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原则
代位在保险中是指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予以赔偿后,取得向对保险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包括代位追偿和物上代位。
代位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护损失补偿原则,防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而获取超额赔偿。
(一)代位追偿
1.代位追偿的产生及含义
代位追偿根源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对损失进行赔偿,这种赔偿是建立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之上的,是根据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如果该项损失又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被保险人根据民法中有关侵权或违约的规定,有权要求侵权者或违约者对损失进行赔偿,这种赔偿是建立在民法的基础之上的,是根据民事法律产生的权利。被保险人的这两项权利均符合法律要求,两项赔偿请求权均受到法律的保护。就被保险人而言,他的两项债权同时成立。保险人不能以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责任所致为由而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同理,第三者也不能以受损的标的已有保险为由解除自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两种法律权益同时依法并存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因依法享有双重赔偿请求权而有可能获得双重的补偿。这种双重补偿无疑将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补偿,从而出现因损失而获得额外利益的情况。这种获利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为解决这个问题,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律都规定,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可以采取代位追偿的方式,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索赔。这样可以使被保险人既能及时取得保险赔偿,又可以避免产生双重获利,同时第三者也不能逃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代位追偿原则是保险法律中特有的法律关系,但它只适用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非补偿性的给付保险合同。
代位追偿又称代位求偿或代位请求,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第三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失赔偿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的金额限度内,有权以被保险人的角度向该第三者索赔,即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保险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称为代位追偿权。例如,在海运货物保险中,由于承运人的管货责任导致承运货物受海水浸泡,而该损失又属于货物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责任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货主)之后,有权向该损失的责任方——承运人进行追偿,即代位行使货主对该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代位追偿的作用
(1)被保险人如果从保险人处获得赔付后就不应该再从责任方获得赔偿;否则,他就可能会获得双重赔偿,这违反了保险的补偿原则。
(2)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赔付后有可能不再对第三者责任方追究责任,通过代位追偿赋予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责任方追究责任的权利,这样就保证了那些责任方不能因为被保险人事先办理了保险而逃脱其应负的责任。
(3)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可以部分甚至全部弥补他对被保险人所作的赔付,这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效果,增加利润,而且可能会间接促使保费的降低。
总之,对第三者责任方的诉讼对于被保险人个人来说常常费时费力,而对于专业的保险公司来说则不同,因为后者更熟悉有关法律且具有更多的经验,被保险人将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自己可以及时获得补偿,迅速恢复经济活动,又没有使责任方逃脱责任。因此,代位追偿一方面有利于整个经济的顺利发展,另一方面又保证了社会的公平与公正。
3.代位追偿实施的前提条件
(1)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第三者必须同时存在损失赔偿请求权。该条件首先要求损失产生的原因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只有这样,保险人才能依据合同给被保险人以经济赔偿,即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索赔权。其次要求损失产生是由第三者的原因所致,是第三者过失、疏忽或故意导致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不履行合同行为、不当得利行为或其他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依据法律第三者应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依法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2)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保险人的追偿权还要求是在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时,才能行使。当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时,保险人不享有代位追偿权。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关系如何,对保险人能否顺利履行和实现其代位追偿权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就放弃了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利的,保险人也无须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如果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3)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损失补偿原则是代位追偿的基础,保险人只有首先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义务,才有权取得本来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代位追偿权是债权的转移,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前与保险人没有直接的关系。只有当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之后,他才依法取得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代位追偿中保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行使代位追偿权,如果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取得第三者的赔款金额超过了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其超过赔偿金额的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2)被保险人有权就未取得保险人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被保险人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其具体内容有四点。第一,在保险人赔偿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了向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那么,它也就同时放弃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在保险人赔偿之后,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就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被保险人的这种行为被视为无效。《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第三,如果因被保险人的过错影响了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保险人可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四,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5.代位追偿的对象与限制
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对象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理论上,既然某个保险赔案有代位追偿权的存在,就必然是以有确定的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及其应承担的责任为前提的。但在实践中,确定第三者及其应承担的责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来说,凡是对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行为、不当得利的行为而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人均可成为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对象。只要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的原因与被保险人对上述对保险标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具有请求权的原因事实相同,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均可向上述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
对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对象,许多国家的立法或惯例都有所限制。一般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对保险标的进行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6.代位追偿的适用范围
代位追偿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同样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付而无须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
(二)物上代位
1.物上代位的含义
物上代位是指当保险标的因受保险事故发生推定全损时,保险人在全额赔付保险金之后,即可取得对该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该标的的权利和义务。
2.物上代位产生的基础
物上代位通常产生于对保险标的作推定全损处理的情况。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者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的损失。由于推定全损是保险标的并未完全损毁或灭失,即还有残值,而失踪可能是被他人非法占有,并非物质上的灭失,日后或许能够得到索还,所以保险人在按全损支付保险赔款后,理应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可能由此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3.物上代位权的取得
保险人获得物上代位权主要是通过委付。
(1)委付的概念。委付(abandonment)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委付是一种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
(2)构成保险委付的条件。保险委付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①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推定全损索赔之前必须提交的文件,被保险人不向保险人提出委付,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标的只能按部分损失处理。委付通知通常采用书面的形式。
②应就保险标的的全部进行委付。由于保险标的的不可分性,委付也具有不可分性,所以应就保险标的的全部进行委付。如果仅委付保险标的的一部分,而其余部分不委付,则容易产生纠纷。但如果保险标的是由独立可分的部分组成,其中只有一部分发生委付原因,可仅就该部分保险标的请求委付。
③委付不得附有条件。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例如,船舶失踪而被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请求委付,但不得要求日后如船舶被寻回,将返还其受领的赔偿金而取回该船。因为这会增加保险合同双方关系的复杂性,从而增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
④委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委付通知,必须经保险人的同意才能生效。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因为委付不仅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同时也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义务一起转移给保险人。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所以,保险人在接受委付之前必须慎重考虑,权衡利弊,即受损保险标的的残值是否能大于将要由此而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风险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能贸然行事。如船舶因沉没而推定全损,被保险人提出委付,保险人要考虑打捞沉船所能获得的利益是否大于打捞沉船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支出。
被保险人提出委付后,保险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如果超过合理的时间,保险人对是否接受委付仍然保持沉默,应视作不接受委付的行为,但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并不因保险人不接受委付而受影响。在保险人未作出接受委付的意思表示以前,被保险人可以随时撤回委付通知。但保险人一经接受委付,委付即告成立,双方都不能撤销,保险人必须以全损赔付被保险人,同时取得保险标的物的代位权,包括标的物上的权利和义务。
4.保险人在物上代位中的权益范围
保险人取得物上代位权后,保险标的的所得利益全部归保险人所有,即使该利益超过保险赔款,仍归保险人所有。
二、分摊原则
(一)分摊原则的产生及意义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损失时,被保险人有可能就同一损失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索要保险赔偿金,且可能使该赔偿金总额超过其实际损失,这样就从根本上违背了使被保险人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这一补偿原则的要求。因此,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得不当得利,就确立了分摊原则。可见,分摊原则也是由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是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体现。
分摊原则的意义在于:一方面,防止被保险人利用重复保险,在保险人之间进行多次索赔,以获取高于实际损失额的赔偿金,从而更好地捍卫损失补偿原则;另一方面,由各保险人对损失进行分摊,保证了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原则。
(二)重复保险的含义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例如,一个公司要将价值10万美元的货物从美国运到欧洲,它先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美元,又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美元。这样它就有了两张保单,并且全部保险金额为15万美元,而保险价值只有10万美元,这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构成重复保险必须同时满足下列四个条件:
(1)对处于同一危险中的同一标的上的相同保险利益投保。在这里不仅需要是相同的保险标的,而且必须是相同保险标的上的相同保险利益,并处于同一危险之中,即投保相同的危险。例如,对一艘船舶投保定期保险,船东对该船舶具有所有权利益,如果他以该船舶进行抵押借贷,则抵押贷款银行对该船舶具有抵押贷款人利益,如果他们分别就各自的利益进行投保,并不构成重复保险;此外,如果船东虽有两张保单,一张投保了“全损险”,另一张投保了“战争险”,也不能构成重复保险。
(2)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或保单,即一个被保险人可以同时或先后向几个不同的保险公司对同一批货物或同一艘船舶投保;或者几个被保险人向同一个保险人对同一批货物或同一艘船舶分别单独投保取得几张保单。而同一个被保险人向同一个保险人对同一批货物或同一艘船舶投保了超过该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只构成超额保险,并不构成重复保险。
(3)几张保单的保险期间具有重叠性。保险期间的重叠分为全部重叠和部分重叠。全部重叠是指投保人同数个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的起讫时间完全相同;部分重叠是指投保人同数个保险人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的起讫时间虽非完全相同,但有时间上的重叠性,即时间上有交叉。保险期间的全部重叠或者部分重叠都可以构成重复保险的条件。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所谓时间上的重叠性,是指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的重叠,并非指“成立期间”的重叠。例如,某人向A保险人投保火险,合同期限为1年,在该合同期满前的1个月,又向B保险人投保相同的火险,并约定该合同自第一个火险合同保险期满之日生效,则第二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虽然与第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期重叠,但因第二个保险合同只有“成立”,尚未生效,只有成立上的重叠性,没有生效上的重叠性,因此不构成重复保险。但如果第二个保险合同约定从其订立时起就生效,则两份合同有1个月的重叠期,在此期间构成重复保险。
(4)几张保单的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了保险价值。如果被保险人虽有几张保单,但其保险金额之和并未超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这种情况属于共同保险,而不是重复保险。
(三)分摊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1.分摊原则的含义
分摊原则可以表述为: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损失发生,被保险人向数家保险公司索赔时,其损失须在各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使被保险人所得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额。
2.分摊原则的内容
虽然各国对重复保险分摊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1)在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对其承保损失向任何一个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但保险人对因重复保险而超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2)在重复保险情况下,任何保险人赔付的承保损失均应由全体参加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合理分摊。
(四)分摊损失的方式
在重复保险情况下,保险人分摊损失的方式主要包括比例责任分摊、限额责任分摊和顺序责任分摊三种方式。
1.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是指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计算公式为:
某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该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
【例2-3】某项财产的保险价值为120万元,投保人与甲、乙保险人分别订立相同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分别是80万元和60万元。若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80万元,那么,根据该种分摊方式,两个保险人的分摊金额分别为:
甲保险人应分摊的赔款:80×80/140=45.71万元
乙保险人应分摊的赔款:80×60/140=34.29万元
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限额责任分摊方式是指不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而是按照各保险人在无他保的情况下,单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占各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来分摊损失金额。其计算公式为:
某保险人承担的赔款=损失金额×该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各保险人赔偿责任限额总和
【例2-4】A、B两家保险公司承保同一财产,A公司承保4万元,B公司承保6万元,实际损失为5万元。A公司在无B公司的情况下应赔付4万元,B公司在无A公司的情况下应赔付5万元。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若以限额责任的方式来分摊,则:
A公司应赔付:5×4/9=2.22万元
B公司应赔付:5×5/9=2.78万元
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顺序责任分摊方式是指各保险公司按出单时间顺序赔偿,先出单的公司先在其保额限度内负责赔偿,后出单的公司只在损失额超出前一家公司的保额时,在自身保额限度内赔偿超出的部分。例如,发货人同时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为同一财产分别投保10万元和12万元,甲公司先出单,乙公司后出单,被保财产实际损失16万元,按顺序责任,甲公司赔款额为10万元,乙公司赔款额为6万元。
在保险实务中,各国采用较多的是比例责任和限额责任分摊方式,因为顺序责任分摊方式下各承保公司承担的责任有欠公平。我国《保险法》规定采用比例责任分摊方式赔偿。《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