给保险人的一种保险。这里的投保人不包括保险公司,仅指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经济单位和个人。
2.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之间,就同一可保利益、同一保险标的,对同一危险共同缔结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在实务中,数个保险人可能以某一个保险公司的名义签发一张保险单,然后每一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损失按比例分担责任。
3.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同一风险,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这一概念主要应用于财产保险中,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即人的生命或身体都是无价的,不存在重复投保这一说法。
4.再保险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
三、保险的职能与作用
(一)保险的职能
保险的职能是指其独特的社会职责和功能,是由保险的本质以及保险业发展变化的内在规律所决定的。保险的职能分为基本职能和派生职能。
1.保险的基本职能
(1)分散风险职能。保险是一种分散风险的有效方法。这种分散是建立在灾害事故的偶然性和必然性这种矛盾对立统一的基础上的。对个别投保单位和个人来说,灾害事故的发生是偶然和不确定的,但对所有投保单位和个人来说,灾害事故的发生却是必然和确定的。保险机制之所以能运转自如就是因为被保险人愿意以缴纳小额确定的保险费来换取大额不确定的损失的补偿。保险人通过向众多的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来使众多投保人分摊其中少数不幸成员所遭受的损失。
(2)补偿损失职能。保险通过将参加保险的全体成员所缴纳的保险费建立起的保险基金用于对少数成员因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从而有助于人们抵抗灾害、保障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帮助人们在受到灾害时获取经济援助。这一职能是保险最为本质的职能,也是保险的最终目的。
保险的两个基本职能是相辅相成的,分散风险是达到补偿损失的一种手段,而补偿损失是保险的最终目的。没有风险分散就没法进行损失补偿,两者相互依存,体现了保险机制运行中手段与目的的统一。
2.保险的派生职能
(1)融通资金职能。保险的融通资金职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险费集中起规模庞大的保险基金,能够起到分流部分社会储蓄的作用,有利于促进储蓄向投资转化;另一方面,保险公司通过投资将积累的保险资金运用出去,以满足未来偿付和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需要。
(2)防灾防损职能。防灾防损职能是指保险人介入防灾防损活动,提高社会的防灾防损能力的职能。防灾防损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对导致投保标的可能发生的风险事故进行事先防范,减少或消除风险发生的因素,防止或减少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从而降低保险成本、增加经济效益的一项经营活动。
(3)社会管理职能。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主要是指保险公司在提供商业保险产品的过程中,能够在客观上起到对社会生产、人民生活提供必要保障的作用,解除社会生产者的后顾之忧,缓解国家财政支出、企业生产成本增长、社会矛盾激化等压力,从而对整个社会产生积极的作用。从目前来看,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主要包括社会保障管理、社会风险管理、社会关系管理和社会信用管理四个方面。
(4)分配职能。分配职能是指保险实际上参与了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保险通过向所有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少数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补偿,就像财政中的转移支付一样,这一部分资金实现了再分配。
(二)保险的作用
1.保险在宏观经济中的作用
保险的宏观作用是指保险对全社会和整个国民经济产生的影响和效果,主要体现在:
(1)有利于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社会再生产过程由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环节组成,这些环节的运行在时间上是连续的,在空间分布上是均衡的。而在这些环节中又随时随地面临着这样或那样的风险,一旦发生风险损失事故,再生产过程的这种连续性和均衡性就会被迫中断或失衡。而保险则能及时对这种中断或失衡发挥损失补偿或给付作用,从而保证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
(2)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可能给人类带来突然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突如其来的灾害事故完全有可能使企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陷入困境,给社会带来许多不安定因素。但是,有了保险保障,情况就会发生根本的变化。
保险人是专门承担风险和处理风险的部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有着共同的利益。因此,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和人身安全有着不容推卸的防灾防损义务。保险人在大量日常业务赔案处理中,掌握了许多资料和防灾防损经验,并能拨出相当一部分资金增强防灾防损的能力,采取切实措施降低灾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破坏性。保险能在最短的时间里帮助企业恢复生产,帮助居民重建家园,解除人们在经济上的各种后顾之忧。这能从根本上稳定企业、稳定家庭,消除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
(3)有利于推动社会经济交往。现代社会的经济交往主要表现为商品的买卖和资金的借贷。不论是商品买卖还是资金借贷,都涉及一个关键问题——信用。作为经济社会中的个体而言,企业或个人掌握的信息都是不完全的,不可能深入了解每一个与之有联系的经济主体,那么是否与其进行经济交往就取决于对方的信用度,信用度越高,经济交往的可能性就越大。保险作为经济补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经济主体对信用的考虑,客观上起到了提高信用度的作用。例如,在出口信用保险中,出口商如果因进口商违约而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将负担债权人损失的经济补偿责任。又如,在保证保险中,资金借贷对信用的要求最为严格,只有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足够的保障,他才可以较为放心地把资金借给他人。
(4)有利于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当今科学技术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越来越明显,科技进步逐渐成为经济发展最主要的推动力。采用新技术,可以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促使产品升级换代,扩大企业市场份额。企业发展的一个趋势就是把新产品的开发研究摆在最重要的位置上。但企业在新技术的开发过程中,往往面临着较大的投资风险。据统计,面向高新技术的风险投资,其成功率约为1/3。而保险能给企业带来保障,促使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推动科技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
(5)有利于增加外汇收入,增强国际支付能力。保险在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交往中,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在当今国际贸易中,进出口贸易都必须办理保险,保险费、商品的成本价和运费是国际贸易商品价格的三个主要组成部分。一国出口商品时争取以到岸价格成交或进口商品时争取以离岸价格成交,即由己方负责保险,都可减少保险外汇支出。此外,当一国进入世界保险市场参与再保险业务时,应保持保险外汇收支平衡,力争保险外汇顺差。保险外汇收入是一种无形贸易收入,对于增强国家的国际收支能力起着积极的作用,历来为世界各国所重视。
(6)有利于社会文明的发展。保险是一种社会互助共济形式。参加保险,一方面可以转移风险,把可能发生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另一方面,也帮助了其他参加保险的人。因为参加保险的绝大多数人是为了获得保障,不是为了赔款。在“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早期保险思想里,就体现了互助共济的原则。保险确立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关心、互相帮助的关系和精神,有助于社会文明的发展。
2.保险在微观经济中的作用
保险的微观作用是指保险对作为经济个体的单位或个人产生的影响和效果,主要体现在:
(1)有利于受灾企业及时恢复生产。在社会生产中,危险事故如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是客观存在且不可避免的,不是人所能控制的,极具不确定性。人们对于危险事故何时何地发生,损失程度如何等问题很难给出确定的答案。事故一旦发生会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单凭企业自身力量很难在短时间内恢复到受灾前的生产水平。而若参加保险,就可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经济上的补偿,把生产中断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
(2)有利于企业加强风险管理。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纯粹风险,也就是说,对社会来说是社会财富的减少;同时,保险补偿的是企业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也不可能通过保险来获得额外的收益。而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投保的企业必须在其风险增加时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可以拒赔。这就要求投保企业必须对风险管理高度重视,一旦发现风险增加,就必须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风险管理的经验,不仅可以向企业提供各种风险管理经验,而且可以通过承保时的风险调查与分析、承保期内的风险检查和监督等活动,尽可能消除风险的潜在因素,达到防灾防损的目的。
(3)有利于安定人民生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的稳定是人们安心从事社会生产的重要前提,对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同企业一样,家庭也会面临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威胁,且家庭对危险的承受能力相对企业来说要弱得多,所以在事故发生后,家庭对外来经济补偿的需求也要比企业迫切得多。人身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等针对家庭的保险产品在这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人民生活起到了保障的作用。
(4)有利于均衡个人财务收支。这一点主要针对人身保险而言,因为很多的人身保险兼具保险性和储蓄性。将现在的财富通过保险这种方式累积下来,用于满足未来经济上的需要,实际上是让渡现在的消费权利,获得未来的消费权利。通常,在整个生命周期内,人的收入的波动幅度是比较大的,而消费支出的波动幅度并不大。要实现不同时期的收入和消费的平衡,保险是一种很好的理财工具。分期缴纳保费的人身保险对保费的定期支付规定,使投保人更容易坚持“财富储备”。
(5)有利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人们在日常生产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不可能完全排除由于民事侵权而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或民事索赔事件。具有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交保险费的办法将此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以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顺利获得民事赔偿。有些民事赔偿责任由政府采取立法的形式强制实施,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
总之,保险在宏观和微观经济中的作用可归结为:一是社会的稳定器,保障社会经济的安定;二是社会的助动器,为资本投资商品生产和资本流通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